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基本权利;文化权;双重性质;尊重义务;保障义务
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文化,后来历届党代会和人代会都予以重申和强调。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十一五规划纲要》设专篇规定“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
一、我国宪法关于文化权的规定
文化权是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
我国现行宪法像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一样将文化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规定,在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而且,在“总纲”中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23条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我国已经加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遵行该公约的规定是我国的义务,为此我们理应参照《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有关文化权的规定来理解和解释我国宪法上的文化权。综合起来,文化权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权,即公民自由探讨科学领域的问题、自由进行文艺创作,并发表自己研究成果的权利。(二)文化生活参与权和分享权,指公民享有从事除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以外的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并有权分享文化事业发展、科技进步及其应用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包括参加各种文化娱乐活动、使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各种文化设施、欣赏文化珍品等。(三)文化成果受保护权,即公民科学研究、文艺创作的成果所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享受保护的权利。
二、宪法上文化权的性质与功能
对于文化权的性质,我们可以借助德国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进行分析。在德国的宪法理论中,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双重性质。[1]226 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是指个人得依自己的意志向国家提出要求,而国家必须按此要求作为或者不作为。基本权利作为“客观法”的基本涵义是指基本权利除了是个人的权利之外,还是基本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这一秩序构成立法机关建构国家各种制度的原则,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2] 正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法则。”我国宪法上的文化权也不例外,具有基本权利所具有的“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
(一)作为主观权利的文化权
文化权作为主观权利,是指个人得依宪法上的文化权而要求国家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文化权作为主观权利的功能,首先便体现为传统的防御权功能,即文化权具有的排除国家权力任意干涉的功能。正如学者所言:“以历史发展的眼光而言,宪法的基本权利之规定,无疑是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权力滥用之侵害。因此,基本权利本身是一种消极的权力,也是一种‘防卫权’来对抗国家的侵犯。”[3]33 我国宪法上公民的文化权首先是一种具有防御权功能的自由,即公民可以自由地进行科学文化研究、艺术创作及参与其他方面的文化生活,国家不得予以任意干涉。
此外,文化权利作为主观权利还具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即受益权功能。文化权的受益权功能是指公民可以依宪法上的文化权而请求共享文化利益的权利。比如,国家已经提供文化艺术活动或设施时,每个公民便应当有参与及参观的权利,如果国家禁止私人参与或参观则是对公民平等的文化共享权的侵犯。并且,在国家提供文化奖励和资助的资源时,凡符合其所列资格的公民都有请求参与平等共享的权利,国家如果毫无理由地拒绝给付,也就侵犯了公民的平等的文化共享权。[4]34 一般情况下,文化共享利益的实现要依靠国家文化权方面立法的具体落实,单纯依据宪法的规定很难为公民提供具体的要求国家给付的请求权,正如学者所言:“一般认为,由于宪法中基本权利规定过于抽象,对于国家给付的种类、范围、条件等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个人不能直接依据基本权利的规定请求国家提供一定的给付。只有在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明确了国家给付的具体内容后,个人依据法律之规定才可以请求国家积极‘作为’。所以,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一般并不直接导出个人请求国家积极作为的主观权利。”[2] 但是,当立法不作为致使公民的文化共享权益无法实现时,为充分实现公民宪法上的文化权,应当赋予公民有依宪法上的文化权请求国家机关(如立法不作为的违宪审查机关)给付文化共享利益的权利。
(二)作为客观法的文化权
文化权作为一种“客观法”意味着其构成了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这一价值秩序构成一切国家机关的行为准则,国家必须为公民文化权的实现提供实质性的前提条件。正如学者所言:“基本权利的实现当然要求国家不要干预,但基本权利要想真正落实,却往往需要国家提供各种物质和制度条件。”[5]113 这意味着,即使没有任何一个人的文化基本权受到侵害,但是文化权在作为客观法的功能下,仍可形成宪法上的客观价值决定,使国家不得违背其落实文化基本权的义务,而且应当时时注意履行这些客观法义务。[4]36 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一规定意味着国家机关负有保障宪法上公民基本权利(包括文化权)实现的神圣职责,此外,上文提到的宪法总纲的第20、22、23条及第47条2款都明确要求国家应当积极为文化权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采取必要的措施,这都体现了文化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
文化权作为“客观法”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又可分解为如下几个具体的功能:
1.制度性保障功能。基本权利的保障离不开立法的积极作为,而构建具体制度以保障基本权利的落实也是立法者应尽的宪法义务。正如学者所言:“国家立法机关应制定出一套制度来形成基本权利的内涵并保障该基本权的实现,因此制度性保障功能有积极要求立法者应朝向何种方向立法之积极功能,如果立法者反其道而行,以致丧失建立制度保障基本生活之意义者,即属违宪性法律。”[6]93 基于宪法规定的文化权的抽象性,单纯宪法规定难以为文化权的落实提供充分具体的法律依据,立法机关必须积极地构建和维护文化权得以实施的具体制度,以明确文化权的具体内涵,为宪法上文化权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
2.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要求立法者积极构架实现基本权利的组织与程序方面的制度,因此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与制度性保障功能是密切相关的。只是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更强调组织与程序的设计问题,正如学者所言:“国家应透过适当组织或程序设计的规定,来设立某一种组织,或设立某一种程序,确保基本权的实现,使人民的基本权能得到有效保护。”[7] 119 文化权的实现离不开组织与程序上的保障,前者强调国家在构建具体制度的时候必须对文化权实现的组织做出相应的合理设计;后者主要指公民的文化权受到侵害时能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的保障。
3.保护义务功能。文化权的保护义务功能,主要指文化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应当保护其免于第三人的侵害。这主要体现国家对侵犯公民文化权利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制裁。[②]
三、宪法上文化权实现的国家义务
文化权功能的实现离不开国家义务的履行。作为主观权利的文化权的防御权功能与受益权功能对应国家的尊重义务与给付义务,而文化权的制度性保障功能、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和保护义务功能则对应国家的制度保障义务、组织与程序保障义务和保护义务。这一理论上推导出的国家义务也完全符合《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具体规定了文化权实现的国家义务,其中第二款规定国家应采取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须的步骤;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第四款规定国家应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可见,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国家对文化权不仅有消极的尊重义务,还负有积极作为提供各种保障的义务。
(一)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权的国家义务
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在外国宪法上往往属于良心与思想自由的范畴,国家不得加以任意干涉。如在德国,科研自由是学术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思想自由的保护内容,“基本法禁止国家对艺术与学术活动进行任何的监管、调控与干预。”[1]314在日本,科研自由被称为“学问自由”,而学问自由是内在精神活动的自由,构成了思想自由的一部分。国家权力不得弹压、禁止学术研究及研究成果的发表。147-148 在我国,科研自由和文艺创作也是一种接近思想自由的范畴,正如学者所言:“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在终极意义上多属于人的内心的精神作用。与许多外国的宪法不同,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思想与良心的自由。然而,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显然涉及思想与良心自由的范畴。”158 因此,国家对公民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权首先便负有尊重的义务。具体而言,国家要尊重科学研究追求真理的最终目的,不能仅仅将科研作为一种促进生产的手段而对其加以任意的行政干预;国家应当尊重公民自由从事文艺创作及发表成果的权利,应当允许不同风格、不同流派存在,国家权力不得非法干涉文艺创作,做出限制时应注意合理的界限。
同时,国家对公民的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权还负有保障义务。首先,在制度性保障方面,立法机关应当积极立法为公民在宪法上的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权提供具体的法律保障。比如,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通过、200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是国家履行文化权的制度性保障义务的体现。其次,国家还要履行组织和程序保障义务。国家应当支持学校、科学院、文学艺术团体、职业协会等组织及机构从事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并保障教师、科学家、作家和艺术家之间及上述组织和机构之间能够自由地进行科学、技术和学术观点的交流。并且,国家要尽量明确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权受到侵害时的司法救济程序,这要求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仅要在实体上保障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权,还要在程序上保障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权的实现。再次,国家要履行给付义务。国家应当为科研者和文艺创作者提供从事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所必须的经费和条件。正如学者所言:“科研文化权利也是公民的社会权,它要求国家给予‘帮助’,也就是国家负有一定的给付义务。国家对于科研文化权利的给付义务主要是提供科研经费和科研条件的义务。”[5]96 对于文艺创作权也是一样,国家有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的义务。最后,国家还应履行保护义务。国家应当对公民从事科学研究及文学艺术创作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使其免受第三人的侵犯。比如,国家对扰乱科研工作秩序、侵犯公民知识产权的行为人予以法律制裁等,就是履行保护义务的重要体现。
有必要指出的是,国家对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权的尊重义务和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如国家对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的给付义务的履行要受国家财力的制约;国家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重要的权利,可以对从事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的行为加以必要的限制。
(二)文化生活参与权和分享权的国家义务
