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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随笔

挂职检察官生涯的感与思

挂职检察官生涯的感与思

 

周光权

 

2006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选聘法学专家挂任分院、区县院副检察长工作的意见》的文件,首次就法学家挂职进行了程序化规定。意见提出,挂职时间一般为1年,挂职副检察长应以检察机关工作为主,确保职责的充分履行。在这个背景下,我于20071130日经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担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同一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黄京平教授也被任命为二分院副检察长。我和黄老师有幸成为北京市第一批到市级检察机关挂职的高校教师。

 

其实,在获得人大正式任命之前,我就已经参与了一分院的一些工作,例如就干警培训出主意,在副处级干部遴选过程中承担命题、考核任务等。与基层区县检察院相比,市级院选择专家来挂职担任副检察长要更慎重一些。从相互考察感到满意,再到相互磨合达成共识,直到正式走完任命程序,整个过程将近1年。将我“挑选”到一分院挂职的,是项明检察长。他在选人用人上很“挑剔”。 我这样说,不是为了自我表扬,因为项检的挑剔和眼光“毒辣”是出了名的。当然,在我看来,项检完全有挑剔的资本,因为他是学者挂职检察院这样制度的第一个践行者。1994年,项明升任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任之初就着手引进法学学者挂职。他一直认为,学者处在法学前沿,精通专业,思维新,可以改变检察长的执法理念。我的导师陈兴良教授在上世纪末曾经在项检领导的海淀区检察院挂职,对项检的为人和工作能力都有很高的评价。能够在有强烈创新意识、较高领导水平、办事雷厉风行的项检领导下工作,并先后与周晓燕、王一俊、张文志、殷健、王化军等副检察长通力合作,对我的人生而言,是一段特别愉快和难以忘怀的人生经历。

 

因为合作非常愉快,北京市委组织部、政法委对我和黄京平教授原定的一年挂职期限,被一次次申请延长。到20106月,我和黄京平教授正式挂职期满,“共进退”,同时离开挂职工作岗位,全职回到学校继续从事教学、科研工作。我记得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和我黄老师挂职副检察长职务的前一天,北京市检察院慕平检察长在百忙之中还专门抽出时间,约我和黄老师谈了一个多小时,对我们的工作表示感谢,并给予充分肯定。组织上的关怀,让我们至今感到很温暖。其实,在我挂职期间,慕检给予我很多关心和照顾,每次到一分院检查工作,慕检都会专门抽空和我聊上几句,问问我挂职的情况,了解我工作中的一些困难。20103月底,慕检带队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调研时,还专门邀我一同前往,使我有机会对其他兄弟检察院的队伍建设情况、办案情况等有更为全面和充分的了解。对于慕检一直以来对我的关心,给予我创造的良好条件,我必须表示最诚挚的谢意!

 

我的挂职时间最终定格在两年半;我的工作,终于可以轻松一些,头绪也终于可以少一些。听到我离职的消息,妻子很高兴。但最高兴的还是我五岁多的女儿――终于我可以有更多的时间,和她变着戏法地玩!

 

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我先后独立分管或者协助其他副检察长管理部门包括研究室、二审监督处和民行处,亲自听取承办人汇报案件、查阅案卷、参加检委会,并代表检察长列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在挂职期间,我基本能够保证每周一、三两天时间到一分院工作。但是,由于我还有其他社会职务(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同时,清华大学对教师的教学、科研工作要求较高,我还承担着较重的教学、科研任务,因此,有时到检察院的时间不能完全保证每周两天,但我自感在北京市的挂职检察官中,我的“出勤率”算是比较高的。

 

两年半的时间,对我来说,并不算短暂,在此过程中,虽因诸事缠身而比较辛苦,但是,回望挂职检查官生涯,我感觉收获远远大于我的付出,可以说是“不虚此行”!

