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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随笔

法学知识的有效性标准与公法研究的理想图景

法学知识的有效性标准与公法研究的理想图景

 

――由对中国法学研究的反思说开去

                          

王 旭

 

对于中国法学研究的反思这样的研究主题以及研究的思路,我首先要表达一种感佩之情,这样的研究不是西方人,尤其是当代的法律实证主义将纯粹当做如其所是的客观知识的本质探究型nature-reasearch)进路,而是力图展现知识背后的宏观思想架构与整体现实意图。在支振锋的研究里面,有强烈的中国传统知识人的情怀与宏大关注,总体而言,他是希望通过对中国法学这样一种智识资源的解读和再构,发现支配当下中国深层次秩序的根据以及提炼中国秩序形成的最基本政法原理,因为法律或法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就是规范性力量所形成的秩序,这是一个基本的追求。这是希望建构起研究者所处历史时代的法学背后的道统、政统与学统,并将三者加以调适和统一,同时实现研究者个体人生志趣、社会关怀与智识努力的圆融自洽,是尊德性道问学的并行不悖。这正是中国传统知识人遵四时以叹逝,瞻万物而思纷(陆机《文赋》)的担当情怀之深刻体现,是可以从实在法秩序中发展出大智慧的研究形态。在一个过分强调理知化、单向度与技术性的现代法学研究境况下,如果法学人能够保持这样的知识自觉与道德体认,那我想法律人、法学人就不会在这个时代仅仅成为注释法条、提供立法方案与各种对策结论的匠人,而对于中国文明的传承与演进,在某种意义才可以真正讲是天不丧斯文

 

接下来,我谈一点疑惑,正因为我对于支振锋的立场有强烈的同情之理解,所以也有一些悖论萦绕在自己心中不得解脱。我感觉,恰好是这样一种宏大叙事,这样一种试图通过法学知识陈述与构建将其背后的道统、政统与学统打通的方式,与现代性条件下标准的法学思维、法律研究方法的确又有一些格格不入的地方,与现代学术讨论方式又有一些抵牾的方面。最基本的一个问题就是,由于这样一种宏大叙事所注定的过分抽象、模糊的表达以及所带来的几乎无所不包的问题域,它使得知识生产(学术研究)与商谈的有效性又会在现代性标准下受到一定冲击。按照亚里士多德在《工具论》中所讲,商谈的有效性来自于我们对概念有清晰地界定,并在商谈过程中始终保持对这个界定的维持,这样才可以有效的达到共识,我觉得,这种宏观、抽象、普遍,直接对接学统与政统的研究方式可能需要一个专业化思考的载体,需要厘定关于中国法学中究竟什么是法学的具体问题域,什么是研究者关于法学的默契(understanding),然后在这个假定的法学概念及其立场下,才有可能具体化我们的研究,从而得到在逻辑上谨严、结论上严密,可供进一步发展与批驳的知识体系。这就是现代学术意义上的科学science)的基本品质。

 

所以,我试图从我自己的理解,从一个具体的法学立场出发,来尝试回答一下振锋兄所讲的基本问题。什么是法学,我同意 王锴 老师的判断,可能我们的知识结构比较相似,按照卡尔.拉伦茨的讲法,就是假定实在法秩序的大体合理,以特定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也就是所谓的法律教义学,当然,从其他立场出发,法学还可能有很多不同的路径,但是法律教义学,这种以法规范的证立、适用与建构为中心的思考,可能在一个特定问题里,是一个有效的观察法律问题与法律现象的方式,当然,它是有效的,但是不是唯一的方式,我们也可以从历史的角度,价值的角度,文化的角度来界定法学,同样也可以得到一定的有效的知识。

 

所以,如果以特定的实在法为思考的起点,以实践理性的运用为中心来处理法规范的种种问题,作为我所理解或假定的法学,那么振锋兄的报告无非想解决两大问题,我借用康德的认识论框架总结为:第一,什么是有效的法学知识?我们凭什么断定学者陈述的法学知识是有效的?判断标准在哪?你讲了中国法学研究中大量的问题,不管是知识不能解释实践,不能准确解释规范,不能发现或构建中国的深层次秩序原理,不能打通几个基本的传统,其实都谈的是一个问题:我们提供的这一套法学知识是无效的,或失效的,或者用实证哲学的话来说,是无用的,那么,法学知识有效性标准到底是什么?我们凭什么可以认为我们通过研究得到了确定的知识,而不是一堆学人自己附会、想象或过渡诠释的私见或柏拉图所讲的意见? 当然,我的法学是限定了问题域的,比你的问题域更小,关心的问题更加具体,什么是法律教义学知识有效性的标准?我们如何证明得到了法学意义上的知识,可以教授、积累与反驳,可以如康德所讲的获得一种普遍性?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如何获取有效的法学知识?这是一个方法与路径的问题,我们究竟如何得到有效的法学知识,它涉及到作为研究主体的人与研究对象的法规范之间,应该设计一种怎样的主客关系与研究角度的问题。当然,在振锋兄的体系中,他提到了一种张四维通三统的整全式研究方法。有点象写《正义论》时的罗尔斯,为寻找政治社会的善提供一套哲学上的整体思考路径。

