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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一种拯救中国宪法权威性的方法

依法治国的前提是依宪治国。当下中国法治进程中一个最大的悖论是,依法治国方略被写进了宪法,宪法却不被适用,宪法没有必要的权威性。《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一书充分论证了“释宪演进模式”较之“立宪演进模式”在提高宪法权威方面的优越性,并从界定宪法解释的概念入手,对宪法解释的场合、主体、目标和原则做了令人信服的论证。尽管《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没有解决宪法解释的方法等技术层面上的问题,但该书对宪法解释主体的界定、对解释原则的论证已经为宪法解释的技术性研究扫清了理论障碍。
书 名: 《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
著译者: 范进学
出版社 : 
发布时间: 2006-10-25

宪法解释:一种拯救中国宪法权威性的方法

夏泽祥
 
(山东师范大学,山东济南 250014)
 

[摘要]依法治国的前提是依宪治国。当下中国法治进程中一个最大的悖论是,依法治国方略被写进了宪法,宪法却不被适用,宪法没有必要的权威性。《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一书充分论证了“释宪演进模式”较之“立宪演进模式”在提高宪法权威方面的优越性,并从界定宪法解释的概念入手,对宪法解释的场合、主体、目标和原则做了令人信服的论证。尽管《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没有解决宪法解释的方法等技术层面上的问题,但该书对宪法解释主体的界定、对解释原则的论证已经为宪法解释的技术性研究扫清了理论障碍。

[关键词]宪法权威;宪法解释;解释模式;解释原则

 

    在中国,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像宪法那样命途多舛,任何一门法学都不像宪法学那样与时局晴雨相连。半个世纪以来,中国宪法走的是一条断裂式的演进之路,中国宪法学则多半已沦为政治注释学。既然我们已经确立了建设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那么,宪法就必须被适用,否则它就成了“皇帝的新衣”,而宪法学者的使命就是要充当宪法适用的理论先声,将宪法对法治的价值诉求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研究。反观宪法学界,“跟风跑”一直都是学术研究的正道,将宪法这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转化为“人民权利保障书”的理论尝试似乎倒成了末业。有例为证:宪法解释制度作为宪法适用的重要方面,其学术研究价值勿庸赘言,而其研究现状却是令人心寒。从1990年至2003年的13年间,我国大陆学者专题探讨宪法解释的论文仅有17篇,设专章介绍宪法解释问题的宪法学教科书或宪法学著作仅有20部,专著为空白。[①]在研究内容方面,除了对国外宪法解释制度做介绍外,学者们主要探讨了宪法解释的目的、模式和价值等问题,而对宪法解释的概念、宪法解释的方法、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宪法解释与宪法适用、宪法解释与立法、宪法解释与司法、宪法解释对于宪法发展的作用和意义等问题,还未展开深入、系统的研究。这就表明,我国宪法学界在宪法实施的研究方面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贡献甚微。在这种背景下,范进学教授(以下称“作者”)对宪法解释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写成了《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一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作者在认真审视我国宪法解释研究现状的基础上,以诠释学为视角,运用诠释学方法,分析了宪法解释的基本理论以及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违宪审查和宪法修改的区别,进而对宪法解释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在此基础上,对中国宪法解释应采纳的模式进行了充分论证,对宪法解释的目标进行了评析和归纳,然后,将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共性归纳为宪法解释的情理性原则。在笔者视野所及的范围内,《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是我国大陆学者完成的第一部专门研究中国宪法解释问题的学术著作,故笔者不揣浅陋,对该书作一评析,以期引起学界同仁对宪法解释问题的关注。

 

一、宪法解释的意义:拯救宪法的权威性

  宪法是作为一件价格昂贵的政治饰物舶来中国的,在政治生活中实效甚微,这在旧中国不足为奇。但是,在人民当家作主的新中国,处于根本大法地位的宪法却不能为公民权利提供任何救济,以至于被人戏称为“根本大法,根本无用”,这不仅是中国宪法的尴尬,也着实令宪法学者们汗颜。在这种背景下,作者从推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角度,提出了拯救宪法的权威性的主张。

