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综述

中国法学会宪法研究会2009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会议简报(下)

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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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论坛    讨论主题:从《共同纲领》到“人权条款”

 

第一单元

时间: 2009824日上午 830940

主持人:胡锦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范进学(上海交大凯原法学院)

报告人:

俞德鹏(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作了题为“关于我国反歧视立法的构想”的报告,他在文章中提到中国的歧视体现为制度歧视、社会歧视和态度歧视并存,与西方国家主要表现为社会歧视不同,我国主要体现为制度歧视,所以中国的反歧视任务比其他国家繁重,反歧视手段需要更多。现在我国在反歧视法律方面比较薄弱,宪法中只有三个平等方面的条款。他提出反歧视法应当侧重于三个方面:宪法中规定原则、制定基本法、完善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比如选举法、就业促进法和劳动法。同时在反歧视法内容的构建上他也做出了一些设想。

肖巧平(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作了题为“我国宪法特定人权利的变迁研究”的报告,首先她对特定人的概念做了比较和梳理,对少数人、弱势群体和特定人做了区分;第二部分介绍了从1954宪法到1982年宪法文本中对特定权利规定的变迁;第三部分分析了变迁产生的原因,包括经济方面的原因、制宪者主观认识方面的原因、具体制度的原因和立法技术的原因。

王卫(哈尔滨学院政法学院法律系讲师):作了题为“中国社会变迁中公民权利的演变”的报告,她在宪法立法历程的部分,阐述了早期国家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的立法基础,她指出意识形态是普遍性的,并且是必要的。同时她分析了宪法演变的特点。最后重点从三个方面归纳权利的变化,即公民宪法基础与人权观念的变化;国家和公民相互承担责任;权利、自由内容的变化。

评议人:

王秀哲(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肖老师的论文对特定人权利变迁的研究角度很新,其中谈到特定人的概念是立法者指定,这里指定的标准是什么?是否应当有所限制?四部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变化很大,是否有值得反思之处? 老师结合社会实践对公民权利的演变作了阐述,题目是否有些过大?应当将四部宪法变迁演变的特点和规律总结出来?总体来看,还需继续深入。两位老师都是从解读宪法文本入手,但我个人认为关注文本涉及形式的和实质的两种方法,两者不可能截然分开,我们在做宪法研究时应当关注实际运作。

朱应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老师的论文有三点新意,首先在提及反歧视必要性时对现行法律进行了深入梳理;提到了歧视的分类;主张制定反歧视基本法。但我也有三个问题,一是反歧视法律规定不明确是否是反歧视产生的原因值得商榷,是否涉及司法作用的问题;二是制定反歧视法我认为在中国不合适;三是歧视分类的标准是什么? 老师文中使用制宪者一词不妥,应为修宪者。

 

第二单元

时间: 2009824日上午 9501100

主持人:董茂云(复旦大学法学院)、邹平学(深圳大学法学院)

报告人:

陈云生(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作了题为“大赦研究――重识一项被遗忘六十年的宪政制度”的报告,他认为大赦作为宪政制度是可以考察的,我国的宪法中没有规定大赦,是否应当作出规定,他主要是从法理学角度出发进行探讨的。

尹好鹏(北方工业大学法律系副教授)作了题为“发展、宪法与基本权利保护”的报告,文章分为三个部分,首先是发展与宪政学的思考,从宪法文本、立宪资料和宪法实施过程中的变迁讨论中国的宪法是发展的宪法,文章对三种基本权利进行分析,分别是自由权、社会权和政治权利,这三种权利得到了基本的保障并得到发展成熟。

吴天昊(上海社科院法学所代表)作了题为“新中国宪法发展的基本经验”的报告,宪法有三大发展,第一宪法的理念不断演进,第二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加强,第三宪法的文本也在不断完善和演进。文章继续讨论了在制宪和修宪过程中党的领导和制宪如何结合,以及在宪法完善的过程中强调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平衡等问题。

评议人:

杨寅(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老师的论文很有特点,也很有研究价值;视野宏旷,涉及到诸多的法律学科;问题意识强,从社会需要和法理研究的需要出发,是中国现实的社会问题。不足之处是缺少注释,具体细节还可以再挖掘,大赦制度在中国是否能够实行以及如何实行没有说明,大赦制度在现实中有什么必要性?以及监狱制度、监狱的容纳力与此制度有什么关系?

