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权力持有者 权力受众 规范宪法 名义宪法 语义宪法
在世纪之交,林来梵教授在反思我国社科宪法学的基础上,提出了规范宪法学的研究进路,秉持一种既能避免绝对法律实证主义又可适度接近规范主义的立场。从宪法诞生的历史来看,这涉及权力的正当性(power-legitimacy)问题。罗文斯坦的《现代宪法论》围绕宪法和权力的关系,根据政治过程中权力样态的不同、宪法规范与政治权力现实契合程度的差异,宪法会表现出规范宪法、语义宪法、名义宪法的样态。宪法的本体论意义是为确保政治权力运行的现实符合宪法规定,从而发挥统合政治秩序的规范宪法功能。权力的正当性证成构成了宪法认知和分类的基础。从宪法和权力关系的历史演变看,宪法对权力的控制经历了祛魅、建构、复魅、重构等不同阶段。与此同时,笔者依凭罗文斯坦的《现代宪法论》有关规范宪法的特征与属性,遵守规范主义立场,根据规范宪法的规范性要件与事实性要件进行解答,希望能切中语义宪法向规范宪法转变之肯綮。
一、祛魅:权力的非道德化处理
(一)道德化权力容易导致权力集中
罗文斯坦认为,对统治类型和权力运行过程的正确分析是理解立宪民主的核心。溯源历史,宪法作用之一在于对权力的祛魅。权力祛魅前,权力的认知附着于伦理、宗教、神话、迷信、道德等之上。由于对掌权者的神话和推崇,权力逐渐道德化并由此产生了权力崇拜的社会心理。从功能上看,道德化权力主要用以论证统治者的合法性、正当性,是一种克里斯马型权力(charismatic power)结构,即人格化的权力结构。人格化的权力结构强调统治者拥有非凡的个人魅力,具有超凡的领导力和启示力,描述的是追随者、效忠者和统治者之间的关系。在人格化的权力结构之下,统治者的权力具有绝对权威,是不能质疑、不受限制的,权力运行的好坏取决于统治者的德性。从表现来看,道德化权力最终归属于单一的权力持有者,因没有其他权力持有者的存在,权力不被分享,无法有效控制。虽然国家机关间的职能分配存在政策的确定、执行与控制,但单一权力持有者将政策的确定与执行融为一体,政策的控制无从谈起,国家机关只是单一权力持有者行使权力的制度载体与功能框架。
换言之,这些表面上权力分立、职能独立的国家机关要么被单一权力持有者通过“命令―服从”的模式完全控制,要么在权限冲突时服从于单一权力者的最终决断。在古代,单一权力者的“命令―服从”模式主要是通过君权神授的君主制实现,权力的道德化往往是君主权力的人格化。在现代国家,这种“命令―服从”模式通过政党的技术加以转化,国家政治体制与政党体制融为一体,权力道德化的国家往往也是支配型政党体制国家。君主制或支配型政党体制国家的特点是,国家形态、制度架构、治理模式、职位分配、意识形态等建立在一元化的组织体系或权威化的政党体制之上。权力的最终归属和国家对社会的控制方式被单一权力持有者垄断,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共领域与个人领域的界面不复存在。由于封闭式的权力循环系统,君主制或支配型政党体制同样排除了不同意识形态、分殊化群体利益及多元社会存在的空间。个人的政治行动和社会组织的运转要么需要单一权力持有者的授权,要么受到单一权力持有者严密的管控。国家与社会的均质化、政治化意味着权力受众必须服从于单一权力持有者的命令及单一权力持有者所构筑的官方意识形态。
道德化权力通常是集中型的权力关系模式:①是一种二元、双重封闭的权力循环系统,权力不仅被单一权力持有者控制(权力系统的水平封闭),还实行自上而下的权力垄断,排斥权力受众的政治参与,不允许权力受众参与国家意志的形成(权力系统的垂直封闭);②“命令―服从”模式、君主制或支配型政党体制、官方意识形态是单一权力持有者统治的技术;③在极端集体主义与官方意识形态的全面覆盖下,国家、社会、个人被一体化、均质化,从而被政治化;④单一政治、权力集中行使的目的是:单一权力持有者享受绝对权力,权力受众服从于单一权力持有者的最终命令。道德化权力的关系模式,如图1所示:
(二)权力非道德化处理的含义
