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宪法 中国共产党 事实论 规范论
一、问题的提出
宪法究竟是什么?这是宪法学理论的一个元问题。对此,一般宪法理论基于法学的内部视角将宪法视为一种根本性的法律规范。就中国而言,由于主流意识形态一直将马克思主义作为理论指导,对于宪法概念的理解不同于一般法学意义上的根本规范,而是将宪法放在其社会背景下加以理解,特别是将宪法归结为体现其背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法律形式,这种阶级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社会结构。其实,宪法与社会结构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这是一般宪法学都需面对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可以区分为事实论的宪法概念和规范论的宪法概念,经典马克思主义对宪法的理解是一种典型的事实论的宪法概念。根据经典马克思主义的国家法理论,宪法不过是社会事实关系的一种反映,作为上层建筑的宪法是对社会事实结构的体现,最终由社会力量对比来决定。
毋庸讳言,中国共产党作为一个“长期执政的党”,其宪法理念对中国宪法制定和宪法实施影响深远。甚至可以说,理解中国共产党的宪法理念是理解中国宪法理论和实践的关键。因为自中国共产党执政以来,中国的宪法秩序整体上不是自然生长的结果,而是根据特定的理念进行制度设计使然。马克思主义是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但如果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观点或看法视为绝对不可动摇的真理,就会被视为“教条主义”或者“本本主义”。因此,在社会主义建设阶段,中国共产党创造性的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并试图结合中国国情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作为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对中国宪法理论和宪法实践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力无需置疑。但是从成立至今,中国共产党的基本宪法理念也是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变化的。特别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由于受到其所处的时代限制并没有对无产阶级政权完全建立后如何依据宪法建立国家进行系统充分论述,对于中国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传统马克思主义没有提供直接的理论支持。在新的社会背景下,中国共产党对宪法概念的理解也在不断演变发展,以适应中国推进依法治国的实际情况。在此过程中,“宪法”这一个概念的含义究竟发生了哪些流变?本文试图梳理自二十世纪初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至今,宪法概念在其理论体系中的发展脉络,并尝试对其未来发展趋势做一初步的分析。
二、早期中国共产党人的宪法概念
在成立之初,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奋斗目标是“以无产阶级革命军队推翻资产阶级的政权,消灭资本家私有制,由劳动阶级重建国家”。中国共产党认为,这种目标的实现必须通过暴力革命。因此,在中国共产党的目标规划中,宪法式被列入暴力革命成功之后的程序。早期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在对执政当局进行的批判中也将宪法理论作为一个重要的斗争武器,进而对执政当局的宪法进行批判和解构。因此,中国共产党内主要的宪法理论家大都认为宪法是社会力量对比的体现,不过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当时的统治阶级后来被统称为“反动派”。这其中,中国共产党的早期领导人李大钊有关宪法的观念最具代表性。中共中央对李大钊的评价是“中国最早的马克思主义者,是中国共产党的主要创始人之一”。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共产党后来的领导人毛泽东的观念受到李大钊影响较大。1945年4月,毛泽东谈到中国由旧民主主义革命转变到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发展历史时,说:“五四运动中有左翼、右翼,陈独秀、李大钊是代表左翼的。那时候中国还没有共产党,但已经有少数人有共产主义思想。我们是他们那一代人的学生。”
