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准
刘茂林 王从峰
摘要:探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准,需要在明确法律体系形成的一般标准的基础上,关照中国社会和中国法的特殊规定性。同时,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特殊的地位。对于宪法的理解也将从总体上影响我们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标准的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准可以从以下五个维度上来予以确立:社会生活的整全领域得到法律规范的系统调整;自洽、完满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确立;系统、协调、有效的法律实施机制的构建与法治秩序的形成;以宪法为基准的国内法与国际法调适机制的确立;以宪法为基础的常态法律体系与非常态法律体系的衔接。
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宪法;形成标准
笔者认为,探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准,需要在明确法律体系形成的一般标准的基础上,关照中国社会和中国法的特殊规定性。这是因为法律体系既可以从法律规范视角观察和理解,也可以从法律文化视角观察和理解。在文化的意义上,法律体系就是指在一定法律文化传统基础上或者以相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为纽带而形成的具有文化之内在相关性的法律整合体。[④]一般而言,法律体系是指一国(或一定区域)现行有效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分为若干种类和层次而形成的逻辑自洽的体系。它主要包含两层意蕴:一是事实上的大量法律规范的存在;二是对这些法律规范的体系化的逻辑把握。其基本特征是逻辑性、整体性、统一性和开放性。中华文化传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的政治意识形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社会转型的时代背景构成中国社会的特殊规定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理念守持、法治国家的目标追求、社会转型的法律因应构成中国法的特殊规定性。中国社会以及由其决定的中国法的特殊规定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特质[⑤],是我们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标准时需要首先明确的基本前提。同时,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特殊的地位。宪法确立了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和统一的基础,规定了解决法律体系内部冲突的基本机制,也是法律体系发展与完善的基础和依据。对于宪法的理解将从总体上影响我们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标准的认识。基于上述因素,以法律与社会的互动调适为基本前提,以宪法对法律体系的统帅作用为内在理路,以逻辑与历史相统一、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相衔接、静态分析与动态分析相结合、系统与环境相协调为方法论指导,笔者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准可以从以下五个维度予以确立。
一、社会生活的整全领域得到法律规范的系统调整
法律规范的建立是调控社会生活的需要,法治秩序的形成是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良性互动的结果。社会生活是一个完整的系统,社会生活的系统性、完整性要求与之相调适的法律规范的系统性、完整性。法律体系最基本的要求是整体性(系统或体系)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组成法律体系的各个部分按照一定的逻辑标准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体系强调对体系化对象的整体上的逻辑相关性的要求,体系化的目的在于构建一种法律规范所赖以创制的演绎形式”。[⑥]“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等)之所以能形成统一的体系,……更为根本的原因在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就是一个具有内在统一性的有机整体。各类社会关系紧密联系、相互制约和影响,这些都成为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的内在基础。”[⑦]也就是说,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存在着一种整体性的关联,构成人类社会在一定时空内的生活场域。特定社会共同体在一定时空内的生产、生活方式,从根本上决定这个社会共同体的法律体系的形式和内容构成。法律体系不是也不可能是立法者或法学家任意设计的产物,它必须描述和反映特定社会共同体的生产、生活方式,又在一定价值理念的指引下对该社会共同体的生产、生活方式进行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塑造。
依法治国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我国的法律体系必须具有全面性。在法治国家的目标模式下,中国社会的整全领域必须得到法律规范的系统调整。法律是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在将社会生活关系定型化、规范化的意义上说,法律在调整社会生活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只是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外壳。因此,从法律调整和法秩序形成的原理来说,在社会生活关系生成之前,法律调整无从谈起;在社会生活关系变动不居的情况下,法律调整和法律关系也难以成型。[⑧]当今的中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而且社会各个领域的转型并未达致同步协调。相对而言,中国的经济转型已经初步完成,而政治转型和社会治理转型还有待推进。与此相应,中国的经济立法已经相当完善,基本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而关涉民主政治生活的法律体系、关涉社会民生的法律体系还相对薄弱,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完善。全面转型是中国社会科学发展的需要,全面转型的推进要求中国社会各个领域的法律规范的建立体现系统性、协调性。而系统、协调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将为中国社会的全面转型提供规范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需要回应转型社会的发展要求,针对社会生活关系不断生成、定型和变化的状况,作出相应的调整,不断发展与完善。也就是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当是一个开放的系统,以适应新生的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制化需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也不仅是国家主导的理性建构的产物,而更多的是回应社会发展的动态生成的结果。
