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3年4月3日、4月12日
地点:许崇德教授寓所
问:许老师自研究生毕业以来,已经从教50周年。在这50年的从教经历中,亲自参与了新中国宪法学的创建并以自己的不懈努力推动了中国宪法学的发展。在教书育人、著书立说、参与立法等各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作为学生,对老师的人品和学品,无不感到敬佩,也感到无比的荣幸和骄傲。借此机会,我们想让更多的人了解老师的学术思想历程,因此,请老师在百忙之中回答一下我们提出的一些问题。
您当初为什么选择宪法学专业作为您的终身研究领域呢?是否在大学阶段就已经对宪法学产生了非常浓厚的兴趣?
答:我在小学和中学阶段理科成绩不好,但文科成绩比较突出,所以在投考大学时选择文科。当时中学毕业的时候刚好是抗战胜利,恰逢东京战犯法庭审判日本战犯,我心里觉得很兴奋。当时我们国家有几名国际法学家在东京战犯法庭当法官,审判日本战犯,这就引起我学习法律的兴趣,这应该是我的动机吧。当时也没有人来指导我考什么专业,完全是自己选择。我选择了复旦大学的法律系,在所有的课程中间,我为什么会对宪法感兴趣呢?因为当时复旦大学有几位著名的民主教授。教我学习宪法的是张志让教授,我可以说是他的关门弟子了。在他给我们讲完了课之后就进入了解放区,参加第一届政协的筹备会。他也是起草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成员之一。
问:张志让教授的宪法课为什么如此吸引您呢?
答:张志让教授的宪法课不仅吸引我,还吸引了许多青年学生。他讲的是比较宪法,那时国民党宪法颁布不久,而他却重点批判这部宪法,这是需要极大的勇气的。他讲课的时候,虽然在最大的教室,但总是被学生挤得满满的。因为他讲得好,所以我对宪法特别感兴趣。
说实话,张志让教授的表达能力不是很强的,又带有一定的方言。张志让教授在当时复旦大学是著名教授,通常不授课。但他一是敢讲,非常具有勇气,而青年学生们当时都追求民主和进步;二是他具有深厚扎实的宪法学理论功底,能够鞭辟入里、入木三分地对国民党的所谓“五权宪法”进行批判,认为实际上是总统集权,蒋介石集大权于一身。他分析出结论为,五权分立是假,集权才是真。因为他讲得好,所以我对宪法特别感兴趣。
我们大学毕业的时候,组织上分配我到人民大学来当研究生。我当时被分到了国家法教研室,也就是宪法教研室,攻读宪法学。虽然是组织分配,但由于我在大学时即对宪法学感兴趣,心里极为庆幸。
问:您当时还不到二十岁吧?
答:我是在1947年上的大学,当时十七八岁,和现在的学生的年龄差不多。因为年龄小,也没有什么社会经验。所以,对于张志让教授所讲授的宪法课,听着感觉特别新鲜,可以说完全被他所折服。
问:您当时在上宪法学这门课时使用什么教材呢?
答:主要是钱端升、王世杰写的《比较宪法学》。此外,我记得当时影响比较大的有日本的美浓部达吉的宪法学教材;还有一本是张知本写的;萨镇冰写的一本比较宪法。张老师指定了很多的参考书,其实他讲得也不多,主要是让我们自己读书,上课时他也提问,要求很严格。
问:五十多年过去了,现在回想起来,张志让教授当时讲课的内容对您这一辈子的教学和研究有什么影响?
答:那只是打一点基础,知道了一些有关宪法的基本的东西,当时的启蒙对后来的宪法学教学研究有一定的影响,当然不能光靠这点儿。
问:1951年到人民大学上研究生以前,当时对社会主义宪法及宪法学理论有什么认识吗?
答:在批判国民党宪法过程中,学习了一些宪法学基本知识。后来1949年中国解放了。当时我还没有毕业。我们学校的学生会非常活跃,组织学生学习三大宪章,主要是学习共同纲领。因为我们是法律系的学生,所以带头学习共同纲领,学习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学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当时的名字叫做三大宪章。当然不是在课堂上学习,而是学生会组织大家学习的。当时也不晓得这些是临时宪法,临时宪法是后来才逐渐叫开的。
问:您以后有没有机会再见到张志让教授?
答:他解放前就已经离开了复旦大学,离开了蒋介石的统治区,到了解放区。后来参加新政治协商会议,并参加起草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在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后,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他住在松树胡同34号,我到人大以后,还时常去他家里请教问题。他一边在北大当教授,一边在最高人民法院当副院长。我们那时写的油印讲义还请他看,提意见,因为他参加过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起草,1954年宪法他也参加了。他虽然不是起草委员会的成员,但是一个小组讨论会的召集人,多次宪法草案讨论会他都在。我去拜访他,可以说是一种课外的受益吧。
问:您来人民大学的时候,中国宪法学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你们是怎么学习的呢?
答:在人民大学,主要是苏联专家教我们。苏联人不懂我们中国的东西,他们讲的都是苏联的东西。苏联的社会主义宪法学应当说比较成熟。当时我们这些年轻人可以说是如饥似渴、废寝忘食地学习苏联的宪法学理论。一些年轻教师往往是今天听了苏联专家的宪法课,明天就去给本科生讲课,连消化的时间都没有。
我们国家法教研室共有四个教研组,即苏联国家法教学组、中国国家法教学组、人民民主国家法教学组、资产阶级国家法教学组。当时叫做国家法,不叫宪法,主要学习的是苏联宪法
问:51年您大学毕业以后就按照组织分配到了人民大学,当时分到国家法教研室时有什么样的背景呢?
答:没有什么背景,毕业以后就集中思想改造了,按照组织分配,把从大学来的人按照需要分配,我分到了人民大学。当时一切服从组织分配。当时我还觉得不错,觉得自己的运气比较好,因为我比较喜欢搞学问。
问:当时和您一起分到国家法教研室的有多少人呢?
答:吉林大学的前身叫做东北人民大学,张光博教授等人是“留学生”,是到人民大学来留学的。所有的研究生第一年是共同课,第二年才分专业上课,而专业是来了之后就分好了。学习国家法的大约有十来个人。我当时是研究生,但是也属于教研室的成员。
问:第一年公共课上完了以后,第二年开始上的专业课?
答:专业课学习苏联国家法,人民民主国家法、资产阶级国家法。都是苏联专家教学。共同课当然也是苏联专家讲。教员和我们一起听课。当时也没有什么教材,教材都是翻译的苏联的教材,我们的翻译是由俄文大队训练八个月之后出来做翻译,他们翻译的水平是比较差劲的,他们翻译的书是很难读的。我原来是学英语的,到了1949年开始学俄语。到了人大之后,英语就没用了。时间长了就都忘了。
问:以前您学习张志让教授讲的宪法学,到人大以后,您学习的是苏联专家讲授的宪法学。这两种不同的宪法学之间,您是不是感到有些矛盾和困惑?
