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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随笔

案例教学中如何嵌入学术思维——以赵C姓名权案为例

摘要:近年来,为提高学生的职业技能,强化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不少高校开展了一系列法学专业教学改革。所有这些改革和探索,为克服过去教学和人才培养的不足、使大学教育更好地服务于市场需要、让法学专业毕业生能够较快地适应法律职业,都具有无可置疑的积极意义。本文以“赵C姓名权”案为例,探讨在案例教学中,如何将理论学习、学术研究与职业能力、实践工作衔接起来,在强调实践教学、传授职业技能的同时,保持理论学习和学术研究的传统,最大限度地发挥案例教学的功效。

关键词:案例教学 理论 实践

    摘要:  近年来,为提高学生的职业技能,强化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不少高校开展了一系列法学专业教学改革。所有这些改革和探索,为克服过去教学和人才培养的不足、使大学教育更好地服务于市场需要、让法学专业毕业生能够较快地适应法律职业,都具有无可置疑的积极意义。本文以“赵C姓名权”案为例,探讨在案例教学中,如何将理论学习、学术研究与职业能力、实践工作衔接起来,在强调实践教学、传授职业技能的同时,保持理论学习和学术研究的传统,最大限度地发挥案例教学的功效。     关键词:  案例教学 理论 实践

    近年来,针对过去法学教学“重理论、轻实践,重学术研究、轻职业能力”等方面的不足,国内高校及教育主管部门等积极探索、开展了一系列法学专业教学改革,所有这些改革具有一个明显的特征或是共性,即重实践教学、重法律职业能力培养。为此,不少高校在校外建立了一批稳定的教学实习基地,在校内建起了教学实验中心。此外,还比较普遍地开设了一系列实践教学课程。这些有声有色地开展起来的法学专业教学改革,为克服过去教学和人才培养的不足、使大学教育更好地服务于市场需要、让法学专业毕业生能够较快地适应法律职业,都具有无可置疑的积极意义。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清晰地认识到,所有这些改革措施依然存在一定的不足。校外实践基地建设与过去的教学实习相比较,很难说有较大飞跃或者说是本质区别。校内实验教学中心与当今法律职业实践依然存在一定距离,也无法反映社会丰富多彩的法律生活样态,而且大多数学校未必有条件建立校内教学实验中心。有鉴于此,本人认为,对大多数处于一般层次的高校法学专业来说,主要精力还是要放在加强实践教学课程建设上面,安排部分真正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有一定造诣的“双师型”教师,实实在在地开设几门实践教学课程。

通常而言,法学专业教育的任务有二:一是理论知识学习,二是职业技能训练。过去,我们偏重于理论知识学习,现在又强调职业技能训练。如何将二者很好地结合起来而不至于有所偏废?本文拟以“赵C姓名权”案为例,对案例教学作些探讨,探讨的重点在于,如何将理论学习、学术研究与职业能力、实践工作衔接起来,在强调实践教学、传授职业技能的同时,保持理论学习和学术研究的传统优势,避免为实践而实践、为职业而职业,将案例教学变成简单枯燥的案情与法条对号入座,甚至使法学教学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为了兼顾理论与实践、学术研究与职业训练,本人将案例教学分为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是案情介绍,然后要归纳和分析问题,并针对问题展开辩论,辩论结束即与案件实际处理进行比较,找出其中的亮点和不足,最后,还要列出几个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的问题,作为课堂案例教学的后续工作,供有兴趣的学生深度思考,以期达到余音绕梁、回味悠长之效。

一、案情介绍

案情介绍是所有案例教学必须的,但可以放在课外去做,不占用课堂时间。上一个案例教学结束之后,随即安排学生下一个案例教学任务,将书面案情介绍发给学生,学生也可以课外查阅下一个将要开展教学探讨的案例资料。如果可能,最好在学期授课之始,将本门课程需要探讨的案例及进度安排交给学生,让学生一开始即有个总体时间安排和把握,从而可以有更多时间充分查找资料、思考问题,特别是对有兴趣的案例可以准备得比较充分。学生准备得越充分,教学收效就会越大,课前思考得越多,课堂讨论就更深入。

“赵C姓名权”案的案情是这样的:

江西鹰潭公民赵C出生于1986年,“赵C”这一姓名是其出生时父亲帮他取的,并于当年进行了户籍登记。2005年赵C又用该名在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申请了第一代身份证。

20068月,赵C到派出所申请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民警告诉他,公安部有通知,姓名中不能有“C”这种英文字母。后来,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户政科又通知赵C,“赵C”这个名字进不了公安部户籍管理系统,建议赵C改名。

