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及学术研讨会综述
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及学术研讨会于
2007
年
10
月
20
日
至21日在厦门大学举行。来自全国各高等法律院校、科研机构和法律实践部门的近250名代表出席了会议。此次年会共有两个主要议程,一是选举产生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第六届理事会;二是举行主题为“社会转型时期的宪法课题”学术研讨会。
此次年会期间,举行了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第六届代表大会。大会经过选举,产生了新一届理事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韩大元
教授担任第六届理事会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莫纪宏研究员担任常务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
周叶中
教授等13名宪法学专家担任副会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齐小力
教授担任秘书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吴新平研究员等26名宪法学专家担任常务理事。大会选举了新一届理事会理事,共有150人当选为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第六届理事会理事。新的一届理事会还聘请了
许崇德
教授、
吴家麟
教授
和张庆福
教授担任名誉会长,聘请谢飞等22位老专家担任学会顾问。新的一届理事会还成立了学术委员会,聘请
许崇德
教授担任学术委员会主任;此外,还设立了宪法学教学研究专业委员会,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刘茂林
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
李树忠
教授担任主任。此次代表大会,通过选举产生的新的一届理事会,完成了宪法学界的新老交替,一大批年富力强的中青年宪法学者进入了新一届理事会,理事成员单位还比上一届更加具有代表性,充分反映了我国宪法学研究事业兴旺发达、后继有人。
此次会议期间还举行了学术研讨会,开设了四个论坛,就“宪法文本的变迁”、“宪法与民生问题”、“宪法与部门法问题”以及“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会议总共了收到了代表提交的论文160多篇,会议以四个论坛为依托,广泛地吸收与会代表参与讨论,就热点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展开学术争鸣,取得了很好的研讨效果,在许多问题上达成了共识。同时,还拓展了宪法学理论研究的学术空间,为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指出了今后发展的方向,学术研讨会达到了预期目的,获得了圆满成功。现将此次学术研讨会的主要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关于“宪法文本的变迁”的讨论
关于“宪法文本的变迁”,会议总共分三个单元来进行讨论。第一单元的主题是“宪法文本的变迁的一般理论”。在本单元的研讨中,许多代表都提出了自己独到的学术见解。
刘松山
教授认为,在现行宪法框架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适用宪法的主要机关,国务院、国家主席和中央军委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有时也有权适用宪法,但法院和检察院在现阶段缺乏适用宪法的可能的权力能力。法院判决书引用宪法与法院适用宪法完全是两码事。促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适用宪法,同时发挥法院以及其他有关宪法关系主体在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中的作用,才是实现民主宪政的根本途径。需要学会离开司法机关来思考和推进中国的宪法适用。
刘松山
教授指出,在现行宪法框架下,法院作为宪法适用主体本身违宪的,这类沉溺于良好愿望的“连篇浮想”,注定浪费时间和机会而毫无成效。宪法适用的主要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中国共产党实际上就是直接适用宪法的主体。”在区分判决依据中援引与论证部分的引用时,
刘松山
教授说:法院判决不可以“直接适用”宪法,但是可以“引用”领导人讲话。
刘松山
教授上述关于宪法适用的观点引起了专家、学者的高度关注和热烈讨论。
汪进元
教授
和邓世豹
教授在评议中就法律适用的概念的内涵、宪法作为“法”所自然具有的可适用性等问题,对
刘松山
