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震救灾是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生动的动员会
“汶川地震发生后,我们政府的举动是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效实施的最生动、最有意义的动员会!”
中国人民大学
最高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在会上透露:最高法院已经委托上海高院在作调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司法解释第一稿已经出炉。
“《公开条例》自
“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为何从草案中删除
据了解,《条例》起草过程中的各个版本以及最后提交国务院的文本中都明确地规定了本法的一个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但是《条例》正式颁布的版本中,这一条却被删除。“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还是不是本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与会专家对此也有不同看法。
莫于川:通常一个法律文件的基本原则会在总纲部分加以规定,而在《条例》中却没能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但有一位教授在媒体发表看法说这是个重大疏漏,将会造成政府信息公开法制不能很好实施,对此观点我不能赞同。从《条例》起草过程和背景因素来看,“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已是该项行政立法始终坚持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无论从具体法条的直接推导和立法背景的间接推导中,都能体现出这一点。看看《条例》对于各级、各类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和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大量列举式规定,也可见一斑。
沈岿:在《条例》起草的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即使法条中没有具体规定这项原则,政府机关也不可以以此为由随意决定是否公开政府信息。
程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是不是已经确立为《条例》的原则,我是有疑问的。为什么之前的所有版本中都有,而最后正式版本中却删除了?从法律原则的角度上来看,我并不认为《条例》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如果非要说有这么一个精神、原则的话,或许可以从
许安标:我认为,《条例》第14条把“以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的精神、原则写得比较清楚了。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公开之外,其他的都要公开。立法的时候也有一个倾向、方法问题,一般不愿意把这个精神、原则写得太清楚,而是将其隐含在法律条文中。其实这个原则写不写并不重要,关键要看在条文中是怎么规定的,实践中是怎么操作的。如果前面写了一个美观的原则,但是后面的条文中都没有体现甚至变相取消了,这个原则实际上也不一定能够发挥作用。
吕锡伟:我也认为《条例》体现了这个原则,但这个原则在运行过程中肯定会遇到一些阻力。我们现在说“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但实际上多年来行政机关习惯了“以保密为原则,公开为例外”。如果没有汶川地震这件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一定会大打折扣。在这次抗震救灾的过程中,中央政府做了很好的表率,对地方的官员们非常举有感染力、影响力,为《条例》的实施开了一个好头。以后,各级政府在遇到重大突发事件之际一定会想到如何尽责。我个人认为,信息公开是一个非常现代、很高层次的要求,特别是针对我国现实的一些行政习惯而言的,这个要求是很高的。有些行政机关甚至许多行政机关感到有压力,这是很正常的现象,不要大惊小怪。甚至,也还有一部分人会认为《条例》超前了。但是通过抗震救灾的信息公开做法,这个实际操作比贯彻《条例》的任何动员会都有意义和价值。
调查报告要不要公开
湖南汝城县原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黄由俭、邓柏松等人向县政府申请公开有关部门关于自来水公司改制过程中的调查报道遭到拒绝,黄由俭等5位市民将汝城县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条例》实施后全国首例以“政府信息不公开”为由的这起行政诉讼案再次引起了与会专家们的讨论。
沈岿:我认为调查报告和调查过程当中收集的信息(包括调查记录),这是两个概念。调查报告通常是政府已经在调查记录基础上进行了筛选。调查报告已经是相对的成熟了。如果说连调查报告都不公开,那么政府最后决策依据的事实是什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沈岿:《条例》一个非常明确的目的是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调查报告如果能够公开,不仅能够促进调查工作本身,而且能够促进决策。有一种说法是,调查报告不敢公开的原因在于企业改制中,某些政府机关有猫腻。如果没有什么问题,它完全可以公开。调查报告里如果有一些政策性的建议、决策性的建议是给领导参考的,关于处理的建议还是不成熟的,可以不公开。但是完全可以通过信息分割的方法进行处理,而调查报告中关于这个问题的客观描述情况那部分完全可以公开。我觉得并不是所有的调查报告都需要公开,特别是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的正常进行的,这些信息还是可以不公开的。