 

一、我的工作

 

在挂职期间,我参与讨论的案件数以百计。办案过程中的感想、思考,很难简单说清楚。但是,我亲身参与的一些大事,可以简单说说。

 

1.参与组织“刑事二审程序:难题与应对”论坛工作

 

检察工作需要体制和机制的创新,创新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与专家学者、法官、律师共同研讨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难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积极推进检察机关的专业化建设,培养精通法律和法理的人才,是检察工作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我结合分管二审监督工作的一些体会,向一分院项明检察长提出举办“刑事二审程序:难题与应对论坛”的建议,得到项明检察长以及院党组的首肯。在我院二审处、办公室、研究室、公诉部门的大力协助下,该论坛于2008712日在友谊宾馆贵宾楼多功能厅顺利举办。

 

这次论坛由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清华大学法学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联合主办,来自全国的150余位法学界著名专家学者、检察官、法官、律师以及立法工作者共聚一堂,就刑事二审程序的价值与目标、刑事二审程序的难题与对策以及刑事二审抗诉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进行了充分研讨。出席此次论坛的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张耕大检察官,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刘家琛资深大法官,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先生,以及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北京师范大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山东大学等十余所高校、科研单位的法学专家学者也参加了此次论坛。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张耕、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开幕式上分表发表了热情洋溢的讲话。

 

2.贯彻高检院关于检察长办案的精神,亲自出庭

 

我认为,既然担任挂职副检察长,就必须切切实实地投入到司法实务中。为此,我于20086月亲自出席了陈某被控挪用公款罪一案的二审法庭,北京市西部九个区县主管公诉的副检察长、公诉处长80余人前来观摩。在法庭上,我的言行较为规范,法律适用准确,说理较为透彻,逻辑推理严密,并对被告人、辩护律师表示出应有的尊重,出庭效果还算良好。

 

特别需要提到的是:承蒙高检院、市院领导特别是一分院项明检察长的信任,我在20098月作为专案组组长牵头承办了一起某副部级领导受贿上千万的案件。我和专案组的马全、李辰、庞静、车明珠等人通力合作,经过了近半年的努力,终于圆满完成了上级交办的任务。后来,我作为第一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该案被告人在20104月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挂职副检察长办理省部级领导犯罪的案件,我可能是“吃螃蟹”的第一个人。

 

3.数十次列席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的审委会

 

由于分管二审监督处,我在挂职两年半的时间内,先后近30次列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委会。在审委会上,就我院提出抗诉、支持抗诉的案件,我充分发表意见,并注意工作方式方法。我的多数意见被法院审委会的接受,我与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的王明达院长、主管副院长吴在存、陆维敏、刑事审判庭负责人也都保持着较好的关系。他们的专业、敬业、开明和合作精神都给我留下了特别深刻的印象。

 

4.关于日常业务工作

 

根据一分党组的分工,负责主管一分院研究室、二审监督处、民行处三个部门的业务工作。党组还安排了其他副检察长分管这三个部门的干部队伍建设工作,同时,对业务工作进行协管。从实际工作情况看,这三个部门的业务工作,特别是二审监督处的工作基本上完全由我承担。

 

由于二审监督处的许多案件,较为重大,或者有一定的疑难性,我的许多精力用在审批案件、听取汇报上。同时,一分院的二审处以前的许多工作走在全市前列,要保持这种优势,对我而言是很大的压力。所以,我随时严格要求自己保持清醒的头脑,保持饱满的工作热情。

 

5.关于干部教育培训

 

挂职两年半时间,我先后为一分院部分干警做以下五次专题讲座:(1)科学发展观与检察事业发展;(2)自首的认定;(3)公诉工作中的刑法适用(2次);(4)法学论文写作的关键问题;(6)国家赔偿法的理解与适用。

 

此外,我还应北京市检察院的邀请,先后三次参与专家检察业务专家巡讲活动;为北京市检察院检委会委员就“国家赔偿法与检察工作”进行专题讲授。

 

积极参与北京市检察机关“大比武”活动的指导工作。其中,参与调研选手选拔活动1次,参与优秀公诉人选拔比赛活动3次。

 

二、我的感想

 

1.我深深认识到:教授挂职担任副检察长,增加了检察机关在法学理论研究方面的力量,也增加了检察机关在专门业务工作方面研究的深度,还搭建了检察机关和学校、研究机构等平台之间的交往,有助于促进检学结合和学术研究的沟通,这样对学校和检察院都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因此,我十分珍惜这次挂职的机会,始终在尽职尽责地努力工作。我对自己要求严格,始终认真遵守检察机关的各种管理规定,认真执行检察长、院党组的决定;在工作中,做到公道、正派,待人宽厚;注重培养人才,对主管各部门的工作人员较为宽厚,在业务上尽可能给予指导,特别注意培养他们在实际工作中增强说理的能力,培养他们的学习热情和学习方法。

