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司法效率 及时审判 司法成本 案件管理
“公正与效率: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这是《人民法院报》2001年元旦发表的新年献辞。是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举办了题为“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的大型学术研讨会,二百余名中外学者和法官就此主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效率由此在我国第一次与公正平起平坐,真正成为一个受各级法院和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司法“问题”。法学界迅即自觉地展开了对司法效率的系统研究,相关的理论与实证文献随之水涨船高。
但至今我国学界对司法效率性质的认知其实并不深刻、透彻。这在两个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一)司法效率的法律规范依据问题。已有的研究文献几乎都未涉及到司法效率的规范依据,更遑论对此有比较深入的探讨;(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问题。绝大多数学者都把效率与公正视为司法的两个价值目标,依笔者陋见,此等通说既误解了司法效率又误会了司法公正,颇值得商榷一番。此外,对司法效率内涵、提升司法效率的措施与方案等问题,不同学者之间在认识上亦差异悬殊,“人手一把号,各吹各的调”。有鉴于此,笔者就不揣谫陋,拟从五个层面检讨司法效率,以“重估”司法效率的性质。
一、何谓司法效率
效率(efficiency)是地道的经济学上的词汇和概念,原本与法学和司法没有任何关联,犹如“井水不犯河水”。所以,尽管在人类司法史上从第一起诉讼开始诉讼当事人事实上就像工业史上的第一个企业主一样追求“成本最小化”,但司法和效率“联姻”组成一个法学上的新概念――司法效率,尚是上世纪七十年代经济分析法学(又称为法律经济学)出现之后的事情。换言之,作为一个分析和评价司法体系功能价值的概念术语,司法效率问世迄今不过区区三四十年的时间。
在界定司法效率的概念和内涵之前,首先应对经济学上如何定义效率有所认知,因为司法上的效率是从经济学上引进而来。
美国经济学家奥肯(Arthur Okun)曾指出,“对经济学家来说,就像对工程师一样,效率,意味着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尽管“所谓效率,即多多益善”,可他同时补充强调说:“但这个‘多’须在人们所愿购买的范围内。我和其它经济学家一样,认为消费者意见即为表达他们实际需要的指示,并认为,人们的选择便是关于什么能使他们过得更好一些的合情合理的表述。”注意到这个补充强调很重要,本文后面的分析也还要提到它。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Paul A. Samuelson)等人则是这样界定效率的:“给定投入与技术的条件下,经济资源没有浪费,或对经济资源作了能带来最大可能的满足程度的利用。也是‘配置效率(allocative efficiency)’的一个简化表述。”
奥肯和萨缪尔森等人的效率定义告诉我们,经济学上的效率概念其实并不复杂,无非是一个前提和一个结果,前提是“给定的投入”,结果是“最大的产出”。同时,他们都强调了产出的价值性――奥肯用“人们所愿购买”和“实际需要”表示、萨缪尔森以“满足程度的利用”说明。的确,产出本身具有价值性与产出量的多少同等重要,像三鹿企业那样生产有毒的奶粉,像丰田公司那样生产质量不合格而须召回的汽车等等最终都与效率南辕北辙。
将此经济学上的效率概念运用到司法上,那司法效率可表述为:在既定的司法资源(法院及其设备、法官和书记员等)条件下,司法产出即判决案件数量的最大化。质言之,司法效率就是对司法资源作最有效从而能带来最多判决案件数量的利用。不能不强调的是,司法效率像经济学上的效率一样不能忽视其产出的价值性。司法效率产出的价值性可以用司法判决的公正性来衡量。也就是说,像工业生产的产品需有价值一样,作为司法产品的司法判决本身必须是有价值的即是公正的,不公正的判决就像有毒的奶粉和油门踏板不灵的丰田汽车一样要被“召回”――提起“上诉”或启动“再审”,最终因不能不二次消耗大量司法资源而与效率目标背道而驰。
或许是对效率的原初涵义即经济学上的效率概念的误解或一知半解,我国学者对司法效率概念的界定多数偏离效率涵义甚远。部分学者把司法效率理解为“司法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部分学者则将司法效率视为“诉讼成本的最小化”,只有少数学者将司法效率界定为对司法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笔者以为,将司法效率定义为司法投入与产出之比,委实严重低估了司法诉讼的复杂性。哪怕是最为简单的司法诉讼也至少涉及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在诉讼过程中他们三方的投入与产出完全不一样,无法进行整体上的相加再相除从而得出所谓的效率之比。有多方而非仅仅一方参与的司法诉讼,任何参与方都有各自的投入,他们彼此之间投入的项目并不完全相同(如法官就不像当事人那样要投入金钱),而在相同项目上彼此的投入数量亦不可能相同――敢问世上有原、被告投入完全同等数量的时间和金钱的诉讼么?任何司法诉讼必将有一方败诉,对于败诉方而言,往往只有投入而毫无产出。而对法官来说,他在司法裁判中投入的是时间、精力和法律知识,收益的是工资和福利。因每个案件的复杂程度不一,所以法官在个案上的投入是不一样的,同时月与月之间、季度与季度之间法官总的投入亦存在着一定差别甚至较大差别――如每年年底法官的工作量就特别大,但法官的工资和福利是相对固定的。否则的话,法官会因“收益驱动”而多判案、快判案。如果说一定要算个比率的话,那司法诉讼中只有胜诉方有所谓的投入与收益(产出)之比。由此分析可得,任何司法诉讼中原、被告和法官三方各有各的投入,他们中间有的如败诉方没有产出有的如法官只有相对固定的产出,计算投入与产出之比对于各方而言或许有点意义,但计算整体上的投入与产出之比,并把它视为权衡司法效率的标准就恰如“真理再往前走一步就是谬误”,因为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负值交互行为,也就是说,诉讼具有负价值”,因为对于败诉方而言再高的司法效率也是一种无效率。
