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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随笔

寻求国家管制与市场正义的平衡

2008年从美国蔓延开的次贷危机再一次向人类的治理秩序提出挑战:完全按照功利主义算计原则操作的市场法则在掏空实体经济的同时也会诱发更大的社会风险,按照美国历史学家J. 泰恩特提出的“复杂社会”的观点,现代社会建立在各种功能不同、机制迥异的“可分解体系”之上,局部分解项出现的紊乱完全有可能影响到其他要素的功能发挥最终造成社会的整体灾难。也正因此,作为一种社会系统,金融秩序必须建立在一定国家管制的基础上,而管制最重要的现代手段就是法律。法律本身作为一种社会系统,必须以它特有的“规制性”功能发挥对金融秩序的监督,当然,这种监督本身必须透过正当的合议程序安排好各种价值序列,尤其是作为市场正义表现的契约自由与资格平等两个指标。

中国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银行金融体制之外的“亚秩序”所引发的社会关注正说明了作为经济总量跃居全球第二的大国,已经越来越在文明形态上呈现出“复杂社会”的特征。这里值得推敲的重点首先还不在于这种民间金融秩序究竟如何监管,而是目前的监管规范本身的合议性、程序性,以及法律进一步发展所需要做的价值图谱安排。

从法律规范体系看,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有名合同,早已通过《合同法》第12章做了基本规定,该章最值得注意的是第12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显然,这个条款与其他条款有本质的不同,它已经体现了“公法进入私法”、国家强制调控私人行为,然而如果我们进一步追究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范基础与程序合议性则会发现缺乏立法层面的明确依据,尤其是《合同法》调整的自然人借贷是否还能应对越出生活领域、进入商业领域的民间资本流动这种更加复杂的行为也值得推敲。这里进一步值得关注的现象是“裁判规范”引导“行为规范”:实际上99年《合同法》所处理的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实践中主要依靠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条款进行操作。这里立法权不应完全降低程序合意性直接执行司法权的制度设计与安排。在现代社会,充分的民主合意程序是降低社会复杂性的关键环节,因此对于民间借贷应该更多在立法层面积极探索,在新的社会形势与条件下通过合意实现正当、合理的调控。更必须将银行金融秩序的法律完善与民间资本借贷的制度设计进行通盘考虑,既保证民间借贷的程序性与规范性,也在银行金融法律秩序中为民间借贷留下合适的制度空间。

这里私法的公法化或国家化背后实际上涉及到一个更深层次的法理学问题:立法和法律完善中需要处理好契约自由与资格平等两个价值的序位关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然要靠契约法的自由精神来保证,但自由的前提是每一个市场主体的资格平等,立法进行顶层设计要实现的格局应该是“自由人的平等竞争”,是每一个有活力的市场主体都可以自由、有效地获得国家的金融支持或可以平等地产生借贷法律关系以资发展,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繁荣与稳定。

作者简介:王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法制晚报》2012年3月19日 发布时间:2012/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