教授的观点提出了质疑。与会代表也对“法院判决书引用宪法与法院适用宪法完全是两码事”的观点提出不同层面的怀疑及反对。
武建军
教授对共和国成立近60年来“宪法文本的变迁”现象,进行了法史学的梳理。在
武
教授的发言中,令人感受到“3”这个数字在宪法学中的魅力,例如:共和国宪法文本变迁可分为:临时文本向正式文本转换、政治文本的变迁、现行文本的变迁三个阶段,由此实现从革命宪法到改革宪法的变迁。宪法中贯穿始终的,是国家、社会、公民三方主体的利益协调,因此是国家根本法、社会根本法、公民根本法三大根本法。法治国家、人权公民与和谐社会,是当代宪法的三个基本要素。
祝捷
博士以发展光谱理论为支撑,将宪法区分为常态宪法与转型宪法。并概括了超越常态宪法的转型宪法的五大特征:文本与现实之冲突带来的两难、释放国家发展的信息、多途径的宪法变迁、多样化的人权内涵与保障方式、宪法审查在限制权力保障人权之外有更多的担当。
曾宪义
教授列举了需从中央地方关系、国家民族关系、民族平等关系、民族权利关系、宪法制度的整体制度中等多个维度,全面考察宪法文本中的民族区域制度,展示了该制度的丰富内涵。
第二单元探讨了“宪法文本中的权力条款变迁”问题。在此单元中,与会代表围绕主题展开了有针对性的探讨。
李晓兵
博士基于中国与法国在历史等方面的相似性及法国1958年宪法第92条内容论证了过渡条款的宪法价值,指出宪法中的过渡条款,即涉及一项新宪法通过之后的一个特殊历史时期的政治安排的“过渡条款”,其价值不只是一个临时性问题,而是事关合法性之传承的基础性问题。这是一个尚没有充分展开的研究领域。
钱宁峰
博士从2007年湖南衡阳中院工作报告未获人大通过、浙江台州两院工作报告差点未获通过引发思考,发现两院组织法与宪法在两院是否需要报告工作上存在背离。报告工作未通过的唯一责任形式是:辞职,这属于政治责任而非法律责任。法院工作报告不通过的事件中,应有院长,而不是法官个人,承担辞职的法院责任。
贵立义教授探讨的是个案监督。他认为,若因为《监督法》没有规定个案监督,就认为这对个案监督画上了句号,这是一个误区。一方面,《监督法》第8条的条文解读不能得出此点;另一方面,若如此,对司法不公的个案的救济与对不合格的司法人权之撤销权,难以实现。关键不在于“要不要”个案监督的问题,而在于“怎样展开”个案监督的技术性问题。
程洁
教授认为,基于巴力门主权之英国与作为司法审查之母国的美国的比较法经验,开出了调和代议机关的最高立法权与法院的最高裁判权这两个最高之间的矛盾的方案:议会通过立法来推翻其认为违背了议会的立法意图的宪法解释、法律解释或判例,且对于原先个案不具有追溯力。
童之伟
教授评议时认为,在一般原理上可以确定法无授权即禁止;但在技术层面上,要期待人大比法院更能实现公正,这是十分困难的。
费善诚
教授在评议时也指出:技术性问题的背后是否就潜藏着体制性的问题。
第一论坛第三单元讨论的主题是“宪法规范的变迁”。四位年轻的宪法学博士在本单元作了主题发言。
郑磊
博士在题为“规范宪法学的开放性”的发言中,概括了自上世纪90年代依赖宪法学方法多元化端倪次第呈现以来,在“围绕文本”、“开放性”两点上,学界已达成基本的共识。着眼于宪法解释学、规范宪法学等有力说,从适用主体的开放性、适用方法的多元性、规范外的价值与事实判断是如何进入宪法规范三个方面,来论述了对“开放性”的理解。
王锴
博士在题为“论宪法中的基本国策条款“的发言中,区别作为一种陈述的宪法文本和作为其背后之意义结构的宪法规范,指出政策与规则、原则一样,是规范的三大构成部分,由此认定了作为政策性条款的基本国策的宪法规范属性。进而言之,基本国策条款是基本权利条款、国家机构条款之外的“第三种结构”。基本国策的研究是部门宪法建立的基础与切入点。
杜强强
博士在题为“论国家主席提名权的性质”的发言中,通过缕析宪法文本中选举、提名和决定、提请和任免等概念,虽然主席职权比较虚,但第62条第5款规定的对总理的提名权是一项实实在在的职权,体现了国家主席在很大程度上参与着国务院的运行的密切关系。在自由发言中,他谈到了其问题意识:国家主席担任者其他职务对提名权的影响化约在国家主席的任职内。
翟国强
博士在“法律明确性原则的宪法适用”的发言中,展示了宪法审查研究中,精致的原理与技术进路。安定性价值所衍生的法律明确性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审查基准,一件法律会因为文面不明确构成模糊笼统而被判定违宪。当然,该原则本身是有限度的,一方面,存在不明确性的违宪阻却事由,另一方面,可通过合宪限定解释进行合宪性转化。
范进学教授在对上述发言进行评议时重点针对王锴博士的发言指出,将基本国策定位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限制,这是一种不可靠的限制。在以国家为主语的宪法文本表述中,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在规范宪法学意义上表述的应当是一个义务性规范,即“国家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现行宪法的文本表述不严谨。与此研究相关的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的分类是经验性的而不是普适性的。
贺日开
教授也重点针对
杜强强
博士的发言进行了深入地评议。
贺