黄晓辉(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文中整体比较好,很吸引人,但有几个问题需要指出,文中通篇没有发展宪法学这个概念,只是发展宪法;能否从发展经济学、发展社会学推出发展宪法学这个结论?作为发展中国家有哪些特点和规律。对发展宪法的界定有比较,但没有定义,这种分类的标准是什么?是否科学?不能以我国宪法中提到的一些发展的字眼来论证中国是发展宪法。内化的观点和外化的观点的区别需要进一步思考。对中国宪法的一些假定是否可行? 老师的文章很有思想,还需注意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关系,建议增加关于修宪的难度,政治倾向性的问题。宪法文本的实施和完善需要提出一些反思性的做法。

童之伟(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我同意 杨寅 教授的说法,应当做出进一步的回应。

邹平学(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我认为在和谐社会的形势下,完全可以利用特设这一制度。

 

第二分论坛    讨论主题:公民参与与政治权利

 

第一单元:

时间: 2009824日上午 830940

主持人:刘嗣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报告人:

孙大雄(华中师大政法学院教授)我的主讲题目是《宪法文本变迁与公民政治权利的发展》。我主要着眼于从《共同纲领》到1982宪法阶段的大变化。整个文章共分为三个大部分。一、公民政治权利的界定:理论界有三种通说,但是本人认为,宪法上公民的政治权利应当从最广泛的意义上去理解和把握,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人们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二、历次宪法文本中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与公民政治权利的实践:《共同纲领》作为临时宪法,将参政权的主体第一次扩大到了全体人民,将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性质确定下来,此后的几部宪法延续了这种规定。三、19491981年我国公民政治权利的特点:1、公民政治权利与宪法关于国家性质的规定有密切联系;2、公民政治权利的内容比较广泛,主体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政治自由,监督权,参加基本的民主管理和监督等方面;3、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始终被限制在可控制的范围内;4、宪法对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没有下位法律的支撑,缺乏具体的保障和规范。

戴激涛(广东商学院法学院讲师):如何利用先发资源保障公民参与预算,使之成为监督预算权运行的“达摩克里斯之剑”是立宪国家实现财政民主的重要课题。我认为公共预算与立宪主义有以下几方面的价值契合:1、公共预算内在要求政府收支公示于民并接受人民监督,符合立宪主义的人民主权原则;2、公共预算强调通过立法权与行政权的互动以实现分权制衡,切合了立宪主义的权利制约原则;3、公共预算的终极目的在与督促政府合理开支以保证公民权利,契合了立宪主义的人权保障目标;4、公共预算过程包容了多元社会阶层对于政府功能的不同认识,暗含着立宪主义的宽容精神。通过对巴西公民参与预算的域外考察分析,我认为公民参与预算是作为没的和制度存在的。

魏兴荣(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接访处):我今天和大家探讨的问题是《公民选举六十年》。谈起选举权问题我们都会很沉重,从《共同纲领》到1982宪法都规定了选举权,多年来宪法文本的变化并没有导致选举权这一单一条文的变化,但是落实到实践中却大不一样。我认为主要的原因是我们在法律中没有规定将选举权落实的详细规定。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很好的落实选举权能够提高官员的质量和民众的社会地位,进而会促进公民的社会责任意识。选举权落不到实处会带来一些弊端,最主要的就是“二元化”,这使得我们谈论选举权,写选举权和诠释选举权是一个侧面,而真正的落实选举权是另一个侧面。长此下去会使过敏的选举意识、民主意识、政治责任意识以及公证意识、道德意识淡化。