与后来中国共产党理论家的看法不同,中共早期理论家认为宪法不是力量对比关系的体现。李大钊认为:“衡平之宪法,成于对抗之势力。自两力相抵以维平衡而外,绝不生宪法为物,有之则一势力之宣言,强指为宪法耳。力存与存,力亡与亡,更何遵守之足云,更何治安之能保,更和幸福之克享也。”在李大钊的宪法观念中,并非将宪法等同于赤裸裸的实力对比,反倒是批判这种观念。上述对宪法的理解与经典马克思主义对宪法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他说:“盖近世之良政府,不恃治者之武力,而恃被治者之悦服(free consent),是即政府以宪法与法律为之范,而宪法与法律又以社会之习惯为之源也。”显然,李大钊对宪法含义的界定带有自然法思想的色彩。李大钊认为,成文宪法并非终极价值,成文宪法的正当性源于更高层次的规范,即“民彝”。所谓“民彝”是“为治之道”和“衡量事理之器”的结合,是高于实证宪法之上的根本规范。李大钊认为,“民彝者,民宪之基础也。”1917年1月,李大钊在《甲寅》发表《孔子与宪法》一文,抨击“天坛草案”中关于“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的规定,斥责其为“束制民彝之宪法,非为解放人权之宪法”。
对于宪法的正当性追问,李大钊与同时代的梁启超等人一样,从民主的角度给出回答,且倾向于绝对主权理论。他区分了宪法和法律、制宪权(造法)和立法权(立法)的不同,认为“宪法者,制定于特殊与隆重之程序,力能变易法律;而法律者,则制定普通简易之程序,不容抵触宪法。”氏认为,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权限在于“宪法团体”,其“为主权之所寄,权力万能,何所不可”。然而,他也强调宪法对基本权利保障的价值:故吾人对于今兹制定之宪法,其他皆有商榷之余地,独于思想自由之保障,则为绝对的主张。而思想自由之主要条目,则有三种:一出版自由,一信仰自由,一教授自由是也。这两种看似矛盾的主张,最终在民主(德谟克拉西)中得到了“有机统一”,他指出“由专制而变成共和,由中央集权而变成联邦自治,都是德谟克拉西的表现。德谟克拉西,原是要给个性以自由发展底机会。……德谟克拉西,无论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上,都要尊重人的个性。社会主义的精神,亦是如此。”
三、延安时期对苏联宪法概念的继受
早期的中国共产党虽然提出了自己的纲领并试图借鉴苏联版本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但就宪法问题而言,并没有多少系统研究。因为在中国共产党看来,宪法并非革命的中心问题。从发展历程来看,中国共产党关注宪法问题是从延安时期开始的。在当时的中国共产党作为一个掌握一定武装力量的反对党,对宪法问题的思考也主要是批判性的。期间,中国共产党的有关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研究达到了一个新的阶段。1938年5月5日(马克思诞辰120周年纪念日),中共中央在延安成立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学院,开始有规模、有组织的研究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国共产党的意识形态和理论生产机制是从延安时期开始逐步建立。
中国共产党开始关注宪法理论问题是从抗日战争时期在延安革命根据地开始的。在参与国民党主导的宪法修改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开始有组织的研究宪法问题,其中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宪法研究会的成立。1945年11月,中国共产党在边区政府成立了宪法研究会,主要任务是批判国民党的宪法草案和国民党的“伪宪政”。宪法研究会的成立,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开始重视理论联系实践,试图通过宪法理论研究为参与当时的宪法修改进行合法斗争提供理论支持。其中,作为中国共产党的魅力型领导人,毛泽东对中国共产党宪法观念的发展影响深远。特别是中国共产党第七届代表大会以后,毛泽东成为中国共产党的理论权威。根据中国共产党的历史评价,毛泽东思想被认为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两大理论成果之一。毛泽东有关宪法的论著较早的应属于1940年《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在这篇著名的演讲中,毛泽东提出了那个至今仍具有深远影响力的宪法概念。即,“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中国则不然。中国是革命尚未成功,国内除我们边区等地而外,尚无民主政治的事实。中国现在的事实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政治,即使颁布一种好宪法,也必然被封建势力所阻挠,被顽固分子所障碍,要想顺畅实行,是不可能的。”由于早期中国共产党和苏联共产党的特殊关系,苏联宪法特别是斯大林有关苏联宪法草案的讲话对中国共产党的影响较大。1936年,斯大林对当时的苏联宪法草案曾指出,宪法只能承认事实,不能搞纲领。而毛泽东在《新民民主主义宪政》一文中对宪法的认识,显然与斯大林的观点相一致。
毛泽东对宪法的这个定义的时代背景是中国共产党所致力推动的宪政促进会运动。1939年11月,在全国人民要求民主自由以利团结抗战的形势下,国民党五届六中全会宣布,于1940年11月召开国民大会,实行宪政。为了废止国民党一党专政,促使新民主主义宪政的实现,全国各地纷纷成立宪政促进会,但后遭国民党打压。中共中央在1940年10月2日发出指示“要求立刻实行民主政治,召集真正民选的全权的国民大会,实施宪政”。中共党员应“积极参加国民参政会宪政期成会的各种宪政运动”。国民党六中全会决议公布后,中共中央在12月1日关于推进宪政运动的第二次指示中提出,中共应“积极的主动的参加与领导这一宪政运动,使之成为发动广大民众,实现民主政治的有力的群众运动”。1940年2月20日,在延安城北门外中央组织部礼堂,召开了由1000多人参加的“延安各界宪政促进会”成立大会。吴玉章当选为该会理事长,毛泽东等46人当选为理事。在成立大会上,毛泽东发表了重要演说《新民主主义宪政》提出的有关宪法的定义对后来影响深远。