而诉讼成本最小化的司法效率观,同样有把诉讼成本本身过于简单化之嫌。在司法裁判中有法院方面的固定成本(如法院运转的基本开支,日本学者把它称之为“审判成本”)和可变成本(如法官和法院基本设备的增加),有诉讼参与人的固定成本(如诉讼费)、时间、金钱等方面投入的经济成本以及诉讼的机会成本和道德成本等等。总之,诉讼成本的构成相当复杂,难以一概而论。任何诉讼都有一方是被动应诉、都必将存在着几乎没有诉讼收益的败诉方,而被动应诉方、败诉方常常无所谓诉讼成本,诉讼能拖就拖,拖得时间越久对他们往往越有利,换言之,司法诉讼中可能存在着一方人为地追求时间等诉讼成本最大化事实上不但不荒谬而且符合事理逻辑,现实中这种人不是大有人在么?而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对这种成本最大化的追求都只能予以有限的法律制约而不可能完全禁止和杜绝。是故,任何诉讼中诉讼成本因诉讼参与方角色的不同而不同,不是每个诉讼参与人都谋求诉讼成本最小化。当然,为了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裁判其它正积压的案件,具有良好职业伦理的法官会尽最大努力追求他本人对个案裁判的成本最小化以实现本文所界定的判决案件数量最大化意义上的司法效率。但这种法官立场上的成本最小化不应被不分青红皂白地等同于是诉讼成本最小化,至多前者可看成是后者的一个组成部分罢了。
总之,诉讼成本最小化的司法效率观和司法投入与产出之比意义上的司法效率观论,均没有意识到生产“正义”的司法诉讼与生产器物的经济行为之间的本质差异,把至少有三方参与且每一方在诉讼中的角色和目标均无雷同甚至根本对立冲突的司法诉讼简单地等同于本身不存在任何目标冲突的企业经济行为。
鉴于经济学上的效率恰恰就是强调多产出,所以,本文将司法效率定义为在既定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司法裁判案件数量的最大化。这种司法产出数量最大化意义上的司法效率,主要衡量的是在司法诉讼中处于中立裁判地位的法官的司法绩效。司法效率,其考量的对象并非是诉讼当事人和其它参与人,而应是司法者即法院和法官的功效与价值。在任何诉讼个案中,诉讼当事人都要为诉讼付出一定的成本,而他们所付出的成本的大小与法院、法官的司法效率息息相关,司法效率高就意味着他们将为诉讼付出更低的成本,否则就要付出更高的成本甚至是因成本过高而逼迫他们放弃司法救济。司法效率的真正意义就在于它与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诉讼成本之间的这种反比例关系。此外,司法效率与诉讼成本中的固定成本即审判成本亦呈现出同质的反比例关系,所以,提升司法效率有助于减轻国民的负担,因为包括法院的设置和法官的薪俸在内的审判成本不是天上掉下来的馅饼,它终究来源于国民的税收。司法高效率会降低司法固定成本,这意味着国民将负担更少的审判成本。此两种反比例关系的存在乃是司法不能不讲究效率的根本原因。
二、及时审判:司法效率的规范依据
考虑到审判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司法必须正视效率问题。此乃司法效率的事实原因或者说事实依据。那么,司法效率有没有其法律规范上的依据呢?已有的司法效率研究文献几乎一概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司法效率的规范依据问题。窃以为,司法效率的规范依据本是司法效率研究的当然议题之一,不容避而不谈。本文认为,见诸于各类法律文件上的及时审判规范就是司法效率的规范依据,低效率的司法诉讼往往难以满足及时审判的规范要求,为了实现及时审判的规范意旨司法必须不断地朝高效率迈进。
及时审判是公正审判权的当然构成要素和基本内涵之一。公正审判权,属于《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基本人权范畴,是一项业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成文宪法认可并保障的宪法权利。尽管不同国家的宪法以及不同的国际人权公约所确定的公正审判权的内涵和标准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异,但及时审判属于公正审判权的必要构成要件这一点堪称无可争议、世所公认。
最早规定及时审判的宪法性文件大概非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John)发布的《大宪章》(Magna Carter)莫属。这份对英国乃至世界法治宪政具有奠基意义的法律文件,在继第三十九条规定自由人拥有“审判权”之后,紧接着在第四十条规定裁判不得延搁(delay):“对于任何人,朕决不出售、否认或延搁其应享有之权利与公正裁判”。裁判不得延搁意思就是审判必须及时、必须及时审判。《大宪章》明文强调审判不得延搁、必须及时审判,充分证明早在十三世纪及时审判的重要性就已为人们所认识。诚然,一旦审判不能及时进行和完成,那公正审判权必然受到影响、侵犯乃至被剥夺,因为被拖延的审判注定是不公正的,就像英国古老法谚“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所说的那样。八百年前的《大宪章》就明文规定审判不得延搁,这既说明及时审判的立法规范历史源远流长,又充分彰显及时审判、拒绝拖延的思想理念根深叶茂。的确,后世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法律以及国际性人权公约都追随着《大宪章》“不得延搁”之规范意旨和历史传统,明文规定审判必须及时、禁止诉讼拖延。
