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会议已经举行了十九届,处于渐入佳境的状态,讨论内容日益聚焦,涉及到宪法学范畴和方法中的重要问题,对推动中国宪法学的发展,特别是学科属性的突显、中国宪法问题意识的形成,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就本次会议而言,组织得更加紧凑,除了圆桌论坛、主题发言、对谈、讨论外,还有餐前报告,使我们享受了丰盛的物质大餐,还有思想的盛宴;参会人员不仅有思想上的智慧交锋,还要有体力上的拼搏付出。
本次会议的主题核心是原旨主义,该理论或方法产生于美国,但落脚点应该是思考中国问题的解决,而不是单纯介绍该理论在美国的产生和运用过程。但在借鉴上,要注意到美国的原旨主义来自于司法审查的实践,面对的是真实的宪法纷争。我们要进行借鉴,不仅要考虑是否具备这样的前提,更要思考这样的问题,即宪法解释的对象是宪法,对宪法本身的理解是否形成了基本共识,毫无疑问会直接影响到宪法解释本身。在我国,这一问题涉及如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法律人的宪法与政治家的宪法
宪法是政治性和法律性的复合体,法律是讲规则的,政治是讲实用的,为了防止政治上的不择手段,人们创造出了宪法,意图将政治纳入规则的轨道之中运行。法律人致力于确保宪法在文字和精神上的统一性,政治家注重的是宪法的灵活性和实用性。法律人与政治家虽然都在使用同一个宪法语词,但背后指向的语义却未必相同,甚至有可能大相径庭。尤其是在中国,无论是宪法的创制、修改,由政治力量主导完成,法律人有所参与,但难以在宪法品格塑造上有所作为,影响力主要体现在对宪法进行事后的解读。就像张翔教授在论文中所指出的,“不管是考察规范的制宪原意,还是论证规范发生了宪法变迁,很多学者都援引了党的重要会议文件作为论据,将其作为解释宪法的重要参考……”在今天,虽然我们非常强调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但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解释至今未曾出现,包括合宪性审查的备案审查制度依然停留于合法性审查之上,根本原因是宪法纷争未能纳入宪法的视野、运用宪法方法去解决,一如既往地由政治手段来应对,才有阎天教授所指出的,在我国,“解释机构获得政治权威的主要办法是寻求高层背书,解释方案符合国家大政方针才是最要紧的。”在法律人难以参与宪法品格的塑造,宪法解释由政治力量主导,宪法仍主要被作为一个政治文件而非法律文件对待的情形下,所谓的原旨主义解释,有无必要以及适用的空间,是令人怀疑的,对宪法解释在宪法变迁中作用的考察,也就失去了根基,仅仅是学人的坐而论道,难免给人一种文字游戏的感觉。
二、国家组织法的宪法与人权保障法的宪法
宪法的内容主要是两个部分:国家权力与基本权利。国家权力解决的是国家的组织问题,基本权利为国家的组织活动设定了宗旨,二者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国家组织的构建在立宪时刻应该基本完成,但在我国,观念上非常强调宪法的“总章程”作用,宪法的特性被看作是国家组织法,宪法工具主义的产生与此有极大关系;实践上,国家建构的过程似乎到今天还没有结束,不断进行的国家机构改革以及党政关系的反复调整就是典型的反映。现行宪法被称之为“改革宪法”所指向的改革内容就集中体现在国家制度的方面,就像翟晗教授指出的,八二宪法是“典型为国家建设服务的‘蓝图宪法’功能”,“八二宪法的诞生为中共执政下的中国提供了一套有别于在先曲折实践的国家建设框架,其中最重要的政治内容乃是国家制度的改革。”如此一来,如姜峰教授所言,原旨主义的解释与结构性共识的存在不可分割,主要指向的是基本权利,也就意味着在我国进行原旨主义解释操作的前提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作为人权保障法的宪法的出场还需要假以时日,尤其是基本权利立法还存在很多空白,既有立法难以纳入合宪性审查的范围之中,不能在真实的纷争中暴露出所蕴含的问题,甚至是像收容教育制度是否合宪的判断那样,原旨主义解释是否有适用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三、国家统合的宪法与思想统合的宪法
国家是由众多个体结合在一起而构成的政治共同体,宪法的作用就是将众多个体统合在一起,其根本法地位就体现在维护人们的根本利益实现以及对特殊利益的追求,达至这一目标的基本途径就是规范人的外在行为,即便是允许国家对人的外在行为进行干涉,也必须限定在法律的轨道之上,使得个人的行为能够做到孔子所说的“从心所欲而不逾矩”。这样的状态下,个人的行为虽然受到了一些约束,但在法律的范围内还是能够基于自己的意愿作出选择,心灵自由与行为有度有机统一,个性的一面能够得到展示。思想的统合则是寄希望于人们思想上的统一,或者是保持一致,来达到行为上的一致,当宪法被定位于这个作用的时候,行为上的一致或许能够实现,但人的个性化特征,特别是独立性的思考,批判性的反思将难以存在。就像所有的人都穿同样的服饰,吃相同的食物,感受一定不舒服一样。宪法解释的作用,恰恰是建立在人们对宪法内容存在不同理解的基础之上,考察宪法的变迁也是为了发现宪法在协调不同利益的时候,有什么成功与不足之处。这两个作用的实现,根本要求的是不同思想观点的存在及相互交流,在碰撞之中逐渐凝聚共识。思想的统合将彻底导致这两个方面失去意义,以此为目标的宪法解释将会消解掉宪法解释存在的根基。
四、名义的宪法与实质的宪法
名义宪法与实质宪法的区别本身没有问题,任何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文本的规定首先是名义上的,实质宪法则是名义宪法内容的落实。虽然我们在愿望上都盼望名义宪法与实质宪法之间能够做到名实相符,但完全的重合只能是一种美好期盼。如何实现名义宪法与实质宪法更高程度的重合,在既有的社会发展水平与法治环境之下,依赖于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双向互动,宪法变迁就是在这样的过程中完成的。张翔教授指出,由于宪法修改的难度更高,更可能滞后于时代,故宪法解释常常需要直面社会变迁、回应社会变迁。问题在于,无论是采用宪法解释还是宪法修改来促成宪法的变迁,回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都需要对宪法内容及其精神有基本共识的存在。如前所述,既然有法律人的宪法与政治家的宪法、国家组织法的宪法与人权保障法的宪法、国家统合的宪法与思想统合的宪法之弥合问题,某种意义上表明基本共识的凝聚还任重而道远,由此不可避免地导致宪法解释与宪法变迁上存在争议问题。
作者简介:王广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发布时间: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