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法典 法律领域 完备性 体系性 双重基本性
作者简介:姚禹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纠纷解决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引言
《民法典》的颁布,促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进入“法典化时代”。以此为契机,包括行政法、环境法、教育法等在内的非传统法典编纂领域,以及刑法、诉讼法等传统上已被视为具有法典的法律领域,均不乏提倡“法典化”或“再法典化”的重大倡议,部分业已进入国家立法规划并在稳步开展。然而,长期以来的法典研究却始终缺乏一个清晰、稳健的“法典是什么”的理论框架:我们究竟应该依据何种标准来判断一个法律领域是否适于“法典化”?一个名为“法典”的法律文件,其真正性质是什么?传统观点普遍认为,法典与一般制定法(如单行法、法律汇编、单行条例等)分属于不同立法形态,这也是部门法学者提倡编纂法典的动机之一,即提升本部门法所在规范体系的规范层次与理论层级。然而,这一立场亦未经由深入检讨。法典与一般制定法究竟是质的不同还是量的不同?它们存在性质区别吗,抑或法典只是对更系统、更清晰、更完备、“更……”的一般制定法的形式修饰之语,二者只存在量的程度之分?
在部门法学者讨论如何编纂法典、如何设置体例的具体问题背后,上述问题可谓法典的“元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将直接影响国家立法资源的配置、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性,乃至各个法律部门的身份认同与发展方向。一个直接结果便是,如果缺乏较为清晰的性质辨析,时下方兴未艾的法典编纂热潮将几近于“新瓶装旧酒”,不过是以“法典”之名进行单行法等就可完成的常规性规范整合工作。[1]
应当说,在当下理论界,“法典是什么”的性质问题并非无人问津。[2]既有研究一般侧重于“属加种差”的古典定义原则,即通过查明被定义项在所“属”概念之下的“种差”来定义法典。如果事先认定法典只是一种制定法,那么探究法典的性质就是去充分解释“法典是具有 X属性的特殊制定法”中的“X”究竟为何的过程。既有研究已涌现一定共识,这一“X”应当包含三重维度:(1)完备性;(2)体系性;(3)特定法律领域。[3]典型表述则为“法典是与某一特定主题相关的诸法律规范的总和”,“旨在涵盖法律、法规的一个整体,其中包含一个关于某一法律问题上相关法律规则的完整体系”。[4]就此而言,可将经典法典定义总结为:“法典是针对特定法律领域制定的具有完备性与体系性的特殊立法形态”。
本文将试图指出,在回答“法典是什么”这一重要问题时,经典定义所依据的“完备性”与“体系性”并不能做出令人满意的回答。根本原因在于,“完备性”与“体系性”只是从法律文件的形式性角度对于法典特征的勾勒,这看似赋予了法典“更完备”“更体系”的美名,却在根本上贬损了法典的独特性,使它成为趋同于一般制定法的程度性概念。本文主张,若要认真对待法典概念,只有重新思考经典定义的第三个维度,即法典所针对的法律领域,并以是否属于某种特殊的法律领域作为法典是否适格的实质性限制。本文认为,只有本文下述所称的“基本性法律领域”才能编纂法典,而只有基本性法律领域中的“基本性法律文件”才是法典,这可被称为法典的“双重基本性”方案。对于时下较为重要的法典编纂倡议而言,“双重基本性”不否认行政法领域编纂法典的适格性,但否认其可行性;同时否认环境法、教育法等领域编纂法典的适格性,但不否认其实践性。
在结构安排上,本文第一部分将集中反对几种错误的法典观,以为进一步的讨论去除不必要的前置争议;第二和第三部分将分别针对完备性与体系性展开分析检讨,指出依凭此类属性界定法典的理论弱点何在;第四部分将通过对不同法律领域的“集合特征”以及法典的“手段意义”的讨论,说明双重基本性的含义与理论优势;第五部分将讨论双重基本性立场的实践意义,以求为评估和推进当下诸多领域的重大法典编纂动议提出较为清晰的分析框架。
一、法典可以做概念分析吗?
本文的目的是从法理学角度对法典展开概念分析,以求取关于其性质的基本认识,这假定了一种可供分析的法典概念的实体存在。不过在现有法典讨论中,不乏学者对此予以否认,有观点认为所谓法典只是基于历史、实践、技术或家族相似性的语词表象。如果这是成立的,本文所试图展开的概念分析工作将欠乏必要性,因此亟需回应。
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大致分有四种,其中最值得重视的理由来自法律史学者。法律史学者普遍认为,法典是一个历史性概念。[5]从历史上可予追溯的最早的《乌尔纳姆法典》,到近代《法国民法典》,再到独具中国特色的我国《民法典》,不同时代法典的内容、结构、形式与表现方式均大相径庭。这一事实强烈表明并不存在本质意义上的“法典”,而只有在不同历史语境下的具象性法典。如果超越时间与空间的语境,强行建构有关法典的统一认识,只会牺牲诸多法典的具体特性,而得到一个过于抽象与简化的法典理论的琐碎结果。
对于历史性理由的典型反驳是求诸“透过现象追求本质”的立场。既然《乌尔纳姆法典》《法国民法典》以及我国《民法典》都被称为“法典”,则其背后一定共享有某种本质。然而,我们并不能安稳地认为诸多被叫作“法典”的法律文件在形而上学层面上都指向了一个共同之物。事实上,由于语言和翻译所造成的信息差异与语义变迁,上述法典实例很可能就指向不同的概念实体。合适的回应方式则是:尽管法典确有其历史性面向,但是通过对法典的类型化处理,我们依然能够分析沉淀在“我们这个时代”的法典概念,即经由18、19世纪大规模法典化运动,[6]直到如今面临“解法典”挑战的法典概念。这同样确保了在形而上学实体上的大体一致。因此,本文不是对所有号称法典的历史性法律文件提供统一的说明方案,而仅认为,我们需要一种针对“当下”法典概念的理解。
其二,有观点认为法典是实践性概念,立法机关的主观实践态度才是法典是否成立的唯一渊源。例如,法国与意大利等地编有《消费法典》《交通运输法典》《城市房屋租赁法典》,[7]这些文件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典,唯一且根本的原因就在于立法机关将它们命名为法典。然而这种观点过于强调法典的主观意义而忽视其客观意义。假定带“典”的文件就是法典,人们就无法拒绝地方性法规乃至政府规章都能成立法典的可能性。如果立法机关在实践中制定“北京市垃圾分类法典”,依其要点,这一文件就将是法典的恰当实例。这是难以接受的。
其三,有观点认为法典是技术性概念,法典化(codification)只是一种规范整合的特殊技术(例如区分总则和分则),而所谓法典无非这一技术的特殊产物而已。这一解读有助于理解何为“再法典化”。例如,刑法学者普遍认为,由于我国的《刑法》为适应社会治理的客观需要,在过去近三十年来历经数次修改,因此需要再次借助法典化技术进行“再法典化”,以求进一步的完备和体系化。[8]但是,如果对法典做技术性理解,鉴于技术的中立性和包容性,人们就必须承认任何法律领域都可以编纂法典。这同样从另外一个侧面导致了法典泛化的理论后果。
其四,有观点认为法典是一个“家族相似性”概念,维特根斯坦认为,“我们称之为‘句子’、‘语言’的东西不具有我前面想象的形式上的统一,而是或多或少具有亲缘的家族”。[9]有学者认为法典概念同样是家族式的,不同法典之间有时大部分相似,有时小部分相似,但没有任何一个相似之处为所有成员共有。法典并不存在本质,有意义的法典研究只能是对原型范畴意义上“标准法典”的探究过程。[10]不过,这其实不会对本文研究思路构成挑战。家族相似性理论在摒弃本质主义的同时,会同时赋予“本质”以新的理解方式,例如有限对象的共有特征、大部分相似的特征或全部对象的核心特征。[11]这导致当学者思考要用哪些基本特征去刻画“标准法典”时,对这些基本特征的讨论本身就是对法典本质讨论的变体。换言之,“标准法典”此时就成为那个可供分析的法典概念实体。
本文主张存在可供分析的法典概念实体,并能够对其性质(nature)获得一些认识。实际上,考虑到如何认识法典、如何界定法典已然成为行政法典、生态环境法典、教育法典等重要立法实践组成部分的当下,合适的理论工作也应当是力求对法典予以正面分析,清晰展现“什么是法典”以及“什么不是法典”,而非走向虚无主义或取消主义的不予争辩立场。基于此,上文已经表明,经典法典定义可被总结为“法典是针对特定法律领域制定的,具有完备性与体系性的特殊立法形态”,下文将首先检讨完备性。
二、法典的特征之一:完备性检讨
运用“完备性”说明法典性质的做法源于对法典综合性、全面性和持久性的想象,这亦是最主流的解释方案。但是,“完备”若要成为一个可分析的概念,必须首先明确是针对“什么”的完备,即“完备”的客体。既有讨论中,法典完备性所针对的对象可分为“规范内容”和“价值领域”,其中前者是典型的形式性进路,又可分为“规范的直接完备”和“规范的间接完备”。
(一)规范的直接完备:法典要能直接表述某领域所有法律规范
规范的直接完备认为,法典所具有的完备性应当是能够直接展现某一法律领域中所有有效法律规范的能力。“法典中的法律规范”应当等同,并且直接等同于“法典所针对的特定法律中的所有法律规范”,只有具备这一属性方可称为法典。维亚克尔认为,此类法典是一部“穷尽所有法律素材,来达成广泛社会规划的法律文件”[12];边沁的主张则更为经典,其认为“凡是不在法典中的,都不应称为法律”[13]“只要人们翻开这本书……他或其他人应当承担的义务的整个体系,都得到记录并且展示”。[14]国内学者也不乏支持者,例如有学者认为“完备性是法典的最重要特征”,“其基本要求是法典必须包括一个部门法的基本法律规则(总则)与该部门法所调整与保护之领域的基本方面(分则)”。[15]