教授指出,“国家主席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国务院的运行”这种提法是值得考虑的。因为国家主席身兼多职,很难说由于国家主席的身份参与影响着国务院的运行,这是需要进行经验考察的。在探讨国家主席的职权时也应当考虑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在自由发言中,
张翔
博士谈到学者的任务在于批判,法学学者另一个更重要的专业使命是维系宪法文本的权威。
林毅
教授对
王锴
博士发言中所提出的“部门宪法”概念与当今存在的“部门法”的关系提出了一些评论。还有一些与会者指出,在涉及到以国家作为主体的宪法文本时,应当区分“国家应当做什么”与“国家有权做什么”或“国家必须做什么”的规范特征,以此通过宪法规范的表述来进一步明确国家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之间的宪法关系。
二、关于“宪法与民生问题”的讨论
在第二论坛“宪法与民生问题”的专题讨论中,与会者主要围绕着“宪法与民生问题的一般理论”、“民生与权利保障”以及“民生与政府义务”三个单元主体展开了充分的学术研讨。
关于“宪法与民生问题的一般理论”,
龚向和
教授以“民生之路―民生的宪法保障”为题,充分地论述了宪法是民生的根本保障。
龚
教授提出了宪法保障民生的具体路径包括几个方面:保障和改善民生是宪法确认的政府的基本义务;政府以再分配的手段来履行宪法义务、保障和改善民生;为监督政府履行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宪法义务,应当将保障民生、改善民生作为和评价和考核政绩的核心指标。
才塔让教授以“宪政语境下民生与社会保障权”为题,从关注民生体现宪政的人性价值、宪政语境下即公民生存权的源起、宪法规定的社会保障权构成民生的内容和实质以及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几个方面对宪法与民生的关系作了较为详细的论述。
徐振东
教授从立法作为义务的基础、宪法规范对立法者的拘束力以及立法不作为与违宪审查等几个方面论述了立法不作为对基本权利的侵害以及对民生的忽视。
夏正林
教授重点论述了地方立法中在外嫁女问题中出现的负面问题,指出了应当通过强化国家立法的方式来解决地方立法中无法有效加以有效解决的外嫁女的权利保护问题。
关于“民生与权利保障问题”,
曲相霏
教授以对“国际法上作为人权的健康权”的分析为基础,论述了国际法事例中的健康权保障问题。
郭日
君教授以“国际劳动组织视野下的中国工会权利”为题,论述了工会权利的概念及其性质、国际劳工组织的工会权利的救济机制以及中国的相关案件等问题。
李燕
博士从自由权到社会权、住宅权的宪法规定及社会权意义的住宅权等几个方面充分论述了住宅权的相关理论问题。
康健
教授以“电子眼”现象为起点,论述了“电子眼”在公共安全维度中所凸显的矛盾、“电子眼”立法应调整与规范的基本问题以及“电子眼”立法的启示等方面的问题。
关于“民生与政府义务”,与会者在发言中提出了许多好的学术观点和建议。
曾祥华
教授认为,广义上的食品安全包括数量上的安全和质量上的安全,而最初是指数量上的安全,体现在基本权利方面即是免于饥饿的权利。从国际公约与宪法的规定来看,食品安全主要涉及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及环境权,而食品权已经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权。
侯宇
教授在题为“公共使用―公共利益在美国的体现”发言中,首先分析了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内涵,并列举和分析了相关案例,理清了美国在界定公共利益上所采取的标准的历史发展脉络。
侯
教授指出,美国历史上采取的目的标准存在着弊端,但是,美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对我国有一定的启示作用,也就是说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必须同时注重目的和手段两个方面的关系,在个案中准确地使用利益权衡原则。
沈跃东
教授在题为“信访制度的前景分析:一个比较法的视角”的发言中,从相关立法背景谈起,阐述了信访制度的来源及发展方向,认为我国现行信访制度的发展方向是国家人权机构,并提出了由信访转向国家人权机构的具体途径,包括明确人权机构的宪法地位,在人、财、物上保障人权机构的独立地位,明确人权机构的管辖范围等。
蒋银华
教授在题为“论国家保障民生之义务的宪法哲学基础―以客观价值秩序理论为导向”的发言中,指出在保障民生这一问题上,构建国家义务、实现国家义务法定化是其中的关键。
王红
教授在评议发言中指出,民生问题根源于经济增长而因此产生的福利却未普及全体人民。
王
教授赞同国家义务法定化的观点,并主张消极义务要多于积极义务,保障民生即是通过国家义务履行的方式来实现的。国家发展的成果应由全体人民共享。保障民生并不能单独依靠行政规制来解决,而是要通过不断地转变政府职能、深化市场改革来实现这一目的。
周刚志
教授针对几位主题发言人的思路,认为就当前宪法学研究中“缺乏中国理想法律图景”问题作了分析,指出西方的宪法学理论原理在适用于分析中国问题时还需要我们对中国自身的条件予以考量。
