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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法学的科学主义认识论评析

摘要:近代社会实证主义的直接结果是社会的科学化,这种将科学扩展至社会领域的唯科学论导致“社会科学”建构主义的“整体论”和“唯理论”的误区。由于法学先于社会科学的自我建构以及法学不同于社会科学的特质,因此法学并不完全契合于社会科学。法学的“规范主义”从规范角度出发,代表了一种实践理性,与描述性、说明性的科学研究存在径庭之别。法学之本只能是“规范主义”,而不应是“科学主义”,社会科学只应处于法学外在的知识资源供给的辅助性地位。

关键词:科学主义 社会科学 法学


作者简介:王世涛,法学博士,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

如果科学在传统上被认为只存在于自然界,那么科学可以延伸到社会领域吗?即便“社会科学”至今被普遍认同,法学应完全纳入社会科学体系吗?本文对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法学进行知识论上的回溯,旨在证明,人们将自然科学的方法运用于社会领域,进而将法学寓于社会科学的理论逻辑是不能成立的。

一、科学主义的源起:从科学到社会科学

科学最早是指自然科学,或者说,科学起初是自然科学的同义语。人们通常认为,科学经历了从自然到社会的进化过程,并促成社会科学的确立和发展。

(一)科学主义的本质

亚里士多德将科学界定为存在者基于其原则的方法论认识,这一科学概念在本质上,是客体的预设性和不可变性。[1]而现代科学发达于欧洲文艺复兴运动之后,其标志是自然科学的突破性发展。在19世纪上半叶,“科学”一词只局限于指物理和生物学科。然而,由于科学的成功,当时人们试图根据自然科学改造社会,并在此后的120年的时间里,模仿狭义的“科学”的方法一直主宰着社会研究,由此造就了社会“科学”。[2]当时科学家认为社会与自然同样具有规律性,并用自然科学的方法认识社会,这种“科学主义”(scientism)即“唯科学论”,其实质是反科学的,将科学的价值和方法极端化,以为社会领域也只能按照科学来认识,甚至人们要按照科学方法来进行社会实践。于是“科学”成为最富有侵略性、最教条的宗教。有鉴于此,法伊尔阿本德曾呼吁,国家与教会的分离这一现代法治社会的准则应当以国家与科学的分离作为补充,以此来消解科学“沙文主义”。[3]

(二)科学主义的误区

科学哲学家波普尔认为,自然世界是由所有时间和空间中永远不变的一个物理上的一致体系所支配的,即自然规律在任何地点或任何时间都是有效的。然而,社会生活中可观测到的经常性并不具有物理世界不变的经常性的特征,这使得大部分物理方法不能应用于社会“科学”。[4]而且物理学可以用个体(原子)推导出整体(星球)的规律,但社会“科学”却不可能从个体(人)推导出整体(社会)的规律。通常情况下,物理学设定的实验条件相同,同一结果会重复出现。也就是说,物理学可以做隔离的理想条件下的实验,在不同的物理空间,只要实验条件相同,就能得出同一结论。但社会“科学”则受时空条件的影响非常大,也不可能设定理想条件,甚至不可能在社会环境中进行实验。从根本上说,社会领域并不存在科学赖以存在的“客观性”。在自然科学领域,科学家只是外在的观察者,因而能够保持其客观性。但在社会领域,研究者通常既是社会外在的观察者又是社会内在的参与者。也就是说,研究者对社会领域的研究会影响社会生活,觉察到这种影响的所谓“社会科学家”就不可能保持客观的科学态度。[5]质言之,自然科学的研究者外在于自然世界进行经验观察,而社会科学的研究者内在于人文社会进行主观感知,因而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不宜沿用于社会领域。