从表面上看,由于社会治理要求的快速变迁以及立法的有限理性,要以一部法典穷尽某一法律领域中所有法律规范过于极端,这也是传统上对规范的直接完备观点的典型批驳方案。[16]但若予以厚道理解,直接完备性有可能在两种意义上实现:一种方案是“整理的完备”,即法典只是穷尽了“现有”有效法律素材的法律文件。它不否认立法者会基于社会发展而制定新规范,但它主张,这部法典在其制定的“当时”是完备的。例如我国《民法典》即是对旧《合同法》《物权法》《婚姻家庭法》《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归总,吸纳了几乎所有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规范,达到了整理上的完备。另一种方案则是“主观秩序的完备”。对于刑法、行政法等“罪刑法定”“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法秩序而言,立法者的主观意志是相关规范得以存在的唯一渊源。在哈耶克笔下,这即是有别于“自生自发秩序”的“组织秩序”,前者是外在于立法者意志的客观秩序,而后者则是有赖于人为设计的主观秩序。[17]在主观秩序构造中,立法者在编纂法典时将其规定到何种程度,就意味着该法律领域中的法律规范被制定到何种程度,因之该法律领域的相关规范就必然等同于法典中所包含之规范。
不过,规范的直接完备并不是识别法典性质的理想方案。除却当今复杂多变的社会需求不可能允许以一部法典规定全部法律内容外,另外两种补充性说明也并不成功。“整理的完备”将法典降格为一种整理装置,它同样会遭到上文已提及的法典技术性理解的批评。环境法学者同样赞同这一点,例如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法典编纂不一定必须面面俱到,包罗所有的环境法渊源,取代所有的环境单行法”,而是要适度法典化即可。[18]“主观秩序的完备”提供了一种新的理解,但它仅适用于刑法、行政法或宪法等公法秩序。更何况,即便在刑法领域中,法律适用也并非完全封闭。构成要件的判定、因果关系的构造、法律责任的分配等依然会受到司法者的能动解释、刑法理论的认定以及刑事政策的相关影响。这种法典之外的必要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为“直接完备”的理想打开了不小的缺口。
(二)规范的间接完备:法典要能间接演绎出某领域所有法律规范
相比之下,规范间接完备采取了迂回路径,它不主张法典与相关法律规范直接对应,而是认为,法典应当具有通过间接演绎方式来含括某一法律领域所有法律规范的能力。人们能够通过法典“含括的具体法律规范(包括原则和规则)”演绎出“法典所针对的特定法律中的所有法律规范”。有观点认为,法典需要“被假定含有这一领域内出现的一切问题的答案”,[19]人们能够通过法典的原则性与框架性规定,而非事无巨细的细节,来实现对社会生活的覆盖,它的演绎性确保了它的完备性。
这一看法兼具合理与不合理的两面。合理的方面在于,间接完备性将法典从不必要的“绝对理性主义想象”中解放了出来,它不再徒劳地否认法律漏洞的存在,而是通过更具现代性的一般条款、法律原则、法律价值、框架性规定等赋予法律面对社会生活的动态性与回应性能力。同时,它也可以合理地处理某一法律领域同时存在法典和单行法的问题。法典并不需要独立承担获取法律渊源的重任,它只需要含括某一法律领域中最为核心与重要的原则性规定,并对其他单行法产生统辖性效果即可。单行法能够在法典之外制定某些全新规定,只要这一规定能够被视为可从法典的原则性体系中演绎出来,这一做法就是合理的。因此,它使得法典更加符合现代法治实践需要。
但不合理的方面在于,间接完备并不能有助于我们识别“什么是法典”。
其一,间接完备混淆了“法典”与“法律适用”两项范畴。因为在根本意义上,间接完备性是对法律工作者的要求,而非对法律文件的要求。也就是说,即使某部法律文件在文本意义上是封闭的,法律工作者却可以援用它的精神、价值或目的等把它解释成开放。这一情形常常出现在由于政治原因难以修订但又亟需回应现代社会需要的宪法典之中。例如在里程碑式的“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Griswold v. Connecticut, 1965)中,美国联邦最高法官明确承认了宪法保障隐私权,尽管宪法并无任何规定。法官认为,隐私权存在于各项明确权利的“暗影”(Penumbras)之中。第一修正案的结社自由、第三修正案禁止士兵强占民宅、第四修正案保障个人住宅不受无理搜查等,这些明确的权利共同支撑了保障个人生活免受政府不当干预的隐私权利。[20]雷磊教授就此也区分了“有形的法典”和“无形的法典”,前者是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文件,而后者则是法律实践的教义化补充与发展。[21]因而,确保法典具有间接完备性的并不是“有形的法典”,而是法律工作者参与的“无形的法典”。由于间接完备指向的是法律实践,它在根本意义上与法典并不相关。
其二,退一步认为,即使间接完备性与法典相关,它充其量也只是法典的一项重要品质,而非必要条件或充分条件,不是所有具有间接完备性的法律文件都是法典。在物权法领域,可以认为旧《物权法》规定了物权领域的基本原则,并统辖有《担保法》《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但人们显然并不会由此认为旧《物权法》具有法典性。
(三)价值领域的完备:法典编纂的前提条件
除却规范的完备外,还有观点认为应当从价值领域的完备来理解法典。典型如陈景辉教授,其创新性地提出价值完备性作为法典编纂的适格要件。[22]所谓价值完备性是指,如果对特定部门法而言:(1)某一价值能够使得本部门法的所有规范凝结为价值上的统一体;[23]同时(2)该价值无需向外援引其他更高阶价值作为依据,则该部门拥有价值完备性。只有拥有价值完备性的法律领域才能编纂法典,同时,该法律领域的法典也将因法律领域的价值完备而具有其自己的价值完备性。
需要注意的是,上文提到,完备性是对于法典作为法律文件的形式性要求。但是陈景辉教授所提到的价值完备性却突破了这一点,它针对的不再仅是法典,同时指向了法典所要针对的客体,即某法律领域也应当具备价值完备性,并以此作为其是否适合法典编纂的实质性判准。这一观点促成了理解法典的方法突破。原因在于,若想清晰说明“法典是什么”,尤其是法典与一般制定法在性质上的根本区别,理论分析不能过分纠结于法典自身。在表现形式上,法典只是一部法律文件,而法律文件的制定与废除极大受制于立法者的主观实践。从法典自身角度出发,无论理论家提出再多形式性要求,例如完备性、系统性、综合性、权威性、理性化……立法机关总是可以制定出满足这些要求、但依然不具有法典性质的法律文件。法典这一概念若要不坠流俗,必然要有一些东西“无法成为法典”。形式性要求无法满足这一点,而只有对法典所针对的编纂领域展开分析,才能为法典找到有意义的理论根基。
不过,方法上的突破没有当然赋予陈景辉教授“价值完备性”以实质合理性。如果可被法典化的法律领域均具有独立性与终极性的完备价值,那么,如果继续承认可法典化的法律领域是复数的,[24]该理论就等同于否认法律体系在整体上的价值统一性,而是认为,法律体系是由诸多主张自身存在终极价值的法律领域所构成的混合物。这显然与人们对于法律体系作为价值统一体的理解不符。基于一致、平等及整全性的法治原则要求,法律体系应当基于全面且超越单个部门法的整体性理由对公众提供规范预期,而非基于不同部门法的独特价值提供各自行动方案,以至于“到哪个山头唱哪首歌”。在这一点上,“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基本主张就在于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判断应当保持内在一致性,尤其是价值上的一致性。[25]当然,不同部门法存有各自价值上的独特性,民法的“意思自治”、刑法的“罪刑法定”与诉讼法的“正当程序”存在不同,但是这一独特性并没有独特到无需考虑更高价值审查的程度,它们依然被宪法基于人格尊严、自由平等、保障人权的宪法价值所囊括,并具有内在的相通性。实际上,一个法律领域如果足够“重要”,它所蕴含的价值恰恰不能是“特立独行”的,而应当能够体现整个法律体系共通的基础性价值,[26]例如公平、正义、人权、平等、自由。比较之下,一个包含足够“独特”和“终极”价值的法律领域,更有可能是特殊、琐碎甚至不重要的,这并不是一项美名。[27]
在陈景辉教授所主张的“价值完备性”外,对于法典更加常见的价值完备性主张是透过体系性出现的,也就是认为,如果法典内部各项规范能够构成价值上的统一体,即“价值上的体系”,则其同时将具有价值上的完备性。对于这一版本的价值完备性讨论则留到下一部分即体系性检讨中处理。
三、法典的特征之二:体系性检讨
体系性同样被广泛视为法典的核心特征,主流观点认为,法典有别于单行法、法律汇编等的标志就在于它的体系性,“法典化与法律汇编最为本质的差异就在于是否实现了规范的体系化”“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的民法典只能称为民事法律的汇编,而不能称为民法典”。[28]在考察法典与体系性的关联时,需要同时思考两组问题:第一,什么是体系性;第二,什么是“法典”所要求的体系性。
(一)什么是体系性?
