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综述

亚洲立宪主义的学术自觉——“第二届亚洲宪法论坛”综述

亚洲立宪主义的学术自觉

――第二届亚洲宪法论坛”综述

 

王建学*

 

 

2009 8 21 22日,“第二届亚洲宪法论坛暨‘违宪审查制度在亚洲:现状与课题’国际学术会议”在黑龙江大学成功举办,会议由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和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日本一桥大学法学研究科亚洲研究教育基础项目协办。来自中国、日本、韩国、蒙古、印度、越南、俄罗斯等国的100多位学者,围绕亚洲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会议共分为开幕式、违宪审查的基本原理、违宪审查的形成与演变史、不同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审查机关及其宪法裁决、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趋势和闭幕式等多个单元。实际上,相当多的学者都试图参与会议,但受会议规模所限而未能如愿,为使会外学者了解会议的研讨情况,特撰此会议综述。

一、基调发言和第一单元

在开幕式上,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许崇德教授、日本公法学会会长高桥和之教授、韩国宪法学会顾问及前会长申平教授三位著名的宪法学家先后对会议发表了基调发言。

许崇德教授首先介绍和评价了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梳理了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中的监督主体、监督对象和监督程序,认为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总结了长期的历史经验而逐步建立并发展起来的,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督制度,他将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特点归纳为“中国人自己所创建”、“广泛参与的监督”、“程序的民主性”和“符合中国的国体和政体的要求”四个方面。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也处在不断的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如,2004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设立了法规备案审查室,等等一系列的措施都对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所发展。

高桥教授分析了亚洲比较宪法研究的意义和方法,他认为,立宪主义以个人主义和多元主义为思想背景,但亚洲传统文化较注重“全体主义”和“和谐”,因此,亚洲传统文化与立宪主义存在冲突,但二者在个人福利才是目的这一思想上是不矛盾的,因此其相互调和具有可能性,亚洲比较宪法研究也具有学理和实践价值,它不仅可以促进亚洲各国宪法制度的比较与借鉴,还可以向世界各国提供有价值的信息。至于比较的方法,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本身不能忽视亚洲各国所处的“环境”差异(相比之下,欧美各国则要小得多),环境会扩大制度引入和适应本身的歧异。此外,为保证准确判断制度的效用,也应避免把进行比较的制度和与其具有体系上的关联性的其他制度割裂开。

申平教授在发言中提出,宪法裁判制度对立宪民主制的运转具有重要功能,它能够保障宪法权威,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确立宪法的统治,以及实现政治力量的调和。但应当看到,虽然亚洲很多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存在或大或小的区别,但大多保留着专制制度的遗风,缺乏相应的违宪裁判机构,宪法监督功能不能充分发挥,因此,申平教授希望宪法裁判制度能够引起各国的重视,使亚洲立宪民主制能够得到更加广泛的普及,并希望能够通过宪法加强各国之间的联系,这应该也是参加亚洲宪法论坛的亚洲各国著名宪法学者的共同愿望。

三位教授的发言从不同侧面出发,互为补充地涵盖了本次论坛的主旨。许崇德教授的发言虽然在直观意义上是对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描述,但却代表了亚洲多数国家类似制度的现状,其中,既理性地将违宪审查制度看作随着历史而演进的发展物,也充满未来对该制度的活性化和良化的期待。申平教授则以韩日等国的宪法裁判制度,提示了违宪审查制度的趋势,即建立有效的宪法裁判,通过专门或非专门的宪法裁判机构,来落实立宪主义的价值。那么,应当如何实现从现状到理想的转变呢?亚洲各国处在相当多元化的共同体中,其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程度也各不相同,因此,亚洲比较宪法研究当然地具有高度的意义与价值,高桥教授的发言正是指明了宪法学者的责任以及实现这些责任的学术方法。在开幕式后的单元发言中,学者们正是在三位教授基调发言所确立的框架中展开讨论的。

第一单元主题发言的是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陈云生研究员、日本京都大学公共政策大学院大石真教授和韩国大邱大学法学院郑克元教授。

