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法政评论 法学研究

法学研究

论宪法文本研究的可能性

 

围绕宪法文本的研究,经常有一些争议,从而形成“规范主义”和“决断主义”宪法学,笔者试从社会科学研究的一般可能性入手分析针对宪法文本研究的可能性。

一切有意义的社会科学研究无非由两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一是对研究对象正当性的探究,一是对研究对象进行解释学的研究。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将研究对象看作是“存在”的事实,而后者则将研究对象看成是“有效”的事实。前者探究“存在”的事实的正当性,对其起评价与指导的作用;后者的作用在于假定该事实为有效,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解释。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也不存在本质的区别。当“以规范方式有效的真理转化为按惯例而适用的观念――所有精神的产物,甚至逻辑的和数学的思维,只要一旦因其经验的存在而不是(规范)正确的意义而成为被研究的对象”时,解释性的研究就会转变成对正当性的研究了。两者在研究的内容上也有可能相重叠的部分。两者在研究方法上还存在一个共同的地方,即都应该有一个价值判断,即假设作为逻辑基础。对于前者,假设不仅仅是逻辑基础,还是评判标准。对于后者,假设即为假定为有效的事实。然后,我们所从事的研究都是在这个假设的基础进行的中立性研究。因此,中立性是进行社会科学研究的规范性要求。其实,我们平时所讲的研究中的规范性要求,实际上就是指在研究中要保持这种中立性。如果研究者在研究中不能保持价值中立,那么就要求研究者在着手研究之前,就应该先做出(或申明)自己的价值判断。否则社会科学研究是不可能的。

 

宪法法学研究也是社会科学研究的一部分。那么从事宪法文本的分析,有两种理解:一是将宪法文本研究作为一种方法,二将宪法文本作为一种研究对象,即对宪法文本的研究,如对中国宪法文本的分析。

1、将宪法文本研究作为一种方法,是指文本的研究与判例分析相对的一种研究方法。判例是活的宪法,文本则是相对固定的。通过判例研究可以看出宪法文本含义的变迁。通过将文本与判例相比较,可以看出一个国家宪法文本是否需要修改。

由于文本与判例在立宪主义原理中起到不同的作用,而且两者在形成机制上各有自己的特点,因此,文本的研究方法与判例的研究方法互不相同,各有自己的用途。文本的研究强调语义、文本结构的分析,判例的研究强调法律的推理。等等。

作为一种研究的方法,对宪法文本进行比较,可以分析出不同文本中所蕴含的宪法价值。比如本人在从事社会权研究时,通过比较现有176年个国家的成文宪法典,可以分析出不同的国家对待社会权价值的不同观念。

  2对文本的分析,即将某一个宪法文本作为研究分析的对象或单元,它与对另一个宪法文本分析相对。它也有两种研究的进路:一是将宪法文本当是有效的规范;二是将宪法文本当成是存在的事实。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对一个国家宪法文本的研究的理论体系。

1)将宪法文本当是有效的规范,即宪法文本规范的有效性是不用研究者证明的,它是假定为有效,而且最高的。因此,即使是良性的违宪也是不允许的。这正是“规范主义”所强调的。

这种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宪法文本的含义,它构成宪法解释学的内容。任何一个国家宪法文本的内容都应该是确定的,只有通过对文本研究,明确其含义,文本才会有实在的意义,才会是一个“活”的文本。在成文法国家,对文本的分析是宪法解释学的主要内容,宪法解释主要是对宪法文本的解释。但对作为一个宪法研究者而言,承担宪法解释的研究任务是有限的(其实,每一个在宪法解释面前都有限,即是司宪机构的解释,虽然,宪法本身的内容应该是确定的)。因为,宪法解释最终要解决的是宪法中蕴含的价值问题,而且这是一种共同体的价值。

在价值问题上,人类的各种价值都存在问题。没有一个价值能解决人类的自身的所有的问题。只有在经验的层面上调整,发展人类的价值。在这个层面上,人类的价值最终能否,或者应该融合,以及产生的后果,又是另外一会事,宪法学者对此无能为力。

宪政价值只是人类可选择的一种,特别是它包括了实体性的价值,以及程序性价值。其中,为人们关注的程序性价值,是比较为广泛接受的。但问题是这些程序性价值背后也仍然存在实体性的价值,如自由与平等,尽管自由与平等的观念也在发展。立宪主义能否具有普适性则取决于这些程序背后的价值。更何况,现代的宪法更是直接表达了价值观念,而不再是通过程序。这些价值的问题都是宪法学者本身所不能解决的。在价值问题上,宪法学者不能运用一个国家的经验去解决另一个国家的价值问题。每一个国家的价值观可能是不一样的,也有可能共同的,但这个价值问题的解决,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整个历史。从宪法的角度,形式上最终是宪法法院,或者最高法院来解决的。因为,它们是被假定为公众接受的解决宪法的价值冲突的人。

这里,我们简单地比较一下宪法文本在法官与宪法学研究者面前的不同。在法官面前,宪法仅是“有效”的事实,即法官不得不遵守的规范,它的正当性不需要法官证明,反过来,它就是法官裁判的正当性依据。即使法官在作出宪法裁判,但没有明确的宪法条文而需要对其进行变通解释时(实际上宪法变迁了),也仍然得申明“基于宪法”,不能超出宪法之外寻找其裁判的正当性理由。

