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安排
2017年12月16日―17日上午
郑州・郑大
开幕式
主持人:苗连营(郑州大学法学院院长)
致辞人:屈凌波(郑州大学副校长)
贾世民(河南省法学会副会长)
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期回顾:刘练军(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教授)
导引发言:郑 磊(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
周 威(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第一单元:“社会”范畴
主持人:王广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报告人:阎 天(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主义内外话“社会”
评议人:凌维慈(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程雪阳(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刘志鑫(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白 斌(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自由发言
第二单元:“人民”范畴Ⅰ
主持人:上官丕亮(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报告人:翟志勇(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论宪法上作为主权者的人民
评议人:胡弘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李忠夏(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登杰(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建学(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孙 莹(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杨洪斌(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自由发言
第三单元:“人民”范畴Ⅱ
主持人:胡弘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报告人:杨 陈(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讲师):人民的三个身体
评议人:翟国强(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王 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余 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刘练军(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教授)
冯 威(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谭 波(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
自由发言
闭幕式
主持人:侯 宇(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总结人:张 翔(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林来梵(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持人苗连营:各位领导、各位嘉宾、老师们、同学们,第十三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现在开始。首先,请允许我简单介绍一下今天莅临会议的各位领导和嘉宾,他们是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韩大元教授、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林来梵教授、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王广辉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翔教授、郑州大学副校长曲凌波教授、河南省法学会副会长贾世民同志,另外莅临我们本次会议的还有各个兄弟院校的专家学者四十余人,由于时间关系,恕不一一介绍,让我们再次以热烈的掌声对各位的莅临表示衷心的感谢和欢迎!经过多年的学术积淀,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已经成为在国内宪法学界有重大影响的一个品牌性的学术会议,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引领着中国宪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前沿和趋势,它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在相关领域的最高学术水准。今天各位大家和学者云聚郑州,济济一堂,可以说是宪法学界的一件盛事,我在此代表郑州大学法学院对各位的光临表示衷心的欢迎,同时也对各位长期以来对郑州大学法学院尤其是郑州大学法学院宪法学科的成长与发展给予的关心、支持和帮助表示衷心的感谢!
屈凌波:尊敬的林会长、韩会长、贾会长、各位来宾、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们,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召开第十三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在此我谨代表郑州大学七万余师生对各位领导、各位专家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对长期以来关心和支持郑州大学发展的各位专家、学者表示衷心的感谢。郑州大学是国家“211工程”重点建设高校、“一省一校”国家重点支持高校,今年九月成为世界一流大学建设高校,郑州大学法学院历经了30余载的改革与发展,成为立足河南、辐射全国的法学高层次人才培养基地,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了自己独特的贡献。此次会议给我们郑州大学提供了一次宝贵的学习交流机会,参加会议的各位领导、来宾都是法学领域的大家,学术造诣深厚,真诚希望各位专家在学术讨论期间也对郑州大学、郑州大学法学院的建设和发展特别是郑州大学法学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传经送宝,多提宝贵意见。最后,预祝本次会议取得圆满成功,祝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在郑州期间工作顺利、生活愉快!
贾世民:尊敬的韩会长、刘会长、曲校长、苗院长、来自全国各大高等院校的各位专家、各位教授、各位代表,大家上午好!今天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在这里召开第十三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的学术研讨会,我谨代表河南省法学会,也代表刘满仓会长对来自全国各地的专家教授表示热烈欢迎,向关心支持我省法学会工作的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韩大元教授以及到会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表示衷心的感谢!今天来自全国各地的宪法学领域专家齐聚郑州大学,共商宪法学发展的大计,为我们提供了一次千载难逢的学习机会。近年来,我们河南省法学会在中国法学会精心指导下,持续加强各项建设,取得了非常的成就。今年在中国法学会指导下,先后承办了一系列重大活动,为推动法学交流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当然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的研讨会已经连续召开了十三届,在各方面都取得了骄人的成绩。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要继续深化交流,多向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取经,通过共同举办年会、交流会、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开拓视野、取长补短,始终让研究会焕发活力和正能量,期待我省宪法学领域的法学家以及法律工作者在全面依法执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征程中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河南是中华民族的摇篮,历史文化悠久,虽然会议时间很紧张,依然希望今天到会的各位专家领导到河南走一走,看一看,河南欢迎各位专家的到来!最后我代表河南法学会预祝本次会议的圆满成功,也祝各位专家工作顺利,身体健康,谢谢大家!
韩大元:曲校长、贾会长、各位同仁、各位同学,我首先代表中国宪法学研究会感谢大家出席这个会议,特别感谢苗院长这次承办了第十三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当然侯宇老师做了很多工作,来到郑州大学感到很亲切,这次被选为“双一流”也是当然的结果。十三年前在林老师等几位宪法学界同志们的努力下,在杭州开了第一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会议,我们要研究中国宪法问题,重点领域是范畴,而范畴在宪法文本,通过宪法文本来挖掘我们中国宪法的历史、宪法的价值和宪法的事实,要回答中国人民面对的中国宪法问题,不能老是用外国理论来解释中国宪法实践,中国人民面对很多宪法问题有很多期待,包括言论自由、参政权、财产权很多领域,所以基于宪法学者一种基本的社会责任和杰出使命,为推动宪法学中国化,十三年前从杭州开始每年举办这样一个会议,十三年来取得了很多成绩。
每次会议选择一到两个宪法文本中的范畴进行充分的交流,这次选择了大家都很熟悉但是解释起来颇有难度的“社会和人民”,我想这是宪法学最重要的一个概念。今年是中国现行宪法三十五周年,明年迎来改革开放的四十年,目前又在学习十九大的文件,在这样特殊的背景下,我们研究这样一个核心范畴具有特定含义。十九大报告描绘了未来中国发展的宏伟目标,但是没有法治是无法实现的,建设法治国家的核心和要义就是实施宪法,总之就是强调宪法没有生命力就没有法治,没有法治人民就不安全,人民不安全国家就不可能创新,没有创新的国家是没有希望的。所以为了实现十九大的宏伟目标,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一系列有关宪法的精神,我们必须在十九大报告这样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更加重视宪法实施,更加重视宪法权威和宪法尊严。我觉得在所有法学学者当中,宪法学者的使命是最光荣也是最艰巨的,我们留下的是宪法精神。十九大报告也是党的文件里面第一次写宪法法律至上,即宪法效力最高,是最高的规则,党也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我们要坚持宪法规定的基本精神,才能推动改革开放发展。明年正好是改革开放四十年,我希望宪法学界理直气壮地宣传改革开放四十年最大的贡献在于宪法,因为78年宪法,开具了改革开放宪法秩序的建构,恢复了检察机关,而82宪法是新宪法秩序正常化的运作,所以整个78年以来中国社会取得的任何一个成就包括国际社会上的成就都是取决于我们拥有了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回顾四十年有些不足,包括目前城市治理当中有些问题就说明城市是没有灵魂的,没有法治人民在这个城市里面就不安宁。目前我们面临的一些不正常、违反常识的现象之所以出现,让人民不安和恐惧,是由于宪法还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回顾四十年,展望未来四十年,我们更应该感到宪法的重要性。为了人民的幸福生活和十九大提出的美好生活的想法,我们必须要树立起宪法的权威,让宪法成为人民的护身符,让宪法成为这个国家安定、和谐、和平、稳定的坚定法律基础,尽管有很多艰难,但是在艰难中我们看到希望,希望我们继续追求内心宪法的理想。最后,预祝我们的会议取得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上期回顾
刘练军:谢谢苗老师,感谢韩老师、林老师的信任和指导,我们有幸承办了第12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会议,那次会议是由五位报告人就国家备案审查和人格尊严作的报告,总共有35位与会专家,21所高校的老师,其中包括法律出版社和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一个单位。
那次会议关于国家这个范畴是李忠夏和赵真的报告,李忠夏的题目是《中国立宪进程中“国家”观念的变迁及其当代意义》,赵真的题目是《论凯尔森的国家概念》。国家这个范畴,在我们宪法学和宪法文本上占很大分量,从序言开始国家出现了150次,达到了1.8%一个很高的比例。我梳理了一下,国家这个范畴在宪法学、宪法、宪法文本上大概可能有四种意思,第一是整个统一的政治实际意义上的国家,第二是与社会相对意义上的国家,所以这一届讨论社会与上一届有继承的性质,国家在这里指的是中央,与地方相对应,比如宪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指国家机构设置层面上的强调法秩序统一意义上的国家。
比较有争议的是第二个单元马岭老师、王建学老师的备案审查能否作为一个范畴,马岭老师当时报告的题目是《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王建学老师的是《省级人大常委会法规审查要求权的规范建构》,备案审查实际上是一个法律冲突问题,就是解决法律位阶的问题,它是一个立法的范畴或者说是法律冲突范畴,所以说备案审查能否作为范畴有争议。第三个是人格尊严的范畴,主要是王旭的文章《宪法上的尊严理论及其体系化》,里面有不同理论的梳理。
总而言之,上次会议大家讨论很激烈,关于国家、备案审查、人格尊严这三个范畴,分歧远远大于共识,呈现的是一种精准缜密的学术工匠精神和不失豪迈的政治家风采。我们也希望并且完全相信第十三届在以往大会的基础之上,把宪法学范畴这个品牌做的更好,也相信我们这次会议在“双一流”高校能够取得更大的成功,谢谢大家!
本期导引
郑 磊:我给各位代表报告一下本期会议。承蒙韩老师、林老师以及各位老师的信任,我和张翔师兄一直在牵头这个会议,初心就是通过基本范畴的途径去彰显中国宪法学的两个自主性,一个是中国意义上的自主性,另外一个就是宪法学意义上的自主性。初心是一直延续的,只不过到了新阶段通过会议形式的更新促进这个初心更好的实现。
我对新三届会议的情况做了一些形式上要素的列表,基本上呈现出新三届会议的一些特点,比如从主题范畴方面更加聚焦,在主题范畴中进行了一系列体系上的尝试,既包括在每届届内一个体系,比如说第十一届讲的财产权,第十二届围绕着国家来展开,国家在凯尔森的定义上其实就是一个规范位阶的体系,国家在价值体系上是一个价值的共识,人格尊严肯定是一个最大公约数或者说是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而本届也是一样,关于社会和人民,社会一直在作为一个解构的工具使用,只有完成这个解构之后,建构性的人民才出场。另外对于国家来讲,市民社会是人民自治的家园,因此会议议程把社会放在前面。第二个特点是一个范畴只有一个报告一个主旨发言人更加聚焦,就论文要求大家达成一致约定是完全未刊稿,而且是会议特供稿。另外从已有的文章去选范畴,走向按范畴来选人,评议的情况也从以前提前阅读主旨报告,走向现在提前书面评议论文集,使得评议从提前准备走向提前交互,在客观效果上增加了与会者的义务,当然也提高了会议的质量。再一个特点,第一个就是主题范畴确定的时间、发言人确定的时间和研讨会举办的时间,中间的两个时间段延长了。
另外确定主题范畴不容易,确定合适的人、合适的主旨报告也非常关键,本届会议三位发言人都是第一次参加这个范畴会议,这本身就是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研究的开放性或者是宪法学、宪法解释学的开放性和方法多元性的体现。另外我建议大家在讨论各个范畴内容的时候,就接下去哪个范畴更合适,哪些人更合适来做这些范畴进行讨论,对确定下届会议甚至后面的范畴有所准备。第二就是确定主题范畴,将范畴内容思考和范畴体系化结合起来,在这个过程中也对它做一个简单的思考或者拓展。第三就是把确定主题范畴和推荐物色的主旨发言人结合起来,当然范畴的确定,一方面兼顾范畴体系本身学理上的体系性,另外一方面也考虑到会议举办主题范畴的可行性。以上是我一些不成熟的想法,谢谢!
周 威:我整理了一些民国时期有关宪法方面的讨论,即国家、社会、人民,是一个目录。谈两点想法,一是我给这篇材料起了一个名字叫社会化,整个民国时期关于宪法的讨论中社会是核心的东西。二是会议标题,即中国宪法学的基本范畴,我看了过去会议的综述,大家讨论的重点是基本范畴,能不能再调整一下把重点放到中国宪法学里面。还有对民国时期的文献我们到底该怎么处理。
回到中国宪法学这个范畴上,我想了大概八个方面,第一是中国宪法学的历史分期,然后是学科的界限,国家、社会、人民显然是宪法学核心的概念,但也可能是政治学甚至历史学讨论的问题,我们讨论这些要不要兼顾到这些界限。第三是基本精神,因为中国宪法学应该有一个灵魂。另外还有时间,就是49年之前和49年之后整个历史上的材料怎么处理,第五是空间,对不同区域之间的资料怎么处理。还有法哲学基础,中国宪法学要不要有一个法哲学的基础,依据不同的基础,同样的材料得出的结论是不大一样的。还有认识论,对于宪法以及一系列宪法的概念是我们自己定义出来的还是通过历史总结出来的。还有一个逻辑方法,演绎归纳的方法是不一样的。我觉得有一点眉目的就是我想把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往前推一推。谢谢!
韩大元:抱歉!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任胡锦光教授有个重要的会议,所以他让我向郑州大学法学院苗院长表示感谢,向各位表示问候,同时昨天我们中心开了会议把领导班子做了适当的调整,新的信息会放在宪政网上。
第二这次会议以后所有都是主办单位,不再分主办、承办、协办。第三宪法学研究会,除了一年一度年会之外,还有一个层面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兴趣来开会,外国比较宪法专业委员会、宪法的教学研究、军事法的专业委员会,还有港澳专业委员会,第三个层面是这几年为培养年轻的宪法学者提供学术环境的三个会,一个是我们13年前已经开始的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主要是郑磊教授负责;第二个是今年创办的中国宪法学者青年论坛;第三个是郑磊教授同时负责的《宪法》释义。我建议白斌带着问题进行宪法判例、事例的研究,张翔秘书长也应该委托一两个人来做某一个案例的问题,真正把宪法问题和法律问题区分开来,国外是很发达的。这样我们就有四个以问题为导向时效性的、小规模的论坛,既有中国的也有释义问题的。
最后根据中国法学会的统计,我们宪法学研究会16年发的论文是在几个研究会里面三大刊发的最多的,创下了历史的高峰20篇,《法学研究》和《中国法学》在发表宪法论文有点顾虑的情况下依然愿意发这20篇的原因就是,我们特别年轻的宪法学者围绕着宪法解释学、宪法释义学、宪法规范、宪法问题结合到中国写的论文对《中国法学》的发行很有吸引力,比如李忠夏教授连续两次发表,今年还评上青年长江学者,在宪法学界今年是第一个。我们这样的会议上形成的东西,对个人的学术发展有好处。时间说明这个平台是真正学术的平台,有意义的平台,我的补充到这里。
第一单元:“社会”范畴
主持人:王广辉
主题报告
阎 天:《主义内外话“社会”――中国宪法社会范畴探析》
尊敬的各位领导和老师、同学们,大家好!非常荣幸今天能够来参加这次宪法范畴会议,并且担任社会范畴单元的主旨发言人。下面汇报我的论文。我的汇报分成三个部分,首先简要阐述一下文章的基本观点,然后谈一谈文章的写作思路,再后介绍文章的主要内容。对各位老师书面评议的具体回应会穿插在汇报当中。
我的文章题目是《主义内外话“社会”――中国宪法社会范畴探析》。文章的基本观点可以概括成五点。第一点是:我国宪法使用社会范畴,建立了宪法社会领域。这个领域和私人领域、政治领域还有经济领域相毗邻,共同构成宪法上四个大的领域。第二点是:为了建构社会领域,宪法对社会范畴的使用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构成了社会主义这个术语的语素,可以称作主义之内的社会,它们定义了社会主义。另一部分并不用于构成社会主义这个词,可以称作主义之外的社会,它们贯彻了社会主义。第三点是:主义之内的社会界定了社会主义,也判定了社会领域的边界。我国宪法社会主义观已经基本形成,社会主义包括私人、政治、经济等领域。在私人领域,社会主义要实现现代化,走出乡土社会;在政治领域,社会主义要建设民主法制,反对泛政治化;在经济领域,社会主义要建设市场经济,既不能急于过渡,又不能唯经济论。宪法的社会领域就诞生在这三个领域之间的三角区域内。这是文章第一节的内容。第四点是:主义之外的社会贯彻了社会主义,它将社会领域的边界变成了坚固的防线。面向私人领域,社会建设要求在生产、道德、权利和保障等各方面都摆脱私人的小共同体秩序;面向政治领域,社会建设要求承认国家之外的社会力量、社会团体、社会安全、社会事务还有社会生活;面向经济领域,社会建设既反对超出经济发展水平的社会目标,又要求承认精神文明、分配政策等具有同经济发展相当的地位。这些内容构成了文章第二节。最后一点是谈现实。当前,我们国家宪法社会领域的边界比较清晰,但是社会领域的防线不够巩固,这就导致主义内外的社会范畴发生了断裂。在社会领域和私人领域的边界上,存在传统秩序的反扑问题;在社会领域和政治领域的边界上,存在泛政治化倾向的回潮问题;在社会领域和经济领域的边界上,则同时存在超越发展阶段办社会和不顾社会需要搞经济这两种倾向。为了解决这些社会问题,需要将主义内外的社会范畴重新的连接起来,加固社会领域的防线,而手段则是宪法的解释和实施。这是文章第三节的基本想法。
下面汇报一下写作思路。我在写这篇文章的时候,经过了四次写作思路上的选择。第一个选择是写作对象:究竟是写社会权利或者社会国家的问题,还是写宪法文本上的社会范畴?社会权利这个概念,最初来自外国宪法,后来进入到中国宪法学,在学理上非常重要,但毕竟不是宪法文本当中的范畴,所以我把宪法文本上的社会范畴作为写作对象。刚才周威老师提到的宪法社会权条款的问题,我认为这是宪法社会领域区别于政治领域的一个线索,包括谭波老师也试图把宪法上的社会主义传统和欧洲宪法上社会国家的传统融合起来,这也是一个特别有意义的思路。之后,我统计发现,宪法在使用社会范畴时有两个特点。第一是特别频繁:在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中,社会这个词一共出现了174次,其中八二宪法占82次。第二是特别分散。怎么去解释这样一个分散出现的高频词?