陈云生教授发言的主题是《“违宪”的近代渊源与现代意义》。他提出,“违宪”是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概念,但并不能简单将其理解为“违反宪法”或“违背宪法”,它具有从宪法本质、宪法规范的内容、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等方面进行考量的特殊性。从宪法史的角度,“违宪”是西方“高级法”理念与实践演变的产物,它一方面经过了思想与概念上的培育和演绎,另一方面逐渐与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建构结合在一起。演变史的客观性则衍生了违宪概念的客观品格,人们不能率性对其改变,只能对其进行客观的研究,阐发和借鉴它的现代意义。对于中国而言,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也能够从中获得有益的借鉴。

大石真教授发言的题目是《违宪审查功能的分散与统合》。他从整体论的角度评介了日本违宪审查制在统治体系中的样态,这包括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两个体系,前者包括执政党的政务调查会对法律案的审查、政治派别的代表机关对法律案的认可、内阁法制局对内阁所提法律案的严格审查、议院法制局对议员所提议案的审查、议会委员会和议会两院在审议法律案时进行的审查、通过议员质问进行的审查,事后的审查主要是通过法院所实施的司法审查。通常认为,最高法院至今只作出过8件违宪判决,其审查倾向过于保守。但大石教授则认为,这种看法忽视了日本的事前审查制。事实上,相当完善的事前审查,尤其是内阁法制局的严格审查,其作用远远大于法上审查权的最高法院。

郑克元教授作了《宪法裁判审查标准之禁止概括性委任立法的原则》的发言。随着社会法治国的出现,国家职能扩大,委任立法的需求日益增加。韩国宪法第75条赋予了总统委任(行政)立法的权限,这是国会立法原则的例外,但宪法同样禁止一般式、全盘式的委任,即禁止概括性委任立法,这同时也是宪法裁判所的审查标准。具体而言,宪法裁判所会考虑下列因素:1、根据性,即委任立法不得违反上位法和授权法律的重要事项;2、明确性,即委任立法必须具体、特定和明确;3、预测可能性,即委任能够被公民从母法的委任规定中预测到下位规范所要制定内容的大概;4、严格性,即处罚法规的委任仅限于在特别紧急的情况或无法事先以法律形式仔细规定的、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为之,而且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也要对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种类及其限度有详细规定。

在评议和自由讨论阶段,三位报告人的发言都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尤其是大石真教授从整体论的角度对日本司法审查制的分析,引起了进一步追问,内阁法制局等机构的事前审查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分担了最高法院的审查功能,以致于可以得出日本最高法院的审查在数量上并不保守的结论,日本学者的回答见仁见智。

二、第二单元和第三单元

在第二单元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胡锦光教授、俄罗斯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布尔丘克教授和武汉大学法学院秦前红教授先后作了主题发言。

胡锦光教授以《论中国违宪审查的课题》为题发言。他认为,限于政治理论和宪政体制,中国违宪审查的课题必然是在固守现行违宪审查制的基础上来增强其实效性。从立法方面来看,现有规范支离破碎,因此需要制定关于违宪审查的专门法律;从违宪审查的主体来看,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等都存在不足,要么是“非常设机构”,要么司法性不足,要么缺乏独立地位,可在全国人大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从启动违宪审查的主体来看,应从“私权救济”和“保护宪法秩序”而不是“政治监督”的理念出发来限定启动主体的范围;从违宪审查的对象来看,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外,还应考虑将经济特区法规、规章、国际条约等作为审查对象;从违宪审查的程序来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和程序都不适用违宪审查,因此,需要制定专门的违宪审查规则和程序。

布尔丘克教授的发言题目是《俄罗斯联邦宪法和环境保护》。俄罗斯联邦宪法直接规定了涉及生态法本质的一系列条款,包括自然界的地位和作用,自然物(资源)的所有权,生态关系的客体,人的生态权,权利主体的生态职责,发展生态立法的联邦机构等各个方面。这些宪法规范的内容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构成了生态法的渊源,是所有的国家权力机构及其他生态法主体的活动标准,同时也是评价其合宪性的法律标准。但不容否认的是,宪法的生态条款基本上没有得到充分的实行,其原因在于公权力对生态保护工作的漠视。宪法生态条款的落实有赖于国家整体法治状况的改善。