从根本上说,自然科学运用的是数学语言,属于定量分析;而社会科学运用的是文字语言,属于定性分析。因为,数字形式有利于定量分析,从而给出量化的指标,这种定量研究化约了信息,并且借助统计的分析方法使得大量的数据加工变得可能。相应地,定性研究并非以数字的形式反映。这意味着,定性研究不允许被标准化,也无法借助统计的分析方法来评估。[6]迪尔凯姆曾言,社会(科)学也只有满足于这种状况,依次由实证主义的发展到进化主义的,再由进化主义的发展到唯心主义的。如果不是仅仅为了说明社会(科)学认为社会事实是可以用自然的原因来解释的话,我甚至也不想把它称为自然主义的。[7]就研究方法而言,自然科学的主要研究方法是演绎法,而“社会科学”的主要研究方法是归纳法。作为从一般到个别的推理方法,演绎法是从一组前提推出结论,如果前提是正确的,那么结论则是可信的,但不会产生新的知识增量。而归纳法则是从个别到一般的推理方法,归纳法结论的真值并不由前提来决定,即便前提是确凿的,结论也有可能是错误的。也就是说,基于演绎法按照逻辑推理产生的结论是不会被质疑的。波普尔因此认为,只有演绎的方法才是科学的方法。而相比之下,由于对象的不可穷尽,基于归纳法得出的结论永远无法完全被确证,但很可能被证伪。波普尔由此提出“证伪理论”,发现了科学与非科学知识的分界线——“可证伪性”。社会规律的获得主要来自基于观察的归纳,但基于观察的归纳却无法得出一个确证的规律。即社会规律特别是社会发展规律[8]的发现都不具有“可证伪性”,从这个意义上,社会领域的认识和研究欠缺自然领域的科学性。就法学而言,拉斯克从所有法领域的言说都不具有自然主义的、与价值无涉的特性的角度,不认可法学的科学性。

当然,不得不承认的一个事实是,社会科学毕竟已经成为人们普遍认同并使用的一个概念,但如果非要确证社会科学的概念,就必须首先对“科学”进行重新定义。根据卡尔纳普的逻辑实证主义理论,科学的任务就是发现世界规律,如果社会也有规律,那么发现社会规律的科学就可以称为社会科学。然而,卡尔纳普同时承认,社会规律不同于自然规律,社会规律属于统计规律而非全称规律,是经验规律而非理论规律。由于规律性不同,因而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相异。[9]即社会领域并不存在如自然世界那样的规律性,社会“科学”也不具有自然世界的科学性。质言之,逻辑实证主义所谓的社会领域的“科学”也并非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即便承认社会科学的存在,也不能将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相混同,因而不能任意地将自然科学的方法引入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吉登斯提出,自然科学的某些方面与澄清社会科学中形成的知识声称的逻辑地位有关,但是它们之间的相关性受到那些自然科学中没有任何直接相似性的特征所制约。与自然科学不同,社会“科学”涉及的是预先解释的世界,在这个世界中,意义框架的创造和再生产恰恰是它试图分析的人类社会行为的条件。在某种意义上,与其说社会“科学”的观察者不得不根据普遍概念来演绎,还不如说真实的情况是,社会科学的观察者必须能够掌握这些普遍概念。尽管社会科学的因果概括在某些方面类似于自然科学规律,但在基本方面,前者还是不同于后者的。因为前者依赖于未预期后果的再生产组合。[10]

显然,卡尔纳普的逻辑实证主义学说建立在自然与社会二元划分基础之上。即科学就是人类对规律认识所形成的知识体系,按照自然与社会的二分法,对于自然规律的认识所形成的知识体系是自然科学,对于社会规律认识所形成的知识体系便是社会科学。这种自然与社会的二分法源于极为古远且在现代为人们普遍接受的“自然的”与“人为的”观念。[11]受传统二分法的影响,康德也将世界分为两大领域:一个是自然的领域,一个是自由的领域。康德认为,一个理性的存在者有两个不同的理性,一种是“理论理性”,是专门用来认识自然的;另一种是“实践理性”,是用来指导或者决定人的道德行为的。自然领域受因果律支配,是必然的。自由领域则不受因果律的支配,即社会领域不是必然的,因而人是自由的。[12]在康德看来,基于“自然”与“自由”两个领域的界分,形成了“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分殊。然而,在受因果律支配的必然王国与自由社会之间并无通途,适用于自然领域的理论理性不能运用于自由领域。在人类社会,人们在追求真善美的过程中,唯有“真”可由科学主宰,而“善”与“美”则明显具有特殊性和主观性,仅凭直觉就可以认知和感悟。[13]因此,不应当将世界之“真”的认识方法延用于社会领域,对社会之“善”“美”,靠的是人的感知,渗透着人的主观好恶和情感,因而不可能是真科学。质言之,社会领域全面科学化的认识论倾向不但是错误的而且行不通。如果强行用自然科学的方法来解释社会与人生,那么我们就会无视人类情感、无视社会制度背后活生生的人的行为,最终仅将人视为一个物体或者数量上的单位,而丧失了对人的终极关怀。[14]