  作者认为,我国宪法之所以缺少必要的权威性,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采取的是立宪式宪法演进模式。频繁的立宪和修宪使宪法缺乏一以贯之的稳定性,而没有稳定性的宪法也就成为人的任性的牺牲品。尽管立宪式的宪法演进确能在某种程度上极大地甚至是跨越式地推动社会变革的历史进程,加快社会变迁的速度,但社会公众对宪法价值的推崇和信仰也遭到消减,使宪法无法对社会秩序起到保障作用。所以,宪法一经颁布,就不得轻易变更。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亚里士多德才把法律的轻易更改视为一种罪恶。相对于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对于宪法之稳定性的维护、宪法至上权威的树立以及公民宪法意识与宪法信仰的养成具有明显的优势。这种优势就是,宪法解释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宪法的稳定性,拓展了宪法条文的适用范围,同时赋予宪法以必要的灵活性,增强了宪法的适应性,使宪法能够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其稳定性,这对于培养社会成员对宪法的尊重与信仰具有重要的意义。作者在对“立宪式”和“释宪式”两大宪法演进模式进行了比较之后指出,成文宪法典颁布之后,最需要的是由探求如何变化的原理转向探求如何稳定的原理,立宪是追求宪法变化的规律,只要社会经济与政治结构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革,则需要释宪式的宪法发展。

  在宪法学界,有一种颇为流行的观点,认为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都可解释宪法,这样一种观点似乎对维护宪法权威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作者强调释宪式宪法发展模式的优势,意在凭借宪法解释增强宪法的适用性和效力,使宪法真正成为人民手中的“活着的圣谕”和人民权利的保障书。为此,作者将宪法解释界定为宪法的司法性适用,作者对宪法解释问题的研究实际上是围绕依法治国的瓶颈问题――宪法的司法化而展开的。尽管有人对法律解释中的精英话语霸权提出了质疑,主张有限制地释放大众话语,并建立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相互理解和对话的渠道。[1]但是,在普遍缺少司法权威的中国,法律(宪法)解释毫无疑问应当是精英话语。这样,作者必须首先澄清什么是宪法解释。

 

二、究竟什么是“宪法解释”:以解释场合和解释客体为核心的重新界定

  从一定意义上说,解释宪法的权力比创制宪法的权力更重要,谁有权解释宪法,谁就在权力分工体系中占据了最终的优势地位。如果允许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解释宪法,那么,它们都会产生专制的危险,因为它们有强大的权力,对宪法的解释还是主动的。我国宪法之所以实效甚微,不是因为宪法得不到适用,而恰恰是因为只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适用它。我国法治水平不高的原因和表现是宪法没有司法化吗?对这一问题的思考蕴涵着对宪法解释概念重新进行界定的契机。

  美国学者弗里德里克·绍尔(Frederick Schauer)说过,就其重要意义而言,“所有适用宪法的活动”(all applica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都是在解释宪法,比如当有人因为自己未满美国宪法所要求的年龄而决定不去竞选总统、参议院或众议院职位时,他们是在解释美国宪法,因为他们知道美国宪法禁止他们拥有相关的职位;当一位警官认为美国宪法要求他发出“米兰达警告”,因而发出“米兰达警告”时,也是在解释美国宪法。[②]正是在这种最宽泛的意义上,我国为数众多的宪法学者在阐述宪法解释的概念时认为,只要对宪法涵义产生了分歧,一切公民、机关、社会团体都可以解释宪法。但是,按照绍尔的说法,在美国,不具有司法性质的单方面application(适用、实施)是“机械的”(mechanical)、“普通的适用”(routine application),唯有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适用才是“不可替代的适用”(inevitable application),[③]美国学者在使用宪法解释概念时,一般是指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这样,我们也需思考两个问题:宪法解释的场合是什么?宪法解释的主体又是什么?

  王广辉教授指出,宪法解释是一个具有特定涵义的概念,解释的内容具有终局性,这是近年来我国学者在宪法解释问题上的一个真知灼见。按照司法最终裁决的法治原则,只有司法机关的解释才具有终局性。因此,作者认为,宪法并非在任何时候或条件下都需要解释;宪法解释与宪法适用密不可分,在宪法的执行和遵守两个领域则不存在宪法解释问题。这一界定就把我国公民对宪法的个性化理解、立法机关对宪法所做的补充规定、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对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排除在宪法解释之外。由于宪法解释的主体与场合是一对循环性的概念,司法机关之外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宪法的“解释”虽然有约束力,但属于抽象解释,不具有终局性;公民个人对宪法的所谓解释,既非抽象解释,亦非具体解释,只是一种毫无法律约束力的自说自话。因此,在表述宪法解释的概念时,作者将宪法解释的主体――司法机关笼统地界定为宪法解释机关。

