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宪法学研究会

“社会转型与宪法实施”学术研讨会暨粤闽宪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在深圳大学召开

20131129日至30日,广东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福建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主办,深圳大学法学院、深圳大学宪政与人权研究中心承办,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协办的“社会转型与宪法实施”学术研讨会暨粤闽宪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在深圳大学隆重召开。来自中山大学、厦门大学、华南理工大学、暨南大学、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财经大学、福建师范大学、广州大学、深圳大学、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等高校和实务部门的50余名代表,提交了24篇论文,围绕着“社会转型与宪法实施”的主题进行了深入热烈的研讨。

 

会议开幕式由深圳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邹平学教授主持,深圳大学副校长徐晨教授、广东省法学会李皓平副秘书长、广东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吴家清会长、福建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杜力夫副会长、深圳大学法学院黄亚英院长和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曹叠云博士出席开幕式并致辞。

会议研讨分为主题报告和专题报告。主题报告由广东财经大学法院院院长邓世豹教授主持,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广东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会长吴家清教授和福建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厦门大学法学院刘连泰教授分别作主题报告。吴家清教授指出,应当理性对待今年出现的宪政之争。宪法的实施便是宪政,宪政是无可争议的时代价值。我们应当推进宪法的实施,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刘连泰教授简短评析了反宪政论、泛宪论和社会主义宪政论的观点后指出,社会主义宪政论的意图是主张实施现行宪法,而非用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去消解宪政的价值。另外,刘连泰教授特别指出,学术研究应当处理好主义与问题的关系,在主义之外,中国宪法学有诸多的现实问题需要研究,作为研究者,应当理性面对政治禁区与学术议题的关系,从问题入手,推进中国宪法的实施。

专题报告主要围绕“宪法实施的一般问题”、“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宪法制度的完善”和“特别行政区的法治问题”展开。

针对宪法实施的现状,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邓世豹教授十分关注宪法意识问题,特别调查了媒体人员的宪法意识。他指出,在互联网时代自媒体的发展中,专业媒体人员的宪政意识是关注的重点,他们承担传播宪政意识、表达民意、监督政府宪政功能。通过调查可知,媒体人员的宪法理念呈多元状态,关注宪法程度有限,既期待影响政府行为,却又担心对政府的批判监督。媒体从业人员的宪法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宪法的实施。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杜力夫教授认为,宪法中有一些条文一直处于或基本处于“沉睡”状态,如违宪审查的条文等。唤醒这些“沉睡”的宪法条文是全面实施宪法、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戴激涛副教授认为,在当前的治理背景下,宪法实施需要充分考虑国家与社会的协商情势,晚近兴起的协商民主为此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构建中国特色的宪法实施机制需要从宪法文本出发,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政治协商制度中的协商民主,并让宪法论坛等大众协商机制成为新的民意与舆论形成机制。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陈玉玲探讨了经济转型期的宪法实施问题,认为经济转型往往伴随这着制度变迁,新旧制度的碰撞,产权规定和政令的模糊导致的政府利用公权力寻租等问题不断浮现,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根本途径。通过完善宪法监督、解释以及信仰机制,促进宪法有效实施,是我国经济平稳转型的根本保证。深圳大学法学院何栋民、李平二位研究生探讨了转型社会背景下中国法治建设面临的挑战,认为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是中国历史发展的必然之路,而中国共产党的理论能否在法治理论上作出突破是解决当前法治建设困境的核心因素。

