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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实践权威能够创造义务吗?

摘要:在概念上,政治权威包括“服从(法律)的义务”,并且理论家通常借助实践权威而非理论权威的概念对此加以说明,因为他们一般都同意实践权威具备创造义务的能力这个观点。由于实践权威处于理由和义务的中间位置,因此,这是一种“理由进―义务出”的论证模式,拉兹的服务权威观(尤其是通常证立命题)被认为是对此最有力的说明。然而,一旦注意到权威结构中的不对称性这个要素,那么一方面,就没有理由排除用理论权威对政治权威之性质的说明;另一方面,实践权威也不具备制造“理由进―义务出”的效果。因此,从总体上而言,实践权威并不具备创造义务的能力。

关键词:理由;义务;不对称性;实践权威;理论权威

    摘要:  在概念上,政治权威包括“服从(法律)的义务”,并且理论家通常借助实践权威而非理论权威的概念对此加以说明,因为他们一般都同意实践权威具备创造义务的能力这个观点。由于实践权威处于理由和义务的中间位置,因此,这是一种“理由进―义务出”的论证模式,拉兹的服务权威观(尤其是通常证立命题)被认为是对此最有力的说明。然而,一旦注意到权威结构中的不对称性这个要素,那么一方面,就没有理由排除用理论权威对政治权威之性质的说明;另一方面,实践权威也不具备制造“理由进―义务出”的效果。因此,从总体上而言,实践权威并不具备创造义务的能力。     关键词:  理由;义务;不对称性;实践权威;理论权威

导 言

事实上,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一个政治权威(political authority)的统治之下。或许用“统治”这个词不太恰当,它隐含着“政治权威的独断专行”这个令人反感的判断。纵使它在很多时候的确是恣意的,但政治权威毕竟不是纯粹暴力的行使(the exercise of physical power),即使在独断专行的时候,它至少要主张自己在道德上是正当的。如果权威者能够有效地提出这个主张,那么它就是一个事实权威(de facto authority);如果在此基础上,它还能证明自己的确是正当的,那么它就是一个正当权威(legitimate authority)。因此,“统治”这个词所表达的只是政治权威之权威资格的一个部分,即权威者有“统治的权利”(the right to rule)。然而,这并不是政治权威这个概念的全部内容,它还包括其治下的人民有“服从的义务”(the duty to obey)这个对应性的部分。

本文只讨论权威概念之“服从义务”的部分。无论怎样来理解这个话题,至少它都在概念上肯定了“政治权威能够创造义务”的核心要素,并且是以如下方式创造出义务的:当政治权威说“你应当做φ”,你就有了“做φ的义务”,即使在政治权威没有事实上给出这个指令之前,你并没有做φ的义务。政治权威仅仅依赖于“要求你做φ”这个事实,就给你创造出做φ的义务。用Enoch的话来说,这是一种“规范魔术”(normative magic)。

虽然目前还不知道这一切是如何实现的,但标准的说明思路是:这种规范魔术显然并不只存在于政治权威身上,父母也可以对未成年的孩子上演。例如,父母对七岁的儿子说“回房间”,他突然就有了回房间的义务。由于父母上演这种规范魔术的例子更常见,也更具一般性,并且由于父母被视为是相对于孩子的“实践权威”(practical authority),因此,“政治权威如何创造义务”的问题就经常被化约为“实践权威如何创造义务”的问题。具体来说,这个判断蕴含着两个相互依赖的主张:其一,由于政治权威是实践权威的一个特例,因此只要证明实践权威能够创造义务,那么,“政治权威能够创造义务”就是自然的结果;其二,政治权威并不是理论权威(theoretical authority)的一个特例,因为理论权威的工具性使得它连理由都不能创造,更不用说是义务了。

在这篇文章当中,我将同时挑战这两个主张,所以,我真正关心的是权威的一般性质的问题,而不是政治权威的问题。这意味着,在政治权威概念中同时拥有统治的权利和服从的义务这个问题上,我保持中立的立场。同时,由于我认为Raz的权威理论是这两个主张最充分的表现,所以,我将以他的权威理论作为批判一般权威理论的具体对象,第一节就用来说明这一点。在第二、三节中,我将通过“不对称性”这个长期被忽视的权威的要素,来反对理论权威的工具性主张,并具体阐明这种权威的实践功能。第四、五两节将集中讨论实践权威创造义务的问题,分别考察“理由进―义务出”与“义务进―义务出”这两种具体方式,证明它们都是不成功的。在文章的最后一部分,我将再回到政治义务的问题上,简要讨论一下文章的结论对于理解政治权威提供的可能性。

一、Raz的服务权威观

(一)服务权威观

在关乎“如何行动”的实践领域,涉及到实践理由与实践权威的问题,它们以不同的方式来影响实践判断。其中,理由是通过衡量的方式来使得行为人找到最佳(最有分量)的理由,并以此作为作出特定行动的基础。例如,下课后学生问我问题,我既有“因为赶班车而拒绝回答”的理由,也有“因为我是一名教师而应当回答”的理由,此时我就需要权衡这两个理由的分量,作出回答或不回答的行动选择。由于这两个理由中的任何一个都是“我”的行动理由,所以无论权衡的结果是什么,这都展现了“自治”(autonomy)这个价值。但是,假设校长要求教师(我也在其中)必须课后花二十分钟来回答学生提问,那么,我不再能够权衡原本已经有的两个理由,然后自主地决定回答或不回答,回答提问成了唯一恰当的行动选项。如果我不这样做,就等于挑战了校长作为权威者的地位。此时,至少在表面上,权威和自治是矛盾的。

为了避免权威因与自治矛盾而有可能丧失正当性,Raz给出了一种独特的权威观念,他称之为“服务权威观”(service conception of authority)。这是一种关于权威的性质与功能(角色)的看法,即权威的功能在于“促进(improve)行动者对于理由的服从”。一旦实现了这个目标,那个权威就是正当权威;也就是说,校长的指令能够促使我更好地服从我自己已有的行动理由的指引,对我来说,他就是一个正当的权威者。换句话说,如果校长根本就无视我自己已有的理由,然后向我下达一个权威性指令,例如,要求我为出席课堂的同学付钱,那么,由于这违反了“(我的)自治”这个价值,对我而言,他就不再是正当权威。显然,此时正当权威扮演了一个中间性/媒介性(mediation)的角色,它处在我已有的理由与权威性指令之间,其功能就是帮助我更好地服从于我自己已有的理由。

Raz用三个命题来将这些思考明确化。第一,依赖命题(Dependence Thesis):所有的权威指令,应当基于行为主体早已独立拥有的理由(reasons),并且这些理由与权威指令的覆盖范围有关。第二,通常证立命题(Normal Justification Thesis):确定对一个人拥有对于他人之权威的通常方式是去表明,相对于行为主体直接遵从适用于他的理由,如果他接受了权威指令的权威性的约束力并尽力去遵从它,那么,他可能更好地服从了应用于他的理由的要求。第三,断然性命题(Pre-emptive Thesis):“权威要求采取某一行动”的事实,是该行动被采取的理由,且该理由并不是要被增添到已有的理由当中一同被评价该如何做,而是排除或取代其中的某些理由。

在Raz看来,依赖命题和通常证立命题构成了服务权威观,因为它们是相互强化的:如果辩护正当权威的通常和基本方式,是行为人更可能成功地依照他已有的理由来行事,那么就很难反对依赖命题;如果依赖命题被接受,那么通常证立命题就会很强,因为它仅仅陈述了约束权威成功作出决定的那些原则。而断然性命题不过是服务权威观(依赖命题+通常证立命题)的结果而已。