评议人:

陈焱光(湖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我是本着学习的态度来参加会议的,因此不敢谈评议,就是谈一下我的学习心得,供大家交流讨论。 老师的选题确实很有意义,他从概念到文本再到现实的考察何有新意。行文上扬扬洒洒,很切合时代任务。但是我有几点不同看法:1、题目过大,一篇文章很难论述清楚;2、概念的界定与文中的论述不太吻合,有些出入;3、对于“公民政治权利的特点”与“公民政治权利的发展”的论述与题目的关系不太近,应是文本与政治权力的发展之间的关系;4、宪法文本与传统的割裂应该作为重要内容深入挖掘。

莫纪宏(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几位老师的发言各有特点,很有启发意义。 老师试图定义政治权利并重点表达该权利,对82年宪法对公民政治权力保障的考察很比较充分,立意很好,看到了以往研究的不足。但是我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推敲:1、宪法中到底规定了什么政治权利这是一个很好研究问题,那么我们可否从制度考察的角度对其予以回答呢?2、可以将视野放宽,不局限于国内,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一下。 老师综合运用了材料,引证详细。但是法律文章用文学词语进行表达会引起歧义。公民预算参与的参与者往往会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容易出现偏激。另外我国的情况是否适用外国所使用的方式有待商榷。 老师的论文坚持了二元化的分析方法,点出来很多问题,但有些内容有待进行推敲:1、选举权的定义;2老师分析了很多制度上的问题是很有价值的,但规范本身就存在一些问题。

 

第二单元:

时间: 2009824日上午 9501100

主持人:孟昭阳(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 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

报告人:

蒋劲松(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我们的选举权制度存在着很多问题,被选举权仅仅被视为资格,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后果之一是这导致了学理上对选举法律关系的认识片面化;后果之二是它成为选举法否认被选举权的主动、积极属性及内容的学理依据;后果之三是选举难以达成合意。完整的说,被选举权乃被选举资格与竞选正当性的统一。竞选权的内容在我的论文中有详细的罗列,请大家参考论文。我建议对竞选法律进行修改:1、承认竞选申请权;2、承认竞选宣传权;3、承认承诺提出权;4、由选民和代表的合意决定代表的连任。

张卓明(华东政法大学助研):我的论文的理论预设是把选举权看成人权的一部分,并主要指公民的选举权。按照德国基本权利理论,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作为主观权利的功能,选举权不仅是参政权,具有参与的功能,还是收益权和防御权,具有给付和防御的功能;基本权利之客观功能,旨在要求国家机关必须尽到保护人民基本权利之义务,并且在宪法理论及实务上还有所谓的“制度性保障”功能。我的第三部分内容是选举权的保障范围,其中包括人的要素以及事项的要素。

朱中一(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地方性法规对于村委会选举程序的具体规定是村委会选举的直接法律依据,丰富和发展了《村组法》的原则性规定。地方性法规对村委会选举规则采取了单独立法的形式,在立法形式上有明显的进步。由地方立法来支撑村委会选举规则的体系不妥当,存在着很多缺陷,因此应由中央立法逐渐吸收并替代村委会选举程序的地方规则,理由如下:1、村民自治的具体制度应由法律具体创设;2、由法律统一规定,可以消除村委会选举规则不合理的地区差异;3、地区之间客观条件的差异对村委会选举规则的影响实际上并不大;4、地方性法规中的村委会选举程序规则已经经过了充分的实践考验,可以将其中比较好的规定升格为法律规定。

评议人:

朱孔武(广东商学院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 副教授):老师的论文提一点小建议,是关于研究问题的立场和理论基础的问题。如果将被选举权与民主政治的关系结合起来进行思考会更加有力,同时若加入行为正当性的研究会使论文更加有条理。 张卓明 博士代表了年轻宪法学博士也代表了宪法学的未来。他的论文参考了很多文献,并做了很多翻译工作,是很有现实意义的,我给他的建议是,文章的内容有些单薄,把这种研究应用到我国会遇到一些困难,同时文章对中国存在的现实问题的问题意识也是有些淡薄的。 朱中一 老师的论文是很有新意的,他的新意在于地方立法对选举制度的丰富。

王禹(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三篇论文都是讨论选举权制度的一些基本理论,选举法可以称之为宪法的程序法。公民意味着“民”是“公”的,即公民需要参与公共政治。蒋劲松的论文从概念的界定出发层层递进,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意义。我想要提出的问题是:我国宪法中选举权分为两种,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人大的职权,那么论文中的五项竞选内容是否适合应用于人大的职权?张卓明的论文是基于德国的基本权利观念展开的,我提出的问题是:1、德国的研究方法是否适用于我们国家?2、我对他论文中的关于选举权行为能利的界定存在着一点异议。我对 朱中一 老师的论文提出一点建议:我们如何在政治文化中推行选举制度?同时我认为宪法把村委会的选举归到地方机关在逻辑上是不对的,由《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的选举在逻辑上也是不合理的,同时法律的相关规定太少,这是我的一点看法,谢谢大家!

 

第三分论坛    讨论主题:社会经济权利及其国家责任

 

第一单元:

时间: 2009824日上午 830940

主持人: 李琦(厦门大学法学院) 刘松山(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

报告人:

冉艳辉(重庆工商学院法学院讲师):我的发言主要对以下两点进行论述和研究:1、政府是否出于公共利益而对群租进行限制?2、政府对群租限制是否合理?首先对宪法39条进行解读,我国宪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认为对群租进行限制的措施侵犯了宪法39条,我认为政府的这种管理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利益,这是不适当的。政府采取通过立法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与其说是为了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还不如说是为了方便行政机关的管理。为了方便管理而牺牲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与现代法治政府的服务理念是不相容的。

张清(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住宅权包括生存权与发展权,如何实现住房权?我有以下几点建议:1、应从制度角度看,应从宪法层面进行宣告。2、应当将住房权保护纳入诉讼。住房权理论发展始终无法回避的是住房权的实现问题,最终也必将围绕并落实到住房权的实现问题。就法律层面上而言,则需要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为支撑,一系列细致而全面的配套法律法规为依托,依靠行政机关强有力的执行。司法的最终保障,形成一个系统的法律保障体系,从而使住宅法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综合法律部门。

王蕾 博士(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讲师):1、从权利的规范基础上来看,住房权本身是平等权的一种子权利类型,它是一项要求差别对待的权利;2、从住房权在平等权内部的地位来看,住房权是以符合比例原则这一竞争法则才成立的权利;3、从与住房权竞争的权利来看,住房权的实现必须以尊重未享受住房照顾的公民的平等权为条件。

评议人:

汪进元(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总的来讲,三位发言人大有把宪法从神坛上请下来的趋势。对 教授的文章我想提两个问题。1、对群组问题如何在宪法或法律的层面上进行限制。2、青年旅社的问题为何不进行限制,这是否是一个不平等的问题。读完 张清 教授的文章,我的感受是,您说的住房权诉讼应是哪一个层面上的诉讼,是公法?是私法?还是单独诉讼还是群体诉讼,应该进行区分。

刘连泰(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我对 博士的文章有个问题想提一下。1、对群组的限制是对出租人的限制还是对承租人的限制。2、你说住宅权的,是一个选择权的问题,但是住宅权是我住进去之后才有的,怎么能说选择权呢?3、限制与侵犯是否应该进行区分。4、你有个大胆的提议,认为宪法3951条是原则,而不是规则。这与大家的共识不符。5、通过相邻权诉讼这个选择是不切实际的。我读完 张清 老师的文章有两点感受,您说宪法文本中没有出现住宅权,又对宪法文本进行了批判,这是大家惯用的文章手段。第二,住房权的可诉性是不可能的,因为住房权是一种政府政策。看完王蕾博士的文章题目我很感兴趣,但是读完后我感受到,为什么经济适用房是不合理的,而廉租房是合理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文章可以更清楚的区分注释法学和法哲学这两个层面的问题那么文章会更清晰。