答:人民大学是新中国第一家正规的社会主义大学,学术也是完全重新来起,完全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教学。六法全书、旧法全废除,完全没用。张志让当时来说属于资产阶级教授,属于旧教授,我后来之所以还去看望他,是因为我很敬佩他。我接触苏联专家的教学那就全心全意学习马列主义了。但是我觉得苏联的东西其实也有一些旧的东西。当时学的时候没有这种水平来分析它,这是后来我慢慢的感觉出来的。他们的东西也不是真正从空地里建起来的,有的东西还是沙俄留下来的。甚至于他们的教学比如说西米纳尔在沙皇俄国就有。口试也是沙俄留下来的。
问:现在我们的法学界对于苏联在50年代对我们的宪法学的影响可能有不同的评价,有的学者认为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有的学者认为通过引入苏联的法学,产生了很多的负面影响。从现在的观点来看,您怎么评价50年代苏联的宪法学对我们宪法学的影响?
答:我们今天的宪法学绝大部分是我们自己创造的。任何科学都有一个来源,马克思主义还有三个来源三个组成部分,我们中国宪法学的来源一个就是从西欧这里来的,也就是我们的旧中国的宪法学。当时我们学习日本的比较多。留学日本的也比较多。而日本本身也是学习德国的,所以他们都是大陆派的观点。我们从49年以后接触苏联的法学,苏联法学实际上是比较发达的,但它还是有很多旧法体系的痕迹,大陆法系的痕迹他还是有的。但总的来说,它是经过改造的。应该说它是马克思主义的。从文化的角度来说,无非是继承这两方面的遗产。现在有80%的是我们自己创建的,但是其中还有20%的内容是继承下来的,接收下来的。所以我想苏联宪法学传播到中国来,应该说他起到的作用是很大的。某种程度上来说,尤其是从政治的原则来说,我们必须抛弃西方的东西。但是当时接受的也就是维辛斯基这一套。它本质上是好的,但也有不恰当之处。我们当时整天抠马列主义著作。苏联的学术确实也表现出教条的一面,苏联的学术论文里引文是大段大段的,很少有自己的话,都是马克思列宁的原文。可是从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来看,建立我们的这个学科,这一段时期是功不可没的。当时不加分析地去接受它,这是我们的问题,因为我们的水平太低,还没有独立思考的能力,我们只能照单全收,照单全收还收不过来呢。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学理论那么丰富那么大。当时苏联专家只能讲授苏联国家法、人民民主国家法和资产阶级国家法。我们觉得应该也有我们中国国家法,所以我们就自己来创建中国国家法。人民大学法律系主任杨化楠兼任国家法教研室主任,他就带着我们搞中国国家法。不过开始的时候,我们只会把苏联国家法的体系做一个酒瓶,然后往里头灌中国酒。就是用苏联国家法的体系来安中国国家法的材料。这样搞起一个中国国家法的学科。
问:那您研究生两年时间里,除了听课以外,有没有什么宪法的讨论会?或者你们班里的同学们之间有没有相互的交流呀?
答:这个是有的,但是现在来看的话,应该是水平很低的。那个时候也没有像我们现在这么活跃。说实话,当时我们的思想也很幼稚,也没有能够像我们现在这样思考问题。当时我们的水平跟现在的大学生的水平相比,我觉得是不如他们。现在我们的学生都很有头脑。另外我们的课程压得太重,苏联专家指定的参考书太多,读不完。因为他要西米纳尔呀,你读的东西要吐出来呀,我们晚上要读到十二点,要完成教学任务已经不容易了。当时我们就是学习学习再学习,没能过渡到更高层次来搞科学研究,来搞学术讨论。因为连我们的课程体系都没有建立起来。我记的比较清楚的就是杨化楠要写一个中国国家法的教材出来,我在其中承担一章。我就承担的是民族问题。 后来人民日报要他写一个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们几个也帮他做一些工作。人民日报要一个文章,那是一件大事呀,他自己也是非常的郑重其事地对待的。组织讨论修改来修改去的,我记得有这么一个过程。当时的活动说起来主要还是写讲义,建立中国国家法的体系。要说当时出什么成果,搞什么研究,那是谈不上的。
问:那这两年算是您比较正规地进行了宪法学的学习?
答:正规,而且是加足马力的学,那时候苦得很。经过这一段的学习,我起码是接受了马克思主义了。从此以后我的指导思想就是马克思主义,尽管我不一定掌握得很好,但是我的主观要求就是这样。严格按照马列主义的理论去搞这门学科。
问:这一时期您在研究生班里的这些同学能不能可以说是我们中国的第一代宪法学者起到了奠基的作用?
答:可以这么说。当时在华北大学的底子上办起了人民大学。人民大学是不公开招生的,学生是完全分配来的。解放以后,朝阳大学根据院系调整被撤销了,朝阳大学的法律系连同师生并入我们学校的法律系,他们年纪比我大一点,年级比我也高一点,但是听苏联人讲课是在一起。我们是同一个起跑线,同时接受教育。人民大学是1950年成立的,所以我当时晚来了一年。我来到人大的时候,西郊刚造好,只有几栋楼,红一楼、红二楼等,其他地方还没有征地。我是第二届研究生。上面还有第一届,孙国华教授比我早一年。当时教员是和我们学生们一起来听苏联专家讲宪法。系统地学习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的恐怕没有比我们更早的了。
问:后来在中国宪法学方面影响最大的还是你们当初的这一批人?
答:可以这么说。包括我们研究生班的前后同学,以及当时本科生中的一些人。如先在人民大学后到宁夏大学的吴家麟教授、武汉大学的何华辉教授、吉林大学的张光博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的廉希圣教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吴杰教授、北京大学的魏定仁教授等,还有后来一直在人民大学的王向明教授、董成美教授,等等。当时就是我们这些人,站在新学科的最前列。
问:您刚才讲到武汉大学的何华辉教授,你们的交情是很深的,这种交情是你们在读研究生时代就有的吗?
答:何华辉当时是我们七八个人中的小班长,他年龄大一点也比较成熟一点。何华辉1953年被分配到武汉大学。干了4年之后,反右派把他给弄了个“极右”。1953年以前我们是同学,住在一个宿舍里,大家整天在一起,都是不错的。他被打为右派以后,非常落魄,我经过武汉的时候,都必定去看他,后来开始起草1982年宪法,工作是从1980年开始的,我到了起草委员会工作,因为我了解情况比较多,我就找他合作,一起写东西。
问:您是在1953年留校当教员的,您留校以后,1954年就参与到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起草工作中去了吗?
答:不是这样的,当时是先搞了一个选举法,选举法是1952年起草的,要在全国搞普选,当时首先选了两个试点,其中一个在山东泰安,中央有一个工作组下去,是民政部负责的,他们带了一帮人下去,搞选举试点的工作。我和吴家麟、张正钊三个人在一起,在泰安搞了新中国第一次的普选试点工作。建设人民代表大会先必须实现普选,普选要求搞登记选民,按照《选举法》来对选民资格进行审查,例如:你原来是贫农,后来买了地主的土地怎么办,你原来是地主家的女儿,后来嫁给了贫农怎么办?等等。当时对这些问题有一系列的政策。我们就是要把学到的政策运用到选民资格审查的实际工作中去。
问:那你们当时的主要工作是什么呢?