C的父亲赵志荣认为,公安机关要求赵C改名,侵犯了公民的姓名自由权。在从事律师工作的父亲赵志荣鼓励下,赵C不同意改名,并于200814日向鹰潭市月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作出为他换发第二代身份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866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赵C胜诉。随即,月湖分局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9226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经过3个多小时的激烈辩论后,最终在法院的反复协调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赵C同意变更姓名并使用规范汉字,依法申请变更登记;上诉人免费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变更姓名的相关事宜;上诉人撤回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鹰潭市月湖公安分局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进而当庭裁定,准许上诉人鹰潭市月湖公安分局撤回上诉。

二、归纳问题

归纳问题时可以先让学生归纳,让学生自由发挥,然后由教师去粗取精、补充完善,确定几个本案焦点及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这样,后面分析问题时就可以围绕这些方面而展开。

把问题归纳出来之后,老师先对这些问题从理论上作些解释和说明,为后面分析问题打下基础。在此,不要求对问题进行展开,但要求把问题的含义、性质等说清楚。

本案归纳的问题有以下几个:

1、如何理解和保护公民姓名自由权

姓名自由权是姓名权和自由权的结合。姓名权毫无疑问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此乃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自由权显然也是公民基本权利。姓名表面看来只是公民自我设定的一个识别符号,但实质上姓名自由权则是公民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权利。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公民人格权,在公民基本权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是其他各类基本权之价值核心和思想源泉。”由此可见,姓名自由权对公民的价值和意义。

既然是公民基本权利,根据宪法学理论,国家公权机关就必须担负保障之责,也就是说,国家公权机关必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创造条件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实现,更不能对公民基本权利有所侵犯。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需要指出的是,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与民法上的公民权利在法律性质上是不一样的。前者着重强调免受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后者则是强调免受其他公民或私法主体的侵害。换句话说,他们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权利,受到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保障。国家宪法、民法,包括其他法律都注意到了公民姓名自由权的保护,也足以说明这一权利的重要性。

2、姓名自由权是否受限?如何限制?

权利不是随心所欲,更不是为所欲为,即便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如此。西方经典法学家洛克曾说,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意指自由必须在法律的轨道上行使。孟德斯鸠也曾说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诸如此类的论述还有不少。

对公民姓名所使用的文字符号进行限制,世界上并不鲜见,限制内容大多为:不能使用有伤社会风化的文字符号;不能使用有违善良风俗的文字符号;不能使用怪癖文字符号;不能使用过于冗长复杂的文字符号;等等。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我国台湾地区的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亦规定,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经主管机关认定者,得申请改名。

当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更不能随意为之,而必须符合一定的原理。根据通行的宪法学理论,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通常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思想产生于19世纪初,最早提出该思想的是有德国行政法学之父之称的奥托迈耶。根据他的定义,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也就是说,某些行政行为只有在立法机关对之已有法律规定时,行政机关方能为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这些都是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体现。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除法律有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之外,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等都无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效力等级更底的规范性文件就更没有此种权限。

法律保留原则就是要明确,行政行为干预公民的某些权利时,必须经由法律规定或得到法律的授权。法律保留原则通常可以划定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有效克服行政机关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宪法和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通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的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比例原则强调行政行为除了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外,还必须选择以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兼顾行政目标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行政目标和相对人权益二者之间要有适当的比例。

3)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行政相对人对此应予信任和依赖,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任和依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相应保护。根据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便是行政主体自我纠错,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并对由此而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就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3、公安机关不予换发身份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中,公安机关拒绝为赵C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依据和理由主要有四: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二是《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三是由公安部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姓名登记条例(初稿)》;四是公安部门现行使用的户籍管理系统无法录入。

那么,这四个依据或理由是否成立呢?或者说,公安机关不予换发身份证的上述依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是国家法律,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该法第四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这一规定理所当然应该得到执行。但这一法律规范的规范内容是居民身份证需要填写的所有项目,而不仅仅是作为身份证内容之一的公民姓名,而且,可以用于填写居民身份证的,除规范汉字之外,还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数字符号。鉴于居民身份证登记中,实际上已经广泛使用“X”这样的字母,既然肯定字母“X”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数字符号,可以用于身份证登记,那么,作为同一性质的字母“C”应该也可以用于身份证登记。故这一问题似乎在本案中可以不作为重点讨论。