三、关于“宪法与部门法问题”的讨论
此次研讨会一个重要专题是“宪法与部门法问题”,与会者围绕着该主题,分三个单元,详细探讨了“宪法与民法”、“宪法与刑法”以及“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
关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
陈道英
教授主张,就法律效力而言,宪法毫无疑问是高于民法的。因此,当民法规范与宪法发生冲突的时候,唯一的当然选择就是修改民法以适应宪法。就调整领域而言,民法是在宪法承认的范围之内,调整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民法无法摆脱其国家法的性质。就权利保护来说,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最为根本的区别之一就是得以主张的对象不同,宪法权利只得向国家主张,而民事权利则可以在私人之间相互主张。
刘志刚
教授认为,宪法属于公法,其性质是毋庸置疑的。宪法是民法的基础,通过对私法优位、宪法私法化等理论的反思,
刘
教授比较详细地探讨了宪法是以公法的面貌还是以根本法的面貌成为民法的基础问题。
钱福臣
教授认为,在宪法与民法,乃至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问题,长期存在着两对相互混淆的范畴,即将作为部门法的宪法与其他法与作为法律形式的宪法与其他法之间的混淆,以及将作为宪法权利的某些基本权利与作为民事权利的某些法律权利相混淆。要从法理上彻底理清上述概念与范畴意义的不同,才能对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作出比较有价值的学术探讨。
熊文钊
教授在评议时指出,在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上之所以出现比较混乱的描述,原因是一些最基本的问题没有得到充分的研究和讨论。
熊
教授认为,宪法是公法,但是其是否公法本身就需要反思;我们要弄清楚宪法是干什么的,宪法虽然不能使人致富,但缺失了宪法的保护却会使人陷于破产。
熊
教授主张,应当区分近现代宪法与之前的“宪法”,我们所讲的宪法是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来讨论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才是有意义的。
许安标主任在评议时指出,宪法与民法关系的核心本质是什么呢?宪法是公法与私法的共同的根本法,还只仅仅是公法的根本法?这个问题必须弄清楚。现在有许多民法学者认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根本法,对此种意义上的“根本法”的含义必须要严格加以界定。许主任指出,应当从近现代宪政历史中来看待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问题。谈论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最终还是要回到中国的现实问题中,要解决在中国宪政体制下如何来看待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许主任认为,在中国的立法体制下,宪法效力优于民法,民法本身也有相对独立性,宪法与民法之间有互动关系。
莫纪宏
教授则提出了回答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应当首先加以明确的前提,即考察两者关系的思考角度。
莫
教授认为,有五个角度是可以来认识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的:一是从概念的一致性角度来探讨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二是从宪法与民法的法律效力出发,可以比较两者之间异同;三是从宪法与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不同可以对宪法与民法作出区分;四是从宪法与民法所调整对象之间的差异来认识宪法与民法的不同;五是可以从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的保护方式的不同来区分宪法与民法。
莫
教授还强调指出,要正确地回答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最重要的学术问题在于要首先澄清研究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究竟为了解决宪法学理论上的哪些问题,是解决宪法的性质问题,还是解决宪法的功能问题。探讨问题的目的比探讨问题的思路更重要。
关于“宪法与刑法”的关系,
王德志
教授认为,在宪法与刑法的关系上,两者在价值层面上的追求不一致,在实在法的层面上,两者的功能有许多冲突的地方。
刘淑
