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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中的权利与尊严佯谬

安乐死中的权利与尊严佯谬

刘泽刚

摘要:安乐死权利以赢得死的尊严为其目标。然而,法律实践中“死的权利”却往往只能带来挫败与羞辱。“黛恩案”说明在现代法权系统内,“死的权利”不仅难于实现,而且从根本上与死的尊严相悖。这根源于“自由意志化”和“尊严权利化”的双重作用。只有突破“意志论”自由观和消极权利观的制约,安乐死方有可能赢得法律上的尊严。

关键词 安乐死 权利  自由 生命权 隐私权

一、赢得尊严:安乐死权利诉求之目的

权利应给人带来尊严,但在安乐死领域却似乎恰好相反。2002年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普蕾蒂诉英国”(Pretty vUnited Kingdom)案正好说明这一点。

黛恩?普蕾蒂(Diane pretty)是一位英国中年妇女。1999年确诊患有罹患“运动神经元症”这种不治之症。迅速发展的病情首先使她的下肢瘫痪,继而发展为颈部以下全身瘫痪。随后她失去了大部分的语言表达能力,只能在呼吸机等医疗设备的辅助下靠试管喂食维持生命。唯一值得庆幸,或更为不幸的是她的神智一直都保持着清醒。这意味着她必须一分一秒清醒地苦挨时日无多又充满剧烈病痛的余生。为了结束毫无意义的痛苦,她很自然地想到了死。然而,她很快就发现:死路不通!

对大多数人而言,选择死也就意味着自杀。但对黛恩来说,严重的残疾使她根本没有能力独自完成自杀。她试图选择另一种死法:让别人帮助自杀。然而,按照英国1961年《自杀法》第2节第1款规定,帮助别人自杀应被视为谋杀,有可能被判最多14年的监禁。万般无奈之下,2001年7月27日,黛恩写信给公诉检察长申请一个赦免承诺,请求检察机关不要对她丈夫协助自杀的行为进行起诉。2001年8月8日,公诉检察长拒绝了她的请求。理由是:无论情况多么特殊,司法机关都无权赦免未来的犯罪行为。2001年8月20日黛恩向法院起诉,要求取消公诉检察长的决定,命令其做出不起诉承诺;或者判决1961年自杀法相关规定违反1950年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相关条款。10月17日,法院判决其败诉后,黛恩上诉至英国上议院。在上议院维持法院判决的情况下,黛恩只得将案件诉至欧洲人权法院。[1]( paragraphs7-14)

其实,就法律技术层面而言,即便没有“死的权利”,黛恩也可凭借其他权利达成死亡。这种权利就是以身体完整性和免于不需要的触摸的自由为基础的“拒绝治疗权”[2]。但是,黛恩忍受着病痛,和其丈夫和在英国“自愿安乐死社团”的支持下,毅然选择了追求“死的权利”。

安乐死权利追求什么?死亡、减轻痛苦还是人格尊严?对黛恩来说,“死的权利”不是以死亡和减轻病痛为目标,而是一种对死的自主和尊严的诉求。寻求“死的权利”的人的意图非常清晰:他们想获得的是死亡的自主权,是对死的支配权带来的主体尊严。在安乐死权利诉求者看来,只有当一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的死亡时,其死亡才是有尊严的。

二、“死的尊严”实现的可能与障碍

由于安乐死权利在现行法律中并无既成规定,黛恩只好借助五种相近或相关权利表达其对死亡尊严的要求。她向欧洲人权法院诉称,英国现行《自杀法》关于协助者刑事责任的条款违反了《公约》第2、38914条的规定。

(一)四条徒劳的“死亡尊严”突围路径

根据第3条,黛恩诉称公诉检察长拒绝给予赦免承诺导致她没有人格尊严地苟活,因此构成了一种“有辱人格的待遇”。人权法院认为不能将公诉检察长的决定及其后果解释为一种待遇。[1]paragraphs49-55人权法院并不怀疑原告关于协助自杀的坚定信念。但这种信念并不涉及第9条第2段所指的通过礼拜、教学、实践、仪式等方式表达信仰问题。而且并非所有思想的实践都受该条款保证。因此原告其实只是在重复强调自决权。[1]paragraphs37-42人权法院对法律平等(14条)与安乐死的关系也表示质疑。在人权法院看来,即便平等原则适用于此案,也不能单独适用,而是必须与实质性的生命权关联适用。[1]paragraphs82-83而对于第2条保护“生命权”的理解,人权法院支持英国政府的意见,认为以往所有的案例都表明本条款对缔约的政府课以了一种保护生命权的积极义务,但并没有对政府课以相反的消极义务,即政府并没有保护死的选择的义务。如果判决政府有这种消极义务将与第2条追求的生命至高无上的价值发生冲突。因此,英国政府并未违反第2条的规定。[1]paragraphs37-42.也就是说,人权法院不否定生命权与安乐死的关联,但是法律只保护“生命权”(right to life),不保护“死命权”(right to die)。“死的权利”中蕴含的利益是不为法律认可的。