关于《姓名登记条例(初稿)》,因为该法律文件尚属草案,还没有完成立法程序,显然还不具有法律效力,无需讨论。

关于《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户籍管理系统,在本案实践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说就是这两条理由直接导致公安机关不予为赵C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故该两条有必要在下文专门予以讨论,在此不作展开。

4“C”是否属于规范汉字

基于上面分析,《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对本案应该可以不产生实际影响,因为无论“C”是否属于规范汉字,都可以和字母“X”一样,用于居民身份证登记。而本案实际争议的是公民姓名自由,即“C”是否可以用于公民姓名符号。故“C”是否属于规范汉字这一点,本来应该没有重点讨论的必要。但在案件审理实践中,双方围绕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争论一方认为,“C”属于规范汉字,可以用于姓名登记,也不违反《居民身份证法》;争论另一方认为,“C”不属于规范汉字,不能用于姓名登记,否则有违《居民身份证法》。

当然,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如果肯定这一《通知》的法律约束力,则“C”是否属于规范汉字就具有讨论的必要。因为,若“C”不属于规范汉字,就不能用于常住人口登记和户口簿的填写,当然也就不能用于身份证姓名登记。

加之这一问题在实践中成为了一个实际争论的焦点,在此也将之作为一个问题归纳出来。

三、分析问题

问题归纳出来之后,需要对之进行分析。上述几个问题的分析,大致可以围绕姓名自由权和公安机关拒绝换发身份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来展开,分析问题时有必要充分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社会实践和法治建设的实际水准以及案件审判中各方的实际操作。这里的分析应该有理论、有实践,同时能够为学生后面的辩论打下基础、设定方向,不至于让辩论天马行空、信马游江而失去方向。

基于这些考虑,本案主要分析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姓名自由权

前面已经讲到,姓名自由权是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宪法及法律的保护,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国家也可以依法对之进行限制。那么,如何处理保护与限制的关系?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强调保护?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进行限制?

应该说,通常而言,公民基本权利首先强调的是保护,限制只能是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依法为之,或者说限制只能是保护的例外,而不能是常态。承认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表现,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也必然切实享受到更多的权利保障。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曾说:“人之所以为人,并不是因为他是一种有肉体和精神的生物,而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则的观点,人展现了一种自我目的。”在这里,拉德布鲁赫就是想表明这样一种观点,法律规则应当把人本身当作目的,应当保障人的权利,并有利于个人自我目的的实现。哲学家康德也曾说过,人本身即是目的。康德认为,“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这一点,在我们国家的传统历史上有许多值得反思的地方,正因为如此,有着“最后的儒家”之称的 梁漱溟 先生曾感叹:“中国文化最大之偏失,就在于个人永不被发现这一点上。一个人简直没有站在自己立场说话机会,多少感情要求被压抑,被抹杀。”

个人自由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个人权利是社会发展的标志和体现。从宪法学角度说,公民姓名权自由在不妨碍国家、社会、他人利益时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而且,“在解释上,基本权之存在,不必积极地有利于社会、国家、人群,只要消极地不对社会共同体造成侵害即可受宪法之保障。换言之,基本权具有‘社会中立性’,基本权之行使不对社会或国家负担义务,故国家拟对基本权加以限制时,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

当然,考虑到“人是社会的人”这一点,同时考虑到法律本身的存在就是为了规范社会行为、促进社会文明和社会发展,公民姓名自由权的行使还是应该具有一定的严肃性,应该遵循社会普遍的文化价值取向,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达成一种平衡。换句话说,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来讲,通过法律来规范公民姓名自由权的行使还是有必要的。否则,就可能引起社会混乱,妨碍社会管理,危害公共利益,最终也不利于个人权利实现。

2、关于公安机关的通知

本案中,公安机关拒绝为赵C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重要依据之一就是《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以公通字[1995]91号文下发,于199671日开始实施,根据通知,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那么,如何理解这一通知呢?

在我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立。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高居法律金字塔之顶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紧随其后的是法律,然后是法规,再然后是规章,规章之后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当然,规章及其之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严格来说不能称之为法律,但这些数量巨大的文件却实实在在地在各地各部门发挥着广泛的规范作用,故不得小视。

所谓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而言,就是指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重要的那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称为规范性文件。对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实现中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狭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指除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目前,这类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主体非常之多,内容也非常之广泛,在实践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总之,法律一定是规范性文件,而规范性文件不一定就是法律。只是因为许多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广泛地发挥着法律效力,故将这类文件统称为规范性法律文件。也正是因为这类规范性法律文件数量众多、涉及面广、内容庞杂,存在一定的问题,故不少人明确提出,应该将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化、系统化。