国家对文化生活参与权和分享权的主要负有保障义务。国家应积极提供人们得以拥有文化生活参与权与分享权的必要条件。首先,国家要提供制度保障,应当在立法上明确政府在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上的责任以及政府在保障公民文化参与权所必须采取的必要措施,并且要从制度上积极促进科学技术的应用,保障公民能够及时享受科技进步及其应用产生的福利。比如,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了政府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方面的一系列义务;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修订)在第五章专章详细规定了政府为保障残疾人平等文化生活参与权所必须采取的措施;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为公民能够及时享受科技进步产生的福利提供了制度支持等,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都是国家积极履行制度性保障义务的体现。其次,国家应提供组织和程序上的保障。国家应鼓励和支持各类艺术团,尤其是民间艺术团体的成立和演出,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国家应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国家应当为公民文化生活参与权与分享权的实现提供有效地司法程序上的保障。再次,国家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国家应为促进大众对文化生活的参与提供资金,尤其是要积极设立与维护文化基础设施,如文化中心、博物馆、图书馆、剧院和电影院等;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拿出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等。最后,国家应提供保护义务。国家应当保护公民文化生活参与权和分享权免于第三方的任意侵犯。
值得高兴的是,
国家对文化生活参与权和分享权的主要义务是保障义务,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就不负有尊重义务,同样地国家对公民文化生活的参与权与分享权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不能任意加以干预。比如,国家应尊重个人宣称并且发展她或他选择的文化取向的自由,这使属于少数人或土著群体的人享有表达自己的特质和发展他们自己的文化的权利,包括他们的语言(是最重要的文化载体)、他们的宗教(常常与文化有着解不开的联系)、他们的传统和他们的习俗。而且,国家不仅有义务尊重少数成员遵奉他们的文化的权利,还须尊重每个人宣称其他文化取向的权利,即使这种取向有可能既背离多数的传统也不同于少数的传统。[11]332
此外,有必要提及的是,国家对文化生活参与权与分享权的保障义务也有限度的,比如作为公民文化参与权实现基础的公共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要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而公民文化分享权的实现要受科技发展程度的限制。
(三)文化成果受保护权的国家义务
公民文化成果受保护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蕴于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权之中,但基于这一权利非常重要,《世界人权宣言》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对其加以明确规定。虽然我国宪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的文化成果受保护权,但第47条关于“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的规定和第20条关于“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的规定包含了公民的文化成果受保护权以及国家的相应义务之内容(今后宪法解释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明确的相关解释)。为此,国家理应积极履行相关的义务。
国家保护文化成果,首先要求国家应当尊重文化成果,具体表现为国家对文化成果的发表不得任意加以干预,对公民文化成果产生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不得随意加以剥夺。国家保护文化成果的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表现为国家应对文化成果加以全面保障:第一,国家要对文化成果加以制度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对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文化成果加以保护,可以说是国家履行制度保障义务的重要体现。第二,国家要对文化成果加以组织与程序保障。国家应当鼓励和支持维护文化成果的组织和机构的成立。比如,国家应支持作家协会设立作家权益保障委员会等组织以维护作家的合法权益,鼓励、保护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全面规定文化成果受到侵害时的司法救济程序,目前这在我国主要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对司法救济程序的规定之中。第三,国家应履行给付义务,国家应当对取得优秀文化成果的公民给予奖励。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5条规定:“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为此,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第四,国家对文化成果应及时履行保护义务,即国家应对第三人侵犯公民文化成果的行为加以制裁。这一方面体现在相关立法对于侵害公民文化成果的法律规定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就专章规定侵犯著作成果的法律责任。值得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相关法律的贯彻执行也非常重要,是履行文化成果受保护权国家义务的重要内容。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宪法上的每项基本权利都具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双重性质,但是总的说来,自由权(即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迁徙自由、住宅自由、良心自由、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游行自由、示威自由、通信自由、信息自由,等等)以消极权利属性为先、为主,以积极权利属性为后、为辅;而社会权(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以积极权利属性为先、为主,以消极权利属性为后、为辅。 相应地,就“文化权”这一社会权的国家义务而言,应以国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民文化权的实现为主,但同时国家也要注意充分尊重公民的文化权,应当在积极保护与充分尊重之间取得恰到好处的平衡,切实保证我国每一个公民充分享有宪法所规定的文化权。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