人类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联邦宪法1791年的第六条修正案即规定审判必须迅速(speedy)、公开。日本战后宪法第三十七条几乎完全照搬了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接受公正的法院迅速而公开审判的权利。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旨在确保程序之简洁、诉讼进行之公正、并除去不合理的费用与延迟”。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系以在刑事案件上,于维护公共福祉,保障个人之基本人权的同时,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准确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为目的”。此等条款中的“程序之简洁”、“除去不合理的迟延”和“迅速”等规定实质上都只有一个目的,那就是审判不得延搁、必须及时,而唯有有效率的司法才能达到此等目的,无效率的司法必然会导致某种程度的审判迟延。
除国内法外,诸多国家人权公约对及时审判亦有明文之规定。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法官或其它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立即受审,不被无故拖延”是任何刑事指控中人人完全平等地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障之一。类似这种“在合理时间内的审判”规定还见诸于《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美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第一款,且《美洲人权公约》的及时审判规定还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上,《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中的“合理时间”被解释为不仅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得到审判的权利,还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得到判决的权利。欧洲人权法院曾对诉讼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的计算方法作出过规定,如评判民事诉讼程序的合理期限规定起始日期为请求人向大审法院提出传唤状的日期,而终止日期应当是最高司法法院宣告判决的日期。1998年,欧洲理事会制定了“欧洲法官章程”,其中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国家有义务保障法官拥有很好地完成其使命的必要手段,尤其是在合理的期限内处理案件的必要手段。此等规定,表明受法院管辖之人对国家享有的“在合理期限内获得判决的权利”有了法律明文保障。
除了在法律文件中规定审判及时、裁判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外,许多国家还在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对拖延诉讼、超出合理审判期限的不及时审判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和惩罚性规定。比如,在法国“‘不合理的诉讼期限’,可以构成《司法组织法典》第781条意义上的严重过错,可能因司法公共服务部门的运作不良而引起国家责任,而不仅仅是对法官不履行使命给以制裁,因为国家有对个人给予司法保护的义务”。在英国,“司法拖延是一种违反司法程序的行为”,在诉讼中“未使案子‘有所进展’的原告律师将冒使原告的诉讼由于缺乏控告而被取消的风险,而原告律师自己将由于失职而对以前作为他们的委托人的原告负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此外,当拖延时间过长法官将取消诉讼,法院认为,“这是一种严厉的措施,但这是在法院固有的权限之内,而且法院规章明确允许这样做。这是法庭持有的唯一有效的制裁办法。如果原告在规定时间之内未提出诉状,或未领取指示传票,或未为审理案件而登记诉讼,被告均可以要求取消诉讼”。在日本,迅速审判的权利是受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之一,“所以审理的显著拖延(经15年审理中断)的结果,对被告人的权利产生有害的异常事态时,解释为允许中止审理这种非常补救手段,因而最高法院宣布了高田事件免予起诉”。
尽管我国大陆现行宪法对公正审判权未作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享有诉讼权,在台湾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中诉讼权的内涵之一就是保障人民获得“迅速审判”。此等司法院解释说明,及时审判至少在我国台湾是有宪法规范依据的。及时审判规范在大陆宪法上付之阙如之缺憾为三大诉讼法所弥补,它们对及时审判皆有明文之规定。“及时审判民事案件”、“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之规定分别见诸于《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此外,三大诉讼法对起诉、审判、上诉和再审等的期限和时效均作了具体明确规定,同时还明文规定了期限和时效的计算方法。它们都是保障及时审判这项基本人权的具体规范条款。这些诉讼期限、时效规范之目的在于把司法审判控制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之内,保障司法效率,实现诉讼不被拖延以达到及时审判之基本人权要求。总之,宪法、法律及国际公约上的及时审判规范是司法效率的法律规范依据,无效率的司法是不可能实现及时审判,没有及时审判,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公正审判权必将受到侵犯乃至被剥夺,正所谓“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