二、自洽、完满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确立
法律体系不仅需要与社会生活保持一种整体性的关联,而且其自身内部也必须自洽、有序。正如恩格斯所说:“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⑨]法律体系的整体性特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贯穿于法律内部的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是统一的;二是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部门之间相互协调。就前者而言,一国法律体系所内蕴的法律思想、法律精神首先由一般法律原则和部门法律原则所表达,并进而体现于各个具体法律规范之中。就后者而言,各类法律规范之间互相联系甚至互相配合发挥着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共同构成内在协调的集合体,并且法律体系发展的趋势是门类日渐齐全、结构愈益严密。[⑩]
(一)门类齐全、体系完整的宪法与部门法体系的确立
社会生活既是一个整体,又分化为不同的领域。特别是在现代社会,社会生活高度分化,与之相应的法律规范也庞杂多样。通过体系化,按照一定的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可以使杂乱的法律规范形成清晰的结构,有助于人们对法律的研习、适用和完善。在大陆法系,法律通常被分为若干部门法,形成一种部门法体系。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自洽、完满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确立,首先要求我国建立门类齐全、体系完整的宪法与部门法体系。目前,有中国特色的宪法与部门法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当然,还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进一步地完善。
从本质上看,宪法作为组织社会共同体的根本规则,全面调整社会共同体的基本社会关系,与社会生活保持着一种根本性的、整体性的因应关系。以宪法为基础构建部门法体系,既能保持法律体系内部的自洽性,又能对社会生活形成整体性的关照。“法律体系是一国关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等全方位的社会控制的整体构想,是实施宪法这一根本法所规定的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的规则体系,无论创建怎样的法律,都必须围绕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或在主体上、或在权利义务上、或在程序上、或在权力的约束上,进行构建法律体系大厦。”作为最高法,宪法对于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形成具有宏观上的统帅与调整作用,其他所有的法律部门必须以宪法为规范与价值依据,在遵守宪法、服从宪法的前提下,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宪法在法律体系建构中的宏观调控作用表现为:立法权的宪法控制、宪法对法律体系平衡发展的影响。宪法在法律体系建构中的具体指引作用表现为:宪法是法律体系的价值基础与核心,宪法是法律体系的立法依据,宪法是法律体系的效力基础。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需要以我国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为基础和依据,建立完善的部门法体系,实现宪法与部门法的协调发展。
(二)以违宪审查机制为核心的法律规范协调机制的构建
法律体系是一个和谐统一的系统化的体系。系统性是法律体系的一个本质规定性,在拉兹看来,这种系统性就在于应该把法律体系“看作是相互联系的法律之间的错综复杂的网络”。法律要以体系化的状态存在,构成法律体系的各种法律要素之间应当是互相配合、互相支持的关系,法律体系的要素之间应当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门类齐全、体系完整的宪法与部门法体系的确立为社会生活的调整提供了规范基础。但是,在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中由于立法的疏漏或社会的发展可能出现部门法之间以及部门法与宪法之间的规范冲突,为此,需要一种法律规范协调机制的作用,以保证法律规范体系的系统性和协调性。基于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在结构,自洽、完满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确立,需要违宪审查机制为核心的法律规范协调机制的构建。同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代议制立法制度所产生的少数精英控制国家立法制度基本格局的缺陷,更好地保障自由和民主原则的实现。另外,违宪审查制度也可以揭示法律规范供给与法律规范需求之间的真实的平衡关系,防止法律规范生成渠道的信息失控。这是因为,只有公民将自己对法律规范的真实需求通过宪法诉讼途径表达出来,才能真正判定法律规范供给的有效性。
违宪审查在中国的宪法文本和话语体系中属于宪法监督的问题。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是制度化的宪法监督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宪法监督的制度化建设上前进了一步,但是其所规定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审查广度和深度有限。在解决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范的有效性问题时,必须严格区分宪法规范与普通法律规范。创制宪法与创制法律是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活动。创制宪法的活动是人民意志的直接体现,而创制法律的活动是人民意志的间接体现,表现为立法机关自身的意志。在我国,尽管修正宪法与制定法律的权力都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是这两种权力的性质不同。因此,凡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都不得具有与由人民直接制定的宪法规范相等的或者优越的法律效力。当前,我国所要建设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果不以实施宪法、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为首要任务,而是一味地以加快立法进程、加大立法力度目标,其结果必然会产生大量的非法治化的法律规范。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需要在落实我国宪法和完善立法法的基础上建立全面的、可操作性强的以违宪审查机制为核心的法律规范审查协调机制。
(三)以宪法责任的实现为最后保障的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
“一种规范的有效性可以以两种方式表现:第一,服从这些强加了一种义务的规范。第二,适用规范所允许的制裁”法律作为一种有强制力的规范,其效力的实现除了依靠人们的自觉遵守外,还必须有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以制裁违法行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相比较一般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而言,宪法责任的实现对于一国法律体系的效力的实现具有最后保障的意义。因此,自洽、完满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确立,还需要以宪法责任的实现为最后保障的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