1.体系性的概念条件:从康德的讨论出发
有关体系性的思想源远流长,但一般认为康德提供了对于体系性的经典说明。[29]康德认为,“在理性的统治下,我们一般而言的认识不可以构成一个集合体,而是必须构成一个体系,惟有在体系中,它们才能够支持和促进理性的根本目的……我把体系理解为杂多的认识在一个理念之下的统一。这个理念是关于一个整体的形式的理性概念,乃是就不仅杂多性的规模,而且各部分相互之间的位置都通过这一概念而先天地被规定而言的”。[30]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有关体系性的理论简便地重组为两个部分:第一,对于体系必然性的说明。人们对于事物的理性认识必须透过体系的方式才能完成。体系性是理性认识的工作方式,只要人们接受理性的统治,就必然同时接受体系性的统治。第二,对于体系概念条件的说明,这反映在以下四个命题:(1)要素的杂多性。体系性的目的在于将原本离散的要素整理为内在统一的整体,这意味着要被凝结的材料必然是杂多的。如果单一事物不与其他事物产生关联,就不存在体系性问题。(2)理念的单一性。尽管诸多杂多要素存在不同,但不能处处不同。它们必须能够基于某种共通性的理念产生内在关联,并由此成为体系。(3)整体的统一性。一旦形成基于某一理念的体系,这一体系就将具备统一性。这意味着,如果该体系要增加新内容,它就只能来自体系内部,而不能是外部的附加;(4)先天的规定性。一旦形成体系,无论是这一体系的范围还是各个要素之间的相互位置都能得到提前确定,每一个要素都将在体系中占据独属于自己的位置。
对于上述四项命题,只有“理念的单一性”是体系的概念条件。正如科殷所说,“于任一知识领域,体系之形成,均有一前提:所涉领域须具有此类统一标准,亦即,组成体系的个别命题间具有某种内在关联”。[31]其余三项要么是理念单一性的前提,要么是其结果。换句话说,“理念的单一性”回答的是“识别问题”(Identity Question),满足了这一条件才能称为体系。另外三项回答的是“蕴含问题”(Implication Question),它们要说明的是,一旦体系成立,那么我们可以从中推导出它的什么属性。[32]
2.体系性的四重维度:交叉分类的认识
上述分析表明,体系构成的关键在于如何将杂多要素统一在同一理念之下。不过,为了充分说明法典与体系之间的关联,我们还必须进一步明确体系性的不同种类。例如王利明教授提出,体系还可以分为“规则的体系”和“价值的体系”,[33]黑克也曾提出著名的“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区分。[34]这一任务可透过对体系的概念性条件“理念的单一性”进一步分析完成:第一,对于诸多要素而言,是要素的哪些方面要被统一在单一理念之下;第二,对于这些方面,它们又是如何发生关联并形成体系的。前者可称为要素问题,后者可称为结构问题。[35]对于要素问题,传统上大致分为事实与价值两个层面,即基于要素事实方面的体系与基于要素价值方面的体系。在法学理论中,前者的代表是概念法学,其主张法律体系是由不同规范的概念性事实相互关联而成。通过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间的事实性关联,可以逻辑性地推导出一套环环相扣的概念金字塔。[36]后者的代表是利益法学,其主张整合法律体系的不是规范表面的概念事实,而是利益冲突与价值理念,法律体系需要从价值维度理解成无矛盾的意义性整体。[37]容易造成误解的是,价值体系并不否认事实体系的基础意义,因为在形塑价值体系之前,首先需要确定是要认识哪些概念事实的价值。价值体系否认的是“仅仅依靠事实就可以建构体系性认识”的看法,而没有否认事实体系的基础地位。[38]
对于结构问题,大体上可以分为静态与动态两种关系。所谓静态关系,是指诸要素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关系,不可以通过某一要素演绎推导出另一个要素;动态关系便是指要素之间存在可以相互演绎的衍生关系。例如,概念法学所主张的概念与概念之间形成的演绎关系就是动态关系,通过增添或减少上位概念的特征,就可以推导出新的下位概念。加之概念是一种事实,概念法学所主张的法律体系就是“事实—动态体系”。比较之下,在阿列克西看来,原则是依赖于利益衡量的“最佳化命令”,原则与原则之间不仅欠缺衍生关系,相反还存在冲突关系。原则构成的体系往往是在相互妥协与让步的情况下形成的,而整合它们的理念则是一种诸如“法治国原则”的更为抽象的原则。[39]这种原则体系便构成“价值—静态体系”。
根据上述已阐明的两组要素,体系性在逻辑上就存在以下四种类型:
表1 体系性的四重维度
|
静态 |
动态 |
事实 |
事实—静态体系 |
事实—动态体系 |
价值 |
价值—静态体系 |
价值—动态体系 |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体系性其实具有鲜明的程度性特征。从“事实—静态”到“事实—动态”(或“价值—静态”),再到“价值—动态”体系,任一后者都是在满足前者基础之上才得以成立。在最薄的一端,“事实—静态体系”的诸要素只存在事实上的简单关联。例如绝大多数美国制定法体系,它们往往从政府管理(administration of government)或农业(agriculture)开始,一直到战争国防(war and national defense)或劳工赔偿(workers compensation)结束,[40]这种以字母顺序的事实性为统合理念的体系类型是典型的“事实—静态体系”。而在最厚的一端,“价值—动态体系”要求要素之间存在价值上的衍生关系,并且这种价值以事实为基础、动态以静态为基础。例如,通过民法的意思自治价值,可以推导出合同自由、所有权自由、婚姻自由;[41]而婚姻自由又可以推导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这种以“意思自治”价值为统合理念的体系就构成了“价值—动态”体系,其内容可随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予以增减。同时它也是以事实体系为基础的,因为只有“婚姻”一词在事实上同时包含“结婚”与“离婚”两种语词含义,这种体系才有成立的可能。
3.小结
这一部分的讨论可以小结如下:(1)体系性是理性认识所必需的工作方式;(2)理念的单一性是体系性的概念性条件;(3)根据对单一理念的分析性讨论,得以构造出的体系类型具有薄厚不同的属性,这表示体系性是一个程度性概念。
(二)体系性与法典必然相关吗?
