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序
大须贺明「生存权论」读后
李鸿禧
在现代比较宪法学上,通说认为宪法之至上命题,在于维护人性的尊严,保障基本人权。惟在宪法形成初期,其主旨则在于自由权之维护。自由权乃是消极要求排除国家权力介入个人的领域,以保障个人决定意思及活动之自由的人权,因而又称「不受国家干涉的自由」;自由权之维护到了十九世纪,不论在学理研究上,或是在现实实践上,都有相当优异实绩,浸假且有「十九世纪是自由世纪」的历史评估底说法。然而,由于法学政治学上之自由权价值,和财政经济上之自由放任(laissez-faire)思想,互相激荡、彼此交乘,确也造成社会贫富差距之扩大、阶级利益之冲突。到十九世纪后半,富者田连阡陌、贫者地无立锥,朱门酒肉臭、路有冻尸骨的现象,逐渐愈益普遍;资本主义高度化而产生的失业、贫穷、生存不易等弊害,也随之愈益严重。在生存之权利无法获得保障时,自由权难免沦为「在桥下酣睡之自由」,变得徒具形骸、名沦虚无。
因此,到了二十世纪初年,宪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权,就跨越自由权开始着重人民之生存、工作、财产等社会权;这种以生存权为核心的社会权,乃被称为「由国家受利益之人权」,其目的在使社会的、经济的弱者,也能营「具人类价值水平之生活」(ein menschenwürdiges Dasein);而积极要求国家有所作为。不过,最早架构这种生存权之宪法人权理论,型塑这种生存权之法哲学,并以宪法条文列入宪法,期其发生实证法效力的,当推德国一九一九年制颁实施之威玛宪法,以及当时济济俊髦的德国宪法、行政法学者。到了一九四五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类多在新宪法中,列入生存权等之社会权规定。在一九六六年联合国所制颁实施之「世界人权公约A公约」中,更以「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权利」为名,详细规定了生存、工作、财产之各种人权,希冀能透过国际公法之规定,约束世界各国重视人民之此一积极要求国家作为之权利。
一九一九年的威玛宪法,如前所述,是规范生存权、社会权最早的典型。威玛宪法在其人权章节、特别是最脍炙人口的「经济生活章」里,以第一五一条规定「经济生活之秩序,应适合正义原则,其目的在保障人类均能获得人类价值水平之生活。」同时又以第一五三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须有助于公共福利。」并赋课国家负担义务,努力提高国民福利、走向社会国家。日本于战后一九四七年制颁之日本国宪法中,也以宪法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八条,规定有关生存权之各种社会权。这种发展诚如我妻荣教授所赞评,是对基本人权体系性质,展开了「重要的品质底推展」。盖日本国宪法第二十五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国民均有营健康而文化之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家应就一切生活部门,努力提高与增进社会福祉,社会保障及公共卫生。」把生存权之基本思想与价值,以及国家对生存权之保障应如何营为,都明确地规定下来。同时,更以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民受教育之权利,第二十七条及二十八条规定国民之劳动权及劳工之劳动基本权。日本因焉能合乎「二十世纪是社会权的世纪」之时代潮流。
然而,令人惋惜的,由于战前日本宪法、公法学界,研究生存权、社会权者原就不多,他们又大多移植继受威玛宪法之德国法理、法制,因而难免受其深切影响。职是之故,包括举足轻重之我妻荣教授在内之多数学者,殆都蹈袭德国法学界对生存权所诠定之权利性质界说,不认为生存权为「法底具体性权利」,�o承认生存权为「纲领性(program)规定」。换言之,宪法对生存权�o做抽象底规定认许,因此,国家在法律上也无明确之义务,必须将生存权规定予以实施。其实,即令到了战后日本新宪法制颁实施后相当一段期间,占绝对多数之通说,仍如小林直树教授所言,大都否定生存权有具体权利性,而认为�o是纲领性规定。鹈饲信成教授所论,「在经由立法权,将此纲领性规定制定为现实法律之前,不会产生行政权之具体性义务问题。」毋宁才是一般学界见解。尤其是到了一九四八年,日本最高法院采用前此多数通说,形成宪法第二十五条所定生存权、系纲领性规定之判例后,判例学说相沿仿袭,生存权之理论发展几成停滞封锢状态。直到一九六○年朝日诉讼地院作成判决,战后十余年来之生存权多数通说,才遭逢持疑挑战。有的学说开始否定生存权之纲领性规定说,试行论证生存权有其具体权利性;有的学说虽不跳脱纲领性规定之说法,却用其它方法来论证日宪第二十五条之积极的效果,众说纷纭、聚讼盈庭。其中,在一九六九年,由年仅三十五岁的少壮派学者大须贺明所连续发表的三篇论文,即「宪法上之不作为──生存权条项之检讨」、「生存权」及「生存权之保障──朝日诉讼」,就颇受法学界之注意和重视。
