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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从“受体”的立场与视角看“普法”的限度

从“受体”的立场与视角看“普法”的限度

 

汪太贤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0031)

  

“普法”作为公民法律教育活动的基本模式,在我国的展开已经20 年了。在此,笔者仅从“受体”的立场与视角就“普法”的可为与无为,谈谈个人的见解,意在客观定量“普法”的功能,正视我们“普法”的期望与结果之间的差异性。

 

一、“普法”的能与不能

 

“普法”的宗旨和意义,自然无可厚非。因为一个简单的道理是,法律不被知晓就很有可能不被遵守。但是“, 普法”的意义并不是当今流行的观念所认为的那样,可以解决公民的守法问题,是公民遵守法律有效的措施。因为法律被遵守往往不是法律被知晓的直接结果。尽管法律被遵守在很大程度上首先是知晓法律,但它仅仅只是一个外在条件而非原因。或者说它只是公民遵守法律的一个辅助性的因素。这表明“, 普法”虽具有功能,但限度是明显的。

 

从一般意义上,“普法”是将现行的法律输送到“受体”的行为。其功能无非在两个方面体现,一是进行法律上的告知,即人们可以做什么(包括如何做) ,应该做什么(包括如何做) ,不能做什么;二是进行法律上的解释与说服,即某一法律制定的意图、如何规定,以及法律遵守之后的安全与益处,法律违反之后的风险与代价。这表明“普法”的可为在于法律的告知和说服。它们作为“普法”的正当职能,至多为行动者提供一些可供选择的行为方案。正因为如此“, 普法”体现了一个文明社会的良知。因为,对行为者来说,法律后果只能是在预知的前提下、并由自己做出选择之后出现的,才具有道德性。“普法”向人们进行法律上的告知与说服,正是通过它平凡的方式使人们获得了法律后果的预知能力和选择权利。“普法”的最高价值在此,“普法”的极限也因此而定。因此,法律因“普法”而得到遵守往往成为一个虚假的命题。

 

当然,人们对法律的接受或遵守不能说与“普法”这些功能无关,因为在现实中的确存在人们通过“普法”的告知、解释和说服,而改变自己的不法行为,或者自觉实施法律行为。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二者之间并非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无论我们怀着怎样的美好愿望,都无法直接架起从“普法”到法律遵守的桥梁。因为“普法”只是一个“纽带”,它构成不了一个支点,无论它怎样地努力也只能局限在这根“纽带”上。而法律遵守则是作为“供体”的法律与作为“受体”的公民相互作用的产物,更主要取决于公民对法律的认可与接受。而“普法”这根纽带虽然必要,但绝对起不了决定性的作用。

 

“普法”的这种功能的局限在法律的不遵守的两种情形中也能得到充分的验证。法律的不遵守可分为无意识的不遵守和故意地违抗法律两种。就前者而言,无意识的不遵守法律,只能说明行为者在法律上的无知和行为与法律相悖的事实,并不能说明法律上的无知会直接导致行为与法律的相悖;如果“普法”向这类不遵守法律的人进行了法律的告知和说服,结果也可能发生改变,但并不必然。就后者而言“, 普法”的作用似乎并不重要,因为这类不遵守法律的情形的原因,与法律的告知与说服无关,对这类不遵守法律的情形的改变是不能通过“普法”去实现的。

 

二、法律的接受与选择

 

法律的自觉遵守以法律的接受为前提,这便显现了“普法”的意义。然而,“普法”与公民的法律接受并不构成必然的因果关系。一般说来,公民通过“普法”知晓和理解了法律,但并不等于公民就已经接受了法律。公民是否接受法律必须经过自己的价值判断之后做出选择,法律能否被接受往往在制定的时候就已经注定了。

 

当然,我们并不否定“普法”的教育性和说服力在人们法律接受的选择中的作用,但是“普法”的教育性与说服力往往不是由“普法”者的能力和“普法”的技术所能决定的,而是由法律本身的规定所决定的。人们在决定接受法律时,并不是因为法律有多么重要或有多大的强制性,也不因为“普法”输送法律的成效有如何之大,而是因为接受者的意愿。这一意愿又要取决于法律的各种品质和接受者的现实需求。由此可见,法律的接受只是一个“受体”立场,而非“供体”和作为输送法律的“普法”的立场的体现。

 