这就引出了我第二个选择:解释视角的选择。从二战以来,宪法解释的主流都是以单个条款作为中心,比如平等保护条款、言论自由条款。但是这种视角的问题是容易打断条款之间的联系。所以,最近不少学者都反其道而行之,复兴整体式解决,就是把宪法看成一个整体,假设文本内部的各个章节条款之间互相联系、相互呼应。当代整体视角的代表人之一、耶鲁大学法学院的阿玛尔教授认为,整体视角就是从文本之内联系的角度去理解宪法,这其实和体系解释比较像。那么从整体的视角出发,我在文章中努力想证明:分散在宪法文本各个角落的社会这个词是相互联系的,它们建立起了统一的宪法社会领域,给这个领域划定了边界,又在边界上筑起了防线。我的意思并不是说:在宪法文本中,只要出现了社会这个词,其含义就完全相同。虽然社会这个词有不同含义,但它们互相帮衬,共同完成了构建宪法社会领域的任务。由于这种整体视角,我在文章中主要使用的也是体系和历史的解释方法。
既然宪法上所使用的社会这个词都是相互联系的,那么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什么东西?最后形成的肯定是宪法上的社会,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到底在哪个层面理解宪法上的社会?这是我做的第三个选择。有两个选项:一种是从国家、社会、公民这种三元关系中,把宪法上的社会等同于市民社会或者公民社会,作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过渡带、缓冲带和隔离带,这也是王锴老师在书面评议当中所采用的思路。总的来说,宪法对于国家、公民、社会的理解,其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结构差不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分为国家层面的,社会层面的还有个人层面的,但是这三个层次的划分并不是要在他们三者之间造成一种对峙的关系。我的文章是解释宪法文本的,所以这个选项要排除。一种则是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关系入手,把宪法上的社会当做一个领域。社会权利经常被理解为公民在社会领域的权利,社会法经常会被理解为是社会领域的法。但是宪法是无所不包的,为什么偏偏要关心社会这个领域?我想有两个论证路径:第一个路径是卢曼,其实是从李忠夏老师的角度来说,社会领域因为功能分化变得重要起来;另一个路径是阿克曼,他认为美国的最高法院在民权革命时代先从教育领域突破,后来转向就业领域,然后才将宪法革命之火烧向选举和住房的议题,也就是哪个领域争议最大、影响最广,宪法的力量先投入到哪个领域去。不论是卢曼还是阿克曼的理论,放到中国宪法的社会领域基本还是能够成立的。至此写作思路基本明确,就是从宪法文本出发,采用整体视角将宪法上的社会作为一个宪法领域加以解释。
最后一个选择:在宪法中怎么处理社会主义?我觉得还是要谈主义,把主义之内的社会和主义之外的社会给衔接起来,从整体上实现宪法社会范畴的全覆盖。我的想法很简单:把宪法上出现了这么多次的社会连缀起来,讲成一个完整的故事,并且能够卒章显志,最后凸显出宪法的规范意义。回顾新中国的历史,每次大的折腾几乎都是和主义之争分不开的,如果对社会主义的理解偏颇了,国家就发展不好。所以不但要谈主义,还要把主义谈清楚。当社会用在社会主义里面,其实帮助界定了社会主义,把社会主义分成了政治、经济、私人这几个领域,在这几个领域的交界处就勾勒出了社会主义的轮廓;而当社会用在社会主义之外,其实帮助、澄清了怎样建设社会主义,把宪法对于社会主义的构想落到了实处。主义之内的社会为宪法社会领域划定了边界,而主义之外的社会为宪法社会领域设定了防线。它们是目的和手段、蓝图和建设的关系,只有把它们合起来,宪法的社会领域才算落成。到此,全文的写作思路基本确立。
下面我将汇报文章的主要内容。文章分为三节,第一节讲主义之内的社会范畴,第二节讲主义之外的社会范畴,第三节讲主义内外的社会范畴之间的关系。先说第一节。宪法如何理解社会主义?我做了这样一个假设:如果宪法认为一件事情涉及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就会用社会主义给这件事冠名。比如,民主对于社会主义是必不可少的,没有民主就不是社会主义,所以宪法就使用了社会主义民主这个说法。反过来,一件事情如果不涉及社会主义,即使它再重要,宪法也不会用社会主义为它冠名。比如,现代化一直都很重要,但八二宪法才写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说明宪法使用这个术语足够谨慎,尽量避免将非本质的事务同社会主义扯上关系。如果假设成立,宪法对社会主义的界定就比较清楚了。宪法认为,社会主义主要体现在私人领域、政治领域、经济领域。宪法之所以干预私人领域,因为在开国时代,私人领域是由许许多多小的私人共同体所组成的乡土中国,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这样的格局不可能对外防御侵略、对内富国强民。私人领域的社会主义含义就是现代化。八二宪法对社会主义现代化理解是足够宽泛的,可以涵盖现代化的基本立场,也就是从一个乡村的农业社会转变成城市的工业社会。政治领域的社会主义主要是民主法制,经历了比较曲折的探索。五四宪法讲的向社会主义过渡主要是经济领域,没有对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做出定性的规定;七五宪法、七八宪法把政治制度理解成了在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一直到八二宪法才用民主法制的观念替代它。经济领域社会主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表现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判断,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采取了特殊的财产制和分配制。另一方面是社会主义经济文明和物质文明要并重。总结起来,社会主义的含义其实就是划界:在私人领域设置边界,就是防止乡土秩序去阻碍现代化的进程;给政治领域设定边界,就是防止政治力量侵入到其他领域;给经济领域设定边界,一方面是防止经济以外的力量追求超阶段的发展,另一方面是防止经济力量介入其他领域。这样在经济、政治、私人各边界之间围合出了一块三角地带,这个地带就是社会主义。
宪法给社会领域划定了边界,但是没有防御的边界形同虚设。如何在边界设防,把宪法的社会领域落到实处?这是主义之外的社会范畴要解决的问题,也是文章第二节的内容。在社会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防线的主要内容是要求生产、道德、权利、保障等方面都要摆脱私人的、小共同体的秩序。要用社会化大生产去取代私人的小生产;用社会公德取代旧式的私德;用社会权利取代狭隘的家庭内部的权利;用社会保障取代私人的、宗族内部的救助。在社会主义和政治领域之间,这道防线的主要内容是承认国家之外的社会力量、社会团体、社会安全、社会事务、社会生活。除了动用国家力量,还要动用社会力量;除了承认有国家政府,还要承认有社会团体;除了承认国家安全的重要性,还要承认社会安全;公民除了管理国家事务,也要管理社会事务;除了有国家的政治生活,还有社会生活。在社会领域和经济领域之间防线的主要内容是:一方面要反对超出经济发展水平的社会目标,另一方面经济以外的精神文明等都和经济发展具有相当的地位。这三条防线就是宪法社会范畴的规范性所在。
文章第三节讨论防线如何设立。宪法对社会主义的界定是比较明确的,也是应该坚持的,但是有防线不严密的地方,出现了有边无防的现象。比如,在社会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的防线,出现私人秩序的反扑,用旧道德中反动的东西去代替社会主义公德,某些政府部门和人民团体还推波助澜。在社会主义和政治领域之间的防线,出现了政治力量的越界,一些本来应该是社会自治的事情反而被政府包办了,人们对政府和社会之间的边界有强烈的不安全感和不安定感。在社会领域和经济领域之间的防线,出现了资本力量对社会的渗透,比如资本大举进入言论,成为权力之外的、塑造媒体和舆论的另一重要力量。如果社会领域周边的防线守不住,宪法对于政治、经济、私人力量的约束就会落空,社会主义的界定就会遭到否弃。解决问题的关键是政府:如果政府在确定自己的工作范围、监管媒体运营和大资本的时候,能够捍卫宪法社会领域的边界,遏制私人、政治、经济力量的无限扩张,这些问题就容易解决了。改变政府的决策逻辑和行为逻辑,必须一方面建立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另一方面宣扬宪法文化,使宪法观念内化于心。文章的基本内容就是这些。
总之,宪法社会领域是防御性的存在,它是通过与政治领域、经济领域、私人领域的不断斗争来界定的,意义在于和周边其他领域的界限。这些边界守住了,整个宪法秩序就有保障;守不住,政治、经济、私人力量就会越界而出。社会领域就是宪法秩序不遗余力的捍卫者。谢谢!!
评议发言
王锴:我的评议题目是《认真对待社会主义》,阎天博士的论文《主义内外话社会――中国宪法社会范畴探析》试图用“构成社会主义的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的社会”两个范畴来统摄我国宪法中的社会范畴,即用社会与社会主义之间的联系来分析社会,观点新颖,视野宏大,富有创见。但是,这一思路存在两大风险,一是对于社会主义的准确理解。什么是社会主义?从邓小平的“猫论、摸论、不争论”到“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从社会主义的最大优势是“集中力量办大事”到十九大报告中指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本质特征是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党的领导”,本身就是模糊和变动不居的。在这种情况下,作者选择哪一种对社会主义的理解,是坚持理想的原教旨主义的理解还是中国特色的实用主义的处理,选择前者可能偏离中国的现实,选择后者可能偏离社会主义的本义,不选择则会导致文章的论述成为“空中楼阁”。二是到底是社会主义决定社会,还是社会决定社会主义?文章选择了前者,理由似乎是“因为社会主义是我国宪法中最多出现社会两个字的地方”,所以是社会主义决定了社会的内涵。然而必须注意的是,仅仅因为社会主义中带有社会两个字,就认为社会主义中的社会与宪法中其他地方的社会就应当作同一理解,这可能是对体系解释的误解。体系解释中的“体系”绝非“相同词语作相同理解”,就像“机床”和“床”、“电笔”和“笔”一样,相同的字在不同的语境中完全可能有不同的内涵,体系更多是指内在价值观的统一。实际上,从马克思主义的理解来看,社会主义社会只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类型或者一个发展阶段,社会比社会主义更为根本和基础,不是社会主义决定社会,而是社会决定社会主义。
文章坚持从宪法解释的路径出发来弥合现实与规范之间的背离,笔者是赞成的。对于社会乃至社会主义的解释,笔者认为,一方面有必要回到马克思主义的市民社会理论和社会主义理论,这是社会主义的原教旨成分,也是理解我国宪法规范的前见。另一方面需要结合中国社会和社会主义的历史变迁,即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再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中国社会和社会主义的现实,理解宪法规范虽然不能用现实的实然来代替规范的应然,但是也不能完全不顾现实。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规范力)要受到其事实效力(实效)的影响。宪法解释既不能过于现实,也不能过于理想。
另外,文中的一些表述还需要斟酌,比如将社会与共同体等同,滕尼斯认为共同体与社会是不同的,共同体更多是基于自然因素的联系,像家庭、宗族;而社会是人们有目的的结合,共同体中人的结合要大于分离,而社会中的人的分离要大于结合。再比如将社会与经济对立,在马克思主义看来,社会的功能主要是经济的。所以我觉得这篇论文如果说要成立,最根本的还是要认真对待社会主义。谢谢。
白斌:整体上判断这是一篇思想性很强的文章,但并非一篇解释性文章,虽然作者自称运用了历史和体系的解释方法。一般来说,宪法教义学或者解释学会藉由规范的解释来包裹思想,但这篇文章整体上是用思想来裹挟规范的解释。说实话,这种处理方法并不符合我个人的审美。接下来,我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谈一些个人的浅见。
首先,文章的一些观点是有问题的。比如文章指出,“社会权利”、“ 社会国”是外国宪法的概念,不是我国宪法的用语,所以认为不适于我国。从宪法教义学立场上看,绝对不会因为我国宪法文本上没有直接的表述,就不能建构出来。教义学会做很多深化的工作,会做建构、体系化,会做概念范畴的提升和凝练。因此不能说宪法文本中上没有“社会权利”这个概念,宪法学就不能用这个概念来讨论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在对“社会”展开思考的时候,教义学传统的做法是直接理解82宪法,只是将54、75、78宪法作为理解82宪法的历史背景,作为服务于对现行宪法规范理解的东西,而不是将他们置于平等的规范天平上。但是本文则是把对“社会”的思考放到了从共同纲领到54宪法、75宪法、78宪法,再到82宪法的纵向历史流变中加以观察,试图从中得出对于“社会”的跨越时空的、稳定的、统一的理解。全文阅读完毕之后,使人怀疑82宪法对于“社会”的这种安排是否是终局性的,还是会一直处于流变的状态之中。由此也就导致了本文研究的价值可能只具有暂时性。
第三,文章有着强烈的体系化努力的自觉,试图将宪法中所有涉及“社会”的范畴做体系性的安排。比如将“社会主义”中的“社会”和在“社会主义”之外出现的“社会”分别理解为解决“什么是社会主义”和“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问题。“什么是社会主义”又从经济(市场经济)、政治(民主法制)、社会(现代化)三个角度加以界定;“怎样建设社会主义”则从“与私人对立”、“与国家对立”、“与经济对立”三个角度加以理解。鄙意以为,解释社会主义的时候需要与马克思主义相衔接,一定要捍卫马克思主义立场。社会主义在马克思主义那里是相对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而言的社会形态,其构成要素包括了:公有制(国有经济、集体经济);无产阶级专政;共产党领导;思想上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无神论)等元素。这些都是社会主义的标志,解决什么是社会主义的问题,而阎天老师文章中界定的市场经济、民主法制、现代化其实是在解决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问题。
以上所言或有可商,请诸位不吝教正,谢谢。
凌维慈:非常感谢主办方和承办方的邀请。看到阎天的论文以后,我个人内心很激动,因为它解决了我当时在写宪法社会学论文时候一个非常重要的瓶颈,就是什么是宪法条款上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怎么对帮助权进行历史性的看待。因为中国这种社会的保障制度和很多西方国家完全不同,走的历史完全不一样。这个论文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它即使探讨的是完全独立的中国问题,但是背后有着对西方的理解。
我有一些问题,第一个就是社会主义概念内涵的界定问题,因为你本身研究的概括是建立在文本和历史的研究上,是较为客观化的,但是即使这样,这个概念本身承担的内涵仍然太多,如果进入具体的工作,你的这种解释方法能不能成为一种权威的方法?又由谁来把握这个概念?此外你的论文把所有的社会都放在一起,讨论太丰富了,社会的概念那么多种,很难统一的解释。其实你挖掘的是社会权利背后的经济政治制度框架,这个框架对我们国家来说,与西方法治国家的是非常不一样的。虽然社会主义的内涵是一个完全中国的问题,但是不是也同样可以和其他的国家,包括德国、日本和美国放在同一个坐标轴中比较?也就是说无论社会主义是一个多么抽象的概念,但作为宪法的概括性条款,例如像德国的社会国原则,落实到每一个国家的具体制度当中时,仍然体现为国家、社会、市场、公民关系的一整套规则和框架,仍然是可以进行比较研究的。谢谢。
程雪阳:我是郑州大学法学院第一个本科硕士博士都在这里读的学生,今天来这里我很高兴也很有压力。下面我就讲一下阎老师的这篇文章。
第一点我觉得社会可能很难具有法规范的含义,比如社会国,社会主义,社会公德,会对社会产生范畴的意义和效益,社会作为一个实体的存在可能很难产生常用规范的意义。第二点我基本同意阎天教授关于社会主义经济的解释,其他方面就很难判断。我觉得用宪法解释学去解释社会主义的话只能在宪法规定的文本框架内寻找答案,宪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法律问题,是为了法如何能够去适用而不是建立一种关于它的社会理论经济理论的问题,这个解释应该能够在社会法律中有约束力。
我最后得出两个结论。第一是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已经建成社会主义制度。阎天老师的法的内涵即是我们中国不进行生产资料的过渡,即是对宪法中所规定的各种经济制度具有了法律上的内涵,而不再把集体经济看作是社会主义的过渡形式,如果把它看作是社会主义过渡的形式就不具有财产制度,也不能成为财产权的组成部分,当然更不能够称其为基本权利了,现行的争论中特别是土地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内涵,到现在为止包括许多民商法学者,社会学者都反对基本权利的内涵。第二是我们要区分社会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实现方式和实现手段。在英国工党里面很长时间出现在其党章里,第六条讲实现生产资料是社会主义在本党的奋斗目标,在那以后内部出现了分歧,有一种看法是我们要坚持理想即便是人民不接受我们要教育他们接受我们。在1945年及其之后的一段时间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新的工党说我们要区分社会主义的实现方式和社会主义的本身,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的实现方式,如果其他方式可以实现我们的社会主义并不一定要坚持生产资料公有制。小平同志讲社会主义就是实事求是,从现行文本上来讲,他的追求目标是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其他的都作为实现方式来看待,这样我们就可以处理宪法中的紧张关系。比如宪法所确定的国家保障人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确立的合法性和人权不受侵犯,同时也保留了生产资料公有制,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主导地位国家保障国民经济巩固发展。今天如果我们能够区分社会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实现方式,就可以为这些条款重新排序,找到完整融贯的关于社会主义的规范要求,比如说占主导地位的国有企业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如何去平衡。每个人在做宪法解释的时候,背后一定有道德政治经济利益的判断,但关键是能够得到一个融贯的体系化的解释方案,从而在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能够得到一个和谐的体系。我们现在要做的工作是提供知识型的储备,未来在进行审查的时候,就可以很好的应对。
