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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随笔

应根据宪法第71条设立“调查委员会”来调查黑砖窑事件

 

应根据宪法第71条设立“调查委员会”来调查黑砖窑事件

                                                    秦强*

在中央的重视和舆论的关注之下,举世震惊的山西“黑砖窑”事件终于获得了重大的进展,在很短时间内,山西就解救了被拐骗民工接近400名,依法查处案件20起,刑事拘留35人,行政拘留16日,其处理效率不可谓不高。尽管对于被拐骗民工的解救和对黑砖窑的查处,地方政府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对于舆论呼吁极高的关于非法买卖和奴役民工和童工问题、强迫劳动问题、当地行政部门的渎职、纵容甚至参与问题以及由此所引发的行政问责和官员的引咎辞职问题,却迟迟没有步入正轨。当愤怒的火焰灼伤了我们双眼的时候,我们可以将目光专注于被拐骗兄弟的解救上;但是,一旦我们开始理性的思考如何才能避免这些非人事件的再次发生时,我们就必须借助于制度的力量,依据法律,对相关的责任人员进行依法惩治,以昭示于天下。而要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惩治,前提就是要对这个事件所涉及的渎职、违法事件进行全面而详尽的调查。根据最新报道,最高检、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山西纪委、监委都已赶赴山西临汾等地进行调查。笔者建议,要想对这个事件进行彻底的调查,我们应该根据宪法第71条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设立一个专门的“山西黑砖窑事件调查委员会”,以确保案件调查和处理的顺利进行。理由如下:

第一,山西黑砖窑事件已经不再仅仅是一个违反劳动法、违法刑法、违反监察法的法律事件,而是一个涉及到人权保障、政府责任的宪法事件。如果我们仅仅把黑砖窑事件定位于一个违法事件,那么最高检、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总工会甚至山西的纪委和监委都有权力进行调查,但是,如果从国家目的、政府责任以及人权保障角度来进行考虑,那么山西黑砖窑事件毫无疑问应当是一个宪法事件,它反映的是当地政府在人权保障职责上的缺席和失职。在1999年宪法修正案中,我们正式确认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这一原则不仅仅是国家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态度宣示,同时意味着国家要对人权保障承担尊重和保障的现实责任。在实践中,国家的这种尊重和保障人权义务分解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公权主体的义务和责任。所以,当山西地方政府在人权保护义务上失职的时候,就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这个义务已经不再是普通的法律法律责任,而是宪法责任。我国宪法规定,监督宪法实施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此,在追究行政机关的宪法责任的时候,只能由作为全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进行,没有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或委托,最高检、国务院部委、总工会都无权进行予以调查,更遑论山西省地方政府机关了。

第二,山西黑砖窑事件已经不再仅仅是一个国内侵权事件,而是一个影响极其恶劣的侵犯国际人权条约的人权事件。对其的调查和处理,将直接影响到中国在国际上的形象以及中国在人权保障问题上的形象,对此,必须要慎重对待。人权问题历来是中美外交中的焦点问题,每年美国都会对中国的人权状况进行批评,而山西黑砖窑事件无疑授人以柄,给美国的批评增加了现实的佐证。所以,对黑砖窑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国内事件,必须要考虑到国际上的影响。山西黑砖窑事件中的违反使用童工、强迫民工劳动、殴打、虐待、活埋受奴役的民工已经严重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禁止童工劳动公约》,成为严重侵犯人权的一个事件,必然会受到联合国和其他国际人权组织的关注。基于事件性质的严重性,必须由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予以调查和处理,才能彰显国家在这个问题上重视。所以,尽管在这个问题胡锦涛主席和温家宝总理都有批示,但是如果这个问题交由全国最高权力机关来调查和处理,无疑更会彰显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坚定信念和保障人权的坚定决心,从而以此为契机,来树立我国的依法治国和保障人权的执政理念。

第三,由最高检、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山西纪委、监委来调查黑砖窑事件难以保证调查结论的权威性、全面性和公正性。由于山西黑砖窑事件已经不再一个简单的黑窑主违法用工事件,而是一个涉及当地政府机关失职、不作为甚至直接介入狼狈为奸充当保护伞的综合事件,所以对其调查必须要由一个权威、公正的机构来进行。而最高检、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山西纪委、监委都不具备调查所必须的权威性、全面性和公正性要求。首先,最高检调查的主要方面是渎职。毫无疑问,在山西黑砖窑事件当地官员严重的渎职、失职行为,然而这个事件的发生又不单单的一个单纯的渎职事件,在其背后存在着更为重要的经济因素、政治因素,因此,单纯从渎职入手必定很难得出公正而全面的调查结果。其次,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调查主要涉及违反劳动法、违法用工方面,而黑砖窑事件已经涉及到买卖人口、奴役人口、殴打致死等恶性事件,已经超出了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职能范围,因此,其调查结果也会偏执于一隅而难现泰山全貌。第三,中国全国总工会的仅仅属于社会团体组织,不是国家编制的正式国家机关,尤其调查本身就有越俎代庖之嫌,其调查结果的权威性必然也会受到影响。最后,山西纪委、监委由于自身错综复杂的地方利益的牵涉在内,也很难排除别人对其调查结论的权威性、公正性的合理性怀疑。因为,“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由山西的官员来调查山西的案件本身就违反了回避原则。因此,基于以上原因,上述调查机构的调查结果很难保障其应有的权威性、全面性和公正性,

第四,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设立“黑砖窑事件调查委员会”来负责调查,既具有现实上的必要性,也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在现实必要性上,黑砖窑事件已经成为中国人权保障问题上不可回避的一个突出问题,对此国家必须要将其上升到人权保障、政府责任、国际形象上予以看待,否则,我们辛苦多年多树立的人权保障形象就会毁于一旦。而要想处理好黑砖窑事件,只能依靠一个具有公正性、权威性、全面性的机构来处理,而这个机构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莫属,其他的任何机构都不具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威信。而在理论可能上,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设立调查委员会并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障碍。我国宪法第7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根据这一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完全可以就黑砖窑事件设立一个专门的调查委员会,邀请最高检、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等部门的同志参加,从而确保黑砖窑事件调查结论的权威性、全面性和公正性。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