李广宇:对,政府信息具有可分割性,信息中的客观事实部分应该公开。《条例》总则里也谈到了,与人民利益联系紧密的,需要广泛知晓和参与的,都需要公开,这强调了对于过程的参与。
程洁:调查报告涉及一些过程中信息。我们都知道,人们在相对封闭的空间的时候,容易说真话,在公共空间容易说漂亮话。如果过程中的信息、审议中的信息及时公开了,很多人要考虑公众形象和评论。我觉得,这一类信息不是法定必须公开的内容,应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应该视具体情况,把自由裁量权交给政府,政府要有充分的理由说明为什么那一类的过程信息是可以公开的,这一类的过程信息是不应当公开的。不论公开或者不公开,政府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实行个人负责制,就没有问题了。你盖的是王岐山的章,就是王歧山负责,你盖的是北京市政府的章,那就是政府负责。从理论上来讲,我倒是觉得,如果是属于政府的调查报告的话,不应该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应该视为过程中的信息,把它视为基于自由裁量权而决定的是否应该公开的信息。当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该有一个法定的标准。
杨伟东:我觉得信息价值判断权不应该在政府,而应在个人。公民个人认为有意义,就可以申请。政府不能说我还没弄好呢,就不公布。公民个人认为有意义的,也可能就是一堆垃圾,但是可以组合成有价值的东西,所以就可以申请。而不是让政府决定这个信息就是没有意义的,所以不必提供给你。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否适合《条例》
“法不溯及既往”,那么在《条例》正式颁布之前的信息,是不是就可以不公开,百姓是不是就不能查询?在司法实践中,就已经产生了以这个原则为由不公开某些“过往信息”的实例。
刘莘:信息有两种,一种是实时信息,占比例比较小。大多数到了“信息”的时候,已经是历史了。《立法法》有一条规定,法不溯及既往,但是有利于相对人的除外。而这个条例本身就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知情权而设立的。
李广宇:这里不能把信息和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混淆了。实际上,法不溯及既往,就是今天的法律不能对昨天的法律行为予以约束。原来在起草过程中,有一些官员或者部门提出,如果都放开,会牵扯很多历史信息,工作量很大,是不是规定一下,从什么时候开始形成的信息可以公开。但最后出台的时候没有对这个做出规定。我同意
莫于川:很多老百姓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都是历史的,怎么可能只是公开从今年5月1日之后的信息呢?公民要求政府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实际上应当是没有时间上限的。政府机关手中掌握的信息包括了大量的历史信息。现在的难题是政府机关需要在工作繁忙的情况下加紧整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要求,应当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清理政府信息,重点对本届政府以来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清理。这个规定本身就意味着政府信息是没有时间上限的,只是有工作缓急之分。
刘莘:《条例》从去年4月公布,今年5月1日实施,经历了一年多的准备时间,但是政府方面的准备工作还不够充分。我觉得有一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强调,就是行政机关的工作文件归档制度,这是一个最基础性的工作,需要加强。
杨伟东:这个条例的出台是值得欣喜的,媒体的报道也前所未有,一个条例能够产生如此大的影响,这是一个可喜的现象。评价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有效性,公开范围是一个重要标准,现在的范围是不令人满意的,但这不是最关键的问题,因为范围是可以不断调整扩大的;已经设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如何保证落实到位,这才是关键的问题。
在13亿人口的中国实行公开法制,将对政府管理的理念和方式带来革命性的影响,所以连许多国外专家也已给予《条例》高度评价。但这毕竟还是政府机关的自我要求、自我约束,是探索性、过渡性的,《条例》实施若干年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还要上升为政务信息公开法,那对于我们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将产生更大的推动作用,那时我国的公开法制会进入一个新境界。而眼下,抗震救灾工作进入灾后恢复重建的攻坚阶段,非常需要通过公开政府信息来保障恢复重建工作的依法、有效开展。日前,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安置资金、物资和临时住所的分配使用要做到公开透明,明确规定编制恢复重建规划要充分听取地震灾区干部群众意见,批准的规划要及时公布,明确规定要通过增强透明度、完善责任制、加强专项审计等多方面举措,来提高对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和工程质量的监管力度。这些行政立法举措,有利于依法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抗震救灾的积极性,保障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希望能够贯彻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