答:我们当时就是从选民登记开始,到最后选举结束,就整个选举过程做一个试点。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给全国其他地区进行选举提供经验。我们不断地写报告,写总结,写小结,一张一张的工作情况汇报,当时的基层干部没有什么文化,这些工作是由我们来做的。
问:这是您学习宪法学以后第一次面对基层的民众吧?第一次面对新中国的民众,第一次面对新中国的第一次普选,您有什么感想呢?
答:是呀。当时农村里有一批积极分子,叫做宣传员,我们培训他们,给他们讲选举是怎么回事,因为过去从来没有过普选,所以我们要告诉他们。在当时老百姓的心目里,选举是非常重要的大事情,是神圣的一票。有选举权的才是人民,没有选举权的那就是专政对象了,农民是很讲究的。山东是老区,农民是有觉悟的,选举的积极性非常高,但是没有文化。第一步是选民登记,这个工作是搞得很细的。我们的捎带任务是搞新中国的第一次人口普查。有的农民连名字都没有,我们就给他们取名字,在试点过程中,我们给农民取了很多名字。
问:当时您接受的宪法理论、宪法理念是不是和基层的实际情况有一段距离呀?
答:我们去的是革命老区,我们的确感到农民对共产党是拥护的。我们主要讲解什么是普选,普选是干什么的,选出代表来代替人民进行管理,要把这个给他们宣传清楚,当时也确实是人民当家作主。过去的农民都是受压迫的,现在第一次参加选举,他们觉得真是不简单。后来1990年我又旧地重游,当地的草房子都已经拆掉了,旧人也基本上都找不到了,最后找到一个老农民,他当年的选民证还保留着。这就说明农民都很重视这个选举。
问:您是在选举工作完成之后才参加到1954年宪法的工作中去的吗?
答:在山东搞普选刚好一个暑假。暑假回来就开学了,1953年留校下来,让我去工农速成中学毕业班,给他们讲政治理论方面的课程。这一学期结束以后,过完年,我就到了中南海。
问:当时为什么选择您去呢,有什么特殊的理由吗?
答:不是选择我,是选了我们一批人。当时田家英说他自己是“韩信点兵”,越多越好。所以除了人民大学外,还有北大的、中央政法干校的和北京政法学院的一些人。
问:您是去了起草委员会的秘书处吗?
答:是这样。宪法起草委员会下面有一个办公室,由秘书处领导,下面再分小组,我是在资料组。我们这批人基本上都是在资料组。主要任务是给宪法起草委员会帮助整材料,给他们编点名词解释什么的。征求意见、全民讨论送来的讨论材料和意见由我们来整理。我们受田家英同志的直接领导,他到中央开完了会回来就找我们,每次开会回来,他一定会带好多的问题来,因为在起草的过程中有很多的争论,委员们就会问外国是怎么解决的,特别是苏联是怎么搞的?我们就要帮着找解答这些问题的材料。
问:在资料组工作的时候,你们除了收集苏联宪法的资料,还有哪些国家的宪法资料呢?
答:我们编写了几本资料,一个是名词解释,相当于一个小字典;收集了一些宪法典,包括旧中国的,还有俄国1918年的宪法、斯大林宪法,以及波、匈宪法等东欧国家的资料。少量的也有一些西方国家的宪法。
问:根据一些资料,田家英当时在五四宪法的起草过程中,作为毛主席的秘书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的。
答:毛主席当初在杭州起草宪法的时候,就带着自己的秘书去的,胡乔木、陈伯达、田家英这些人。后来胡乔木去了苏联,陈伯达因为其他的原因后来没有太多参与宪法的起草。田家英直接领导我们资料组,把我们资料组当成智囊团一样。
问:您印象里面能不能举出例子关于田家英问到的有争论的问题?
答:我的印象比较深的一个问题是,关于检察院是垂直领导还是双层领导?这个问题改来改去改了好几回,当时苏联是垂直领导,但是呢,中央可能认为在中国不能这样搞,对于这个问题有不同意见。
问:刚才您讲到你们编写的名词解释,这可能是新中国编写的最早的名词解释。当时你们是参照苏联的宪法著作和宪法理论呢还是自己作出的解释?
答:还是参照苏联的东西。而且都编写的很简单,不像我们现在编写的词典。特别是中央领导他们也不能看很繁琐的东西。当时这些是内部资料,学校里面也没有。后来我也把它带回来了。文化大革命中,全家被弄到江西,这种资料全部处理掉了。
问:您在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期间参与了这次会议的工作,都做一些什么工作?
答:宪法起草结束后,宪法起草委员会即已解散。我们成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人员。我在提案组,工作是比较忙的,许多提案需要整理。关于宪法草案,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代表们提出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解答。我1954年10月份回到学校。
问:根据您参加宪法起草委员会资料组的经历来看,您对1954年宪法有什么看法?总的来说有什么评价?
答:我们虽然学的苏联宪法理论,参考的是苏联宪法和其他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但是我们的五四宪法是中国化的宪法。在这部宪法起草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的宪政经验,特别是1949年以来我国革命和建设的经验,可以说是地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0年,一位日本朋友曾经问过我这一问题,我跟他说,我们的宪法跟苏联是不一样的,我们的宪法是中国宪法,而不是另一部苏联宪法,或者说是苏联宪法的翻版。
问:您觉得我们宪法在哪几个方面具有自己的特色?
答:从体系结构来说,斯大林宪法是按照社会制度、政治基础、国家结构这样的体系安排的,而我们的宪法是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按照序言、总纲、国家机构、权利义务等组成的。在内容方面更有不少独创。比如说,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就是中国特色;单一制的多民族国家,也是中国自己的特色。
问:从您的论文的目录来看,正式发表的论文里面,1954年的《工人半月刊》刊登的《人民民主制度保证我国建成社会主义社会》一文是不是您作为学者公开正式发表的第一篇论文?
答:这个不算是第一篇公开发表的文章,当时有个杂志叫《学习》,我在上面发表了一篇介绍学习宪法书籍的文章,题目我已经记不得了,这可以说是我公开发表的第一篇文章。
问:当时介绍的是哪几本书?
答:我一共介绍了三本学习宪法的书,都是外国人写的。我记得当时有一本《斯大林宪法草案报告》,其他的就不记得了。
问:当时写这篇文章的目的是什么?
答:这个时候正在进行宪法起草过程中,主要是配合全民对宪法草案的讨论。
问:我们谈的都是1954年宪法的积极方面,您觉得它的局限性和缺陷在哪里?因为1954年宪法奠定了新中国宪政的基本框架,那么它本身有没有什么缺陷,如果有,是在什么方面?比如说有什么历史的局限性?