  接下来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宪法解释的客体是什么?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存在着“宪法内容、涵义说”、“宪法规范说”、“宪法条文说”和“成文宪法说”。作者以诠释学为视角指出,宪法解释的客体既非“宪法内容、涵义”,亦非“宪法规范”或者“宪法条文”,因为前者是宪法解释的目标,后二者则有片面之嫌。作者原则上同意将宪法解释的客体界定为“宪法或成文宪法”,但为了突出宪法在形式和内容方面的界分,作者借用解释学理论中的“文本”(Text)一词,将宪法解释的对象明确界定为“宪法文本”。

  基于以上分析论证,作者对宪法解释概念做了界定:宪法解释就是宪法解释机关在宪法适用活动中对宪法文本意义的阐明。笔者认为,作者将宪法解释界定为司法机关的专门活动,这不仅是理论上的创新,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当然也不乏说服力。[④]尽管如此,作者关于宪法解释概念的表述并非无懈可击。比如,将宪法解释的场合表述为宪法适用阶段,似乎还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运用宪法规范指导少数民族的选举工作也属于宪法适用,但此种工作却不是宪法解释。既然宪法解释与司法活动相联系,那么,宪法解释必定与诉讼相关,将宪法解释的场合界定为“宪法诉讼”或许更明确些。作者将宪法解释的主体表述为宪法解释机关,这在逻辑上也不无问题。从作者对于解释模式的选择来看,似可将解释主体界定为“违宪审查机关”。另外,作者将宪法解释的客体界定为“宪法文本”的确避免了“宪法内容、涵义说”、“宪法规范说”、“宪法条文说”和“成文宪法说”在概念表述上的不周延性和片面性,更符合解释学的一般要求。但是,关于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似乎也颇有道理。比如,苏力教授就认为,“司法中所说的法律解释并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陈金钊教授说得更具体:现代的制定法,从立法学的角度看都是较为完善的体系,如果不与法律实践相结合,它的不周延性很难显现出来,正是法律实践中的复杂案件使成文法律的不周延性显现出来。我们进行法律解释时就不能仅以法律文本作为解释对象,我们还必须考虑引发解释的事实。实际上,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成文法律的意义和法律事实是相互影响和相互交流的。所以,法律解释既包括对法律文本意义的解释,也包括对法律事实所作的解释。但陈教授的观点同时也令笔者感到困惑,宪法解释是“宪法”与“事实”相耦合的过程,对宪法文本的解释首先涉及的是“自然事实”,怎么“法律事实”竟成了解释的对象?比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Johnson“焚烧美国国旗”的行为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达形式”。[⑤]在这里,解释的对象显然是自然事实――“焚烧美国国旗”,而法律事实――“言论自由和表达形式”应当归结为解释的目标或结果。作者认为,宪法解释的目标是产生于历史情境中的、过去与现在的“视域融合”的真理,是融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三位一体,这一表述是否意味着,“现在”的“自然事实”只是解释者视域所及的对象之一,而它与“宪法”耦合的产物――“法律事实”即为宪法解释目标的一部分?如果作此种理解,那么作为解释对象的“宪法文本”除了宪法典之外,还应当包括宪法性法律。[⑥]立宪时的有关历史资料,与引起解释活动的事实相关的某些社会情势等,这些隐藏于宪法字句背后的东西那当然也是解释的客体。面对如此纷繁复杂的解释客体,哪个机关能够承担起解释宪法的使命呢?

 