简单地说,在通常情形之下,如果不存在实践权威,行动的方式是“行动者已有理由―行动者自身的理由衡量―行动者特定行动”,这明显展现了“自治”的价值;当存在实践权威时,行动的方式就变成“权威者的指令―行动者的特定行动”,自治的价值因此受损。然而,在服务权威观之下,行动的方式变成了“行动者已有的理由―权威者的指令―行动者的特定行动”。其中,“权威者的指令―行动者的特定行动”的后半部分,是断然性命题的内容,即“权威者如此指令”这个事实取代或排除了行动者的自行判断。此时,权威指令就是一种独特的理由――受保护的理由(protected reason)或断然性的理由(preemptive reason),而这种理由由于取代或排除了自行权衡,因此,它单独决定了行为人的行动指向,这是文章中“义务”的确定含义。

然而,断然性命题是否成立或者权威能否成功创造出义务,就需要考察“行动者已有的理由―权威者的指令”的前半部分。这个部分看起来只涉及依赖命题:由于正当权威所发出的指令必然建立在行动者早有的理由的基础上,所以,依赖命题就当然成立;与此同时,这也表明权威尊重了行动者早有的理由,所以,自治的价值同时也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尊重。但这只是缓解了自治与权威之间的矛盾,毕竟权威指令可能与自行权衡的结果矛盾,那么自治不就又被取消了吗?此时,就需要借助通常证立命题:即使权威指令与自行权衡不一致,但是,由于依照权威指令行事能够更好地满足理由的要求,且自行权衡同样是为了满足理由的要求,所以,通常证立命题(再加上依赖命题)不但导致行动者有义务遵照权威指令形式,而且自治的价值也就同时获得完全的尊重。

抽象一点讲,Raz关于正当权威遵循的讨论,可以被总结为一种“理由进―义务出”(reason-in and duty-out)的基本模式。像火腿肠制造机器一样,这头输进去“理由”这个原料(依赖命题),经过机器的加工(通常证立命题),那头产出的是“义务”这种行动要求(断然性命题)。显然,即使原料(依赖命题)的确重要――输进去白菜是不可能产出火腿肠的,但最重要的还是机器的加工过程(通常证立命题)。这说明了,为什么Raz的批评者会将火力集中在通常证立命题之上,因为一旦这个命题破产,那么相应的服务权威观也就必然会失败,这正是第四节的任务。

(二)实践差异与理论权威

一个明显的问题是:Raz为什么要采用“理由进―义务出”的模式?如果将实践权威“创设义务”的性质放宽到“施加义务”的程度――实践权威必然涉及到义务的输出,那么就存在着第二种可能,即“义务进―义务出”(duty-in and duty-out)的说明模式,“理由进―义务出”就不再是唯一的可能。更麻烦的是,如果从实践权威回到权威的一般概念,在类型上与实践权威并列的理论权威,所拥有的性质并不是施加义务,而是施加理由。于是,在权威(而不是实践权威)的功能上,就存在着第三种说明的可能性,即“理由进―理由出”(reason-in and reason-out)的模式。Raz有理由反对后两种可能吗?

Raz对于理论权威的讨论,回答了这个问题。不同于关于行动的实践权威,理论权威是一种关于观念(belief)的权威,所以它往往被具体化为各种(知识上的)专家。Raz认为,理论权威的功能,仅仅是提供了某些信息而已,并且这些信息独立于权威的表述而单独存在。例如,时尚杂志的专栏作家,作为在“时尚”这件事情上的专家,向普罗大众传递了关于时尚的特定信息。这个特点表明,理论权威所输出的不再是义务,而只不过是理由。因为,如果时尚专家说“今年流行的是紫色”,那么,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有紫色着装的“义务”,而只是有了紫色着装的“理由”而已。通俗一点讲,理论权威只是将“原本在那里”的东西传递给我们。

既然理论权威只是将原本在那里的东西传递出来,那么它的功能是什么呢?这主要是为了克服认知能力的不足。由于认知能力上的限制,人们不一定能了解或掌握已经在那里的东西,此时理论权威就可以有效补足这个缺陷,将它呈现在需要者的面前。如果我是个时尚的跟风者,时尚专家告诉了我这些信息,并且因为是专家告诉我的,所以我也就有了相信的理由。从这个角度看,理论权威的功能是单纯的工具性(instrumental),它处在“已有的东西”和“需要者”之间,是帮助需要者更好(快)掌握那个东西的工具而已。这就说明了,为什么理论权威并没有像实践权威那样会产生施加义务的结果,因为它只是给了需要者“相信”的理由,并且这是一种“认知性的给予理由”(epistemic reason-giving)。

重新回到行动的领域。即使处在实践领域的理论权威,同样向人们传递了关于“如何行动”的信息,它将行动者原本应当掌握的信息传递给行动者,像健身教练告诉减肥者该如何锻炼一样,减肥者因为权威者这样说,就有了相信“这样做是好的”的理由,也就有了这样做的理由,但却没有这样做的义务。所以,实践领域中的理论权威,必然遵循“理由进―理由出”的模式。那么,Raz为什么会反对这种方式呢?一个概念上的理由是,如此一来,实践权威和实践领域的理论权威就是一回事了,实践权威就不再是一个单独成立的概念了。反过来讲,如果要想坚持实践权威的独立性,就得反对以实践领域的理论权威来说明实践权威性质这个做法。

不过,连带着放弃“理由进―理由出”的模式,并不是这种看法的必然结果。

Raz还需要更强有力的论据,这就是他所主张的“无差异命题”(no difference thesis),即实践领域的理论权威只是“传递”理由权衡的结果,而没有改变人们的行动理由,所以,这种理论权威在功能上就是冗余的。具体来说,假设A是相对于B的权威者,且要求B在情形C中做φ,如果同时存在一个“在该情形中B做φ”的独立的理由,那么A对B的指令看起来就没有制造实践差异。此时,A作为权威者,对于“B在情形C中有理由做φ”这件事情而言,其存在就是无关紧要的。反过来讲,要想证明A的存在是重要的,那么A就一定要以某种方式作用于“B在情形C中有理由做φ”这件事,用Raz的话说,就是“取代或者排除了某些已有(独立)的理由”。此时,权威就制造了实践差异,并且是以施加义务的方式制造了实践差异。于是,“理由进―理由出”模式,就是对实践权威之功能的错误刻画。同样,还是因为无差异命题,“义务进―义务出”的模式也将无法成立,因为此时实践权威仍然无法制造差异。

二、权威的不对称性

按照事先的规划,我将先反省实践领域的理论权威的问题。就像刚刚看到的,Raz透过理论权威的工具性和无差异命题,来反对理论权威对于实践领域的意义。在本节中,我将证明这种说法存在严重的缺陷,尤其是它忽视了“不对称性”(asymmetrical)这个权威在概念上必然包含的要素。一旦注意到这一点,那么无差异命题对于理论权威的伤害将大为降低,实践领域的理论权威就重新成为值得被认真对待的现象。

(一)两种建议

由于Raz将理论权威的功能确定为“提供信息”,因此,这些掌握了相关信息的专家(experts)所给出的建议(advice),与我(权威指向者)通过自我判断所得出的“什么是合适的”判断,必然建立在同样的理由之上;而专家的优势就在于,他更容易发现那个根据,并且更有能力认识到它的重要性。于是,Raz进一步总结道:“理论权威和实践权威可能没什么共同点,它们最多只是分享了同样的基本结构(same basic structure)。” Raz的这段话是令人疑惑的:第一,如果专家所给出的意见被叫作“建议”的话,那么,它和朋友的建议有区别吗?如果没有,这不是意味着朋友就是专家吗?如果有,专家所给出的意见还能被叫作建议吗?第二,一目了然的是,无论是理论权威还是实践权威,它们都从属于“权威”这个上位的概念,那么为什么这两种权威可能没什么共同点呢?如果共同点就在于“分享了同样的基本结构”,那么这是什么意思?而这一点又为什么是不重要的,以至于还是得出“没什么共同点”的结论呢?