 

第二单元:

时间: 2009824日上午 9501100

主持人:李树忠(中国政法大学)林峰(香港城市大学)

曾哲(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教授):公务员忠诚义务国家与公务员间的心理契约,公务员忠诚义务是一种自律与他律的理性结合,将对其的保护上升到宪法层面是必须的,一般国家的公务员首先是以效忠宪法然后效忠党派,而我国恰好相反,另外一个问题是下级公务员仅有服从义务,因此,下级会对上级产生畏惧和膜拜,希望这些问题以后可以在现实中改变。

吕艳辉(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罗尔斯的分配正义论和以代为弥勒为代表;社群主义者为代表的社权证议论为公民的福利权提供辩护:新自由主义者诺齐克的持有正义论和哈耶克的自由秩序正义论则十分重视财产自由权的优先地位。在吉登斯的第三条道路正义观中,第三条道路正义观中,集体主义价值取向的社群主义、古典社会民主主义同新自由主义的对立不是绝对的,而是可以相互借鉴的。受该理论影响,采行代替政府中心主义的福利国家的后福利国家、福利社会政策、采取混合式的多元主体参与的柔软的社会体系是当代欧洲福利国家调试上述冲突的一种被广泛尝试的方案。

张雪莲(东南大学法学院讲师):对最低核心义务的界定主要借助于两个被广泛运用的分析框架:一个是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一个是行为义务和结果义务。由于最低核心义务的司法实施涉及权力在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分配,因此法院审查的范围主要局限于消极义务层面。当然,社会经济权利仅仅获得司法判决的支持是不够的,它的实现还需要更广泛的和会福利政策和经济发展策略。因此,最低核心义务在社会经济权利中的作用也不仅仅体现在司法层面,所有的国家机关,尤其是立法机关,都应采取措施保障这些权利的最低核心标准。

评议人:

汤啸天(上海政法学院发展规划处长)老师从公务员的忠诚义务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为切入口进行论述时十分新颖与难得的。但也存在不足:1、论文的内容提要不够规范。2、论述公务员义务是,用入党事实来支撑值得推敲。3、在忠于法律与尊重法律的论述方面存在不完善。对 师和张 老师的文章都属于介绍性的,我希望学宪法的人不应让宪法成为一张飘在空中的纸。

邓世豹(广东商学院教授): 老师的文章,我认为公务员的忠诚义务是我们研究的重要对象我们应忠诚国家、政府和宪法。公务员的忠诚义务是绝对还是相对的,如果是相对的应该限定在何种程度。 老师的文章脉络很清晰也有中西方制度的比较,但我仍有两个问题:1、福利义务以国家为主转化为社会为主这种说法是否恰当。2、文章最后一段所提的内容在实际中我们也是这么做的,我的建议是,让中西方制度有效的结合使宪法能实现真正的中国化。 老师的文章属于介绍性的文章,但选题很新颖,最低核心义务是一个很重要的分析概念也是一种制度设计,如果能把这一概念工具突出一个主题再进一步的阐述会是一个更亮点的文章。

 

第四分论坛    讨论主题:自由权的限制及其标准

 

第一单元

时间: 2009824日上午 830940

主持人:许元宪(延边大学法学院)、肖金明(山东大学法学院)

报告人:

周云(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作了题为“自由的限制及其标准”的发言。首先对自由的定义进行了阐述。无限制和自主是自由的主要要素。认为宪法51条规定不是对自由本身的限制,而是对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限制。提出自由权的限制标准有合法标准和违法标准。自有主体行使自由时进行损害或者造成损害,就可能构成违法;自由主体以外的主体对自由进行侵犯,也是违法行为。