(二)安乐死权利中的“意志”与“利益”冲突

欧洲人权法院承认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提出的“死的自主权”意义上的“死的权利”追求的利益的正当性。

《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了“ 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尊重权”。研究者往往将其归为广义的“隐私权”。但原告黛恩寻求的权利直接指向隐私权的深层价值取向:自治(决)权(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她诉称,自决权包含了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而选择何时、以何种方式去死应是与一个人对生活进行支配联系最紧密的权利。本案中,政府并未证明有任何严重的原因足以成为限制原告自决权的理由。因此公诉检察长的决定和自杀法案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自决权。面对此种诉讼请求,欧洲人权法院做出如下判断: 

首先,人权法院认定第8条所保护的权利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情况。虽然过往的案例并没有将自决权确立为第8条保护的权利,但人权法院认定“个人自治观念”是解释该条款的重要基础性原则。因为随着医学进步和寿命预期的增长,许多人都认为在他们年老或处于身心衰退状态时,不应该被强迫延缓死亡。因为这与他们固守的自我观念以及个人尊严相冲突。“处于自由主义的自由观念核心地位的是:人是自主的主体,即个人自己,他或她对自己及其不对他人构成干预的一切行动具有绝对的主权。”[3]

其次,人权法院认为英国政府对原告相关权利的限制符合8条2款之规定。原告黛恩认为自杀法案缺乏弹性的规定并未考虑到像她这样神智健全、自愿自杀的人并不是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易受侵害的人,因此违反比例原则。人权法院认为1961自杀法第2节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易受侵害的弱者的权益,虽然患者情况可能差别很大,但其中大部分都是易受害和需要特别保护的,正是这一群体的普遍状况赋予《自杀法》合理性。因此法院认为公诉检察长的决定和自杀法相关条款并未违背比例原则和自决权。[1]paragraphs61-78

2002429日,欧洲人权法院判决黛恩败诉。但她的努力并非没有价值。普蕾蒂案至少以一种相当戏剧化的方式穷尽了各种实现“死的尊严”的法律路径。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只有“个人自决权”最接近法律接受的限度。人权法院承认“个人自决权”对安乐死的适用性。这实际上是承认了个人意志在安乐死中的地位。但人权法院却以濒死者属于易受伤害的弱势者,其利益需要特别保护为由,实际上拒绝了个人意志在安乐死问题上的独断性。于是,安乐死权利陷入了非常尴尬境地:意志和利益的冲突。

权利理论中意志与利益的地位之争由来已久。多数学者都认可权利至少应当包括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五大要素。其中利益与自由无疑最为关键。何为权利的本质之争最终形成当代法学中权利“利益论”与“意志论”的对立。意志论在当代的代表哈特坚持认为在大部分情况下,“权利一词的功能就在于它要求人们注意这种关系:法律规则承认在这种关系中,对某人的意志或选择优于其他人的意志或选择。因此哈特又将‘意志论’称为‘选择论’。”[4]利益论者认为人们可以没有意志却仍然享有权利。如果过于强调意志在权利中的地位,就很难解释婴儿和精神病人的权利。

在安乐死领域,利益论似乎占据了上风。法院以安乐死病人(易受伤害)的普遍利益对抗其个别意志,从而否定了死的自主性意义上的安乐死权利。安乐死权利通过意志自治寻求尊严的努力就此失败了。

安乐死权利诉求要想摆脱“意志”与“利益”的背离这种矛盾,必须建基于对现代权利观念中“尊严”、“意志”、“自由”要素间关系的反思。

三、“自由意志化”与“尊严权利化”夹击中的安乐死权利

(一)安乐死尊严的现代性

现代人的尊严来自对决定论力量的摆脱。在自由和道德责任领域,决定论对人类的自我理解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虽然哲学界有“相容论”认为决定论与自由、道德责任可以并行不悖。但大部分人都会认为,如果人的思想和行动都早已被某种力量决定,那么自由和道德责任就失去了根据。

面对病魔,安乐死权利寻求者并不屈服。但他们的抗争并不针对自然规律的决定论。他们只是想获得更多的选择:死的时机与方式的选择。他们希望自主、尊严、自由地死去,而非被动地遭病魔折磨致死。这种要求似乎合理而值得同情。    但由于现代人对自由的意志化理解,这种要求却注定难于实现。

自由最初是一个政治问题。但在中世纪,经由奥古斯丁,自由与政治逐渐脱钩。当时的情势使得自由与奴役问题变得异常紧迫。奥古斯丁在其著作中力图说明:人在受奴役的同时又是自由的。到17、18世纪,自由已经从一个政治问题沦为一个哲学问题。其结果就是自由被“意志化”了。自由从一个涉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问题变成了一个纯粹“内部的”问题。由此,自由变成了我和我自身之间的一种对话。而这其实是混淆了自由与内在的意志领域。[5]