回顾20世纪,对先进技术的盲目崇拜,对科学方法的滥用,造成了人类社会的深重灾难。但遗憾的是,灾难并未唤起人们的觉醒。当下,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让人类再次陷入了“致命的自负”及“知识的僭妄”。不断有科技精英提出凭借“大数据+人工智能”复活“计划经济”,通过“算法司法”与“智慧法院”,由人工智能深度参与甚至取代法官审判。“当代的法律理论仍然不能从19世纪以来的科学主义的自负中解放出来。”[15]

二、科学主义的表征:从“唯理论”到“整体论”

19世纪,社会“科学”主要受由孔德掀起的实证主义思潮影响,模仿自然科学的外部观察与实验研究方法,并试图得出有关社会的一般公理式命题。[16]孔德将科学主义推到极致,其所谓“社会学”实质上是“社会物理学”,主张任何社会现象都要受到自然法则的支配,因此,必须以自然科学的研究精神,去寻求社会变化的法则。就社会“科学”的研究而言,应当客观地观察社会事实,观察是为了预测,而预测的目的则是控制。[17]可见,社会实证化实质上就是社会的科学化,这不可避免地导致社会科学的“唯理论”和“整体论”。社会科学的“唯理论”与“整体论”密切相关,在理性建构主义的框架内,社会科学的“唯理论”在形式上必然表现为“整体论”。因为,社会的理性建构是针对社会整体进行的。

(一)科学主义的“唯理论”

“唯理论”可以追溯至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的“理念”论。柏拉图认为,“理念”是真实的存在者,因为它有一个永远一贯的先验的内容,属于事物原有的天赐的本性;而“感觉”则是后来被人改变或外在强加的,体现为变易和不确定性。两者相当于真理与谬误、实在与幻想。因而科学的任务就在于考察对象的本质。但由于人作为个体具有不完善性和局限性,个体只能通过国家并处于国家之中才能达至完善。于是国家被置于比个体更高的地位,个人只是国家不完善的摹本。在柏拉图看来,城邦虽比个人更大,但更容易考察。因为,整个城邦作为理念是纯粹的,因而是“单一”;而个人作为欲望驱使的社会动物会腐化堕落,因而是“杂多”。[18]这种对国家的同一性和整体性观念,为西方社会科学化的“唯理论”奠定了基础。期待德国从割据走向统合的黑格尔重新发现了柏拉图的“理念”,而且黑格尔的理念论也依赖于柏拉图。而柏拉图的理念论早就建构了一种极端权威的国家学说。[19]黑格尔在《法哲学》中将国家作为神圣的理念,并认为国家才是实在的,真正的实在是必然的,从而否定了个人的道德和良心。当代的黑格尔主义者仍否定方法论的个体主义原则。[20]

现代的“唯理论”观念始于1617世纪的笛卡尔理性主义哲学。经由笛卡尔,理性变为一种依据明确的前提演绎推理的能力。在笛卡尔看来,理性就是严格精确的几何学精神,即一种依据少数几个显见无疑的前提进行演绎推理而达致真理的心智能力。这种观念经由卢梭在社会领域的应用形成了“公意”理论,人民主权只不过是理性的建构。笛卡尔式的理性主义及其所有派生的思潮都认为,人类文明乃是人之理性的产物,即社会制度是人之理性设计和创制的结果。既然人们创造了自己的制度,当然就能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社会改革或者政治革命改变这些制度。

然而,“唯理论”的建构主义却不可能为社会科学的存在和发展提供生长的必要空间。在一个自由社会所形成的“自生自发”的秩序中,社会科学才会有产生的条件和发展的可能。相反,如果社会整体已然被人之理性所设计,未来社会已被“超人”所预制的历史规律所设定,社会整体便不存在未知的领域,对社会进行科学研究的空间就会被极大地压缩。也就是说,没有人作为个体的自由自主的行动,没有开放社会的未来秘境,就不会有真正的社会科学。

