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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Common Law,共享法律

 

其实西语中的许多词汇的含义是需要认真去品味的。你要是了解Common的名词意义,你会更深层地把握Common Law的意蕴。英美的Common Law,在汉语中被译为“普通法”,其原有的意蕴其实并没有被揭示出来。仔细想来,如果较真的话,我们可以说这是个不够准确的汉语译词,只是因为长期使用这个并不准确的概念,大家都习惯成自然了。

Common作为名词,它是指被一个人以上平等地拥有和分享的事物。我住所附近常常看到各种各样的Common,比如Common Room,这几乎在每幢大楼里都有的供大家共享的正式聚会或非正式聊天用的室内空间,如果说我们一个家庭的各成员的共同休息场所是客厅的话,那么Common Room则是一个组织机构的“客厅”。除这种室内的Common外,还有露天的Common。比如在法学院,兰代尔图书馆与庞德楼直角相交接处有一个Common,那里有一些木制的桌椅摆放在露天里,通常有许多学生坐着喝咖啡,吃快餐,抽烟,聊天,它是法学院师生共享的公共场所。还有更大的露天Common,比如Cambridge市紧挨着哈佛校园就有一个Cambridge Common,它是一个公共绿地或称公园,1775年,华盛顿独立军的兵营就驻扎在此。它不是私人的,也不是哈佛的(虽然紧挨着哈佛),而是属于全市公民的。再到波士顿其它各市镇去看,发现更多的Common。以波士顿的Copley Common为例,东面是著名的三一教堂(贝聿铭先生的借景建筑设计代表作就是以该教堂为景摄入现代化的玻璃幕墙),北面是公共图书馆。据燕京的一位从事建筑与文化研究的同事的陈述,西方传统市镇都有这种Common的规划设计并至今保留承袭下来,这个传统就是,一个Common周围总是有几样不可缺少的建筑,诸如教堂,法院,图书馆,博物馆,等等。这位朋友还坚定地相信:Common LawCommon与作为公共空间的Common是同一个意思。我想,不管是否属实,其实这些公共性建筑物也都是公共或共享的,也具有Common的性质。尽管我还没有时间去考证西方城市建设与建筑设计方面的文献,来验证他的这个说法,但是这并不太重要。因为Common所具有的“公共”、“普遍”或“共享”的属性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所以Common 作为形容词,它有“通常的”、“平常的”、“习惯的”、“多人共享的”、“多人拥有的”的意思。

我们还需要了解当时那样一种法律为什么会被命名为Common Law的原因。18世纪英国学者马修·黑尔(Matthew Hale1794年在《普通法的历史》一书第三章中专门对“为什么称之为common law”作了解释,他解释了三个方面的理由。第一,之所以这样命名,是与其它已经在王国境内通行的法律相对照而言。首先是与成文法(制定法)相区别对应,其次是与习惯法相区别对应,再次是与私法、教会法、军事法。第二,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诺曼人征服之前,存在着多种法律,因而是多种性质的法律,它们在王国的不同地区实施,比如商法,丹麦法,西萨克逊法,这位国王为使王国限制在一种法律下,正如当时在同一位国王统治下一样,全国只应该有一种法律被遵守。所以伦纽尔夫西兹伦斯被亨利 史伯曼从名单中选定来从事法律统一工作,经过历史变迁,最后由候登完成普通法,可能是祖父首先集中这些法律于一体,然后经过爱德华加以创作加工并命名为common law。第三,也是最确切的,就是这种被称为common law的法律是这个王国中共同自治的法,或曰它是正义的统治。这种法律对所有的人、事、案件都是具有公共性和普遍性的,并对适用于特别主体和地区的特别法具有统制作用。

黑尔的第三点有说服力地解释了common law中的common不是“普通的”(general)意思,而是“普遍的”、“公共的”、“共同的”意思。

今天,有英美法传统的法学院教授在解释common law时,常常把它与三个词汇放在一起进行辩析与对比,这三个词汇就是equity law(衡平法)、civil law(大陆民法法系)和ststute law(成文法)。的确在使用这个词的时候因语境不同,所指也不同。与衡平法对应时,它原意是指以令状制度为核心的法律。与大陆民法法系相对应时,它是指英美法系。当common lawststute law,(议会制定的法,即成文法)相对应时,它指的是包含法院判决的那一部分法律,而不同于被议会制定的法律。在这个语境下,common law一词的应用解释是有来历的。在诺曼征服后的这个世纪里,英王的法官在全国范围的各种地方进行巡回审判。这意味着法官在不同的区域却建立起全面划一的法律图景,通过扩展实际有用的原则的适用区域,并舍弃某些较少实际意义的原则,他们能够使全国的法律一元化。另一种说法则是,法律被一元化据说是它总是具有全国共性的,所以它变成大家熟知的common law同时我们也需要指出,common lawcommon虽然具有“公共的”这一层意思,但是我们也不能把common law理解为现在所谓的公法(public law)。公法它是与私法(private law)对应,而不是与civil law相对应的一种法律。

我们的常识里面都把Common Law当作英美国家特有的法律,其实Common Law并不是英美法系独有的。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谈到Common Law时曾说道,“正是亨利二世统治时期司法权的历史性扩张标志着英国Common Law的起源――English Common Law这个短语也同样由此而来。 的确,在1213世纪,短语Common LawJus commune)首先是教会法的概念。它是教会法的一部分(主要部分),可通过基督徒适用于教会法院,它与适用于地方的地方教规(补称为lex terrae,属地的法)相对应而适用于地方。罗马法同样也称为共同法(common law),因为它被看作是理论上原则的体现,并在任何地方有效。”

读《法律与革命》的时候我们还会注意到,伯尔曼还多处提到欧洲其它国家的Common Law,如法国、德国。这是我们很少注意到的。欧洲大陆国家怎会有Common Law呢?