 

2.在挂职过程中,专家学者必须对于检察制度的建设做出实实在在的贡献,只有这样,才能不辜负检察机关对于专家学者的期待。为此,我在实际工作中,特别注意发现检察工作中带有规律性的、共性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见解。例如,对于检察机关在刑事二审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在目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也是检察机关工作中的一个薄弱环节。我在管理二审监督处的业务工作时,要求干警认真总结规律,提出案例指导规则,并就若干抗诉、上诉案件中的共性问题与法院进行沟通。

 

我始终认为,当前是法制建设得到高度强调的时候,实践部门对理论界的观点都很关注,所以,我认为自己在检察机关的工作比较容易,也比较轻松,在疑难案件上我做到尽量把自己的观点讲清楚,同时要考虑到社会影响,公民的接受程度。一分院及其辖区内的检察官都非常专业、素质非常高,我们之间的交流没有什么障碍,我从他们身上学到了很多东西。

 

3.挂职对于刑法学者意义重大。通过两年半的挂职,我进一步了解了刑事司法实务,加深了对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理解,进一步使自己的研究有针对性,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换句话说,法学教授与副检察长这两个角色不会有冲突。本身这次就是去挂职,主要目的还是对中国的司法实践有所参与,使教学、科研和司法实务、司法进程结合起来,检察院工作中很多都涉及到指控,都跟刑法有关,我本人是研究刑法的,这些也都与学术研究相关。

 

4.通过挂职,对于检察工作面临的各种困难有了更为切身的体会,也真心地愿意为检察制度建设做出自己微薄的贡献。我作为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在各种场合,都注重对检察机关所面临的困难、所取得的成绩,检察制度未来改革的方向等问题进行宣传。今后,即使不在检察机关挂职,我仍然会做这样的工作,以让更多的人理解中国检察制度,真正了解检察机关对于中国法制建设所做出的巨大贡献。

 

5.专家学者到检察机关挂职,是来学习,来了解实际情况,因此,挂职时间以13年为宜,不宜超过3年。挂职时间太短,难以达到了解司法实务、理解检察制度的效果。挂职时间太长,可能有两方面的负面效果:一方面,对学者而言,可能使学者的主要精力长期陷于个案处理过程中,产生研究上的惰性,难以产生高质量的研究成果,最终使学者成了官员。另一方面,对检察机关而言,如果专家学者长期挂职,和专职检察长完全没有区别,就难以发现检察工作中需要改进的地方,使挂职制度失去应有的意义,也在干部管理方面带来一些实际的困难。

 

6.挂职副检察长具有较好的理论基础,对于业务工作熟悉较快,所以,可以分工管理一些部门的业务工作。在案件指导、审判等问题上,放手让挂职副检察长做,应该没有问题。但是,挂职副检察长不宜承担队伍管理职责,不宜任命为党组成员(但可以视情况列席党组会)。因为检察队伍的管理是一项十分重要、十分复杂的工作。挂职副检察长和干警的联系时间有限,对干部的思想状况、日常言行等并不十分了解,承担干部管理职责对他们而言是强人所难。

 

三、我的思考

 

在挂职期间,我对中国检察制度、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等问题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思考,很不成熟。在这里写出来,就教于方家。

 

(一)必须建立真正有效的检察督查巡视制度,防止“躲猫猫”事件再次发生

 

在我挂职期间,媒体曝光了多起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件,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云南的“躲猫猫”事件。如何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是法律人应该思考的问题。如果要建立防止“躲猫猫”事件的工作机制,我想应该有短期规划和长远规划。

 

在现有监管体制不变,看守所由公安机关来管的情况下,建立完善的检察院巡查、巡视制度,有效监管公安机关的日常工作,避免“躲猫猫”事件再次发生就是必要的。这个观点,我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已经提到。

 