秦前红教授作了《中国行政法规的违宪审查研究》的主题发言,其中系统地梳理了我国行政法规的违宪审查机制。行政法规的违宪审查是违宪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立法法第87条规定的行政法规的违宪类型主要是超越权限、违背法定程序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而对于行政法规抽象违宪审查制的基本要素,主要分析了审查对象、审查基准、审查方法、审查程序、审查效力五个方面。对于这一体制的完善,至少可以从完善审查程序、明确违宪行政法规的处理方式、加强专门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明确书面审查意见的形式结构和法律性质等方面入手。

第三单元的主题报告人依次是一桥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院阪口正二郎教授、蒙古宪法法院朱格尼?阿玛尔萨那法官、北京大学法学院王磊教授和俄罗斯远东国立大学法学院科洛别耶夫教授。

阪口教授的题目是《战后日本的违宪审查制》。与大石真教授不同,阪口教授专注于日本的司法审查制,这就涉及到学术界对日本最高法院功能不全的批评。阪口教授回顾了最高法院历史上的8次违宪判决,认为日本的违宪审查制是美国式的附带审查制,作出违宪判决的情况是以适用违宪为原则,以法令违宪为例外,因此,得到“极端的司法消极主义”的评价是正常的。但日本的法院对制定法采取限定解释的方法,虽不宣布制定法违宪,但也会影响到立法机关的统制。最后,阪口教授指出,最高法院在02年至08年的6年时间内有3次法令违宪判决,其频率高于以往,但至于未来违宪审查功能是否复苏,还有待观察。

朱格尼法官在发言中介绍了“蒙古宪法法院的裁判程序”。蒙古共和国1992年宪法设立了宪法法院,赋予其实施违宪审查的独立职能。所谓“独立职能”,亦包括宪法法院的独立于其他宪法机关的审查程序,这一程序不受其他宪法机关的干涉。这对违宪审查职能的实现非常重要。宪法法院的裁决主要包括判决、认定和决议三种形式,分别通过组成不同规模的法庭作出。审查的对象不仅是法律、大呼拉尔(国会)的决定、总统的命令和决定、内阁的决议和决定、国际条约、中央选举机构的选举决定等,还包括总统、议员、总理、内阁成员、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总检察长等公共官员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宪法,以及公共官员的免职或撤回是否具有充分理由。

王磊教授介绍了我国宪法解释的基本制度。现行宪法明确规定我国的宪法解释机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有权解释宪法。就解释方法而言,以往的实践表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要采用了对宪法条文进行字面解释、在法律中对宪法进行解释两种方法。就解释的主体而言,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外,王磊教授还分析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法院是否能解释宪法的问题,认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往往有违宪的嫌疑,我国的实际情况往往是行政法规在前,法律在后,这导致行政法规处处有违宪的嫌疑。王磊教授认为,法院也有宪法解释权,只是法院的解释是司法解释,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解释是立法解释,二者只是性质、地位有所不同。

科洛别耶夫教授发言的题目是《当今俄罗斯的腐败及对人和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他指出,腐败,尤其是政治腐败,以最直接和消极的形式影响着人和公民的宪法权利。全世界75%的侵害人权事件同腐败有关,这既表现为妨碍宪法保障的公民选举权,也表现为公民权利在法院中得不到公正的保障,还表现为公民不能获得高质量的教育、医疗和休息,食品和药品费用及公共住宅服务支出的不断提高,同时,还表现为对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存权的侵害及对获得文化权的侵害。就俄罗斯而言,腐败化已经构成犯罪的主要发展趋势之一,并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通过扼制腐败来维护宪法权利是俄罗斯刑事政策的基本立场。

三、第四单元和第五单元

第四单元中,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莫纪宏研究员、一桥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院只野雅人教授、加尔各答西孟加拉国立法科大学辛格教授和建国大学法学专门大学院洪完植教授作了主题报告。