(二)科学主义的“整体论”

自然科学具有研究真实事物的整体或总体的倾向,因为,自然科学的目的在于寻找普遍规律。在自然世界,适用于一切的反复出现的普遍规律才是重要的。如果说,社会“科学”的科学性源于自然科学,并由此将自然科学的方法运用于社会科学,这必然导致社会科学的“整体论”。康德在先验意识当中为自然科学赢得了统一原则,而新康德主义者如施塔姆勒认为,正是统一性的概念使得科学成为可能。其中以切实肯定的方式蕴含着对“相对事物”的决定性整合,若没有这一整合,我们只好停留于纯粹偶然事情的混乱不堪。[21]凯尔森则将先验方法运用于自然科学以外的领域。[22]然而,在社会领域,“整体”不可能当作科学研究的对象。人们绝对不可能把握社会现实本身的全部细节,人们也不可能观察或描述整个社会的全貌。[23]因而一切观察和描述都必然是有选择性的,即从社会中选择出某些方面进行研究。从这个意义上,“整体论”的社会科学是不存在的,社会“科学”这一概念只不过是人为的整体虚构。所谓社会“科学”,其研究的只能是社会局部某一方面的特殊性问题,从而形成政治学、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如果说存在对社会整体的普遍性问题的研究,这种研究并不是社会科学,而是属于社会哲学的范畴。因为,哲学才是形而上的普遍性的思考,而科学充其量不过是形而下的特殊性的研究。

与社会科学“整体论”相应的是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统一性。然而,对社会领域的研究不可能完全适用源于物理世界的观察方法。不同于自然世界的单纯性,社会的复杂性决定了其研究方法的多元,即绝不可能像自然科学那样按照统一的方法进行整体研究,而只能针对不同的社会局部分别进行研究,并运用各自不同的研究方法。[24]美国的科学哲学家库恩认为,常规科学通常被理解为一项整体的统一的事业,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科学常常是一个非常松散的结构,各个部分之间几乎没有什么连贯性。”因而,用范式代替规则将使科学领域和专业的多样性更容易理解。[25]

正是在“唯理论”和“整体论”的影响下,“社会”或“社会的”一词变得非常混乱,社会科学这个词本身即如此。有鉴于此,尽管人们曾经试图把社会、经济、政治等学科与自然科学区别开来,但久而久之却几乎毫无例外地采用了社会科学这个词,而且习惯性地把其中社会领域的各个学科包括法学与“科学”相提并论,在我国尤其如此。[26]可以说,“社会科学”的提法本身具有一定的误导性。因此,将法学作为社会科学,进而进行整体性的研究是不符合法学特点的。因为法学体系是由部门法组成的,法学的基本研究范式——法教义学的研究通常是针对部门法的研究,而不是整体法律体系的研究。

三、科学主义的流变:从“社会科学”到“法律科学”