三、我国宪法解释主体之选择:宪法法院解释模式

  关于我国应采取何种宪法解释模式,这是近年来宪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比较有影响的主张有“立法机关解释模式”、“最高审判机关解释模式”、“专门机构或宪法法院解释模式”以及主张由立法机关与最高审判机关共同解释的“复合模式”。作者认为,建构宪法解释的模式,实质的标准是看究竟哪个机关更能保障公民的权利自由,更能捍卫宪法的权威。仅仅从立法机关容易形成专制的危险、最高审判机关法律地位低下这两个方面就可以判定,这两个机关根本不可能承担起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使命。作者还在实践考察的基础上指出,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解释模式有其独特的历史文化背景,许多欧洲国家引进该模式的尝试都先后失败了,这一模式也不适宜于我国。大陆法系国家与中国的国情和法律传统有某些相合之处,选择专门机构或宪法法院解释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的历史、文化、政治背景。通过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的考察,作者认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审判机关均不适宜行使宪法解释权,惟一可行的宪法解释模式是欧洲模式,即建立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或宪法法院。[⑦]勿庸讳言,无论“最高审判机关解释模式”还是“专门机构或宪法法院解释模式”,都会引起我国现行政体的改变。关于“最高审判机关解释模式”的弊端,我们能够从它解释普通法律的实践中窥见一二,但“专门机构或宪法法院解释模式”在我国则完全是理论预设。舍前者而取后者,或许是出于作者对前者的不信任,或许是出于作者对变革的偏好,笔者不得而知。依笔者的看法,在宪法解释模式的选择问题上,作者的理论贡献突出表现在对“立法机关解释模式”的解构方面。

  在回答中国应当选择何种宪法解释模式之前,实际上应当首先弄清这样一个问题:我国现实生活中究竟存在不存在宪法解释?一些有影响的宪法学者认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关于宪法的补充规定、疑难解答、修改决议等都属于宪法解释。[⑧]这一虚幻的事实,加上宪法第62条(二)、(十一)项和第67条(一)项的规定,使不少学者形成了对立法机关的依恋情结,“立法机关解释模式”和“复合模式”主张就是这种情结的反映。作者认为,立法机关对宪法的“解释”具有一般性,当有人对其适用提出质疑时,这种“解释”还需要裁判机关进行解释,所以立法机关的“解释”不具有最终的权威性,这就否认了宪法解释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的存在,而这一结论正好应了庞德的一句话:“将法律解释与司法实践分离出来是不切实际的”。在我国宪法学界,一些钟情于“立法机关解释模式”的学者把英国的议会制度当成了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模型。为了彻底瓦解这些学者对“立法机关解释模式”的依恋情结,作者提出并求证了这样一个疑问:以英国为代表的立法机关解释模式真的存在吗?作者认为,由于英国没有成文宪法典,其宪法性法律在制定和修改程序、效力等方面与普通法律没有任何不同,所以英国议会并无解释宪法的权力。同时,英国议会既是立法机关,其上议院同时又是英国的最高法院,是一个集立法与司法职权于一身的特殊机构,故不能将英国的“议会至上”制度与中国的人大制度相提并论,进而成为主张由我国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说辞。可资佐证的模型被打碎了,“立法机关解释模式”的理论图景变得暗淡苍白了,而前苏联及东欧各国采取宪法法院解释模式的事实则使作者所推崇的“宪法法院模式”带上了些许历史潮流的韵味。

  虽然作者已经认识到,宪法解释要获得相对的客观性,还必须依赖于外在的客观条件,如解释主体的法律素质、修养,司法独立的程度等等(作者称这种客观性为外在的客观性),但是,作者并未对我国应当建立的宪法法院在国家权力分工体系中的地位、内部运行机制、法官素养等问题做出阐述。另外,作者也没有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宪法法院要以宪法的名义行事且有足够的权威的话,那么,就不仅应当保证所有的国家权力皆源于宪法,而且应当保证在宪法之上不再有任何政治权力,这如何能够成为可能?这些问题要么具有很强的技术性,非“理论建构”所宜涵盖,要么具有很强的政治性,目前还不能探讨。总之,作者在宪法解释主体之选择问题上所采取的理论姿态主要是解构而非建构,宪法解释的权威只能到解释过程中去寻找。

 

四、宪法解释的客观性:基于解释方法、过程及其原则的论证

  宪法解释的权威,一则来源于人们对解释者的信任,二则来源于解释目标的可接受性。由于作者有意无意地放弃了宪法解释的外在客观性,他除了将宪法解释的权威性寄托于宪法解释的内在客观性之外已别无选择了。