3、案件处理过程中各方的现实关切

案件审判、甚至法律学习,都不是在真空状态下进行,也不仅仅是基于法条的形式推理。所以,我们在分析问题时,还必须考虑到案件处理过程中各方的现实关切、甚至是博弈,将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实际因素纳入分析。

本案中,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包括公民赵C都会特别关心裁判文书的执行,思考如何对待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安机关必须考虑若万一败诉,是否执行法院判决,又如何执行?审判机关必须考虑若裁判文书万一得不到执行,会面临怎样的窘境?赵C面临的问题则更为直接,其使用多年的姓名能否继续延用?无论胜诉与否,这个问题对他而言都会客观存在。如果败诉,更名是必然;如果胜诉,公安机关不予执行怎么办?是否还存在其他有效救济途径?

实践中,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也确曾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各自的上级请示汇报。

作为一审被告的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分局,在接到败诉的一审判决后,立即提出了上诉,并向上级部门请示如何执行法院判决。问题逐级请示到了公安部,甚至引起了中央的关注。公安部的批复意见大致是,根据有关法律精神,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并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姓名登记项目保持一致。公安机关发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未使用规范汉字填写的,应请本人协助更正,并免费为其办理更正后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江西省公安厅接到公安部批复后,及时抄送给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及时转给了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审判机关方面,未见有书面的请示和批复。

四、展开辩论

经过以上的归纳和分析,辩论环节我们为学生设定了以下几个问题,要求学生围绕以下问题展开。每位学生的立场、观点事先不予确定,学生可站在正、反两个角度自由发言,这样更有利于学生发挥。考虑到是案例教学,教学重点应当放在实际问题的解决方面,故辩论的问题力求具体明确,并能够找到理论和规范方面的论据。辩论过程中,老师可以给予适当的提示和引导。

1、公安机关可否以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为由,拒绝为原告换发身份证。

从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性质来看,由于其仅仅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从法律上来说,最多也只能称得上是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效力等级较低。根据前述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相关理论,这样一种效力等级较低的行政机关内部文件,显然无权约束公民基本权利,不能限制公民姓名权自由。公安机关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为赵C办理姓名登记、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这是所有学生的共识。

在老师的引导之下,接下来的深入展开,则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符合宪法和法律的精神,属于为执行宪法和法律而采取的措施,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那么,该《通知》就是公安机关对法律的贯彻执行,其效力应当得到肯定,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公民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姓名与通知规定不符的,就应当更改。或者说,公安机关有权以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为由,拒绝为原告换发身份证。这种情况下,表面看来是公安部的通知约束了公民姓名自由,但实质上,公安机关拒绝为原告换发身份证的行为,不应当理解为是执行上述通知,而应当理解为是执行宪法和法律,因为通知本身即是对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也就是说,是法律本身对公民姓名自由权作出了一定限制。

反之,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与宪法和法律的精神不符,比宪法和法律更多地限制了公民基本权利,那么,因为通知本身不具有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效力,同时通知又与宪法和法律精神不符,不属于对宪法和法律的贯彻落实,法院就可以对通知置之不理,进而依据宪法和法律判决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为赵C办理姓名登记、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又因为我国审判机关无权审查法律之间的冲突,也无权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为慎重起见,人民法院如果认为通知与宪法和法律精神不符,不属于对宪法和法律的贯彻落实,就可以逐级上报至有权机关处理。同时中止诉讼,等待有权机关处理结果。

2、公安机关可否以“进不了户籍管理系统”为由,拒绝为原告换发身份证。

大多数同学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公安机关是我国的户籍管理机关。作为户籍管理机关,月湖公安分局应该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并为公民户籍登记提供尽可能多的方便。在公安机关自身存在某些条件欠缺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条件欠缺就消极不作为,拒绝为公民进行姓名登记,甚至要求公民为适应其管理系统而改变姓名。如果这样,那就是典型的削足适履。公安机关应该做的是,创造条件、千方百计为公民户籍登记提供优质、高效、全面的服务。当自身户籍管理系统不能满足公民姓名登记需要时,公安机关应当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设法改进管理系统,采取措施努力实现宪法和法律确认的公民权利,努力为公民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克服困难行使好户籍登记的行政职能。特别是在涉及保障公民姓名自由权这样的宪法权利时,就更应该如此,而不能消极懈怠。因此,我们可以毫无疑问的肯定,公安机关不能以“进不了户籍管理系统”为由,拒绝为赵C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更何况在本案中,月湖区公安分局已经为“赵C”办理了户籍登记并颁发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理应视为行政机关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了其姓名有效。众所周知,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先定力等,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便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也不得随意改变其行政行为的内容,不能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此外,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公民赵C的姓名已经使用多年,并经户籍管理机关登记,颁发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赵C完全有理由认为其姓名合法有效,可以放心大胆地继续使用、长期使用。

