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共利益 类型化 权衡模式
(一)实质主义研究进路的困境
(二)程序主义研究进路的贡献及其局限
然而,这种研究进路尚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因为法律实践中确定“公共利益”的“商谈”程序不可能像“理想情境”中的“商谈”那样可以无限地进行或在任何时候恢复,最终都将由法律适用者作出“决断”从而结束“商谈”。在此过程中,法律适用者实际上处于一个相对主导的地位――通过解释法律、权衡各方利益,最终作出“独白式”的评价和考量。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法律适用者恣意与专断的容许,其作出评价或考量的思维准则亦属于“商谈”程序不可或缺的要素,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言:“…当事者必须有公平的机会来举出根据和说明为什么自己的主张才是应该得到承认的;另一方面,法官作出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合理和客观的事实和规范基础上,而这两方面结合在一起,就意味着当事者从事的辩论活动对于法官判断的形成具有决定意义”。一个完整的论证“公共利益”的过程必须同时具备体现民主商谈精神的“程序准则”以及法律适用者必须遵循的“思维准则”,两者均属于正当的法律论证程序不可缺少的要素。从法律学的角度考察,法律适用者结合具体案情正确合理地解释法律、权衡各方利益,并最终合乎逻辑地作出决定的思维准则其实就是法律方法,它是商谈过程中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有效保障。对于这一要素的忽视,可能导致商谈过程中程序正义的失效,因为不受法律方法约束法律适用者完全可能对当事者表达的意见或诉求“听而不取”、任意地作出决定。而这正是正当程序建构论所未充分涉及的领域。
(一)问题之背景
(二)本文的视角:法律方法
规范理念方式对于“公共利益” 概念的类型化而言,行之有效的方式往往是――根据社会理性与经验把握其在具体法律适用领域的要素,然后以之为标准进行描述性的分类,从而形成形象化的“公共利益”类型,使其内容逐渐趋于明确。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明确列举的五种可以征收房屋的具体情形其实就是“公共利益”涵义的具体类型。从学理上分析,这五种类型的设置实际上是根据引起房屋征收的具体原因,结合“公共利益”概念的“受益人的不特定性和多数性”之特征,将房屋征收活动中的“公共利益”涵义划分为“国防外交”、“基础设施建设”、“公用事业需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五种情形。这五种“公共利益”的类型并非是逻辑意义上严格的“非此即彼”的分类,而是基于经验和常识对房屋征收活动中的“公共利益”涵义的形象化描述,它们之间可能会发生重叠、甚至出现兼具两种类型特征的“混合类型”(例如,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既出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又基于“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的房屋征收的情形)。通过形象化的类型描述,房屋征收活动中的“公共利益”涵义得以进一步明确,从而也实现了对“公共利益”这一高度抽象化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价值填充。
当然,经过价值填充和类型化的“公共利益”远远没有达到涵义明确、清晰的程度,类型化只是为其在某一领域提供了初步的法律原则。按照德国学者阿历克西法规范理论,法律原则是一种具有“初步确定性”的法规范,它只能提供大致的法律“意向”或“意图”。从法律规范形式的角度看,《条例》所列举的五种“公共利益”类型可以视为初步确定“公共利益”范围的五项法律原则,即“基于国防外交需要的原则”、“基于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原则”、“基于公共事业需要的原则”和“基于保障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的原则”,这只是这完成了确定“公共利益”概念涵义的第一个步骤。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高度模糊,上述论证过程中价值填充和类型化方法的运用往往具有创设新规则、从事“实质意义上造法”的效果。在现代宪政体制中,享有民主正当性的立法机关的“造法”活动无疑处于优先的地位,司法和行政程序中的“造法”仅仅具有“候补的”与“针对个案”的性质。因此,对于“公共利益”进行价值填充或类型化等具有“造法”性质的活动应当优先由立法机关来完成。《条例》中“公共利益”概念的类型化就是一项由立法机关完成的任务。然而,并非所有的情形都能像房屋征收那样引起极大关注进而通过立法实现“公共利益”的类型化。当立法没有提供“公共利益”具体类型时,则需要在法律适用中完成这一步骤。当然,法律适用者在个案中所作的 “公共利益”内容填充首先仅具有针对个案的效力,只能视为“造法”的尝试,只有通过遵循判决先例制度的作用才能获得法规范的效力。