法学是否以及在何种意义上是一种科学,早在16世纪的欧洲就被法学家们考究过。自17世纪以来,受到科学主义思潮的影响,传统的法学抛却了自身古老的知识传统,转向强调“科学”知识的确定性、精确性及普遍性的实证主义。到了19世纪的德国法学中,这一趋势的发展更为极端,法学家们甚至力图建构出像“门捷列夫化学元素表”一样精确、直观的法律公理体系。[27]可以说,历史上正是人们将科学引入社会领域,并将法律视为一种社会现象,才衍生出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律科学。“从实证主义的科学概念出发,人们很容易将法社会学看作真正的法科学,其研究是以法赖以为基础的社会事实,在此并不考虑立即通过法律判决将其结果运用于实践。在他们看来,通常情况下所说的法学、法教义学反而不能被视为是科学,因为其并不能提供真正的知识。”[28]因此,法学并非“法律科学”的简称,法学作为法律规范的知识体系,既非科学也不属于社会科学。[29]在美国,兰德尔曾试图将科学主义方法应用于法律领域,相信法律可以是科学的,法学理论的任务是发现成为法律学说基础的原则。这不免预设了一种具有高度争议的认识论态度,被认为是非常天真的。[30]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学从产生伊始便处于自我建构和自主发展的过程中。被誉为“法律科学之父”的萨维尼和普赫塔,其所谓法律科学的目的仅仅是促进知识,探究法本身,理解法的本质,而不是探究某个法律制度,并将习惯法作为在法律上一切超越人类的东西的象征,而不是清晰可辨的观念。当今法律教义学所包含的“科学成就”应归功于历史法学派的供养。[31]但历史法学派不可能完成创建一门法律科学的历史使命。[32]这一使命诉诸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一方面,凯尔森反对自然主义。凯尔森认为,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服从“因果律”即实质性的事实之间的联结,属于实然范畴;而法学研究的对象——法律作为实定法则,遵从“归责律”即法律条件与法律后果之间的联结,属于应然范畴。[33]自然科学的任务是阐明和解释事物实际表现,以领会实然;而规范科学则设置规则来确定人的行为,规定应然。另一方面,凯尔森反对法律的社会实证主义,其所谓规范科学试图通过将法外的社会因素包括道德观念、政治价值判断从法体系中排除,进而实现法律的科学化。因此,“纯粹法学”的所谓法律科学化是以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和语义作为分析对象,使法学成为一门独立自洽的规范学科体系。其“纯粹性”在于只使用法的形式,而将一切法的内容当作非科学加以拒绝。[34]在这一过程中,法学恰恰与作为内容的社会“科学”相分离。在凯尔森看来,法学不是处理人类事实上的行为,而是只处理法律的命令规定。因此它不是像社会学那样的事实科学,而是规范科学;它的客体不是存在或发生的事情,而是规范的复合体。 只有当法学严格限制它自己的任务,而且保证它的方法的“纯粹”,不能混入任何与其本质不相容的要素,也就是说,不能借用“事实科学”(如社会学、心理学)的成果,也不能受伦理的或宗教性的“信条”的影响,如此它的科学品格才有保障。 作为“纯粹”的知识,其并不追求直接的实践目的,而毋宁是从其观察中剔除与其观察客体作为规范综合体的特性无关的东西。唯有如此,它方能摆脱对其服务于某种政治的、经济的或世界观的利益、狂热或偏见的指责,唯有如此,它方能成为凯尔森所说的科学。[35]因而,以法律科学性为主旨的纯粹法学对社会科学反而是排斥的。马克斯·韦伯基于法律“形式理性”,在逻辑上仍然坚守法律的自洽性,并提出,应把法律条文完全整合于法学的演绎逻辑中,通过逻辑体系和形式主义方法本身的驱动,成为由逻辑整合的自洽体系,这一形式理性和演绎逻辑论证的结果实际上是一种脱离社会现实的“理想(的)类型”。[36]可见,韦伯的法律形式理性完成了法学的科学祛魅。

(一)法学的特殊属性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证明了,自然法、法律教义学不能作为自然科学来对待,“好像只有在其中找到数学”时才可能这样。[37]法学对应的是“意志”,而社会科学对应的是“意见”。[38]“意志”指那种达致特定且具体结果的指向,一项意志行为所决定的乃是某一特定时刻所做的事情。而“意见”则指称行事方式,是人们在采取行动时所应遵循的规则。将法学作为科学必须首先回答在价值领域是否存在科学认识的问题,其在根本上存在着规范主义与科学主义的紧张关系。“规范主义”主要指的是相对于各种实证主义理论的一种研究方法,这种研究方法更多的是从规范角度出发,或以规范性问题为核心的研究。[39]由于规范指引行动,为此规范主义的研究其实代表了一种实践理性,并与那种描述性、说明性的科学研究存在径庭之别。[40]施塔姆勒也认为,如果科学是寻找规律的,法学则不具有科学意义上的规律,因而法学不是科学。科学是客观现象间的因果关系,而法学只是在所“关注的意识内容必须本着某种根本统一体的精神予以安排和引导”,在此意义上,法学不是真正的科学表达,而是意识形态的正确表达。[41]