也有部分同学认为,我国颁发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时,由于当时的条件有限,身份证内容为手写记录,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姓名使用任何符号都不影响登记成功。随着社会发展和管理手段的更新,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已经实行信息化管理,若公民姓名使用了计算机系统无法识别的字符,公安机关就无法为其办理姓名登记,无法为其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故公安机关拒绝为赵C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并不是由公安机关的主观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客观因素导致的,在法律上属于行政不能,合法性应当肯定。而且,赵C能领到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也很好地说明了公安机关无意约束其姓名自由。升级改造户籍登记系统费时费日,客观上也存在技术和经费上的困难。对此,赵C应充分理解,配合公安机关信息化管理。

3、“C”是否属于规范汉字,能否用于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

关于这一问题,审判实践中,双方争论激烈,各执一词。课堂讨论上,也是各展才华,互不相让。不过,尽管辩论激烈,但双方辩论并不完全是围绕“‘C’是否属于规范汉字”而展开,辩论内容基本焦点还在于“‘C’是否可以用于身份证登记”。故辩论似有跑题之嫌。

肯定的一方认为,“C”既是英文字母,又是汉语拼音字母,也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因而可以用于居民身份证填写,其合法性不容质疑。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故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由汉字、数字、符号三种元素组成的,“C”完全可以用于居民身份证登记。而且,既然在居民身份证登记中已经实际使用“X”这样的符号,那么,作为同一性质的“C”应该也可以用于身份证登记。赵C的父亲在庭审辩论中甚至认为,“C”是左半月形符号标志,属于国际通用的标准符号,符合我国居民身份证法数字符号的规定。

否定的一方认为,“C”不属于规范汉字,而是英文字母。尽管汉语拼音中也存在“C”这样一个符号,但作为汉语拼音的“C”与作为英文字母的“C”发音完全不同。实践中,所有人在拼读这一符号时都是按英文字母发音而不是按汉语拼音发音。

根据我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规范汉字的标准由国家颁布。在国家发布的规范汉字中,不存在“C”这样一个汉字。故“C”不能用于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尽管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居民身份证填写可以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但在法律条款中,“数字”和“符号”之间没有顿号,故“数字符号”是一个概念而不是两个概念。在这里,“数字符号”只能理解为以数字形式出现的符号,不能理解为“数字和符号”。

在现代汉语中,非汉字符号包括三种:标点符号、数字符号和字母符号。通常而言,“数字符号”是指以阿拉伯数字为主的数字系统,不包括“字母符号”。因此,《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说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应当是指以阿拉伯数字为主的数字系统,主要用于居民身份证中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有效期限等需要用数字符号填写的登记内容。

4、姓名中有“C”这样的符号是否有害于社会

C用“C”作为自己的名字符号,是否妨害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有碍于社会秩序,有损公共利益?这是一个很难有精准答案的问题。

肯定的一方认为,取名赵C不属于我国《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行为,也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列举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而且,赵C及其父亲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赵父给儿子取名赵C是行使公民姓名自由权,其行为无害于社会,只是有点个性彰显而已。

实践中,据赵C的父亲在庭审中所说,自“赵C”这个名字使用以来,二十多年里,没有发现一个重名,且便于他人书写、记忆、称呼、区别,更方便了户籍部门的管理。同时,该姓名的使用,从未给本人及他人带来任何不便,在中考、高考时网上录取学校、买商业保险、办理银行存取款业务都非常方便快捷,未增加相关部门的任何成本,没有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更未违背宪法秩序和公序良俗。赵C自己也说,这个名字很好记,而且很实用,老师、同学一看就能记住我,同时也给他人带来了易读、易写、易记等诸多便利。

反对的一方认为,公民姓名是社会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公共生活的重要内容。中国公民在名字中使用外国文字,不利于本国文化传承,是对本国文化的变相侵蚀,也不利于社会交流,这种行为属于为了彰显自己个性而不惜牺牲本国文化的表现,具有巨大的隐性社会危害。