追究“意志”的确切含义,就会发现法学中的“意志”其实是“自由意志”。对法律而言,“意志”不一定总是值得追求的。比如说在表述“法治”对“人治”的优越性时,往往会将“人治”中“意志”带来的不确定性作为切入点。在这种情况下,“意志”与“任性”、“任意”几乎是同义的。在权利理论中,意志之所以神圣,其实根源于它是自由的体现。现代政治、法律其实往往将“自由意志”等同于“自由”。我们可以将这种现象称为“自由的意志化”。“自由的意志化”导致现代法律似乎并不关心自由,而是更关注意志。这种状况对安乐死权利具有根本的影响力。可以说,正是由于现代权利观过分强调意志,才导致了安乐死权利要求难以实现。

 (二)安乐死行动结构与“自由意志化”间的冲突

作为自我解放的一种手段,意志力注定要失败。意志的无所不能恰恰导致了它的一无所能。在大部分情况下,意志的这种特性(或缺陷)可以由行动加以弥补。但对缺乏行动能力的安乐死寻求者而言,一旦将自由和尊严的希望系于意志,就会导致“我要却不能”的困境。普蕾蒂的境遇就是如此。设想她寻求的“死的权利”如果被认可,则只能借助行动,而且是他人的行动。

哲学中“行动”(action)和“行为”(behavior)的区别在于 “意向性”(intentionality)。“意向性”是心智指向某物的能力。行动当然是行为,但行为却不一定都是行动。没有意向性的行为就不是行动。人有意做一件事情的时,心智所指的就是正在施行的行动。意向性与对某件事是否属于“同一类”事情的知识有关。而意义的同一性则依赖于规则的主体间有效性。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中论证了人不可能私自地遵守规则,否则就无法区分“以为自己在遵从规则”与“遵从规则”两种状态。 哈贝马斯进一步指出既然行动的意向性特点与遵守规则的特点有密切联系,规则是不可能私下地遵守的,那么人类行动从一开始就只有在一个主体间网络当中才有意义。由此,意向性与主体间性密切相关。因此,哈贝马斯强调了“行为”与“行动”的区分。哈贝马斯认为行为是表述单纯身躯运动的概念,行动虽然就某种意义而言要通过身体的运动体现出来,但行动决不能被简单理解为一种单纯的躯体运动,行动总是在一定规则或准则意义上的活动。或者说,行动总是具有社会规则内涵的,而行为则无此特性。

在普蕾蒂案中,其丈夫或其他人对其自杀的协助构成上述意义上的“行动”,而非简单的躯体“行为”。即便普蕾蒂求死的意志是合法的,也不能过度推理认定他人协助她实现这种意志的行动就一定是合法的。只要是行动就涉及规则。他人的协助行动必须接受额外的合法性审查。安乐死从逻辑上来说是无法独自完成的行动,而是需要干涉和协助的。安乐死在法律上的合法性不能来自意志,只能来自外在行动的合理性。由此造成了安乐死法律问题中一意孤行的意志与能力不足的行动之间的冲突。这一冲突由于现代人对权利的迷信而加剧。

(三)死的尊严的“权利化”

平心而论,死亡尊严与自由的联结并不牵强。但尊严与权利之间联系的必然性就很值得探讨了。实际上,现代人对自由的热情或许远远不及对权利的渴望。人们总是力图让权利意指一切他们所喜爱的东西。于是人们也倾向于通过权利形式实现死的尊严。这造就了现代权利观防备权力的根本消极倾向。似乎权力、政治天生就与权利、自由水火不容。在许多人看来,权利就是为了保证人们的自由免遭任意干涉而设。安乐死权利追求死的自主与尊严,也追求严格的法律效力。无论从效力还是从精神气质上看,安乐死权利都当属“自由权”。

遗憾的是,安乐死权利目前根本没有成为严肃的权利问题。荷兰、比利时等国安乐死立法所带来的安乐死合法性是相当克制的。这种合法性仅针对依照特定条件和程序施行安乐死或协助自杀的医生的行为。现有安乐死立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医生行为设立免于刑事责任追究的条件,并设立相关机构对医生行为进行审查和评价。荷兰、比利时等国并没有通过立法鼓励施行安乐死。[6]更不要说设立什么安乐死权利了。

直到目前为止,人们对安乐死权利追求的利益仍然未有广泛的共识。如果此时一味强调安乐死权利的意志自决性,只能将安乐死权利置于“不成功便成仁”的尴尬境地。当然,每个人或许也应该勇敢一些,拿出点“向死而生”的气魄,关注一下安乐死。毕竟,如何有尊严地死是我们每个人最终无法回避的难题。

参考文献:

[1] Pretty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2346/02), Judgment of 29 April 2002.

[2]参见[美]保罗·布莱斯特等.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第四版·下册)[M].陆符嘉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04.

[3] [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M].北京:三联书店.2003.0286. 

[4]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235-237.

[5] [加拿大]菲利普?汉森.历史、政治与公民权:阿伦特传[M].刘佳林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62;65.

[6]刘泽刚.安乐死‘合法性’的法理分析[J],法律与医学.2007年(1).

(发表于《宁夏社会科学》2008年4期)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0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