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寻宪法解释的中国之路
――读范进学教授《认真对待宪法解释》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北京,100872)
摘要:宪法解释对于宪法研究和宪政建设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当前的宪法解释研究,应从理论体系的研究转向制度层面的实施,在尊重宪法文本权威的前提下,在维护现有宪政体制稳定性的基础上,运用宪法解释的方法来对推动中国的宪法研究和宪政建设。
关键词:宪法解释 宪法法院 宪法解释程序
自从“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的口号提出之后,宪法学的重要性日益为学界以及社会各界所认同,在这种大的氛围下,宪法学的研究也开始逐渐进入了专业化、正规化、规范化的良性发展之中。 这其中一个最突出的体现就是宪法解释学在中国的强势崛起,一时之间,宪法解释学从少人问津的冷落之学而成为炙手可热的世之显学,这种变化深刻折射出了当前宪法学的研究正在试图走出粗糙空洞的政治宪法学的藩篱而逐步进入了精致缜密的规范宪法学的领地。对于宪法学研究的这种价值转变,宪法学界近期出版的不少著作为其做了现实的说明,比较重要的如
一、宪法解释的研究转向:从理念到制度
《认真对待宪法解释》是著者关于宪法解释研究方面的第二部专著。2004年,著者第一部关于解释的著作《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面世,该书是在其博士论文的基础上精心修改而成。这本著作的出版一扫当时宪法解释研究整体上的的零散杂乱局面,为宪法解释研究的学理化、规范化、系统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同时由于该书所具有的独特的学术敏锐力、深厚的学术功底也成为宪法解释研究方面不可或缺的重要参考书,被一些学者誉为是“我国大陆学者完成的第一部专门研究中国宪法解释问题的学术著作”。时隔三年之后,著者关于宪法解释的第二部著作《认真对待宪法解释》问世。该书的出版反映了作者在宪法解释方面研究的最新研究成果,可以看作是其第一本著作的继续和深入。
从内容上来看,顾名思义,《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主要是从理论方面来探讨宪法解释的基本问题。作为一名具有深厚法理学功底的宪法学者,著者在法律解释学上浸淫多年,对学术界比较前沿的哲学解释学具有着精深的了解。在这种背景下,著者早期对宪法解释的研究主要是从法理学角度来对宪法解释的基本理论问题所做的一种概括和阐释。如《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一书中,著者绝大部分篇幅都是用来探讨宪法解释中的一些最基础性的概念、主体、目标以及原则等问题,这些问题无一例外都是很重要的问题,但是这些问题的一个共同特点是都是有争议性的理论问题,而不是社会生活中的实践问题或宪法文本上的制度问题。尽管在理论上对宪法解释进行研究对于宪法解释实践的开展具有正本清源、釜底抽薪之功效,但是理论上的研究毕竟代替不了实践问题的解决。因为,法学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实践之学,再完美的法学理论如果不能在实践中发挥作用,那它也只能注定是我们法治建设中的一个旁观者或匆匆过客,而无法融入到我们法治建设之中成为建设者。所以,宪法解释理论固然重要,但是如何在制度和实践层面来设计和实施宪法解释就更应成为学者们关注的核心问题。
基于这种考虑,著者在《认真对待宪法解释》中就开始有意识的将宪法解释问题纳入到宪法文本和宪政制度之中予以考查,试图从制度实践的角度来重新认识宪法解释的重要性以及其宪政实践中的独特功用。所以,我们惊喜的发现,在本书中,著者尽管也有不少篇幅对宪法解释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梳理,但是更多的,却是著者对当前宪法解释制度与宪法文本规定之间关系的一种分析。例如,著者在著作中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宪法权的性质、对象、效力问题的研究,对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否包括宪法解释权等问题的研究以及对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制度建构等问题的研究,都是从我国宪法文本规定以及我们的宪政实践出发,对我们的宪法解释问题所做的深沉而又有针对性的研究。就像著者所言:“宪法解释的对象应当是宪法文本,宪法解释实际上就是解释者对宪法文本的意义的阐明。”对宪法文本的尊重成为宪法解释研究的逻辑起点,而宪法文本所确定的制度也应该成为我们宪政建设的逻辑起点。因此,在尊重宪法文本和现有宪政制度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宪法解释的制度创新功能,就成为我们宪政建设的唯一可行之路。这就是宪法解释研究的实践意义,也是宪法解释研究从理念层面到制度层面转向的价值意义。