如上所述,道德化权力主要用以维护统治者权力的合法性、正当性,是一种集中型权力关系模式。在道德化权力的背书之下,统治者不仅身份优位、权力至上、意志排他,还是专制政体的代表和国家的象征,拥有统治国家社会和授予人民自由的最高权力。盖因如此,道德化权力难以被有效制约,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欺骗性,人民自由无从谈起。在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的影响下,人们对于限制权力和保障自由的诉求日益强烈。人们逐渐认识到,权力不能单从伦理、宗教、神话、迷信、道德等的内部视角加以考察,而要从本体层面关注权力在统治过程、政治结构体系中所扮演的角色。权力祛魅构成了现代政权体制构建的前提,其核心是权力的非道德化处理。
从具体内涵上看,权力非道德化处理指的是,权力是不依附于个体意志、抽象的治理公器,是常规化、非人格化的结构形态。因此,权力的本体含义体现在,其是实际政治关系的体现,是一个严格中立、功能性和非评价性的字眼,不涉及伦理与价值的因素。从权力体系来看,权力作为组织化社会和国家制度架构的核心要素,可以形成纵向与横向的组织、治理秩序,是一个涵盖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动态构造。 受权力非道德化处理的影响,权力认知开始从伦理、宗教、神话、迷信、道德等的内部体系中抽离出来,而在不同权力持有者以及权力持有者与权力受众的相互作用中加以融贯。就此来看,权力是涉及不同主体的,具有交互性、结构性、关系性的中性化概念。
二、建构:宪法是权力祛魅后的正当性评价标准
(一)不受控制的专断权力是一个负面的道德评价
权力祛魅后,对于权力的认知开始强调其是如何在不同权力持有者、权力持有者与权力受众之间分配、行使与控制的。政治体系由各种力量互动组成,权力不仅是政治决策“(民众/政党/社会团体等)输入―(议会或其他代议制民主机构)转化―(政府及其行政组织)输出”的核心,也是政治系统运行的媒介:在专制国家,君主或独裁者通过权力,不仅可以主导市场、决定社会结构,甚至还可以控制新闻媒体,影响私人利益和群体利益的保障;在民主社会,权力持有者的权力是否构成专断是可评价、可苛责的,权力的授予和控制是自由法治国家的核心。由此可见,权力具有很强的偶变性,不受控制的权力容易演变成绝对权力,而权力的限制机制却无法自动存在或运行。正如阿克顿勋爵所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导致腐败”。
需注意的是,权力的祛魅只是否认了权力的道德化,并没有否认权力的道德性评价。当然,权力的祛魅是从内部视角出发,权力祛魅后,权力持有者享有绝对权力是否正当的评价标准只能指向于外部了。根据历史经验,人性决定了权力持有者自愿的自我控制是不切实际的。在自由立宪主义和人民主权(制宪权)的影响下,统治者权力的来源和行使必须经过权力受众的同意,需要权力受众对政治过程的积极参与。换言之,权力的限制机制必须被人为地创设和有意识地整合进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去,通过某种特定形式使权力持有者的权力在法律层面正当化、合法化,从而代替权力受众对道德化权力的盲目接受。在此基础上,权力持有者通过合乎法治国家正当法律程序的构建、授权机制获得权力,即法定权力或者国家公权力。与之相对应的,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控制的专断权力就成了一个负面的道德评价。
(二)宪法是权力控制系统的拱顶石
