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公民受教育权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张 震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0031)
【摘 要】近几年来,公民受教育权在我国引起人们极大的关注,许多学者都对该权利进行了专门的研究。理论上的突破必将推动实践中的变化,该项权利在中国肯定会被更多的人,更大程度上享有。总结起来,有以下三个发展趋势:即公民受教育权的主张会日益强烈;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会日益丰富;公民受教育权的诉讼会日益顺畅。
【关键词】公民受教育权;发展趋势;主张;内容;诉讼
On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the Right to Education in
ZHANG-Zhen
(
Chongqing400031,
Abstract: Recent years, Chinese scholars have payed close attention to right to education, and some people have studied the right specially. The break-through in theory will lead to the development in practice. More and more people will enjoy the right in
Key words:right to education; development trend; claim; content; litigation
近几年来,公民受教育权在我国引起人们极大的关注,许多学者都对该项权利进行了专门的研究,理论上的突破必将推动实践中的变化,笔者深信,该项权利在中国会被越来越多的人,更大程度上享有。总结起来,有以下三大发展趋势。
一、公民受教育权的主张会日益强烈
发生于2001年的齐玉苓一案,使得人们对宪法早在1982年就规定的、但似乎又由于种种原因闲置了多年的公民受教育权产生了极大的兴趣,相信人们对该权利的主张会日益强烈。公民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本人,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包括本人、家庭(父母)、国家和学校(包括社会组织)。这四种主体扮演的宪法角色是不同的,应区分对待,而不是笼统视之。所谓权利的主张就是权利主体对义务主体的主张。在此,结合案例从公民对其他三种主体主张义务的角度,来分析该趋势。
(一)公民对国家义务的主张
在该事例之前,在1994年也曾发生过“张佳诉济南市城北区教委、市高教办不作为案”。该两事例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政府的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当然这是机会不作为。实际上前一段时间著名的某市29中教育设施严重不合格事例,也是政府的不作为,属于条件不作为。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社会形势的变化,在公民受教育权问题上,公民对政府的义务主张会越来越强烈。
(二)学生对学校义务的主张
在2001年发生了“南阳学童状告母校侵犯受教育权案”。[5]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社旗镇初级中学责令原告不准到校上课,并多次对原告进行体罚,侵害了原告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给原告及其家长造成很大精神压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儿童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及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本案中,原告社旗镇初级中学作为国家确定的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对于学生赵顺的调皮、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学校未耐心教育、帮助赵顺认识错误。在赵顺未认识到自己错误的时候就要求赵顺
一直以来,人们认为学校管理、训斥、惩罚学生是理所应当的事,几乎没有意识到跟权利沾边。此案的判决,使得人们认识到在学校和学生之间有权利和义务关系。学校应尽到正确、尽力教育学生的义务。
(三)子女对父母义务的主张
2001年5月,在千湖之省、江汉平原的湖北潜江,发生了一则地方政府告学生家长的案例。[6]理由是,4名皆为13岁的初一学生,家庭经济较宽裕,其家长完全有能力承担子女9年制义务教育的费用。但这四名学生的家长拒不送其子女上学,不履行监护人的法定职责,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学生家长从宣判之日起两天内送其子女到指定学校读书。
未成年学生,心智未成熟,经济无能力,所以父母作为监护人,负有义务让其子女接受教育。实际上很多国家都对未成年人的父母规定有该项义务。如韩国《教育法》规定:家长如不送其6―12周岁的子女上学经督促仍不履行者,及对雇佣学龄儿童而妨碍其接受义务教育者,处以10万元以下罚金。当然,父母的义务仅仅是针对未成年的子女而言的,在子女成年后,父母的受教育义务自然失去了履行的前提条件。
二、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会日益丰富
1.目前我国法律对义务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等有专门的规定和保护。但受教育的形态,除这些以外,还有学龄前教育和老年教育、社会教育等,随着中国的日益发展,人们对生活的追求越来越高,学龄前教育和老年教育、社会教育等肯定会受到人们的重视。
2.在受教育机会权实现以后,人们对受教育条件和受教育认可的要求会突出起来。受教育机会权是指每个人不因其他因素,都应当拥有平等的、恰当的机会接受教育,这是最基本的要求,如果受教育的机会都没有,那么受教育权肯定无法实现。公民获得了受教育机会,只是说可以接受教育了,但要想完成教育以及实现受教育权,必须依赖一定的条件。从该权利的特点来看,其实现最主要的条件还是依赖国家积极义务的履行。受教育认可权是指公民在完成了受教育行为后所应获得的受公正评价权,同时如果是学历教育还应获得相关证书的结果性的权利。如果公民不能获得应有的、适当的认可,从现实意义上说,公民的受教育权最终还是无法实现。
3.在受教育平等权实现以后,受教育生存和受教育发展的观念会逐渐深入人心。从平等权的价值和功能以及公民受教育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无疑受教育平等权是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要素和价值标准。一定的生存技巧、能力是现代公民必备的素质,而接受教育无疑是现代社会人们一个基本的生存前提。为了生存,接受教育对于现代人来说是最基本的要求,但受教育除了维持基本生活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为了人格的全面发展,为了人更有尊严地活着。
4.宪法层面上受教育权的内容会日益丰富。与其他国家的宪法相比,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太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该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文字上看,过于简单和原则。该条第2款“保障青少年在德智体方面全面发展”,强调保护的对象过于单一。
三、公民受教育权的诉讼会日益顺畅
笔者之所以认为公民受教育权的诉讼会日益顺畅,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认识。