答:我觉得1954年宪法在中国是开天辟地的第一部,它是真正的人民自己的宪法,尤其是当时毛主席亲自参与并花了很大精力写的,毛主席在建国初期应该说头脑是非常清醒的,这一点可以从毛主席关于1954年宪法草案的讲话中看出来。这部宪法而且经过500人、8000人乃至全民的讨论。经过这么一个过程写出来的东西。当时我也没有考虑到它有什么不足的东西。但是现在看来,1954年宪法的不足就在于没有确立一个宪法监督机制。它只是把宪法监督作为全国人大的一个职权,全国人大一年开一次,又没有什么专门的监督机构,没有什么监督的程序,光是在全国人大的职权里规定了监督宪法实施这么一项。我想这应该说是一个不足之处。
问:为什么这个时候制定宪法?
答: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际需要上讲,建立新中国就需要一部宪法,用以确定人民政权的合法性,用以组织人民政权,用以规范人民政权的活动。但是,在建国初期,由于不具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选举的条件,也就无法召开由选举产生的制宪机关。在这一条件下,只能由当时在全国范围内最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作为临时宪法,以起到应当由正式宪法起到的作用,同时,在无法选举产生人民代表机关的情况下,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作为全国人民代表机关的全国人大的职权。而到了1953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选举的条件已经具备,即召开由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机关的条件已经具备,同时也说明由选举产生的制宪机关能够形成。共同纲领毕竟是起到临时宪法作用的政治文件,在条件具备时,应当有一部正式的宪法。
1953年起草宪法、1954年全国人大通过宪法时,国家正处于由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的时期,因此,1954年宪法反映了我国社会正处于过渡时期的特点。当时毛泽东就提到,宪法上也写了,把“一化三改”作为我们宪法的主要任务,实现工业化和三项社会主义改造。毛泽东当时预计需要三个五年计划的时间,因此,毛泽东说,这部宪法大概要管十五年。但他认为当时属于过渡时期,过渡时期也应该有宪法,它得有纲领性,就是要实现“一化三改”这个目标。但事实是1956年就提前实现社会主义改造了。我们叫做“基本确立社会主义制度”。
问:这样的话,宪法1956年就应该修改,对体现社会过渡时期的特色内容进行修改,这样才能使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之间保持一致。
答:当时这部宪法顺利实施了3年,后来它就不起作用了,不起作用就不存在修改的问题,有等于没有。我们已是人治的国家了。
问:当时根据1954年宪法有没有编写什么宪法学教材?
答:当时都是油印教材,没有正式出版的教材,这些油印教材现在都找不到了,因为人民大学一度被撤销,资料也都处理了。人大复校以后,用的教材都是现编的。1962年编写了一本比较系统的教材,署名是中国人民大学国家法教研室,不是正式出版的教材,是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铅印的,内部发行。
问:其他学校也使用这个教材吗?
答:其他学校情况不很清楚。但是,我想可能是使用这一本教材。1954宪法制定以前,由于没有自己的宪法,也就没有自己的宪法学讲义。原来学的都是苏联的宪法学教材,我们自己讲的是共同纲领,除了共同纲领就没别的啦。1954年以后,中国有了自己的宪法,才根据自己的宪法编写宪法学教材。由于其他学校起步较晚,都愿意参考这本教材。这是必然的。
问:在人民大学,国家法教研室的实力曾经是那么强大,但是又听说宪法这门课曾经被取消,究竟是什么原因呢?
答:那是在1965年、1966年“四清”以后的事情。原因是,那时候各学科的内容有很大重复,主要是国家与法的理论这门课安排在宪法学的前面讲,所以学生再听宪法课时,就不愿意听了。
实际上,深层次的原因是:第一,受政治运动的冲击,我们教研室那时人已经很少,可以说旧时的风光已经不再。在反右派中,我们教研室大伤元气。几个教研组的组长大都被打成右派,如中国国家法教研组组长吴家麟教授被打为右派,资产阶级国家法教研组组长谭叔辩被打为右派,人民民主国家法教研组组长张克敬虽然没有被打为右派,但是被认为是坏分子,还有一些其他人如王向明教授等也被打成了右派。这些人在被打成右派以后,先后调离了教研室。第二,1956年以后,特别是在反右派运动以后,宪法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的作用已经大不如前,某些宪法规定甚至成为了批判的对象,如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既然宪法都不发挥作用了,宪法学也就不重要了。第三,当时的中国社会政治第一、政治挂帅,社会生活就是国家生活,国家生活就是社会生活,在法学中,宪法学又是政治性最强的,因此在研究上存在着各种禁区导致宪法学的内容简单化、政治化,而本学科的科学性、学术性几乎不存在。在这种背景下,这一学科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呢?
在文化大革命以前,我就被调到法理教研室。因为当时这两门课的内容都差不多,就合成一门课就都讲法理。那时几乎所有的教学内容改革之后就剩四大块:党的领导、无产阶级专政、群众路线和民主集中制。所有的讲义拿出来都是这四大块。谁出了这四大块,谁就犯错误了,就是资产阶级法学。当时讲课充满了政治空话,没有什么专业特色。所以法理学和宪法学合并是很自然的。到了1965年、1966年,法律系两届没有招生。法学的处境很困难。
问:当时讲宪法,您还记得主要有哪些内容?
答:主要是我们一般教材中的八大块,我们现在的教材有时还是这这些内容。八大块是我们教研室1954年以后建立起来的,我们的油印讲义就是这个体系。这个八大块的体系一直坚持了很长时间。
问:对这个体系您有什么评价呢?这个体系对以后我们宪法学教材的影响怎样?
答:我在主编国家教委委托的1989年4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宪法》时,就在考虑原来的体系。我觉得,国家本质和经济制度这些内容在原来的宪法学中讲得太多,导致实际效果不好,没有突出宪法学的学科特色和自身的科学性,也没有突出宪法学的学科优势。人民大学的特长就是四大理论。本科进来时先要学政治经济学、马列主义、中共党史和哲学这四大理论,所以人家要问,你经济放在宪法里讲,那么几个小时内你怎么讲得透?政治经济学是开一个学年的课呀。人大的四大理论基础课非常抓得紧,都是名教授来讲的。那么,你再去讲这一点点,那确实同学反应不好。当然,宪法不能不讲经济,但不能像政治经济学那样讲。宪法只需讲:政权建立在怎样的经济基础之上,又如何保护自己的经济制度,就足够了。
《中国宪法》在体系上对传统的体系作了一些改革,主要有:第一,根据十二大精神,对国家性质部分作了变化,原来关于国家性质部分讲两大内容,即人民民主专政和经济制度,同时对经济制度部分讲得非常仔细。这本教材则把人民民主专政、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合成一章,叫做“国家性质”。同时,内容比较简单。第二,关于国家结构形式。传统的宪法学中,对国家结构形式大讲特讲,主要是接受前苏联的影响。苏联是联邦制国家,因此在宪法学教材中就需要有专门的篇幅进行介绍。特别是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是不主张无产阶级专政国家搞联邦制的,而苏联实行了联邦制,这就更有必要从正面进行阐述。而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在国家结构形式方面比苏联要简单得多。实际上,我国的地方制度更具有特色,因此,有必要用专章介绍我国的地方制度。
这本书的另一个创新是,把列宁的名言:“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我发展成了“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我认为,政治力量可以涵盖阶级力量,所以二者的提法不矛盾。另一方面,我是从现实出发的。像我们国家,剥削阶级不存在了,我们摒除了“以阶级斗争为纲”,那么,宪法学还是固守“在阶级斗争中各种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就不一定适宜了。我认为,用“政治力量”更好一些。后来,我的这个革新,似乎在宪法学界也都接受了。
问:您在人民大学撤销至1978年复校期间是怎么度过的呢?