我认为,“躲猫猫”事件暴露了监管体制的薄弱环节:检察机关很难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真正有效的监督。目前,如果仅仅从形式上看,检察机关的很多工作机制都有了,但大多停留在表面,“监督”就只是看看报告而已,没有真正落到实处。

 

在现有体制下,检察机关的监督基本上停留在表面,主要的原因是:配套措施跟不上;检察人员在办公场所等物质条件方面,依赖或者受制于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驻所工作时间长了之后,与看守所工作人员容易产生身份上的混同。在这种背景下,监督就是走过场,就是毫不奇怪的一件事情。

 

检察巡查、巡视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驻所检察人员可以“绝对自由地”参与日常对看守所的巡视;检察人员可以在自己的办公室,通过监控设备24小时无间断地看到每一个监舍的情况;检察人员可独立地、随机地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谈话等。这些,目前都难以做到,但又必须做到。另一方面,地、市以上检察机关必须组建专门的看守所巡视队伍,不定期巡视、抽查所管辖地区的看守所,并将这项巡视工作制度化。

 

当然,如果看守所由第三方看管,可从根本上杜绝“躲猫猫”事件的发生。目前,侦讯和羁押的职能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看守所为预审服务,这使得他们成为利益相关者,失去了权力行使中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如果看守所交给司法行政部门,能最大化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但是,这项改革涉及多方利益,涉及其他很多问题,短期内可能难以推进。

 

未来,不管看守所是由公安机关还是司法行政机关管理,都应该逐步探索、建立一项民间监督机制:可以考虑随机邀请年满18周岁的公民作为监督巡视员,不定期到看守所开展巡视活动,实地观察看守所各个区域,随机选取在押人员进行访谈(访谈内容当然不应当涉及案件机密等内容),充分了解羁押场所保障在押人员待遇、基本生活权利、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受保障的状况,并当场形成巡视报告,将所发现的问题递交相应部门解决,并实时跟踪解决进度和结果。看守所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巡视者和社会反馈。没有及时整改的,应该有相应的问责机制。

 

(二)公诉检察官的角色:攻击性与客观性的协调

 

由于我分管的二审监督处的主要职能是办案――办理抗诉案件、对基层检察院的请示作出答复、职务犯罪不起诉案件的审批等,二审处的检察官要以检察员的身份出席抗诉案件的二审法庭,因此,我对公诉人的角色定位也有了一些思考。我的基本看法是:公诉检察官在履行客观义务的大前提下,必须具有攻击性,这是公诉人的职业特质所决定的。

 

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建设进程的逐步加快,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更为重视,对证据标准的把握越来越严格,在审判程序上的改革、诉讼技巧的强调方面,都超过以往。围绕刑事审判的相关改革,大大推进了司法专业化进程,也是一种迈向现代法治的必然过程。同时,刑事辩护律师的业务素质逐步提高。公诉工作在新的形势下,面临新的挑战。承担公诉职责的检察官必须对自己有很好的角色定位,协调角色冲突,回应挑战。

 

作为一个公诉检察官,攻击性是其角色的特质。但是,在富有攻击性的同时,如何保持其客观性,实现攻击性和客观性的协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公诉检察官必须保持攻击性,从大处说,是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因为宪法和法律都将检察官定位为法律监督者。而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充分发挥公诉职能,就要求检察官在公诉活动过程中天然地具有攻击性。(1)公诉检察官具有攻击性是基本的职业要求。公诉检察官必须具有攻击性,这与消极中立、居中裁判的法官不同,也与处于防御、辩解地位的刑事辩护律师不同。对于这一点,从检察官制度的起源上可以看得很清楚。检察官制度是在限制私力救济的大背景下,国家代替被害的个人行使追诉权的产物。在检察官和检察机关的先后关系上,现有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专司公诉职责的检察官,后有专门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是因公诉权而生。检察官、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指控犯罪。既然要指控犯罪,就必须提出证据,揭示事实,阐释法理。这个过程,就是对被告人进行攻击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进行反驳的过程,而攻击的含义就蕴藏在反驳中。总体来说,检察官的攻击性,就是公诉检察官站在控方立场,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锋芒毕露、一针见血地指控犯罪。(2)国家和公众的期待迫使公诉检察官具有攻击性。检察官代表国家履行公诉职责,其必须完成公众的期待。同时,在中央提出司法活动必须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的今天,司法活动必须得到公众认同,回应公众的期待。当前的中国,正处于激烈的社会转型期,公众对包括公诉工作在内的检察工作有强烈的期待:首先,由于各种社会矛盾突出,犯罪猖獗,公诉检察官充分发挥公诉职能,参与案件处理,准确指控犯罪,其司法行为容易得到认同,能够满足大众的需求。其次,由于就业形势严峻,经济下滑,股市、楼市、金融理财纠纷增多,民事纠纷多,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不健康因素引发的新类型犯罪增多,对这些犯罪如果不及时惩处,人民群众反响强烈,不利于社会稳定。最后,行政官员尤其是房地产、规划、教育、医疗、工商、税务部门的腐败较为严重,人民群众迫切希望检察机关查处腐败,并通过公诉活动将罪犯送上法庭定罪判刑。