君教授认为,刑事辩护权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始于侦查阶段的宪法权利,是以宪法平等权为基础的制衡性权利,是以言论自由权和人身自由权为前提的,包括了被追诉着的辩护权和律师的辩护权,是应当得到宪法救济的权利。
张德瑞
教授在发言中主要讨论了如何对领导的职务行为进行规制,
张
教授认为,应从行为前的自我控制、行为中的监督控制和行为后的惩罚矫正入手。
谢维雁
教授主张,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一说对违宪审查制度有消极作用。如果这样说部门法都是根据宪法制定的,那么就不会有违宪问题的出现,从而导致了宪法权威的降低。
陈云生
教授在评议中指出,
王德志
教授发言中提到的刑法制订需要重视宪法的价值的观点是非常重要的,但
陈
教授不认为宪法和刑法之间的冲突是价值体系的冲突,而是执行中的问题。
陈
教授非常赞同
刘淑
君教授提出的将刑事辩护权提升为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但也认为应当防范将刑事辩护权任意扩大的倾向。
穆红玉厅长在发言中指出,司法改革一定要依法进行,并对正在进行的刑事和解政策的出台作出进一步规范。
刘茂林
教授则指出,宪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是宪法学的一个真问题,值得认真加以系统研究。
关于“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俞德鹏
教授认为,政治法是调整人们在确立国家重要制度和决定国家重大事情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是一个包含了宪法、宪法性法律和其他政治法律,而与行政法、刑事法等部门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
俞
教授指出,宪法属于政治法,宪法是民主国家政治法的核心,宪法是近现代民主国家以及标榜民主国家的政治法。
涂四
益
博士认为,在一般意义上宪法是原则性的,行政法则更具有应用的特征。行政法必须以宪政为基础,通过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和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的宪法和行政法关系进行分析,涂博士提出了解决行政法问题的途径。
马英娟
教授则通过对监管制度的正当性的论证来具体说明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联系。
马
教授通过对美国监管机构产生的正当性以及其体现分权制衡原则的制度安排进行分析,认为监管机构已成为现代国家治理的有效工具,我们可以通过问责机制将其纳入宪法和法治框架中。
杜钢建
教授在评议发言中指出,要对中国的实际情况发挥宪法自身更好的作用,应当建构行政法体系。
杜
教授认为,
余德鹏
教授认识到了宪法的“政治法”性质,这是值得充分加以重视的。
杜
教授还指出,在违宪审查中,是否可以选择行政权审查作为一个很好的切入点。
于霈林
教授在评议发言中也指出,
余德鹏
教授关于宪法是“政治法”的观点对于认识宪法相对其他部门法的法律性质是一个很好的学术尝试。
在有关宪法与部门法问题的探讨中,与会代表还对“宪法性法律”这一个概念的正当性基础进行了充分地讨论,大多数与会代表主张,在具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除了成文宪法典与宪法修正案之外,其他法律形式不宜称之为“宪法性法律”,否则会很容易混淆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
四、关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的讨论
关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问题的讨论,此次会议也是分了三个单元,分别就“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一般理论”、“中国区域制度研究”以及“中央地方关系的争议解决”等进行了广泛而充分的学术探讨,与会代表畅所欲言,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学术观点。
关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一般理论”,
任进
教授在题为“论地方制度及其宪法保障”的发言中,首先对地方制度、地方政府和地方自治等概念做了清晰的厘定,并着重对我国地方制度的宪法保障做了理论探讨,提出应加强对我国地方制度的宪法规范和保障。
梁美芬
教授在题为“香港回归十周年:从抽象宪法传统演变为具体宪法传统”的发言中指出,由于历史的原因,香港特区沿袭了不成文宪法的宪法文化,在中国收回对香港的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生效后,两种有区别的宪法传统较好地结合起来。《基本法》具有理论上的创新意义。
上官丕亮
教授在题为“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发言中,指出我国应在坚持单一制的基础上,以加快中央与地方行政关系的法治化为当务之急,尽快走出“一统就死、一放就乱”的怪圈。