关于欧洲国家的Common Law,还有一本非常有意思的书,就是鲁本·阿瓦拉多(Ruben Alvarado)的《The Common Law �CThe Law of nations and Western Civilization》。在导言中,他谈到这本书的写作开始于埃德蒙特·伯克(Edmund Burke)的一本书叫《法国革命的回应》。伯克在书中提到的一个短语抓住了阿瓦拉多的兴趣,这个短语就是the old common Law of Europe。他还看到另一个回应这一观点的书叫《古老传统和法国革命》,作者是著名的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托克维尔说到他发现一个现象时的十二分惊喜――在中世纪法国、德国和英国的法律及制度中存在着“显著的相似之处”,所有三个国家的行政都源自于同样的普遍原则;托克维尔在结论中说道,“我想,这样说是不会言过其实的,14世纪欧洲的政治、社会、行政、司法,以及财政制度,以至于文学作品的生产,各欧洲国家曾经拥有比现今时代更多的相似点”。托克维尔把这种共同的社会结构的特征描述为“欧洲的古代宪章”。在托克维尔看来,这种“欧洲的古代宪章”就是the old common Law of Europe。还有值得一提的是鲁本·阿瓦拉多这本书的封面,选用伦勃朗的作品《The Conspiracy of Claudius Civilis(可译为《克劳丢斯平民的共谋》),封底注解的大意是:

    伦勃朗的这幅作品捕捉到了普通法历史的转折点。荷兰统治阶级吸收教会自由的传统,把它与世俗意志结合在一起。“真正的自由”,自由作为其自身的目标远比某些事物的部分更伟大。取代次级自由成为更高目标,正如Common Law传统一样,荷兰共和主义者以及他们的追随者后来的历史,把自由看作是从这种更高目标下的解放,更把它视为目标本身。

几点归纳性思考:

第一,凭借Common 一词的含义来分析,恐怕把Common Law译为“共同法”、“共享法”会更妥贴一些。它已经是约定俗成的概念,我们只能保留最初的译词,但是,我们不妨在词义理解上作些纠正和强调。

第二,只有承认法律可以被共享,才会有法治。因为正因为有这样的理念,才会有公开的立法程序与法律公布与公开之法治原则,所以朗·富勒把法律的公开与公布原则作为“法律的内在道德”之一,所以各国的法治都遵循法律公诸于天下的基本准则。如果没有法律的公开与公布,则法治是没有任何可能性。

第三,我们有理由揣测并展开研究:导致西方社会走向法治的原因或因素有很多,其中是否与古代Common Law有关?古代Common Law是不是英国与欧洲的走向法治的社会性基因?在探讨西方法治历史的诸种经典著作中,似乎都没有明确地提出古代Common Law对于西方法治的遗传基因式的意义。

第四,法律应当是一个共同体的共同规则和共同意志。Derek Roebuck在其《普通法的背景》中说,在原始社会,“人们的生活以相当不同方式显得很有秩序,社会的经济关系不是对国家而是对种族群体是共同的。我把这种社会称为共同体”。重温恩格斯《论住宅问题》的那段关于法律起源的名言:“在社会发展的某个非常原始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在Common  rule之下进行的产品生产、分配、交换的,每个个人都服从这种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种规则最初是习惯,不久演变成了法律”。恩格斯的Common  rule(共同规则)从实在法形式上看当然是国家制定的,所以它具有“统治阶级意志”的特点。但是从这些规则的社会渊源来看,它不仅仅是国家意志、统治阶级意志,它还是社会公共意志。不管它属于习惯还是已经成为法律,其内容的“共同”性质是不会变的。

第五,法律应当被全民共享,而不应当为某个强势阶层所独享,无论贫与富、强与弱,法律都应当是天下公器,是人民的公共资源,决不能容许把法律变成某个阶层独享的资源。我们到什么时候,才可以把法律的本质理解为人民共享的资源呢?其实法律它本来就应该是来自底层生活的,来自民间的,她是民间生活的反映,是市场规则的载体,是坊间习惯的记录,是民众意愿的的再现。尽管法律需要具备 “技术理性”(artificial  reason)的少数人――法律人来操作,但是,法律的本质仍然是为人民谋福祉的。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它不是一部分特殊人群独占的专利,而是普天下人民共享的公器。

 

                             20042月初稿于哈佛查尔斯河

                                      20094月定稿于杭州六和塔下



作者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P.249

ir Matthew Hale, History of Common Law,Vol I,1794,Reprint1993,P128-131.

Ian McLeod ,Legal Method, Macmillan Press LTD,1999 London ,P22

在英美法系部,civil law对应criminal law(刑法)

Harold J ·Berman , Law and Revolution-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Harvard Press,1983,P456

在此480提到法Common Law,他“在(当时)法全境存在着一些一的习惯,因而它在表上被称为Common Law”。在第503517中提到德Common Law

Ruben Alvarado, The Common Law �CThe Law of nations and Western CivilizationPietas Press1999,P1-3

Derek Roebuck,The Background of the Common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P5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