(一)论证“公共利益”的衡量模式之要旨
通过价值填充和类型化,“公共利益”往往只能获得初步的确定性,其涵义的最终明确尚需通过个案中衡量模式(原则权衡与利益衡量)的运用。衡量模式是在法律规则缺失的条件下,法律适用者运用法律原则或外在的社会价值与标准所作的实质意义上的合理性论证。这种论证方法发挥着对法律规则论证模式的补充和矫正作用。个案中论证“公共利益”概念的衡量模式包含着以下要素:
首先,在法律规则缺失的条件下,法律适用者不得不依据抽象的法律原则展开论证――根据案件事实“发掘”出相互冲突的法律原则,将特定的法律原则视为支持当事人主张或诉求的初步理由,然后再展开法律原则之间的权衡和“碰撞”。经过价值填充和类型化后的“公共利益”概念,其内容的初步确定(产生法律原则)已经为此提供了条件。例如,《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的五种类型(五个法律原则),在个案中往往成为支持政府发动征收行为的理由,而处于对抗关系中的被征收人往往主张政府的征收行为非法,对其主张构成支持的则是宪法层面上“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原则。在法理上,由于法律原则的内容体现为概括性的价值或意向,并未设置清楚的事实要件与法效果,因此对特定个案来说只是某种“初步性理由”,一个原则可能成为支持某个法律诉求的理由,其最终的效果如何取决于相互冲突的法律原则之间的权衡与“碰撞”。 财产征收案件中的“公共利益”能否成立,取决于支持政府发动征收行为的法律原则与支持被征收人主张的法律原则之间权衡的结果。
其次,原则权衡的结果可以产生一个法律规则,从而为个案中的法律决定提供“决定性理由”。这正是通过个案论证“公共利益”涵义何以可能的根本原因所在――原则权衡的结果必将产生一个关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明确的法律规则。当然,这是一个以个案事实为前提、有条件成立的法律规则。
第三,抽象的法律原则大凡难以单独成为论证“公共利益”的依据,往往需要求助于利益衡量,才能完成最终的论证。按照评价法学的观点,法律的形成与发挥作用依赖于对需求和利益的解释和评价,法律原则之间权衡常须求助于法律外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即“个案中的法益衡量”方能产生确定的结果。这就需要将具体案件中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还原”为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对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利益进行审查并衡量,以决定优先保护那些更值得保护的利益。总之,在法律技术上,抽象的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常需转化为个案中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利益衡量,才能提供一种更强的理由,从而在冲突的法律原则之间建立起一种有条件的优先关系。
(二)衡量模式的具体运用:以“比例原则”为框架
就衡量模式运用的具体方法而言,在德国司法实务界与学理上备受推崇的“比例原则”被认为是最具可操作性和客观性的论证框架。该原则通过“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均衡性原则”三个子原则循序渐进的考察,从而达成个案中“目的-手段”或“效益―成本”分析,以选择最有利于目的之合理实现或效益最大化的方案。这是一种从法律决定所可能产生的各种结果来作出合理选择的论证方式,具有明显的 “后果考量”之性质。以下将以一个房屋征收案件为例,在“比例原则”的框架中展示论证“公共利益”的衡量模式所涉及的具体方法与机巧。