问题还在于,不受控制的权力作为负面的道德评价该如何确定,权力该如何控制呢?受规范主义和立宪主义的影响,针对权力持有者所行使的权力的限制,主要是通过符合某种特定的政治活动规则将权力的分享、合作与控制机制以及权力受众的主体地位、参与政治过程的原则和规则予以具体化。换言之,国家应是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这种表现形式即宪法。就此而言,宪法的思想意图(ideological intent)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使权力受众免于统治者的绝对社会控制;另一方面保障权力受众合法享有的那部分权力仍可归属他们。所以,宪法的思想意图若欲齐备之实现,就必须保障权力受众能够充分参与到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去,权力的行使必须建立在权力持有者与权力受众共同商定的那些特定的规则和程序(宪法)之上,权力持有者必须服从这些规则和程序(宪法)。宪法的本体论意义在于其是用来规定并对国家社会基本秩序予以形式化的一种无缝隙的、体系化的根本规范。权力受众通过制宪权的行使,可将权力结构的关系模式、国家社会的权力秩序整合进一个经庄严程序制定而成的单一文件即成文宪法之中,从而形成一种形式化的宪法秩序。
在形式化、实定化的宪法秩序之下,权力控制的技术通过宪法得以制度化,权力分立与宪法优位原则紧密结合,至上的宪法成为整个权力控制系统的拱顶石。从经验来看,宪法是权利受众防范专断权力最为有效的手段。从立宪原理层面看,权力持有者与权力受众的关系模式、权力持有者对于权力的分享与限制以及权力受众自由的保障,构成了理解每个国家宪法原初含义的“前宪法规则体”(pre-constitutional rules),即这些内容是理解既定宪法不可或缺的“元规则体”。对前宪法规则体所构筑的“元宪法”的具体化不仅是立宪民主的核心范畴,也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本体宪法(ontological constitution)所在。“元宪法”的基本元素、基本规则、基本原则以及规范原理等是用来理解宪法的,对宪法的解释起到了规制作用。故为之说,在本体论的意义上,任何宪法的终极目标都可以在明确规定权力的限制与控制机制中加以揭示。
三、复魅:宪法成为权力专断的工具
(一)集中型权力体制通过宪法掩盖专制的本质
如上所述,对权力进行非道德化的祛魅处理之后,基于人民主权和自由立宪主义的宪法成为了权力的正当性评价标准。需警惕的是,集中型权力体制在当代重新出现也说明了,集中型权力体制会通过宪法的形式来掩饰其垄断权力行使的本质,成文宪法成了单一权力持有者垄断权力的保护壳,本应保护个人自由的宪法反而成为压迫的工具。我们应如何理解这些国家的宪法,如何解读这种现象呢?
在施密特看来,制宪权是一种政治意志,凭借其权力或权威,可对自身的政治存在样态和形式做具体的总决断,从而确定整个政治统一体的存在。宪法的有效性根据并不在于规范的正当性,而是立足于政治决断、因政治意志而有效。纯粹封闭的规范性宪法系统是不可能存在的,宪法律、理想宪法都须服从于政治决断,规范性的法律秩序只有同实存的政治统一体和秩序的整体状态相一致才有效力。在施密特看来,立法型国家是特殊的政治共同体类型,其所定的规范是共同意志最高且决定性的表达,共同意志的规范化意味着国家必须受到规范的支配。在法律绝对主义和议会优位主义之下,法律统治与合法律性原则构成了立法型国家的核心:宪法本质上是政治的概念(宪法≠法),法只能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实证法本质上是一种制定法(法=法律=制定法)。在施密特的这种决断主义的制宪权理论下,宪法的有效性基础并不在于内容是否正当,而是来源于制宪主体的权威性、制宪权的主权性,宪法是基于制宪主体的主权决断、凭借制宪主体的意志制定出来的规范实体。从宪法和法律的关系来看,作为政治性的宪法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至上性,其实施必须回归于政治判断。在耶利内克看来,法律规范根本无力主宰国家权力的分配,实际的政治力量遵照自身的法则行动,不依赖于任何法律形式的存在。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立法机关享有民主正当性,源于立法者意志和决断的法律的有效性基础取决于权威的制定性。