尤晓红(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讲师)作了题为“从‘三鹿奶粉’事件看新闻自由的保障”的发言。从三鹿奶粉事件中,能够看到两个有关新闻自由保障的具体问题:一是政府的管制新闻的界限问题;二是新闻自由与知名企业法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范畴内的博弈问题。其中政府可以管制媒体需要两个要件,一是形式要件,政府依据什么管制媒体;二是实质要件,政府为什么去管制媒体。提出了当知名企业名誉权和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枰应倾斜新闻自由的保障。

侯宇(郑州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讲师)做了题为“公共场所言论自由之保障―――以美国为例”的发言。探讨了对公共场所言论自由的限制及其界限,言论对于作为基本人权的言论自由的保障,各国都予以高度的关注。主要阐述了非针对言论内容的限制,并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三重基准审查标准进行了详细介绍。

评议人:

杜承铭(广东商学院教授):三篇文章都涉及自由权和表达自由。认为自由应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法律价值的自由,二是法律权利属性的自由,三是法律权利存在形式的自由。 周云 老师文章中很重要的观点认为自由不是权利,应确定在权利存在形式方面。 尤小红 老师的文章应增加政府对媒体的管制应体现在哪些方面,若把与其相关联的政府公开信息制度的建立加在此文章里会更好。

陆武师(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现在国内介绍公共场所言论自由的保障的文章很少。认同 侯宇 老师对公共自由言论的基本介绍。认为 侯宇 老师的文章以介绍为主,同时肯定了美国对公共场所言论的自由保障。若此文章能够与我国进行比较,提出我国应怎样借鉴,这样的价值会更大。

 

第二单元

时间: 2009824日上午 9501100

主持人:马岭(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莫江平(西南政法大学)

报告人:

刘志刚(复旦大学法学院代表):作了题为“特殊权利关系下的宪法权利”的报告。特殊权力关系中宪法权利适用的历史回顾,概观德国的宪政实践,宪法权利在特殊权力关系中的适用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首先,全面否定宪法权利在特殊权力关系中的适用阶段;其次,承认基本权利在特殊权力关系中的适用,但却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的阶段;承认基本权利在特殊权力关系中的适用对它的限制适用法律保留的阶段。特殊权力关系下限制宪法权利的理论根据。

钱宁峰(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作了题为“论思想自由的宪法学阐释”的报告。他说目前对思想自由的讨论很多,1954年宪法开创了思想自由,但是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他的观点分为以下几个部分,即为什么要在宪法中出现宪法自由这一名词,有关思想自由的宪法解释,他谈论了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宪法解释问题。

马涛(西南大学法学院讲师):作了题为“财产权的公法限制与保障”的报告,他首先说明了财产权的保障不仅包括私人方面的财产权的保障,也包含公共财产权的保障。公共财产权实现方式为国家财产权和集体财产权两种方式。私营经济的发展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较大。他的发言主要有以下几个部分,首先,对财产权的历史进行了考察;其次,阐释了对财产权生成的演绎;最后,他阐释了两种财产权保护的差异。

评议人:

徐继强:(上海师范大学法律系副教授)他说以上三篇文章对我们启发很大。充分的肯定了 刘志刚 老师文章的创新性,但是也有几点疑问,特殊权力关系领域有合理性和现实性,不能取消。财产本身不要看成“东西”而是要看成“关系”, 马涛 老师文章中所涉及的保障方法用墨太少。

董和平(西北政法大学教授):自由权受到限制是一种进步。他认为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人权宪政研究要立足于普通人现存状况问题,应该看到现有制度的优势,不要仅看到问题。人权宪政研究不应以西方理念作为思想基础,立足中国文化的实际和现实情况创造自己的模式。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09/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