如果上述讨论是合理的,将体系性作为法典性质的观念就会在两个方面遭到质疑。第一,既然体系性是理性认识所必需的工作方式,那么无论是法典、单行法、法律汇编亦或单行条例,它们都将具有体系性,理论上不会存在欠缺体系性的法律文件。例如,张新宝教授谈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建议时就指出,《个人信息保护法》也要完成体系性的规范整理工作,“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整合、修改和补充原有的法律规范,消除其间的矛盾和混乱,建立规范、系统的法律体系”[42],但《个人信息保护法》显然不是法典。
第二,有时候人们的确会有“某种认识不成体系”的说法,不过,一旦考虑到体系性是程度性概念,这种说法就不是对“某种认识”不具有体系性的事实性否定,而是置于薄厚不同的体系性类型中所作出的评价性否定。例如王利明教授指出,“法律汇编欠缺规则的体系化,虽然法律汇编也要按照一定的体例编排,但其本身不追求规则的体系化”。[43]根据上述认识,理解这种看法的最好方式就不是将其看作对法律汇编缺乏体系性的“事实性否定”,而是基于不同体系类型的“评价性否定”:“虽然法律汇编也……但是,它没有达成‘那种’体系性”。进言之,法律汇编没有达到系统排列、价值融贯的体系性,这不等同于它在理论上不具有体系。实际上,只要人们运用语言表述某种思想,被表述的内容就起码构成了基于语法结构、前后顺序或因果关系上的体系。在这一点上,当下所流行的“体系型”与“汇编型”法典的划分就会造成不小的误解。[44]有学者近来对此做出了澄清,体系性具有鲜明的程度性,[45]而体系型法典和汇编型法典都具有体系性,它们只是体系性的程度不同。[46]
法典不具有垄断体系性宣称的能力,单行法、法律汇编等非法典形式制定法都具有理论上的体系。不过,传统上所认为法典所应具有体系性的确是一种特殊的体系性,严格来说,并非“体系是法典的生命”,而是“某种特殊的体系是法典的生命”。对于这种特殊的体系性,能够有以下两种展开方式。
其一,法典所要求的是内容上较厚的体系性。例如上文提到的价值静态或价值动态体系。“仅仅具有形式上的体例安排(编章节等),仍然不能被视为具有体系性,只有整个法典存在着某种内在的体系组合和逻辑结构”才可以。[47]不过,考虑到任何法律文件都存在能被制定成满足“内在的体系组合”或“逻辑结构”等的样态,这种界定依然是上文所批评的从法律文件角度的形式性看法。实际上,有的法典即使没有内在的体系组合,也不会有损它的法典地位,至多它是一部编纂的不好的法典而已。
其二,法典所要求的还可以是具备某种特殊编纂体例的体系,例如包含“总则—分则”,从抽象到具体,或者从一般到特殊等。然而,尚且不论有些标准情形的法典都不存在总则,例如我国《宪法典》或《法国民法典》;如果将总则视为“提取公因式”,即对于“某种程度上被提取和抽象的一般性内容”之事前规定的一种体系性立法手段,[48]那么在当下立法中,采用“一般规定”和“总则”的法律文件早已屡见不鲜,例如《爱国主义教育法》或《海洋环境保护法》,但它们并不因此而成为法典。
综上所述,无论是完备性还是体系性,它们都没有特殊到足以区分法典与非法典形式的一般制定法,也没有充分回答“法典是什么”之问题。究其弊病,只要人们依然固守于法典在法律文件意义上的形式要求,那么,无论是完备性、体系性、综合性、权威性……亦或其他诸多特性,都将无力完成法典性质的界定工作。法典若要成为有意义的概念,拒绝成为“大号”的单行法,就必须拒绝所有法律领域都可以法典化的主张。这促使下文集中讨论前文一再提及的“法律领域”。
四、法律领域与法典的双重基本性
前文总结道,“法典是针对特定法律领域制定的具有完备性与体系性的特殊立法形态”。其中,关于“特定法律领域”不仅可以从“整体—部分”的意义上理解,即任何一个法典都只能是对某一特定领域的总结,而非“诸法合体”的法律大全;同时,它也能够在“有资格—无资格”意义上理解,即只有特定的法律领域才是法典编纂的适格对象。正如在方法论的研究中,方法的选择会事先潜在影响研究者所能处理的对象,研究者很难用某种单一方法处理复杂的社会现象,法典同样如此。选择法典这一特殊的立法形式,同样事先从视野中排除了一些不可编纂的对象,立法机关很难使用法典完成所有立法工作,法典也不是唯一值得追求的立法形式。
这意味着,如果要捍卫法典在概念上的独特性,本章就必须完成如下理论工作:将法律领域清晰地划分为“适于法典化”与“不适于法典化”两类。举例来说,人们通常在直觉上认为物权法领域不是合适的法典编纂对象,即使立法机关基于某种特殊原因颁布了名为“物权法典”的文件,人们也不会承认它具有类似《民法典》的法典性,而是“假法典”。这意味着,如果下文能够清楚地以理论化的方式安放人们这一直觉,阐明物权法等领域到底因为何种缘由不被视为可法典化的对象,或许就找到了区分法典与一般制定法、理解法典性质的理论关键。
(一)法律领域的基本性与派生性划分
德沃金曾指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律领域的划分都被视为法律实践的一项显著特征,[49]但是将其划分为“适于法典化”和“不适于法典化”的领域的理论,这一讨论却并不多见。本部分试图通过两条线索推进这一点:其一,考察实践中普遍已被法典化的领域与普遍认为不可被法典化的领域,通过制造差异,得出一些初步性的经验认知;其二,对于这种差异进行社会理论式解读,以为区分两类不同的法律领域寻找规范性的根基。
1.初步的经验认知与理论总结
一般认为,民法领域是毫无疑问地可被法典化的法律领域。排除行政法、环境法等尚具争议的对象,有两类法律领域欠缺法典编纂资格同样没有争议:一类是在内容上从属于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某一更大法律领域的子领域,例如物权法领域、侵权法领域、侵害公民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刑事规范领域;另一类是新兴法律领域,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领域、数据安全法领域,由于这类法律领域是否存在独立性尚有疑问,[50]是否构成法典编纂的适格领域就更显遥远。
民法领域与子领域及新兴法律领域的区别在于其“基本性”。一方面,民法领域是某些子领域的集合体,它具有范围上的基本性。子领域在逻辑上天然就属于民法等更大集合的一部分,它们可以、也理应被整合进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或其他基本法典之中,作为有机组成部分服务于整体的完整性。另一方面,民法领域是某些新兴法律领域的母体,它具有来源上的基本性。新兴法律领域的许多核心制度往往都是其他基本法律领域的特殊版本。例如,个人信息权利、个人信息侵权责任、个人信息行政责任等分别是民法人格权、民事侵权责任及一般行政责任的特殊类型,它无法像民法领域那样,宣称自己创造了一套具有基础性的规则体系,而是来源于更为基本的法律领域。正因如此,学界一般将《个人信息保护法》看作是民法特别法。[51]实际上,它的相关规范同样是行政法的特别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52]必须符合其他更为基本领域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原理。
边沁为这一经验认知提供了初步理论框架。边沁在构想其“万全法典”(Pannomion)时意识到,若将所有法律规范不加区分地汇于一处,法典将因篇幅巨大而令人生畏。为此,边沁主张将法律体系划分为“一般法律”和“特殊法律”两部分。前者包含所有与一般公民有关的事项,例如宪法典、民法典、罚法典和诉讼法典,而后者则是为不同行业的公民所特殊准备,如商业法、海事法和警察法。商人或警察能够以紧凑的方式快速读取与他们特别有关的部分,而不必遍览所有法律文件。[53]在边沁看来,这样的特殊法律是出自法律宣传和可知的便利而从一般法律中分离出来,“这样分离出来的事项,是由它适用的主题,或者由它所考虑的有用的业务种类所决定的”。[54]为了便于讨论,本文将其概括为“基本性法律领域”和“派生性法律领域”。基本性法律领域是派生性法律领域的集合体和母体,它是被分离而非分离的对象,并且无法被整合进一个比它更宏大、更基础的法律领域中去。它本身就是那个宏大的对象来源。因此,如果一个规范集合在内容上能够满足:
(1)不属于其他规范集合,并且无法被其他规范集合再次整合。
那么这一规范集合就属于基本性法律领域。比较之下,派生性法律领域则是出自法律实践的需要,从基本性法律领域中分离或特殊化的规范集合,并总是可以被整合到基本性法律领域之中。例如,物权法领域可以制定单行法,但它永远属于一个更大的规范集合体。因此,如果一个规范集合在内容上:
(1)属于其他规范集合的一部分,或能够被其他规范集合再次整合。
那么它就属于派生性法律领域。子领域和新兴法律领域都属于派生性法律领域,但二者的不同在于,子领域来自单一基本性法律领域,而新兴法律领域往往是对不同基本性法律领域的综合。
2.基本性与派生性法律领域的社会理论阐释
不过,上文对基本性与派生性法律领域只是做出了初步经验认知与理论总结,这一区分若想真正成立,必须超越描述层面,寻找更具根本性的规范根基。