罗文斯坦批判的对象正是这种实证化的立宪主义宪法观。在罗文斯坦看来,从历史演变角度来看,立宪主义包括立宪民主与立宪两种含义:立宪民主是指一个国家的政治现实中实然存在着几个互为独立的权力持有者,他们根据宪法来行使权力、遵守相应的宪法程序,通过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的方式共同形成国家意志。立宪民主国家的组织整体亦是通过联合这些专门、自治的权力持有者,使其为了形成国家意志统一行动予以实现的。与之相反,集中型权力体制所谓的立宪是指这个国家必须拥有一部宪法,无论是形式上的成文文件还是植根于民族习惯与信念之中。由此来看,遵循集中型权力体制的国家,其宪法只有形式意义上的立宪,仅是一个未含有自由立宪主义精神、形式化的规则体。集中型权力体制下的国家,需要的是调整不同权力持有者以及权力持有者和权力受众之间关系的固定规范或协议规则(形式意义上的宪法),而不是关切权力能否得到控制、人民自由能否得到保障的立宪民主宪法(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在集中型权力体制下的国家,形式化规则体的存在仅仅表明了实然的政治氛围有了宪法依托,权力的运行具有了形式的合法性。
(二)道德化权力透过宪法的思想结构表现出来
依前所述,形式化规则体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实然的政治氛围就是民主的,权力运行的事实是否符合自由立宪主义取决于权力的实际安排。集中型权力体制的宪法带有官方的意识形态,这些意识形态不单具有宣示性,还具有规范属性,权力结构关系必须以官方意识形态的遵守为前提。国家机关职能的分立与权力受众自由的保障只是表面的,宪法只是单一权力持有者行使绝对权力的工具而已,遵循实用主义的宪法观。实用主义的宪法是指宪法的意义仅在于构筑了共同体权力的运行机制以及不同社会政治力量可以相互竞争的制度框架,秉持价值中立的立场。在政治现实中,价值中立的实用主义宪法并不存在,绝对的实用主义宪法到头来也会转变为单一权力持有者管控社会的工具。在此意义上,集中型权力体制的宪法本质上对官方意识形态纲领、政治实用主义的实定化。
由于宪法的意识形态纲领属性,宪法成为单一权力持有者人格化权力的载体,集中型权力体制是立宪的主导者和宪法秩序的最高决断者。基于宪法的最高效力和根本法属性,单一权力持有者通过宪法的正当性宣称凌驾于政治体制之上,从而获得整个社会的最高权威。独裁国家的宪法,尽管宪法与现实的权力结构关系相为契合,但由于该国宪法的本体论现实是,其只是对现实权力状况的描述与记载,宪法对于权力的分配是为了满足单一权力持有者控制国家机器与管控社会的私益。令人可畏的是,独裁国家的宪法一方面不允许孕育市民社会的事实性要件的存在,一方面却致力于消灭社会的流动性及权力受众政治参与的积极性。支配型政党体制的机构权威、宪法的形式规范性、最高统治者的人格魅力紧密的结合在一起。权力祛魅之前的道德化权力,再次通过宪法实定化的形式呈现出来了。
(三)集中型权力体制的宪法本质上一种“语义宪法”
从本质上看,独裁国家的宪法是语义宪法。语义宪法与集中型权力关系模式天然的结合在一起:集中型权力关系模式是理解语义宪法的前提性基础,语义宪法是集中型的权力模式在宪法中的真实映照。语义宪法下,单一的权力持有者对权力的垄断使他不需要服从自由立宪主义的限制,宪法的效力和作用停留在文字语义之上,也因此被称为纸面宪法。语义宪法的国家大都是独裁性质的国家,具体而言:
第一,独裁国家的宪法具有形式规范性。独裁国家的宪法是未含有立宪民主精神、仅对现实权力结构记录与反应的规则体,是经验性或描述性的宪法。除了随着实际权力结构的变迁而做调整之外,宪法会在现实中得到遵守,具有形式规范性。第二,独裁国家的宪法具有工具性。独裁国家的宪法只是单一权力持有者控制国家社会、垄断权力的工具,带有功利主义的色彩。第三,独裁国家的宪法,形式规范性与特权并存。独裁国家宪法的权力组织与规范宪法的权力结构大体类似,不仅有政策确定、执行与控制的职能分立原则,还有法治、人权等规定,独裁国家的权力结构并不与该国宪法的法治原则相冲突。但权力分立、人权保障及法治原则等的规定只是表面的,共同体的成员在任何情况之下,都必须服从单一权力持有者的最终命令。独裁国家的宪法仅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功能性或结构性分权,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政治性分权。