这些问题并不是细枝末节的(trivial),它们涉及到对权威这件事的恰当理解。先来看专家的建议与朋友的建议。明显的是,朋友不必然是专家,专家也并不必然是朋友。但是,为什么Raz会将专家的意见也称为建议呢?一个可能的原因是:无论是朋友的建议还是专家的建议,经过我(被建议者)自己的权衡之后,其结果是“我可听可不听”;也就是说,建议并没有获得取代“我自己的权衡”的地位。但它们又明显不同于如下情形:一个陌生人建议我“应该减肥了”,即使他说的对,我也可以置之不理。或者说,拒绝来自于朋友和专家的建议,都需要给出一些理由,而不能如同面对陌生人那样置之不理。这些理由,既可能来自于建议本身的质量,也可能来自于某些额外的东西。对朋友的建议而言,除了建议本身并不妥当之外,我必须还得照顾到“友谊”在其中的单独作用;也就是说,我不能冷漠地拒绝朋友的建议,即使他的建议是错误的,否则这将会伤害到友谊。于是,朋友的建议就比陌生人的建议分量更重,不过,这并不是说朋友的建议“在内容上/质量上”就高于陌生人的建议,而是因为“友谊”作为独立于建议质量的因素,使得我必须更妥当地对待。

同样的,经过我自己的权衡之后,我也可以对专家的建议采取“可听可不听”的态度。当我拒绝专家的建议(医生关于减肥的建议),我的拒绝难度当然也高于拒绝陌生人,因为这涉及到“拒绝是否理性”(reasonable)的问题;或者说,如果我没有强有力的理由拒绝专家的建议,那么,我的拒绝就是非理性的。看起来,专家的身份也像友谊一样,对建议的分量有所加强。那么,我可不可以像拒绝朋友的建议一样,将“建议本身不妥当”至少作为拒绝的部分理由呢?这似乎顺理成章,但却存在致命的缺陷:如果我可以合理地对专家说“你的建议是错的”,这就会使得那个专家对我而言不再是专家了;如果那个专家对我来说的确是专家,那么,我就没有资格对他说“你的建议是错的”。

所以,在肯定专家地位的同时拒绝其建议的合理方式,绝对不是对专家说“我认为你的建议是错的”,而只可能是找到另外持有不同意见的专家,以“听从后者建议”的方式来拒绝前者,这是对专家建议唯一的理性拒绝方式。并且,这个做法至少蕴含了“另外的专家是跟你同样地位的专家”的主张,甚至蕴含了“他是更大的专家(权威)”的主张。这一点,明显不同于朋友的建议。具体来说,这种建议中所包含的“建议质量”与“友谊”两个部分,是分别施加分量的,即友谊的分量并没有被附加到建议之上,所以,“你的建议有问题”本身仍然是合适的反对理由。然而,专家身份的加持效果却同建议的内容结合起来,使得“专家的建议是错误的”这个判断,很难由被建议者本人直接作出。因此,虽然“可听可不听”的效果使它们都能被称为建议,但是这其中的结构性因素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二)理论权威与不对称性

刚才的分析获得了Hart的支持,他说,一个人要想成为某一领域的权威,他必须在事实上拥有更多的知识或更有见识(superior knowledge, intelligence, or wisdom)。这一点,就使得其他人会合理(reasonable)地相信,相比于其他人自己独立的研究,他就该领域所说的内容更可能是正确的。于是,其他人在没有独立研究或者评价他的推理(是否妥当)时,就直接接受权威者的陈述,这种做法对他们来说同样是合理的。一个人相对于其他人“事实上拥有更多的知识或更有见识”,这就是对权威地位的准确描述;也正是这个权威地位,使得“未经独立研究就接受他的陈述”这个略显盲目的做法,立刻变得合理起来,以至于只有通过强调另外一个权威“至少拥有同样的权威地位”或“拥有更高的权威地位”,才能合理化自己拒绝接受的举动。

正是因为“事实上拥有更多的知识或更有见识”这个条件的存在,使得朋友和权威这两种关系具有不同的属性。显然,朋友之间是典型的对称(symmetrical)关系,即处于朋友关系中的双方,通常相互视对方为朋友。但权威关系却并非如此,处于这种关系中的双方,不可能就同样的事项或领域,相互视对方为权威。因为在该事项或领域中,双方不可能同时拥有比对方更多的知识或见识,这就是权威关系的“不对称性”。抽象一点讲,如果A在事项(matters)C中是相对于B的权威,那么在同样的事项中,B不可能同时也是相对于A的权威。就像霍金相对于我而言是物理学领域的权威,但我绝不可能在那个领域同时成为相对于霍金的权威;但如果我和霍金是真正的朋友,那么不但我是他的朋友,而且他同时也会是我的朋友。

权威关系蕴含的这种不对称性,说明了为什么理论家很容易认同这个主张:实践权威化约为规范性权力(normative power),因为规范性权力本来就是一种单方意志或决定足以改变对方规范性地位的权利,这基本上契合了规范关系的不对称性。必须注意,由于权威关系必然蕴含不对称性,因此,不对称性就成为权威的概念要素,并且这是一种权威概念的必要条件,即如果特定关系是权威关系,那么就必然存在不对称性。反之,如果特定关系不拥有这种性质,无论它最终是什么类型的关系,但绝对不会是权威关系。现在可以回答本节开头提出的第二个问题了:理论权威和实践权威“分享了同样的基本结构”是什么意思?在我看来,这个基本结构就是不对称性,即无论是理论权威还是实践权威,只要它存在,就必然包含一种不对称的关系。

如果上述分析没错,(实践领域的)理论权威也必然具有不对称性,那么,无差异命题所带来的威胁将会基本消除。因为不可能像Raz所主张的那样,理论权威的功能仅仅是“提供(关于如何去做的)信息”。这个主张本身并不必然蕴含不对称性,所以无法避免“互通有无”这种对称性存在的可能,就像股市中的两个投资者相互建议对方一样,这并不类似于权威关系,而是类似于朋友关系。所以,即使理论权威的确涉及到“提供信息”的部分,不对称性这个概念的要求,将会使得这种信息的提供必然是单向的。因此,只有财经专家对于股民该如何投资的建议,才会满足不对称性的要求,他们才是这个领域的权威。

Raz之所以认为理论权威无法制造差异,也是来自于理论权威“提供信息”的功能。在他看来,处于理由与行动之间的理论权威,似乎只是一个透明的管道,它的任务就是将理由权衡的结果,完整且未加改变地呈现在行动者面前。如果理论权威的确具备这种“透明性”(transparency)的效果,那么这当然不会影响到行动者的实践权衡,所以它的存在就是不必要的,这就是无差异命题的意义。相应的,在Raz看来,由于实践权威所发布的规则,与它背后的依赖性理由之间存在不透明性(opaqueness),因此,实践权威将会免于无差异命题的伤害。情形的确如此吗?