答:那个时候就不搞业务啦。1969年冬天的11月份,中国人民大学教工被整体下放到江西,我是第一批下放,举家搬到江西,组织上叫我们安心地当一辈子农民。既然一辈子当农民,积累的书籍、资料啊什么统统都处理了。
1970年中央要修改宪法,发动全民贡献草案。我被从生产队最低的劳动队里调到总部去了,我在那里一个人居然起草了一部宪法,写得什么内容当然已经记不得了。所谓全民起草宪法不过是形式主义。四届人大通过的宪法不得人心。
问:1978年宪法通过时,您已经回到北京了吧?
答:我1971年就回来了。在北京师范学院(现在的首都师范大学),在政教系当教师。政教系是不学法律的,所谓“政治教育系”,它就是四个教研室,即哲学、马列主义、工人运动史、党史。我是党史组的组长,那时不叫教研室主任,我在那里当组长兼支部书记。实际上是转行了,搞党史教学了。但是,我的收获也是有的,为了教好党史,我把毛选读通了一遍,也阅读了一些马恩列斯的著作。
1977年秋冬,我代表北京市参加了两次宪法座谈,一次是在东方宾馆,一次就在友谊宾馆,不算参加起草,算是提意见。我当时提出来的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求恢复国家主席。
我当时也搞学术,经常有很多单位请我做报告,那都是辅导经典著作,当时有个热潮,大家学经典著作,我给他们去辅导。《国家与革命》就讲了很多次,还有《哥达纲领批判》,主要是关于资产阶级法权那一段。我在北京师范学院呆了7年呢。
问:1978年人民大学复校,您就从北京师范学院回来了?
答:1978年复校以后,我就回来了,回来后担任国家法教研室主任。我又重新搞宪法了。
问:当年复校的时候,好象仍然没有宪法学教材?
答:人民大学1978年9月开始招生。我就给复校后的第一届学生讲宪法课,就是现在的徐孟洲教授、刘春田教授、韩玉胜教授他们这个班。当时是1978年宪法,学生上课需要讲义,在上课前教研室的几个人根据这部宪法编写了油印的讲义。
问:那个时候您是什么职称?
答:我还是个讲师,是文革前1963年评的,那时我从事教学工作已经10年。1978年复校后头一次评职称,我评上副教授。
问:从您论文目录看,1979年您大概发表了13篇文章?
答:1978年复校,回到人民大学,又可以从事宪法学教学和研究了,心里既有一种要把耽误的光阴弥补回来的紧迫感,又有可以好好地进行宪法学研究的机遇感,所以,那时候,我真是如饥似渴、夜以继日地搞研究。
1979年发表了一些文章,更多的文章是在1982年前后发表的。由于我当时发表了一些文章,有一点学术影响,所以上面指名道姓要我到1982年宪法修改委员会的秘书处去工作。我就是这样去的秘书处。
问:几月份开始参加秘书处工作的?
答:确切地说,是1980年9月。
问:1982年宪法起草的时候,大家写文章提建议,您1981年在当时影响非常大的杂志《民主与法制》上登了一篇文章《宪法修改刍议》,提出了修改宪法的十大建议。
答:对。
问:那是您最早写的关于宪法修改的建议文章吗?
答:当时我在“人民日报内参”写了10多篇宪法修改的建议文章,是一期一期发的,这是最早的关于宪法修改的建议文章。
问:您和何华辉教授在1981年合写了一本《宪法与民主制度》,这本书影响很大。
答:我和何华辉教授合作写一本书叫《宪法与民主制度》,在湖北人民出版社出版,那个时候大家还不写书的呀。
问:那个时候,您和何华辉教授合写了有好几篇文章?
答:对,我们两个有分工的,我和他更密切的友情,就是从这里开始的。他主笔的文章,他署名在前;我主笔的文章,我署名在前。
问:在1980~1982年修宪期间,您为宪法草案的完善提出了许多设想和建议。您能谈谈具体内容吗?
答:确实,我当时对宪法草案的完善提出了很多建议,很多被采纳了,但也有些没有被采纳。这里我主要谈谈那些没有被采纳的意见,希望对今后的理论研究和宪法实践能够有所启发,它们主要有:
关于国家元首制度问题,我曾主张宪法应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定性,明确规定主席是国家元首。我在1980年写过《关于我国元首的理解》,1981年写过《国家元首初探》等文章,不仅力主我国必须恢复主席的设置,而且论证了主席的性质和地位是国家元首。我不同意那种认为我国的元首职权是由主席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行使,因而是集体元首的传统说法,因为在事实上,国家主席的职权不仅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结合,而且也同全国人大相结全(全国人大通过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再按世界各国惯例,军事统率权也是国家元首的职权。那末按此推理,国家主席行使的元首职权又应与中央军委结合。这样,我国的集体元首岂不是个太大的集体了?再者,宪法第3章对每一种国家机关的性质都作了规定,比如说,第57条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85条规定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9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第10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第 123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等。宪法唯独没有规定国家主席是什么。1982年宪法最终没有采纳我的意见,但我还是坚持我的观点,希望这个问题能够解决。
在国家主席制度的运作上,我曾建议:在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案,需由国家主席签署公布时,主席如认为该法律不符合国家利益或因为它尚存有不完善的地方时,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退还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要求重议。我的考虑是,我国的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适当与否,在我国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监督机制。如果国家主席能够稍微发挥制约作用的话,可能在体制上会更严密一些。我的这个建议曾获得一些人,包括较有权威的人的同意和支持,但最终未能实现。至于国家主席的责任问题,一般的看法是认为主席无责任可负,因而在制度上不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毛泽东在1954年也说过,出了事打总理的屁股,不打主席。我对于上述的此类说法持不同观点。我认为,宪法既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这就表明主席负有责任,不是不负责任的。否则的话,全国人大凭什么罢免他呢?何况实际情况是,主席的活动很多,诸如出席重大国际会议,向世界宣布中国的重大决策或者代表国家作出重大承诺,等等。假如认为主席在宪法上不负责任,那恐怕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精神并不相符,且其后果堪虞。
还有一个是,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现行宪法第3章第4节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是1982年修宪时新增的内容。中国革命的主要特点是武装夺取政权,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缔造的,并从来是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之下。由于中央军委乃是党的机构,所以,无论是1954年宪法,或是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都没有把军委列入国家机构体系,因而从未设置过规定军事委员会的章节。1982年修宪时,中央认为,全国武装力量由党直接领导和指挥。这一点不能动摇。但另一方面,根据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军队是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宪法上应该有军事统帅机关的地位。这个决定当然非常英明、正确。当时在草拟条文的时候,我认为,宪法上的军委与党中央的军委虽然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宪法第3章第4节的名称可以叫做“国家军事委员会”,以便在名称上有别于党内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同时亦能显示出国家军委是国家机构体系的一部分,而中央军委则是党中央的一个军事领导部门(二者的组成人员可以相同)。结果,这个意见没有被认可,最终确定的稿子,并没有采用国家军委的名字。现在宪法上的军委同党内的军委不仅人马是同一套,而且名称也一样,是党的军委同时加上了一重国家机构的名义与身份。当然,这样处理我觉得也是好的。
再有一个是关于宪法实施的问题。我国宪法把“监督宪法的实施”规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同时也规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而在事实上,我国不存在具体的宪法监督制度。宪法与法律亦没有就监督实施的问题作出更多的规定,所以此项职权难以落实。我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以保证宪法的正确实施,防止像“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那样的悲剧在我们国家重演。当时我与几位持相同看法的同志,翻阅了不少资料,进行了多次研究,认为建立宪法法院或者由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的职权,都不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我们觉得,仿效当时罗马尼亚设立宪法委员会的模式,比较可行。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从这样的根本制度出发,宪法委员会的地位不应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同它相平列。我们设计将宪法委员会置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作为它的所属机构。当时我们按此思路草拟了若干具体条文,放在宪法草案第3章第1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里面。可是以后的事实表明,这个尝试没有成功。
问:记得在1980~1982年修宪期间,当时还有过关于一院制和两院制的讨论,您能再谈谈这个问题吗?