莫纪宏教授的发言题目是《中国法律法规合宪性审查“标准”的法理推定及其依据》,他认为,法律法规合宪性审查是保证宪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最有效的法律技术,对于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言,如何进行合宪性审查,特别是通过什么样的“标准”来进行合宪性审查是一个颇为困扰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他从合宪性审查的一般理论和其他国家的违宪审查实践出发,结合我国现行宪法制度,从法理上“推定”出可以供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所适用的对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前者包括“依据宪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立法职权分工和立法程序科学合理的审查标准,后者包括社会主义原则、民主原则、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

只野教授的主题是《日本国宪法的违宪立法审查制――司法法院型与宪法法院型》。按照传统的普通法院型和宪法法院型分类法,日本的违宪审查制属于前者,也被称之为“附带的审查制”。日本国宪法第81条的违宪审查制通常被认为是从美国型演变而来,但实际上,其发展轨迹表明这是一种具有日本特色的制度。由于日本最高法院经常被批评为过于消极的司法取向,日本一直存在引入宪法法院型审查模式的观点,尽管这种观点只占少数但却根深蒂固影响至今。细致的考察表明,日本型与美国型之间存在差异,导致差异的原因在于,日本缺乏英美那样的司法一元制的传统,因此,最高法院可能变成不能胜任行政事件、宪法事件处理的司法官僚的最高法院,要加强日本的司法权,有必要向司法一元化方向发展。

辛格教授的发言题目是《印度宪法上基本权利之体系与范畴及其实现》。印度宪法第三编的标题是“基本权利”,但是,就宪法上基本权利体系之全部而言则远不限于此。第三编的基本权利的从宪法整体获得其灵感和内涵。宪法的所有规定都对基本权利的理解与适用产生影响,尽管它们的影响程度或不尽相同。其中,序言、国家政策指导原则、基本义务,以及第4编、第4-A编和第16编有关特定阶层的特别规定对基本权利的理解与适用产生直接影响。现行宪法的基本权利的体系和此前各宪法所一直沿革的基本权利的体系有所扬弃,它不仅限于限制国家对个人生命相关的特定领域的干涉,并且使负有国家积极的义务采取措施以实现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不仅可用以对抗国家,也拘束国家之外的行为者和个人,要求他们遵守并实现基本权利的规定。

洪完植教授的发言题目是《以宪法裁判所决定为视角的立法标准》。立法原则是立法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基准和原则,同时也是宪法裁判所进行事后审查和作出裁判的标准。以适用范围而论,立法原则随着时代和社会的特性和情况的变化而有所不同,可以是特定法律领域的特殊原则,也可以是所有法律共同推崇的原则。排除特定领域,考察那些共同原则,可以包括提案适合性原则、补充性原则、适合性原则、禁止概括性委任立法的原则、尊重基本权利的原则、尊重宪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的原则、平等原则、禁止过度原则(比例原则)、禁止过少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这些标准适用于宪法裁判,有助于将立法合理化。

第五单元共有四位教授作主题发言,依次是汉阳大学法学专门大学院方胜柱教授、筑波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科国分典子教授、崇实大学法学院高文炫教授、俄罗斯远东国立大学法学院罗曼诺娃教授。

方胜柱教授介绍了韩国宪法裁判所对违宪法律审查的变形决定。变形决定首次出现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是为了防止无效裁决损害法的安定性或造成法律空白状态。具体而言,变形决定是指:确定是法律的违宪性而不作出违宪决定;在可以消除违宪的众多方法中为了尊重立法者的形成自由或为了暂时考虑而作出违宪决定;通过关于法律的合宪解释对一定的类型作出违宪;不顾合宪决定,以可能会成为违宪的因素为由,向立法者发出警告,催促进行法律变更的决定。具体到韩国宪法裁判所的既有判例,变形决定包括宪法不一致决定、继续效力(适用)命令、对法律的宪法一致性解释(限定违宪决定和限定合宪决定)、催促决定和警告决定等形式。