而学者视野中,宪法文本是否是一个“存在”的事实,还是一个“有效”的事实,则取决于学者的态度。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学者不是法官的复制品、转述人,法学家不应该紧随法官,它不一定需要遵守法官的判例,反过来,法官及其判例只可能是法学家的研究对象而已,而不是“有效性”的事实。若学者将宪法当作是一个有效的事实,它的正当性、有效性都是也可以研究的,而只是事先已经假定为有效了。

另外,法官要解决宪法上的争议,实际上最终需要解决的是价值问题。因此法官始终是一个争议的焦点。若法官此时没有丰富的学识,过人的推理能力、令人敬佩的道德素养是很难胜任的,即使具备如此的素质,也不可避免地引起非议。这在美国特别明显,司法能动与司法自抑始终是美国宪法实践中的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当然,对于从事一国文本解释性的研究者来说,同样不可避免地要面对公众的价值与事实、规范与事实的责难。

宪法学的研究要保持中立,而价值判断是不可能有中立性的。因此,价值判断问题是一个宪法的问题,却不是一个宪法学的问题。

因此,“规范主义”宪法学只是在假定这些价值是合理的,或者价值的冲突已经被解决的情况下,讨论对这些价值如何规范的问题,即用宪法的规范来“叙述”这些已经确定的价值。这时,价值实际上已经被解决了的,学者面对的是规范不是价值决择。价值的决择在宪法上是由宪法法院(司宪机构)做出的

容易引起人误解的是每一个国家的宪法文本都是规范与价值的结合体。因此,对宪法文本的研究与解释,必然要解决价值的冲突问题。而宪法文本中的价值应该是确定的。的确,文本中的有的价值是明确的,特别是赋予国家的直接的义务,但有价值是不确定的,如国家的保护性义务,它在很大程度上是要求国家调整个人之间的价值关系的。这种价值关系要求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调整,通过司法机关来解释,这种关系不确定了。不同的历史决定了,人与人的价值关系的多样性。需要由判例来明确。如隐私权的问题,在人与人之间,有时很难确定某一行为侵权的。它取决于人们有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价值意识。但若通过宪法判例界定了隐私权,则学者可以讨论如何对已界定的隐私权的规范的问题。但在一个没有宪法判例的国家,这种价值是在文本中是不确定的(因此,一般来说,宪法文本最好不要规定私人之间的关系,但有的国家,特别是现代的宪法对此作了规定),宪法学者对文本的研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价值的问题,因此,不得不常常陷于价值与规范之间来回。

一个国家的宪法文本都是在这个国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或者说是诸多合力的结果。宪法文本属于既存事实的范畴。从宪法学的角度,文本是规范与价值的结合体。规范是宪法价值(公认的价值)的体现,宪法价值蕴含于宪法规范当中。而宪法规范又与具体的价值(不一定是公认性的价值)结合中于宪法文本中。

对宪法文本的研究,应关注宪法规范与具体价值的结合。若过多偏重于规范分析,便不能关注宪法中基本权利的“生长性”的具体价值。若过多偏于文本中价值的分析,则会造成宪法文本上基本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与相对性,“如果相对主义功能不做必要的限制,可能阻碍宪法学理论普遍性价值的追求。” 很容易将宪法文本中的具体的价值当成是公认的价值。这也可能是进行宪法文本研究最容易犯的错误。

哈耶克曾说过,一个获得诺贝尔奖的学者永远不要跑到自己学科之外去谈论公共问题。显然,在我国的目前的宪法学者中充斥着许多对公共问题的讨论,并将个人的价值判断带入宪法研究。也有一些将一国的价值直接带入对另一个国宪法的研究大体上都不是一种规范的研究。

因此,在笔者看来,“规范主义”宪法学从事宪法的价值判断是不可能的。对价值的研究,至多只能是探究价值的生成机制和作用机制,而不能推断出价值是什么。

2)将宪法文本当成是“存在”的事实。对宪法文本的研究,不仅指用来解释宪法,还包括探究宪法文本的正当性。正当性只能从宪法文本之外去寻找。这样,宪法文本成了研究的切入点,而不是起点,也不是终点。

宪法文本的正当性既有人类共同的因素,也有特定国家的历史因素。但对哪些因素决定了一个国家的宪法文本,以及一个国家的宪法文到底应该受什么样的因素决定,都是难以确定的问题。这可能取决于研究者的假设。通过这个假设逻辑推理,并在推理过程中不断设定变量和参数,并用特定国家的立宪事实作为验证,最终构建出一个国家的宪法文本正当性决定因素的模型。这个过程无疑是很困难的。因此,有的学者,拒绝做出一个特定国家的宪法正当性的特殊性结论,而笼统地认为价值是普遍的,从而将应然的与实然的相混淆。这也正是这一研究领域所面临的难以解决的问题。所以,实用主义者拒绝对宪法文本的正当性进行评价。

宪法文本正当性的研究的主要功能为宪法的修改提供理论指导,以弥补宪法解释研究的不足。

总的说来,一个国家宪法文本的研究,应该是一种以解释学为主要内容的研究,因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法,是假定为有效的,不能轻易地认为无效。但也应该重视正当性的研究,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改革比较频繁的国家,如何保持宪法规范与现实生活的衔接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所谓良性违宪也比较多,仅通过宪法解释是很难解释问题。这时就还需要通过正当性的研究,指导宪法的修改。

这两个方面的内容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对一个国家宪法文本的研究的理论体系。


韦伯著:《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莫茜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页173

由联邦最高法院来解释宪法历来是有争议的。

韩大元:《宪法学研究范式与宪法学中国化》,《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