马克思曾深刻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对此论断进行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尽管所有法律都要受到社会关系制约,但是,有些法律总要比其他有些法律受到更为深入的制约。对于前者而言,它们的基础奠基于更为深入的社会结构之上,并因之获得超越其他法律的稳定性。在社会学研究中,索绪尔和列奥·施特劳斯曾区分社会关系中的深层结构与表层结构;[55]而在法学研究中,图奥里也曾区分法律在社会表层结构、中层结构和深层结构上的不同维度表现。其中,法律在深层结构上的表现使得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相互理解成为可能,而这一深层结构的基础便是“现代社会”。[56]人们常常发现,刑法与民法等领域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之中,但这绝非巧合,而是源于“现代社会”对于基本性法律领域的决定性需要与塑造,这使它们成为偶然中的必然。
一方面,基本性法律领域的形成根植于特定的社会结构,因此具有历史的偶然。例如,民法(私法)并非自始就具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涂尔干曾指出,在早期以机械团结为社会基本构造的社会中,法律完全是压制性的(刑法),恢复性法(以民法为代表)的数量少得可怜,只有当人们的交往形式摆脱了习俗、宗教和传统惯例等支配,迈入有机团结的社会中时,“恢复性法终于从压制性法中挣脱出来…开始有了自己的特征、组织和个性,成为具有自己专门机关和专门程序的特殊法律领域”。[57]卢曼也同样认为民法在法律演化的早期不具有独立地位,只有等到人们广泛接受私人意志的重要性,从公权力中发掘出私权利的存在,人们才能借助法律上的理由,而非武力的方式建立权利状态,“唯此方式,权利之依据才脱离了权利拥有者的强势与争斗力,而获得独立性。唯有如此,才导致民法与刑法的明确分离”。[58]
另一方面,特定的社会结构内在要求特定的法律领域,一旦确定基本的社会结构,某些特定法律领域就将成为必然。例如,对于将私人自治、意思自由、权利本位作为重要政治美德的现代社会而言,民法(私法)就具有当然的基础性。现代社会的深层结构和价值取向决定了民法的基础性地位,并促使任何共享这一社会结构的法律体系,都需要具备民法,并视《民法典》的颁布为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实际上,正是这一奠基于社会深层结构的基本性,促使了该类法律领域无法在规范集合中被再次整合的独立性质。
与此同时,尽管派生性法律领域也受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的内在制约,但是它所反映或奠基其上的并非深层的社会结构。例如对于大部分新兴法律领域而言,它们所反映的社会关系是整个社会新兴塑造的表层结构。欠缺“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范,现代社会会变得更差,但它不会因之崩溃。然而如果欠缺“民法”,[59]现代社会将产生根基上的变动,其结果不是人们因此生活更差,而是生活得完全“不同”。因此,所谓“深层”结构是指某一社会形态的根本性的自我呈现方式,与之相关的基本性法律领域并不会依凭“相关制定法的存在与否”作为其存在条件,在当今社会,即使不存在民事法律规范,也不会不存在“民法”。相比之下,如果某一法律体系内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法》,那么这一社会就不存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此外,在社会建构主义的解释中,社会结构的“深层性”还体现在“稳定性”。由于社会结构的沉积需要经历客体化、制度化、正当化、内化等一系列过程,[60]有的社会结构得到了诸多加持而较为稳定,但有的社会结构并不如此,它们或许正在生成,或许尚未取得全社会的内化。派生性法律领域反映的正是这类变迁中的社会关系,它们不具有深刻的社会根基,而是敏感于社会需要或政治目的,通常是为了回应棘手的现实问题或满足特定的国家任务而出现,也因此会随着社会需要的频繁改变而改变,并催生了其在规范集合上总是可以被再次整合的特征。这即是派生性法律领域的来源。总之,
(1)是否奠基于社会结构的深层机制;
(2)是否不属于其他规范集合,并且无法被其他规范集合再次整合。
就构成了区分基本性与派生性法律领域的完整说明。基本性法律领域因其根源于社会结构的深层机制而具有必然性,而派生性法律领域要么部分根源于深层机制,从而隶属于更大规范集合的一部分,要么只是根源于不稳定的表层结构,从而只是从诸多基本性法律领域中“派生出来”。从这一角度界定“适于法典化”与“不适于法典化”的法律领域,同样能够反映在当下丰富的法典理论讨论之中。例如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有关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的讨论开始变得丰富,[61]尤其“基础性法律”在法律体系中与其他部门法的内在关系问题。[62]同时,其他部门法学者亦以“基础性”作为论据主张本部门法法典编纂的适格性。例如,在证成行政法的法典编纂中,有学者认为“刑法、民法和行政法这三大基础性的法律部门”,刑法与民法的法典化业已实现,唯独缺少行政法的法典化。[63]在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中,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和正在编纂过程中的生态环境法典,都是基础性法律,对于实现‘美丽中国’国家目标具有共同的使命担当”。[64]在教育法典的讨论中,有学者认为“在经由法典化编纂之后,教育法典……其地位仅次于宪法,它属于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核心性的重要法典”。[65]可见,基本性法律领域与法典之间的对应关系也已取得学界共识。但是,某一法律领域是否存在基本性,并不取决于它在当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或作用,而是来源于是否奠基于社会结构的深层机制和是否可被规范整合这两项要件。
(二)法典作为法律文件的基本性
上文论述了基本性与派生性法律领域的区分。不过,为何在法律实践中,往往只有基本性法律领域可以被编纂法典,而派生性领域的做法却违反直觉?只有说明这一点,法典的最终性质才能得到完整呈现。
我们可以从这两项问题开始思考:第一,人类为什么需要立法;第二,人类为什么需要“法典”这种立法。对于前一问题,主流观点认为,立法的目的是以权威手段解决社会生活中的行动与价值分歧。[66]在法律文明史上,立法并不是一件罕见的事,当权威机关以一定方式制定并颁布特定的行为准则时,立法就已出现。然而,法典(code of law)的出现却相当晚近。尽管我们可以在法律文明发展史的早期发现“汉谟拉比法典”“乌尔纳姆法典”等以法典为名的制定法,但顾及历史语境,它们都是在与不成文法相对的“成文法”意义上使用法典一词,[67]因此不是我们此处所关心的法典。现代意义上的法典不仅包含“成文法”的语义,同时蕴含了理性主义、自然法、科学主义等法律理性,它的出现是在18、19世纪大陆法系的逐渐演变中而涌现出的独特法律范畴。
通过考察任一18、19世纪法典倡导者的论述即可发现,彼时法律文明的发展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即是法律规则的多样性、复杂性和模糊性。对于身处普通法系的边沁而言,18、19世纪的普通法就是“复杂的一堆技术规则、过时的概念和神秘的程序。实体法律规则由一大堆通过类比、拟制和自由解释得到扩张和限缩的特别令状发展而来”。[68]而这一点显然无法满足功利主义的要求。对于身处大陆法系的波利塔斯和蒂堡来说,《法国民法典》和“德意志统一民法典”目的都在于统一既有的法律、判例和学理,使其系统化与和谐一致。[69]伏尔泰曾不无辛辣地嘲讽,“一个人在法国旅行,更换法律的频率比更换马匹还要勤快”。韦伯曾总结道,出于资本主义对于生产效率的需要、国家以一般性规则取代纷乱规则和既有特权的需要,以及市民阶层对于不受行政恣意干扰的需要等,共同促进了法律形式的现代变更,即形式理性化的法律发展。[70]因此,现代意义上法典出现的内在动因就是要以“一部”清晰、系统、统一的成文法,来取代旧制度下混乱不堪的法律遗产的尝试。
详言之,这种统一将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某一法律领域中规范的复杂性进行化约和统一。例如,《法国民法典》就是对当时法国南方和北方巴黎地区大量罗马法、地方习惯法、国王的敕令、教会法等的统一,它极大便利了国家的治理,促进了民族国家的发展。其二,对立法体系中的诸多法律文件进行化约和统一。我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民事法律规范体系由一系列独立的单行法构成,《民法典》将之予以整合,废止旧法,大大简化了法律体系的结构,同时降低了储法找法用法的成本。[71]相比之下,法典之外的一般制定法并无此种方向的努力。一般制定法并不旨在对既有规范性材料进行化约,恰恰相反,制定单行法等本身就是在增加立法体系的复杂性。更不必说,一般制定法同时承担了与政治目的高度相关的调控性工作,即国家出于治理的新兴需要使用立法性工具推行政治目标。但对于法典而言,它的出台是极其罕见的政治时刻,而不仅仅是当作立法工具解决社会治理难题。就此而言,我们可以将法典视为一种“基本性法律文件”。如果一部法律文件,
(1)旨在确立某一根本领域的基本原则和准则,而非常态化的治理行为
(2)能够整合其他法律文件,并且无法被其他法律文件再次整合。
那么它就是一部基本性法律文件,也即法典作为法律文件的独特性。
(三)法典的“双重基本性”性质