当然,及时审判除了反对拖延外,亦反对草率。“及时是草率和拖拉两个极端的折衷。人们都不希望在无充足时间收集信息并思考其意义的情况下草率地作出判决。”是故,为片面追求司法效率而缩短合理诉讼期限、克减乃至忽略当事人基本诉讼程序权利等草率审判行为,同样是对及时审判规范的误解,草率审判必将增加错误判决和非法判决的概率,这不但影响和侵犯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而且最终因上诉或再审而变得毫无效率可言。
三、司法效率的性质:现代司法的本质要素
与司法效率的规范依据广被忽略类似的是,我国学界对司法效率性质的探讨也多流于表面,深入剖析其性质问题的文献相当罕见。多数学者把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相提并论,视为司法两个既对立又统一的价值目标。不过,也有学者对此对立统一论提出异议,认为效率是司法的外在价值尺度,“效率正是作为公正的内涵之一,正是通过公正这一中介环节才与司法产生联系的,效率对司法的意义正在于在合理的限度内它本身就是‘公正’”。
笔者以为,公正与效率比肩而立,同为人民法院工作主题,意在强调现代法院和法官要有效率意识和观念,没有效率的司法不足以成为现代司法,它并非旨在抬高效率之“身价”,人为地将它拔高至与公正同等的价值和地位。不管是对立统一论还是外在价值尺度说,都误解了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之意旨,追根溯源皆由对司法本质和效率本质的认知不无偏差所致。其实,司法的本质在于维护法律所认可和规定的权利和秩序,实现法律下的公平正义。是故,法律下的公正是司法唯一的价值和目标,是司法的本质所在。效率,不足以成为司法的一个独立价值目标,它与公正并非是对立统一关系,它亦非司法的外在价值尺度。相反,效率已然是现代司法的本质要素,是现代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构成要件和内在价值尺度。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之一,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应该是包涵关系,司法公正内涵着司法效率,缺乏效率的现代司法难以实现公正之职业使命和价值目标。
在“司法”之前加上“现代”一词予以限制,并不是说前现代即古代和近代的司法并不讲究效率或者说是无效率的,而是着重强调在效率、成本、收益等经济观念业已深入人心以致于任何人的行为和选择都无法摆脱这些观念的影响乃至由其所左右的现代社会,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裁判如果不与时俱进、讲究效率,那必将落后于时代的发展进步,无法满足现代社会对司法理应同样须讲究效率的要求与需求。此外,作为一个评价既定条件下产出是否最大化的经济学术语和分析工具,“效率”一词在古代和近代尚未问世,古代和近代的司法自然也就不可能运用这个尚处于酝酿阶段的经济学术语来分析如何配置司法资源以实现判决数量最大化问题。当然,概念出现的早晚和观念的影响还只是其一。现代司法比古代和近代更需要讲究效率,有无效率已成为司法公正之价值使命能否实现的关健,还因为司法资源的稀缺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长在现代社会比前现代的任何时候都愈加的明显。
稀缺是效率之母,没有资源的稀缺也就无所谓效率。在由权利救济大众化而引起“诉讼爆炸”的现代社会,司法资源――法官、书记员、法警以及包括法院房舍在内的种种司法审判器物――的稀缺度比人类司法史上的任何时候都更加的有目共睹。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也像法官一样越来越不够用,稀缺程度毫不逊色――辩诉交易由此而来。现有的司法资源稀缺严重,不足以应付诉讼的增长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所以,各国司法改革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那就是更加合理地配置既有的司法资源以提高司法效率。此其一。其二,在市场经济全球化的现代社会,当事人为寻求司法救济所付出的成本、尤其是机会成本比前现代社会要高得多。“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超过合理期限甚至过于拖延的无效率司法难免会冲破当事人的成本底线而迫使他们选择法院之外的其它途径(如不经正式审判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ADR)乃至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化解纠纷。法院外纠纷解决和私力救济的存在实质上是司法无能、法治乏力的表现,且社会最终会为此付出更大的成本。准此,效率已经溶入司法的本质之中,现代司法一旦低效率、无效率就必定是不称职、不公正的司法。认识到这一点就不难理解,波斯纳为何说“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以及为何强调“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浪费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1993年“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入宪法,我国正式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我国的司法需求跟着发生了“转型”性变化。