在此案中,政府为了解决外来务工者子女的就学问题决定在某镇建造一所可容纳1500名学生的民工子弟学校,该项目需占用土地10亩,其中涉及20多户该镇居民的房屋征收。该征收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公共利益”类型,而此“公共利益”类型在规范意义上可以表述为支持政府征收房屋的法律原则――“基于公共事业需要的原则”。另一方面,被征收人以政府的征收行为侵害其财产权为由提出异议,那么,支持被征收人主张的法律原则可以归结为――“保护合法私人财产的原则”。于是,这个案件中“公共利益”能否最终证成便取决于――“基于公共事业需要的原则”与“保护合法私人财产的原则”――之间的权衡。由于原则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优先关系,至此便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以确定在此案中应当优先适用哪个法律原则,并得出关于“公共利益”具体涵义的法律规则。在比例原则的框架中,利益衡量需经过“适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三个环节的逐次考量。
1.“适当性原则”考量
“适当性原则”在于考量政府所采取的措施或手段是否适合或有助于追求目标的达成。若通过某一措施或手段的采用,使得预定追求的结果或目的较容易达成,那么这一措施具有“适当性”;反之,如果措施采用无助于、甚至有碍于结果或目标的达成,则不具有“适当性”。“适当性原则”只是“比例原则”考察的第一个环节,仅能从客观的角度以“目的符合性”来检验特定措施,至于该措施对于目的之“适当程度”,则不是“适当性原则”的内涵。因此,只要手段或措施“部分”符合目的,即符合“适当性原则”的要求。换言之,所采取的手段不必要求是唯一有助于目的达成之方法,只要该手段有助于目的实现即可。
在此案中,政府征收房屋的目的在于实现建设民工子弟学校这一目标,其所采用的手段(征收房屋)可为学校的建设获得土地,显然有助于实现此目标,由此可作出征收行为符合“适当性原则”的判断。即使现实中存在其他实现此目标的方式,但不属于“适当性原则”考量范围。通过“适当性原则”考量以后,即进入下一个子原则的考量。
2.“必要性原则”考量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符合“适当性原则”之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目的的手段之中,必须选择对于相冲突利益“最小侵害”的方法,即在不违反或减弱法律所追求目的之前提下,应当选择对相冲突利益侵害最轻的方法来达成目的。此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对于同一目标的实现存在多种可选择的手段或方案,如果只有唯一手段可实现目标时,则此原则无法适用。当对于同一结果的追求,有两个会造成同样侵害的手段,若其中一个会造成其他副作用,便不应使用该手段,否则便违反该原则。
在上述征收房屋的案件中,对于“必要性原则”的考量在于判断政府的征收行为是否符合给被征收人财产权造成最小侵害的标准,即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存在其他可替代的、给被征收人造成更小损失的方案。在此案中,被征收人对政府的征收方案提出了异议:在选址地块的附件有一块荒地,只要将校址稍作改变,就可以避免征收房屋。征收方的答复是:该荒地上有一个山坡,不利于学校的建设。法律适用者需仔细考量被征收人提出的建议(这相当于提出了一种新的可供选择的方案):
――将校址稍作改动、在荒地上建造学校是否可行?荒地上的山坡是否可能铲平?如果可行,则政府的征收方案违反了“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则,因为新的方案可以避免征收房屋,不会给当事人带来任何损失;
――如果改变校址、在荒地上建造学校的方案不可行(如该荒地下因埋设了军用通讯电缆设备而禁止施工,或者铲平山坡将付出极大的代价),那么尚需考虑是否存在其他给被征收人带来更小侵害的方案?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该案中征收方案符合“必要性原则”的要求。
3、“均衡性原则”考量
“均衡性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是指为追求一定目的所采取的限制手段之强度,不得与达成目的所需程度不成比例,且该限制手段对冲突一方所造成的侵害,不得超过其所追求、实现的利益。易言之,限制手段尽管符合“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的要求,但不能给冲突相对方造成“不相当”的损害――损害不能超过其自身所能实现的利益程度。“均衡性原则”与“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的侧重点不同,“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倾向于手段是否有助于“达成目的”之考量,而“均衡性原则”却可能因为所采取的手段对冲突相对方的利益造成过分侵害,从而导致否定该目的的追求。在有关“公共利益”的衡量中,“均衡性原则”往往要求公权力不能因为微小的“公共利益”去损害较大的个人权益。