二、宪法解释的制度选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宪法法院
宪法解释只有放在特定的宪法文本和具体的制度框架之中才有实践意义,那么在我国当前的宪法文本规定和制度框架下,又该如何实施或落实我们的宪法解释制度呢?对此,著者提出了其一贯坚持的核心命题,即我们在宪法解释的制度选择上,应该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宪法法院制度。著者对这个命题的论证主要是通过两个层次来进行的,首先,著者论证了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解释,不仅仅包括立法性宪法解释,而且还包括司法性宪法解释,二者并不是水火不容的冲突关系,而是一种并行不悖的并存关系,从而为司法性宪法解释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证明;其次,在证明了司法性宪法解释的合法性之后,对于司法性宪法解释的逻辑主体进行了选择,最终作出结论,我们应该建立以宪法法院为主体的司法性宪法解释机构,而不是以普通司法机关为主体的司法性宪法解释机关。这样,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著者就明确的得出了自己的结论,即我们的宪法解释要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宪法法院制度。下面我们来详细的分析著者的制度思路,并对这种主张进行简要的评析。
(一)宪法解释的模式选择:立法性宪法解释还是司法性宪法解释?
根据解释主体的不同,著者将宪法解释分为司法性宪法解释和立法性宪法解释两种,其中,司法性宪法解释是“法院或法官在解决当事人具体宪法权利与义务的特定事项的争议时对宪法文本进行的意义说明与阐释”,而立法性宪法解释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一种立法活动”。通过对我国宪法所规定文本研究,著者发现,“1982年《宪法》所确立的宪法解释制度只是立法性的宪法解释制度,它所进行的宪法解释案亦属于立法行政的法律案;它没有否认司法性的宪法解释制度,也就意味着人民法院事实上可以享有宪法解释的效力,但这种解释不是立法性宪法解释,而是宪法具体适用之中对宪法文本文字语言的含义的理解与阐释。”著者认为,“这一结论具有重大的宪政意义和价值,它为在我国建构和确立司法性的宪法解释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解决了在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试图建立法院型的宪法解释制度所存在的困惑和疑虑,为司法性宪法解释制度在中国的最终确立提供了宪法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证明。”因为,“宪法典对司法性宪法解释采取了默认的态度。这种默认对支撑建立司法性宪法解释制度具有了源泉和基础动力。因此,人们就不能说,在我国建构司法性的宪法解释制度是违宪的,或者与宪法规定是相冲突的。”立法性解释的存在“不否认和排斥司法性宪法解释,他们应当同时并存。”这样,通过对宪法文本中立法性宪法解释和司法性宪法解释的区分,著者成功的将司法性宪法解释纳入到我国宪法解释的制度范畴之中,从而我国司法性宪法解释制度的构建奠定了理论基础。
应当说,著者对宪法解释中的立法性宪法解释和司法性宪法解释的区分是极具穿透力的,而且其二者并存的结论也是极具颠覆性的,不仅在学理上而且在实践中对我们的宪法研究和宪政建设都具有着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在宪法解释中,司法性宪法解释与立法性宪法解释之区分并仅仅是根据主体而做的一种简单分类,在其背后隐藏着深刻的制度分歧与价值理念,这种分歧主要体现为法律解释中的立法中心主义与司法主义主义之争。立法性宪法解释者实际上秉持的是一种立法中心主义的解释立场。所谓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是指在法律活动过程中,认为立法者是法律活动的主体,立法是法律活动的核心环节,遇到问题时应该求助于立法者进行解决。立法性宪法解释默认了立法机关对法律规范的最终决定权,认为只有立法机关才能更好的理解法律规定的原意,并赋予法律解释以最高的法律效力。这种立场认为,立法机关作为宪法的制订者理所当然的享有宪法的解释权,所谓“谁制定法律,谁就能解释法律”是这种立场的通俗表述。而司法性宪法解释秉持的则是司法中心主义立场。所谓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是指在法律活动过程中,主张法官是法律活动的主体,司法是法律活动的核心环节,司法判决是法律的最终表现形式。因而,司法中心主义要求我们以一个法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来看待法律,而不是以立法者或旁观者的身份来看待法律。在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下,所谓宪法解释也即是司法性宪法解释,只有司法者作出的宪法解释才是具有拘束力的真正的法律。