而且,据月湖公安分局在庭审中说,公安机关现行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是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设计和运行的,以“赵C”为姓名无法实现国家对公民的户籍登记和管理,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也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规定。如果因为满足赵C个人姓名登记需要,而耗费人力物力对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升级改造,也是一种牺牲社会资源的表现,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赵C本人也坦言,这个名字在给他带来易读、易写、易记等便利的同时,也给他带来了很多麻烦,常常因为这一姓名不符合社会的普遍期待而引起别人的误会。

五、反观实践

因为是案例教学,又因为是真实的案例,在课堂上,完全有必要将课堂分析等内容与案件的实际处理进行比对,进而找出自身的差距、分析法院处理的得失,只有这样,才能将案例教学的效果发挥到最好。

通过前面几个环节,学生对案情已经有了详细的把握,对涉及的问题有了比较明晰的认识。这时再把课堂上的分析和认识拿来与案件实际处理结果进行比较,学生的认识就可能更深入,反思也可能更深刻。

本案一审是以判决形式结案,判决结果为:责令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允许赵C以“赵C”为姓名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在判决书中,月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和使用自己的姓名。赵C经公安机关核准领取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应视为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是为了提高身份证的质量和防伪性,而不是改变登录的内容。赵C姓名在使用22年过程中未给国家、社会及他人造成不利,鹰潭月湖公安分局应当允许“赵C”保留现有姓名,并为其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二审过程中,经过法院耐心细致的工作,双方当事人都作出了让步,并达成了庭外和解。和解内容为:被上诉人赵C同意变更姓名并使用规范汉字,依法申请变更登记;上诉人免费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变更姓名的相关事宜;撤销一审判决。鹰潭市中院认为:“上诉人鹰潭市月湖公安分局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撤销一审判决。”进而当庭裁定,准许上诉人鹰潭市月湖公安分局撤回上诉。

结合所学知识与课堂分析讨论,考虑到实际的司法环境,大家比较一致地认为,司法机关对本案处理值得肯定的地方及需要反思的地方主要如下:

1、值得肯定的地方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允许赵C以“赵C”为姓名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这是首先应该值得肯定甚至欣赏的地方。第一,该判决可谓是观点鲜明,勇于担当,姑且不论其所持观点和价值是否无可挑剔,仅就其对案件作出观点鲜明的判决本身,即应得到高度肯定。第二,判决有利于帮助审判机关打破习惯思维、强化法律权威、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第三,判决对公民姓名自由权给予了很好的保护,同时也保护了公民的个性和特质,有利于公民宪法权利实现,也有利于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和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

一审判决的这种勇气和精神是值得高度肯定的。作为法官,通过审判实践推进法治建设和人权实现是其崇高职责所在。但并不是所有案例都能够在这方面发挥出理想的示范作用。认真对待一个千载难逢的好案例,需要慧眼、知识、能力和责任担当。具备这些条件的法官,能够碰上这样一个好的案例,也是人生之大幸,若能勇于承担,大胆判决,只要判决有理有据,能够旁征博引,洋洋洒洒,充分论证自己的观点,告诉读者为什么应该是这样判决,就会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和理解。这样一份判决,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法律精神和法官所持价值观的反映,而不可能给人以法官徇私舞弊的误解。

一名法官,如果一辈子能够作出一份对社会发展有历史影响,同时得到多数人认同的判决,应该足矣!

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当然也有值得肯定的地方。第一,说服当事人自行和解,兼顾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二,通过和解方式结案,绕开了不少棘手问题,体现了高度的工作技巧。例如,回避了不同层级规范冲突及效力的处理,化解了人们对行政批复干预司法的疑问等。

2、需要反思的地方

本案需要反思的地方或者说存在明显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二审裁定之中。仅就裁定本身而言,鹰潭中院的这一裁定至少存在以下三点疑问: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和解能否涉及一审判决的效力;第二,二审法院应否认定涉及一审判决效力的和解内容;第三,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能否同时撤销一审判决。  

依据法理和情理,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只能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文书的效力认定是司法专属权,绝对不能成为和解的对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和解协议除涉及姓名变更和办理变更手续等相关事宜之外,还涉及到一审判决的效力。其内容明显超出诉讼和解的界限,有悖法律精神,有违法律规定。对于这样一个涉及一审判决效力的和解协议,法院在裁定书中居然予以认定,并明言撤销一审判决,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二审法院本身也许已经意识到问题所在,故在裁定书的裁定部分仅有“准许上诉人鹰潭市月湖公安分局撤回上诉”之内容,回避了对一审判决效力的处理。然而,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即产生类似不上诉的法律后果。此时如果一审判决的上诉期未满,则一审判决在上诉期满后生效;如果一审判决上诉期届满,则一审判决自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之日生效。