刘志鑫:感谢能有此机会。宪法第二条第三款区分了国家、经济、社会、文化各个领域,不同领域奉行不同形态的规则。国家靠法律,社会主要靠习惯。社会一直是宪法学的基本概念。然而社会不是单数,而是复数,例如不同的社会层级,亚社会,分系统,在不断的重组和碎片化。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之后,大家逐渐发现,整体性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很难实现。中国也是如此。大家同呼吸但却不共命运。社会上有些人怕雾霾,社会上另一些人怕失业。换言之,社会日益复杂化、碎片化。作为宪法的基本范畴,社会也是如此。阎天选择这个题目是很有勇气的。我的评议分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针对阎天在方法上的另辟蹊径,批评他方法论上的不纯粹不彻底。阎天在文章开头的“本文的视角”中,就表示他无意加入传统的学术脉络。这个学术脉络不止有马克思、马克思韦伯等人,更可回溯到黑格尔所提出的国家和社会相分离。那么他的新方法、新道路是什么呢?阎天统计了宪法文本中的“社会”一词的词频,并以社会主义一词作为区分标准。这并非典型的法学研究方法,而是语言学中的语料库语言学(corpus linguistic)。基于语料库的语言分析有四个主要特征。1、这种方法是经验式的,目的在于分析文本中语言运用的实际模式。2、这种方法以整理大量的语词所得到的语言数据库作为分析的基础。3、使用自动和交互技术。4、定量和定性相结合。
我们很清楚,各领域的剧烈变动使得国家、社会、人民等宪法基本范畴变动不居、甚至越发模糊,需要我们重新理清其内涵和范围。对此,更为客观和科学的语料库研究方法确实是一个很好的方法。那么将这种语料库研究方法应用于宪法学,至少有以下步骤。首先是建立所谓的中国宪法语料库。相比于动辄几百万语词的语料库,这十分简单。其次,应该围绕某个特定概念,比如社会或者人民,统计出这个概念的词频、使用情景、使用模式。然后根据这个概念使用场景、使用模式等标准贴标签,分门别类。阎天的分析对象是社会,于是他以建国以来的宪法文本为语料库,首先统计了社会这个词的词频,然后以“社会主义”这一使用情景,区分了社会主义内的社会和社会主义之外的社会,把我国宪法上的社会做了一个二分法。然后,然后就没有了。
十分遗憾的是,作者并没有贯彻其提出的分析方法,而是在简单罗列后,就迅速回到了就被他摒弃的学术脉络。即区分国家、社会、经济、文化等领域。在我看来,既然另辟蹊径,那么就坚持到底,不能压线改道;既然采用了这种迥异于规范法学的语言学研究方法,那么就应该一以贯之。否则文章结构就发生了断裂。
最后一部分是批评阎天对二者关系的处理,我国宪法学对于社会主义和社会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比较传统,就是用社会主义来分析、定义社会,并改造社会。第二种观点,是用社会,甚至社会国,来重新定义社会主义。阎天的观点应当是介于二者之间。第三种是用社会来限制社会主义,我比较赞同此观点。简言之,由基本权利所连接而成的社会是社会主义的外部界限。如何理解宪法条文社会保障中国家社会个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我认为至少可以得到以下几点:第一、国家和社会的相互区分,禁止国家垄断这一领域,即社会保障机构不应是国家机关。第二、国家、社会和个人应不断分担社会保障制度的巨额费用。第三、作为社会团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缴费义务。第四、劳动者应当承担作为基本义务的缴费义务。谢谢大家。
自由发言
李忠夏:我主要提几个问题。第一,既然八二年宪法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框架之下,能不能把主义内外的社会切割开,能不能说主义之外的社会范畴就不受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影响,而且这个切开的标准在哪里?第二,怎么界定社会主义?我非常同意王锴的从社会变迁角度去谈社会主义。因为从《共同纲领》的新民主主义,到五四宪法的社会主义再到八二年宪法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历了一个内涵的变迁,如果僵化地谈社会主义会存在一些问题。当然王锴所提到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际上回到了新民主主义,这在我看来是不准确的。《共同纲领》里面虽然容许私人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但是对于带有垄断性质的经济逐渐收归国有或在国家的监督之下采用国家资本主义的方式经营,其实已经有了往公有改造的趋向。82年宪法面对公私冲突的时候,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存在。尤其是04年,宪法把私有财产条款进行修改之后,已经提升到了很重要的宪法位置。我也不同意白斌所讲到的社会主义其中一个标准是社会主义公有制,这是原初社会主义的一种理解,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之后已经改变了。
我觉得阎天的文章可以对社会进行一个类型化的分析,但文章中并没有做太多这方面的工作。一方面宪法当中的社会是在社会主义的角度上进行理解,另一方面,我们是从国家社会二元对立的角度上去看这个社会范畴,文章里面也并没有用哈贝马斯的市民社会公共领域进行分析。另外,对于社会保障的范畴,如果从类型化的角度去分析的话,文章会更立体化。
张翔:我觉得社会主义太敏感,我们还是以教义学的方法去看宪法文本上规定的社会主义是什么。从这个角度讲,我们经常在解释一些宪法规范的时候看背后的政治理论学说,但是必须是能够进入到宪法中的。我觉得那种源之意义上的公有制,计划经济上的社会主义观念已经进不到宪法中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计划经济排除掉了,爱国主义战线的扩大和人权的纳入把阶级斗争性的排除掉了。现在所剩下的社会主义和德国的强调社会公平的社会主义相比还多点什么,也就是说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国家宪法上的社会主义现在是什么意思。我觉得在这种意义上,白斌讲到的追溯的历史流变,可能是一个问题。在解释规范的时候追溯历史要做历史解释,但不一定要追溯到最初的那个东西。我们毕竟还是在教义学的立场上解释这部宪法,追溯到哪个层面还是要坚持教育学的以现行法的解释为指向的基本立场。
另外同一个语词在法律中多次出现一律做相同解释几乎是不可能的,像德国关于合宪性法制许可在宪法中出现了三次,宪法法院的意见在这三个地方都不能做同样的解释,但是法学在相当程度上需要一些抽象的概念,目的就是要让这个概念具有普遍性,所以也不能一概而论。还有我和白斌的方案不同,这就涉及到法教义学方案竞争的问题,对同样的规范我们可能有不同的解释方案。在其他国家教育学竞争方案最终的解决,需要一个违宪审查的机制,我觉得在未来机制展开之前,无论讨论哪种方案都是有意义的。
上官丕亮:我们是讨论社会、社会主义,社会这个词在宪法中多次出现,所以在这里社会主义的社会是强调国家跟前的一贯团体的治国,我们的社会主义应该以社会为中心。提醒一下,谢谢。
郑磊:我想聊一下刚才大家从社会和社会主义大争议里面引发的关于基本范畴本身的理论。刚才大家也都讨论了在统一主义下是否存在不统一的范畴,社会这个词会不会出现不同的基本范畴。阎天其实是把社会和社会主义这两个不同张力突出出来了。我们很多人都通过社会范畴为社会主义的范畴整合社会国的理念,但是阎天恰恰是用了主义内外这个词去把它做了体系化的尝试,应用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但是这个话题的的确确就统一术语之下能不能整合出不同的范畴,还是就在同一的范畴之下进行体系化。白斌所提到的宪法范畴和宪法学范畴是文本学概念,和社会主义的教义学范畴之间是不是就是中国宪法学的范畴,一定拘泥于一个文本还是可以挑一个肯定有规范基础,但是并不一定就在文本里面体现出来的。另外就是大家都对社会主义要不要作为宪法学的范畴来讨论,其实我觉得这是宪法文本中的政治概念和法律概念的关系,人民的讨论中会有更多的人说这就是一个政治概念,虽然出现在宪法文本里面但不是一个宪法学范畴。这其实就是一个政治概念法律化处理的过程。
刘练军:我觉得社会主义是在对资本主义的批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所以我觉得把社会主义社会所批判的资本会主义搞清楚,社会主义的原始内涵就很清楚了,分析什么是社会主义就好办了。所以我想给阎天提一个小小的建议,可以在文章中增加一部分,什么叫资本主义,搞清楚与私人相对的资本,与国家相对的资本与经济相对的资本这些问题。供你参考。
冯威:首先,“社会主义”这个概念有丰富的理论背景,曾被很多不同的政治流派、不同的宪法学说使用过。我们去解释宪法文本的时候,还是要尽量地把它阐发出来。该文后面大量的段落,实际上是适当结合宪法文本对“社会主义”的的阐发,但是我觉得你可能把若干使用“社会”这两个字的、完全大异其趣的概念杂糅在了一起。尤其是市民社会观念,作为启蒙运动的一个基本的先验假设,跟社会主义运动史上所提出的社会主义观念没有太大关联性。但你在最后讨论各个方面的社会时,仿佛又回到了市民社会观念。所以如果不对理论背景、预设予以适当清晰化,那么在论述中就会杂糅在一起。此外你谈到了乡土中国,在我看来它不是一个社会问题,而是社群问题。它并不需要组织成现代意义上高度分工化的社会,而恰恰还保持着成员之间的更为有机和直观的联系,包括家庭、社区都是比较基础的社群。所以我觉得当你讨论若干社会问题的时候,实际上停留在社群层面上,没有上升到社会。这些理论背景没有得到清晰的阐述。
谢立斌:或许可以从“社会问题”来出发,分析什么是社会主义。社会问题是一个固定的表达,特指19世纪工业化之后,工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不公正现象比比皆是。在这个背景下,马克思发展出一套理论,以解决所谓的社会问题,追求社会公正。其具体措施包括我们都熟悉的工人阶级取得统治地位、实行公有制。从马克思主义的角度来看,社会主义就是追求社会公正的一整套政治制度。就此而言,社会主义与目前德国宪法上的社会国原则是一致的,只是社会过原则没有那么极端。社会国里面的社会追求社会公正,使得强者和弱者之间力量得到平衡,但并不主张工人阶级要占统治地位、实行公有制。另外文章可能需要注意,“社会主义”中的社会,是一个形容词,可以理解为“公正的”;而在探讨社会和国家的区分时候,这个社会是一个名词。因此,不宜从“社会主义”中的社会,来推导与国家相对的社会应当如何解释。
韩大元:我和林老师选的概念,第一是宪法学的概念,第二是写在宪法文本中的概念,第三是我们过去引用的比较少的概念,围绕着这三个标准进行补充。社会和社会主义是没有关联性的,社会在中国宪法文本中就是一个独立的范畴,从社会的功能、性质、概念、宪法价值上,没有关联性。我们的目的是希望报告人讲一下为什么中国宪法里面引进了社会这个概念,然后做一个类型化的分析,再分析在不同的条文当中,到底有什么中国社会特定的含义,另外是怎么把它解读出来,总的社会的概念和国家相对的概念有什么含义,不同的条文中有什么不同的含义。国家和社会,什么时候国家单独做,什么时候国家和社会共同做,什么时候社会单独做,中国特色的社会的价值观在运行过程中,如何和文本保持一致。所以把文本中的社会概念纯粹的解释出来既和国家相对应,又跟国家互动,这样才能够避免我们在理解国家和社会的时候误用。中国的宪法文本中社会是一个丰富的内涵,它是一个规范,不是一个范畴,是国家性质的表述,在解释的时候尽量把政治的意义排除掉。社会的研究很丰富,宪法学的专业立场就是规范中的社会。我也希望研究中国宪法的社会的时候,不要再谈论卢曼,我们有理论的自信。
阎天:我主要回应三点。第一点是文章的写作方法。很多老师都提到这篇文章不是宪法解释。我个人觉得,这篇文章更多是阐释(interpretation),而不是狭义的解释(explanation),广义的宪法解释包含、乃至就是阐释;在阐释当中,这篇文章更多是中国传统文献中的义解,大意的解释,而不是某个具体局部的解释。这种写作方法和我之前在美国待过有关系。美国的最高法院有非常大的解释权限,可以公然进行政治性的解释,因为它做的就是一种义解,义解更容易包容政治性。
第二点是关于社会主义与社会的关系。老师们的观点是一致的,就是应该用市民社会的理论,用社会作为社会主义的基础。但是宪法解释是要代宪法文本立言,而宪法文本当中并不包含市民社会理论,也很难想象八二制宪时有写入这个理论的意思。它是学者们的主张,而不是宪法本身的主张。所以我认为,作为一篇宪法解释文章,不适合采用市民社会理论。而即便宪法文本中是用社会主义去规制社会,即便宪法没有用社会去对抗和限制社会主义的意思,我们也仍然能从中挖掘出可欲的规范价值。这才是本文要强调的,也是我们国家当下所急需的。
最后,社会主义到底是什么?我是从功能的意义上来理解社会范畴的,咱们的宪法也是这么做的。换句话说,只要搞清楚社会、社会主义这些范畴发挥了很么作用就足够了,至于它们本身是什么含义,根本说不清,也并不重要。哈耶克写《法律、立法与自由》的时候,就表示所谓社会其实只是一个说法而已,大家都是在功能的意义上是用这个范畴的。这肯定不够,但宪法也不再追问更多了。谢谢老师们!
第二单元:“人民”范畴Ⅰ
主持人:上官丕亮
主题报告
翟志勇:《宪法上作为主权者的人民》
各位师友下午好,很荣幸有机会做这样一个主题发言,我发言的题目是“宪法上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在现代汉语中,无论是日常用语还是政治话语,人民都是一个高频词,但人民这一概念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很少有人关心,似乎其内涵是不言而喻的。本文无意全面检讨人民概念的内涵,仅仅从法学的角度出发,探讨作为法学范畴特别是宪法学范畴的人民的概念内涵,研究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宪法上,探究宪法上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概念的具体内涵。本文主要分析现行宪法上人民的具体表述及其背后的具体指向,旁及现行宪法之前新中国的其他几部宪法以及作为对照对象的美国宪法。
八二宪法中共354次使用人民一词,按照出现的次数,简单统计如下:人民代表大会152次,中华人民共和国74次,人民检察院30次,人民法院27次,人民政府24次,人民一词单独使用16次,中国人民6次,中国各族人民5次,人民民主专政3次,全国各族人民2次,中国人民解放军1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1次,人民调解1次,广大人民1次,人民团体1次,世界人民1次,世界各国人民1次,全国人民1次。在人民一词的单独使用中,少部分情况下,人民指的是国民也就是全体公民,如第二十一条“保护人民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其他人民一词的单独使用均指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在人民与其他词构成的词组中,人民也均指向作为主权者的人民。
在1787年美国宪法制定之前,人民主权的观念已经孕育几百年,并且在大西洋两岸均有不同程度的实践,但美国宪法第一次在序言中以“我们人民”这一格式化修辞将人民主权观念宪法化,从此这一格式化的修辞及其展现的人民主权观念像幽灵一般在世界范围游荡,激发一波又一波的制宪运动,“我们人民”成为一种行走着的时代精神。中国宪法也处在这一时代精神中,中国宪法没有使用“我们人民”这一格式化修辞,而是在宪法序言中交替使用了“中国人民”和“中国各族人民”这两种格式化修辞,那么该如何来理解宪法上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呢?人民与一国内部不同的族群和阶级是什么关系?人民与每一个自由且平等的公民是什么关系?本文主要基于中国现行宪法,并参照美国宪法,简要探讨宪法上作为主权者的人民。
人民的政治概念与法律概念
人民更多的是一种政治话语,政治学的探讨相对较多,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近代早期的霍布斯、洛克、卢梭,对人民均有探讨,本文不去分析这些经典作家有关人民的论述,而是选取现代政治学者有关人民概念的经典总结,从而探讨作为描述性概念的人民的政治概念。比如萨托利在从词源学上考察民主概念时,梳理了六种“人民”观念,当然这种考察实际上是为了解释民主概念而进行的考察,但仍然可以作为我们理解人民的政治概念的有意义的索引,萨托利认为人民这个概念至少包含下述6中含义:“1.人民字面上的含义是指每一个人。2.人民是指一个不确定的大部分人,一个庞大的许多人。3.人民是指较低的阶层。4.人民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一个有机整体。5.人民是绝对多数原则所指的大多数人。6.人民是有限多数原则指的大多数人。”当说人民指每一个人时,实际上将人民等同于国民,无论男女老少、无论年龄大小,人民即国民,一个个具体的个人以及个人组成的国民全体。当说人民指不确定的大部分人时,这种说法是极其含混的,“大部分人”指的是多少比例的人?看到广场上的聚集的人群在抗议,我们往往感慨“人民出场了”,但广场上的人并非“大部分人”,这样一个描述性的概念不具有规范性的内涵。在人民的观念史中,人民确实经常与“较低的阶层”相关联,但如果民主要具有正当性的话,这样一种将人民等同于“较低的阶层”的概念界定就不具有正当性,更何况“较低的阶层”也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相对于富人阶层,中产阶级是“较低的阶层”,相对于中产阶级,贫苦的人是“较低的阶层”,人民究竟指向的是哪个阶层?人民的有机体观是德国浪漫主义的产物,但如果人民是有机体,则意味着个人没有任何独立的地位,人民将成为压制一切的怪物。“绝对多数原则所指的大多数人”是指单纯的大多数,并且有绝对的权力为整体做出决议,而“有限多数原则指的大多数人”是受少数人权利限制的多数人的统治,这样的一种概念界定是与现代民主制相适应的,但已经不再是词源学意义上的人民概念了,但即便如此,从法学的立场来看,这个概念仍然仅仅是描述性的,只有在一次次的民主投票之中,才能发现谁是“人民”,而那些投反对票的人虽然受到保护,是否意味着被排除在人民之外?而在投票的间隙,人民又如何确定?