三、理论权威的实践功能

(一)半透明性的三个条件

然而,如果无差异命题的确是成功的,那么就必然预设理论权威的“双向透明性”,即不但权威者能够透明地掌握行动者的理由权衡,且同时,行动者也能够透明地了解权威者的决定考量过程。如果权威者没有能力把握行动者的理由权衡,显然他就没有资格担任权威者;如果行动者没有能力完全了解权威者的决定过程,那么无差异命题看起来就是不成立的。但是,这种双向(透明)性显然与权威必然蕴含的不对称性是矛盾的,因为它蕴含着权威者与行动者之间其实并没有能力上的差别,虽然这就是无差异命题的内容,但是它其实会导致该命题所针对的那种关系不再是权威关系。所以,该命题即使成立,它也不是一个对权威关系的讨论,而是指向友谊(夫妻)之类的对称关系,并蕴含着朋友之间不能挟持友谊来迫使对方听从的论证结果。

要想缓解与不对称性的矛盾,看起来成功的做法是行动者知道自己的依赖性理由,并且他还“大致”了解权威者的“决定过程”,虽然他还是无法完全掌握这个决定是如何被作出的。但是,这样的缓解对于无差异命题的补救是很有限的,因为该决定过程所具有的实践差异效果已经呈现出来了,即该决定过程本身就与依赖理由一道,共同决定了决定的作出。此时,双向透明性被打破,理论权威与行动者之间只存在着单向的透明关系,且是行动者向权威者的透明而不是相反;与此同时,权威者对于行动者而言,既不是完全的透明,也不是完全的不透明,我称之为“半透明性”(semitransparency)。

理论权威与行动者之间的这种半透明性,要求必须具备以下三方面条件:其一是工具性条件,即权威者必须要为行动者着想,而不是单纯为了自己的利益。这一方面是要求,即使权威者在其中有自己的利益诉求,但也必须“寄生在”为行动者的利益着想的基础上。因此,这种工具性所涉及的,是权威者是实现行动者利益的工具,而不能相反。一旦权威者将行动者作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那么,无论此时两者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这都不能必然被视为是一种理论权威关系。就是这一点,使得理论权威的实践功能,只能是对行动者“提出建议”,而不是“下达命令”,因此,权威者输出的只是理由,而不是义务。另一方面是要求,行动者必须关心自己的诉求――敏感于自己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追求。如果行动者是个生活的失败者或绝望者,那么,理论权威对他的任何建议都将变得没有意义,这显然体现了“自治”这个价值在其中的重要性,就像对生活失望的酒瘾患者一样,医生的建议是毫无意义的。所以,虽然从理论权威的角度看,这个条件是工具性的,但是如果从行动者的角度看,这个条件却是价值性(自治)的。因此,理论权威就应当被视为服务于“行动者自治”这个价值的工具,所以它是典型的规范性条件(normative condition),即它单独构成了判断理论权威之权威身份的道德条件。如果缺乏对这一点的满足,那么,特定理论权威就会在道德上出现错误,因此也就不再是正当权威;而且,它也将丧失主张自己正当的基础,此时它连事实权威的资格都不具备。

其二,行动者应当竭力掌握自己的依赖理由,这是“自治”这个价值的进一步要求。行动者要想实现真正的自治或自主作出决定,那么,他就必须负担“竭力掌握自己已有的行动理由”的义务。一旦行动者能够成功地做到这一点,那么,他就具备了自我塑造的能力,因此也就具备了承担“(道德)责任”(responsibility)的资格。不过,这个条件显然只是应然性的,可能由于各式各样事实上的原因,行动者实际上并未满足它的要求,并且这种不满足可能是经常性的,理论权威的存在因此就变得重要起来。这些原因,既可能是行动者个人的原因导致,例如认知能力或学习程度的限制;也可能是因为特定问题或领域的复杂性所导致,例如专业性极强的某些领域(不可能每个人都变成医生)。但事实上,未满足的情形并不构成对该条件的挑战,当然也不能获得取消这些条件的效果。因此,“行动者应当竭力掌握自己的依赖理由且事实上经常未能掌握”这整个事情,既是自治这个价值的必然要求(应当竭力掌握),也是理论权威得以存在的基础(事实上经常未能掌握)。由于存在“认知优势”(epistemic advantage)的条件,它在理论权威和行动者之间塑造了一种不对称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是事实性的。

其三,行动者应当竭力了解理论权威的决定过程。这同样是“自治”这个价值的要求,并且这个条件在事实上也经常没办法被满足,这些内容自然无需再述。此处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即条件二和三看起来是同样的,我为什么不将它们合并为一个条件?重要的是,理论权威并不必然是全知全能的,它也会面对暂时无法作出正确决定的情形,此时,无论是基于审慎(prudential)的理由(医生总比病人强),还是基于事先的承诺(这件事情听你的),理论权威都需要给出一个决断。一个看起来最合理,也是事实上经常被采用的做法,就是通过“程序”(procedure)来实现这个目标,即理论权威事先设计某种合理的程序,并将由这种程序所产出的结论或决定本身,看作是合理的或正确的决定。因此,程序明显不同于“过程”(process),它具备了“过程对结果的决定性”的效果,即“是否满足过程”本身应当被视为是“结果正确与否”的标识,就像赌博这件事情一样,只要赌博过程没有发现作弊,就得愿赌服输,接受任何可能的结果。于是,不但被Raz视为挑战理论权威的合作难题(coordination),可以得到有效的回应;而且Christiano、Estlund和Hershovitz等人所主张的民主权威观或程序权威观,也可以在理论权威(的实践功能)的框架下得到说明。

问题是,这个程序性的说明如何同理论权威联系起来?Shapiro一边认同权威的决断模式(Arbitration Model),一边反对这种权威是理论权威。但是基于以下两个理由,我认为这仍然可以被视为是一种理论权威(的实践功能)的特例:第一,对于“一个程序好还是不好”的判断,至少其中一部分是认知性的问题。换句话说,如果所有的程序对于解决特定问题而言是同样的效果,那么,选择任何程序都将跟认知优势没有关系。尽管并不能否认这种可能性,但是事实上的确会存在好程序与坏程序的区别。至少,一个(时间或成本上)更经济的程序明显优于一个更浪费的程序,这往往需要借助专家的判断。当然,纵使如此,还是存在两个程序同等好的可能性,也存在一个浪费的程序可能更有助于决定的情形。这就需要转向好程序的第二个判断标准:它是否满足“尊重行动者的依赖理由”的要求?这不但可以据此判断在效率上相同的两个程序哪个更佳,而且也可以为虽然浪费但更好地尊重了行动者的程序提供充足的辩护根据。因此,特定程序的选择本身契合了(实践领域的)理论权威的概念要求,我看不到必须将这件事情归属于实践权威的根据。

(二)分量加重效果与动态性

如果刚才的分析是成功的,那么基于这种半透明性,理论权威的建议就会实质地影响到行动者的理由权衡,它就会制造出实践差异。具体来说,“理论权威给出建议”这个事实,将会加入到行动者的理由权衡之中。当然,这并不是说,理论权威此时为行动者给予或创造了一个新的理由,这将严重违反刚才谈到的规范性条件。因此,它如同Raz的依赖命题所主张的一样,只是作用于行动者早有的行动理由中的某一个或某一些。此时,行动者所担负的,不但是将“权威者这样说”这个事实所支持的那个(些)理由,计算进自己的理由权衡的过程中,并且还要给予这个(些)理由以独特的位置:如果该理论权威的确是正当权威,那么它所拥有的不对称性或半透明性,将会使得这个(些)理由的分量被加大且应当被加大到如下的程度,即不但它通常可以凌驾在其他所有的反对理由之上,而且通常也比其他支持性理由的分量更重,我将这种效果叫作理论权威的“分量加重(weight-added)效果”。如果行动者并没有受制于分量加重效果,而只是一般性地将“权威者这样说”的事实所支持的理由,与其他已有的理由一道计算,那么,这就等于否认了权威者的权威地位,此时透明性以及随之而来的无差异命题就会重新回来。所以,分量加重效果一定是(实践领域的)理论权威所必然拥有的实践效果。