 

围绕公诉检察官的攻击性角色,有以下几点需要特别强调:一是公诉检察官必须承担社会职责。我国的检察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检察官承担较国外的公诉人更多的社会职责。这就要求公诉检察官在法庭上必须具有攻击性,熟悉法律,准确击中罪犯“软肋”。当然,具有攻击性,不等于检察官孤立适用法律,不是就事论事,不是唯法条的“马首”是瞻,而是要瞻前顾后,考虑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考虑社会矛盾的处理,考虑社会关系的平服。这与国外的检察官不同。二是检察官的攻击性,意味着检察官在法庭上必须准备充分,对事实了然于胸;对证据链条的组合天衣无缝;对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有足够的把握。如果公诉检察官对相关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一片茫然,或者准确并不充分,对于被告人、律师的辩护完全无力回答,显然就不能说检察官具有攻击性。三是公诉检察官不能产生角色错位。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通常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其中立性远不及法官的居中裁判,检察官可以提出被告人罪轻的事实和证据,但绝不能将自己等同于罪犯的辩护人,因此,公诉检察官在行使控诉职能时,绝对不能产生“角色错位”。四是一个不具有攻击性,不能做到锋芒毕露、一针见血的公诉检察官,注定难以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庄严使命,不是一个合格的检察官。检察官如果在法庭上拖泥带水,软弱无力,不能准确地击中罪犯的弱点,肯定难以履行检察职能。另外,还有一种现象需要引起高度重视: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在实践中,检察官必须坚决地执行检察长或者检委会的决定。但是,个别公诉检察官在个人意见和检察长、检委会的意见不一致时,在庭审活动中,“出工不出力”,宣读完起诉书、公诉词了事,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置若罔闻,不进行任何反驳。更有甚者,在庭后,有的检察官公开告诉法官,或者公开告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我自己的观点和检察长、检委会有分歧,因此,在法庭上不愿意说更多的话”。我认为,这样的检察官丧失了攻击性,说得严重点是丧失了基本立场,其职务行为和宪法、法律的规定相悖,也违背检察官的职业操守,非常不妥当。

 

检察官必须具有攻击性,但这并不等于检察官就可以不顾事实和法律,一味职责被告人。这就涉及到检察官的客观性角色问题。检察官的客观性角色来源于客观义务。公诉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在审查起诉、刑事庭审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能仅仅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事实,进行诉讼活动。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包括多项内容,其中大致包括按客观标准行事、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两方面。公诉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具有独特功能:一方面,检察官要有足够、充分的证据才能指控犯罪,不能违反公正原则、客观原则滥用诉权。在审查起诉环节,对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尝试通过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妥善安抚被害人后,对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做到案结事了。另一方面,检察官不能片面地追求有罪证据,要根据案件的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公诉对策,准确应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置疑和辩解。

 

应当说,检察官的攻击性和客观性之间,存在一定的角色冲突,因为在攻击过程中,要保持客观性,必定有一定难度。但是,公诉检察官必须注意协调攻击性和客观性的角色冲突,不能一讲攻击性,就罔顾客观事实,脱离法律的规定,不受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约束。

 