何建华
教授在题为“纵向分权的宪法学语境”发言中,提出以“联邦”概念为重点重新认识关于中央和地方关系的问题,并进一步指出宪法学的语境问题就是要拓展法律移植的学理进路。
关于“中国区域制度的研究”专题讨论中,
程建
教授在题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实证分析”发言中,首先运用大量的一手数据,对我国各自治条例做了全面的介绍和分析,认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的实施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对自治条例的认识存在误区,其理念的落后,制度自身的缺陷,使民族区域制度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陈
教授对制度的改善提出了自己的一系列建议。
田芳
博士在题为“地方事务划分的立法困惑及其理论解答”发言中,以台湾地区法律规范为考察的对象,并对地方自治制度进行了详细地考察和分析。
叶海波
教授在题为“双轨政治下主权与自治权的冲突与协调”发言中,从香港基本法实施的角度,指出香港基本法中机关分权和政党分权制衡机制以及“剩余权力”分配规范的缺失,导致了主权与自治权的紧张与冲突。
石东坡
博士也从审议民主的全新视角深入剖析了中央与地方关系在实体与程序层面所涉及的问题,得到了与会者的普遍关注。
董和平
教授在总结本专题的讨论情况时指出,在研究中国区域制度问题上,应当重视基本概念的研究,同时还要立足于法律分析,但又不能局限于法律分析,特别是注意应当有国情意识。
关于“中央地方关系的争议解决”议题,许多与会代表都积极地参与了讨论。
陈丹
博士认为,我国宪法为区域法制协调、中央权力下放已经提供了文本的依据,并主张我国比较适合采纳“契约型”方案应对目前地方制度的一些问题。
朱应平
教授对《信访条例》中有关第34、35条涉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解释提出了违宪质疑,并建议将信访的处理机制由三级审查改为二级审查。
李洪雷
教授主张以“团体自治”和“居民自治”的概念作为分析框架,以英美地方自治制度作为比较和借鉴的对象,从事权、财政权、人事权以及立法权等角度对中国地方制度做建构性的探讨。
魏晓阳
教授则以日本和中国作为共同的分析对象。
魏
教授指出,在历史上,中国和日本都具有地方自治的传统,当下的中国也具有地方自治的良好基础,而且制度的建构可以带来文化、思维上的突破。中国应当借鉴、学习日本的地方自治经验,使中央和地方关系实现法治化。
潘弘祥
教授在评议时对
陈丹
博士的发言提出了若干追问,如区域之间的协定是如何定位的?当作法律的形式还是契约形式?效力如何?拘束力是否可靠?出现纷争如何解决等等。
薛小建
教授对主题发言人的发言在作出详细评议的基础上,指出在中国建立地方自治制度应当考虑目前的政治国情,不能过于乐观。应当从概念出发,对地方自治的内涵做现代意义上的解释。地方自治不能避开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所以,就目前中央地方关系而言,中国的地方政府很难具有地方自治的权力。
刘向文
教授针对提倡地方自治的观点也主张,强调地方自治的学术观点主要是脱离了中国的宪政语境。
刘
教授指出,应当结合国情来靠量国外的地方自治制度。中国的传统是集权,现在处于转型期,应当实行适当的集权,但在某些方面应当适当放权,主要是在经济方面。
关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问题,与会代表在其他几个论坛的发言中也有所涉及。例如,
郭殊
博士认为,在联邦下的司法权在调节中央与地方间关系时具有特殊的功能,并以美国和德国两种模式为主进行了分析。
陈焱光
教授则主张,中央与地方关系是国家权力行使权在国家机构体系内的纵向分配关系,而处理好这两者关系的根本思路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
陈
教授提出了主权统一与安全原则、分权与制约原则、有利于及时有效保障公民权利这三大原则,认为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应在这三大原则的基础上进行规范建设。
总之,与会者通过对上述专题进行充分和热烈的研讨,结合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最新精神,提出了许多完善宪法学理论和推进宪法实施的很好的学术建议,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进一步走向深入,拓展了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发展空间,为我国宪法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为保障和提高宪法的法律权威都起到了非常有益的促进作用。(莫纪宏)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