不过要注意,理论权威的分量加重效果,受制于两个事实性的条件――半透明性的后两个条件:行动者是否成功地掌握了自己的依赖理由,与行动者是否成功地了解理论权威的决定过程。如果行动者在这两个问题上如同理论权威一样(甚至更好),那么理论权威的地位就会丧失,行动者也就不再需要以独特的方式对待“权威者这样说”的事实所支持的理由。此外,即使行动者并没有达到如同权威者的程度,但是,如果权威者事实上犯错误,那么也会使得分量加重效果被质疑;如果权威者犯错误是经常性的,那么他的权威地位就会丧失,分量加重效果随之就会被取消,无论权威者怎样主张自己的权威地位都是无效的,即使他的确有资格来提出这种主张。就像一个经常让我投资并失败的财经专家,他的确还是可以主张自己是财经专家,但是他的建议对我而言已经不再具备分量加重的效果。反之,如果理论权威的正确频率越高,那么,行动者就越有理由以“分量加重”的方式面对他的建议,也就越有理由遵循他的指导。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行动者对于“权威者这样说”的事实所支持的理由,采取一种程度性(degree)的分量认识,即越正确则份量越重,越错误则分量越轻。这种程度性的判断只能针对他的“权威地位”来作出,而不能针对权威者的建议本身。换言之,除非权威者的错误频率已经导致行动者有理由忽视或否认他的权威地位时,才能消除分量加重效果。如果只是使得行动者有理由质疑权威者的权威地位,而不是忽视或者否认这一点,那么,权威者的建议就会仍然具备结果加重效果,它依然具备凌驾于其他理由之上的地位。这基本上也可以说明,为什么当理论权威错误时,行动者依然有理由来遵从。于是,“权威在错误时通常也要被遵从”这个经常被认为是实践权威所独有的属性,现在也可以在理论权威的框架下得到完整说明。

这种理论权威的半透明性所蕴含的,是其权威地位可能丧失的结果,这被我叫作权威地位的动态性(dynamic nature),即权威地位不是一劳永逸地被建立起来的,它必须面对行动者的两个挑战,即行动者认知能力的提高与权威本身的错误。它应当能够大致上回应这两个挑战,所以“谦卑的权威者”就不再是个矛盾的表达,而是对动态性的精准把握。同时,这种动态性也可以回应Enoch所举的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例子所潜藏的困难。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通常被理论家视为是实践权威的典型:“父母这样说”这个事实,就给予了未成年子女行动的理由。这些理论家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其中的另一个困难,即随着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父母的权威其实正在不断地遭受挑战,以致在某个时刻到来(例如18岁)后,父母就不再能够拥有这种权威地位。如果将这种地位视为实践权威,那么回应这种权威地位的丧失将会非常笨拙,例如,Marmor就只能通过“制度的规定”这种无关权威现象的要素的添加来作说明。然而,在理论权威的动态性之下,这不过是在行动者对权威者的两个挑战成功之后,而产生的必然结果。所以,我们就有了以恰当的方式面对父母和子女关系的理论工具:当子女未成年的时候,父母对他们拥有理论权威的地位;随着他们(身体、智力和经验等方面)的成长,这种地位不断经受挑战,且父母是通过这些地位来促进子女的利益,他们必须有效地回应;最后,当那些父母无法保持这种地位的条件成就后,父(母)子关系就会转变成一种伙伴式的双向关系,他们原本发出的“命令”也就转化为建议。

四、服务权威观的困难

(一)被加重的理由与受保护的理由

通过刚才的讨论可以发现:实践领域中的理论权威,其角色并不是纯粹认知性的(purely epistemic),而是部分认知性、部分制造实践差异的。其中的认知性部分,来自于行动者对于权威者的透明性,因此,权威者应当以服务于行动者为目标,恰当地反映他的理由权衡的结果;其中的实践差异部分,来自于权威者的决定对于行动者的不透明性,因此,它不仅反映了那个权衡结果,并且对该结果附加了额外的分量,以致它通常会凌驾于其他的理由之上。于是,理论权威的实践效果就变成这个样子:理由进―(分量加重)理由出。问题是,理论权威所输出的结果与Raz的服务权威观所输出的结果,存在什么关键性的区别?它为什么不能被叫作义务?如果在这些问题上没有给出有效的回应,那么,即使我所主张的一切都是正确的,这也不再是“理由进―理由出”的模式,而是“理由进―义务出”的模式,Raz的理论其实将会以另外的方式重新获胜。

请回想Raz的断然性命题:“‘权威要求采取某一行动’的事实,是该行动被采取的理由,且该理由并不是要增添到已有的理由当中一同被评价该如何做,而是排除或取代其中的某些理由。”这表明,服务权威观之下所输出的是一种“受保护的理由”,也就是义务。所谓受保护的理由是一种复合型的理由:一方面,它是一个关于“支持行动者应当做φ”的一阶理由(first-order reason);另一方面,它还是一种针对一阶理由的二阶理由(second-order reason),或者发生替代其他“支持行动者应当做φ”的一阶理由,或者发生排除“反对行动者应当做φ”的一阶理由的效果,就后面这种排除效果而言,受保护的理由又可以被叫作“排他性理由”(exclusionary reason)。

不同于一阶理由之间是基于“分量”的原因,导致一个一阶理由凌驾于其他一阶理由之上;当二阶理由和一阶理由相遇的时候,即使就分量而言,那个一阶理由更重,但由于“性质上”的原因,二阶理由就足以凌驾于所有一阶理由之上,否则二阶理由就不具备二阶性。因此,一旦存在“应当做φ”的一阶理由,行动者只是“有理由做φ”,而不必然“有义务做φ”,因为其他一阶理由的分量可能会凌驾于该理由之上;但是,一旦存在“应当做φ”的二阶理由,行动者就不仅仅“有理由做φ”,而是“有义务做φ”,因为该理由已经凌驾于(替代或排除)其他支持或反对的理由之上。

因此,关键的问题是:被加重分量的理由(weight-added reason)是不是受保护的理由?从实践效果或外观上看,这两者非常相似:一旦出现关于“应当做φ”的受保护的理由或被加重的理由,其他那些支持或反对“做φ”的理由,就会被替代或排除。被替代或排除的原因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别:受保护的理由是因为本身是二阶理由,所以这是一种“性质上”的替代与排除;而“被加重的理由”这个名称本身,就意味着这是一种“分量上”的替代与排除。那些被替代或排除的一阶理由,不可能拥有反向凌驾于二阶理由的可能,但在某些条件成就下,它却具备凌驾于被加重的理由的可能。上一节中关于动态性的讨论,具体阐明了这个条件:一旦权威者频繁出错或行动者的认知能力与权威者持平,那么随着权威地位的消失,结果加重效果同样消失,此时那些原本被替代或排除的一阶理由,就有了凌驾于被加重的理由的可能性。而这种反向凌驾的可能性,却不会在受保护的理由中呈现。