答:胡乔木同志当时提出搞两院制的设想,是针对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建设提出的。全国人大代表人数众多,且多为兼职,既不便于经常开会,又不便于讨论问题,致使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当时为加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权威,存在着两种方案。一个就是两院制方案,一个是强化全国人大常委会方案。最后现行宪法采纳了第二种方案。
我认为,不能认为代表人数越多就越民主,只有在现在的基础上把代表减到适当数量,使人民代表大会成为具有高度效能的工作机关,才是真正的民主。实行两院制,还是实行一院制,并不是姓资姓社的问题,我不同意那种认为“实行两院制就是搞资本主义”的观点。这样太简单化了。
问:在当时,您还曾提出过宪法规范的显明性问题,专门比较了1954年、1975年、1978年宪法规范的显明性,指出了宪法规范显明性的重要意义。
答:法的规范必须具有显明性,做到内容清晰,界限分明。规范制成为条文,务求表达清楚,意义确切,造句严谨,文字鲜明、正确。一个完整的法典,更须结构严密,前后关照,不留缝隙。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着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同时,宪法又是普通立法的基础,一切法律的制定,均须根据宪法,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因此,表现着国家根本制度和重大国策的宪法规范,更应当具有高度的显明性。为了使宪法规范更具显明性,从而使宪法在实施时更收成效,应注意以下几点:(1)应采用精确的法律名词,而不要任意使用政治术语和文学词汇。名词术语是否正确,对于宪法规范的显明性关系甚大。(2)国家或者公民凡是应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都必须作出明确的许诺和要求,而不要用争取或者劝说的语气来写条文。在宪法中,是什么,不是什么;做什么,不做什么,都必须清楚明确,这是很重要的。(3)要根据客观实践提出的要求,使规范益臻严谨。客观实践既已提出要求,宪法就应总结经验,使规范更加明确起来。(4)留待普通法律解决的问题,要顾及我国立法的实际状况,而不要都用“依法”一笔带过。宪法凡写到“依法”时,有必要查察现行法律法令,看看普通的法规是否确实有明文可依。否则,宁使另作其他的方法处理。
问:许老师,据我所知,您对政治学等相关学科还有比较多的研究,您还曾对市政学进行过专门的研究。
答:说专门研究是谈不上的。只是我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曾呼吁过建立中国的市政学。市政学是研究城市政权建设的学科。市政是我国整个地方政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市的建置分布很广,市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很多,居民人口密集。市是我国经济、政治、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的中心,是现代工业和工人阶级集中的地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着主导作用。因此,搞好全国的市政工作,加强市政学的研究,对于我国地方政权的建设以至整个人民民主专政的巩固和发展,都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国外市政学的研究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了,而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一门系统的相对独立的学科。这对于我国市政建设的发展是不利的。应当尽快建立一个涵盖市政专业基础理论、各具体部门的专业知识和相邻学科知识的相对独立的市政学,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市政建设发展的需要。后来呢,在中国政治学会的一本书上,我和杜钢建合写了一篇文章,初步提出了市政学的体系。
市政学研究城市发展。其实这不仅仅是布局的问题,现在有的专业在搞城市布局,它不单是一个城市布局问题,它还是一个总的综合性的管理问题。包括行政管理以及其他各个方面,这门学科应该是内容非常丰富的。我们现在说的市政,完全是一个下水道,煤气管之类。这就把市政学的概念给扭曲了,为此,我在1988年主编了一本书,本来书名叫做《市政学》,但为了避免误解,我在出版时把书名改成了《城市政治学》。
问:在1982年宪法的实施过程中,人大对法院的监督问题曾经有过激烈的讨论,这样的争论一直延续到现在,您能谈谈您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吗?
答:从我国的根本制度和原则来讲,一方面,我国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高于其他国家机关的地位。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行使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权乃是不可动摇的宪法原则。另一方面,对国家权力机关来说,人民法院虽然处于相对从属的地位,可是审判独立的原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则,同样也是不可动摇的宪法原则。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以不损害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为限度;而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也应以接受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为前提。从理论上说,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在不损害法院独立审判的范围内,任何性质、任何方式的监督都是适当的。同样,在接受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前提下,法院在审判中保持其独立性亦是无可非议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权,按其性质来说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一种国家行为,而不是人民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活动。监督权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绝不能由代表个人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单独行使。依照法律的规定,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行使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权大体有以下几种形式:(1)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2)组织调查委员会(3)质询案(4)罢免和撤销职务(5)人民代表视察工作。
问:根据法律的规定,地方人大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责,地方组织法也规定人大常委会有监督人民法院的工作和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权利。所以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具体案件的处理要求和对人民法院造成的冤假错案提出纠正的可能性。如果遇到这样的情况,那该怎么办呢?