在上述案件中,考量政府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均衡性原则”的要求,关键在于其所追求的“公共利益”(解决外来务工者子女读书问题)与被征收者的财产利益损害之间的衡量。尽管“利益”是一个无法度量和精确量化的社会学概念,但我们仍然可以依据社会理性的一般标准在具体案件中作出大致合理的判断。在此案中,政府建造学校的目的在于解决1500名外来务工者孩子的读书问题,该项目需占用土地10亩,其中涉及20多户该镇居民的房屋征收;但有公共舆论对此提出质疑:由于产业转型,该市每年吸纳的外来务工者人数逐年锐减,学校建成以后可能面临生源不足、设施闲置的局面。因此,对本案作出合理的利益衡量需对学校的生源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这关系到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的大小与程度:
――如果经过准确的调查与估算,学校的生源将远远小于计划招生人数(如学校可容纳1500名学生,但实际生源只有100-200人),并且在可预见的年份内不会有显著的增长,那么可以判断政府的征收方案违反了“狭义比例原则”,因为该方案所能实现的“公共利益”(实际上解决了100-200名外来务工者子女的就读机会)明显与其所采取的手段、对私人财产造成的侵害(建造一所可容纳1500名学生的学校、征收20户居民的房屋)不成比例,属于为了较小的“公共利益”去损害较大的个人权益的情形。
――如果经过调查与估算,学校的实际生源与计划所能容纳的人数没有显著的差别,则可作出政府的征收方案符合“狭义比例原则”的判断,政府的征收方案与其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基本相符。
在经过比例原则框架中三个环节的考量与衡量后,本案中两个法律原则――“基于公共事业需要的原则”(P1)与“保护合法私人财产的原则”(P2)――之间的冲突,其论证结果具有两种可能:
在本案条件C1下,“基于公共事业需要的原则”(P1)优先于“保护合法私人财产的原则”(P2),即政府征收房屋的“公共利益”成立。根据前述分析,满足这一结论的本案条件C1是指:政府的征收方案不仅有助于实现“解决外来务工者子女读书难”这一目的(符合适当性原则),也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必要手段(符合最小侵害原则),而且征收方案与其追求的目标(解决1500名外来务工者子女的读书问题)相均衡,没有给私人财产带来过渡的侵害(符合均衡性原则)。
同时,这个结论还确立了一条明确的法律规则:在满足构成要件C1的条件下,产生法律效果D1(政府的征收行为合法且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这一法律规则也可以视为在满足条件C1的前提下,“公共利益”概念涵义的确定,由此便完成了个案中“公共利益”涵义论证的过程。
② (P2�P1)C 2 → D2
在本案条件C2下,“保护合法私人财产的原则”(P2) 优先于“基于公共事业需要的原则”(P1),即政府征收房屋的“公共利益”不能成立。根据前述分析,满足这一结论的本案条件C2是指:政府的征收行为对于其目标的实现并非必要(还存在着其他可替代的、给被征收人带来更少侵害的方案);或者政府的征收方案尽管属于有利于其目的达成的必要手段,但其实现的利益(实际上只有100――200名外来务工者子女来学校读书)远远超过了给被征收人带来的负担(征收20户居民房屋、建造可供1500名学生读书的学校)。
这个结论所确立的法律规则是:在满足构成要件C2的条件下,产生法律效果D2(政府的征收行为不合法且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通过以上论述,本文展示了法律学意义上论证“公共利益”概念所可能涉及的各种法律方法的运用――从最初的高度抽象、内容“空洞”的“公共利益”概念,经过价值填充和类型化产生初步确定性(产生“公共利益”的具体类型或法律原则);再结合个案事实通过原则权衡与利益衡量,获得最终确定性(产生“公共利益”具体涵义的法律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利益概念的不可精确度量和无法量化的特征,权衡模式所得出的结论并不具有传统的逻辑演绎方法那样高度的确定性,它所追求的毋宁是一种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有条件成立的论辩结果。即经过衡量模式所确定的“公共利益”概念的涵义也只具有以个案事实为前提条件相对的确定性(以个案事实为前提、有条件成立的“公共利益”涵义的法律规则)。这是现代法学方法论中诸多法律续造方法的共同特征之一。因此,这种方法的适用只能作为对传统的法律规则论证模式的矫正和补救,即在法律规则缺失前提下“不得已”使用的方法。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