大须贺明教授于一九五八年毕业于早稻田大学法学院,随后进入该校法学研究所专攻宪法,在修完硕士、博士课程后,并到美国哈佛大学留学、担任客座研究员。历经早稻田大学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比较法研究所长等职,并担任日本全国宪法研究会会长、国际宪法协会理事,目前更在努力联系亚洲各国法学人士,筹划成立亚洲比较法研究中心,深受日本及国际法学界人士敬重。大须贺教授继前三篇有关生存权之论文后,又于一九七二年发表论文「社会权之法理-以生存权为中心」,一九七四年发表论文「生存权之纲颁性规定论与立法裁量论之问题性──崛木诉讼高院判决之宪法问题」;对生存权深入研究,提出新颖而精辟见解,因而,于一九七七年被日本名出版社三省堂,延聘主编「日本国宪法文献选集」第七卷「生存权」。大须贺教授时年仅四十三岁,却已确立了他在研究生存权问题之重要地位。他在一九八四年出版之「生存权论」,辄更成为研究此方面问题之重要参考书籍,至今依然。本书即系此一书籍之中文译本,值得台湾有志于研究生存权问题者阅读研究。
在日本,如前所述,大体说来,不论是法学底学说或法院的判例,对于包括生存权等之社会权,类多不承认其具有法底具体权利性,�o承认其为「纲领性规范」。大须贺明教授却主张,包括生存权等之社会权乃是个人的具体性权利,亦即个人可以向国家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底权利,由于这种学说是挑战多数通说的少数派学说,因而其理论架构必须健全无讹,其理论之演绎必须细腻周至。有些学说试从解释论上,去寻绎新的命题来演绎诠释,大须贺氏则着眼于宪法学本身,特别是宪法史底展开及宪法之抽象、概括性,试从其立法论来架构生存权底具体性权力之论说,形成其法理与制度。详言之,大须贺明教授认为,一方面,宪法
规范是随着宪政史之展开与潮流,经过尝试错误并修改讹误之历炼,在长久的时间形成与社会的空间呼应,始能发展出思想上考虑严谨细腻,却又能严密追求与社会基础,彼此调谐妥当之思想与制度。同时,另一方面,由于宪法本质上是国家根本大法,整个国家社会之六法体系,均须奉之为「母法」由其母仪天下,由其统辖规范多元低位阶之法律;因而,宪法本身在内容上,必须是抽象性、概括性之规范,俾能在严密制限国家权力之行使的同时,能留有相当弹性空间,让相辅相成的演绎性理论,可以适当开拓;随着历史及社会之时空演变,也可以保持其妥当性。
抑且,大须贺氏基于这种认识与观点进而主张,近代市民宪法这种人类以高度智慧形成之历史产物,虽然为维护其一定程度之根本法底稳定性,而须讲求其刚性宪法之特性;但是也不能因此故步自封于刚性宪法底窠臼;反而,应该不断地寻找出宪法规范理论所留存尚需开拓之空间,俾能用于解决因历史、社会变化而衍生之宪法问题。事实上,大须贺明教授也是盱衡宪法史之形成发展过程中,认识人权章典由十九世纪之「自由权之世纪」,进展到二十世纪之「社会权世纪」,原就是立宪主义之市民宪法,寻求建立精神与物质均衡地获得解放之社会,所无可回避之路途,才会进而引申演绎为现代立宪主义。一方面,要建立新宪政体制,以确保个人能够依其能力与努力,自由从事经济与社会活动,并保有由此创出之财富;同时另一方面,也要建立新宪政体制,使个人自创财富再分配,以促使个人之一定部分之财富,能不断地分享于全体社会;俾能确保社会成员最低限度之健康与文化生活;唯此才能使现代市民宪法底社会成员,精神与物质的尊重和解放,获得高度的调和与发展,自由受到广泛之保障,人性受到高度之尊重。而生存权一类之社会权,不但由此愆生而成长为法底具体性权利,使之一如自由权。而且与之相辅相成为基本人权之共同基轴。
职是之故,此本大须贺明所著「生存权论」,也从生存权保障之历史性展开及其性质之形成变迁开始落笔,进而讨论生存权与平等原则之关联,并透过行政国家的福利国家观点,做与政治、社会之跨领域之深入探讨;再切入生存权之传统领域,来开创其作为具体性权利之论说。俟以精阐深入之理论,阐述其具体性权利论说后,辄更剑及履及地讨论到生存权的司法保障问题;而以对生存权理论性的批判性分析殿后,使生存权问题,从历史演变的时间,和相关问题比较的空间,做时空纵剖横切的立体综合研究分析。本书后半,作者又把生存权周边的教育权、环境权、劳动权等属于社会权之问题论述,并予附入。至于第十三章以后,作者将其稍后之相关论文刊载,既具比较研究、对照思考之情趣,又显现了大须贺氏对生存权相关问题之研究深入、见解渊博;使本书牡丹绿叶、相益得彰。
鸿禧有幸得能结识大须贺明教授,已深感光荣;又能在阅读此书后志述读后心得,尤感欣喜。因感在台湾公法部门,有关生存权之著作不多,此书又极具研究参考价值,乃乐于为之绍述、荐介,以代序跋。
二○○一年五月一日 于台北鲎斋
| 生存�嗾� | |
| �� �� 分 ��M法律-翻�g系列 | |
| 作者�M | 大��R明 |
| �g�M | 林 浩 |
| 出版社�M元照出版公司 | |
| 出版年月�M2001年06月 | |
| 版次�M1 | |
| ISBN/ISSN�M97895733297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