第四,独裁国家的宪法遵循国家/集体利益与私人利益的二元划分,权力受众在服从国家/集体利益、遵守单一权力持有者制定的法规以及不反对单一权力持有者所主导的政权体制、官方意识形态的情况之下,享有一定的法律利益、拥有部分个人自由权,但政治自由权显著缺失。第五,独裁国家存在双重规则体系:以宪法为首的法律体系和以政治决定为核心的政策体系。在实际政治运行中,政策体系常常越过规范体系,独裁国家的宪法只是为了保证单一权力持有者掌握权力的形式合法性。单一权力持有者会通过支配型政党体制、“命令―服从”模式及官方意识形态等来主导权力的运行,进而实现对社会的控制。第六,独裁国家的宪法,大都遵循大会政府(assembly government)的形式,名义上大会是占支配地位的权力持有者,其他机关须服从于大会的最终决断,实质上大会政府只是单一权力持有者拟制人民意志、继而垄断权力的工具。在某种程度上,独裁国家的宪法遵循恶法亦法的绝对实证主义观。综上可见,独裁国家的宪法的是一种语义宪法,其效力仅停留在字面之上。语义宪法的权力结构关系,如图2所示:
四、重构:权力控制实效化与规范宪法诉求
(一)分享型的权力配置原理
权力不仅在权力持有者之间,还在权力持有者与权力受众之间发生作用,在集中、分享型的权力关系模式中是一种二元或者三元的结构关系。异于传统上关于政治体制是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形式来组织政权机关的定义,罗文斯坦认为只要是以持久的统治制度所建立的、在权力持有者与权力受众之间具有稳定的权力关系模式,就是政治体制。虽然各国政治体制差异的基础在于意识形态、制度乃至技术的不同,但政治体制的根本区别在于权力是在一些独立的权力持有者之间分配和分享,还是被单一权力持有者垄断。权力分立仅是象征性的,权力持有者的多寡并不能有效判别统治的类型,统治类型的甄别得建立在政治现实分析的基础上,包括权力的取得、行使和控制。政治体制的本质差异要在权力结构关系中考察:如果权力是分享行使、权力持有者是多元的,同时服膺于最高权力所有者即权力受众的控制,这种政治体制即是立宪民主的;如果政治是单一的,权力的行使集中在单一权力持有者手中,这种政治体制即是独裁的。
职是之故,权力的最终归属应建立在权力分享的基础之上,必须存在多个独立且自治、享有专属国家职能的权力持有者。因权力是平等分享的,不同权力持有者的职能分配也蕴涵着权力的控制。罗文斯坦认为,在政策确定、执行与控制上,不同权力持有者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共同形成国家意志,避免了权力人格化情形的出现。这种类型的权力结构是分享型的形态,即权力持有者与权力受众的权力关系模式是不断循环的系统:通过选民代表以及代议制民主的设计,国家对权力的享有、控制向社会开放,受社会监督。权力受众通过选举与政党竞争的方式向上表达诉求,权力持有者通过选举与政党竞争的技术向下整合人民意志。权力归属的多元化、竞争性的意识形态以及不同的社会力量,可以让权力自由循环和建立在权力受众的公平意愿与自我决定权之上。分享型的权力关系模式,如图3所示:
(二)多元动态的权力控制机制
为防止宪法成为独裁者人格化权力的工具,权力的取得、控制和行使必定是动态、多元的。当然,宪法多元动态的权力控制机制也在于分享型权力关系模式的确保:
第一,权力的最终归属必须是开放与多元的。相对应的,权力持有者也是多元与分散的,存在多个自治与独立的权力持有者。第二,国家政权结构应是双重开放的权力系统:权力不仅被多个权力持有者分享与控制(权力系统的水平开放),权力受众通过选举、政党竞争的方式还可以自下而上的参与到政策的确定与控制中去(权力系统的垂直开放)。第三,宪法的政权结构应是一种三元的权力关系模式:基于双重开放的权力系统,在议会、政府、选民之间会形成一个权力自由循环的三角权力结构。第四,根据人民主权的要求,权力分享的构建除了几个权力持有者相互制约外,权力持有者还应受到最高权力所有者即权力受众的控制。第五,权力持有者权力结构关系的形成应服从于保护个人自由的保障,即多元政治、权力分享行使的目的是:控制权力,从而保障个人自由。