阿甘本不是从词源学,而是从现代欧洲的历史和政治现实出发,阐释了人民的政治概念的复杂性。阿甘本指出“任一对人民(people)这一术语政治含义的阐释,都必须从这样一个特定的事实开始,即在现代欧洲语言中,这一术语总是同时意指穷人(the poor)、位于低层的人(the underprivileged),以及,被排除者(the excluded)。这同一个术语命名的,既是建设性的政治主体,又是――事实上而非法理上――被排除在政治之外的那个阶级。”阿甘本的论述可做两层理解,第一,人民这个概念在现代欧洲语言之中,亦如在古代欧洲语言之中,主要指向社会的底层人,虽然在不同时代,底层人的含义和范围是不一样的,但这一指向是人民这个概念自始至终最主要的含义;第二,这一阐释同时揭示出指向社会底层人的人民概念的悖论性,人民既是行动力量,政治建构的主体,甚至被高高奉上神坛,但人民指向的社会底层人又总是被排除在政治之外,从人民沦落为群众或者说“低端人口”。这正是萨托利讲到的“人民崇拜”(demolatry),大谈人民但实际上对人民不屑一顾,人民是被制造出来的政治偶像而已。
在法学研究中,阿克曼的“我们人民”论述影响巨大,阿克曼是在二元民主制的框架下思考我们人民的,所谓二元民主制,也就是“区分民主制下作出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决定。第一种决定是由美国人民作出的;第二种决定则是由他们的政府作出的”,而所谓的美国人民作出决定,是指“从美国建国以来,一系列号召美国人参与到公民行动中的系列政治运动一旦取得成功,其结果最终都是在以人民名义宣称高级法的时候达至高潮”。但阿克曼并不试图去具体界定我们人民的具体含义,而是更多地是在和“政府”对立的意义上来使用这个概念的,指向那些政治行动中的美国公民,或者用阿克曼的话说“私人公民”。
许章润教授在“何谓人民”这篇访谈中,认为“所谓的人民,概为一个集合名词。人民既非肉身,却又委诸万千肉身方得展现。人民并非有型存在,却又的确是一个集合人群的笼统意向”,因此在还原论和类型化的意义上,自天民、市民、族民到国民、公民、选民,梳理了人民这个概念的政治和法权内涵,但许章润教授在访谈的最后也坦言,“我们的对谈未能揭示出几种身份政治及其法权安排之间的张力,至少,没能就此进一步展开”。除了这个问题之外,笔者认为这篇访谈更多地讨论了人民的肉身或者说意向,对于人民概念的规范内涵以及人民与诸肉身之间的规范关系未作处理。
无论是阿克曼的论述还是许章润教授的访谈,对于人民这个概念,主要阐述的还是其政治内涵而非法学内涵,也就是说依然是人民的政治概念而非法学概念,人民的政治概念是一种描述性的概念而非规范性的概念。杨陈的研究则是从人民的政治概念向法律概念的重要转换,他对人民概念谱系的梳理为人民的法律概念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基础,但杨陈的研究结论仍不彻底,他指出的人民的三层含义中的后两层,也就是具有民主权利的积极公民的总和以及政治公共领域,实际上又回到了人民的政治概念,而他指出的作为超验人格的人民概念的第一层含义,则忽略了人民作为一种法律拟制应该具有的法权结构,人民并非超验的。
人民:族群与阶级
八二宪法中虽然使用了诸种人民表述,但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最重要的两种表述是“中国各族人民”和“中国人民”,这与八二宪法将中国同时界定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息息相关,“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要求人民作为主权者既是多元的(各族)又是统一的(人民),而“社会主义国家”则将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建立在阶级区分的基础上。下面将分别考察中国各族人民和中国人民在宪法序言中的使用,并指出为什么族群和阶级不能成为宪法上作为主权者的人民的基础。
宪法序言中“中国各族人民”一词出现五次,序言第一段:“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最后一段:“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中国各族人民”另外三次使用均与“中国共产党领导”连在一起,第五段:“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段:“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取得的。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此外,第十一段还有“全国各族人民”这样的表述,与“中国各族人民”意义相同,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些表述强调了这样的事实,无论历史上的中国,还是当下的中国,以及未来的中国,都是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的。这一表述是中国作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内在要求,但问题是,多元是存在的,也是刻意强调的,但统一基础何在?民族学者往往将其指向历史,多元一体格局是历史形成的,但历史是否足以成为统一的规范基础呢?至少制宪者认为不足以,因此在中国各族人民之外,宪法序言还使用了中国人民这一表述。
宪法序言六次使用“中国人民”一词,第二段“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第四段“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第五段“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第六段“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第八段“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第九段“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这六处“中国人民”的使用与前面提到的“中国各族人民”的使用不同,它们具有类似的独特特征,即它们都是在“敌我”对立关系中来使用的,侵略、破坏、挑衅、敌视、分裂造就了“敌我”关系,凡是站在敌人对立面的,便是人民。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中区分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在谈到何为人民时,他说:“人民这个概念在不同的国家和各个国家的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拿我国的情况来说,在抗日战争时期,一切抗日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日本帝国主义、汉奸、亲日派都是人民的敌人。在解放战争时期,美帝国主义和它的走狗即官僚资产阶级、地主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都是人民的敌人;一切反对这些敌人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在现阶段,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时期,一切赞成、拥护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一切反抗社会主义革命和敌视社会主义建设的社会势力和社会集团,都是人民的敌人。”
虽然上述六处“中国人民”使用中,因敌人的不同而决定了人民内涵的不同,但在“敌我矛盾”中,人民具有同一性。无论阶级如何,无论族群如何,只要面对的是共同的敌人,“都属于人民的范围”。人民不是从内部界定的,而是从外部界定的。当然,这里的敌人不只是中国之外的敌人,还包括中国之内的敌人,因此还需要探讨中国人(注意不是中国人民)内部的另一个划分,即阶级划分。序言第八段称“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剥削阶级已经被消灭了,那么阶级斗争斗的是谁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在解释人民民主专政时对“敌人”有一个描述:“间谍、特务和新老反革命分子,还在进行反革命活动。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公共财产等严重犯罪活动,是新的历史条件下阶级斗争的重要表现。我们必须保持清醒头脑,提高警惕,保持国家的专政职能。”由此可见,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犯罪分子,在这里被视为阶级敌人,他们虽然是中国人,但不属于“人民”。中国作为一个共和国,是人民的共和,而非所有中国人的共和,一部分人被排除在共和之外。那么哪些人是人民呢?我们主流的宪法学都认为中国人民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这个论断应该是根据宪法序言第十段有关统一战线的叙述做出的,但问题是这里的爱国者不一定是“中国”人民,或者说主要指的就不是“中国”人民。
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看到,中国人内部至少存在着两种划分,一种是民族国家意象中的族群划分,根据历史文化的不同,中国人被划分为五十六个族群,虽然这种族群划分具有很强的人为因素;一种是共和国意象中的阶级划分,根据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情况,中国人被划分为不同的阶级。这两种划分是相互交叉的,同一个族群中有不同的阶级,而同一个阶级中又有不同的族群,但阶级身份与族群身份,或者说阶级认同与族群认同,是可能存在冲突的,当冲突发生时,孰先孰后、孰轻孰重呢?从宪法序言来看,制宪者认为阶级身份必然优先于族群身份,阶级认同必然优先于族群认同,因此建立在阶级分化之上的人民概念优先于建立在族群统合之上的人民概念,不同的族群之所以能够团结在一起,在于他们有共同的或相似的阶级身份,“社会主义者相信,阶级的团结、被剥削者四海一家的感情,以及将会从革命中诞生的一个正义与理性社会的前景,会提供这种不可缺少的社会粘合剂”,“阶级的自由结合将为了全人类的利益而驾驭(族群团结的)自然的力量。”因此,建立在敌我划分和阶级划分之上的中国人民,是多元族群一体性的规范基础,“各族人民”只是“人民”内部的一种划分,并不因此破坏建立在敌我关系或阶级划分之上的中国人民的一体性,由此也解释了宪法序言为什么使用“中国各族人民”而不使用“中国各民族”,因为中国各民族缺乏统一的规范基础。
但是,阶级的划分和与之相联系的专政与联合是变动的,也就是说人民与敌人这对范畴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建国之后的历史表明,这条红线可以缩小到只剩纯而又纯的工人和农民,也可以扩大到包容今天新兴的资本家。就今天的情形而言,法律的表达与实践之间已经出现了严重的背离,随着阶级划分与阶级专政的失语,阶级共和已经失去了本有的政治意义。究其原因,乃在于阶级本来是一个身份概念或经济概念,在等级制社会消灭后,阶级主要是一个经济概念,因财富的多寡而形成的社会自然分层,阶级成员本身是不断变化着的,要确切地划分这个群体的界限是完全不可能的事。这就意味着阶级之间是流动的,今天的无产者明天可能成为有产者,相反,今天的有产者明天也可能成为无产者,不同阶层之间的流动是自然发生的。无产阶级及其同盟者的共和违背了一个简单的常识,即这些人不可能永远都是无产者,新中国追求的目标之一就是“富强”,这也是现行宪法所确立的目标,这是至今为止新中国仍在为之努力的目标,这个目标的逐步实现就意味着,这个国家的大部分人将从无产阶级变为有产阶级,而这就与这个国家立国的基础相背离,无产阶级国家自身所追求的目标正在不断的瓦解自己的基础。解决的办法就是让阶级回归经济属性,避免将其政治化,以公民共和来取代阶级共和,建立一个公民共和国。
前面已经论述过,在社会主义国家传统中,阶级共和是族群共和的基础,随着阶级斗争与阶级共和的式微,族群共和必然受到牵连,中东欧的族群政治就是很好的注脚。屋漏偏逢连夜雨,“一国两制”的成功实施又为解决族群问题增添了新的困难。“一国两制”的实施,使得香港人和澳门人成为中国人民中的特殊群体,他们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利远远超过联邦制下州的权利,事实上造成了一个国家有诸多人民(peoples)这样一种事实,一些香港人不也自称他们是“准国家”嘛!将来两岸无论以何种方式统一,台湾必然要作为一个特别的行政区来对待,而且还可能不同于港澳,这将使中国的情况更为复杂。我们自称是单一制国家,事实上我们复杂的程度远胜于联邦制国家。“一国两制”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少数族群的政治想象,民族区域自治赋予少数族群的自治权利比起“一国两制”下港澳的自治权利可谓小巫见大巫了,少数族群自然不会满意。或许有人会说,“一国两制”和民族区域自治是完全不同的逻辑,不可相提并论,但我们无法否认,今天少数族群的高度自治要求,如“中间路线”,就是以“一国两制”为模板的。有榜样立在那里,说明实行高度自治是有可能性和可行性的,少数族群自然要为之奋斗了。
“一国两制”的事实至少几十年内是无法改变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也已经有了几十年的历史,更不是轻易就可以废除或变更的,客观的现实要求我们必须去尊重这样的差异。因此,当下最为重要的是以公民共和吸纳族群的政治性,重构中国的共和政体,让族群回归其文化属性,亦如让阶级回归其经济属性一样。中国今天的族群政治的实质是统一的多族群国家如何可能这个问题,而这个问题的解决,对于当下中国来说,最重要的就是以公民共和取代阶级共和,并以公民共和来落实族群共和,公民共和越是完善,则族群政治的压力越小。
族群或阶级均不足以成为人民概念的基础,否则族群或阶级将成为宪法上的权力/权利主体,将成为实质性的政治主体,这与现行宪法的规定完全不相符合,因此建立在族群或阶级基础上的中国各族人民和中国人民这两个概念都是人民的一种政治概念,而非一种法律概念,不足以解释作为宪法上主权者的人民。
人民:领导与代表
在讨论作为主权者的人民的概念之前,还需要先讨论人民与人民代表之间的关系,而在中国宪法中,这个问题还涉及到人民与党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共同纲领中并未提及党的领导,但从五四宪法开始,党的领导被正式写入宪法,并一直延续到八二宪法。党为什坚持“领导”人民而不是“代表”人民?既然坚持党的领导,为什么又要建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党的领导与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何协调?
首先追溯一下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在宪法上的变迁。共同纲领序言中写道:“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虽然从党是工人阶级先锋队这个自我定位,可以推导出党的领导地位,但毕竟没有明确提及党的领导,只是说“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地区、人民解放军、各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们所组成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就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这是党在共同纲领中唯一的一次出现,党仅仅是政治协商会议的一个参加单位。
到了五四宪法,党的领导被正式写入宪法序言:一处是党领导中国人民建立新中国,一处是党对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领导。与此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取代了政治协商会议。这里需要注意两点:第一,由于在共同纲领时代,政治协商会议具有双重身份,既是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又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且两者都内化在主权结构中,因此从共同纲领到五四宪法,主权结构的转换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取代了政治协商会议这一单线脉络,而是党的领导和全国人民代表会两者结合在一起,共同完成对共同纲领确立的主权结构的置换;第二,党对人民的领导实际上是通过党对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领导实现的,统一战线的广泛代表性,将党的领导权的阶级性转化为全民性,七五宪法错就错在基本废弃了统一战线,而让党直接领导人民代表大会,而八二宪法的成功就在于它又恢复了五四宪法确立的领导与代表分开的结构。
到了七五宪法,党的领导得到空前强化,不仅写入宪法序言,而且写入宪法正文:首先,在第一条国体(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条政体(人民代表大会)之间,插入了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其次,第十五条明确了党对武装力量的领导;最后,也是最有意思的是,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任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的组成人员。到了七八宪法,党的领导被稍微弱化,但仅删除了党对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到了八二宪法,情况又发生了变化,党的领导被请出了宪法正文,只在宪法序言中予以明确,和五四宪法的规定基本一样。
从共同纲领到八二宪法,有关党的领导的写法耐人寻味,特别是八二宪法在这个问题上的微妙之处。既要将党的领导请出宪法正文,特别是取消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直接领导,又要在宪法序言中继续坚持党的领导,从而利用宪法本身的形式结构特性,将党的领导与人民代表大会区别开来,但同时又统一起来。
党的领导与人民代表大会体现了宪法中的两条政治原则,姑且将其简单称为“领导原则”与“代表原则”,党领导人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暂且不论为什么要坚持党的领导,先探讨一下既然要坚持党的领导,为什么还要设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按照马克思主义的逻辑,这个问题似乎不是很容易理解。党自我定位为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把握着世界历史发展的方向,是自觉意识最高的群体,在物质(生产力)和文化两个方面都代表着发展方向;而人民代表大会必然容纳党和工人阶级之外的其他阶层,按照马克思主义的一般原理,这些阶层是落后的、需要被教化的阶层,但人民代表大会却又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似乎意味着自觉意识最高的党要被置于自觉意识不如它的人民代表大会之下,对于党来说,这难道不是个悖论吗?如此看来,七五宪法的写法,似乎更符合马克思主义的理论逻辑,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这相当于取消人民代表大会,但毕竟还是没有取消,并且在八二宪法中党又退出了,这又是为什么?
对这个问题,当前一种流行的解释是,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橡皮图章”,起到正当性的作用,党的决议经由经由人民代表大会,获得了正当性。这个看似有道理的解释实际上没有触及问题的核心,仅仅是个两面不讨好的混淆术。问题的核心毋宁是,既然宪法确认了党的领导地位,为什么党的决议并不自然具有正当性?或者说为什么党的决议必须经由人民代表大会再次确认才具有正当性?党的先锋队性质难道不能保证党的决议有效吗?人民代表大会既然被视为橡皮图章,又如何能够提供正当性?认为橡皮图章能够起正当性作用,这岂不是自欺欺人。
党坚持领导而不代表,或许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初步解释:首先,党本身的性质是工人阶级先锋队,而阶级的区分又是无产阶级理论的核心,这使得党无法代表农民阶级、民族资产阶级、知识分子等其他阶级或阶层,即便到了“三个代表”时代,党代表的也仅仅是“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代表的是“利益”而非“意志”,代表的是“最广大”人民而非“全体”人民,党的阶级性,限制了党的代表身份。也正因为如此,党的领导必然是通过统一战线和政治协商会议实现的;其次,人民主权,或者说人民当家作主,是被党所接受的基本政治理念,虽然党会用阶级概念和统一战线来界定和组织人民,但党承认党的权力是人民所赋予的。由于统一战线自始至终广泛存在,人民概念的内涵必然远大于无产阶级,在坚持新民主主义作为立国之基的共同纲领时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必然的选择,在党的系统外,需要设置另外一个系统,以组织和安置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旦设立,就具有了制度惯性,即便七五宪法,也只是规定党对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仍未明确取消人民代表大会;最后,党显然意识到领导原则和代表原则是两条截然不同的原则,因此要通过技术手段并利用宪法的结构特征将两者分开,避免发生正面的交锋。领导原则被置于宪法序言之中,统领整部宪法,而人民代表大会被安置在国家机构一章,虚实结合,实现辩证统一。陈端洪教授认为:“在当代中国,最终的主权属于人民,而人民是通过共产党的代表作用和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作用得以组织化的。”“代表概念被赋予双重定义,既指向共产党对人民的代表,也指向人民代表大会。”这个所谓的“二元代表制”不仅没有注意到党的领导在宪法中的变迁史,也没有认识到党的领导的实现机制,即统一战线和政治协商会议,更没有注意到领导原则与代表原则的本质差别。领导原则实际上是以阶级的区分作为前提条件、以阶级的联合(统一战线)作为实现机制的,而代表原则恰恰相反,它建立平等的公民身份之上,也就是《选举法》所确立的一人一票原则,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政治原则。
领导原则与代表原则的矛盾结合,不是中国特色,苏维埃体制同样如此,从而形成一种特殊的政治形式,那么这种政治形式的思想基础是什么?领导原则来源于先锋队的比喻,思想基础可以追溯到黑格尔的历史哲学和辩证法,施密特是这样解释的:“世界精神在其发展的所有阶段,只在少数头脑中展现自身。……总是有一支世界精神的先头部队、一个发展和自觉的顶端、一个先锋队,它有采取行动的法权,因为它拥有正确的知识和意识,它不是一个身位的上帝的拣选人,而是发展中的一个要素。这个先锋队丝毫不会逃避世界历史发展的内在性,而是充当――用一句粗俗的比喻说――即将来临的事变的接生婆。”先锋队既不是自上而下的上帝拣选的代表,也不是自下而上的人民选举的代表,先锋队不代表任何人,他是世界精神的化身,是人类历史的选择,党也自认为他的领导地位是历史地确立的,不仅是过往的历史,更重要的是普遍的历史。党的工人阶级先锋队的历史定位,自始就不是来自代表观念。
代表概念的思想基础比较复杂,既有基于天主教传统的代表观与基于新教传统的代表观的分别,又有欧陆传统的代表观与英美传统的代表观的分别,并且这些类型的代表观常常是混同在一起的。就现今世俗理性主义国家的代议制民主而言,代表概念基本上是以人民主权为基础并建立在理性假设和选举技术之上的,代表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并代表着人民,代议制是人民主权的实现方式。对于秉持唯物史观的党来说,代表一定是自下而上的,是来自人民的。而领导原则又是自上而下的,是作用于人民的,那么代表原则和领导原则如何协调呢?这个问题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观察:其一是理论上以领导原则改造代表原则,其二是实践中诉诸复杂的选举技术。
人大代表是兼职的,自身就是直接的生产者,代表他所在的那个岗位、阶层、群体、界别中的先进分子,亦如党之于工人阶级的先锋队角色一样,人大代表之于他们的选举单位,同样具有先锋队性质,当然,这个先锋队是党所组织和赋予的。因此,理论上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被视为各个地域、阶层和界别的先锋队组成的大会,而在这里,党是先锋队的先锋队,领导着先锋队。周林刚曾把人大代表解释为“多样性之样本”,但这个样本不是随意抽取的样本,他们之所以能够成为样本,在于他们在各自的地域、岗位、界别中的先锋队角色,他们具有典型的表征性,这就不难理解一些明星式的人物为什么会被安排成为人大代表,因为他们被视为先锋队员,具有启蒙和教育其他人的意义。