  由于传统法学在法律解释问题上采取主、客观二分法,学者们各执一端,才形成了概念法学派与自由法学、现实主义法学、批判法学三大学派的对立。伽达默尔认为,立法者与解释者都处在一定的历史情境之中,而二者的历史情境是可以沟通的,法律解释过程无非是立法者与解释者“视域融合”的过程。这就是说,法律解释过程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无论解释过程还是解释结果就不能做主观与客观的界分。尽管伽达默尔曾经提醒人们不要迷信方法,但他的哲学诠释学方法无疑消解(或者说超越)了法律解释问题上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紧张关系,并且这种消解具有极大的说服力,重新焕发了人们对严格法治主义的信心。所以,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近年来在法律解释学领域十分流行。季卫东教授关于中国“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的探索,陈金钊教授对法律客观性的拯救,(140-148)很明显都受了这一方法的影响。但是,季卫东教授仅从中国传统的“天人合一”观念推导出“法无二解”背后不存在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界分,陈金钊教授则重点强调法律文本的规范意志、解释者的“前见”与解释结果之客观性的关系以拯救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他们都没有揭示出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对立在解释过程中得以消解的内在机理。作者以伽达默尔的“效果历史”意识和“视域”概念为分析工具,认为宪法解释过程中存在着宪法文本的视域和解释者的视域,宪法文本的意义就生成于解释者与宪法文本的“攀谈”之中。因此,作者认为,宪法解释的目标无非是产生于历史情境中的、过去与现在的“视域融合”的相对真理,是融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三位一体。这一界定既承认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也承认解释者之“前见”甚至创造性的存在,将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对立消弥于无形之中,所以,作者对宪法解释目标(结果)的界定超越了“立宪者原意说”、“文本意图说”和“解释者意图说”的颇执与褊狭,成为一种新颖而颇具说服力的观点。

  辩证地说,作者运用哲学诠释学方法对宪法解释过程的分析并非完美无缺。作者以“效果历史”意识和“视域”概念为分析工具成功地消解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对立并对宪法解释目标进行了有说服力的界定,但“效果历史”和“视域”这一对诠释学概念却同时淹没了一个重要的法律解释学概念――案件事实。宪法文本的视域和解释者的视域所共同指向的东西是什么呢?换言之,解释者与宪法文本围绕什么进行“攀谈”呢?从宏观角度而言,这一问题的答案无疑是指“视域”所及的历史情境,其中包括法律解释学中的案件事实。按照陈金钊教授的观点,法律解释中的交谈主要是指解释主体与法律、解释主体与事实、事实与法律之间的互动过程,(216-217)而哲学诠释学方法只注重“读者与文本之间眉来眼去的视线往返和意会言传的互动关系”,(100)那么,这一方法及其结论同样可以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公民“解释”宪法提供依据。宪法解释是针对个案进行的,而且是解释者将宪法文本与案件事实进行耦合的过程,它必须强调宪法文本与案件事实的互动,这显然是一个研究视角的转换问题。

  作者对宪法解释目标之主、客观性的超越是从量上而言的。其实,从质的角度而言,宪法解释的主观性是一种客观存在。所以,宪法解释的客观性只能是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具有相对性。那么,这种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能否保障宪法意义的确定性,进而维护人们对法治的信心呢?尽管在界定宪法解释的目标时,作者已经消解了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对立,但要回答这个问题,还必须将主观性与客观性区分开来。作者认为,尽管宪法解释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解释者的“前见”,宪法文本在出现“空缺结构”的地方还需要解释者发挥弥补漏洞的创造性,但由于宪法解释方法、宪法文本及其精神、解释者的法律思维和职业荣誉感等因素的制约,宪法解释的主观性不至于沦为解释者的任性,在这个意义上,宪法解释目标的客观性(准确些说是确定性)还是有保障的。为了说明这一点,作者论证道: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比较法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都需要解释者运用判断力去正确评价具体情况,法的意义只有在应用中才能成为具体的情理化的意蕴。所以,情理性原则――这里的“情理”不是中国式的“人情”与“天理”的特定语境意义上的狭义概念,而是一种合乎理性的、具有普适性的价值判断标准,它含有公正性、道德性与被人可接受性、被社会认可性等价值特征――贯穿于宪法解释过程的始终,解释者只有采纳了情理性的论据时才是有说服力的。(204-209)正因为作者对宪法解释的客观性充满了信心,并且为解释者提供了保障这种客观性的原则,作者才对陈金钊教授关于法律解释之主观性的小心翼翼的态度[⑨]不以为然,甚至直截了当地宣称“拯救法律解释客观性”是一个伪命题。