当然,如果权威者正确的可能性或频率越高或者所涉及事项的专业性越强,那么,理论权威的地位就越稳固,分量加重效果就越不容易受到质疑。从表面上看,被加重的理由就越像受保护的理由。如果理论权威是“一贯”正确的,那么行动者就有了将被加重的理由视为受保护的理由的根据;如果再进一步,理论权威是“永远”正确的,那么被加重的理由就成功地转变成受保护的理由。例如,在“神圣命令理论”的支持者(divine command theorists)看来,由于理论权威者是全知全能、从不犯错误的上帝,所针对的是凡人根本无法把握的命运之类事项,那么理论权威(上帝)将具备输出“真正的受保护的理由”的能力。在我看来,这是理论权威输出受保护的理由(义务)的唯一情形。但是,除了全知全能、永远正确的上帝之外,所有人间的理论权威由于受制于半透明性,并不能够输出受保护的理由,最多只能如Enoch所言输出“准受保护的理由”(quasi-protected reason),即行动者“只是有根据”将该被加重的理由“视为”受保护的理由。

或者,用Darwall近来给出的三种命题的区分,可以更直白地说明这个问题:

I.如果B将A的指令当作“受保护的理由”,他将会更好地满足理由的要求。

II.存在一个关于“B将A的指令当作受保护理由”的依据。

III. A的指令“的确”(actually do)给予了B以受保护的理由。

在Darwall看来,即使命题I和命题II都正确,也无法得出“命题III正确”的结论。因为这两个命题所蕴含的“B将A的指令当作受保护的理由”,明显是一种“观念”(belief),无法从关于某事物的观念出发,直接推导出该事物一定存在的结论。例如,从“我认为有鬼存在”的观念中,“鬼的确存在”的结论无法被推导出。这表明,面对理论权威所输出的被加重的理由,行动者将该理由视为受保护的理由,会使得他更好地满足理由的要求(命题I),因此,行动者就有了将被加重的理由“视为”受保护理由的依据(命题II),但这并不蕴含着理论权威所输出的就是受保护的理由(命题III)的结论。因此,这仍然是“理由进―理由出”的模式。

(二)通常证立命题与半透明性

现在需要回到服务权威观最重要的命题――通常证立命题。刚才的讨论只是说明理论权威所输出的并不是义务(受保护的理由),但是没有涉及到输出的机制问题,即通常证立命题。在我看来,通常证立命题,要么会陷入到神秘而不可说明的困境中,要么就会退化为(我所坚持的)半透明性主张。我将通过对权威作出错误指令问题的讨论,来揭示这些内容。

考虑一种极端的情形:假定服务权威观所输出的“一定”是义务(受保护的理由),那么,即使权威作出的指令在事实上是错误的,行动者也缺乏背离该指令的理由。因为,当一个权威满足通常证立命题(当然也包括对依赖命题的满足)时,它就是一个真正的正当权威。如果它是一个正当权威,且它所输出的结果一定是义务,那么,即使当正当权威作出错误的指令时,它也理应是受保护的理由。此时存在一个悖论:如果行动者因为正当权威的错误结果,就拒绝将它的指令视为受保护的理由,那么,获得通常证立命题支持的权威,就不再是正当的权威;如果它是正当权威,那么它的指令就是真正的受保护的理由,行动者在它的确错误时仍有义务按照它行事,但这明显违反道德直觉,因为人们并没有错误行事的理由,更不用说有义务做道德上错误的事情,尤其是在行为人明知指令错误的情形下。

在这种极端的情形下,对于行动者而言,如果不借助“盲目性”(blind),就无法回答“为什么错的时候还有义务遵守”的问题。然而,盲目性不但具有明显的且一般性的道德缺陷,并且盲目性与行动问题的“理性化”(rationality)这个基本要求是当然冲突的。因此,这表明,服务权威观所针对的并不是这种极端的情形。对于权威者而言,即使它错了也能输出受保护的理由,而且这一切还是正当的,那么,这个过程几乎无法以合理的方式来回答。

其实,通常证立命题中的“通常”(Normal)二字,已经说明服务权威观所面对的情形是:权威所输出的“通常”是义务,因此,服务权威观只要解决与“部分错误”的共存,就足以成立了。Raz事实上也是这样做的,他区分了“重要的错误”(great mistake)与“清楚的错误”(clear mistake),并认为只有出现重要错误时,权威指令才不具备义务的属性,因此,正当权威的中介功能可以同清楚的错误共存。姑且不论这两种错误的划分是含混的,只要他承认某种错误会抵消权威指令的义务属性,那么,行动者就有了审查权威指令的根据,因为如果不能进行审查,就不可能发现错误;但如果可以审查权威指令的对与错,且某种错误会导致义务的解除,那么,那个指令还有资格被叫作受保护的理由吗?虽然行动者通常有理由将它视为义务,但是这其实已经是一种“准受保护的理由”了。

Raz在讨论错误问题的时候,写下了这段话:“如果每一次(权威)指令都是错误的,即每一次它都没有正确的反映理由(的权衡),它将暴露在‘错误’的挑战之下,将权威接受为一个对正确理由的更可依赖的、更成功的指导,所带来的那些优点将会消失。如果致力于指令是否成功反映正确理由这件事情,行动者将会依赖于自己的判断,而不是依赖于权威,而后者被假定为是更可依赖的。”这一段话与我在上一节中关于半透明性的讨论有区别吗?没有!如果理论权威每次都是错误的,那么它将会丧失权威地位,同时也就丧失了由不对称性和半透明性而来的分量加重效果,此时行动者当然只能依赖于自己的判断,作出最正确的选择。于是,满足通常证立命题的权威,所输出的就不再是义务,而是具有特定分量但可被抵消的理由而已。

总之,面对错误的权威指令,要么始终坚持其受保护的理由的地位,但这会使得行动者盲目,且使通常证立命题变得无法被合理说明;要么认为某些错误可以与权威共存,这意味着另外的一些错误无法共存。因此,通常证立命题所输出的理由只能“通常”是义务,但这就蕴含着行动者需要审查权威者是否正确的要求,而这件事情本身是与受保护的理由矛盾的。所以,通常证立命题要么输出的是盲目的义务,要么输出的是准受保护的理由。如果权威指令一定是义务,那么,Raz就得付出盲目性与神秘性的代价,我不认为他愿意这样做。

五、“义务进―义务出”有可能吗?

若坚持权威的“理由进―理由出”的模式,除了要反对“理由进―义务出”(服务权威观)的模式,还要反对“义务进―义务出”的模式。这种模式中所输入的不是行动者已有的理由,而是其早就负担的背景义务(background duty),然后在权威的操作之下,再输出特定的义务。其中的关键问题有两个:其一,背景义务是什么?其二,权威的角色是什么?

对于背景义务而言,至少有三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它是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这类似于康德的绝对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或者罗尔斯的自然义务(natural duty)。这是一种仅仅因为拥有“人”的资格就会负担的道德义务,例如,不得杀人、不得欺骗等义务就是这样的类型。面对这种背景义务,如果还存在一个权威者,那么他的工作基本上只能是以具体化的方式来落实这个义务,因为他既不可能取消或否认这种义务,也不可能什么事情都不做。例如,在面对“不得杀人”的义务时,国家通常的处理方式是,首先区分不同杀人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然后再有针对性地附加不同的刑期,来最终落实不得杀人的义务。必须注意,这种做法并不必然意味着国家此时就是以“权威”的身份行事,因为这是典型的“诱发式的给予理由”(triggering reason-giving),即理由给予者通过操纵某些事实性的条件,给予行动者以作出特定行动的理由。