如果我们承认了立法性宪法解释和司法性宪法解释的在价值理念上的上述区别,那么就要正视二者之间的区别在我们的制度建构中的不同作用。因为,尽管从文本逻辑上,我们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的技术推导而出立法性宪法解释和司法性宪法解释是可以并存的两种解释模式,但是由于二者在价值理念上以及制度设计上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因此,要想通过一种简单的方式将这两种不同的解释模式融合到一种解释体制中来,那我们就要作出额外的努力来沟通和调和因为价值理念的不同而引发的制度冲突。但是,如果那样的话,我们势必又要为这两种解释模式的融合而进行复杂的制度妥协,这在无形中反而会增加宪法解释的实施成本,从而影响宪法解释制度的有效性。所以,在一种解释体制中,如何协调立法性宪法解释和司法性宪法解释的所带来的价值冲突或者价值不兼容问题,就应该成为我们进一步进行思考的一个紧迫性难题。
(二)宪法解释的制度建构:司法机关还是宪法法院?
假设我们在逻辑上接受了立法性宪法解释和司法性宪法解释可以并存的结论,那么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的宪法解释的制度设计是应该以立法性宪法解释为主,还是应该以司法性宪法解释为主呢?对此,著者旗帜鲜明的提出要以司法性宪法解释为主,因为在著者看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无论在权力的性质上,还是基于宪政理念的角度,以及宪法解释权力长期虚置的现实,都表明了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宪法解释的主体是不适宜的。”既然立法性司法解释无法成为我们宪法解释的主导模式,那么就只能选择司法性宪法解释。而在司法性宪法解释的主体选择上,根据行使主体的不同又可以分为有司法机关行使的宪法解释和由宪法法院行使的司法解释,那么我们该如何选择呢?
对此,著者的结论是抛弃司法机关的宪法解释,而建立宪法法院制度。著者认为,宪法法院的解释模式的正当性在于: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人民有权把宪法的解释权和审判权交给单独的宪法法院行使。宪法法院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个独立的宪法实施的部门机构。它与其他机构的区别在于其独立性,宪法法院一旦产生,即具有司法独立性,它只服从宪法。宪法法院的职权主要是受理宪法诉讼案件、违宪审查以及其他涉及宪法制度的问题。在宪法法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宪法法院,但宪法法院一旦产生,即获得了司法独立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宪法法院的制约是通过罢免和弹劾宪法法院的法官来进行的,也就是说,只要宪法法院的法官出现了被罢免或被弹劾的情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有权将其予以罢免或弹劾。这样,就不必担心宪法法院失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而成为一个凌驾于全国人大之上的机关。
这样通过立法性宪法解释和司法性宪法解释的分类以及对司法机关和宪法法院的解释模式的优劣点进行分析,著者最终得出了结论,即我们应该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宪法法院制度。应当说,这个结论在逻辑推理上是无懈可击的,在制度建构上,也是切实可行的。这种细微缜密的制度设计反映了著者对中国宪政建设的良苦用心和良好祝愿。问题在于如何才能尽快建立起我们的宪法法院制度呢?如果沿用以前的修宪主义的思维模式,那么我们只需要通过简单的修改宪法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如果采用了解释主义的基本立场,那么就要考虑从当前的宪法文本中、从现有的制度体制中将宪法法院的解释权挖掘出来,而不必然要重新设立一个宪法法院。因为像设计宪法法院这类重大性的问题,必然要涉及宪法的修改问题,而修改宪法的缺口一旦打开,就会像潘多拉的盒子再也无法关闭,就会极大的损害宪法稳定性和权威性,有违宪法解释学的基本立场。因此,如何尽快建立切实可行的宪法解释制度,尤其是能不能从现有的宪政框架之内挖掘出来我们的宪法法院或类似于宪法法院之类的机构,就成为一个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挖掘的研究的问题。
