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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强拆实现“进步”须满足三个前提

司法强拆实现进步须满足三个前提

姜明安 

新征收条例应建立三种制度:一是建立裁、执分离制度,二是司法不受地方行政和其他外力干预,三是确立“起诉即停止拆迁”(紧急情况除外)制度。否则,一边起诉和审理,一边继续强拆,被强拆人可能就会选择暴力对抗或自焚,强拆悲剧仍难以避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最大的亮点是什么?人们几乎不约而同地认为,是行政强拆司法强拆

 笔者认为,行政强拆司法强拆确实是一种进步,但这种进步必须有相应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前提。否则,会走向进步的反面:不仅不能增加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保障,还将以牺牲司法的公正、权威和人们的法治信仰作为代价。

 原《拆迁条例》规定的行政强拆被取消之所以是一种进步,是因为那种行政强拆确立的制度是:行政机关自己作出拆迁决定,自己对拆迁决定的争议进行裁决,自己对不履行裁决的当事人予以强制执行(强拆)。这种制度显然违反自己不做自己法官的正当法律程序。取消和废除当然是进步。

 但是,以司法强拆取代行政强拆就必然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吗?就一定是法治的进步吗?笔者认为,不一定。

 首先,强拆涉及强拆裁决强拆执行的问题。强拆裁决是司法行为,实施强拆是行政行为,或者说实质上是一个行政行为。司法强拆如果不以裁执分离制度为前提,统一由法院执行庭或行政庭实施,同样会导致滥权、侵权和腐败。较理想的方案应该是:法院裁决,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法院予以监督,包括受理被征收人对违法拆迁行为的起诉。

 其次,司法强拆比行政强拆公正,是假定司法相对超脱、独立,不受地方行政和其他外力干预,从而能兼顾和平衡各方利益而得出的结论。但是我们在实行司法强拆后,如果司法仍受地方行政和其他外力干预,行政强拆发生的问题就可能同样在司法强拆中重演。

 再次,司法强拆能否为被征收人权益提供有效保障,是以司法对行政行为的严格审查为前提的,而这就要求法院在依法作出判决以前,任何人不得实施强拆。如果仍像过去一样,被征收人起诉后,只要政府一申请,法院就强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征收人胜诉,权益也难于恢复了:旧房子早拆了,新高楼大厦早盖起来了。你不可能将新盖起的高楼大厦推倒,再恢复你的小平房或小四合院(即使是梁思成与林徽因的旧居)吧?

  因此,在新征收条例中,应该确立起诉即停止执行(紧急情况除外)制度。否则,在没有说法(终局判决)之前,你硬要强拆,坚持权益的被强拆人可能就会选择暴力对抗或自焚,他(她)不会因为你是法院、不是行政机关就选择忍耐和配合。强拆悲剧仍然难以避免。

 由此可见,以司法强拆取代行政强拆必须要以建立和完善上述三项制度为条件、为前提。否则,这种转变对现行制度的改进有限,对被征收人权益保障的增进有限,对消除暴力拆迁、野蛮拆迁,避免强拆中暴力对抗和被征收人自伤、自焚、自杀悲剧的效果和作用有限。不仅正面作用有限,而且还可能使法院失去公信力和权威,使国民失去对司法的信任信心和对中国法治的前景产生悲观情绪。

 

 

    作者简介: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新京报网:http://epaper.bjnews.com.cn/html/2010-12/17/content_182199.htm?div=-1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