答:关于这方面,我国法律目前确实尚缺乏详细的明文规定,我个人的观点是:第一,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不能包办代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宪法并没有赋予作为人民代表机关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审判的职能。审判案件乃专属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第二,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不能向本级人民法院发号施令、指示人民法院就某个案件应该怎样判决。因为这样的做法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是不相容的。即使是上级法院以至最高法院也不能就具体案件的具体处理发出指令。人大及其常委会因而向人民法院发出有关具体业务的指令显然很不适宜。第三,人大及其常委会如果握有实据,认为人民法院确有错误,人大除在审查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以及通过提出质询案等行使予以严肃指出,促其改正外,还可以通过其他国家机关的作用加以纠正,如上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没有必要自行直接干预。第四,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必要时向人民法院了解案情,要求法院提供情况,直至依照规定的程序调阅案卷,这种做法,只要不干涉法院的审判过程,一般来说应是无可指摘的,法院应予合作。
问:您亲身参与了我国的第一次普选,可以说是我们新中国普选的见证人。在我国选举法实施的过程中,出现过一些问题。比如,一些地区为了追求高参选率,搞形式主义。您是怎样看待这一问题的。
答:在全国普选中,某些地区出现过搞形式上的高参选率的做法。我反对这种做法。在正常情况下,参选率的大小能够反映出选民对于选举的关心程度,从而表明选民当家作主的愿望和政治觉悟的高低。另一方面,参选率也是对选举的宣传工作和组织工作是否做得较好的一种检验。通过参选率这个指示器,我们可以检查一下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各个环节,发现在哪些方面由于制度健全或者不健全,又在哪些方面由于具体工作做得好或者不好,因此激发了或者挫伤了群众的政治积极性。搞形式主义的高参选率,不利于我们的民主建设。现在一些地区出现的参选率不高的现象,我们应当分析其原因,在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方面下功夫。就我国目前的情况分析,左右选民参选积极性的,不外乎下面几个因素:(1)选民在选举中是否感到自己处于主动地位。(2)选民是否感到自己所选举的代表确实代表了它的意志和利益。(3)选民是否感到人民代表有相当的权威。为了保持高度的参选率,在选举过程中坚持民主原则,使选民真正感到自己在选举中处于主动地位,而不是消极地在别人准备好了的名单上划圈圈,这一点非常重要。
问:您在参与1982年宪法的修改的工作后,就参加了香港基本法的制定工作,您能给我们简单谈谈这部法律的立法情况吗?
答:1980年至1982年底,我参与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草拟工作。那时,“一国两制”构思刚完成,为了使它在宪法上得到反映并获得宪法依据,宪法草案增写了第31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规定”,就是后来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从1985年开始,我有幸参与了香港、澳门两个基本法的起草,接着又参与了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成立的筹备工作。当然,这些都是实际工作。但不可否认,它同时也是对“一国两制”作理论研究的过程。基本法起草工作本身即是落实“一国两制”的一个重大步骤。在起草香港基本法时,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这个基本法很重要。世界历史上还没有这样一个法。这是一个新的事物。”正是因为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马克思主义路线,我才敢于遵照三中全会教导的解放思想、开动脑筋、实事求是的精神去正确对待,去认真研究“一国两制”这个“新的事物”。邓小平同志又说:“我们的‘一国两制’能不能够真正成功,要体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里面。”邓小平同志的话语分量很重。他既是殷切期望,也是严格要求。既然基本法关系到“一国两制”的“能不能够真正成功”,因此,我只有遵照三中全会精神的要求,努力深入社会实际,认真调查和认识实际,刻苦地学习与研究党的理论、方针、政策。这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基本法的内容非常广泛,牵涉到在经济、政治、文化和人权等各个领域里如何落实“一国两制”的根本问题。由于“一国两制”史无前例,因此在起草过程中所遇到的难解的问题和矛盾层出不穷。尽管如此,在跨越了坎坷与艰辛之后,这部基本法最终还是胜利完成了。其原因何在呢?我的体会是,除了全体起草工作者的尽心尽力之外,主要应归功于邓小平同志的理论指导。
当年的港澳问题在政治上高度敏感,内部纪律极严,所以没有写文章。现在大家看到的文章是后来尘埃落定以后写的。我的贡献一是香港基本法的体系结构的确定,我曾发挥了作用。当时分头写了多个方案,结果主任会议采用了我的方案作为基础;二是港督彭定康抛出一个“三违反”的方案,我写了文章批评他;三是“居港权”的问题,我为香港入境处写了不少证词,并在人民日报批评香港终审法院,被香港舆论称为“四大护法”之一。
问:香港基本法实施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香港原有法律的审查问题。当时我国人大常委会在通过的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规定中,宣布《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中的两个条款不采用为特区法律。西方一些国家指责中国取消香港的人权。当时您有力地批驳了这一论断,您能给我们谈谈当时的情况吗?
答:被保留的香港原有法律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中为数最大的一类法律,至少在特区成立初期,它的数量最大。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按此规定,香港原有法律不是原封不动全部保留,而是有“除外”的。这通常被叫做“基本不变”。香港原有法律之所以基本上被保留并采用为特别行政区法律,是因为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既然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被保持下来,那么与此相关联的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上也予以保留,当然是顺理成章的了。何况原有法律基本不变,对于增强港人信心以及维持社会稳定都有很大好处。我国在根据基本法第160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时候,工作非常审慎,态度十分宽容,凡是能够保留的原有法律尽量予以采用,只有那些少数明显同基本法抵触的,才不采用为香港特区法律。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制定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宣布该条例的第2条(3)款和第3、第4条因同基本法抵触而不采用外,该条例仍被保留,采用为特区法律。不采用的第2条(3)款的内容是:“本条例的目的是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规定收纳入香港法律”。这个条款明显抵触基本法。因为根据基本法第39条规定,国际人权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应“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基本法指的是通过香港已有的各种保障居民权利的法律来使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关内容得到实现。尤其是在基本法已经公布,基本法已对香港居民的权利自由作了充分保障的条件之下,更是如此。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2条(3)款公然规定把国际人权公约“收纳入香港法律”,使它成为香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这是同基本法的原则精神相违背的。所以,宣布不采用该条例的第2条(3)款,非常得当,毫不为过。该条例第3条规定,先前的香港法例都必须不抵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凡是不能作出不抵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解释者,应予废除;第4条又规定,现有的法例以及今后制定的一切法例都必须不抵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十分明显,这两个条文明白无误地宣告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具有凌驾于香港其它法律之上的最高法地位。这样一来,该条例就把香港基本法架空了。香港基本法第11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区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排除了基本法作为香港最高法的地位,因而同香港基本法相抵触。所以不采用该条例的第3条和第4条,是完全正确的。西方国家有些人,睁眼不看事实,不分是非曲直,矢口否认《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凌驾地位,甚至乱说什么中国不要人权,这是毫无道理的。
问:关于基本法和宪法的关系,曾经是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话题,您能谈谈您对这个问题的基本观点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不是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这个问题曾有过三种不同的回答。一种回答是宪法不在香港特区实施。理由是宪法的总的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而香港特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假如宪法也要在香港实施,那就是“一国一制”,而不会有“一国两制”了。第二种回答是宪法必须在香港实施。其理由是宪法乃国家根本法,全国包括特别行政区在内都应遵守。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使自己的宪法不在自己的某块领土上不实施的。第三种回答是宪法的一部分条文,例如关于社会主义公有制、人民民主专政等,不在香港实施;而另一部分条文可在香港特区实施,例如宪法第31条关于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必须在香港实施。这种主张还建议,要求列表附在基本法内或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性决议,说明哪些条文在香港特区实施,哪些条文不实施。以上三种说法各有道理,也各有其片面性的缺陷。其实这个问题在基本法里已有解答。这就是设置第11条的用意。该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据此,香港特区的一切事情只需都按基本法办理,就足以符合宪法的要求了。它的支撑点是,这个第11条一开头就写了一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这就是说,香港特区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为依据乃是宪法第31条的授权,是宪法同意这样做的。基本法在宪法允许的情况下,对宪法作了许多变通规定。因此,实施基本法也就是实施宪法,即实施那变通了的宪法。可以说,宪法是透过基本法而在香港得以实现的。
问:在香港基本法实施后,香港无证儿童案曾经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您还曾到香港去作证,能谈谈这个案件吗?