(一)宪法诉讼制度肯定会在中国真正确立
1.宪法在我国暂时还没有表现出其可诉性。(1)观念的制约。在我国一直存在着重义务轻权利的意识,强调义务本位。真正的法治要求权利的本位。诸法都保护公民权利,但具有不同的特点。在此以刑法、民法和宪法作一比较。笔者认为,刑法、民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是被动的。刑法主要是通过打击和惩罚犯罪人,从而间接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及利益,民法则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时,才出面加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更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特点。宪法与前两者均不同。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天赋人权”等启蒙思想胜利的法律表现。可以说,宪法之所以存在最主要地使命就在于为“公民权利”找到一个最根本的法律依据,列宁一针见血地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7]因而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主动的。然而中国文化传统中的讲人治不讲法治,崇尚特权,逆来顺受等思想极大地影响着西方民主宪政观念在中国人心中的树立。文化具有历史延续性,人们一旦接受一种文化,对另一种文化在心态上必然产生一种疏离甚或排斥。(2)工具主义的盛行。由于某些历史原因,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作为阶级斗争的工具,在法学界和法律界大谈特谈法律的阶级性,宪法由于其政治性较强,更是首当其冲,被涂上浓厚的政治色彩,而远离人民的生活,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一种政治点缀和法律摆设。75宪法就是工具主义思想的产品。(3)宪法自身的缺陷。现行宪法明确宣告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这仅仅停留在“宣言”的层面上,虽然第5条做出了较具体的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现行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条款达18条,与前几部宪法相比,数量更多,结构更合理,但也存在着较为抽象、缺乏刚性的缺点。“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寻求宪法保护”是一项原则,在我国当“子法”对于公民权利的规定不够充分时(确实存在这样的现象),宪法就应当站出来,但是由于自身的缺陷,宪法并不能很好地执行这种功能。(4)司法机关的误解。司法机关以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对新疆高院的批复为据,排斥宪法在司法上的适用。该批复认为宪法在刑事方面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其实该批复并没有说在民事、经济和行政等判决中不可以引用宪法,也没有说在刑事诉讼中不可以适用宪法,只是说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再者,“55年批复”是针对54宪法而言的,早已不适应现行宪法的情况。[8]
2.宪法的司法化是大势所趋。(1)我国宪法所赋予公民的权利与法治国家相比,并不算少,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一旦一个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某一国家权力机构的非法侵犯,公民无法向任何一个司法机构提出救济之诉。法谚有云,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宪法权利得到司法救济是大势所趋。(2)大家都承认宪法是法,不管是不是根本法,只要是法律,就有实践性,法律本身就是实践的产物。如果一个法律不能参与司法实践,就不能称其为法。宪法是根本法,虽然具有不同于其它法律的特点,但这并不阻碍它进入诉讼。刑法和民法不是也各有不同吗?(3)
宪法层面上的公民受教育权是最重要的、最本质的公民受教育权,换句话说,公民受教育权本质上是宪法权利,宪法的保护才是公民受教育权最终极的保护。宪法诉讼制度在中国的正式确立,将改变公民寻求宪法而欲诉无门的情况。
(二)随着人们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越发关注,以及研究的深化,人们将形成对该项权利的正确认识
1.公民受教育权的产生理念是国家和市民社会二元、国家干预主义和国家福利思想。如果没有现代社会以来国家理念中的干预主义和社会本位主义,公民是否接受教育不会成为一项权利。
2.公民受教育权的哲理基础是主体性、客观性、相对性和现代性。公民受教育权在20世纪的横空出世可以说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再次确认。正如荷兰学者范得文和奥地利学者克里涅克所认为的,公民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广义的社会权利,是为了真正的人类自由及人类尊严。同时,公民受教育权并不是人们主观发现的权利,具有价值规范上的客观性。与任何其他权利一样,公民受教育权也是具有相对性的权利。公民受教育权的现代性是指:(1)权利所蕴涵的国家理念上的现代性,该权利是以福利国家理念为前提的一项新型权利,不同于以自由权为核心的、以个人主义理念为基础的第一代人权;(2)权利所体现的价值取向上的现代性,该权利不同于财产权等生存性权利,它是为了人类更好发展、更大尊严的一项发展性权利。
3.公民受教育权的实质内容是人人平等和实际享有。平等是公民受教育权基础性的实质内容,同时基于该项权利的积极权利属性,实际享有是它的终极性的实质内容。
4.公民受教育权属于积极的受益权。本质上是社会权,虽然可能会有一些自由权的性征,但这是次要的,是以社会权的性征为前提的。
5.宪法层面上的公民受教育权是最重要的公民受教育权的表现形态。与行政法、民法层面上的公民受教育权相比,宪法层面上的公民受教育权含义最广泛,对权利保护的主旨最明确。
6.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关键途径是该项权利的可诉性。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化,以及国家加大教育投入,为该项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础的和现实的途径,但在实际中,权利经常不能正常实现,所以权利的救济对于权利人是至为关键的,而权利的救济实质上要求权利的可诉性。
总之,相信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政府工作人员观念的转变,以及宪法诉讼制度的确立,中国公民肯定会更大程度地享有受教育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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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日报,199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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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张震.我国宪法文本中“受教育义务”的规范分析―兼议“孟母堂”事件[J].现代法学,2007, (3):24.
原文发表于《甘肃联合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