司法需求总量增加、司法需求速度加快,构建回应型司法供给模式以提高司法效率满足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动力源泉,亦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但是,吾人理应认识到效率终究不过是涉及实现目的的手段选择即资源如何配置,效率永远不可能成为目的本身或取目的而代之,经济生产领域是如此,司法裁判过程更是如此。就如企业对效率的追求以生产有效用、能满足人们需要的产品为前提一样,司法讲究效率亦是以司法公正为基础,任何时候司法追求效率都不应以牺牲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以有欠公正的判决甚至以作出不具备合法性的错误判决为代价。司法效率只能以司法公正为基础和前提,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缺乏公正的司法实质上背叛了司法。职是之故,效率不应被视为司法的价值目标,它仅仅是现代社会中公正司法的一个基本构成要件而已。永远不能为了效率而放弃或牺牲公正,就如任何时候都不应为了手段而抛弃目的本身一样。正因为如此,所以,罗尔斯强调:“仅仅效率原则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正义观。”的确,追求效率为的是在通往正义的道路上走得更快些、付出的成本更低些,仅此而已。效率,对于司法而言,可看作是一种实现法律下的公正这个司法唯一目的的手段,一旦矫枉过正,将司法效率人为地提升至与司法公正完全平等的目的地位,那必将失去公正、沦陷正义。
美国在追求司法效率的过程中就曾发生过少数边缘群体最基本的诉诸法院救济的权利受到侵犯乃至剥夺的毫无公正可言的历史事实。据美国学者山本(Eric K. Yamamoto)的研究,美国曾经一些追赶司法效率的举措产生了严重后果,一是联邦司法程序改革隐含但又可视地(measurably)阻碍着主流政治和文化之外的人们尤其是那些挑战已被接受的法律准则和社会规范的人接近司法(judicial access,按:即诉诸法院的诉讼权),二是对效率、中立和公平的形式主义盘算已经使程序改革渐增的效果及所伴随的价值判断暗淡无光。不但美国如此,我国亦如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的“严打”期间,由于过分追求迅速侦破案件、尽快起诉和审结案件,出现了诸多不严格遵守诉讼程序,不维护甚至侵犯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非法取证、草率定案等有违公正之现象,从而产生了一批冤案、错案。
中美两国的经验教训足以告诫我们,效率要绝对服从公正,任何时候都不应把效率作为一种目的去追求,它始终是实现公正这一目的之手段。一旦效率被作为司法的价值目标来追求,那诉讼程序公正、判决结果合法等司法公正之基本要求必将难以得到充分保障,而为这种丧失公正之效率“买单”的将是整个社会,国民最后要为此支付的成本必定是巨额的。
综上所述,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一个本质构成要素,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司法救济已像“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司法资源在这个权利救济普及化的现代社会显得相当稀缺甚至是严重稀缺,缺乏效率的司法必将无法满足社会的司法需求。但效率终究是实现司法公正目的的手段,任何时候都不应为了效率而压缩、克减乃至剥夺当事人基本的诉讼程序权利,否则社会和国民要为此而造成的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买单”。“正当程序和公平是法院的自信和信用的主要渊源”,对司法效率的追求以守住此等渊源为前提和基础。正所谓“审判是一种高度程序化的活动,必经的程序、适当的期限正是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我们反对的是超审限的拖延,是漫长的等待,是无所用心和不负责任的态度”。由于法院毕竟是个“非营利”性机构,可以想象的是,法官平均来说不像年龄和能力都相当的律师那样勤奋工作,法官无所用心、不负责任和拖延是完全有可能的,这就是司法需要追求效率的主观原因。
四、如何提高司法效率:观点概览
研究司法效率当然不是为研究而研究,目的在于探讨如何在现有司法资源条件下进一步改进资源配置方式以提升司法效率。准此,如何提高我国的司法效率可谓是本文无法回避的真问题。已有的有关司法效率的研究文献都针对此等问题提出了各自的路径与方案,差别只在于其可行性大小以及是专从某一个方面来说还是从全方位而论。在此拟首先对既有的提升司法效率的途径和方案进行简单梳理,然后再就如何提高我国的司法效率详陈笔者之管见以就正于方家。
在2001年12月举行的“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研讨会上,中外学者从三个层面论述了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这三个层面的保障机制其实亦可看作是这些学者所指出的提升司法效率的三条路径。它们是“落实和完善审判独立制度”、“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以及“建立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现代诉讼制度”等。这三条路径堪称是从全方位探讨提升司法效率的典型代表。这种“从人到制度”的全方位改革方案,一方面其可行性到底有多高值得怀疑,至少近十年过去了,我国司法在这三个方面的任一方面事实上均未取得预期的明显变化;另一方面这三条路径方案的重点不在于司法资源如何更加合理地配置而在于提升现有司法资源的品质,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才是司法效率核心所系,提升现有司法资源品质的三条路径论实质上误解了司法效率,至少未能领略效率之真谛在何处,同时它既低估了品质提升的难度又忘却了品质提升的成本问题。