三、《宪法解释程序法》:实施宪法解释的第一步
在确定了宪法解释的制度主体之后,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宪法解释的实施问题,对于这个问题,著者有着更为精彩的独到见解,这个见解也是笔者认为本书中最有实践价值的部分,这就是著者关于宪法解释程序法的规则设计。一个制度确立之后,并不会必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还需要依靠于各种各样的外界条件和实施规则。宪法解释制度也是如此,虽然我们在理论上都意识到了宪法解释的重要性,但是由于我们缺乏宪法解释的程序规则,导致了我们的宪法解释迟迟不能步入正轨,不仅长期以来在实践上鲜有宪法解释的真实事例,即使在理论上也大多泛泛而谈的探讨一些基本问题,而没有涉及到宪法解释的根本问题,即如何将宪法解释的作用充分发挥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著者颇具开创性的设计出了一个宪法解释的程序规则或者叫《宪法解释程序法》,来规定和保障宪法解释的顺利实行。按照著者的设计,我国的宪法解释程序规则应该包括如下几个部分:
第一条 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宪法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 宪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二) 宪法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形,需要明确适用宪法依据的。
第二条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提出宪法解释的要求进行审查,在15日内作出是否需要进行宪法解释的决定。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定解释宪法的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条 解释宪法草案必须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专家组成的宪法解释咨询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进行讨论、研究,并作出进一步修改,提出宪法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条 宪法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宪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
对于著者所提出的宪法解释的具体规则,笔者对其所透露出来的强烈的程序主义意识和鲜明的实践主义取向深表由衷的赞同,但是对于其中的某些具体规则,笔者还是持有一定的保留意见,如第二条关于提起解释的主体,著者主张“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对宪法解释的提起主体进行资格的限定,而不能让任何人毫无限制的都可以提起宪法解释要求,否则宪法解释的权威性就会大打折扣,而人大常委会也必将陷入应对数以万计的解释要求的泥沼中而疲于应付。另外,在宪法解释的效力上,著者主张宪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的效力,而这又是一个容易引发争论的问题。不过,尽管其中的某些规则笔者可能持有保留意见,但是,整个规则本身所带来的积极意义,笔者认为还是功不可没的,至少在实践层面,它向我们揭示了宪法解释的实践意义以及如何付诸实践的程序规则。就像著者所主张的那样:“宪法解释存在于宪法生效后的实施过程之中,也就是事后解释,即宪法在实施适用过程中所发生的疑问由宪法解释机关进行的阐明。所以,宪法解释与宪法实施适用密不可分,宪法解释只能存在于宪法实施适用的场合。”