要协调检察官的攻击性和客观性的角色冲突,需要同时考虑以下几点:(1)增强公诉工作的人民性,在保持公诉检察官攻击性的同时,掌握分寸感。任何司法活动,都不是在真空状态下进行的,都一定要接受来自公众和常识的质疑,偏离常识、公众认同感的司法,不可能有持久的生命力。公诉工作,就必须考虑公众的要求,考虑国民的规范认同感,考虑常理。基于这一点,公诉检察官的攻击性就是有底线的,不能无限制地对被告人进行攻击。这里的底线在于:如果对犯罪人的指控,已经准确地揭示了其罪行,并且这样的犯罪指控活动能够被法院接受,能够被公众认同,犯罪指控的任务就已经完成。如果一味进行指控,或者只揭示罪犯罪重的一面,避轻就重,公众可能就会难以接受这样的控诉,甚至会产生检察机关做得太“过分”了的认识。所以,公众是否能够接受控诉结论,是检察官攻击性和客观性的平衡点。(2)加强公诉检察官的专业化建设,使之自觉掌握攻击性和客观性的平衡艺术。检察官的攻击性要求其到法庭上使用法言法语与被告人、律师进行“斗争”。这一鲜明的职业特点,说明公诉工作具有专业化、独特性,公诉人必须不受外界干扰进行独立判断,进行相对冷静的思考,以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公诉检察官的专业化,就是题中之义。公诉检察官的专业化,是指公诉人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必须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以职业化为背景,具备独特的法律素养、实践能力、人文精神和人格品质,通过公诉活动影响社会,推动社会发展,从而确立公诉检察官较高的社会地位。(3)建立公诉案例指导制度。通过这种制度,来提高队伍专业化水平;规范自由裁量权,减轻司法负担;给公众和被害人提供参照系;扩大司法透明度。

 

(三)必须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功能定位于法律监督

 

因为近三十次列席法院的审委会,我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有一些感受,也有一些想法。我的基本观点是:目前有的检察机关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功能定位于重申公诉主张的做法,可能是值得商榷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实质只能是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不是其他。惟其如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项制度才会有生命力,才不会被质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对所有支持抗诉的刑事案件,均由检察长或者主管副检察长列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委会。目前,法院每次都主动提前向我院告知审委会的开会时间,检察长列席抗诉案件审委会,已经成为检、法两院较为固定的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独特方式。抗诉案件多是检察机关与原审法院存在根本性分歧的案件,再审法院可以接受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也可以不接受,所以,检察机关对于可能出现于己不利的审判结论要有足够的思想准备,不能强求法院接受自己的观点,对抗诉职能行使的定位要准确。只有基于这一前提,检察长列席抗诉案件审委会时,才能有正确的心态。

 

首先,列席抗诉案件审委会的检察长是法律监督者,不是公诉人。因此,其在审委会上不能产生角色错位。列席检察长的法律监督,和抗诉案件中的监督权紧密关联。一般认为,监督性是抗诉的主要特征,这种监督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二是对刑事判决、裁定是否公正、正确进行监督。检察长列席抗诉案件所履行的监督权,实际上同时兼顾这两方面的内容。因此,检察长应该做的是监督法院承办人对案件的汇报是否全面准确,是否周延地考虑的控辩双方的见解,审判结论是否有和社会发展需要合拍,程序和实体上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同时,不需要检察长像出席抗诉案件的法庭的检察官那样,全面、充分地阐述己方见解,更不需要针对辩方观点进行反驳。

 

其次,检察长是列席审委会,而不是出席审委会。检察长在很多时候需要做的不是发言,而是倾听;检察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发言,但没有表决权。因此,即便审委会最终结论的检察机关的意见相左,检察长也不应当在审委会上有过于激烈或者不当的反应。

 

最后,对于抗诉案件,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做出改判,当然可以说抗诉工作取得了实际成效。但是,对于法律适用上存在分歧的抗诉案件而言,法院提出自认为合理的刑法解释方法,对案件不做改判,也完全是在情理之中的。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树立正确的抗诉观,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审视抗诉工作的绩效,不能以法院是否最终改判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唯一标准,不以成败论英雄。自然地,就不把是否改判作为评价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成功与否的指标。

 