当然,与此三条路经论相比黄永锋促进司法效率的“八措施”说的全方位性委实有过之而无不及,它简直就是一个从观念到体制的一揽子计划。黄氏八措施分别为:(1)更新司法观念;(2)推进司法独立,保障法官的中立性;(3)促进司法管理科学化;(4)保障司法活动的专业化和非政治化;(5)建立和完善诉讼简易程序;(6)完善法律援助制度;(7)精简司法机构,合理分担诉讼费用;(8)改革执行体制。毫无疑问,不要说这一揽子计划如果皆可付诸实施,就是哪怕其中的一半能得到较好地实施,那我国的司法效率肯定可获得大幅度提升。但多年过去了,我国司法效率提高了多少,而这些措施中又有多少真正得到了实施不都是“和尚头上的虱子――明摆着”的事么?如果说此等事实问题在理论研究中尚属小事,那无论是观念还是体制皆不应是如何提升司法效率关注的焦点则是方向性大事,司法效率研究者对此不可不察。
类似上述“三路径论”和“八措施说”的提升司法效率的全方位观点不在少数,但无需在此把它们一一罗列出来。毕竟,在未准确理解司法效率的核心是司法资源配置问题这一点上它们是共同的。
但与这种全方位思考相比,专从某一方面或单一诉讼类别研析提升司法效率的分析论证则值得吾人参照和借鉴。像全方位研究一样,单从某一方面或某一诉讼类别研究司法效率提升的文献和观点同样为数甚多。限于篇幅,在此仅简单地梳理其中有代表性的两项研究。在其《司法改革研究》中,王利明教授曾从完善程序制度的视角研究司法效率问题。他从七个方面论述了完善程序的方法,其中一些方法如严格禁止无正当理由超时限审理案件、实行立审分离、繁简分流、鼓励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或达成和解协议等颇值得尝试。它们执行起来并不太难且与现行司法体制不存在较大冲突因而在实践过程中无需进行配套的司法改革予以支持。同样地,刘丁炳先生在总结欧盟国家司法效率制度设计经验基础上提出的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以提高司法效率之举措亦具有相当的可执行性。他提出的四大举措为(1)扩大轻罪不起诉范围;(2)建立证据展示制度;(3)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4)构建合理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理论上,解决这四点举措的合法性问题只需最高院联合最高检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即可。实践上执行此四大举措亦比较容易,至少无需相配套的司法改革就能付诸实施。
但比较遗憾的是,不管是王教授的程序完善论还是刘先生的刑诉完善说,重点都在诉讼程序的简化,而非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尽管其中一些诉讼程序的简化涉及到司法资源的配置。所以,此等从某一方面或某一诉讼类别探究提高司法效率的研究同样算是未抓住司法效率之核心问题。司法效率之核心在于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的关健在于如何更加有效地配置司法资源,而不应是增加投入成本以提升现有司法资源之品质或通过司法改革――改革本身同样需要成本,天下没有免费的改革――整出一套节约司法成本的诉讼程序,尽管诉讼程序改革对于司法效率非常重要。
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问题实质上是个管理问题。尽管多数探讨司法效率的文献都或详或略地论及过司法过程中的管理问题,但在大量的司法效率研究文献中笔者仅发现一篇专门从管理的视角讨论司法效率,这较为充分地说明已有的司法效率研究文献多数未得司法效率之要领。概言之,以往的如何提高司法效率的研究尚未领悟到司法效率之核心在于司法资源配置,它们所提出的种种提升司法效率的观点所涉及的多是如何提高现有司法资源的品质而非司法资源的配置,它们不但需要高成本投入而且要以司法改革作辅助和配套,可行性可想而知。
本文以为,提高司法效率关健在于更加合理有效地配置现有的司法资源,而司法资源的配置问题归根结底是个管理问题,好的管理方式必然能对各种司法资源作最有效、最优化的配置,实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但不能不承认,管理问题其实是个高度复杂的大问题,而司法资源的管理问题尤其复杂,因为它既涉及到资源又牵连着制度。下文仅从案件管理这一个视角略陈管见。
五、案件管理:司法效率的经验模式
追溯以来,改革司法管理,通过管理提升效率的思想理念问世久远。早在1906年,我们中国人颇为熟悉的庞德(Roscoe Ppund)就在美国律师协会上作了题为“对司法行政普遍不满的原因”的著名演讲,而正是这篇演讲“启动了现代法院改革”的帷幕。在演讲中,庞德分析了美国当时的司法体制陈旧不堪的三方面原因,其中之一是“司法权的浪费”,而浪费司法权的方式又有三种即“僵硬的司法、法院辖区划分,结果是东边法院人满为患西边法院无所事事”、“法院把时间耗尽在纯理论的业务(pure practice)上,应该去调研实体性争议”和“通过不必要的再审使司法裁判结果无效”。在庞德的推动下,美国发动了司法管理上的进步运动(Progressive Movement)。而为了根治饱受诟病的司法“堵塞”、“拖延”等顽症,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美国等西方国家又开展了案件管理运动(Case Management Movement)。
在西方国家,案件管理涉及管理整个司法程序与审判过程本身。“案件管理旨在使正义的实现成本更低、过程更短、效率更高。案件管理包括法官参与帮助确定案件的真正法律争议是什么、法官确定某一程序步骤采取的限制时间是多少以及在必要的情况下,限制对证人的发问,限制发言时间,甚至允许限制作证的专家证人数量。”案件管理完全是为司法效率而生,通过法官对一个个案件经理化的管理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审判成本,最终实现在合理期限内判决案件。对于西方这种现代司法管理经验和制度,同样面临诉讼压力的我国法院可以适度地借鉴和移植应不存疑问。