答:这个案件的起因是,香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偷渡到港,他们以拥有在香港定居权而提起诉讼。案情引出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并超出了争论居留权问题的范围。其中最引人注目的理论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香港临时立法会的合法性问题,二是香港法院能否审查全国人大的决定。
临立会根据筹委会决定而建立。筹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经过全国人大1990年4月4日授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8月31日再次授权,它的决定具有拘束力。必须指出,全国人大还在1997年3月14日作了《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定》,充分肯定临立会的成立及其存在。这整个过程有力地表明了临立会的合法性。
香港有的法律界人士主张香港法院有权审查(Review)全国人大的决定,宣布成立临时立法会的行为非法,理由是:(一)按照普通法原则,法院有司法审查权;(二)香港的宪法地位变了,已不是英国殖民地,而是中国的一部分,享有高度自治权。这种主张同中国的法律制度不符,因而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体制的根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国家权力集中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它一切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不得反过来制约人民代表大会。这是民主集中制与三权分立互相平衡、互相制约的显著不同。中国的宪法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反之,各级法院则无权审查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决定和其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只有上级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和撤销那些被视为违宪的或者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法规、决定和规章等。而各级司法机关则不具有该种权力和职能。如果认为香港的法院可以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决定和其它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那是同国家的宪法制度根本抵触的。
问:宪法监督和宪法实施的问题是目前宪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据我所知,您一直是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倡导者,您在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讲座上、在纪念宪法颁布二十周年的大会上和在给中央政治局的法制讲座上等重要场合,都积极地呼吁建立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您能就这一问题进一步谈一谈吗?
答:关于宪法实施的问题确实是一个目前重要的理论问题。由于建国50年多来,还未曾有过处理违宪案件的实际经验,所以,什么是违宪?达到哪些条件就构成违宪?这无论在法律上或是理论上都不是很清楚的。譬如说,在刑法学里有关于"犯罪构成"的完整的解析说明,即犯罪由若干要素构成。那么,违宪是否也有"违宪构成"?是否能对违宪分析、确定若干个构成要件呢?至于违宪监督的对象是谁呢?是否像有些人主张的那样只限于国家机关呢?宪法监督的范围是指一切行为,还是仅限于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否同宪法相抵触呢?方式是事先审查还是事后审查呢?是主动出击进行普遍审查,还是"不告不理"呢?宪法监督的程序又是什么?谁可以提出控告?按什么程序提出?有没有时效的问题?根据什么标准接受控告和立案调查呢?又按什么程序进行审理呢?最后以什么形式进行裁决或者宣布处理结果呢?其效力又是什么?为了更好地实施宪法,诸如上述的一些问题,看来很值得予以研究。
宪法既然是法的一种,所以它具有法的基本特征。也就是说,宪法与其他一般的法相比,具有共同性:它们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都经过特定程序而成为国家意志(法);都具有强制力,由国家强力保证其实施。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说:"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恩这个对法的最本质的定义,适用于任何国家的一般的法律,同时,也适用于宪法。
既然宪法具有与其他一般法的共同性,那么,宪法就应该同一般法律一样,在实际生活中起到判断是非的标尺作用。迄今为止,我国宪法不进入司法领域,起不了法的作用,我认为,这应当改革。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根本活动准则。保证宪法的实施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大事。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各级人大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全国人民、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都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我们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宪法意识,在全社会树立起宪法的权威,切实保证宪法的实施,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而努力奋斗。
问: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省高院关于齐玉苓案的请示作出了司法解释。您怎样看待这一批复?
答:这个批复对于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颇有启示作用。《批复》以改革和创新的精神,突破了1955年《复函》中关于“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以及1986年《批复》中实际上将宪法排除在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之外的陈规,迈出了试图改变建国以来宪法不进入诉讼领域的积习的步子,从而使公民的诸如受教育权那样的基本权利在被侵犯时获得救济,保障了宪法的尊严。
国家制宪,贵在实施。如果宪法不能在实际生活中起到法的作用,成为衡量和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尺,那么,宪法写得再美妙,亦属无用之物。毛泽东同志在主持我国第一部宪法起草的时候说:“这个宪法草案是完全可以实行的,是必须实行的。当然,今天它还只是草案,过几个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就是正式的宪法了。今天我们就要准备实行。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可见,毛泽东同志在开始的时候是重视宪法的实施的。但即使如此,他老人家也从没有考虑过建立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制或者宪法诉讼制度。
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认真总结了经验教训,指出:“必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使社会主义法制成为维护人民权利,保障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制裁犯罪行为,打击阶级敌人破坏活动的强大武器。决不能让类似‘文化大革命’的混乱局面在任何范围内重演。”然则,怎样才能使宪法真正成为“不可侵犯的力量”和“强大武器”呢?近年来,法学界一直在呼吁建立并完善保障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当然,这方面的工作不能说没有起步。比如说,现行宪法把“监督宪法的实施”列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又如,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七条把审议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作为各专门委员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第九十一条规定了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抵触宪法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建议和要求,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处理的程序等。不过这些均限于对一部分违宪的抽象行为的审查。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可说是在司法领域里开创了对具体行为进行审查的先河。
齐玉苓案的宪法适用,对于保护公民享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无疑具有非常重大的积极意义。但是,它在形式上毕竟仍然是以民事方式处理的个案,因而严格地说,还算不上是宪法诉讼案件。在我国如果真想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诉讼制度,看来还有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例如,是不是需要制定较为完善的类似于行政诉讼法那样的“宪法诉讼法”?中国违宪审查的模式将来走什么路子?斯事体大,目前还无法预测。如果由普通法院处理宪法案件,则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怎样协调?最高法院涉宪的司法解释与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之间的关系又是什么(人大常委会历来的有关解释问题的决定都是对法律的解释,还未曾有过对宪法解释问题的决定)?总之,事情的需要虽甚紧迫,但要走的路似乎还很长。至少,齐玉苓案若真能引发出大家对于宪法实施,特别是对于建立宪法监督机制的重视和关注,则功莫大焉。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