从理论源流来看,中国共产党对宪法概念的事实论理解,系源于斯大林在苏联宪法草案的说明中的那个著名论断:“纲领主要是说将来,宪法却是说现在。”在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工作者对宪法概念的理解要比毛泽东的理解更接近斯大林式的宪法概念。根据《谢觉哉日记》记载,斯大林这个对宪法所下的定义对中国共产党的宪法理论影响很大。1945年,谢觉哉引述了斯大林的话:“纲领是要说还没有的东西,说应当在将来达到和争取的东西;宪法应当说已有的东西,已经真正达到和争取到了的东西。纲领主要是指明将来,宪法是指明现在。”其他中国共产党人有关宪法的概念也大抵如此。比如,中国共产党的著名宪法理论专家张友渔在1940年论述宪法与宪政的时候曾引用斯大林的话论证,宪法不过是对革命成果和既成民主事实的确认。
四、事实论宪法概念与新民主主义宪法的起草
中国共产党从打破法律秩序,到重建法律秩序。其中一个关键的节点就是军事实力的转变。随着战局的转变,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国民党之间的力量对比发生了重大变化,中国共产党逐渐占据绝对的优势地位。与此同时,以毛泽东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人的对宪法的理解发生了关键的变化和转变。在这种背景下,中国共产党就开始筹划并起草全国性的宪法草案。该项工作当时由中共中央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负责,委员会前身正是此前成立的宪法研究会,谢觉哉、王明系主要成员。谢觉哉虽然系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主任,但是该委员会分为法制组和宪法组,其中王明任宪法组组长。王明系当时中共理论方面的权威,曾在苏联留学,是苏联版本马克思主义理论在党内的主要代表,在宪法起草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相应的,经过王明演绎的斯大林版本宪法理论在中共党内占据着主流地位。在王明的主导下,起草该宪法草案过程中贯彻了斯大林的宪法观念,特别是斯大林有关宪法是对事实的确认的宪法概念。
上述草案完成后,王明和谢觉哉二人曾专程去向毛泽东汇报,并与毛泽东又一次讨论。但是,毛泽东对该草案的态度却鲜有相关史料记载可以佐证。但从谢觉哉的一首诗中可以看出当时毛泽东提出了对未来中国新民主主义宪法草案的一个重大的变化。1948年夏天,谢觉哉在《别甘泉》记载:“檐前会议胜天坛,战绩民情抵掌间”。这里的“天坛”意指天坛草拟宪法的历史事实,暗喻与毛泽东汇报谈话有关宪法的谈话意义重大。此此谈话后,毛泽东对宪法问题以及该草案再没有做出表态。谢觉哉和王明与毛泽东在起草宪法的过程中,对宪法草案提出的重要观点,地点应该不在延安,而是在山西临县毛泽东的临时驻地,而此时恰恰是战局转变的关键时期。王明的宪法草案因为没有贯彻毛泽东的主张,而照搬斯大林的宪法概念(即宪法是对民主事实的确认),因此并未被中共中央所接受。根据《李维汉回忆录》记载,王明担任组长起草的宪法草案曾遭到了中国共产党内部的批判。
如果说宪法是对事实的确认,那么对于中国共产党而言,中国宪法要确认的事实究竟是什么?毛泽东提供的答案是人民民主专政,即所谓的国体问题,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1947年11月,毛泽东在给宪法草案起草者之一,中央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委员陈瑾昆的信中提到:“兄及诸同志对于宪草,惨淡经营,不胜佩慰。惟发表时机尚未成熟,内容亦宜从长斟酌,以工农民主专政为基本原则(即拙著《新民主主义论》及《论联合政府》中所指之基本原则),详由王谢二同志面达。”在另一封致中央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委员张曙时的信中,毛泽东同样将《新民民主主义论》、《论联合政府》列为主要参考文献。毛泽东的国体论系源于民初以来中国政治思想史中对国体概念的讨论,特别是来自梁启超的国家法学说。其对国体与政体的辩证也明确带有梁启超思想的印记。毛泽东继承了梁启超对于国体和政体的区分,但所不同是,毛泽东认为国体是宪法问题的根本,未来中国的宪法应当首先对国体进行确认。毛泽东仍然坚持事实论的宪法概念,直至1954年制宪之前,毛泽东为首的中国共产党并未并未对斯大林式的事实论宪法概念进行反思。
五、1954年制宪对斯大林式宪法概念的反思
在中国共产党力图推翻国民党政权的过程中,宪法不是最重要的。能够激发力量的土地问题更为根本,要比宪法更重要。因此,早在1947年,中共中央制定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并且在革命过程中就已经开始在部分地区实施。而宪法对于当时以实力角逐为重心的中国共产党而言,并非紧要的事务。建国后,通过制定宪法,建立法制的需要逐渐取代了暴力革命推翻旧体制的需求。批判性的宪法概念已经无法适应建立新的法律秩序的要求,需要依据新的法律重建政治秩序。宪法学理论上也必须对过去的宪法概念进行超越。以毛泽东为领导的中国共产党开始对斯大林模式的宪法概念进行反思。而毛泽东本人对宪法的理解在建国后与建国以前也有所不同。