当然,向管理要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贯思路和自觉认知。在1999、2004和2009年发布的三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审判流程管理”都是其中的重点改革内容之一,如“一五改革纲要”第8点规定“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根据各类案件在审理流程中的不同环节,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阶段进行跟踪管理,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公正、高效”。但从这第8点规定可知,我国的审判流程管理与西方的案件管理根本不能相提并论,如果说两者的目标旨趣尚惺惺相惜,那最后的实施效果绝对不可同日而语。从上面的“专门机构”、“跟踪管理”就不难得知,在审判流程管理思维中,实际承审案件的法官不是西方案件管理语境中的“经理”,相反,他/她是“员工”,是被经理、被监督的对象。有些学者未认识到这两者之间貌合神离之差异而把我国的审判流程管理视为是一种案件管理,也有法官从我国的审判流程管理思维出发去理解案件管理,认为它的“本质目的在于为审判核心领域工作运行提供支撑,改善法官的工作条件,保障诉讼法赋予法官审判权的运作”。学者和法官的理解如何或许并不十分重要,重要的是从十余年前的“一五改革”到今天的“三五改革”审判流程管理下的我国司法并未取得预期的司法效率。既然如此,那转向西方原初的法官经理化模式的案件管理或许是我国司法向管理要效率的可行之道。不管如何,对此西方成功的经验模式,我们试着“拿来”一下总是可以的。
由于政治体制和法治成熟程度之不同,要避免案件管理移植至我国后发生“南橘北枳”等不灵状况,本文以为,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案件管理制度才有可能运作顺畅、良好,而这几方面的条件同时亦可视为我国语境下的案件管理的主要内容。条件与内容竟然叠加重合在一起,诚可谓悖论之至,但现实就是这样。
首先,法院的行政管理人员与案件管理法官应彼此严格分离且分工明确,要避免利用案件管理身份影响司法行政,尤其须严禁以行政管理职权干涉法官的案件管理工作。我国法院管理行政化和官僚化陋习积重难返,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和审判制度在职能上长期严重混淆,两者“没有实现职能分工,没有以法院对于其所在社会的基本功能或宪法职能为中心进而实现法院的诸多功能的分工和剥离”。如果时至今日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还不能实现必要的分工和剥离,那案件管理制度即便移植到我国,其对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价值几何也不能不令人怀疑。是故,案件管理制度对于司法效率的意义以法院内部的分工是否明确为基础条件,而这种分工亦是我国法院案件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除非本人以法官身份参与案件的审判工作,否则承担法院钱、财、物及人事管理的院长、副院长不应利用自己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身份去影响、干涉乃至命令从事一个个案件审判工作、扮演着案件管理经理人角色的法官。“在高等社会里,我们的责任不在于扩大我们的活动范围,而在于不断集中,使它们朝着专业化的方向发展。”法院当然属于高等社会,无论是其行政管理还是案件管理它都应朝着专业化的方向发展,从事行政管理的领导应集中精力于行政事务以渐趋于行政管理专业化境界,而不应将其活动范围延伸至案件管理这另一个专业领域,否则法院不但难以展现人民所期望的公平正义之道德特征,而且难以形成法院团结的本质条件。而缺乏自身道德特征和内部团结的法院其司法审判注定无缘高效率。
法院内部的各个法庭类似于一个小法院,其庭长、副庭长在本法庭内所扮演的角色很大一部分类似于院长、副院长在整个法院所扮演的角色。因此,各个庭长、副庭长亦须游离于本人不以法官身份参与审理的其它所有案件的案件管理之外。否则,因法庭内分工不明确而导致的无效率后果同样难以避免。
其次,案件管理强化负责审判案件的法官对审判程序的绝对控制权,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不易受外界因素影响和左右的控制达到个案诉讼过程中司法固定成本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最小化,从而提升司法效率。在案件管理制度下,美国法官“倾向于更为主动,而不太依赖于对抗式制度下的律师,在事实审中更为积极主动(但在主动性方面还不致完全等同于讯问式体系下的法官),尤其是在出现复杂的科学问题时,美国法官的主动性表现得更为明显”。与美国有天壤之别的是,在我国除了当事人及其律师外,影响案件审判过程的还有来自法院内部的因素,且这种内部因素甚至比律师等外部因素影响更大。如何逐步消除这种内部干扰因素,让承审案件的法官真正担当其案件经理人角色并有足够权威可根据诉讼需要支配包括书记员在内的所有审判必备的司法资源将是我国移植案件管理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
在我国任何判决最终都是由承审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审判长和审判员署名。但任何判决在署名对外宣判之前,都要经历一个明显违背效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过程:审判员须向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由他们对案件审理层层把关,任何案件的判决书未经庭长或院长“签发”,就无法在法庭宣读、结束诉讼。现实中即便判决书都制作完毕、审判事实上确实结束了,但法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还得(有时还是漫长地)等待未参与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甚至一无所知的庭长、院长的“签发”。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淀而成的这种行政化审判流程是最具中国特色的非正式制度,它无法可依、缺乏“合法性”且显然违反法官独立之司法核心要求,但几十年来它始终“生命之树常青”。