就“宪法制度的完善”这一议题,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滕宏庆博士认为,法律的精义在于正义,而司法裁判的过程也正是实现正义的过程。作为居间的裁判者――司法官――手中直接掌控着通向正义或非正义道路的方向盘,所以,司法官的权力制约机制就应当成为对司法权监督与制约论域内的重要命题。这是我国当下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注重的问题。深圳大学法学院尤乐博士认为,基于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要求,行业协会作为结社自由的体现,仍应受到国家的监管,对于未登记之行业协会不以“非法组织”相视,并通过与之平等沟通和协作而引导其登记并成为法人;对于登记(备案),不作过高的标准设置,对其内部事务不作深入之规定。将监管的范围控制在行业协会行为的合法性评价之内,尽量减少行政权的主动发动,以充分尊重社会自治。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许浩副教授认为,信访制度具有政治参与、信息搜集、社会安全阀等政治功能和权力监督、纠纷解决等法律功能,但近年来,我国的信访制度政治功能逐渐减退、法律功能过度强化,这有违信访制度设计的初衷和法治理念,应该在现实基础上予以完善,将信访的法律功能予以剥离,设立专门的信访机构,缩减信访范围,归还司法权威,同时要在立法层面进行制度改进。深圳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张晋邦从吴英案入手,探讨了民间金融制度的完善,认为“改革是由问题倒逼而产生,又在不断解决问题中而深化。”金融自由与经济自由是现代宪政应许的基本价值之一,在促进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目前中国民间金融的发展困境主要存在着自身发展困局、宏观经济困局、金融体制困局和法律体系困局等四大困境,未来的改革应当从政策精神层面、法律规范层面和制度建设层面入手,推动中国民间金融法制的改革。

 

基本权利保障的完善是本次会议与会学者颇为关注议题。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夏正林教授认为,传统的基本权利学说都强调从基本权利中所含的实体性价值,即所谓“基本的”角度去解读和论证,有可能使基本权利理论偏离限制权力初衷,并为国家权力的扩张提供借口。事实上,几乎所有现代国家的权力都在保障基本权利的口号下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扩张,我们应当回归到在宪法治理的过程中限制权力的角度解读和论证基本权利。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叶海波认为,理论上对现行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合法的”一语的内涵认识不一,且都不同程度地忽视了我国宪法中私有财产规范的变迁史和现行私有财产规范的内部结构,我国现行宪法第十三条对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分别加以保护,私有财产的保护以占有财产为前提,且财产的取得符合普通法律的规定,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以公民资格为前提,其内容由法律形成。在这一结构下,“合法的”指符合普通法律的规定,这是认识和完善中国财产权保障的规范前提。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涂缦缦认为,适当生活水准权作为一项国际上广泛认可的基本人权,在我国宪法、行政法中并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我国学术界对这一权利的探讨也不深入。为了使适当生活水准权能尽快在我国得到实现,我们应当在厘清适当生活水准权具体内容的基础上,分析我国适当生活水准权的践行状况,并就保障、促进适当生活水准权提出对策和建议。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洪丹娜认为,作为宪法权利的公民检举权承载着重要的宪政功能,但其实现却遭遇层层诘难,在考量检举权的完善路径时,应重新认识检举权的宪政价值,实现从工具理性转向价值理性的指引,呼唤公民作为行使检举权的主体性地位的回归。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张科讲师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以户籍制度为核心的城乡二元制为公民的自由迁徙制造了人为的障碍,引发了政府管理、行业分布、医疗、教育等方面的矛盾。迁徙自由权作为体现人权基本内容的权利应该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成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迁徙自由权入宪是我国宪法落实保障人权原则和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共同要求。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汪亮认为,思想市场是一个“思想产品”可以自由平等竞争的言论市场。在对思想市场中不同主体之间的诽谤进行认定时,应当考虑不同主体的言论强弱或社会职能,采取不同的方式和标准,在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进行衡量。这样的认定方法,既能有效保障公民和媒体的言论自由,又能较好地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对改进我国的诽谤立法具有启示意义。