法院的审委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为确保法律的统一行使,保证司法公正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审委会制度过去以来也一直饱受“只开处方、不看病”的争议,审委会工作机制的不透明是其遭受诟病的主要原因。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审委会的工作机制增加透明度,且受到监督,检察长作为法律监督者参与审委会的工作,不是作为公诉人出席审委会,不是要去辩论,而是要去监督,即监督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是否妥当,监督法律实施过程。这样的监督,可以渐进地推进审委会工作方式的改革。所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有好处,是一举多得的事情。虽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规定早就有了,但是在很长时间里仅仅停留在纸面上。检察长列席抗诉案件审委会的制度,在一分院通过一年多的实践,取得了良好效果。为检察长将来全面列席审委会(包括所有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审委会)工作的开展打下了良好基础,在法律监督渠道的拓展方面跨出了关键步伐,摸索出新的路子。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提升检察机关灵活掌握和运用刑事政策的能力。审委会讨论抗诉案件,往往是在反复平衡、综合考虑的基础上作出结论。审委会成员思考问题的方式,在很多时候受刑事政策、上级法院对类案的看法等因素影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看出法院对当前刑事政策的态度,并将其和检察机关自身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和运用加以比较、结合起来考虑问题,从而寻找处理抗诉案件的最佳途径。通过对法院审委会案件讨论情况的分析,检察机关可以就类案的处理总结经验,从个案中举一反三,对抗诉带来的积极效果和消极影响做出评估,为今后的办案工作,尤其是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指导提供参考,从而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能力,提高抗诉工作的准确度。

 

当然,如何处理好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和公正审判、控辩平衡之间的关系,也是检察机关不能回避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非常有影响的一种见解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有悖于程序公正,不利于法院独立刑事审判权。

 

但是,我认为,如果考虑中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很难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对法院独立审判案件产生不良影响:(1)由于目前审委会的组成、运作机制都还有不合理的地方,专业化的审委会尚未建立,讨论刑事抗诉案件时,审委会成员可能多数不是刑事法专业的人员,其做出判断时可能受案件承办人或者合议庭影响较深,甚至可能形成偏见,在审委会内部难以保证力量的平衡,如果没有检察机关介入,案件的公正审理难以确保。(2)法院内部案件请示汇报制度的长期存在,说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行使监督权,对于促使抗诉案件审理机关独立进行审判是必要。(3)检察监督权,实际上是中间权、建议权、话语权、报告权,在很多时候时并不具有决定性、终局性;是程序性权力,不是实体处分权,检察机关不能强制性地要求被监督机关按照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行事,被监督者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取决于其自身对案件性质的态度。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实际上就是行使建议权和话语权,即在发现承办人、合议庭成员以及审委会委员的某些做法、某些发言明显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时,发表检察机关的看法,提出检察机关的建议,某些建议即使较为强烈,类似于“抗议”,但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仍然可以不接受,所以,不存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就会左右法院判决,干预审判公正和独立的情况。今后,随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健全,即便检察长事后就审委会明显违法的事项向同级人大报告,也是属于检察机关行使话语权、报告权的范畴,这种监督权的行使,也不会直接改变、影响法院判决。

 

有的人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控方多了一次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证明己方观点正确的机会,但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却没有被赋予列席甚至旁听审委会的权利,所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能打破控辩平衡使法院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

 

我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并不会使控辩平衡关系受到破坏,主要理由是:(1)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其角色是监督者,而非公诉人,行使的是法律监督权而不是公诉权。不能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检察机关就多了一次说话的机会;更不能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就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施加压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所体现的检察监督权主要是建议权和话语权,而非绝对权、实体处分权。从我列席审委会的情况看,审委会总体上能够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我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即使有检察长列席,法检两家因为对法律的理解有分歧,案件没有被改判的情况也并不少见。这说明即使有检察长列席,法院的审判权也并未旁落,控辩平衡也没有被打破。(2)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只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并不出示新的证据,不阐述新的抗诉理由,这完全可以确保持控辩平衡。(3)控辩对抗的局面在审理抗诉案件的法庭上已经形成,辩方观点已经固定,并且会完整反映在承办人向审委会委员的汇报材料中,控辩的对抗性会给审委会留下深刻印象。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不会压制辩方意见的存在空间。相反,在有的情况下,如果法院承办人没有全面报告辩方意见,列席检察长可能还会对其加以补充,让审委会成员对案件全貌有整体把握,这事实上是保持控辩平衡的实际措施。(4)从终极目标上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为了确保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得以实现,因此,其追求与保持控辩平衡、法官居中裁判的价值目标完全是一致的。这项制度,只要操作得当,应该不会产生负面影响。所以,未来制度运作的关键是要防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实践中走形!