宪法责任的实现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一般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等)追究机制予以间接实现。这种责任实现方式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经基本解决。二是通过宪法自身的制裁规范和责任追究机制予以直接实现。由于我国宪法的适用机制和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还不健全,这种责任实现方式在我国还存在很大局限,亟待完善。
三、系统、协调、有效的法律实施机制的构建与法治秩序的形成
(一)系统、协调、有效的法律实施机制的构建
法律规范的基本功能在于调整社会生活,法律规范的生命在于它的实效性。正如凯尔森所认为的那样,“当且仅当一种法律体系实现了某种最低限度的有效性时,它才是存在的。”也就是说,一种法律体系的存在,在于其有最低限度的有效性。而这种有效性,只有通过法律的实施机制才能得以检验。一国法律体系的形成不仅意味着一个静态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存在,更在于这种法律规范体系在实际社会生活中被遵守、执行、适用的状况。法律体系只有在动态的运行中才能保持它的开放性和对社会生活的适应性。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需要一种系统、协调、有效的法律实施机制(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的构建。
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倚重立法、轻视司法,甚至可以说,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只是法律规范体系的构建。我国努力建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只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系,一个由立法制定出来的静态的法律规范体系,一个希望通过立法就能够为司法、执法活动提供完全的法津依据的法律规范体系。但是,仅凭立法并不能创造出一个完善、有效的法律体系。这是因为,立法不是万能的,不可能对所有现实生活中的涉法问题都给出明确的规范,而不需要司法的裁量。用法律规范体系替代法律体系的结果必然导致在法律规范体系不断扩大、司法功能不断萎缩的情况下,能够满足现实需要的法律体系离我们渐行渐远。维护法制的统一性,也是法院的职责所在。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义务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法律适用者寻找的不是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某个规范的答案,而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答案。无论法律秩序在外部和形式上的划分如何,必须将法律秩序作为价值评判的整体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通过审判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是法院的任务之一。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法院有权选择适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在个案中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是否适用某规范性法律文件作出评判。这不仅是履行法院审判职能的需要,也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如此,法院方能符合“国家的审判机关”的宪法定位。因此,没有有效的执法、司法等法律实施机制,仅凭立法建立静态的规范体系就会出现法律文本与法律实践之间的断裂。法律体系的建构必须能够同时发挥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各种法律运行机制的功能与作用。
(二)以宪法秩序为基础和保障的法治秩序的形成
“法律体系乃是经由法的正义秩序理想到法律原则,通过法概念的中介而逐步具体化为法规范体系并进而凝结为高下有别、错落有致的概念系统与行为模式”,法律的系统化或体系化内含着法治秩序的追求。法律体系的形成绝不仅仅意味着静态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构建,法律规范体系与社会生活良性互动所生成的法治秩序才是它的最终目的。否则,法律体系再完备也只具有形式的意义。
在法治国家中,法律规范成为调整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法律规范在与社会生活的相互调适中形成一国的法治秩序。基于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地位,法治秩序形成的基础和保障在于宪法秩序的建立。宪法秩序是基于人们对一定社会规律的认识,通过制宪对社会所需要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进行确认,形成一种宪法上的应然秩序,再通过宪法的各种调整手段,而将宪法上的应然秩序所变成的实然社会秩序。宪法秩序是成文宪法、现实宪法与观念宪法三者之间系统关联所形成的耦合形态。以宪法秩序的形成为基础和保障,才能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秩序的健全与和谐,从而促成法治中国的全面实现。
四、以宪法为基准的国内法与国际法调适机制的确立
社会共同体是一个基本自足的存在,调整该社会共同体生活的全部法律规范也构成一个基本自足的体系。但是,一个基本自足的社会共同体及其法律体系也需要调适其与周围坏境的关系。全球一体化,尤其是欧盟一体化的进程,对于传统的主权理论与法律体系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法律体系在渊源形态和构成要素上已经越来越呈现出某种“开放性结构”。对此,我们在法律体系构建的认识和实践上不能不有所洞察。中国立法机关所构设的法律体系主要是国内法视角的,缺少对国际法的清晰定位和安排。随着对外开放进程的不断加深,国际法在国家的法律生活日益重要。与这样一种重大变化相适应,如何看待传统的国家主权概念,如何协调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应对国际法进入本国法域的问题,并对复杂多样的国际法渊源或形态实现系统整合,就成为我们在法律体系构建中不能不思考和回答的问题。在经济与法律全球化趋势已经基本明朗的当今世界,一个社会共同体与国际社会处于紧密关联中,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必须为国际法律体系提供接口,以求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为此,一国法律体系必须建立一种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相互调适机制。作为组织社会共同体的根本规则,这种相互调适机制必须由宪法来确立。