纵观近三十年来的中国宪法研究,可以说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在80年代,主要以价值启蒙为主导,对宪法价值的弘扬成为当时法学家的主要任务;到了90年代,制度设计成为主流,宪政体制改革问题开始浮出水面;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宪法解释学的兴起,对宪法文本和宪法实践的关注开始成为人们研究的中心。每一次研究重心的转移都与当时的社会背景和法治环境有关。在改革开放之后,中国处于一个社会转型的时期,正面临着一个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伟大嬗变。在一个缺乏宪政传统的国家里,要切实有效的进行宪政建设,必须先对民众进行精神上的启蒙。因此,对于那一时期法学家来说,首先在精神上对宪政的价值进行呼唤就成了必然的选择。他们的历史使命就是要在一个缺乏宪政传统的国家里进行宪政宣传,使人们接受宪政的价值意义,最终为宪政建设在中国的顺利进行奠定了牢固的思想基础。但是,在进入90年代之后,随着宪法研究的逐渐深化,中国的宪法研究逐步摆脱了以价值呼唤与意义论证为主要特征的启蒙阶段,开始进入宪政体制的建构时代。宪政的研究重心已经不再是要不要建立宪政的问题了,而是如何才能尽快的建立起宪政的问题,这样,宪法研究就面临着从价值弘扬到制度设计的转变。学者们关于宪法与宪政的价值的论述尽管对当今的宪政体制的建构仍然具有宏观的指导意义,但是,它毕竟是属于启蒙阶段的产物,对当前的具体制度的设计没有涉及或涉及很少,所以在现在看来,虽然那些论述蕴涵着精深的法理,但是它只能成为我们进行宪政建设的逻辑起点和价值依据,而不能代替我们进行微观的制度论证,而在进入21世纪以后,伴随着宪法解释的异军突起,对宪政制度的实施程序和实施规则的研究开始成为宪法研究的重点。因为,在在中国的整体宪政框架难作改观的前提下,学者们所谓的制度设计基本上是一种纸上谈兵式的虚构,其实际效果往往要小于其理论价值。因此,在整体制度结构难作改变的前提下,对已经确立的制度的重新阐释可能比制定新的制度更具有现实意义。宪法解释学的出现,为宪法研究的这种从制度设计到程序关注的转向提供了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支持。在宪法解释学看来,宪法的真正生命在于应用,在当前宪政体制无法变动的情况下,对于宪政制度实施程序和实施规则的研究,可能比对中国宪政体制的批判与重建之类的研究更具有实用价值。因此,宪法解释学的出现,意味着中国的宪法研究方式开始由“宏大叙事转向微观论证”,也意味着中国的宪法研究进路开始由价值启蒙、制度设计转向程序关注。
结合宪法研究的这种大的背景,再来分析著者对宪法解释程序规则的研究,我们就会自然而然的发现其在规则背后所潜含的巨大的实践价值。这种价值就体现在,著者已经开始有意识的运用宪法解释法的方法来建构中国的宪法解释规则和宪法解释程序,已经开始自觉的对其以前的单纯的价值论证和制度设计研究方式进行反省和扬弃。尽管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著者的宪法解释规则或多或少的也存在着某种缺陷,但是这却是对构建中国宪法解释程序规则的第一次伟大尝试,无论用什么样溢美之词进行评价都不为过。它至少明确无误的向我们传递了一个信息:宪法解释研究终究是规范之学、程序之学、实践之学。如果没有具体的实施规则,没有明确的实施程序,没有鲜明的实践取向,宪法解释的研究乃至宪法学的研究都会将是镜中之花、水中之月,沦为空谈。
四、中国的宪法解释:一个未竟的历史使命
作为一种技术化的研究方法,宪法解释由于其内在的规范性、技术性、专业化特征而使得其与宪法哲学、宪法价值学区别开来。相比较于宪法哲学、宪法价值等具有前置意义的内容而言,宪法解释的价值主要表现为与宪政建设、法治建设的实践的密切结合上。也正是由于宪法解释的这种鲜明的实践品格使得宪法解释在中国的法治建设和宪政建设中具有着独特而不可替代的作用。宪政实践的发展也必然会推动宪法研究的良性发展,在某种意义上,评判一个国家的宪法研究的水平高低,一个最基本的标准就是看这个国家的宪法解释研究水平的高低,就像著者在“导言”中说的那样:“中国宪法学不仅承载着法治合法性评判之历史重任,而且自身尚需完成与其地位相适应的品格自足与知识理论体系建构的历史使命”,而“要建构中国化的宪法学,就必须回归到对中国宪法典的文本分析与规范解释之路上。”因此,以宪法文本为依据来解释和分析现有的规则体系,以宪政框架为蓝本来创新和发展现有的制度体系就成为宪法解释学的一个最基本的历史使命。由于长久以来,由于我们习惯于频频修宪导致了宪法文本权威的失落,由于我们习惯于推倒重来式的制度重建导致了我们宪政体制的稳定性的缺乏,由于我们习惯于诉之于宏大话语而不是微观论证导致了我们宪法解释技术的极度不发达。这些都将成为我们完善宪政体制、发挥宪法作用的不利因素,而要想消除这些消极因素对我们宪政建设的影响,唯一的出路就是尽快建立和实施我们的宪法解释,让宪法解释成为宪政建设中的主导因素,只有这样,宪法文本的权威、宪政体制的稳定以及宪法解释技术的积累才都将成为可能,否则在一个频频修宪、制度反复变动的国家里,还想建立高度发达的宪法解释技术,那无异于南辕北辙、痴人说梦。因此,如何尽快的在当前中国建立和实施切实可行的宪法解释程序就成为每个宪法学者无法回避的历史使命,就像著者所言的那样:“认真对待宪法解释,在我国,将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韩大元.迈向专业化的中国宪法学[J].中国法学,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