 

(四)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切实强化检察监督

 

作为挂职副检察长,同时作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最近两三年来,我对《刑事诉讼法》在检察监督职权设置方面的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我认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缺失、侦查监督力度有限、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监督大多缺乏具体规定、对刑事审判量刑活动缺乏事前监督措施、对“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的死刑案件缺乏监督法律依据、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措施滞后等问题,已经非常突出,需要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加以完善。

 

我的初步考虑是:

 

1.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权。从国外司法实践看,美国、俄罗斯等国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规定了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权的条款,以增强检察机关打击和惩治腐败犯罪的能力。但为防止检察机关权力滥用,法律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和审批权限等。

 

2.建议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6条和第87条进行修改,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活动的介入调查权和刚性的监督措施。

 

1)建议在第76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立即介入调查,对于调查后涉嫌疑犯罪的,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对于调查后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对于接到违法侦查行为纠正意见通知的公安机关,在3日内拒不纠正其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建议更换承办人,或建议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公安机关应当反馈处理相关承办人及立案侦查情况”。

 

2)建议在第87条明确规定:“对于接到立案通知的公安机关在3日内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视情形决定自行立案侦查。对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利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立案侦查的,或者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者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说明。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撤销案件,并将撤销决定书副本送达检察院。公安机关不予撤销的,检察院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3.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取消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的权力,刑事拘留应当由侦查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公安机关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不服的,提请检察机关或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4.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 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依照罪行相适应原则,就被告人应适用的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的要求,建议法庭考量、采纳的权力。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内容中规定:“公诉人提起公诉时,应当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提出明确的请求意见并且说明理由。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意见”。

 

5.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省级检察机关介入未上诉也未抗诉的死刑案件复核程序,规定启动途径及介入的方式等,确保对死刑案件的全面监督。并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或长期不能核准的,应当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听取意见。

 

6.根据中央提出的建立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的精神出发,应对相关规定进行如下修改完善:

 

1)明确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变更执行办理的前置程序,实现过程监督和防范性监督。执行机关在罪犯工种安排,工作调整,计分考核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监督;在研究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事宜时,检察机关应派员出席并发表意见;在正式提请时,应将提请文书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查阅罪犯改造档案,组织进行调查;裁定和决定前,应主动听取检察机关意见。明确检察机关相应的知情权。

 

2)明确检察机关在启动纠错、救济程序上的法律效力。规定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必须在法定时间内纠正违法情况,并将纠正后的结果向检察机关通报。对于检察机关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规定时间提出复议。检察机关应重新审查是否撤回纠正意见,如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坚持纠正意见,执行机关可以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上一级检察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和执行机关执行。对拒不进行纠正的单位和个人应实行责任追究;对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司法人员,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执行机关对当事人进行更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抗诉。

 

3)健全法律监督方式。一是将抗诉与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确定为检察监督的两种法定方式,在“减、假、保”裁决前发现不当或违法的以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裁决后发现不当或违法的使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并将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的法定时间统一规定为1个月。另外,对于过了法定期限发现裁定不当的,根据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应当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建议权,对于有重大立功、悔改或立功表现特别突出、或者有特殊贡献的罪犯,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报请法院裁定减刑或假释,以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当然,上述建议只是本人的不成熟考虑,有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还需要细致斟酌。

 

以上是我挂职所做的事,以及由此引发的感想和思考。我所做的事情不多,我接触到的是检察工作的皮毛,我的思考可能很幼稚,但我愿意将它们写出来,以为我的挂职检察官生涯划一个圆满的句号。

 

回望挂职检察官生涯,总感觉有那么多事令我难以忘怀,有那么多关心我的人让我感动。我要向他们表达真诚的敬意和谢意!

 

载孙谦主编:《检察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1012月版,第551568页。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11/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