如果说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当然这仅仅是就最原初的理论来说),那么人民代表大会就是全国人民的先锋队,基于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党必然是先锋队的先锋队。人民代表大会所基于的代表观念,是被先锋队观念所改造过的代表观念。因此可以说,人民代表大会这套国家机关组织和权力系统,实际上是党的组织和权力系统在国家领域的投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是按照“党―工人阶级”的结构构造出来的,也就是说,党的组织原则和权力关系与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和权力关系具有同构性,比如民主集中制既是党的组织原则也必然是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这种同构性意味着,除非发生暴力革命或大规模社会运动,否则政治体制改革一定是从党内开始的。这种同构性是一党执政国家必然具有的现象,既区别于多党制国家,又区别于绝对专制国家。对于前者,党的系统和国家系统是截然有别的,对于后者,党的系统和国家系统是合一的,这是我们理解一党执政国家的政法体制的关键所在。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其他党派可以但只能在政治协商会议中存在,而不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存在,原因在于,如果其他党派进入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破坏了这个同构性结构。
但是,毕竟人大代表是选举选出来的,党如何保证选举出来的人大代表就是所谓的“先锋队员”,他们能够理解这种同构性,并且与党一起运作这套特殊的机制?这就涉及到复杂的选举技术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究选举法的制度安排和实践中, 的具体操作,这个问题需要另文探讨。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并存,是一种混合体制,或过渡体制,就像阶级斗争无法完全贯彻时必然要有统一战线一样,党的领导无法完全贯彻时,必然需要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依托,不要忘记,曾经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能的政治协商会议,被视为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今天依然如此。但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毕竟是基于不同原则的两套不同系统,两者之间的同构性是有条件的,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是动态的。对于这个结构的揭示和处理,是中国宪政的核心问题。而所谓的“二元代表制”,未能真实地概括出这个“领导―代表”结构,自然也就无法面对和处理真实的问题。
归根结底,领导关系是一种政治关系,因此是一种事实关系,而代表是一种法律关系,因此是一种规范关系。当领导原则吸收代表原则时,实际上是以一种事实关系取消规范关系。因此在事实的领导关系之下,不存在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存在的只是具体的被分化的国民,更准确的说法是群众,在这个意义上说,作为主权者的中国人民尚未诞生,或者说尚未完全成熟,人民处在降临之中(becoming)。因此,陈端洪认为中国宪法主权者的格式化修辞是“中国人民在中共共产党的领导下”是不能成立的,这可以作为一种事实描述,但无法成为主权者的格式化修辞,因为宪法上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必然需要具有规范性的内涵,否则整个宪法体系是无法成立的,因为事实中无法推导出规范。
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是一种法律拟制
那么宪法上的人民的具体含义是什么?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讨论:一是人民的本质属性是什么?人民是具有独立人格和意志的实在?还是说人民作为一个统一体仅仅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人格?只能存在于法权结构和公民行动之中?二是人民的指涉范围是什么?哪些人属于人民?哪些人不属于人民。
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在古代的等级社会,人民通常是指与君主、贵族和官吏相对的平民,属于社会的底层。除了在几个古代共和国中,人民曾参与政治治理外,在大部分时间里,人民都是被统治者,并不享有政治上的主权或治权。到了近代早期,随着等级制的瓦解和民主政治的兴起,人民开始登上政治舞台,从积极的意义上说,此时人民就是国民,但人民仍然保留其消极的意义,即从否定方面来界定人民:“凡是没有特殊之处、没有差别的人,凡是不享有特权的人,凡是不因财富、社会地位或教养而出类拔萃的人,都是人民。……在1789年法国革命中,资产阶级之所以能够作为第三等级将自身与民族等同起来,资产阶级之所以就是人民,恰恰因为它是贵族和特权阶层的对立面”。当然,一旦资产阶级统治了国家后,他们也将被否定掉,无产阶级取代资产阶级成了人民,这正是社会主义国家所标榜的,但这个否定并不因此而结束,当无产阶级统治了国家,他们不会被否定掉吗?谁又是人民呢?在当下的社会,通常而言,从积极的意义上讲,人民就是国民;从否定的意义上讲,人民“就是那些不统治、不代表、不行使按行政机关的要求组织起来的各项职能的人”。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人民是具有独立人格和意志的实在,还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人格呢?这有点类似民法学上法人的实在说和拟制说。卢梭在解释“人民是通过什么行为而成为人民的”时,认为总要追溯到一个最初的全体一致的约定,在这个社会契约中,“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至于这个集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也就是说,作为个体之结合体的人民因社会契约这一行为而获得了独立的人格和意志,一种外在于并高于个体人格和意志的实在。在从个体到人民的过程中,发生的不是量的累积,而是质的变化,人民是截然有别于个人的存在,人民是公意的主体,是个体必需臣服的对象。
西耶斯继承了卢梭的思想,认为孤立的个人聚集成为一个人民实体,虽然个体意志构成这个人民实体的本源,但“共同体必须有共同的意志;没有意志的统一,它便根本不能成为有意志、能行动的一个整体”。因此作为具有独立人格和意志的人民而非个人,先于一切而存在,是一切之本源,是人民而非个人握有制宪权,是人民意志而非个人意志永远合法,是一切合法性的源泉。
这种将人民人格化、实体化的思想,实际上是君主制思想的自然延续,“人民主权的概念来自共和主义对近代早期的主权概念的袭取和评价,在那时,这个概念起初是与绝对统治者联系在一起的”。在欧洲早期,人民主权是作为君主主权的替代物发展起来的,因此很自然地要将人民建构成为另一种类型的君主,具有独立的人格和意志,以取代那个世袭的君主。将人民人格化,甚至神话,以便穿上旧君主的老鞋,是这种思想一脉相承的核心主题。
但这并非理解人民本质属性的唯一路径,在大西洋的彼岸,美国独立和建国时期的人民主权是与英国议会主权相斗争中发展起来的,革命者将“主权在议会”扩展到“主权在人民”,他们要做的不是建构一个具有独立人格和意志的人民,而是要将主权的所有者扩展到所有的白人成年男子。这些人构成了人民,但作为集体,人民的人格是拟制出来的,人民的意志是个体通过相互协商产生出来的,并不存在高于个体的独立人格和意志。更有甚者,认为人民主权是一种虚构,有的仅仅是个体的人格和意志,根本不存在这样一种统一的意志。人民只有在法权结构和公民行动中,才展现出超越个体的集体面向。诚如哈贝马斯所言:“人民,所有国家权力应该从此出发的人民,并不构成一个有意志有意识的主体”。
英美的政法理论基本上没有接受欧陆的人民实在说,而是将人民看作一种拟制,存在于法权结构之中,保持着人民与公民之间的连接,人民是公民在相互承认与商谈中诞生的,离开了公民行动,根本就不存在人民。大西洋两岸对于人民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萨托利有一个经典的概括:“意大利语中的popolo(人民)及其在法语和德语中的同义词,都含有单一整体的意思,而在英语中,people(人民)是一个复数词,它虽然是个集合名词,却有复数形式,在前一种情况下,我们易于认为意大利语中的popolo、法语中的peuple和德语中的Volk,指的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一个‘全体’(allbody),它以可经由一种不可分割的公意表现出来。在后一种情况下,谈论民主就像是说‘众人统治’(polycracy),由‘每一个人’的单位所构成的可分的众人。”因此可以说,人民就是国民,作为一个集体,人民不是独立于公民的人格体,而是公民的法律联合,人民的整体性和人格是一种法律拟制,人民处在法权结构中。
人民的法权结构
如果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是一种法律拟制这个论断能够成立,那么作为拟制存在的主权者人民必然具有一种法权结构,而人民也仅仅存在于这种法权结构之中。再回到中国宪法,按照毛泽东的说法,“人民这个概念在不同的国家和各个国家的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在现阶段,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时期,一切赞成、拥护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一切反抗社会主义革命和敌视社会主义建设的社会势力和社会集团,都是人民的敌人”。这个论断是在阶级对立或敌友之分的意义上做出的,也是社会主义传统中人民概念的典型表述,虽然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界定人民这个概念的内涵,但传统上的解释仍沿袭毛泽东这个定义。老一辈的宪法学理论大多认为,“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民是法律概念,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而人民是个政治概念,“它从政治上区分敌我”,“公民比人民范围大。……人民占公民中的绝大多数,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其他敌对分子虽然不属于人民,但也是我国的公民”。但是,在一个法治国家,未经正当的法律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宣布为罪犯,即便是罪犯,也并不意味着他的公民权利全部被剥夺,即便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他们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仍然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其他公民权利,为什么他们就被剥夺了作为人民的主体资格了呢?再者,如何判断“敌对分子”呢?谁有权力做出这样判断呢?这种政治叙事与宪法所宣称的法治精神看起来格格不入。
那么今天该如何理解人民这个概念呢?一个可行的途径是回到宪法本身,通过公民这个概念来划定人民的范围。宪法正文第三十三条是如此定义公民的:“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公民,实际上就是国民,“公民和国民的含义相同”。制宪者为什么要区分使用人民和公民呢?为什么赋予“敌人”公民权利的同时,却剥夺其当家作主的权力呢?仔细考察就会发现,宪法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叙事逻辑,一种是以人民为核心的政治叙事,一种是以公民为核心的法律叙事,两种叙事之间存在着一条鸿沟,政治叙事不能完全贯穿到法律叙事之中。宪法,尤其是宪法序言,是政治与法律的联接,它既是一份政治宣言,同时也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政治叙事与法律叙事在宪法中必须能够衔接起来,统一起来,否则就会出现断裂,造成解释上的困难。当人民被写入宪法时,它就不再仅仅是一个政治概念了,同时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必须能够在整个宪法体系内进行融贯的解释。从前面的分析来看,抹平这条鸿沟的途径只能是将人民和公民统一起来,统一并不意味着他们具有完全相同的内涵,而是意味着他们具有完全相同的外延。人民是个集体名词,表达的是国民的整体性,而公民是个个体名词,表达的是国民的个体性。作为国民整体的人民享有国家权力,而作为国民个体的公民享有公民权利。人民和公民是国民的不同表达,他们在外延上与国民相同。不同国家不同时代的人民有着不同的内容,在告别了革命和阶级斗争,逐步走向民主法治的当下中国,需要对人民进行这样新的诠释,将人民从一个政治概念转变为一个宪法概念。
作为一个宪法概念的人民,只能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人格,人民是一种法律拟制并非是贬低人民,恰恰相反,只有将人民视为一种法律拟制,才能探讨人民的宪法构造,以公民这个概念作为质料,构造出人民的法权结构。在这个意义上,要以代表原则来吸收领导原则,赋予领导原则以规范性的内涵,只有这样,党与人民之间的事实关系,才能转变为法权关系,宪法上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才彻底诞生。
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与宪法是相互创生的,不存在一个先于宪法的实在的人民,人民是在创造宪法的过程中被宪法所建构出来的,并且在宪法的运行之中不断地重塑着自身,这个过程无法在某个制宪时刻来理解,而要放在一个宪政过程中来理解,美国宪法的实践展示了这样一种过程的发生及其可能,下面以美国宪法为例,简单阐述这样一种宪法与人民相互创生的过程,这个阐述相对是独立的,因此以附论的方式呈现。
上官丕亮:首先我们有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胡弘弘教授。
评议发言
胡弘弘:非常高兴来到郑州大学参加第13届的会议。阅读翟文,认为有三个特点,一是细致考究了宪法文本叙述下的悖论,特别是宪法文本中的人民各种内涵,与事实衔接中的一致之处与相悖之处。一旦连贯地阅读下来,极容易被他的分析和推论说服。二是冷静剖析那些深嵌在我们的政治生活或者现实生活中被心照不宣的“常理”,如宪法序言中彰显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及宪法正文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揭示的党领导人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如何统一起来。作者认为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观察:理论上以领导原则改造代表原则,以及实践中诉诸复杂的选举技术。又如,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公民,仍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仍然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其他公民权利,为什么他们就被剥夺了作为人民的主体资格了呢?那么“敌对分子”如何判断?谁有来做出这样判断?这种政治叙事与规范描述仍无法无缝衔接。所以,宪法文本与政治现实到底是需要有距离的,还是需要合一的?是现实走在前面,文本加以确认?还是文本具有引领作用,政治现实应该回到文本设定的轨道?或者宪法文本和政治现实永远互动的、交融的发展,而不可能完全合一?三是在原因铺陈和答案追溯上并非直白揭示,而是从历史的、规范的、比较的、政治学的分析中揭示主观的原因,并兼顾政治、文化等各种考量因素。对答案的指向也是若隐若现,并不历数在目。翟文认为美国宪政的秘密在于宪法与人民之间的相互创生。美国宪法的连续与断裂、稳定与变迁,都可以在“相互创生”的意义上得到阐释。宪法内外的“我们人民”具有同构性,虽然是一种不对等的同构,但宪法内的“我们人民”总具有一种规范力量,指引着宪法外的“我们人民”去行动;反之,宪法外的“我们人民”的每一次行动,都是对宪法内的“我们人民”的内涵的重新界定和完善,从而也是对宪法的重新界定和完善,实现了宪法与人民的相互创生。 作者提出,在我国要以代表原则来吸收领导原则,赋予领导原则以规范性的内涵,只有这样,党与人民之间的事实关系,才能转变为法权关系,宪法上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才彻底诞生。
对文章也有几处细节商榷和追问:1.题目是“论宪法上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但为什么不是“宪法上的人民”,或者“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如何得以确认和保障”,而是直接在人民的主权者属性展开,是否有先入为主的嫌疑? 2.作者对人民的解读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国民、公民,然而作者并未花太多笔墨,更多地研究集体的“人民”概念,还是颇有点遗憾的。因为只有落实到个体,人们才能意识到人民的主权者属性。3.1982年的宪法文本经过翟文解读,制宪之初的各种安排可谓深不可测。有时不禁要问,这些到底是事实描述,还是逆推猜测分析呢?完全不考虑制宪者的局限性吗?1982年的全面修宪是否也需要做更多的更全面的史料梳理? 4.文中提到宪法序言第十段中国人民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和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发问“爱国者”不一定是“中国”人民,我的商榷意见则是爱国者仍然是在公民范围里去识别的,有别于那些具有其他国家国籍仍然热爱“祖国”(文化意义、伦理意义)的群体。5.作者提及“阶级之间是流动的,今天的无产者明天可能成为有产者,相反,今天的有产者明天也可能成为无产者,这个国家的大部分人将从无产阶级变为有产阶级。”恐怕不能将“无产者”等值换为无产阶级。 6.美国宪法中宪法与人民的相互创生的过程并非是美国政治制度设计者刻意设计、明确表达的,而是内生自发的。那么对于中国宪法与人民的相互创生,内生自发如何可能?重新设计又如何可能?
当然翟文还有一些值得期待“另文撰述”,如作者对《选举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解读,以及作者在分析人民与一国内部不同的族群和阶级的关系,以及人民与每一个自由且平等的公民的关系时,对我国特色的地方制度的未来发展完善提供很有启发意义的思路。
上官丕亮:谢谢。有请山东大学法学院的李忠夏教授。
李忠夏:很荣幸评议志勇的文章。我觉得这个文章的问题非常明确,但我看完之后并没有搞清楚,文章会得出一个什么样规范上的结论。从规范角度来看,文章的意义到底在哪儿?文章的第二部分提到族群或阶级均不足以成为人民概念的基础,这涉及到关于人民范围的问题,所以志勇在文章里面所提到的人民范围到底指的是什么。我们现在有没有专政的对象?如果有,包括哪些人,这些人从宪法的规范文本当中能不能推演出来,我想这可能也是在确定人民范围的时候一定是要回到爱国统一战线上来的原因。现阶段对人民的理解可能还涉及到如何处理党的领导的问题,因为把共产党定性为人民的先锋队组织,就意味着党是人民中的精英,人民的意志可能并不能在所有人身上闪现出来,但是这些人是可以掌握的。
你在文章当中也确定了领导原则与代表原则相互吸纳的问题,那么领导原则和代表原则的规范内涵到底是什么?这两者能不能构成所谓的人民的构成性要素?这二者之间应该怎么去解释?代表有直接代表和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选举又分为不同的类型,这种情况怎么去理解?怎么去理解西方的代议制民主跟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这种代表?
接下来的问题是,既然党可以代表人民意志,那么我们要假设一个前提就是人民一直是存在的,但实际上是不是存在人民意志是存疑的。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果存在理想性的人民意志形态,它到底是一个实体性的还是过程性的东西?如果人民意志一直是在过程中不断生成的,有没有一个程序去保证人民意志可以得到不断展现,这个程序应该怎么设定?被制度化的人民意志的建构,还能不能叫做人民意志?能不能有一个规范性的东西去引领人们去通向它?赵真翻译过的默勒斯的《民主:苛求与承诺》,这本书里提到“对民主意志形成的质量期望过高,是对民主平等的挑战”。也就是说你假定通过这种程序就可以实现人民意志,你可能会把其他的一些人民的行动排除在这个宪法之外。
最后,对人民意志形成的讨论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形而上的方面,就是在政治哲学层面上讨论什么是人民意志。另一个是在形而下的方面,在教义学的层面去讨论人民意志。在教义学的层面上,包括代议制、公投、党的领导,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以及基本权利,这些可能都是人民意志的集中表现形式。根据你的文章,我觉得应该对这些宪法当中的结构有一个规范上的回应,我们期待一个真正成熟的文章出现。
上官丕亮:谢谢,第三位有请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副教授杨登杰。
杨登杰:第一个问题,为什么代表原则就是法律规范关系,领导原则不是?第二个你谈到的吸纳关系,一个是领导原则吸纳代表原则,另外一个是代表原则吸纳领导原则,但是不是还有这两个并列。关于宪法跟人民相互创生的观点,我确实肯定有这样一个关系,我也同意人民是在创造宪法的过程中被宪法所建构出来的,但是人民主权不是只有在宪法框架之下运作和实现。志勇说人民只是宪法上的人民,不存在先于宪法的人民,但是最早的人民到底是什么?你在文章中一方面反对人民永远处于宪法之内和宪法之下的法律主权论,但是另一方面似乎也不接受人民先于并高于宪法,你想要在制宪领域仍然维持宪法和人民相互创生的核心精神,但是在本文中不是能特别明显看得出来这一点。
最后你在附论中引美国独立宣言和天赋人权,但这并不能推翻从西耶斯、施密特以来的人民制宪权不受任何实证法律的实质权力约束的法学学说。因为独立宣言所诉诸的天赋人权,它是超实证的自然法跟理性法,他对制宪人员的约束是道德而非法律。所以假如我们单从法律的角度看,人民是有限度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得接受施密特的非规范主义决断论。因为首先制宪是不受实证法约束的人民主权,人是自我立法的法权主体。另外制宪人民不受实证法律约束,并不代表他们不受任何规范约束。也就是说假如我们要在规范上主张人民是有限度的,不能只停留在法律跟宪法领域,必然要跨出法学世界,运用和借助哲学论证。但是志勇似乎不愿意迈出这一步。我想强调的是,就算把人民当做实体,也可能有不同的解释。总的来说我觉得在宪法学范畴谈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应该区分受宪法规范的人民和不受宪法约束的人民。前者指的是宪法变迁立法行政司法,后者牵涉到制宪领域。志勇所做出的修正确实使文章变得更精致,但是我觉得必须理清几个概念,比如先有宪法上的人,然后有宪法中的人民,最后宪法之外的人,这几个概念很容易让人混淆。
上官丕亮:第四位有请王建学老师。
王建学:谢谢老师。第一,我个人觉得翟老师的论文是非常有理论抱负的,人民这个概念在宪法上其实是非常复杂的,这个问题的研究不仅存在学术风险,还有政治风险。
第二,翟老师对人民的概念进行了非常有深度的思考,把人民的政治概念和法律概念进行了有效的区分,同时排除了族群和阶级作为人民概念基础的可能性。尤其是作者提出让阶级回归经济属性,避免将其政治化,以公民共和取代阶级共和,建立一个公民共和国,我非常赞同。它意味着必然在法律方面阐明人民的法律结构,因为只有在一种法律结构里面,人民才能成为公民的法律联合。作者也提到了法律联合的一个可行途径,就是公民的相互承认和商谈。但是我有一个困惑,就是在中国的背景之下,这个商谈怎么才是可能的。尤其在商谈这个意义上,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机制就是宪法审查,宪法审查机制在我国目前还是面临很大的缺陷。假如这个商谈是不可能的,那么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又如何能够产生?