国分教授发言的题目是《违宪审查制与民主主义理念――以韩国为中心》。国分教授指出,日韩两国虽然在同一时期引入违宪审查制,但导入的模式却明显不同,因此,值得研究的制度导入之初存在的问题,尤其是站在日本的角度观察韩国所存在的争论。韩国1948年宪法中设置了宪法委员会,但实际上就设立独立违宪审查机关还是赋予法院以违宪审查权上存在种种矛盾和冲突。就与日本的比较而言,日本因为对司法的信赖要强于议会,所以产生了通过强调权力分立而强化司法的倾向。因此,简单地说,当时对议会和法院的评价上的差异引起了在应将违宪审查职能赋予哪个机关这一问题上两国选择了不同的道路。

高文炫教授的发言题目是《对韩国立法与司法的公共选择理论分析》。他提出,法学家应当对经济学的方法论及其语言有所认识。对于公法理论背后的政治过程,公共选择理论的政治经济学分析已经积累了很多成果,这对于准确认识和判断宪法课题是有益的。公共选择理论在前提上与传统的经济学和宪法学不同,认为政治家和公权力行使者并不是最大化公共福利的代表者,而是与通常的“经济人”一样,追求其个人私利的最大化。公共选择理论的方法论特征包括私利追求的假设、个人主义等。以关于新行政首都的争论为例,人们应当注意到其中政治家、政党为追求其个别利益而在其中发挥的影响。

罗曼诺娃教授的发言题目是《俄罗斯宪法和“预先入罪”问题》,所谓“预先入罪”,是指国家通过采用刑事手段处罚那些在现实中生活根本无真凭实据的和不存在的行为。虽然俄罗斯宪法第2条规定人的权利和自由具有最高价值,它们受到所有部门法包括刑法规范的保护。但预先入罪的实践说明,人们常常由于意识形态或政见的不同而遭到刑事迫害。从二十世纪90年代开始,俄罗斯进入“预设司法”时期,政治腐败、权力滥用、黑社会犯罪等常结合在一起利用预先入罪侵害人权、打击正义人士。及时地开始探讨和分析“预先入罪”的构成、“预设司法”不断变化的特点、前景和未来发展趋势是非常重要的。

变形决定的问题引起了中国学者的兴趣,苗连营教授认为,在亚洲国家比较注重和谐的传统中,变形决定相比直接的违宪撤销决定或许是更适合亚洲文化传统的宪法裁判形式。

四、第六单元和闭幕式

第六单元的主题发言人依次是早稻田大学大学院法务研究科户波江二教授、浙江大学法学院林来梵教授、越南社会科学院国家与法律研究院范友谊副教授。

户波教授的发言题目是《日本违宪审查制的发展与课题――与亚洲违宪审查制的比较》。他分析了亚洲各国的违宪审查制的特点,日本违宪审查制功能不全的缺陷及原因以及由此导致的创设宪法法院之争。违宪审查赖以运作的基础在于,违宪审查的各利害相关人均需具备对于各种宪法问题的深邃的洞察力和深厚的伦理道德功底。为使违宪审查的积极有效运用,当务之急是要使得与违宪审查相关的法官、当事人、律师、学者以及其他利害相关人,均充分意识到通过解释宪法,以贯穿宪法始终的普遍价值观来合理解决有关宪法纠纷的重要性,并且需要以具有相应的宪法以及宪法法院的伦理观的姿态来面对违宪审查,尤其是作为宪法解释者、具有违宪审查行使权的法官,更应当具备这种伦理观。

林来梵教授的发言是《中国的“违宪审查”:特色及生成实态――从三个有关用语的变化策略来看》。在中国自二十世纪70年代末开始研究违宪审查以来,其间有各不相同的术语用来指称这一制度,如“宪法实施监督”、“宪法监督”、“宪法审判”、“宪法诉讼”、“司法审查”、“违宪审查”、“宪法司法化”、“合宪(性)审查”、“宪政审查”与“宪法审查”等。这些不同的用语中正存在着违宪审查制度的中国特色及其生成实态。就最重要的几个用语――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合宪性审查和宪法司法化――的演化而言,其不同时期的使用率各有特点,但总体而言,用语变化表明学术界试图将违宪审查制实效化、活性化和以各种方法促使统治系统接受违宪审查制的努力,但这种用语策略是否能够成功,则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未来的制度发展也不确定。