鹰潭中院的裁定书一方面在合议庭意见部分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内容,认可撤销一审判决。另一方面又在裁定部分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实属矛盾。当然,若从严格意义上说,裁定书之最后裁定仅有“准许撤回上诉”之内容,由此推知,一审判决理应生效。但这肯定也不符合二审法院的原意,不是二审法院愿意看到的结果。

其实,若二审法院执意回避矛盾,不想触及问题实质,依据现行法律,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然后撤诉,让案件回到未起诉状态。二审法院径直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是一个不应该出现的程序错误。

除二审裁定本身存在的反思之处外,本案二审法院如此结案,也是值得反思的内容之一。行政诉讼中,法院肩负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责,同时也肩负保障公民权利、规范权利行使之责。正因为如此,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本案中,法院本可通过这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为公民姓名自由权划定一个边界,至少可以澄清公民姓名权的一些模糊认识。但二审法院对此不置可否,让人大失所望。二审法院如此结案,仅仅是终结了一个诉讼程序,而没有对涉及的问题作出回应,留给广大公民的依然是迷茫,公民依然无法判断“赵C”之类的姓名是否合法。

六、延伸思考

上述各环节完成之后,为深化理论学习、促进学生思考,还需要从中抽出几个问题来供学生深度探索和思考。从本案来看,我们认为,值得进一步思考和研究的问题有以下一些:

1、本案究竟是宪法案例还是行政法案例

本案表面上看来是一个行政诉讼案例,实质上则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宪法案例。第一,该案涉及公民姓名自由权的边界。关于公民自由权的案例显然是宪法案例,而不只是行政诉讼案例。如果本案能以判决形式结案,则无论最终是判决原告胜诉还是判决被告胜诉,关于公民姓名自由权的边界就基本确定下来了。第二,本案涉及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法律草案等的效力问题。公安机关以《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姓名登记条例(初稿)》为据,又以户籍管理系统无法录入为由,拒绝为公民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是依法行政还是行政不作为?首先需要对上述规范性文件(即上述通知)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如果认定其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认定这种规范性文件可以约束或者说对抗公民基本权利,则是依法行政,否则应该就是行政不作为无疑。因为法律草案显然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管理系统也只是为管理工作需要而设计的,管理系统本身并不具有约束力,管理系统无法录入是可以修改和完善的。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需要修改管理系统而不修改,其性质与应该为公民换发第二代身份证而不换发一样,都是行政不作为。第三,本案还涉及到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问题。在案件二审过程中,公安部给江西省公安厅的批复,尽管从理论上来讲是其系统内部工作请示和答复,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但在实践中,审判机关是否真的可以对公安机关的这一批复视而不见?而且,从理论上来讲,尽管是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但实践中审判机关是否真的能起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假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公安机关是否会执行法院判决、创造条件为公民赵C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所有这些,显然都是宪法问题。所以说,赵C姓名权案是一个以行政诉讼形式表现出来的宪法案例。在当前我国还没有宪法诉讼的情况下,通过行政诉讼形式来处理宪法问题也是必然的。

2、司法机关为什么不给姓名自由权划定一条边界

本案结案了,但公众期待的问题并没有解决。换句话说,司法机关并没有通过本案的审理,给老百姓一个说法,为姓名自由权划定一条边界。

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家普遍预期二审法院将对本案争议问题给出一个说法,并由此规范姓名权行使,引领个性时尚。然而,二审法院裁定既未对争议问题作哪怕是片言只语的评论,也未对姓名权行使给出任何规范性意见,更别说通过案件审理引领社会发展。二审法院如此结案,实际上是对争议的问题采取回避态度。

不可否认,根据宪法和法律,公民享有姓名自由权,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任何自由都有一个合理的限度。那么,我国公民姓名自由权的边界究竟在哪里?现行法律关于公民姓名权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婚姻法》、《居民身份法》等条文之中。《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这一规定确认了公民享有姓名决定权、使用权和变更权,但对公民姓名所使用的文字符号缺乏规定。迄今为止,关于公民姓名所使用的符号范围,在我国法律上还是一项空白。

既然如此,在缺乏成文法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否通过判例为公民姓名自由立个规则?划定界限?我们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本案中,只要二审法院敢于担当,无论是维持原判还是依法改判,无论最后结果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只要法院能持一种观点、给一个说法,事实上就为公民姓名自由确立了一个界限,公民就能明确知晓是否可以继续在姓名中使用类似“C”这样的符号。