显然,针对不同类型的杀人行为附加不同的刑期,这就是国家所操纵的事实,因此在理论上,国家既可以在事实上规定“死刑”这个最严重的刑罚,也可以采取终身监禁来替代死刑。无论国家最终采取了什么样的做法,它所能操控的只是事实性的条件,它无论如何都不能否认“不得杀人”这个自然义务的存在。尽管如此,却不能说国家在“不得杀人”的问题上有权威地位,如果这样,那么隔壁杂货铺的店主也有资格“在我消费牛奶”的问题上拥有权威。因为杂货铺的店主事实上可以通过操纵牛奶的价格,给予我“降低或提高牛奶消费”的理由,这也是典型的“诱发式的给予理由”。如果你主张国家此时具有权威地位,那么就得同时主张杂货店主的权威地位。同理,Darwall所主张的第二人称的权威也存在这样的难题:我踩了你的脚,你或者其他人对我提出第二人称的主张“请你把脚挪开”,“我踩了你的脚”这个事实,的确给予了你或者其他人对我提出第二人称主张的理由,我显然也负担了此时“挪开脚”的义务,这些都是毫无问题的。但是,一旦因此Darwall就主张你或其他人对我拥有权威地位,这就相当不自然了。

必须注意,虽然Darwall的例子与前两者都属于“诱发式的给予理由”,也都制造了实践差异,但它们的区别还是明显的:前两者而不是Darwall,满足了权威概念所必然包含的“不对称性”这个要素,毕竟,只能是国家单向地规定刑期,通常是杂货铺单向地决定牛奶的价格。但如我早前所说的,不对称性是权威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即权威关系必然具备不对称性,但具备不对称性的并不必然是权威关系。“我暗恋你”这的确是不对称的关系,但是这却并未使得你拥有对我的权威。Enoch其实清楚地看到了这个问题,所以将权威归于“强劲式的给予理由”的类型,而不是“诱发式的给予理由”的特例。

第二种可能,是契约论(contractualism)的方式,即先通过“同意”(promise)的方式创造出一个权威,然后使得权威能够就某些事项创设服从义务。这些事项既有可能是不得不交给权威决定的,也有可能是通过“同意的范围”交给权威决定的。前一种情形通常是就该事项同时存在多个选择,且这些选择之间并不存在着好与坏的差别,即这些选择在内容上是任意的(arbitrary)。例如,一天是24个小时还是12个时辰,道路行驶靠左还是靠右,哪一天放假等等。这些事情对于社会合作(social coordination)而言的确是重要的,也的确需要权威性的决定。在概念上,这种权威地位是不存在问题的:其一,是由权威为特定社群作出决定,因此满足了单向性的要求;其二,他们作出的决定改变了在这之前的行动选择,所以实践差异也就有了;其三,他们的决定给予社群成员作出特定行动的义务,成员其后就不能再任意行事,所以他们给予了受保护的理由;其四,是“他们的决定”这个事实给予了义务,因此也满足通常认为的“独立于内容”这个性质的要求。

因此我承认,在社会合作的问题上,的确会存在“义务进―义务出”的权威:一端输入的是“(社群成员需要)社会合作”的义务和“我遵从自己同意(选择某人作为权威)”的义务,经过权威的中介,另一端输出的是“我(社群成员)必须靠右行驶”之类的义务。并且,我承认,这是一种实践权威而不是理论权威,这一方面是因为,这种权威不涉及到哪种选择更好之类的理论(观念)问题,而是单独针对如何去行动的实践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这其中并不涉及到权威者的认知优势的问题。不过,这种权威的意义非常有限,一方面,在领域上,它只能针对社会合作的问题,而没有理由针对其他的情形;另一方面,这种权威并不必然是道德权威,它的决定并不必然具备道德上的重要性。

理论上讲,除了这些不得不交给权威的事项之外,看起来通过“同意”还能将其他的事项交给权威以创设义务的方式处理。但要注意,“同意一件事”不等于“同意创设权威”,我同意今晚和你吃饭,不等于你就因此成为我的权威,这不满足单向性的要求,因为也存在着你同意过几天请我吃饭的可能性。同时,“同意一件事”也不等于“这件事情就是真的”。“我同意爱因斯坦是物理学的权威”并未使得爱因斯坦因为“我同意”而成为权威,“他是权威”这件事情与“我同意”没有关系。因此,要么你本来就是权威,所以我同意听取你的意见,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这不过是理论权威的实践效果而已;要么你根本就不是权威,而我将你当作权威,那么这种做法就是非理性的或盲目的。换句话说,除非是面对合作难题时,“我遵从自己同意的义务”才能创造出权威之外,在其他所有同意的情形中,要么无法创造权威,要么我的同意是不重要的,要么我就是非理性的。

第三种可能,是权威的制度性概念(institutional conception),即特定制度赋予了某人以权威的角色。此时的“义务进―义务出”模式是这样的:一端输入的是制度化的一般义务,通过制度赋予的权威在另一端输出由权威创设的具体义务。这种说明方式遇到的最大难题就是如何证明权威此时仍然是重要的;也就是说,如何不依赖于制度来恰当地说明权威的实践功能,不依赖于制度的正当性来说明权威的正当性。如果这些方面是失败的,那么,即使“义务进―义务出”的模式获得了支持,权威本身也并不具备重要性。这就相当于足球比赛中的裁判,由于他被“足球”这种制度赋予了判断犯不犯规的权力,很容易被认为是比赛中的权威者,并且,当他说“你犯规了”或者“进球无效”的时候,场上队员的确有服从的义务。但是,当裁判说“你犯规了”,其完整表述并不是权威式的――“‘我认为’你犯规了”,而是“‘依照足球规则’你犯规了”。换句话说,这种作为制度化角色的权威,必须借助制度来支持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它不可能在脱离制度的基础上主张自己的权威。或者,从服从的角度上看也同样能说明问题,队员们此时所真正服从的,其实并不是裁判这个权威者,而是赋予其角色的制度(以及由其规定的规范性效果)。

六、结 论

这篇文章旨在证明:认为理论权威无法影响实践领域的通常看法是错误的,因为它严重地忽视了“不对称性”这个权威的概念要素。一旦注意到这一点,那么,由此而来的半透明性将会赋予理论权威以分量加重的效果,一个分量被加重的“准义务”就会被创造出来,行动者通常就需要按照它的指示行事。由于理论权威所创造出来的仍然是一种理由,因此,它所遵循的是“理由进―理由出”的基本模式。与此同时,我还检讨了Raz的服务权威观,尤其是通常证立命题。这种“理由进―义务出”的模式,要么是无法合理说明的神秘化,要么会退化为“理由进―理由出”的样子。此外,对于“义务进―义务出”的模式,我证明了只有在解决合作问题的时候,才有权威存在的可能,并且这是一种实践权威。

现在回到文章一开始关于政治权威的讨论。如果实践权威就是为了解决合作问题的,且政治权威属于实践权威,那么,政治权威就只在涉及整个社群的公共性合作问题上拥有权威的地位。换句话说,由于这种政治权威的适用范围相当有限,与之匹配的,必然是一种有限政府的主张。同样,如果政治权威就是一种实践领域的理论权威,那么,它不但须要面对领域有限性的约束,因为没有任何理论权威是无所不知、无所不晓的,而且它还必须面对权威地位可能消失的威胁,所以请做一个谦卑的权威者。