从中可见,权力受众作为最高权力所有者的地位及其自由的实现,端赖于权力持有者的权力能否得到有效控制。也就是说,形式化的宪法秩序必须基于自由规范主义的实践,这构成了权力配置的基础。从道德化权力在独裁国家宪法的复魅亦可得出,宪法的规范性不能直接从宪法的法效性与强制性中推论,而需要权力持有者与权力受众在权力结构关系中实践,其必须是真实存在、具有实效性、并为人遵守的“活的宪法”。宪法是一个整体,对于宪法的解释不仅要把国家保护义务和基本国策纳入其中,还要考虑到国家机构的职能分配、宪法规范背后的国家目的。人权的最高价值决定、作为公权力边界的基本权利以及国家政治结构的分权解释之间才可能有合理的联结。综上,结合权力的控制要旨,多元动态的权力控制机制,如图4所示:
(三)从“语义宪法”到“规范宪法”
1.不同形态的宪法之间是可传递的
宪法的形态其实是附骥于权力过程演变的。详言之,如果权力运行与自由立宪主义的宪法高度契合,那么该国的宪法就是规范宪法的形态。如果宪法的规范体系相当完备,在法律上也是有效的,但因现实的政治环境以致权力运行与宪法不能完全契合,那么该国的宪法就是名义宪法的形态。名义宪法具有三个特征:①名义宪法形式上具备了规范宪法的规范性要件,是自由立宪主义的宪法。②名义宪法不具备规范宪法中的事实性要件,即该国人民所具备的政治文化、权利意识以及该国市民社会的发达与自治程度无法维持宪法最低限度的规范性和优位性。③名义宪法保有规范宪法中的静态形态,即静态宪法。如果该国是集中型的权力关系模式且规范性要件和事实性要件都缺失的话,就算该国的权力运行与宪法规范高度契合,该国照样没有宪治的事实。这种形态的宪法即语义宪法。语义宪法是未含有、甚至是排斥立宪民主精神的,是带有官方意识形态与绝对实用主义的宪法。
从中可见,规范宪法、名义宪法、语义宪法之间是可传递的:如果名义宪法所具备的规范性要件丧失了,就可能向语义宪法转变;相反,如果名义宪法具备了规范宪法的事实性要件,就可能向规范宪法转变;同样的,语义宪法经过变迁具备了规范宪法的要件,也可能向规范宪法发生转变。最为核心的关切在于:自由立宪主义下的规范体系必须符合正义的实质内容,语义宪法到规范宪法的转变,本质上是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从绝对实证主义到蕴涵自然正义的国家法律秩序的转变。
2.符合规范宪法的构成要素
基于分享型的权力配置原理和多元动态的权力控制机制,规范宪法的构成要素大体如下:
第一,基于自由立宪主义的宪法应具有规范性与优位性。一方面,宪法是人民通过行使制宪权制定出来的,人民有选择何种立宪政体的权利,国家必须服从于人民的最高意志;另一方面,国家必须承认基于人民制宪权产生的宪法是国家社会的根本规范,权力与法律秩序均由其诞生,受其拘束。
第二,规范宪法应以统治者为规范对象,建立一个有限政府。一方面,根据联邦制或地方自治原则,从中央到地方,宪法将权力进行条块分割,以达到垂直控制之目的;另一方面,根据职能区分与职能独立的原则,宪法应将不同的国家职能(政策确定、执行、控制)分配给不同的国家机关(议会、政府、法院),以达到机关间的水平控制。职能区分与独立以法治政府与政治责任制度化为核心,遵循功能适当、核心领域以及制衡防弊等原则。就权力持有者与权力受众的关系而言,权力的水平控制端赖于垂直控制的建立,权力受众透过选民对权力的分享、行使与控制机制是整个权力控制系统的底座。这是分享型权力配置原理的体现。
第三,存在有效的权力分享、行使与控制机制。当国家机关间出现职能冲突时,若属机关间的宪法权限纠纷,应通过司法的方式加以解决,此即规范主义的宪法在司法过程的体现。就权力最后控制而言,为防止司法过程泛政治化局面的出现,司法机关不应过多的介入国家机关间的政治纠纷,保持谦抑性。倘若不同权力持有者或国家机关间陷入僵局、扯皮或冲突,应通过宪法规定的途径交由享有最终裁判权的选民来解决。此即民主立宪主义宪法在权力结构关系中的体现。