那么,司法机关为什么没有这么做呢?也许是因为其怕惹麻烦,缺少责任担当的勇气;也许是因为其缺乏对法律理论的透彻把握,担心判决说理不透,不能引起大家的共鸣。不管是因为什么原因,本案如此结案,离人们期望的“铁肩担道义”还存在一定距离。

其实,司法机关即使是出于某种担心,也完全可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中止案件审理,将自己认为与上位法相冲突的规范性文件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处理,等待处理结果。待接到处理结果后,再恢复案件审理,依据上级处理结果对本案作出判决。这样,既不会有大的风险,又成功地解决了本案焦点问题,回应了广大民众的关切,为公民姓名自由划出了一条界限。

3、司法能否发挥引领社会发展的功能

司法的功能有许许多多,如定纷止争、监督公权、维护社会正义,等等,除此之外,司法能不能引领社会发展,通过案件审理,给社会发展指明方向?我们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倘若司法真能做到众人皆醉我独醒,岂不美哉!当社会公众一片茫然,期望给出一个答案或方向时,司法就应当勇挑重担,发挥引领社会发展功能,为社会发展指明方向!如果司法缺少这种勇气和智慧,便不可能成为正义的化身,也不可能是完美的司法。

国女大法官鲁思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 1993 年起任职)曾说,法院不应该让自己关注于某一天的“天气”(weather),但应该留意特定时代的“气候”(climate。在这里,大法官鲁思金斯伯格不仅表达了法官应当关注社会整体舆情走势的意思,同时也蕴含了法官应当把握社会发展方向、并承担引领社会朝着正确方向发展的责任。美国历史上,司法也曾确实有过这种担当。例如:与种族隔离相关的系列案例,一步步引领美国社会废除了种族隔离,实现了种族平等。

美国法官们的理论和实践,对我们是否具有借鉴意义,值得认真思考。本案最终若能以判决结案,则无论法官们持什么观点,如何判决,均取决于其世界观和价值观。可以说,本案判决原告胜诉或原告败诉都可以找出一万条理由,究竟如何判决,就看法官持什么样的价值观。

如果法院参考《姓名登记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肯定公民姓名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也具有足够的理由。因为将公民姓名权自由界限划定在必须使用规范汉字,对公民姓名自由权也并不够成实质侵害。汉字数量众多,意涵丰富,可以演化出无数的组合,足以表达公民姓名所希望蕴涵的意义。要求公民姓名必须使用规范汉字,只是对公民姓名的符号形式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并未对姓名自由权构成实质的侵害,公民在姓名自由方面依然具有广阔的发挥空间和选择余地,足以表达自己所要表达的任何意思。

4、如何看待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的内部批复

一审判决下达后,作为被告的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一方面当庭决定上诉,另一方面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如何执行法院判决、以“赵C”为姓名为原告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江西省公安厅接到请示后非常重视,及时组织厅有关部门进行了研究。为慎重起见,省公安厅还就此问题书面请示公安部。公安部回复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精神,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并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姓名登记项目保持一致。《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已明确要求姓名登记项目使用汉字填写。公安机关发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未使用规范汉字填写的,应请本人协助更正,并免费为其办理更正后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

江西省公安厅接到批复后,将该批复抄送给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将批复转给了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那么,公安部的这一批复对本案处理是否产生影响?应当如何看待之?从法理上看,公安机关内部就履行自身职能过程中的某些具体问题向上级请示,上级就该问题给下级指示和批复,完全属于正常工作和正常现象,不应有任何质疑。当然,行政机关的内部批复也仅供指导下级工作之用,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应干扰其他机关的工作,不应妨碍公民行使法律权利。而且,更重要的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指导和批复应该符合法律精神,具有法律依据,否则就是违法行政。

故从理论上来说,无论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都是国家法律的实施机关,二者都必须遵守和服从国家法律,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关系应当是分工协作的关系。在各自履行自身职能过程中,应该互不干扰。任何一个机关都不应干扰另一机关的工作,任何一个机关的内部批复对另一机关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机关完全可以置之不理。而且,由于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故在审理行政诉讼过程中,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行政,则应当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实现司法机关的职能。

当然,实践中,公安部的批复对本案最终处理产生一定影响甚至较大影响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终审法院,在收到公安部的相关批复后,不能不慎重对待之。

注释:
刘练军:《姓名权保护的度在哪里》,载《法治论丛》2011年第2期。
  [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页。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1页。
  [英]密尔:《论自由》,许宝�Y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页。
李惠宗:《宪法要义》,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340页。
任东来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发布时间: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