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法政评论 法学研究

法学研究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与指导功能之界定

 

在我国法律制度框架下,上下级法院之间是审判监督关系,明确规定这种监督主要是通过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这种审判监督关系究竟是什么关系,我国法学理论并未作出进一步的阐述。正是由于我国立法“审判监督关系”内涵的模糊性,加之受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已经实质上演化为监督与指导的关系,从而导致这一宪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越位现象或异化形态。

一、什么是“监督与指导”

所谓监督,就是察看并督促。其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了解被监督者行使权力的情况;二是督促被监督者全面的、正当地行使权力。从理论上讲,一切权力都需要监督,而有效的监督的关键在于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适当的分权。监督不仅在于防止权力滥用,而且重在控制权力有效运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的唯一合法渠道,是上诉审查和再审审查。所谓指导,词典上的解释是“指示教导、指点引导”的意思。具体而言,指导包含以下两层基本含义:其一,指示教导被指导者从无到有的学会,这种学会是永久的而非暂时的,是作为被指导者自身一种技能存在的;其二,指点引导被指导者就具体的某一问题做出处理,指导者所做的只是一种思路上、方法上或者对策上的指示。这里所说的指导,就是要通过各有效方式方法,保证下级法院准确领会上级法院的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及时妥善解决法院发展进程中存在的各种疑难问题。

二、监督与指导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态

在司法实践中,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监督指导关系主要呈现在两个层面:

第一,宏观层面上。指上级法院就下级法院出现的普遍性问题以及对下级法院需要解决的现实困难等等作出的指导和监督,包括对人和对事的指导和监督,即是对法院所有人员的一切与职务有关的行为进行的指导和监督。在这里,上级法院作出的指导和监督具有普适性和规范性。具体表现为,一是近年来推行决策督查和巡视制度,旨在督促检查各项重大决策、制度、规范的贯彻落实情况。二是部分地方法院尝试从领导班子建设、审判执行工作、队伍建设、法院管理、调研信息、物质装备建设等方面对下级法院进行全方位考评。三是对涉及审判制度、人事管理等重大改革措施,建立及时报批与备案制度。

第二,微观层面上,或者说工作层面而言。指上级法院对部分法院的具体问题或某一类案件或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作出的,这种指导和监督的内容往往具有确定性和指向性。具体表现为,一是建立上下级法院间的例会制度。以对口业务指导为主,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交流审判工作信息,分析审判运行态势,研究新法律适用问题,研讨新类型或疑难案件审理,通报一个阶段内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情况及理由,听取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二审和再审裁判的意见和建议。二是下级法院在个案审理的过程中,由于适用法律难度较大以及来自当地其他方面的不当干预,通过一定程序提请上级法院请示。有的上级法院还采用提前介入、挂牌督办、附内部函等方式,直接针对个案进行指导与监督,这些方式实质上对下级法院办理个案产生一定影响。三是建立个案督办、催办跟踪制度。对因人大、政协的建议提案而需立案复查的案件、信访中发现的反映问题严重、矛盾易激化的案件、涉及集体上访或上访老户的案件等其他需要个案跟踪的案件,列入上级法院跟踪、督办、催办范畴。下级法院应定期向上级法院汇报审理、执行情况,上级法院应定期作出通报。四是上级法院通过维持、改判、发回重审或提审、指令再审等方式对下级法院行使审级监督权。五是发布司法解释、典型案例以及审判业务类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普遍性、突出性的疑难问题进行必要的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维护司法权威。

三、如何避免指导与监督工作的异化

首先,上级法院通过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一方面可以对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提供帮助和参考;另一方面,上级法院也可以借此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状况予以监督。其次,上级法院通过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一方面可以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另一方面,上级法院也可以及时发现下级法院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因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是监督的手段,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是指导的保障。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不同程度地存在重监督轻指导的情形。

因此,一是上级法院应当慎重把握监督与指导的总体平衡,不能一味地抓监督,给下级法院造成不应有的压力;也不能一味地强调指导,让下级法院无所作为,过分依赖上级法院,损害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要严格分清审判权与监督权的差异,在维护下级法院及其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明确指导和监督的权限,划清依法监督与不当干预之间的界线。三是针对审判业务之外的其他法院工作,上级法院要从法院工作实际出发,分析主客观条件和发展变化,通过分门别类、科学论证、周密调查,提出并组织实施既合乎法律、又切实可行的监督指导措施,切实注重监督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可行性和实效性。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官)

载《法制资讯》2009年第5期。

文章来源:《法制资讯》2009年第5期 发布时间: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