第四,宪法作为权力的边界规范,有规范性适用的诉求,国家不能恣意干涉个人自我决定的领域。具体而言,个人自由权是权力垂直控制的外部机制,构成了权力受众防止权力持有者不当干预的防波堤。因权力受众享有政策确定与控制的权力,个人自由权同样是政治行为活动的集结区域、是人民自下而上形成意志的工具。从中可见,基本权利功能的有效发挥可以将权力受众带入到动态的政治过程中去,权力受众享有要求国家不作为或排除干预的请求权。
第五,应注重权力受众作为最高权力所有者的主体地位。就权力持有者而言,不同权力持有者相互独立、相互竞争,可通过选举、多元团体以及政党竞争的技术整合人民意志。就权力受众而言,一方面可通过选举、结社以及多元团体等参与到权力结构关系中去;另一方面可通过政治自由权主动参与政策的确定与控制。宪法不应只有象征性的作用,也应具备整合之力,从而发挥实然的规范效力。
第六,防止政治政策凌驾于规范体系之上。规范宪法之下,宪法的规范体系与政治政策是相互分离的,具有不同权力领域、权力领域与个人自由领域的双重界限功能,并在此基础上发挥不同权力领域、权力领域与个人自由领域的融贯与整合功能。国家的权力组织与运行机制只有在符合宪法规定的情况下,始可构成一种有规则秩序的政治,才有正当性基础。对于权力而言,宪法既是授权性规范,又是限制性规范。
第七,规范宪法的形成应具备规范性要件与事实性要件。规范性要件是指宪法中经由权力分立原则所构筑的规范要素应足以确保宪法规范性、优位性的实现,权力分立原则与宪法的规范性、优位性具有紧密不可分的相互作用关系。事实性要件是指该国人民所具备的政治文化、社会关系模式、权利意识以及市民社会的自治程度,能最低限度的维持宪法规范性与优位性的实现。规范性要件与事实性要件相辅相称,规范性要件是事实性要件的保障,事实性要件是规范性要件发挥效用的基础。宪法只有具备了规范性要件与事实性要件,权力受众始有可能被整合进权力结构关系中去,宪法才可全面管控权力的运行,从而发挥规范宪法的功能,不至于成为具文。自由立宪主义的宪法才可能被完善为民主立宪主义的宪法。规范宪法的国家不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国,还是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
第八,应重视宪法规范(静态宪法)与宪治事实(动态宪法)的相互交织关系。规范宪法不仅具有形式意义的规范性,还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规范性:①权力持有者权力的控制与权力受众自由的保障是规范宪法的核心。②宪法的规范性与优位性是规范宪法的本质属性。③基于自由立宪主义的个人自由权与基于民主立宪主义的政治自由权(选举权、参政权等)共同构筑了权力受众进入权力领域的通道。④宪法通过权力持有者与权力受众之间的权力自由循环系统,可获致国家与社会相互影响的效果。综上,规范宪法的权力结构关系,如图5所示:
五、余论
权力祛魅、建构、复魅、重构为宪法提供了新的研究进路。权力结构关系是理解宪法不同形态的核心,宪法不可避免的带有“政治法”的属性。但此种探究、解释的方法并不属于所谓“政治宪法学”的认知体系。在笔者看来,认知的质料、方法与认知的对象、本体是相为区分的:对权力结构关系的解析是为宪法本体论研究服务的,仍是聚焦于宪法规范与权力现实契合程度的差异。
对权力作了非道德化祛魅处理之后,权力的控制就成了宪法的核心。宪法的本体论意义在于权力运行必须和宪法规定相契合,宪法能发挥统合权力秩序的功能。宪法是权力持有者政治与法律活动的界限,对政治现实的解读不能突破自由立宪主义原理以及宪法规范所能承载的解释空间,必须满足权力秩序整体合宪性的最低要求。如果仅以客观的宪治状况、政治现实、意识形态等来认识宪法的原初含义,纵然承认宪法的规范性,秉持规范主义的立场,其不啻是作为带有官方意识形态、绝对实用主义、语义的宪法的粉饰外衣,从而沦为“政治的婢女”。这种研究进路并没有触及宪法自由、民主和法治等内涵,是一种依赖于现实既定制度体系的形式化分析,在此基础之上的所谓理性与法制建构不免带有政权、制度的内卷化倾向。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