西方的法律学术史表明,古罗马的法学家正是由于对政治理论的不信任,才将注意力集中在罗马历史上经过无数代积累而形成的法律习惯上。[42]从而形成了独立于社会科学之外的法学知识体系。波普尔在他1972年出版的《客观知识》中提出了“三个世界理论”,西方哲学从而告别了主、客二分的认识论,而是分别从客观世界、主观世界和第三世界三个维度进行研究,哲学由关注物质——世界1,转向主体——世界2,再到心物作用的产物——世界3,这是合乎逻辑的发展历程。[43]如果说社会科学属于世界2,那么法学则应属于世界3。法学追求的是“正当性”,既非人们面对世界1所追求的“客观性”,也非社会科学面对世界2所体现的“主观性”。可以说,法学并不是社会科学更不是科学的体系和方法在法律领域应用的结果。因此,把法学作为一种科学或者社会科学,认为法学可以而且必将是科学知识的观念是失败的,其失败在于其自身的科学期许所包含的不可克服的前提性困境。科学主义的法学学术追求,隐藏着令人遗憾又无可奈何的自我瓦解。其希望像实证的自然科学和其他社会科学那样,去处理法律实践中的各类对象,是过于自信的奢望。[44]

无论中外,古代社会的法学都是以法律文本为中心的注释法学,在某种意义上是法释义学。这种古代的法释义学的特点是将法学限制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语义解释的狭小范围内,因此,古代法学的内容是封闭的而非开放的,方法是单一的而非多元的。[45]近代科学的兴起,“科学”逐渐为自然科学以及模仿自然科学追求“实证性”的社会科学所专享。以价值关联性作为标准,在知识分类学中,自然科学——价值无涉,“文化科学”——价值关联,伦理学——价值依赖,相应形成自然科学、社会学科及人文学科基本的三种知识形态。[46]由于法律理念常居于两可之间,难为科学之事。[47]所以,法学在这种三分体制中无法找到自己的位置。[48]法学是一门以“问题—决定”为中心、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上形成的实在法秩序为基础、采取诠释—评价的论证方式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解决法律问题)的(实践) 规范性诠释科学,它有自己的知识与真理的鉴别标准,法学“真理”的获得是从“意见”不断向“知识”或“真理”的梯度上升的过程。[49]

就研究方法而言,法学作为形式主义的实证法理论,其较不适于用数学等传统的科学方法来表达。而且由于法律问题的复杂性,法学者不得不采用多样化的方法来处理不同情境中的不同问题,由此导致法学缺乏统一研究方法。由于法学中法律规范脉络性高于科学知识的普适性,因而法学与社会“科学”也明显有别。[50]法律是一种制度性实践而非科学实践,法律术语的意义不能与法律论域中的制度参与者的信念完全分离,不参酌法律制度的目的和信念,一般的法律术语的意义不可能明了。[51]因此,法学知识更不可能实现科学化,作为参与者而非观察者,不会因为学者的自我规训,而摆脱社会历史法律实践的“非客观”的束缚。[52]上述因素都决定了法学不具有科学性,因此也与社会科学具有差异性。

(二)法学独立的自我建构

在历史上,法学几乎是独立于社会“科学”自主生长的,而且法学的产生比后世的社会“科学”要早得多。法学作为一门古老的学科,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这与很早出现的法律职业化密不可分。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法律职业群体创造出一套内部的学科话语体系,形成了一套系统的关于法律的知识,这套知识被称为法学。至18世纪时,法学已成为研究社会生活最重要的一门学科。而直到19世纪,由于人们试图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移植到社会领域,社会科学才真正产生。但社会科学产生的结果是,法学被驱逐于“科学”的门庭之外,而且“法学”也长期主动地自立于社会科学之外。一方面,法学对过多地受到(相对于社会科学)外来影响的恐惧,使法学家对一般科学理论表现出保守倾向。[53]另一方面,在法学传统十分强大的欧陆国家,由于法律职业在西方社会已经获得相对的“自治”,法学甚至可以坚持独立的自主性。法学往往作为独立于社会科学的学科,而拒绝与其他社会科学往来。[54]

在法国,法学有自己独立的历史渊源和传承,其并非源于社会科学,相反却对社会科学采取排斥的态度。源于罗马法的法释义学在法国的逐渐强化,到20世纪初,“抵挡社会科学的入侵”,“法学家们确立了一种由自己作为法律所有新动向的引导、消化独特知识之主要守护者的地位,并以此对抗社会学家,而且不得不把种种社会科学逐出法学门墙。”[55]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学几乎独自以一种教义性学科的方式进行自我建构。尽管后来社会科学的发展对法学也造成了重大的冲击,在18801920年间的法国也曾出现自称为“科学学派”的法学运动,社会科学开始进入法学的话语系统。法学家甚至开始超越文本,关注经济学、统计学、史学、人类学和社会学等知识。然而,吊诡的是,法学家对社会科学客观性的追求却导致逐渐向法律原教旨的回归。因为人们终于发现,法律的规范性与社会科学的客观性之间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在法国,面对社会科学的冲击,为了寻求法律的安定性,法学家最终不得不从社会科学回到了自己的学科中,以教义学之名构筑了自己的身份认同。