有了上述讨论之后,关于法典与法律领域的看法就可以做出如下推断:由于基本性法律领域所拥有的不属于其他规范集合、同时无法被其他规范集合再次整合的性质,与法典能够整合其他法律文件、同时无法被其他法律文件再次整合的性质高度吻合;同时,基本性法律领域所拥有的奠基于深层社会机制的特质,与法典旨在宣告某一根本领域的基本原则和准则的性质高度吻合,二者就达成了编纂对象和编纂手段的相互支持。
实际上,这一高度吻合不是偶然的。法典与基本性法律领域往往会产生相互成就的功效。大陆法典的法典编纂史上存在五大基本法典,包括民法典、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在近代西方世界革命之后,这一名单中又增列了宪法典。[72]这些基本法典所标示的领域,无一不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成为重要的法律领域。一部法典的出台,实际上就标志着人们对于某一基本性法律领域的拥立;而一个基本性法律领域得到人们广为接受,同时会施加编纂一部法典的动力或压力。二者之间存在的紧密关联,使得人们在潜意识中认为只有存在法典的法律领域才是重要的法律领域,或许,这正是当下部分法律领域要求编纂法典的另一层深刻原因。
这种对于法典性质的认识可以概括为“双重基本性”:只有基本性法律领域才适合编纂法典,而只有基本性法律领域中的基本性法律文件才是法典。如果一部法律文件,
(1)它的编纂对象是基本性法律领域,同时,
(2)它是一部基本性法律文件,
那么它就可以被称为一部法典,并构成了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的双重基石。相比之下,由于派生性法律领域的规范内容可以被再次整合,这一集合特征与频繁变动的一般制定法相匹配,而不是法典的适格对象。
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能够得以区分两种性质迥异的立法活动:有时,立法者希冀借助某部法律文件达成工具性的价值目的,赋予其回应性、政策性、适应性的规范属性,这是非法典形式的一般制定法的出现;但在更为罕见的时刻,立法者试图秉持与根本性的社会生活予以沟通的志性理念,他们认为自己所写下的诸多文字并非回应性的,而是对民族精神、社会结构或国民生活方式的深层次刻画,这便是法典的诞生。
五、“双重基本性”立场的实践意义
上文表明,是否具有双重基本性而非完备性或体系性,才是区分法典与一般制定法的有效标准。不过,这一方案是否真的有效,还有赖于是否能够充分解释法典编纂实践、回应法典编纂中的诸多疑问。当下,有关法典的实践争议可被归结为三类:法典与法律形式的关系、“解法典化”问题以及特定法律领域是否能够编纂法典的问题。
(一)法典与法律形式:法典不是必然的法律形式
双重基本性认为,法典不是必然的法律形式。法典编纂不仅要受到编纂对象基本性与否的先在限制,需要受到教义理论成熟与否等外在影响(这将影响它是否能成为一部基本性法律文件)。法典仅仅是诸多法律表现形式的一种,相比于习惯法、判例法、一般制定法,它只是一种待选项,而并非必选项。
这种看法有助于破除实践中的“法典崇拜”,即只有编纂法典才能证成某法律领域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然而,作为一部法律文件,法典只是一种“化约复杂”的特殊立法形式。如果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可以借助遵循先例、有效的检索手段、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等制度被化约,使得判例法或一般制定法借助制度设置成为可以接受的法律形式,就没有制定法典的充分必要。英美法系长期并不重视法典编纂甚至排斥成文法制定,这并未影响判例法作为高度发达的法律文明。[73]这也表明,本文提到的“基本性”只是一个类型学(typological)的区分,而非价值论(axiological)上的高下之分。一部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尽管是派生性与政策性的,但其社会重要性可能丝毫不亚于一部法典的某部分。应当说,“基本性”领域和法典不应被赋予主要地位,“派生性”和一般制定法也并不由此显得次要。两种立法活动服务于不同但同样重要的社会功能,一种旨在“奠基”,另一种旨在“调适”,它们共同构成了现代法治的完整图景。在这一点上,经典法典定义所持有的“完备性”与“体系性”判准,则会将法典变成一部“高级的”或“大号的”一般制定法,暗示了不同法律形式之间存在价值等级。这也是本文所希望予以反驳的。
(二)“解法典化”挑战:法典并不因此退场
双重基本性立场认为,法典与非法典形式的一般制定法不仅存在规范对象上的差异,同时存在法律文件上的差异。不过,或许正是法典的此种性质造成了其“解法典化”的命运。由于人类生活方式与社会基本结构的改变,在一定条件下,基本性法律领域的内容和范围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基本性法律文件的整合属性也使它会放任新的单行法游离于其外。“解法典化”主张就认为,由于现代社会的法典之外逐渐出现了小规模的规范体系,法典丧失了在法律渊源体系中的中心地位,而成为“剩余规范”的所在地。[74]
“解法典化”的出现是法典性质的必然结果,然而,这一现象却远未否认法典本身。原因在于,“解法典化”后所产生的单行法只可能针对两种对象:它要么是复合型派生领域,要么是正在演化中的基本性法律领域。如果是前者,复合型派生领域的法律规范依然需要结合法典加以适用。例如前文所述《个人信息保护法》,它无法排除《民法典》等而自成一体,依然需要结合法典规范进行适用。如果是后者,演化完成的基本性法律领域本身就是法典编纂的适格体。例如,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经济法不属于基本性法律领域,既有民法或行政法的手段就已能完成计划经济的治理目的。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国家逐步干预和参与生产,经济法逐渐成为基本性法律领域,并在民法和行政法之外自成一体。[75]事实上,当下我们已经无法想象缺乏经济法的社会形式,这不仅是一部法律的消失,同时是社会深层结构与生活方式的根本改变。[76]随着工业社会、信息社会与智能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们的确在不断重构社会结构,改变生活方式,重新确立新的基本性法律领域,但是新的法典也将在这一变迁中等待被确立。[77]社会急剧变迁的年代是法典式微的年代,但法典却不因此退场。
因此,“解法典化”所反对的法典观恰恰是那种将法典视为完备性、体系性的旧有观念。[78]在双重基本性看来,法典无非只是针对特殊法律领域选择制定的某种特殊制定法,它从未要求占据法律形式的中心地位,从而能够兼容于“解法典化”的现有实践。
(三)法典与法律领域:不是所有法律领域都适合编纂法典
时下,我国法典编纂最值得关注的问题,或许正是如何看待以行政法、环境法、教育法等领域为代表的重要法典编纂倡议。对于这一问题,双重基本性要求从两个维度进行分析:第一,该领域是否属于基本性法律领域;第二,该领域是否能够编纂基本性法律文件。
就此而言,行政法领域能够在第一个层面上得到支持。现代社会的官僚组织化与国家权力的分工致使针对行政行为管理的行政法已然成为基本的法律领域。行政法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个人权利、规范和约束行政机关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无法在内容上被其他法律领域整合。这一点无需赘言。但理论中有观点认为,由于行政法不具有价值完备性,只能求助于宪法的授权方能成立,制定行政法典会造成“利维坦式”自我授权的结果,因此它在作为法典编纂适格客体的第一个问题上就遭到阻击。[79]但这一看法或许是站不住脚的。[80]其一,上文已对价值完备性主张本身提出了质疑。其二,即使价值完备性是成立的,行政法也未尝没有独立于宪法的完备价值,例如合理行政、行政公开、程序法定。这些价值与行政法所承受的宪法授权无关,它们并不来源于宪法,而是来源于行政法在法律实践中的切身要求。其三,只要存在良好的合宪性审查机制,行政法典就不会存在自我授权的风险。实际上,出台一部行政法典就使行政法领域产生了自我授权的效果,这一过渡也是难以想象的。
但是,行政法典在第二个问题上却遭遇了困难。由于行政法规范范围的广泛性、层次的复杂性、变动的频繁性,希冀制定一部能够整合所有行政法规范性素材的基本性法律文件极具挑战。当下,行政法学者的努力方向也正是这一点,即如何才能够统一既有的行政法规范,并产生了只制定行政法总则、[81]制定行政程序法、[82]以及要求编纂行政基本法典[83]等的不同构想。事实上,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也曾经历这一困难,长期以来,《民法典》编纂在我国所具有的理论与实践条件就是不足的。但是由于基本性法律文件的整合性质,只有在理论上克服整合既有规范性素材的困难,方能形成真正的行政法典。假以时日,行政法典或许会因为高超的立法整合技术,而克服这一“事实不能”。