 

那么,两个基本问题,我尝试着在我界定的法学问题域里回答一下。

 

首先,什么是有效的法学知识,我认为回答这个问题只能从法作为一种规范的存在,它自身的特点出发,法学知识的有效性归根结底是由规范的有效性决定的,因为我们证成了规范的有效性,所以这种证成本身就是有效的。说到这里,振锋的报告里就有一个问题:对法本身的特质关注不够,所以在一个过于宏大的理论抱负追求里,可能使得你的研究主题――“中国法学”――事实上产生了很多功能替代词,比如我们把法学这个词换为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可能都适合你的这个报告,都面临你报告中提到的同样问题,所以我们必须探讨一个问题,到底什么是法规范与法学知识的有效标准?有没有独特性?和哲学、政治学知识有效性判准是不是同样的?这种独特性是肯定存在的,否则我们无法解释从19世纪以来法学就逐渐获得独立,不必再委身于普通哲学、政治学的历史事实。我以为标准有两个:

 

法学知识有效性的第一个标准是能够自我证成。所谓能够自我证成,就是在知识对法规范的各种陈述过程中,可以不假借其他的社会力量或因素作为推导法规范有效的前提,法规范透过一套知识能够自我证立――在一套由规范体系构成的整体里通过规范逻辑denotic logic)的推理而产生。具体来讲,陈述一条法规范的有效可以不借道德,不借宗教,不借意识形态的种种外部因素,在自己的规范话语和规范系统里产生,对于上一级法律规范的陈述可以推导出次一级法律规范,关于两条规范的陈述与知识表述就可以推出第三条规范的有效存在,法学的知识有效性,首先要获得这种自我证成,当然,从另一个侧面也说明了法学知识是可以按照规范逻辑自我证伪的,只有借助规范体系本身我们才能判断法学知识是否具有真值,如果我们需要大量借助其他学科的概念假定、背景规范,来衍生法学的知识,那这个学科的确就是幼稚的。因为你的知识边界是模糊的,知识没有自我证成性。所以,我比较强调和尊重法律文本在知识生产中的作用,这个文本其实就是一个既定的基础,从这个里面,我们再获得可以交流的充分的知识,这个符合自我证成性。这种法学知识的自我证成性归根结底是现代社会法律规范必然具有自我证立性的品格体现,是在一个后形而上学的世界,法规范不必借助其他规范性力量自我确定自我的效力所决定的,是约瑟夫.拉兹所讲的规范在效力上的不可传递性与内容上的不可穿透性这种品格所决定的,所以关于法规范的解释与建构――也就是关于它的知识,也是可以自我证成,是有效的。

 

第二个判准,有效的法学知识还要给这个社会提供一种有关合法性想象合法性期待的论证方式与结论,这归根结底也是法规范的社会功能所决定。法律对于这个社会到底是干什么的,政治可能带来权力分配与身份等级,经济可能带来效率、财富与社会繁荣,法律到底给社会带来什么?我觉得法律给社会带来合法性想象与合法性期待:也就是通过规范性的内在力量给社会带来秩序,带来行动理由和行为预期,带来对这个特定社群能够稳定存在的根本判断理由。如果我们判断中国的法学知识是有效的生产,我们要检验一下,既有的知识有没有给我们社会提供合法性想象,这个合法性想象的命题我觉得比较抽象,但是有几个维度:1、法学知识要形成一套对行动预期的合理证明,如果法学人提供的对规范的解释、建构与推理,与人们实际感受到的行动预期比较远,学术和实践高度背离,这种实在法的知识就是无效的。2、法学知识要形成一套对行动理由的合理证明。如果我们对于法律的认知,能够给社会提供行动理由,那也是提供一种合法性的想象。3、法学知识还要为这个社会提供一种用法律描述的生活图景,这种生活图景能够让这个社群的人觉得,在法律的社会里和没有法律的社会里不一样,这种知识生产大体就是有效的,而现在我们面临的伦理亏空、理想缺失,信念淡漠,社会无法形成规范感、秩序感,对重大价值问题陷入分裂与歧见,某种意义上也是知识生产,尤其是法哲学知识生产危机的一个反映。