当然,法释义学的自我建构不意味着法学的独处与自守,由于身处特定的社会环境中,法学不得不接受社会科学的知识供给。因此,法学一方面对社会科学输出的经验知识与价值判断保持开放,另一方面又维系了自己“认知开放但运作封闭”的系统特征。但社会科学只能作为法学的“辅助学科”,它只有在为法学家提供信息这一意义上才有用。[56]社会科学相对于法学的辅助地位体现为社会科学向法学的融入,即先运用社会科学方法形成社科知识,然后将社科知识运用于教义学作业过程,经受教义学方法的筛选和过滤,最后成为教义学知识的组成部分。[57]这一社会科学向法释义学的融入被车浩称为两者的“内部合作”。这一合作不仅是知识论意义上的还是方法论意义上的,即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关注的经验事实,可分为关于法律的事实和作为事实的法律。这两种事实研究分别在知识成果和研究方法的意义上为法释义学提供了知识供给,填补了法释义学的方法缺漏。[58]


【注释】

[1]参见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448页。

[2]参见哈耶克:《科学的反革命:理性滥用之研究》,冯克利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2年,第8页。

[3]参见保罗·法伊尔阿本德:《反对方法——无政府主义知识论纲要》,周昌忠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第 255页。

[4]参见卡尔·波普尔:《历史主义贫困论》,何林、赵平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3页。

[5]参见卡尔·波普尔:《历史主义贫困论》,第136137页。

[6]参见尼尔斯·彼得森、康斯坦丁·查齐亚塔纳西乌:《经验宪法学的可能性及其界限——以有关比较宪法和法官的定量研究为例》,王锴等译,《南大法学》2023年第1期。

[7]参见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52页。

[8]表现为“历史决定论”。所谓“历史决定论”,即认为人类根据理性整体决定未来社会的发展方向和规律。而与之相对的“渐进工程论”则认为,人类社会发展的未来是不可知的,人类只有在不断地试错过程中,调整未来发展的方向。

[9]卡尔纳普认为,规律可分为全称规律与统计规律以及经验规律与理论规律。其中,全称规律又包括逻辑规律和数学规律。因为逻辑规律和数学规律是纯粹抽象而与现实世界没有任何联系的,所以称之为绝对全称规律,由此将其与社会领域的所谓统计规律与经验规律相区分。

[10]参见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方法的新规则——一种对解释社会学的建设性批判》,田佑中、刘江涛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第274276页。

[11]古希腊智者学派的代表人物普罗泰戈拉,提出“人是万物之尺度”,就此从宇宙主义思维转向人本主义思维。但这里的“人”是指经验的人,而非道德的人。据此,规范(Nomos)与自然(Physis)呈尖锐对立之势,法仅指实证的、经人们协商一致形成的人定法。这可以被看作科学实证主义的源头。

[12]参见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106109页。

[13]参见黄宗智、高原:《社会科学和法学应该模仿自然科学吗?》,《开放时代》2015年第2期。

[14]参见胡玉鸿:《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15]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174页。

[16]“唯科学论”可以追溯至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圣西门主义”。

[17]社会领域的理性建构主义源于柏拉图的“理想国”,经莫尔的“乌托邦”、康帕内拉的“太阳城”到圣西门的“实业制度”、欧文的“共产劳动公社”,形成一脉相承的理性主义的社会设计的范式。近代欧陆理性主义的代表人物笛卡尔、斯宾诺莎、莱布尼茨、卢梭等认为:社会并非一个复杂的、难以认知的有机体,而是一台简单的、可以随意装卸的机器。参见闾小波:《近代中国民主观念之生成与流变——一项观念史的考察》,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7576页。

[18]参见卡尔·波普尔:《开放社会及其敌人》第1卷,陆衡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151161页。