关于国内法律与国际条约的效力等级问题,很多国家的宪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法国现行宪法规定:“依法批准或通过的条约或协定一经公布,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国家公法的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的一部分。这些规则的效力高于各项法律,并对联邦领土内的居民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对于这一问题,有些国家则通过宪法判例或宪法惯例来解决。我国现行宪法对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法律效力未作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一系列重要的单行法确立的是“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实践中,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两者关系的原则集中体现在1987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指出:“涉外案件应该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当国内法以及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为由而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由此可见,国内普通法律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也即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普通法律。但是,国际条约与我国宪法的效力孰高孰低,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构应当体现中国不断深入参与全球化发展进程的要求,通过宪法处理好国际法在本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等问题。为此,有必要由宪法对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解决确立基本的原则和规范,然后在宪法的框架下由部门法对于各自领域的国内法与国际法冲突确立具体的原则和规范。
五、以宪法为基础的常态法律体系与非常态法律体系的衔接
一般而言,社会生活包括常态的社会生活与非常态的社会生活。与此相应,法律体系也应包括常态的法律体系和非常态的法律体系。在非常的社会状态中,常态的法律体系难以满足调整社会生活的需要,必须通过非常态法律体系的过渡调整以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只有建立一种常态法律体系与非常态法律体系功能互补、有机衔接的完备的法律体系,才能满足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进行全面、有效调整的需要。成熟的现代法治国家都制定有国家紧急状态法,其内容既包含宪法对紧急状态的总体规定,也包括一般性地规定紧急状态与治理紧急状态的专门法律,还包括国家进入紧急状态时的诸法律文献的匹配性条规。建立一套完整的紧急状态法体系,有助于国家妥善处置紧急状态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也是法律体系完善的必然要求。
宪法是组织社会共同体的根本规则,无论是常态的法律体系,还是非常态的法律体系都必须以宪法为基础来建立。这是因为,虽然在非常状态下,国家机关具有“紧急处置权”,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或克减。但是,非常态法律体系必须具有合宪性,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人权保障的最低限度要求,对于一些基本的、涉及到人类尊严的人权,即使在紧急状态期间也是不能够予以克减的,例如生命权、免于酷刑的权利、免于奴役的权利等。同时,基于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地位,常态法律体系与非常态法律体系的衔接机制必须由宪法来建立,这种衔接机制主要体现在宪法中有关国家紧急状态的宣布、国家紧急权力的行使及其界限、紧急状态中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紧急状态的终止等事项的规范及其所构建的制度。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戒严“一词修改为“紧急状态”,在宪法中确立了紧急状态制度,为完善我国的紧急状态法律体系提供了宪法依据。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只是针对某一专门领域可能发生的非常状态而制定的单行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这些部门法律规范规范等级不高,而且比较凌散,需要一部“紧急状态法”予以整合。今后我国的立法工作有必要依据修改后的宪法所确立的紧急状态条款,制定专门的“紧急状态法”,对紧急状态的确认、宣布、紧急措施的采取和公民的法律义务、紧急状态时期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然后,依据宪法和“紧急状态法”,针对专门领域的紧急状态制定法规、规章和配套制度。需要明确的是,我国的紧急状态法制必须体现人权保障的极度重要性,在参考、借鉴他国法与国际人权法的基础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紧急状态时期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以及与之相关的国家补偿与国家赔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对不可克减的人权予以明示。此外,还应当明确规定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紧急权力行使的监督机制。
注释:
[①] 吴邦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②] 参见徐显明:《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人民日报》
[③] 参见李林:《法律体系形成的五项标准》,《人民日报》
[④] 参见谢晖:《论法律体系――一个文化的视角》,《政法论丛》2004年第3期。
[⑤] 有学者从法理话语的角度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特质进行了解读,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构应当是“中国特色”民族主义法理、“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法理、西方自由主义法理的话语均衡。参见廖奕:《法理话语的均衡实践――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构》,《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笔者认为,这种解读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特质具有一定的认知意义。但是,其并未透析话语背后的实质,需要明确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特质从根本上来源于对中国社会发展历史、规律与目标的系统化法律因应。
[⑥] 莫纪宏:《论法律体系构建的非法治化倾向》,《社会科学》2000年第8期。
[⑦] 郑成良:《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6页。
[⑧] 参见张志铭:《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⑨]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02页。
[⑩] 参见庞正:《法律体系基本理论问题的再澄清》,《南京林业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