 

第二个问题,如何得到有效化,如何得到有效的法律知识,我们可以看看道德哲学的启发,道德哲学跟法哲学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对于一个规范如何可能提供认识,基本框架有相似性,都是规范性的问题,这里美国哲学家沃尔泽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启发,他认为在知识上得到一条有效的道德规范无非三条道路,第一是发现,第二是创造,第三是阐释。发现一个有效的法的知识,这个是很难的,发现意味着你要找到一个不是特定地方的地方观察这个世界,这是一种上帝的视角。第二创造,我很有一个疑虑,现在这样鲍曼所讲的从立法者转向阐释者的时代,谁能够提供一个绝对正确的规范的知识?通过一种从无到有的创造给我们灌输?给我们的民众提供绝对不可辩驳的知识来源?同时,创造有一个前提,就是创造的这个东西,在这个社会之前没有存在,如果你创造了告诉大家,大家说我们已经在实践这个知识了,这个就不是创造。

 

所以,对于法学知识有效生产最值得关注的途径就是阐释,有实践的维度,但是实践的命题不等于理论的命题,只有从研究者整个分析框架、研究方法从中提炼出具有理论意义的命题,才是知识,而不是一堆材料,所以这种命题一定是阐释后的结果,更进一步讲,由于法规范是一种公共规范,所以对它的阐释实践注定是公共性的,所以产生有效的法学知识没有公共空间的建构是不可想象,因此我要结合我的宪法与行政法知识背景,提出第三个命题:

 

现时代,公法秩序的建构是产生有效法学知识的前提,这个原因可以梳理为几点。

 

第一,公法秩序可以为我们提供主权意识,主权观念在今天的确在消解,但不可能消亡。正如意大利哲学家阿甘本深刻意识到的,纯粹抽象、普遍、平等的是没有真正的权利保障与公共生活可言的,因他没有在任何真正的公共空间之中。如果没有主权或者功能替代物的话,所有的作为一种公共行为规范的法律其实也就都不存在了。

 

第二,如果我们法学知识的阐释实践是公共性的,那么就一定需要公共领域,没有公法秩序的建构也不可能得到这样一种公共领域。

 

第三,公法秩序实现哈贝马斯意义上的人权与人民主权的共生,当我们建构主权的时候,一定是保障和实现人权的,这个也是有效阐释法律的基本前提。

 

最后一个命题,现时代公法秩序的知识建构过程中,理想图景或紧要问题是什么?我提三点,在公法秩序领域,构筑三个比较理想的关系:

 

第一,国家与法律,或者国家与合法性的关系19世纪自由法治国时代以来,国家与法律的关系是刚性的法律保留授权明确性原则,第二现代性条件下风险社会的来临以及当时代对于给付行政和福利行政的普遍追求,不仅要追求合法的行政,还要追求良好的行政,我们对合法性的理解不再是刚性的,而需要构筑一种复合的合法性,兼顾形式合法良好绩效

 

第二,国家与人民的关系,在传统强调行政公定力时代,国家与人民的关系更多是合法权威与合法服从的关系,在现时代,由于社会的平面化,网状社会结构的来临,使得行政的民主化、行政的人民参与,合作行政甚至私人行政,更加强调通过公共理性与重叠共识构建国家与人民的平等关系,强调国家对于社会的学习,这是一个强调国家与人民相互承认的法权的时代。

 

第三,国家与与特定社群未来命运的关系,这样一个时代,邓老师也提到后现代有一个特点,没有世界观,也就是没有根据,没有根据就是信念碎片化了,这样一个时代,伦理源泉已经破碎了,已经没有为社会提供终极规范性的力量了,没有了普遍道德,这种情况下,我们如何弥补社会信念共识的分裂?如果信念分裂,下一步就是行动分裂,这样的价值缝隙如何弥补,是国家重新承担使命的时候,这个使命是国家要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程序的建构,让这样的价值通过论辩取得共识,国家与未来社群的关系,同样也是公法秩序在当代面临的问题。

 

作者王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载《战略与管理》2011年第3期。

 

本文系由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现代性与中国法之发生”跨学科工作坊第三期活动2011.4.15上的发言整理、修订而来。本次工作坊主题是讨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支振锋博士的《中国法学研究的反思》,本文就其中的核心观点进行了评议同时也表达了自己对这一问题的总体看法。感谢振锋兄的精彩讲演促成本文思路,也要对《战略与管理》副主编陈亮兄的玉成表示衷心感谢。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11/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