从“受体”的立场看,一方面,法律的接受取决于他对法律的认可度,这种认可或认同,是接受者对法律品质的一种判断。对接受者来说,首先,法律必须是有效的;其次,法律必须是合法的;再次,法律必须是顺情的,也就是法律应当与传统价值观念与伦理道德相符。另一方面,法律的接受往往也取决于接受者的需求,法律与接受者的目的应当相符。人们之所以对法律感兴趣,人们之所以选择接受或遵守法律,是因为法律不仅仅有效,还必须有益。如果法律与他的利益相符合,他就会毫不犹豫地选择接受和遵守法律;如果法律与他的利益无关或者相悖,他就可能选择疏远或违反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拉斯基告诫说:“我以为法律要在伦理上成为正当的,必须符合那种权利体系的要求,而国家的存在便是为了维持这些权利的宗旨。法律既然是一种命令,要在某种特殊方式下来约束我们的行为,我们就必须自行判断它是否符合那些权利的要求,以决定它是否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

 

三、法律知识与法律信任

 

“普法”是传播或传授法律知识的活动,而法律知识的拥有和占有量与法律的接受或遵守有一定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往往显得微不足道。因为,在多数的情形下法律知识的拥有及其量度,与法律的遵守

与接受无关。一位重要的美国学者奥斯汀·萨拉特在长期的实证研究之后表明:“拥有法律知识的程度和对法律制度的支持程度,并非一致的关系。人们对法律了解越透彻,对法律就越发不满。”

 

按照常理来讲,法律知识与法律接受或遵守不无关系。但是,我国“普法”20 年来,一个悖论正在不断加强,那就是人们的法律知识一天一天在增加,而他们对法律的接受和依赖并未得到相应的提升。事实表明,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并非取决于法律知识的占有及其量度,而是取决于对法律的信任感的确立。

 

法律的接受源于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信任感并不衍生于法律知识的储备之中,而是衍生于人们对法律的感知和体验之中,或者说形成于人们的法律经验之中。罗杰·科特威尔说:法律的接受,即使在当代西方社会,仍然取决于偶然性因素,并非必然性因素所致。人们往往强调公民有关法律的经验可能影响法律的接受。因为,在法律经验中,人们才可能建立起对法律信任,最终建立起对法律的信念和依赖。所以,当人们在“普法”中不断增长法律知识的时候,或者已经或正在树立的法律美好高大形象的时候,同时,人们在法律实践活动中所感知的法律的形象面目全非,甚至面目可憎的时候,法律是不可能被接受和遵守的。正因为如此,“普法”与司法或执行往往构成一对矛盾,前者所努力建立起来的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或信念,可能在后者的行动中将其完全销蚀。

 

所以,对公民接受或遵守法律而言,司法或执行比“普法”更为重要。因为法律能否接受,取决对法律的信任与否;对法律信任与否,又取决人们自己在心中塑造的法律形象。司法和执法是人们可以直接感知与体验法律的基本场域,是人们塑造法律形象的重要质料。也因为如此,皮罗·克拉马德雷甚至提出:“人类司法欲完成在社会中定分止争的使命,就不仅必须是公正的,而且看上去就是公正的;欲使涉诉的人们毫不反抗地服从司法的无限威力,一定要使这些涉诉的人相信法官几乎是圣人,与其他人完全不同,他们被赋予超自然的美德,在法官面前,人类理性必须让步。”如果司法或执法不公,或者腐败堕落,人们心中法律的高大形象就会轰然倒塌,因而断然与法律疏离。人与法律的关系一旦疏远,就会像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人就漠视这种规则,特别是当法律的运作违背它在宪法和司法制度中表现的社会价值观念的初衷时,法律就会转化为革命的对象,原来的审判者就会成为被审判者,守法的观念会被摧毁,社会的动荡和混乱将不可避免。

 

最后,我还想指出的是,对法律的接受和遵守而言“, 普法”是重要的,因为它架起了法律走进公民生活的桥梁。但它又不是最重要的,因为仅仅是一座桥梁,无法进入人们的心灵,使人们真正认同和信赖法律,因此,再精细的“普法”设计,也只能是一种“供体”的视角与立场,它的局限也因此而定。“手术成功了,但是病人死了。”这虽是医疗史上的一个讽刺,但是,如果我们将法律的接受和遵守都寄予作为“纽带”的“普法”的技巧,或者当我们的法律实施更多从“供体”的视角和立场上着眼,而忽视“受体”的话,这种类似的讽喻可能以另外一种表达出现在我们的社会之中。

 

作者简介:汪太贤,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原文发表于《探索》2006年第1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08/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