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读宋人何�e所著《春渚纪闻》,卷四《杂记》之“受杖准地狱”故事载:杭州宝藏寺主藏僧志诠,一日庙内一僧向他借贷一笔寺庙接受藏施所得的钱财,并允诺以高息赠于志诠本人。后借贷者果然履行诺言,志诠并未将高息据为己有,而是悉数“以为香烛之费”。但是,志诠和尚之行为仍然注定要受到“地狱一劫之苦”,“只有于世间受十三杖之苦可代,此外无策也。”个中原由,受一梦中“金紫人”点化曰:“受寺僧贷藏施钱三千之息,虽用为佛供,利归一己,是亦准盗法。”
将公共财产挪为私用,即便再回归,甚至造福公共,仍然不能豁免责任,古人诚不欺余,但今人却仍有看不透者。掩卷即想起曾经热的所谓“受贿扶贫案”。媒体曾报道某地副市长在受审时认为其收受的贿赂一部分用于帮贫扶困、社会公益等,因此不应该将此部分金额认定为受贿。在生活中也有些人认为,只要公权力行使的目的是正当的,其手段可以不做太多要求。但是,公权力行使的道德基础就在于手段和目的的有机统一,依法办成事是基本伦理要求,我们既要在以人民为中心的伦理基础上设定公权力行使的目标,也要求其手段始终要符合这一目标的要求。就算最终行使结果未必伤害了公共利益,但如果手段运用有滥用权力,也于法不容。换言之,职务犯罪侵犯的法益是职务的廉洁性,有廉洁瑕疵的手段即便于再高尚的目的也是不允许的。
受贿者公器私用,所得违法孳息捐出部分用作扶贫也好,慈善也好,形式不一,但实质违法性其实也早也构成:公共财产的随意处分已经构成了“利归一己”,将并非一己之物作为自己意志的掌控对象已经是对公共性的违背,即便再将收益捐出,也不能改变挪用与私人处理的违法实质。
公法处理的对象是公共行为与公共权力。正如寺庙之住持,其责在维持寺庙秩序,看管与照顾寺庙财产,而不在于违背此一财产的公共性而作私人考量与处理,即便最终事实上复又增加所谓的公共利益,正所谓康德讲的不可用恶的手段达到善的目的,在公权者的行动背后必须要有一个坚固的“绝对命令”与“责任伦理”。是亦,国家伦理(政治理性)构成了摆脱现代性悖论的一个前提:现代性的基本谋划之一在于将政治过程技术化与价值中立化,将政治行为的目的论图示转化为可预测的实证化操作,而此种后果带来的恰恰是贪污腐败。也因此,通过公共性,包括监督、商谈与论辩的管道铺设,可以重新赋予公共活动以规范性内涵,实现国家伦理与政治理性。对于公权者来说,就是要建立他们的道德形而上学。
“不可以常住之物为己用者”,此即是公权者的一条“绝对命令”,千万不可在已经践踏此绝对命令之后再行掩耳盗铃之举。
作者简介:王旭,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9年8月28日第07版。 发布时间: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