对于环境法与教育法等法律领域而言,它们的法典编纂主张则陷入了双线作战的境地。这同样体现在已有文献中,环境法学者不仅在讨论如何整合既有的环境法规范性素材,同时也在讨论环境法为何是在一个稳固的法律领域之上。[84]实际上,环境法与教育法学者在这一问题上早已有明确认知,即环境法、教育法的法律规范大都处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甚至诉讼法的交叉地带,它们是基于实用性、政策性和便利性考量而生成的法律领域。[85]时下的环境法与教育法学者正是试图从“领域法”的角度出发,编纂“领域化法典”。[86]然而,领域法与法典之间是存在矛盾的。领域法的存在往往是为了一个外部的政策目标,如发展财税、保护环境、促进教育,有着鲜明的“问题导向”。为了实现这些目标,领域法必须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基本性法律领域那里不断调用法律范畴与规制工具,从而发展出特别版本的民法、刑法或行政法规范。因而,领域法所遭遇的整合规范性素材的难度也就将远大于行政法。行政法只需在自身规范领域的内部达成系统性即可,但对于环境法等领域法而言,它们却要跨过不同法律领域,在诸多发挥不同功能、蕴含不同价值、与其他规范存在不同内在关联的规范性素材之间寻求平衡。应当承认的是,现代环境法、教育法等的确存在一些无法被整合进民法、行政法等领域的条文,这恰恰代表了社会结构的发展促进一些新的基本性法律领域的生成。只是,现有进展还远不足以支撑环境法、教育法等成为一项满足上文要求的基本性法律领域。这使得大部分环境法、教育法等依然只是一些特殊的民法、刑法或行政法。
不过,否认环境法等是适格的编纂对象,并不等同于否定编纂生态环境法典与教育法典等重要倡议本身。如果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长期处于日益庞杂的规范体系之中,其治理效能也要大打折扣。但需要在理论上予以明晰的是,生态环境法典等并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法典范式,也非《民法典》《刑法典》意义上的法律文件,这或许可以被界定为一种独特的“治理型法典”或“规制型法典”的全新范式。从而,对于生态环境法典等当下稳步推进的诸项法典编纂工作而言,就无需对标《民法典》的系统性程度和基本性属性。只要能够整合零散的单行法,统一复杂的规范性素材,就已然完成了卓越的立法工作。是否“成典”,并不是相关立法工作的根本目的,也远非评价相关立法好坏的合适判准。
结语
作为人类法律文明的伟大成就,法典的编纂史,也可谓人类文明的发展史。对于法典的准确理解,也将关涉如何看待人类制定法律并用以指导、规划和开展自身生活的基本方式。尽管历史经验一再表明,法典编纂并非一个纯粹的理论性话题,然而,理论工作依然是唯一能够帮助我们深化相关认识的路径。就此而言,本文主张,“法典是什么”这一问题尚未在理论上获得适当说明,而本文的任务就在于,在批评传统“完备性”与“体系性”的说明方案上,尝试借助对法律领域即法典编纂对象本身的讨论,反向为如何理解法典提供一种实质性的认识方式。本文认为,只有基本性法律领域才能编纂法典,而只有基本性法律领域中的基本性法律文件才是法典。这种理解法典的“双重基本性”方案没有给予法典过高期待,法典不是相较于单行法等更优的立法形式,也不是所有法律领域都适合编纂法典,它只是人类诸多立法形式中一种待选择的方案而已。这种观点能够有效地区分法典与非法典形式的制定法,并能对当下行政法、环境法等法典编纂动议做出较为清晰的定位与解读。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结构研究”(21BFX183)阶段性成果。
[1] 有学者反对所有的领域都可以法典化,参见陈景辉:《法典化与法体系的内部构成》,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5期。有学者对行政法法典化持保留意见,参见杨建顺:《行政法典化的容许性——基于行政法学体系的视角》,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3期。还有的学者认为对于不同法律领域应当采取不同的法典编纂模式,参见朱明哲:《法典化模式选择的法理辨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1期;王利明:《论编纂式法典化》,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2期。
[2] 既有关于法典历史、文化、类型维度的全方位研究,或通过法典与政治、技术、法律体系等之间关系的多角度追问,都可视为在不同层面上澄清该点。可参见高仰光:《法典化的历史叙事》,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5期;陈金钊:《法典化语用及其意义》,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1期;前注[1],陈景辉文、朱明哲文;雷磊:《法典化的三重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2期。
[3] 当然,法典往往还被认为具有其他属性,如综合性、系统性、理性化、无漏洞性。但是,这要么可以被完备性、体系性或针对特定法律领域的性质吸收,要么从表面上就不足以界定法典与一般制定法。对法典其他属性的讨论参见[德]莱茵哈德·齐默尔曼:《法典编纂的历史与当代意义》,朱淼译,魏磊杰校,载《北航法律评论》2012年第1辑(总第3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5页。See Gunther A. Weiss, “The Enchantment of Codification in the Common-Law World”,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5, No. 2 (Summer., 2000), p. 454-470.
[4] [法]让·路易·伯格:《法典编纂的主要方法和特征》,郭琛译,载《清华法学》第8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5] 参见高仰光:《古代法典编纂的观念变迁——以载体和形制为中心的比较研究》,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第123—125页。See Csaba Varga, Codification as a Socio-historical Phenomenon, Szent István Társulat, 2011, p. 257.
[6] [美]约翰·亨利·梅特曼、[委]罗格里奥·佩雷斯·佩尔多莫:《大陆法系》,顾培东、吴荻枫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7—22页。
[7] 参见薛军:《中国民法典编纂:观念、愿景与思路》,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54页。
[8] 参见刘艳红:《我国刑法的再法典化:模式选择与方案改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3期,第60—65页;陈兴良:《从实质刑法典到形式刑法典:刑法的进阶之路》,载《现代法学》2024年第2期,第1—6页。
[9] [英]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10] 参见瞿郑龙:《重访法典(化)的基本法理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79—81页;前注[2],雷磊文,第60页。
[11] 参见张志林、陈少明:《反本质主义与知识问题——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的扩展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12] [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上),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21页。
[13] Jeremy Bentham, 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 Vol. 3, John Bowring ed., Edinburgh, 1838-1843, p.205.
[14] Jeremy Bentham, Of Laws in General, H. L. A. Hart ed., The Athlone Press, 1970, p.246.
[15] 张明楷:《刑法修正案与刑法法典化》,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4期,第4页。
[16] 例如参见[德]卡斯滕·施密特:《法典化理念的未来——现行法典下的司法、法学和立法》,温大军译,载《北航法律评论》2012年第1辑(总第3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1—44页。
[17] 参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22年版,第124—128页。当然,哈耶克对于刑法的界定比较独特,他认为刑法具有自生自发性,属于私法范畴。
[18] 参见吕忠梅:《中国环境立法法典化模式选择及其展开》,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6期,第76页。
[19] Grant Gilmore, “Legal Realism: Its Cause and Cure”,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70, 1961, p.1043.