范友谊副教授的发言题目是《越南宪法审查现状与建立宪法裁判问题》。越南1992年现行宪法所设置的违宪审查制主要是以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为中心进行审查,此外,民族议会、国会委员会、人民议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都对下级规范承担审查职能。但越南宪法的政治色彩浓厚而规范力不足,因此,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职能没有充分发挥。目前,实务界已经接受“建立针对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宪法裁判制度”的提法,对未来的宪法裁判制度主要有国会成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建立独立的宪法法院、赋予最高法院护宪权三种不同的设想。当然,不管哪一种方案,其成立和有效运用都将取决于一定的外部条件,这包括政治、经济、认识、社会普遍心理和法律制度的调整等诸多方面。

在闭幕式上,户波江二教授、韩国宪法学会会长金承焕教授和中国宪法学会会长韩大元教授对会议的发言情况、讨论情况及筹备情况进行了总结,并议定和公布了第三届论坛将在日本东京举行。

五、结语:亚洲立宪主义的学术自觉

除了主题发言外,会议还收到了近20篇论文。如果从国别方面而言,与会论文除了主要包括学者们对本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研究外,也涉及不同国别之间的制度比较(如王广辉、杨盛达:《中国、日本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徐辅建:《韩国和日本的违宪审核标准》),以及从外国学者的角度研究某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如国分典子;李宝奇、孙浩林:《韩国宪法诉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解析》)。若是从内容方面观察,与会学者的讨论涉及了违宪审查制的大部分问题点,亚洲国家违宪审查制的历史演变与趋势、违宪审查与民主、违宪审查与基本权利保障、审查机关的地位与作用、违宪审查的程序、宪法裁决的形式与效力、违宪审查的标准、宪法法院与最高法院的关系(闵炳老)、宪法与多样性(金宁焕)、反腐败与人权保障、宪法与生态保护、宪法与入罪等问题。

从会议的研讨情况来看,主题发言之外的评议和自由讨论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发言人对外国制度的进一步了解,或者是对本国学者所持观点的质疑,而在充分掌握外国制度信息的前提下探讨共同课题的较少。这反应出,亚洲各国宪法及违宪审查制基本上正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上,其多样性与差异性仍然大于共同点,亚洲法治一体化和亚洲立宪主义的目标仍然较为遥远,亚洲宪法圈内的学术性交流也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在国别上,日本和韩国的违宪审查制受到的关注最多,这是极为正常的,因为日韩两国的违宪审查走在亚洲的前列,而两国又分属于普通法院型和宪法法院型两种不同模式,最适于成为其他国家学者努力汲取有益经验与教训的对象。这些特征印证了韩大元教授对亚洲立宪主义历史发展阶段的定位,即“亚洲立宪主义正处于亚洲化的过程之中,在社会生活基本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功能。”

亚洲宪法论坛的实况显然说明,在亚洲立宪主义发展的过程中,亚洲宪法学者们充当了“先锋”的作用。如果说亚洲社会仍然处在“追求立宪主义价值”的过程中,那么,亚洲宪法学者们之间则已经形成亚洲立宪主义的学术自觉,这表现在亚洲宪法论坛所达成的以下几个方面的学术共识:1、人权、民主、立宪主义等基本价值已经是亚洲学者的共识性目标;2、为了充分实现这些价值,宪法裁判(专门宪法法院的审查或普通法院的审查)被作为一种理想的违宪审查模式,即使限于政治理念和宪法体制而无法建立理想模式,也应当完善其他形式的违宪审查制;3、亚洲的违宪审查制度应当充分回应亚洲社会的诸多特殊之处,实现立宪主义价值与亚洲文化传统的调和;4、在亚洲独特的社会背景下,各国违宪审查制的完善可以从亚洲各国的比较与借鉴中获得经验,因为违宪审查制与亚洲传统相互融合的经验是其他区域所不能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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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建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3页。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09/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