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周刊爆料
第三百七十期台湾“壹周刊”报导指出,一九九五年江丙坤在经济部长任内,决定由行政院开发基金及中钢投资桂裕钢铁�r同一时间,江丙坤的儿子成立德镁实业。江丙坤决定由政府投资桂裕,而德镁实业则专做桂裕生意,以及德镁实业羽翼丰满等等。
二、
江丙坤曾发出不平之鸣,在海基会网站撰文指出:自接任海基会董事长后,我便陆续辞去所有的民间职务;其儿子事实上已经做了15年的贸易工作,2005年开始,因两岸贸易更自由开放,乃应客户要求,开始自大陆进口合金铁及工具钢材,而大陆是世界工厂,很少贸易商能回避这个市场;德镁公司大陆业务自2006年起至今连年亏损,去年大陆业务还亏损台币1,300万元,殷实经商不易,何来暴利;德镁实业与大陆攀钢公司签订代理合约,为其子自己努力依正常商业规范逾2006年取得合约,并因其出任海基会董事长而于去年年底合约到期后不再续约;为了避免落人口实,彻底利益回避,其子也关闭上海的办事处;其出任海基会董事长后,德镁努力减少大陆业务,预计到2009年底可完全结束大陆业务。
三、媒体的查证与响应水平
本件中,媒体指称刑事犯罪之图利贪污等罪,直以「套取国营事业暴利�o江丙坤父子滥权自肥」为强烈标题,对于江丙坤个人声誉造成严重打击,已经与讽刺或负面之评论有别。于此,媒体是否已尽查证之义务?
按刑法第310条第1、2项规定,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或以散布文字、图画为之者,为诽谤罪。另方面而言,言论与新闻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11条有明文保障。两相权衡,大法官建立「真实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我国司法院大法官第509号解释固然指出:「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于诉讼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或法院发现其为真实之义务。」但此命题仍过于一般,有待建立细腻案型而为进一步之讨论。
德国联邦法院裁判指出(BGHZ 143,199),就指名道姓之犯罪报导,于衡量一方面言论与报导自由与另方面当事人之人格权保障时,因涉及后者之高度干预,媒体应更为审慎,亦即,就消息之真实性、内容与来源,应有彻底的调查,应有最低程度之证据事实,不得有先入为主之文字;标示当事人姓名尤应有审慎考虑;对于愈是严重影响当事人名誉之报导,愈应审慎;对于严重犯罪或公共高度关注之犯罪于当事人有高度嫌疑始得刊载姓名。联邦宪法法院在裁判中(NJW 1999,483),也肯认当事人之要求适当刊载自己所为答辩之权利。
总之,对于重要人物之指名道姓之犯罪指控,媒体的第一次以及后续查证与回应义务应相对提高,否则对当事人极不公平。我国相关案型的处理标准,尚有待建立中。
(黄锦堂,系台湾大学政治系教授)
(本文刊登于2009.06.05中央网络报智库论坛)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09/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