[19]参见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第60页。

[20]参见史蒂芬·B.史密斯:《黑格尔的自由主义批判:语境中的权利》,杨陈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6页。

[21]参见施塔姆勒:《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姚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第69页。

[22]参见斯坦利·L.鲍尔森:《赫尔曼·黑勒对纯粹法学的批判》,张龑编译:《法治国作为中道——汉斯·凯尔森法哲学与公法学论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470页。

[23]参见卡尔·波普尔:《开放社会及其敌人》第1卷,第6568页。

[24]很难想象,在所谓的社会科学领域,经济学、政治学、人类学、社会学可以运用统一的研究方法。

[25]参见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张卜天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101页。

[26]参见黄宗智、高原:《社会科学和法学应该模仿自然科学吗?》,《开放时代》2015年第2期。

[27]参见舒国滢:《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问?——从古罗马时期的Jurisprudentia谈起》,《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

[28]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年,第86页。

[29]在古罗马,“法学”(jurisprudentia)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家所建构的实践性技艺,其与科学没有必然的关联。在词源学上,jurisprudentia 是包含jurisprudentia两个词在内的一个名称而已,在此,jurisprudentia代替了scientia。参见舒国滢:《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问?——从古罗马时期的Jurisprudentia谈起》,《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

[30]参见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第179180页。

[31]参见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317页。

[32]萨维尼的法律科学指的是私法,在萨维尼看来,公法作为政治的上层建筑没有资格进入法学的殿堂。可以说,公法作为一种复杂的政治话语形态,公法领域内的争论只是政治争议的延伸。因此,宪法和行政法更难以企及科学性。参见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8页。

[33]参见阿列克西:《汉斯·凯尔森的“应然”概念》,张龑编译:《法治国作为中道——汉斯·凯尔森法哲学与公法学论集》,第160162页。

[34]参见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第21页。

[35]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95页。

[36]参见黄宗智、高原:《社会科学和法学应该模仿自然科学吗?》,《开放时代》2015年第2期。

[37]参见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第93页。

[38]意志具有特殊的针对性,意见具有普遍适用性。法学作为实践理性对应的是意志,而社会科学作为探讨社会领域规律性的学问更具有普遍适用性。

[39]凯尔森的规范主义严格区别于拉兹的“被证立”的规范主义,凯尔森的规范主义既不以事实也不以道德为基础,本质上属于“超验论证”的。

[40]参见林来梵、翟国强:《有关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反思——来自法学立场的发言》,《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41]耶林提出了“精神科学”的概念,认为“社会科学”是相对自然科学的“精神科学”。也就是说,这一所谓“精神科学”,与“医学与自然科学”相对,实际上就是狭义的“社会科学”。耶林将法学纳入“精神科学”即“社会科学”,体现了其“泛科学论”的观念。

[42]参见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北大法律评论》第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342页。

[43]参见吕乃基:《走进世界3 ——纪念波普尔提出“世界3”理论40周年》,《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44]参见刘星:《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法学知识如何成为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45]参见陈兴良:《法学知识的演进与分化——以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为视角》,《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

[46]参见黄宗智、高原:《社会科学和法学应该模仿自然科学吗?》,《开放时代》2015年第2期。

[47]参见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168页。

[48]参见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北大法律评论》第1辑,第1342页。

[49]参见舒国滢:《论法学的科学性问题》,《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

[50]参见苏永钦:《法学为体,社科为用——大陆法系国家需要的社科法学》,《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

[51]参见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第76页。

[52]参见刘星:《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法学知识如何成为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53]参见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第447448页。

[54]参见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北大法律评论》第1辑,第1342页。

[55]参见菲利普·热斯塔茨、克里斯托弗·雅曼:《作为一种法律渊源的学说——法国法学的历程》,朱明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165页。

[56]参见菲利普·热斯塔茨、克里斯托弗·雅曼:《作为一种法律渊源的学说——法国法学的历程》,第164165页。

[57]当下,法学的主要研究范式是法教义学,甚至法教义学已经成为法学的代名词,因而社会科学与法学的关系可以视为社会科学与法教义学的关系。参见雷磊:《法教义学之内的社会科学:意义与限度》,《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58]参见郭栋:《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何以可能》,《法学家》202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