第三,理清人民作为主权者的概念,以及作者所阐述的人民作为主权者的法权结构,就必然会涉及到宪法中党的领导和人大代表两个原则之间的关系。作者试图消除领导原则和代表原则之间的张力和冲突,但我觉得不是特别有说服力,作者实际上颠覆了代表制度很多基本的观念和准则。翟老师的论文最后提出来以代表原则来吸收领导原则,我更倾向于把它理解成用代表原则取代领导原则。
上官丕亮:谢谢。第五位孙莹老师。
孙莹:感谢母校的邀请。我重点看的是人大这块。翟老师的文章中提到一些:“既然坚持党的领导,为什么又要建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党的领导与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何协调?” 这是人大研究中历久弥新的命题。正如浦兴祖先生所说,人大制度与党的领导制度这两项政治制度的关系,是中国最重要的制度间关系。
90年代出版的蔡定剑先生所著的《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梳理了1954、1975、1978、1982年宪法中的相关表述。按照蔡先生的观察,1954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1975年宪法不仅在序言和总纲中规定坚持和实现党的领导,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蔡认为这是“把人民代表大会置于一种逻辑矛盾之中”。1978年宪法取消了这种不合逻辑的文字,但保留了党对国家实施领导的规定。1982年宪法在确立党对国家的领导的同时,规定党必须以宪法为活动的准则。郭道晖先生也专门撰文探讨过党与人大的关系。他提出“党领导人民”的惯常说法其实需要斟酌, “领导”的对应面是“群众”,准确的提法应该是“党领导群众”。海外学者看中国人大,第一眼看的也是党与人大的关系。例如日本学者加茂具树总结党对全国人大的领导关系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党中央决定全国人大领导干部的人事推荐权和人事任免权。二是人大代表半数为党员代表。三是在全国人大机关中设立党组。于是就衍生出另一个主题:对于人大的独立性、自主性的研究。这是海外人大研究中的一个传统视角,也是比较立法机关研究的传统。
十九大报告中关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基本法略的第一条,就是“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十九大报告还指出,“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党是居于领导地位的,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支持人大、政府、政协和法院、检察院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发挥作用,这两个方面是统一的。要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党的领导贯穿了中国的法治和民主建设,这是中国当前的国情,是中国特色的政治现实。个人认为,对于党和人大关系的原理,理论界已经有多年的耕耘了。当前也许更应关注在党的领导这个既定前提下,如何发挥人大的立法、监督、决定、任免、代议等功能,并关注党贯穿其中的角色作用。例如在人大选举领域,党委在人大选举中,如何改进领导方式,保证人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需要理论界的回应。在辽宁贿选案中,除了涉案人大代表外,辽宁有4名省部级干部因拉票贿选案而被处理。辽宁省委原书记王珉,对“辽宁省有关选举发生拉票贿选问题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辽宁省委政法委原书记苏宏章“在民主推荐、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王阳“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郑玉焯“搞拉票贿选,授意他人做工作拉票”,“搞拉票贿选问题涉嫌破坏选举犯罪”。该事件揭示,地方党政领导直接参与选举过程是一个现状,规范其行为,加强对其监督,是实际意义的研究课题。对于中国的党政体制在立法领域、执法领域、司法领域的运行,学界已经有丰富的理论成果。而党在人大选举等人大运作过程的地位、角色、作用也是一片广阔的学术天地。 谢谢!
上官丕亮:有请郑州大学法学院的杨洪斌老师!
杨洪斌:谢谢。很荣幸能有一个发言的机会。
第一个问题是几位老师都提到的,人民到底能不能在宪法上得到彻底的安置?翟老师试图在宪法上把它作为一个主权者给安置下来,同时也说并不排斥其他学科或者维度下“人民”概念,但是到底怎么安置,好像还是没说太清楚。
第二个是人民主权是不是中国宪法上的原则。按照官方的说法肯定不是,民国时期的宪法传统里,一直都有明确的人民主权表述,但是共产党的宪法从来都不提主权,人民主权更加没有,共同纲领里用的是政权,五四宪法后变成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表述。也就是说我们不是“人民主权”,而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这恰恰是您要批判的。而且,在共产党的宪法语境下,人民只能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其权力,没有别的渠道。学者固然可以提出解释,但是党的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其实就是一种官定的学说。此外,“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人民”,这两个东西是绑在一起的,您现在试图把它们切开来,进而又谈中国人民、中国各族人民,或者“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但它们能切割开吗?其实在上一个环节里,阎天老师在“社会”主题上也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即能不能把“社会”和“社会主义”切割开来,单独进行处理。
最后一个是您提到的“人民通过宪法创造人民”的“悖论”。我觉得,这个悖论是不是需要借助某种“自创生”理论来加以化解?换个角度来说,如果按照马克思主义和共产党的理论,这个悖论可能就是根本不存在的,因为我们强调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制定、遵守宪法和法律,党在人民之前,也在国家和宪法之前。所谓“汉家自有制度”是也。
翟志勇:我把大家的问题归结成四个。第一,我的研究最终得出了一个什么样的规范性结论?我觉得还是比较明确的,就是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是一种法律拟制,不存在实体意义上的人民。我是基于中国宪法文本所做的一个建构性的阐释,我们应该从法律拟制的人格的角度来理解人民,而不是从阶级、族群的角度来理解人民。第二,我得出这样一个规范性结论的意义在哪里?我觉得意义在于可以用这样一个结论作为分析和建构我们宪法中一些核心问题的基础,甚至可以说是标尺,我们从作为主权者的人民的拟制人格出发,可以评价各种各样的有关人民的话语或论述。第三,关于领导原则,我认为它是一个事实原则。人民代表大会中的代表原则具有规范性,因此不能说这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只能说是选民的选择,而领导原则不具有这样的规范性,只能说是历史的选择,这也是我为什么讲现在实际上是事实关系吸纳了规范关系。第四,登杰老师讲到的问题,我从两个层面上来回应。第一,比如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讲到的缔约时刻,自然状态中的人从自然状态中一个个孤独的个体,通过缔约进入到国家状态中的臣民,这个过程是怎么产生的,是因为缔约的现实,缔约前后的个人与臣民是不一样的,因为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第二,再比如1787年美国宪法制定之前,存不存在美国人民呢?如果存在,那么1787年宪法制定前后的美国人民是不是同样的概念?可以说1787年美国各州人民通过美国宪法创造了美国人民,1787年美国宪法之前不存在美国宪法意义上的美国人民。
自由发言
上官丕亮:现在是自由发言的时间。
李建新:大家好,韩大元老师特别强调我国宪法上的概念,宪法第27条规定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密切联系人民,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国家不能自己活动,它需要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宪法总纲中和序言中的人民是有组织的参与国家运作,受法律约束。那么这个人民是国家机关吗?
余军:我觉得宪法上的人民这个概念属于法律政治交汇处。民国时期的国民一直是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把它虚拟化作为一个拟制的概念,你不能把我们实体的政治秩序过程的团体公民的权利对应起来。一方面认为它是一个拟制的法律人,另一方面又否认它是超越,但是拟制的东西完全有可能是超越。把作为把主权者的人民实体化会导致议会至上、公投至上,但是领袖至上会导致独裁专政。把主权者的人民超越化和拟制化,进行实体化是我们宪政结构是非常巧妙的一个处理。比如说它提供一个实质性的标准,让实体正式活动来符合这个标准,符合的就认为可以代表人民,不符合的就认为不能代表人民。这可以为违宪审查制度提供正当性,但是你似乎要自己发明一个东西,跟主流学说不一样。但我非常赞同你认为这种概念在我们中国现在还没有,因为我们现在的宪法文本上,找不到你所说的法权结构一致的概念,所以我是部分赞同又部分反对。
王锴:你讲到人民的产生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先于宪法产生,你是反对这种做法,原因是民族本身就是政治的,而非一种自然的产物;第二种是政治的生成方式,就是人民跟宪法同时产生过程中能产生自我认同。但是,如果人民是在制宪过程中产生的,那就意味着制宪必须全体人民都参加,否则这种认同就无法产生。然而,问题在于,全体人民都参加制宪是不可能实现的。你把制宪作为一个连续的过程,这会导致整个宪法的不稳定,而且也混淆了制宪与修宪以及宪法变迁之间的界限。不管人民是怎么生成的,现实的制宪并不是全体人民都参加而是代表参加。那代表又怎么产生?如果代表是在制宪之前就已经通过某种程序产生,那制宪就不是原创性的。其实我认为人民的概念之所以是整体的,就在于它要解决一个难题,即杰弗逊所说的,为什么我们活着的人要受死去的人制定的宪法的约束,公民更主要是针对活着的人。而人民是包括活着、死去乃至未来的人,只有这样,即整体人民作为国家权力的归属,才能解决为什么过去的人制定的宪法要约束我们现在甚至未来的人。
程雪阳:第一,文章和标题没有太大的关系。这篇文章讲的是中国宪法上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中国宪法上有作为主权者的人民,还有作为其他方面的人民,所以对于宪法里面的人民,可能要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化。第二,翟老师认为人民通过宪法来创造人民是一个悖论,其实也不一定。从宪法序言来看,中国人民自古就存在。中国人民在几千年来选择的是王室,是帝制,但是从1840年以后,中国人民开始有不同的追求,1911年的中华民国创造了一个跟之前的性质完全不一样的法秩序,1949年又创造了另外一套法秩序。所以我觉得人民通过宪法创造人民并没有什么太大的障碍,我觉得这个悖论是不存在的。
冯威:我主要提两个问题。第一,你非常明确地想推翻二元代表制,但是你的是另外一种二元,叫“领导―代表制”。你引用了施米特的理论,把它翻译为“领导原则”,实际上在德文里面是Führerprinzip,即元首原则。你忘记了施米特提出这个原则的语境,这样可能导致用一个域外的、带有深刻历史烙印的原则来解释现行的中国宪法,不太恰当。第二,在你的领导代表二元制框架中,人民就等同于代表吗?人民和人民代表真的就直接同一了吗?如果我们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人民”作为前者的形容词单独拿出来,我们依然可以理解代表。如果在宪法文本中,把它直接改为“全国代表大会代表”,依然能够发挥整个宪法的政治功能。此外,人大代表由公民选举产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是公民,而不是人民,选举出来的代表是每一个公民的代表,它和这个更为抽象的人民概念之间到底存不存在宪法上的关联?
王广辉:我认为在宪法文本中把人民设定一个主权者的主要意义是证明宪法的正当性。因为宪法审查制度是以宪法为依据的,普通法律的正当性可以在宪法里找到依据,那么宪法的正当性何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把宪法假定是主权者人民意志的表达,以此来证明宪法的正当性。人民通过行使制宪权,把自己的意志表达在宪法当中,使宪法意志获得正当性,所以说人民一定是一个整体。如果宪法制定出来以后,再强调作为主权的人民的权威的话,会造成人民主权这个人为的权威和宪法的权威同时存在,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不断显现来否定宪法的权威,法国大革命以后的宪法情况大体就属于这种。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我觉得宪法一旦产生,我们应该主要强调人民意志的对象化的宪法权威。人民这个时候应该退居或者暂时退居幕后,只有当施密特说的非常时刻才显现,这样的话可以避免打着人民的旗号,来牟取自己所追求的利益,这种不合理的甚至是不正当的情况出现。
谢立斌:刚才冯威说到施密特关于人民的一些看法,或许需要注意一下历史背景。在希特勒上台之前,施米特并没有提出什么元首原则。在1933年前后,施米特的观点发生了变化,要予以区分对待,不能将其前后两个阶段的观点相互混淆。在其1928年出版的《宪法学说》中,施米特区分了人民在宪法之前和之上、宪法之内和宪法之旁这几种不同情况。按照施米特的观点,宪法之前、宪法之上的人民是制宪权主体。有能力采取行动的人民,是任何一部民主宪法的前提。
一个核心问题,宪法之上的人民是不是不受到任何约束?按照施密特的观点,人民作为主权者是不受任何约束。这一点就像刚才王广辉老师说的,如果以人民的名义且不受任何约束的,的确很危险。我们可以做个思维实验,未经组织的众人,怎样才能成为具有共同意志并采取统一行动的人民?我个人认为赫尔曼・黑勒(Hermann Heller)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启发。众人要成为一个整体,必须有人进行组织,即向大众发出呼吁。这一呼吁如果能够得到多数人的采纳,就成为了公共意志。为了保证呼吁能够得到多数人的赞同,就需要诉诸多数人所认同的伦理规则。
周威:宪法学范畴是一个概念,有内涵和外延,我发现大家总是想给他下个定义。旁征博引当然有一定的说服力,在引用施密特、阿克曼外国宪法学家的时候,效力不一样。但是如果我们直接引用传统的文献似乎更有说服力,换句话说一个概念的生成,在中国有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看看50年代、60年代甚至40年代30年代、清朝末年怎么说的,我觉得从效力上比直接拿外国的专家更有说服力。
余军:我想提个问题,你好像是想通过宪法跟人民的相互创生,展望未来。也就是说宪法上人民的概念是什么,是可以通过相互创生,不断变化的。举例来说,50年代、60年代以前是建立在阶级共和的基础上,是不是可以通过人民概念的不断转换,有一天真的实现你说的公民共和,而你自己本来就其实是在这个创生过程中的一个推动力量,当我们每个人都改变想法的时候,宪法的内涵也就发生改变,重要的不是过去的人怎么想,而是我们现在的人怎么想,想怎么样去改变宪法的内涵。当然还有另外一个问题,是不是我们想怎么改变就可以怎么改变,宪法变迁、宪法修改跟制宪是不是有一个界限存在。
韩大元:你的题目是论宪法上主权的人民,没写中国宪法是忽略了还是不想写?第二个你写的是宪法上的、宪法文本上的、还是宪法学上的。人民有三个,一是宪法学上的主权者的人民,二是宪法文本上的主权者的人民,三是你现在表示的宪法上的,我不知道你的本意是什么?有可能很多东西是我们误解你了,我想最后能不能说一下,这篇文章想表达的是什么样的命题。
李忠夏:法权结构中的法权在哲学上用的比较多,我觉得法权这个词的翻译强行把两个含义纳入到一个词当中去,可能并不妥。
翟志勇:我简单地澄清一下。对于李老师讲的问题,我们宪法中人民从来就没有做过国家机构或者国家机关,所以总则里面讲到的人民仍然是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我不反对有一个超验性的人民观念,但是我们宪法中的人民肯定不是超验性的。法律拟制就是拟制出一个规范性的人格,赋予一个规范的法律关系。王锴老师的困惑在于你总是把制宪权理解成一次性的行使,把制宪时刻理解成一个特定的时刻,你应该把它理解成一个过程,就像美国的1787年制宪会议最终是被各个州的宪法批准大会批准的,制宪是一个过程,不是一个时刻。对于雪阳讲的问题,我倒是可以去做一个类型化的分析,比如有的人民概念是不是可以约等于群众。对于冯威的讲法,我引用施密特,不是用施密特去引出领导原则,只是我觉得施密特对于布尔什维克领导原则的概括是比较经典的,所以接过来用一下,因为先锋队理论是领导原则的一个核心。王老师的想法我很赞同,我没有讨论人民主权这样一个概念,任何的一个个人或者团体未经授权都无权说他们自己代表人民。登杰讲的问题,我尽可能的去回溯我们从49年以来宪法在这个问题上的展开过程,但是我讲的建构性尝试,确实是面向未来的。我刚才讲的是82宪法实际上存在精神危机,所以我做的更多的是宪法学者如何从宪法精神危机中走出来。我这几年基本是做宪法史研究,没有什么新材料,更多的是从历史之中寻找建构性的内容。
回到韩老师的问题,如何理解人民这个概念。我要寻找一个可以作为分析、批评和建构的基点,建立一个有关基点的规范性的理论,可以用它来衡量所有有关人民的说法。当然技术不牢靠,衡量起来就不准确,但至少可以尝试。我最终论证的结果就是宪法上的人民只能是一个法律拟制的主权者的人民。包括两层含义,一层是拟制的人格,另一层的是千万不要把法律拟制等同一种虚构,一个法律拟制的概念一定有它的法权结构。所有的公民行动使得宪法上作为主权者的规范性的人民内涵不断地在运动中被兑现,我也是在这个意义上来讲宪法和人民是相互创生的。我有一个判断,就是什么时候代表原则真的吸纳领导原则,这个主权者才真正诞生。
张翔:你说的精神危机我就碰过,宪法第一条人民民主专政。我觉得特别要注意宪法变迁史的视角,因为在我们宪法修改中有几个关于人民的变化特别重要。一个是爱国统一战线,增加了叫做拥护社会主义拥护国家统一的爱国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实际上这两个使得我们的阶级对立已经取消了,所以我觉得不是不能碰,而是已经处理过这样的问题了。
第二,关于党的领导你讲82宪法有变化,但是你完全没有注意到当时这些人对于党的领导的写法。彭真主张把党的领导写进序言,而不是强制性规定,党对国家的领导不是组织上的,而是思想政治方针政策领导,不能靠法律来强制,而是要靠自己的路线方针政策正确代表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所以82年宪法中党的领导是在序言不在正文,而且党的领导只在历史写,不在规范中写。我想你还是在解释宪法,只不过你更重视历史的视角。我想问你的解读是不是一种为了完成法学的规范性研究而做的,还是从人文科学视角去认识这一段历史。
刘练军:文章说:“我们宪法中有两种趋势,一个是政治趋势,一个是法律趋势”,他觉得这两种趋势是一种断裂,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抹平这条鸿沟,途径是将这两个相联系。又说统一并不意味着他们具有完全相同的内涵,而只意味着他们具有相同的外延。他说不同的国家,不同时代的人们有着不同的内容。但是我觉得凡是一个规范宪法的国家,只要这个宪法有效,他的人民在任何时代内容都一样。当你说人民是一个法律拟制的时候,这个鸿沟是无法抹平的。我觉得要是真正推翻他们之间的鸿沟需要人民和公民这个概念,不但在外延上是统一的,而且在内涵上也是要统一的,否则你无法解决它们之间的鸿沟。
程雪阳:刚才听翟老师讲宪法的人民是一个拟制,而且拟制是抽象的,但不是虚幻的,我特别赞同。在现代社会,我们在法律上拟制的主体就分为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也不是指血肉之躯,比如民法总则里面的胎儿。我想问拟制出来的人民包含自然人和法人这个概念,还是说拟制出来的是一个人格,就是主权者。第二个就是拟制出来的人格怎么去行动,能不能成功,人民我们要怎么去处理这个问题。。
郑磊:第一志勇一开始把人民处理成一个宪法上的概念,一个主权者的概念。曾韬的评议里说志勇以政治现实和比较法研究为基础,这是一个宪法政策的建议。第二就是他试图做的这个规范,建构意义上的不够彻底。这里我就借周林刚的评议来追问代表原则吸纳领导原则,领导和代表的确是两种原则,一个是以组织为基础的,一个是以说服或者是一种商谈的论证,这是两种不同的机理,但是具体到这两个原理上吸纳的话怎样进行?