注释:
       一个团体或个人能够有效地提出“自己是正当”的主张,意味着即使它不是正当的,也必须符合正当权威的某些条件,它才能够成为事实权威。所以,我认同Raz的看法,事实权威必然以正当权威作为概念条件。
   例如,Perry就将政治义务视为一种“liability”。See Stephen Perry,“Political Authority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 in Leslie Green & Brian Leiter (eds.), Oxford Studies in Philosophy of Law (Volume 2),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 pp.1-74.
   “规范魔术”的表述和父母与孩子的例子,See David Enoch,“Authority and Reason-Giving”,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 Vol.89, No.2(Sep.,2014), p.296.
   一个反对将政治权威化约为理论权威的初步理由是,实践权威针对行动,理论权威针对观念,而政治权威也是针对行动的。但之所以说它是初步的,是因为它忽视了“理论权威的实践意义”这个重要的部分。
   或者这样说,即使政治权威能够创造义务,这也不是来自于它作为一种权威所导致的结果,而可能来自于其他的政治道德原则。
   See Robert Paul Wolff, In Defense of Anarchism,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8, pp.3-19.
   See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 pp.55-62.
   同注 ,第59页。
   参见注 ,第58页。
   参见注 ,第47页。
   参见注 ,第53页。
   参见注 ,第46页。
   参见注 ,第55页。
   参见注 ,第59页。
   Raz自己也认为,权威的重要之处就在于,有能力将“应当”(oughts)转变成“义务”(duties)。参见注 ,第60页。
   See Scott Hershovitz,“The Role of Authority”, Philosopher's Imprint, Vol.11, No.7(Mar.,2011), pp.8-10.参见注 ,第298页;朱佳峰:《告别政治义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76-79页。
   逻辑上蕴含的第四种说明权威性质的可能性,即“义务进―理由出”(duty-in and reason-out),至少看起来是不可能的,因为这相当于说权威将一个义务弱化为理由。权威可能以这种方式发挥影响,例如取消某个原本施加的义务,但这并不是权威通常发挥功能的形态,所以它并不适合来说明权威的一般性质和一般功能。
   参见注 ,第29页。
   See David Enoch,“Giving Practical Reasons”, Philosopher's Imprint, Vol.11, No.7(Mar.,2011), pp.1-5.
   准确的表述是“也就有了理由这样做”,这个表述的意思是,它还是实践领域的理论权威,并没有因此转变成实践权威。
   参见注 ,第28-31页。
   参见注 ,第30页。
   See Andrei Marmor,“The Dilemma of Authority”, Jurisprudence, Vol.2, No.1(Jan.,2011), p.122.
   参见注 ,第52、53页。
   同注 ,第53页。
   或者说,我没有“义务”听专家或者朋友的意见。
   是霍布斯最早注意到了建议的这些特征。See Hobbes, Leviathan, Richard Tuck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 p.177.
   Raz也同意这个判断。参见注 ,第53、54页。
   我在下一节中将这种加持效果明确称为“分量加重效果”。
   See H. L. A. Hart,“Commands and Authoritative Reasons”, in H. L. A. Hart (ed.), Essays on Bentha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2, p.262.
   如果在特定友谊关系中只存在“一方将另一方视为朋友”的情形,那么通常意味着,这并不是真正的友谊关系。
   参见注 ,第135页。
   我当然也可能获得相对于霍金的权威地位,例如在中国法的问题上。但这并没有破坏刚才的讨论,因为一方面,霍金不可能同时是相对于我而言的中国法的权威;另一方面,中国法和物理是两个不同的领域。
   前文所引用的Raz和Perry的论著中,均包括这个部分。
     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s as Applied Judicial Reasoning and Other Legal Essays, Yale University Press,1919, p.58.
   See Joseph Raz,“Reasoning with Rules”, in Joseph Raz(ed.), 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 p.205.
   理论权威的工具性效果就在于,由于认知能力条件的限制,行动者事实上可能并未成功掌握,需要借助理论权威的辅助功能。
   该决定过程,既可能是某种权威者个人的思考过程,也可能呈现为某种“程序”或者权威者的某种决策过程。
   如果是完全的透明,那么将与不对称性矛盾;如果是完全的不透明,那么将得出完全否认行动者具备一定认知能力的错误结果。
   雇主和雇工之间就不是这种理论权威关系。很多理论家认为这是一种实践权威关系,但我对此存疑:至少这是一种契约关系,但契约关系并不必然是一种权威关系。
   Hobbes关于命令和建议的区别,参见注 ,第176、177页。
   See Gerald Dwork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Autonom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8, pp.3-33.
   所以,事实上并未满足这个条件,并不必然涉及到对“自治”这个价值的损害。
   当然,理论权威也有可能作出错误的决定,这是本节后一部分的内容。
   关于程序的性质的讨论,将会在另外的文章中展开,此处只是通过“结果的决定性”这个部分,来说明程序与过程并不是同样的概念。
   参见注 ,第30页。
   See Thomas Christiano, The Constitution of Equality: Democratic Authority and Its Limi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
   See David Estlund, Democratic Authority: A Philosophical Framework,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8.
   参见注 ,Hershovitz文,第3-6页。
   See Scott Shapiro,“Authority”, in Jules Coleman & Scott Shapiro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 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pp.431-439.
   例如,一个民主化的程序显然比抽签或掷骰子更复杂,但也被视为是更好的程序,因为它所产出的决定更容易被附加“理性”这个标签。
   这表明,权威的程序性观念一定不会是“抽签”、“赌博”之类的价值盲目性程序。
   参见注 ,第410页。
   Shapiro一共总结了理论权威三种实践效果:转换(transformation)、再权衡(reweighting)与推定(presumption),但我认为它们不过是说明“分量加重效果”的不同方式而已,所以不具备单独讨论的必要。参见注 ,第411、412页。
   由此可见,权威地位的消失是无差异命题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因此在概念上,无差异命题与理论权威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
   参见注 ,第127、128页。
   Enoch和Marmor都将这样的例子视为实践权威,而不是理论权威的典型。
   See Andrei Marmor,“An Institutional Conception of Authority”,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Vol.39, No.3(Summer,2011), pp.243、247.
   See Joseph Raz,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 p.191.
   以下简称“被加重的理由”。
   See David Enoch,“Reason-Giving and the Law”, in Leslie Green & Brian Leiter (eds.), Oxford Studies in Philosophy of Law (Volume 1),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 pp.8-9.
   参见注 ,第321、322页。
   Darwall的原文使用的是“断然性理由”(preemptive reason),而不是“受保护的理由”;不过,在他看来二者并没有实质区别。为行文的一贯性,我将它都改为后一个用语。
   See Stephen Darwall,“Authority and Reasons: Exclusionary and Second-Personal”, Ethics, Vol.120, No.2(Jan.,2010), pp.269-270.
   之所以只讨论断然性命题和通常证立命题,是因为我所主张的实践领域的理论权威与服务权威观,在依赖命题的看法上并不存在区别。
   除非“被强迫这样做”,但如此一来,此处的“权威”就会等同于纯粹的暴力,而纯粹的暴力并不预设正当权威的观念,它就不再是个关于权威的现象。
   参见注 ,第60-62页。
   参见注 ,第62页。
   或许,Raz用反对Hart的方式回应,即权威切断的是行动过程,而不是权衡过程。参见注 ,第35-37页。
   同注 ,第61页。
   Raz 面对批评时,也曾经将同类事物――绝对理由(categorical reasons)当作输入项。See Joseph Raz,“On Respect, Authority, and Neutrality: A Response”, Ethics, Vol.120, No.2(Jan.,2010), p.291.
   参见注 ,第4、5页。
   这并不蕴含着“国家可以随意施加刑罚”的主张,这一方面受制于“该种刑罚是否公平”之类的一般正义标准,也同时受制于“国家正当性”这类的政治道德的标准。
   参见注 ,第4、5页。
   参见注 ,第292页。
   参见注 ,第135、136页。
   参见注 ,第306-313页。
   See Andrei Marmor, Social Convention: Form Language to Law,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9, p.8.
   参见注 ,第260、261页。
   因此,Marmor虽然致力于回应Darwall的挑战,但是在我看来是不成功的。参见注 ,第255-260页。 作者简介:陈景辉,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4期。 发布时间:202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