在正义的实现不能拖得太久、人民越来越难以容忍为获得司法救济而付出高额成本的二十一世纪,法院必须考虑其审判的节奏,同时滚滚而来的案流也使得它不能不追求效率以实现在更短的期限内审结案件。但我国上述行政化审判流程严重阻碍和扰乱了审判正常的节奏与程序,这种冗长低效的审判流程使得承审案件的法官不再是“经理”,而是疲于“请示”、“汇报”的“员工”。提高司法效率、实行案件管理制度,就要求承审案件的法官必须从速完成从员工到经理的身份转变,否则,任何的司法改革举措都是治标不治本,不可能使我国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征途上实现突破和飞跃。
总而言之,现行民主集中制模式下的审判流程使得审判本身受制于院长、庭长等法院行政管理阶层,导致承载法院核心职能的审判制度沦落为法院行政管理的附庸。在这种法院政治生态下,案件管理制度难以真正移植和建立,司法效率亦不可能获得突破性提升。逐步放弃并最终废除这种行政化审判体制,让承审案件的法官真正主宰案件审判全过程,唯有如此,法官才能集中精力审理案件,从而快速审结案件、提升司法效率。
复次,案件管理要求法官角色和职能的相对单一化而不应像现在这样的多元化。案件管理制度下的法官只专注于自己手头上的案件审理,既不必分心于与案件审理有关的审判行政事务,更无需分神于与案件审判无关联的案外事务。但如同我国法院承担着诸多社会角色和职能一样,我国的法官除了坐堂问案外还承担着政治、经济和社会等职能。如各种政治学习是法院的必修课,法院每周不能不空出半天时间专门进行全院性的政治学习,又如被单位化的法院同样要参与城市创卫工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植树造林工作甚至招商引资工作。此外,作为单位的法院还需参加各单位之间的歌咏、篮球比赛等文体活动。凡此种种都不能离开法官的参与,而本身被严重单位化的法官亦无法不去积极应对这些原本和案件裁判八竿子打不着的杂事和俗务。但任何的应对都需要时间和精力,应对这些杂事和俗务就不能不牺牲部分案件管理的时间和精力,影响和干扰法官预计的案件审理进度。
公司经理的角色就是管理好公司,极少因其它杂事和俗务而浪费管理公司的时间和精力。同样,案件管理制度下的法官应是个标准的管理案件审判的经理,他/她理应只有一个身份那就是负责案件审理的经理式法官,一些诸如庭审时间安排、文书送达等审判行政事务他/她只需“君子动口不动手”,而其它与案件审理无关的所有事务应离他/她远远的,他/她既不必为此动口更不必为此动手。如何使我国的法官真正扮演起经理式法官且仅仅扮演这一角色而无其它身份,可谓是案件管理制度在我国实行的重要条件与内容。
最后,司法效率亟待提升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涌向法院的纠纷增长明显过快。既然案件在增多,那从事案件管理的法官亦应相应地有所增长。但在我国不但法官增长非常有限,而且“法院内部,从事行政管理及其它工作的法官占法官总人数比例一般在1/3以上,个别法院接近1/2,一线办案法官比例偏低,造成案件无人办或办不过来,影响审判效率”。整体上我国法院法官尤其是从事审判的一线法官人数不足一直是个不争的事实,这一点在各地基层法院尤为明显。就如一个经理难以同时打理几家公司一样,一个法官在一定时间内所能管理的案件数量总是非常有限的。是故,案件的增多就必须适量增加法官数量,否则实行案件管理制度依然不能完全化解当下司法效率不彰之难题。
在我国从法院内部寻求法官数量增长的空间非常之大,不去挖掘这个资源、实行法院内部资源优化配置就委实太可惜。从事法院内部管理的人数多少与法院内部工作效率呈某种程度的反比例关系,而法院内部工作效率的高低对司法效率的影响绝对不可小视,两者之间是一种正比例关系,因此,适度缩减法院行政管理人员以此编制去增加一线法官审判人数,不但意味着从事案件管理的经理式法官人数增长,而且因内部管理高效而直接推动审判效率的上升。
“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没有足够的人――法官,案件管理制度终究难以推而行之。我国基层法院承担着80%以上的案件的审理工作,基层法院“法官荒”问题理应得到优先解决。在法治成熟国家,基层司法往往比高层司法得到更加充足的投入。如美国司法就有重视基层的特点,“美国最高法院所占有的重要位置和得到国民的极大尊重,可以说正是由于整个司法体系在基层与一般民众有紧密接触和开展着积极的活动”。但在我国的金字塔法院体系中恰恰是越往上越受重视,无论是资金投入还是法官配备都是越往下越不足。如何尽快破除此等违反司法制度基本经验的传统体制现状,为基层法院提供足够的建设经费和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对于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都至为关健。基层司法对于整个司法体系的意义犹如地基对于金字塔的意义,基层法院经费和法官皆匮乏的司法体制就如地基不牢固的金字塔一样,最终会动摇整个司法体系的稳定与权威。
上述四个方面,既可看作是案件管理制度移植至我国的四项基本条件,又可视为是该项制度施行于我国的四项基本内容。此四项内容中的每一项其实都是破除既定的司法陋习和偏见,还司法以本来面目。换言之,移植案件管理不但无需以修法、以司法改革为前提即不涉及到合法性问题,而且满足这四项基本条件就能把我国司法传统上种种不具有合法性的非正式制度逐步排除于法院之外。是故,移植和建立提升司法效率的案件管理制度,问题的关健不在于我国既定的法律框架能否容纳――这个完全没有问题,而在于如何打破我国法院陈旧、低效的现实运作生态,将上述四项内容一一付诸实施。西方的司法实践业已证明,案件管理是带有普世性的提升司法效率的有效途径,相信它的普世价值在我国不会遭遇环境不适而大打折扣,如果上述四个方面的条件和内容皆能得到基本满足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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