冯威:把全国人代表大会代表的人民去掉能不能发挥作用,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李响:我们创造的人民这个词和西方的概念能不能一一对应,我们可以利用它的理论来做参照。如果不一样,我们中国这种人民的想象是怎么流变的,人民这个词到底是创造的还是发现的?
杨洪斌:究竟怎么理解三个代表中的“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我觉得把它理解为“全体人民”也未尝不可,“最广大”并不是为了说它还是不是全部,而只是想要突出党的代表最大的广泛性。另一个是阶级斗争的问题。序言里提到,“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句话本身是不通的。既然剥削阶级已经被消灭,而如果阶级斗争乃是一种阶级间的斗争的话,那么它是哪些阶级间的斗争呢?因此,阶级斗争在这里的意思已经不是“阶级”之间的斗争,而是“敌我斗争”的意思。这是我的理解。
上官丕亮:第一个问题什么叫主权者,什么叫主权,主权和国家权力是什么关系?我不承认主权的概念,主权是一个国际法的概念,实际上就是权利的归属问题。第二个问题我们要做新的宪法解释,能不能发展,美国的宪法也是变化的。还有一个问题是党的领导,我觉得董必武讲50年代讲得非常好,是人民要坐江山才领导人民去打江山,十九大报告讲到党领导一切,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如果达不到,国家机关内部机制是统一不了的。
韩大元:人民在我们的宪法文本中出现了很多次,但人权出现一次就代表了宪法的价值观,所以我觉得文本中概念范畴的重要性,不在于出现了多少频率,而在于它所含的价值内涵。在这个意义上,我觉得人权出现一次就比其他概念更代表现宪法开放性价值的包容性。第二关于专政规范,第一条中专政规范的内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迁,我们解释的目的也是不要让执政者根据自己的政治需求任意规定某一个规范,这也是对公权力和党权的一种宪法约束。比如我历来主张死刑人数必须要公开,这不是国家机密,我们的法律里面并没有秘密处决。死刑人数不公开,对中国的国际形象非常不好,所以我们向往公开,这也是对中国死刑宪法价值的约束。
翟志勇:第三轮回应了,先回答张翔的评议。我说的第一条不能碰,主要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现在我们不能讨论我们这个问题。讲到彭真的所说的党的领导,党的十三大报告中关于党的领导就是讲党的这三个领导,当时修改党章也是这么说的。如果真的是这样,事实上就是代表原则把领导原则吸收了,但其实党的领导并非这三个领导,现在是领导一切。第三个问题很明确,肯定不是人文社会科学的,而是通向一个规范性的法律概念。我做的所有的这些研究不是说我觉得未来的宪法是什么样子,而是八二宪法如何通向它的未来。
对于雪阳的问题,人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人,人民是法律意义上的主权者,这是一个特别复杂的问题,我刚才也讲到,政治学的研究关注人民主权而非人民。我反复强调法权结构和公民行动,也就是建制化的政治公共领域与非建制化政治公共领域内的公民行动,人民不会以一个主体的身份去行动,只能是法权结构中公民的行动。郑磊讲主权者既是一个政治性的概念,也是一个法律性的,我赞同,但是凡进入到宪法之中的概念,我并不排斥他作为政治概念的属性。对于洪斌纠结的问题,为什么党只能领导人民而不代表人民,这需要熟悉先锋队理论,与我们通常理解的代表理论是完全不一样的。
上官丕亮:志勇做了精彩的发言,6个老师做了评议,至少有20个老师做出了质疑。我圆满完成任务,谢谢大家。
第三单元:“人民”范畴Ⅱ
主持人胡弘弘:
首先是主题报告,接着五位老师评议,还有自由发言的30分钟时间。有请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杨陈老师做主题报告,欢迎。
主题报告
杨陈:《人民的三个身体》
谢谢大家,开始我们的正题。我提出人民的三个身体的说法是我借用了英国近代早期国王两个身体的说法,我认为人民这个概念应该是有三个身体的。我对人民三个身体的讨论,其实不仅仅局限于人民这个概念本身,而是想进一步的探讨人民主权原理内部构造。人民主权原理的内部构造是怎么样的,作为一种应然的原理其具体内容到底是什么?
网上有个说法,叫这届人民不行。这个说法源自于人民日报的一篇文章叫做《我们都是风气的一份子》文章,大致内容是说每个个体都要为爱托人找关系的社会风气负责,社会风气的淳化、社会道德素质的进步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同时也需要每个个体的努力。人民成为了社会风气败坏的原因,这就跟宣传中的人民的历史主体的地位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在某种意义上,这个说法和孟德斯鸠的说法有点相近,人民也会堕落。通过这个事例,我提出了人民概念中蕴含的一些困难:一个是有关制宪权的问题,另外一个是如何提出一个标准来判定哪些行动能够被算作人民的行动、而另外一些行动则不能。
从君主主权到人民主权,不仅主权之所在发生了变化,同时这个主权原理内部的构造也发生了变化。第一个是人民主权是一种自我授权,在君主主权理论里面,主权的正当性来自于上帝。中世纪后期王权开始膨胀之后,才形成的一种二元代表制,在君主主权原理中,国王是上帝意志的行使者,而人民是自我授权的。所以在君主主权理论里面,虽然君主的主权是最高的,但同样会受到神法和自然法的约束,但是人民的主权不受限制。第二点差别在于中世纪的君主所面对的是一个等级秩序,君主所统治的是形形色色的社团,并不直接施加到作为个体的臣民身上。但是在人民主权学说里,被统治对象和构成统治者的都是作为个体的公民。第三点差别在于君主主权中作为主权者的君主,能够很好的将作为正当性依据的君主和作为最高权力所有者的君主两重身份加以统合。但是在人民主权原理之中,权力意志行使必定是分开的,因为人民作为一个集合性的概念,必须要有人民意志的代行者。在有些人看来,人民主权原理只不过是在现实国家权力归属的问题之外,为现实的国家权力寻找正当性依据的一种原理。在具体的法律安排上,人民的政治权利被一套精心设计的代表制度所限制。在一些日本学者看来,这个主权原理中,正当性之所在与现实政治权力之间的区分,不仅存在于资本主义国家中,在社会主义国家之中同样存在。因为虽然通过社会主义改造阶级对立已经被消除了,但是在承担公权力的管理阶层与一般民众之间同样有区分。在人民主权的原理中把政治的身体跟法律的身体加以区分的原因就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导致了作为正当性的人民的意志跟实定的法上的最高权力之间区分,而且是一个必然性的区分。
对于人民的政治身体,也即作为关于国家最高权力的正当性依据的人民。通过思想史的考察,我们会发现有三种类型的人民叙事,第一种类型就是近代早期的自然权利和契约论的人民叙事,第二种是在法国大革命之后,反革命的法国法学家和德国思想家制造出来的民族性的、历史性的人民。第三种就是无产阶级革命、社会主义思想兴起之后的阶级叙事。这就是说,在近代早期,人民之所以是国家最高的政治权力正当性依据的是作为自然权利主体所构成的集合体。到了法国大革命之后,人民的政治身体就成了在历史中有机生长出来的民族,而在社会主义运动开始之后,无产阶级作为最大多数的、受苦的劳动阶级成为了人民。在我这个文章里面,着重要论述的是,为什么说民族叙事不能成为人民的政治身体,因为这种民族叙事所要求的高度的同质性,只适用于民族结构比较单一,而且文化同质性比较高的国家,对于我们这种多民族的国家是不成功的,不能够作为奠定国家权力正当性依据的基础。同时由于这种观念内部还存在着难以抑制的权力意志,已经在现实历史中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如果过分强调这种文化的或者利益上的同质性的叙事,在政体形式的选择上会导致独裁领袖跟大众意志相结合的波拿巴主义。一方面是具有无限权力的独裁领袖,而另一方面他又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戴和支持,这在历史上已然造成了糟糕的后果。
其次我想论述的是阶级叙事为什么不能够成为人民的政治身体。在社会主义人民民主国家已然建立的情况下,作为敌人存在的剥削阶级已经由于社会主义改造彻底消失了。所以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权力正当性依据的就是由各个阶级所组成的人民联盟,也就基本上能够转化为由该国公民所组成的公民联合。而且由于人民联盟的成员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已经成为生产资料和国家的主人,过去无产阶级作为被剥削的被压迫的阶级叙事就需要重新被把握。同时由于阶级成分的变化,导致宪法中人民民主专政的问题就完全转化为执政党的领导权问题了。
另外对于阶级叙事还需要注意这样一点,因为它导致了一种独特的政体形式,虽然说需要民主制度,但同时还需要一种先锋队政治作为补充。在卢梭那里,因为大多数人未能实现个人意志与共同意志的融合,具备德性的少数人必然会展开对抗腐败的行动。而到了马克思那里,现实中的工人运动同样需要已然掌握了历史发展方向的无产阶级先锋队的引导。但是人民的自我统治跟先锋队的政治之间的比例问题,一直是社会主义国家政体结构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我看来,真正能够使人民主权原理跟立宪主义精神相符合的正当性叙事,只能来自于近代早期的自然权利和契约论。人民之所以能够自我授权、具有神圣性,是因为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和构成人民的主体之间有内在关联。我们往往是通过主权性的个体,作为具有自然权利主体的个体的形象来想象近代主权国家的。卢梭或者之后的康德都认为作为道德主体的公民,通过社会契约结合成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所以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公共人格的人民,都具有内在的道德能力,将两者联系起来的是社会契约。而这个理性的道德主体,预设了这个共同体。这个主体,可能是英美个体主义传统中的个体,也可能是德国或者欧洲人格主义传统中的个体,也即需要承担针对他人与社会责任的、力求个人与社会相协调的的个体。
接下来的这部分讲了人民的自然身体,而为什么要讲人民的自然身体呢。我文章里面有一个注释,是李猛《自然社会》一书中的一个论断,就是其实在近代早期构建人民主权学说的时候,我们已经把人民身上各种各样的自然属性除掉了。在孟德斯鸠那里人民会不会堕落始终是一个问题,它不具有神圣性,只是一个经验意义上的东西,具有最高权力的人民同样是可以腐化堕落的。但是到了近代早期,洛克同时代的英国辉格党把人民和大众区分开来了。人民是具有道德能力的,具有理性的选择能力的整体性存在,就不再是会堕落的东西了,但是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随着民主的理论逐渐成为现实之后,人民的自然身体又出现了,一个就是20世纪早期的那些反大众民主的理论家比如米歇尔斯、帕雷托认为人民会堕落。另一个就是对国民性的批判。在这种对于国民性的批判中,人民那种前现代的性质表现的非常明显。
接下来我要提出的是人民的自然身体不能够成为权力的正当性依据。就是如果仅将人民当作由直接需要的主体构成,那么就仅仅停留在传统意义的仁政之上。在考虑政体形势的时候,同样必须考虑人民的自然性身体。首先,不能以自然的身体去替代政治的身体,不能以人民的自然需要,甚至文化上的需要作为一种政治正当性。其次作为事实存在的人民的自然身体,使我们看到对人民的直接需要和文化传统决定了共同体具体的民主形式。第三是人民的自然身体在特定的时刻,与政治身体相融合一起推动了政治共同体宪制的发展。
接下来讲人民的法律身体,人民的法律身体为什么重要就是因为无论是人们的自然身体还是政治身体,均有其不可见的侧面。人民的政治身体是一个抽象的法权原理,在某种意义上不可见,而人民的自然身体则体现为作为质料的经验事实,很难把它组织起来,所以需要一种可见的法律制度加以实现,而且这种法律制度必须以某种形式的选举制度为其主要内容。具体到中国人民的法律身体说两点。在人民民主方面,我国人民作为整体,意志被执政党实质性代表了。而在协商民主和民主监督方面,人民有权向执政党表达直接需要,也有权利对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加以监督,但是这种政治参与的权利,没有能够结合成一个整体。虽然人民有权向执政党表达意见,但协商民主实际上是一种批评监督的权利。它的内容与一般的言论自由有所区别,因为协商民主或者人民向执政党提意见的权利,往往是在已经预设的政治过程内部,对政治权威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虽然我们已经成为了独特的中国模式,但是也遇到了很多问题,第一就是在现代社会利益和文化日趋多元化的情况下,执政党如何更好发现人民的需要。其次表现为批评监督权力的民主权利,如何被纳入到法治的框架下得到有效的保障。最后是在共产党长期执政这个事实和原则之下,如何通过民主实践来有效地建立起责任政府。
胡弘弘:谢谢。有请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的教授余军老师。
评议发言
余军:杨陈这篇论文实际上分为两大部分,前面这部分是从宪法理论的角度,对人民的三个维度,人民的政治身体,法律身体以及自然身体进行了分析和阐释。我觉得他完成了宪法上人民形象的描绘,也涉及到对人民主权原理的理解。人民这个词的含混性造成了我们宪法理论上一系列的难题,我觉得杨陈这篇论文澄清和辨析了宪法理论上诸多的纷争,提供了一个具有解释力的框架。前面的宪法理论不是宪法教义学的论文,后面一部分又回到了中国宪法文本上。回到中国问题对中国宪法上人民的政治身体法律身体和自然身体进行描述时,我觉得有些问题,比如文章缺失对中国人民政治身体的描述。我觉得中国人民的政治身体作为宪法的正当性之所在,必然也会体现在宪法文本里面,但是在中国宪法文本中找不到超验的以法学原则为基础,尽管人民的范围越来越广,但是在原理上它还是已有的划分。以这样的人民形象作为正当性来源,实际上缺乏道德内涵,存在重大缺陷。我觉得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是正在降临的结论。
我觉得这篇文章前半部分的亮点是分析框架非常有解释力,后半部分回到中国问题的时候,可能因为篇幅所限没有做很好的分析。这篇文章人民政治身体的概念对于当下中国宪法学的研究是非常有意义,我们的宪法学研究里面,长期以来忽略了一个问题,杨陈所讲的人民的政治升级,作为正当性来源,一个拟制的超验的概念,作为一个单数存在的人民的概念,比翟志勇的更加清晰一些。这样一种权利并不是施密特所说的赤裸裸的实力,它承认了以个人权利价值核心,本人的人格不可侵犯性为前提,具有几个方面的意义,首先它可以去除宪法理论中当作为主权者的人民的实体化可能导致的各种威胁。第二就像刚才说的作为主权正当性依据的人民的概念,产生一个争议,谁来代表人民。我觉得对于作为主权者的人民的政治生命,这种属于超越世界中的存在是以法权原则为基础。作为主权正当性依据的人民的概念,实际上可以为宪法审查制度创造基础,我们不要在实体政治中找谁代表人民,它实际上起消极的防御功能,另外可以衡量现实中人民的意志,能否作为理性的法则意志而存在,成为评判宪法秩序中的民主秩序正当性的标准。最后一点就是我们超越了理智的人民政治身体的观念的确立,还可以消除目前我们中国宪法学中出现的某种危险倾向。
胡弘弘:谢谢。有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院法学研究翟国强研究员。
翟国强:谢谢。杨陈的论文我觉得值得肯定的一个地方,就是在思想史的脉络里面来看人民这个概念。另外他的研究其实有意识的与我们现在的政治话语体系进行对话。但是这个文章有些让人觉得不是有可读性,另外问题有点散不够集中。还有人民这个概念是什么时候走进了中国?在民国时期它并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后来在中国共产党主导的话语体系建设里面,才变得比较重要。第二点就是从正当性角度怎么思考人民的意志问题。因为从法律正当性可以追溯到宪法,然后进一步追溯推出的根本规范,再进一步就是社会的价值共识。另外一种追溯路径就是从人民的角度,人民的根本意志决定了宪法和法律,因此我们必须要遵从意志。人民是特别容易被曲解的概念,如果从这个角度有一定难度的,而且中国共产党整合民意的过程非常困难,因此我倾向于从根本规范的角度来看正当性的问题,不是那么容易被曲解。最后这是一个政治哲学的研究,但是我觉得可以继续深入的和现在的政治话语体系进行对话。现在有一个政治教育学体系,本身非常有体系化很严谨,为了保证解析无矛盾体系化,很多机构来做这个事情。在这个意义上讲,这个体系其实是可以和法教育学体系相当的。如果说理论要对现实有影响力的话,我觉得必须要跟理论体系进行一定程度的对话,进而实现经世济用的情怀。这是我的一点意见,谢谢。
胡弘弘:谢谢。有请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的刘练军教授。
刘练军:谢谢。这篇文章主要从政治自然法律三个视角来分析,我最主要是想谈一谈人民的法律身体问题,杨陈主要分析中国式的民主。中国式的民主在宪法上非常充分,但是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是人民代表大会是否真正是人民的代表机关。第二人民代表大会是否为真正的最高权力机关。如果把人民按类型划分,仔细分析我国的宪法以及其它的法律,就会发现法规范上保障的力度是不一样的。对于这些问题很多宪法学者在讨论人民的时候没有具体化,没有仔细的去剖析。
第二个方面就是关于人民民主的问题。人民民主有一个真正的问题,某种程度上人民是来修饰民主的,如果离开了普世意义上的民主,实际上人民民主就是打着人民的旗号,及时地否定民主,也就否定了它自身,这个时候政治身体自然身体等等这些问题,实际上不能自圆其说。法哲学研究如果一定要归类宪法学的话,大概可以分为两种,一个是宪法的理论研究,一个是宪法解释学或者规范宪法学的研究,杨陈这篇文章可能属于前者。我觉得在当下的中国,我们学者还不能从事理论的建构,最好的研究可能还是法解释学规范宪法学的研究,在宪法的理论研究上,我们当代宪法学界所能介入的程度很有限。理论的研究一旦不立足于中国的宪法文本和宪法规范,它的价值就值得思考。