基于地缘的影响,港澳基本法问题是南方宪法学研究十分关注的议题。在本次会议上,有四位代表提交了关于港澳基本法的论文并作主题发言。深圳大学法学院邹平学教授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国家根据宪法、通过基本法设立的国家管理香港这一特殊地域政治制度。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三部分:一是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制度,二是中央权力行使的制度,三是特别行政区内部行使高度自治权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特征是: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享有中央授予的高度自治权、保持原有的普通法制度并享有终审权、允许保留其他的原有的制度基本不变、制度设置和实施方式法治化程度非常高。在香港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源自主权者的政治决断,这种政治决断受制于决定采取何种制度形式的实施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一是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二是维护中央的管治权威,三是维护国家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四是只能在国家的具有特殊历史和现实原因的部分地区实行,五是符合国家建设和发展战略要求。中山大学法学院刘诚副教授认为,根据对香港基本法文本的解释以及对中央保留原则的探讨,可知基本法23条中的七类违法行为是中央相对保留的立法事项,23条立法应当符合维护国家安全和主权完整的授权目的,中央对23条立法的内容介入并不违背“自行立法”。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朱孔武教授认为,为了保障议会功能的实现,宪法授予立法机关一定的独立性,被称为“议会特权”或“议会自治”。香港立法会作为地方立法机关,立法会及其成员发挥职能所必需的权力或豁免权的统称为“立法会特权”。立法会调查权特指香港基本法第7310)条规定的立法会在行使法定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的权力。立法会议事规则或决议授权特别委员会或专责小组行使立法会调查权属于立法会特权的范畴。然而,从香港立法会调查权行使的实践来看,其政治性太过明显,成为立法机关权力扩张的手段和政党竞争的工具。立法会的调查具有辅助立法的工具性质,其行使应其法定职权范围为最大界限,立法会个别调查行为的授权议案,有必要明确规定调查范围和目的。基于权力制衡原则,立法会调查权不得侵犯其它部门的专属事务和司法独立精神。基于人权原则,立法会不得调查纯粹私人事务,亦不得侵犯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深圳大学法学院王千华教授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所规定法律解释权力安排,是参考了时为《欧共体条约》所规定之欧洲法院先决裁决制度而做出的。在富有创造性的实质主义解释风格下,欧洲法院通过先决裁决的方式,与成员国法院“互相赋权”,鼓励私人在成员国法院提起间接的司法审查,欧洲法院也从这种实质主义的解释方法中充分行使了“解释权/解释权”。通过引入“解释权/解释权”概念进行分析,香港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是毋庸置疑的,值得讨论的只是司法审查的限度和定限方式。欧洲法院先决裁决程序的实践经验可使我们可以从反面来类比理解香港法院在纵向授权关系处理上,消极对待其释法提请义务的行为动机。对那种将政治权力结构与法律文化传统之间的冲突两者混淆的思维方式应引起警惕。不能忽略决定司法形式主义和司法实质主义的决定性因素――政治权力结构因素,而简单地将高度形式主义的司法风格与英国法律文化传统挂钩,将实质主义司法风格与大陆法系法律文化传统挂钩,然后将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的司法风格差别等同于(或偷换为)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法律文化传统之间的差别,从而将问题引导、转化(或偷换)为法律文化传统优劣的争论或法律文化传统殖民或被殖民的争论。普通法传统中对待成文法的解释方法,其形式主义倾向或实质主义倾向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香港法院在解释方法选择上实际存在着多样性的特点,而不论选择何种解释方法,作出的实体判决结果如何,均有利于其解释权或解释权/解释权的获得或巩固;所谓的“普通法的解释方法传统”毋宁说是为其解释方法多样性背后的权力进取心进行包装的说辞。只有坚持普通法的开放性,而不是将“普通法”狭义理解为限于“某时某地”的法律传统,才能消除那些虚幻和不切实际的文化优越感,才能回复真正的普通法传统,不同法系下的学者和法律实践者之间才会有更多的共同语言,共同挖掘普通法世界内各种丰富的论证资源,共同塑造“此时此地”的“香港”普通法。

本次会议对评议环节作出重大变革,针对每节的六位发言人,分别安排三位点评人,各点评二篇论文,使得点评更为集中和深入,强化了学术交流的质量。在三个专题报告环节,中山大学法学院郑琼砚教授、汕头大学法学院邓剑光教授韶关学院法学院陈军副教授、华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陈亚平教授、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朱最新教授、韶关学院法学院肖少启教授、广州大学法学院李秋高教授、暨南大学法学院占美柏副教授、广东司法警官学院李雪峰副教授等分别针对上述专题报告进行了精彩的点评。

 

会议总结和闭幕式由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夏正林教授主持,厦门大学法学院刘连泰教授、深圳大学法学院叶海波副教授、福建省法学会研究部吴长乐副主任分别作了大会总结发言和闭幕式致辞。

本次会议研讨会议题深入、讨论热烈。精彩的主题报告,犀利的点评,针对性的提高和尖锐的追问,风趣中肯的会议总结,使得会议充满了智慧的碰撞和思想的交锋,高潮迭起。本次会议是广东省和福建省第三次联合举办年会,会议的成功举办促进了两省的学术交流,提升了南方宪法学研究的水平。会议结束后,与会代表参观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宪法墙”和法律文化博物馆。

(广东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秘书处)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发布时间: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