  但是,情理性解释仍然是一种主观性解释,情理性原则仅仅是一种保障原则而非检验标准,那么,如何检验解释者遵守情理性原则的状况呢?对于这个问题,作者并没有涉及。按照陈金钊教授的观点,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性,即诠释结果与法律文本所设定的规范意志的一致性,二是法律诠释共同体的认可。(146)笔者认为,这两个方面具有比较强的可操作性,不妨用来作为检验宪法解释之客观性的标准。当然,这一标准的具体操作仍操于解释者之手,对公众而言,检验过程仍然是主观的,其检验结论的客观性仍有待于求证。这样一来,一度被消解了的主、客观主义的对立又复活了,对宪法解释之客观性的追求似乎又有了被主观性侵蚀的危险。这似乎表明,关于宪法解释之客观性的求证是一个无休止的过程,而且必须有其主观性的参与才能进行下去。如果这一判断能够成立的话,它是否意味着,尽管作者已经对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作了较有说服力的论证,但人们对宪法解释之客观性的怀疑还要持续下去?

 

五、结语

  在笔者有限的学术视野内,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似乎是法律解释学的核心,而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与法律信仰密切相关。相信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赞同法治理念之间,怀疑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怀疑法治理念之间,似乎存在着互为因果的关系,而无论对法治理念的赞同还是批判,其实质是对法律解释者――法官的信任或怀疑。正因为如此,才有这样一种说法:在法治国家,法治其实就是法官之治。这种说法似乎表明,法律解释的主体才是法律解释学的核心问题,法律解释学的深层次问题乃是如何建构值得人们信任的解释主体。宪法解释学又何尝不是如此?所以,虽然作者已经对中国宪法解释的模式做出了选择,但这只是初步的,要对中国的宪法解释主体做出令人信服的描划并以解释主体统摄其它的宪法解释问题,恐怕比论证宪法解释的客观性要困难得多,因为这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



[作者简介]夏泽祥(1967―),男,山东师范大学政治法律学院法律系讲师。

[①] 注:该统计资料参见范进学著:《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②] See Frederick Schauer, The Occasions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③] See Frederick Schauer, The Occasions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④] 王广辉教授认为宪法解释具有终局性,这是非常有道理的,但他却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宪法解释的主体,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某些决定包括修宪决定视为宪法解释;张志铭研究员认为,作为人类法律实践中的一种普适性理解,法律解释一般指具体法律解释而非抽象解释,即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但他同时又认为解释的主体是法官、学者和当事人。二人观点真是匪夷所思。参见王广辉:《宪法解释与宪法理解》,《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24页。

[⑤] See Texas v. Johnson, 491 U.S. 397.

[⑥] 注:我国学者对宪法解释的对象还有其它观点,如胡锦光教授认为,宪法解释的对象为宪法典,不包括宪法性文件。参见胡锦光、王丛虎:《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第3页。

[⑦] 注:作者虽然推崇“专门机构或宪法法院解释模式”,但他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宪法法院。

[⑧] 注:持此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有胡锦光、周伟等。参见胡锦光、王丛虎:《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周伟:《宪法解释案例实证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⑨] 注:陈教授承认司法实践中“法官造法”现象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为了“拯救法律解释客观性”,有意将“法官造法”称为法官对法律的“续造”。笔者认为,这种精巧的修辞技术体现了陈教授唯恐授人以柄的谨慎姿态。参见陈金钊著:《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170页。


 


[参考文献]

 

参见: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C].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27-141.

参见:王广辉.宪法解释与宪法理解[J].中国法学,2001,(4).

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C].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2.

参见: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327.

[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M].唐前宏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6.

参见: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M].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219.

参见: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C].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A Method of Rescuing the Constitution’s Authority
 
XIA Ze-xiang
( Shandong Normal University, Ji’nan, Shandong Province 250014)
 
ABSTRACT: “Rule of Law” is premised by “Rule of Constitution”. The most conspicuous paradox in China’s process of “Rule of Law” is that our Constitution has not been applied due to its lack of authority since “Rule of Law” was stuffed into the constitution. The book “The Theoretical Construction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has filled the theoretical gaps i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field in that it demonstrates convincingly that evolutionary pattern of constitution through interpretation surpass that of constitution through modification, in that it defines the concept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afresh, in that it designates the occasion, screens the subject, describes the objective and conceives the principle. The book has paved the way for technological research on China’s judicial review system by its screening of interpretational subject and its conception of interpretational principle, though it does not involve technological questions such as interpretational methods.
KEY WORDS: Constitutional Authority;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Pattern of Interpretation; Interpretational Principle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