谭波:我的评议文章题目叫做“人民的形名实”。这篇文章我前后通读了三遍,我分三个方面,第一就是通过人民的三个身体这个理论,想到国外一些相关词汇,包括国王的两个身体(The King's Two Bodies),对英国的政治有很大的影响,很多制度的构建都是围绕这个进行的,比如国家元首(head of state)、政府首脑(head of the government)等。第二就是三个身体的内部构造,杨陈老师说到政治身体具有超验性是国家权力正当性依据的法权原则的拟人化表达,自然身体具有经验性。自然身体说的是经验中人民的直接需要,文化传统,我觉得这个说得很好,它涉及到民主制度运作的实际情况,以及现实层面中的人民是否能够实现自我统治。另外法律身体是通过制定规范对上述两种身体的表达,实际上是一种现实问题,既能够保障实现人民的直接需要,延续本国的文化传统,又试图贯彻一种法权共同理念,实际上就是通过宪法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对人民意志的表达。最后文章回到人民的法律身体这样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上,我觉得回的方向比较好,但是前面分析了大半天,后面的结合有些虎头蛇尾。这里面还是做了一些分析模型,选择了法律身体,用了实质性代表人民民主和实证代表,以及协商民主与民主监督,我觉得选的维度非常好。另外我在关注“三限”(限行、限产、限气)问题,其中,限行和限产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96条,但是“限气”这一决策就没有,属于相应的经营主体的自己行为,这里面,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人企业,无端用这种方式来配合所谓的环境污染治理,多多少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再者,“三限”这些影响不同范围群体利益的决策,能在多大程度上代表民意范围,限行影响的范围较大,特别是单双号限行一度引起怨声载道,限产也影响了很多工人的就业,影响到工人家庭的生活,限气影响的范围相对较小,主要是出租车群体和乡村需要烧气取暖的公民,这些决策失却了民意基础的同时,我们应该考虑这样一个问题,这些问题能不能用协商民主的方式来解决?党的十九大报告里用专门的部分提到了协商民主,“加强协商民主制度建设,形成完整的制度程序和参与实践,保证人民在日常政治生活中有广泛持续深入参与的权利”。 实际上就是协商民主和城市治理的宪法问题。这也和前一天韩大元老师所谈到的城市治理本身属于宪法问题的观点相一致。谢谢。
胡弘弘:谢谢谭波教授,有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的冯威老师。
冯威:谢谢!杨陈老师这篇文章首先让我感觉非常新颖,从国王的两个身体里引申出来人民的三个身体。国王有自然身体,从而引申出政治身体,而人民实际上是没有肉身的,我觉得这个论断是可以成立的。国王两个身体的说法实际上指的是,在中世纪国王以他直观的肉身具有合法性,而且通过血缘关系传递。但是近代的主权学说把国王解释为主权者,在国王的自然身体之上诞生了主权者的概念,紧随而来的近代革命把国王的肉体消灭了,保留了新的主权学说。这篇文章给我的第一个印象是要把失去的肉身找回来,但这样的思路是否符合主权学说自身的发展,这是有疑问的。
我们法学里面有一些和身体有关的隐喻。最有代表性的,第一就是“法律身体”。民法典原始的称呼就是“民法的身体”,也有“宪法身体”这个说法。这些是在法学理论中已经出现的隐喻,始终就停留在隐喻的程度,只是借用了身体本身所包含的这种整体的意象。但还有一种意象就是人的形象问题,德国法哲学学者拉德布鲁赫曾经发了一篇文章,他认为所有的法律必然把人想象为某一种特定的形象。对于这种人的形象地追问到了宪法里面,也就是对于人性尊严、人何以是一个自由平等的存在,以及何以具有社会权能的一种想象。但是人民身体的想象能不能找到像人的形象的依傍?人民有没有尊严?或者人民在什么意义上具有了一种人格的特征?我只能说可能人民有某种拟制的作用,它是人民主权学说中的一个重要的构成性部分。我们依然不能放弃人民这个概念,是因为它具有的上述政治含义,这是不可否认的。
杨陈老师对政治身体的论述相对清晰,对自然身体和法律身体的论述反倒不够清晰。那是因为政治身体是有关人民的政治学理论,是非常传统的领域。我发现杨陈老师对人民的界定,游走在理性和浪漫之间。其次我不赞同人民主权的超验性。因为“超验”让我们首先想到神学、宗教。而法律身体――我更愿意把它替换为宪法身体中人的形象――我想反复强调的就是人民跟公民的很多政治权利之间到底能不能够等同。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赋予给公民,而不是赋予给抽象的人民;第41条批评、建议、申诉、控告也是公民的权利;担任国家主席、担任自治区领导这样的政治权能都是被赋予具体的公民。此外我想说人民代表有独立的政治和宪法上的功能,虽然人民代表的选举过程是跟抽象的人民连接在一起,但是他本人的发言权以及豁免权,不能从人民这个意象中得到直接解释。
杨陈:很感谢各位老师对我论文修改的意见。我主要想对冯威老师的一些观点稍加回应,集中三点,一个是您说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的自我证成,是一种政治的证成,而无论是人民主权原则还是人的尊严原则本身不具有超验性。我的观点是作为人民主权原则相互构成的人权原则或者是人的尊严原则,本身是具有超验的。这倒未必是一个神学上的概念,而是说它不可能通过经验事实的方式加以论证,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论证比如演绎。另外一个就是人民的自我授权是有误导的,而我的意思是,如果是人民的自我授权,一旦宪法中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这个人民或者人民主权未必是就只是个空洞的符号。因为这个原则给政治权威设定了政治义务,要在制度上逐渐让人民实现自我统治,而人民的先锋队要跟人民的自我统治结合起来,先锋队政治不应当是永续的,而是到达了一定程度之后,先锋队政治就应该被政治代表所吸纳。第三个您说的人的形象观点很对,可以跟我的身体学说相兼容。其实我并不是想把人民的身体找回来,而是基于一定经验事实的描述,因为当代语境中所说的往往是经验意义上的人民,这个人民立足于人的具体需要以及具体的文化生活传统。在这样的话语系统中,人民的自然身体是存在的,而且往往被当作政治正当性的依据,认为满足了人民的需要,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不需要通过程序性的民主来表达人民的意志,我是基于这个原因来谈人民的自然身体的。谢谢。
胡弘弘:谢谢杨陈,接下来是本次论坛最后的自由发言时间。
自由发言
张翔:咱们中华民国宪法一般讲的都是公民个体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为什么在中华民国宪法里还要写人民的基本权利?求教于大家。
杨登杰:关于在中华民国的传统中为什么最后选择人民而不用国民,我觉得还要讨论还要研究。今天杨陈做的报告整体而言我完全同意,就政治身体而言,他认同的是这种超验的蓄势,把超验换一个词就是理想,自然身体就是现实,所以我想问法律的身体试图怎样把理想跟现实弥合起来。即使摆在西方的脉络之下,是不是也会有现实问题?我们看到美国的选举,欧盟的选举,民粹主义、极右翼抬头,你谈超验设定了一个很高的理想,现实跟理想的差距会不会永远存在。现实中真的每个人都有同等的道德能力吗?假如永远不能达到理想,为什么我们现实中还要不断去追求,是以这个理想作为我们的正当化依据吗?这是我的问题。
胡弘弘:谢谢。有请孙莹老师。
孙莹:我看到过一段话,说西方人民主权的人民是跟国民通用的,就是全体公民,所以它的人民主权属于国家全体成员,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是个政治概念,仅指全体国民中的大部分社会成员,人民的具体范围指的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而且还谈了很多区分,比如西方的这种人民主权是在自然状态、自然条件下延伸出来的,而社会主义的人民主权没有什么自然状态,是人民暴力革命斗争得来的。还有区分点就是西方的是三权分立,我们的人民主权三权不可分割等。就是向您请教一下怎么回应他这种看法。
胡弘弘:谢谢孙莹老师。上官老师。
上官丕亮:请教一下,能不能换一个词,叫人民的三个身份或者人民的三个载体?
周威:咱们现在叫人民代表大会,共产党在苏区时叫苏维埃代表大会,建立全国政权后用人民的概念取代了苏维埃,所以在理解人民的概念时候是不是应该和苏维埃建立起联系。苏维埃制度是一种强烈的阶级性制度,国家的阶层界限非常明确。用人民取代苏维埃,是不是还要淡化阶层、行业的冲突。
杨登杰:回答一下张翔刚才那个问题,中华民国宪法里面同时有用人民跟国民,我觉得当用国民的时候,意思其实就是跟国家机关或者是国家结构有紧密的联系,比如在中华民国宪法里面也提到,当用国民的时候,其实是一种选民,比如国民大会是全体国民选举,但是当谈到基本权利的时候就用人民。
李建新:当下宪法或者规范研究面临三种理论,一种是官方的理论;第二个是批判理论;我同意杨陈老师文章的前面,但后面有些疑问,我想问题在于把西方实践应用在中国实践中。
余军:中华民国一切权利属于国民。我自己很想问,政治身体如何被识别,自然身体如何被感知,而法律身体似乎要去建构,经过讨论我现在觉得人民好像很虚无了。
杨陈:我最后回应一下李老师,我提出的人民主权理论或者是人民的概念,用了一个哲学上的术语叫做范导性,这种范导性的东西不是构成性的,只不过是提出了一种希望。这也正好回答杨登杰老师的提问,这就好像永久和平论一样,只有把进步当作历史的一种希望,你相信它才有意义。其他几个老师的观点以后咱们私下聊。谢谢大家。。
胡弘弘:谢谢。我们第三单元在大家的合作之下顺利完成,现在把话筒交给主办方侯宇老师。
闭幕式主持人 侯宇:经过一天半的激烈讨论,闭幕式由张翔和林来梵教授做大会的总结,首先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翔教授做会议总结。
总结发言
张翔:到最后我想谈一点零散的想法。一个是我们这次会议三位发言人都是第一次参加,另外这次办会的方式也有变革,就是半天只讨论一个报告,加上上次青年论坛,据我了解,这样一个办会模式已经对整个法学界产生了很大的冲击,但是从办会的效果来讲非常好。过去提交一大厚本论文,大家都没有时间提前看就随便的评价,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学术的一种不尊重。现在这样大家提前写出评议意见,然后在会场上热烈的讨论批评,我觉得是一种新的学术风尚,这次的讨论在视野上也更开阔。这个会我参加了13届,第一届参加的时候我刚刚博士毕业,批评很多宪法学的研究是一种非专业的业余研究,但是十几年之后,在整个宪法学界的倡导之下,形成了这种教义学取向或者说规范取向的研究方法,对于我们这个学科基本任务的认识,在宪法学界应该是比较清晰的。
但是任何一种研究视角都会有局限性,在他完成自己该完成的学科核心任务之外,都会被自己的视角限制。像阎天表明了耶鲁法学院的风格,就是在历史的视角之下观察宪法,志勇是有比较强的历史学视角,今天杨陈也强调擅长法哲学,所以我想这种视角反映了法教义学本身的一种局限性,或者说我们要去思考法教义学所欲实现的这种规范性任务。但是我同样也看到,过去一些可能更关注历史哲学视角的学者,在这些年里面他们也开始越来越关注规范。我觉得这个过程中大家会发现不同的学术进入不同的观察视角,慢慢走到了一个大家能够充分对话的状态。因此我想这种多元视角之下的对话的加强,也是我们这个范畴会非常重要的成果。
还有一个国强所讲的政治教育学里面有一些根本性的不同,就是政治教育学背后的逻辑是权力,它唯一的趋向就是掌握权力的人说的话是对的,如果是这样它可能在技术上很精巧,但是我觉得这种研究是没有什么学术品格可言的。刚才有老师特别讲到学者有时候要克制一些经世致用的冲动,有人经常说宪法学有什么用,我想说如果你所做的学术只在迎合权力的意义上有用的话,还不如没用的状态,这涉及到作为一个学者最基本的学术品格坚守的问题。我想法教义学跟那种政治教育学,虽然在技术上是类似的,我们也要把现行有效规范解释为一个没有矛盾的融贯的体系,但是我们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目标,就是要实现法治,我们背后一定要有一种道德追求,这可能是我们作为一个学者非常重要的对于学术品格的最终坚守。
另外昨天韩老师说宪法基本范畴应该是宪法规定的、宪法文本里面有的,这个观点我不太同意,因为在我看来范畴这个东西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我们的宪法里规定了很多重要的东西,有些是要从宪法中抽象出来的,比如我们宪法中没有出现私法这个词,但是是我们宪法研究中非常重要的概念。我想下面更多的时间给林来梵老师,谢谢。
侯宇:张翔教授对这13次会议进行了总体的回顾,另外对本次会议创新和宪法研究方法做了一个介绍。现在有请林来梵教授做最终的总结。
总结人林来梵:各位老师、同学,非常高兴有机会做总结。首先我要说我们这次会议是很成功的,通过这一天半的切磋收获极大。今年我们有几个特点,一是主讲人都比较新,第二我觉得更重要的是论文都是全新的,论文专门是为这次会议所写,这一点比往年做的好。我觉得批评互动也非常活泼,交锋也非常真诚,使得讨论的质量很高,尤其在思想高度上,三篇论文达到罕见的程度,所以应该说这次会议我个人觉得比去年更满意。
其实我对这三篇文章也有看法,首先是今年讨论这两个概念无论从规范宪法学角度还是宪法解释角度都非常困难。对很多人来说,这实际上是宪法解释学的滑铁卢,一旦陷进去就失败了,可以说大家做的还是比较好。比如说阎天文中有非常好很匀称的一个结构,文中也有波澜,当然还是有问题。我觉得主要的一个是他的总体思考框架,他是从社会主义作为切入点,作为逻辑起点去解释社会的概念,我觉得这可能出现逻辑关联结构的倒置。如果立足于中国的宪法,社会主义对社会的概念肯定有决定性的影响。所以这个逻辑链条应该是从社会性切入,然后到社会主义,再从社会主义返回到社会。还有就是你有法教义学的初心,初心包括词频的分析,实际上这已经摸到法教义学的边缘,跳到了法教义学碉堡的下面,准备冲进去,但最后真正分析的时候,脱离了宪法文本。法教义学也好,宪法解释学、规范宪法学也好,只要对规范分析,其他研究方法都是可以的。但如果真的完全失去了文本,脱离了规范,就可能脱离了关键的思考要素。
从昨天下午开始讨论的“人民”的概念,翟志勇非常明确地提出从法学角度对“人民”的概念进行分析,杨陈相反表示他主要做思想史方面的考察,但是两个人都做得不错。两位的优长都是思想史的分析,都达到一定高度,但文本的分析还是不够,所以分析完之后大家都感到很模糊,因为他们写的太空灵。但是我还是提出一些看法,第一个就是翟志勇所讲的人民是拟制的,我觉得不要去排斥它。拟制实际上就是建构出来的,法学、政治学里面都是建构的,国家、法人的概念肯定是拟制的,拟制也有意义。重要的是拟制出来的人民概念,法权结构怎么样?这方面我个人觉得还是没有达到真正法学意义上的分析。
我还是比较钦佩一些日本学者的结论,他们都认为人民这个概念研究的源头必须追溯到法国,包括卢梭、西耶斯。实际上在法国人民和国民概念是相对的,近代的时候是卢梭先提出人民的概念,人民概念就是具体一个人的意志主体,他自己独立是有意思能力的、有心理能力的主体。卢梭这个思想后来在法国大革命之后无法贯彻无法制度化,所以西耶斯在论第三等级是什么的时候采用的交互才有人民的概念,把人民的概念切换为国民的概念。国民概念是一个集合体,这个集合体没有意思能力,所以需要代表。而中国人民概念的来源跟法国恰恰相反,中国现行宪法当中的实际上相当于法国历史上的国民概念,就是一个集合体,也没有意思能力,所以需要代表人民行使国家的一切权力,但是走到这一步是历史的过程。在民国时期,用人民作自身权利做权利主体,用国民作主权归属的主体,但到新中国情况发生变化,公民作权利主体,人民做权利归属主体,但无论是民国宪法还是新中国宪法,真正重要的是都把权力主体和主权归属主体分开来,这在其他国家很少见。原因就在于它是拟制的,而且有独立的法权机构。这个就是法学拟制的构造,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那么这样一种人民的概念是不是先验的?我个人认为人民的概念一半是经验性的,一半是超验性的,所以我们现行宪法序言第十段中,对人民范围实际上具体化为四种类型,但是是有限性的,它为超验的人民腾出了安身立命的空间。这个超验实际上只不过是超越于经验而已,这也符合法教义学的思考模式。其实人民的概念或者法国历史上国民的概念,都是这样建构出来的。再接下来就是拟制完成了,主权者的人民实际上就已经诞生了,只不过看不见摸不着,因为它具有一定的超验性。关键就在于要探索它们的法律机构,绝大多数其实是解构主义。顺便说一下,如果遇到理论问题你们多交流,他们对人民和国民概念的研究,最后都是解构性,说透了就是揭露资本主义类型宪法的欺骗性。那么人民主权原理实际上既是一个提供正当性依据的契机,同时也提供国家权力的契机。也就是说不要仅看一个方面,关键要看他如何去进行国家权力制度的建构,简单说就是不要老用人民主权来证明权力正当性,因为这个非常容易被利用。宪法学必须做具体研究,国家的制度如何构建,如何充分保障人民尊重人民利益,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这才是我们的初衷。
最后我希望把明年的会办好,明年在山大新校区开,两个主题的范畴,一个是“国家机关”,一个是“人”,希望大家毛遂自荐,联系人是李忠夏和郑磊。最后的最后还是要感谢一下大家,感谢所有出席的各位老师同学坚持一天半,这一天半思考的密度之高,冲击力之大,大家都做出了很多贡献。同时我们还要感谢主办方,感谢郑州大学院长苗连营、侯宇老师、高慧铭老师等各位老师,还有做会务的同学,非常精致周到的安排,就开出了一个非常温暖热烈的会议。最后让我们用掌声对所有人表示衷心的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