[20] 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S. 479 (1965)。参见吴至诚:《美国法对隐私权的确认——格里斯沃德诉康涅狄格州案》,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第1期。
[21] 前注[2],雷磊文,第76页。
[22] 前注[1],陈景辉文,第1194—1196页。
[23] 陈景辉教授对第(1)项的说明是“多数规范”凝结为价值统一体,但除此之外的少数规范如何还能成为该部门法的一部分存在疑问。更恰当的说法应当是将“所有规范”凝结为价值统一体。前注[1],陈景辉文,第1195页。
[24] 这一额外增加的论证条件可被看作是一项常识。
[25] 参见于改之:《法域冲突的排除:立场、规则与适用》,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简爱:《从“分野”到“融合”:刑事违法判断的相对独立性》,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2期;张峰铭:《法秩序在何种意义上是统一的——对部门法交叉问题的前提性反思》,载《东岳论丛》2022年第4期。实际上,法秩序统一原理内部也存在“规范(存在论)统一”和“价值(目的论)统一”的不同争议,但后者一般被视为主流立场,参见陈少青:《可罚的违法性:刑民关系的本土化阐释》,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37—142页。
[26] 参见陈宇博:《什么是“基础性法律”》,载《人大研究》2024年第3期,第14、16页。
[27] 陈景辉教授或许会反对这一点。在其他相关文章中,陈景辉教授恰恰认为,具有价值完备性的法律部门无法被宪法的价值所穿透,宪法只能以家父般的姿态,以法律部门自身的价值要求来审查它们是否满足了自身的价值承诺。支持这一理论图像的理由在于:陈景辉教授认为部门法不是宪法的具体化,而是一阶规则与二阶规则的关系,宪法对于部门法的审查需要跨越“阶次”。宪法和部门法处理的是法律实践中的不同问题,部门法处理“具体问题”上的价值分歧,而宪法处理“如何解决具体问题”的价值问题;因此,某部门法的价值完备就是在“一阶范围”内的完备,在这一范围内它可以自我决断,无需向外寻找正当性。在这一构造下,宪法实质上就成为监督者,审查法律部门自身是否满足了自身的价值完备承诺。然而,这一宪法观会存在以下两种困难:第一,如果宪法与部门法处理不同问题,为什么部门法仍需宪法审查,宪法出于何种资格能对部门法自身的判断进行监督?如果认为一阶问题和二阶问题之间存在共通性,“如何解决具体问题”的程序要求已对“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案事先做出限定,也就是说,宪法能够同时处理一阶问题和二阶问题,那么部门法的独立性就被否定了。因此,只要承认合宪性审查的存在,就不能同时主张部门法的独立性,这在根本上是矛盾的。第二,“尊重地审查”与合宪性审查实践不符。实践中,审查者往往是援引宪法条款、而非援引待审查条款以自己的要求对待审查条款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实践与理论不符,这是实践的过错而非理论的疏漏,即将这种宪法观看作是一种“理想”,那么,为何这种理想具有足够的吸引力,还需要更多说明。参见陈景辉:《宪法的性质:法律总则还是法律环境?》,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第299—303页;前注[1],陈景辉文,第1198页。
[28] 参见王利明:《民法法典化与法律汇编之异同》,载《社会科学家》2019年第11期,第20页。
[29] 参见冯威:《法律体系如何可能——从公理学、价值秩序到原则模式》,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1期,第34—37页。
[30] [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注释本)》,李秋零译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40页。
[31] [德]海尔默特·科殷:《法学中的体系思想:历史及其意义》,金可可译,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9卷,北京大学2020年版,第130页。
[32] 对“识别问题”和“蕴含问题”的区分,See Scott J. Shapiro, Legality,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8-10。
[33] 前注[28],王利明文,第19—20页。
[34]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76—79页。
[35] 对于类似分析框架在法律体系问题中的尝试,参见雷磊:《适于法治的法律体系模式》,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4—5页。关于不同体系或法律体系类型的讨论亦可参见[德]克劳斯威廉·卡纳里斯:《法学中的体系思维与体系概念——以德国私法为例》,陈大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3—58页。
[36] 参见[德]汉斯彼得·哈佛坎普:《概念法学》,纪海龙译,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第155页。
[37] 参见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28—331页。
[38] 参见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前注[37],吴从周书,第330页。
[39] 前注[34],拉伦茨书,第595—596页。
[40] 参见[法]让·路易·伯格:《法典编纂的主要方法和特征》,郭琛译,载《清华法学》第8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41] 参见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第154—155页。
[42] 张新宝:《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主要矛盾研讨》,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5期,第51页。
[43] 前注[28],王利明文,第19页。
[44] 参见朱明哲:《法典化模式选择的法理辨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1期。
[45] 参见汪雄:《近代法典概念的当代回应》,载《现代法学》2024年第6期,第24—26页。
[46] 前注[2],雷磊文,第61页。
[47] 前注[1],王利明文,第137页。
[48]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
[49] See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 228-233, 251-252.
[50] 参见陈景辉:《数字法学与部门法划分:一个旧题新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3期;宋维志:《数字法学真的来了吗?》,载《现代法学》2024年第1期。
[51] 参见王利明、丁晓东:《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亮点、特色与适用》,载《法学家》2021年第6期,第14—15页;王苑:《个人信息保护在民法中的表达——兼论民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之关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第77—79页。
[52] 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条规定。
[53] See John Dinwiddy, Bentham,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 60-61.
[54] See Jeremy Bentham, “Legislator of the World” Writings on Codification, Law, and Education, P. Schofield & J. Harris (eds.), Clarendon Press, 1998, p. 139-140.
[55] 参见周怡:《社会结构:由“形构”到“解构”——结构功能主义、结构主义和后结构主义理论》,载《社会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58—59页。
[56] See Karlo Tuori, Critical Legal Positivism, Routledge, 2016, p.183-186.
[57] [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敬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98—103页。
[58] [德]鲁曼:《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296、315—317页。
[59] 这里提到的不是缺乏有关民法的成文法,而是“民法”自身,包括以习惯法为表现形式的“民法”。
[60] 参见[美]彼得·L.伯格、[美]托马斯·卢克曼:《现实的社会建构:知识社会学论纲》,吴肃然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61—214页。
[61] 参见黄忠:《从民事基本法律到基础性法律:民法典地位论》,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6期。
[62] 参见张翔:《宪法秩序下如何安放法典——从“基础性法律”的适用切入》,载《法学研究》2025年第4期。
[63] 马怀德:《中国行政法典的时代需求与制度供给》,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4期,第847页。
[64] 吕忠梅:《生态环境法典(草案)评述与展望》,载《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4期,第136页。
[65] 李红勃:《教育法典的制度定位与逻辑框架》,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22年第5期,第56页。
[66] See Jeremy Waldron, The Dignity of Legisla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 p.36-37.
[67] 参见何勤华:《法典化的早期史》,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6期,第5页;何勤华、廖晓颖:《中华法系之法典化范式研究——以古代中国和越南为中心》,载《世界社会科学》2023年第1期,第163—164页。
[68] [美]杰拉德·波斯特玛:《边沁与普通法传统》,徐同远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93页。
[69] 参见[法]特隆歇、波塔利斯、普雷亚梅纽、马勒维:《法国民法典开篇:法国起草委员会在国会就民法典草案的演讲》,殷喆、袁菁译,载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研究》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德]A.F.J.蒂堡:《论制定一部德意志统一民法典之必要性》,傅广宇译,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3期,第147—150页。
[70]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非正当的支配》,康乐、简惠美译,上海三联书店2021年版,第280—290页。
[71] 参见苏永钦:《体系为纲,总分相宜——从民法典理论看大陆新制定的<<>民法总则>》,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3期,第72—75页。
[72] 前注[6],梅特曼、佩尔多莫书,第17—22页。
[73] 参见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172页。
[74] 参见[意]那塔利诺·伊尔蒂:《解法典化的时代》,薛军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4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0—107页。
[75] 参见史际春:《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批判》,载杨紫煊主编:《经济学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152页。
[76] 与经济法形成对比的,或许是商法在中世纪及近代商业社会中基本性地位向现代社会中派生性地位的转变,这也促使《商法典》愈发缺乏拥护者。在中世纪以及更晚近的商业社会中,商事规则的独立性来源于商事主体与商事行为的独立性。商事主体作为独特的社会阶层开展普通人无法参与的商事行为,这一社会背景使得商法成为商业社会中独特的基本性法律领域。然而,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得商事身份不再是享有特权的资格认定,商事行为与商事规范的价值也不再独立于民事行为与民事价值。这一社会结构的演变使得《商法典》逐步式微,并使商法逐步从基本性法律领域演化为隶属于民法的派生性法律领域。时至今日,商法与民法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而对于仍然存在《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国家,《商法典》已是历史遗留性产物。有关商法领域的演变可参见史际春:《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第91—95页;许中缘:《论商事规范的独特性而非独立性》,载《法学》2016年第12期,第28—40页。
[77] 这恰好反映在部分经济法学者主张编纂《经济法典》的努力和反思。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的立法统合:需要与可能》,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3期,第67—68页;张守文:《经济法的立法路径选择》,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1期,第120—123页。
[78] 前注[3],齐默尔曼文,第23—27页。
[79] 前注[1],陈景辉文,第1199页。
[80] 相关批评亦可参见袁勇:《行政法法典化“双重否定说”的解析与反思——与陈景辉教授商榷》,载《南大法学》2024年第5期。
[81] 参见应松年:《关于行政法总则的期望与构想》,载《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第1期;周佑勇:《行政法总则中基本原则体系的立法构建》,载《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第1期。
[82] 参见王万华:《我国行政法法典编纂的程序主义进路选择》,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叶必丰:《行政法的体系化:“行政程序法”》,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6期。
[83] 参见章志远:《中国特色行政法法典化的模式选择》,载《法学》2018年第9期;杨伟东:《基本行政法典的确立、定位与架构》,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
[84] 例如何江:《为什么环境法需要法典化——基于法律复杂化理论的证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美]Todd S. Aagaard:《作为法律领域的环境法:法律分类学引论(上)》,姜闻远译,载秦天宝主编《环境法评论》第六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1年版。
[85] 参见吕忠梅:《环境法典编纂论纲》,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2期,第28页;雷槟硕:《教育法是独立的部门法》,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21年第10期,第120—121页;湛中乐:《论教育法典的地位与形态》,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6期,第112—115页。
[86] 参见吕忠梅:《论环境法典的“行政领域立法”属性》,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4期,第1—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