从理论对现实的指导价值来看,斯大林的宪法定义对1949年的共同纲领制定依然有效,因为“纲领是要说将来”。但是到了1954年宪法制定的时候,这个概念就已经无法解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宪法制定工作了。虽然在1954年宪法制定的时候,1936年苏联宪法仍是中国宪法起草的主要仿照对象。但此时,毛泽东对宪法仅仅是确认事实的观点进行了修正。在1954年宪法草案起草过程中,草稿就修改了七、八次,其中一个争议性的问题是:宪法要不要写纲领性的内容。因为根据斯大林的宪法定义,宪法是对事实的确认,不是未来适用的规范。对此,毛泽东明确提出应该将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和任务写入宪法,在谈到这个问题时他说:“1918年,苏维埃俄罗斯宪法就有纲领性的。胡乔木称赞斯大林,我就赞成列宁。我们这个宪法有两部分,就是纲领性的,国家机构那些部分是事实,有些东西是将来的(纲领性内容),比如三大改造。”众所周知,1954年宪法的制定背景之一就是斯大林对中国共产党的建议,而代表中共中央与斯大林会谈的是刘少奇。对于制宪实践中与斯大林宪法理念不同的原因,刘少奇在草案说明中,非常谨慎的指出了中国宪法应具有纲领性的原因:“宪法不去描画将来在社会主义社会完全建成以后的状况,但是为了反映现在的真实状况,就必须反映正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着的变化以及这种变化所趋向的目标。如果不指明这个目标,现实生活中的许多事情就不可理解。我们的宪法所以有一部分条文带有纲领性,就是因为这个原故。”概括而言,1954年制宪时的理论并未采纳斯大林的事实论宪法概念,而是对其进行了反思。
与事实论的宪法概念不同,毛泽东非常强调宪法作为总章程和根本大法发挥的规范功能。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中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这个对宪法的定义,继承了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宪政的论著中提到的宪法是根本大法的观念。此外,宪法是总章程的观点则是过去所没有提到的。按照毛泽东的解释,这个宪法不仅仅是对事实的确认,而是面向未来的章程,应当在未来遵守的规范。因为,建国后的中国共产党不再强调宪法是力量对比的体现,而是强调宪法是未来需要遵守并贯彻实施的法律规范。对此,毛泽东特别强调,宪法通过以后,全国人民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
六、超越事实论的宪法概念
从1954年立宪以来,中国共产党对于宪法的理解已经超出了斯大林1936年宪法讲话中的宪法概念。曾经完全接受斯大林式宪法概念的主流的宪法理论家张友渔后来的观点也有所发展,中国共产党对宪法的理解已经超出了斯大林的事实论的宪法概念。后来,张友渔逐步承认宪法应具有纲领性:“苏联宪法没有纲领性,而我们的宪法基本上是反映过去革命的成果,但是由于处在过渡时期,我们在宪法中规定了一些今天还没有完全实现,但已开始在做,不久就会实现的东西,所以有一点纲领性的东西。”到了1982年宪法全面修改时,张友渔反复强调毛泽东后来提出的宪法概念:“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
作为中国主流的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论的宪法概念曾经影响了中国共产党的早期理论家。他们大多认为,宪法是一种形式,是对其背后的事实的确认。如果对此进一步引申,则不难得出宪法就是力量对比,特别是阶级力量对比的体现。极端的事实论者认为宪法不过是力量,甚至是强力的体现。比如,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中国共产党主流的宪法学家张友渔早年曾引述拉撒尔对宪法的本质比较彻底的论述:“大炮!这就是宪法。监狱!这就是宪法。枪剑!这就是宪法。”这种观点因为契合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看法,在中国宪法学说史上也曾经处于通说地位的。上述革命导向的宪法概念具有极强的批判性,在革命的进程中发挥了解构旧制度的功能。但在全国范围内取得政权后,中国共产党对宪法的界定,从强调宪法是力量对比体现,到强调人民的根本意志为主。从纵向发展的趋势看,其重心有一个从实力角逐逐渐向人民意志过渡的痕迹。中国宪法的几次起草实际上是中国共产党的宪法理念主导的。在中国共产党主导的几次宪法修改过程中,各个宪法草案报告中的人民意志出现的频率逐渐提高。1954年宪法制定时,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出现6次。在1982年宪法修改的时候,人民的意志在彭真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一共出现7次。而且,1954年的《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将人民意志与力量并列表述。而在后来82年宪法草案报告的时候,已经看不见将人民意志与力量的表述并列的提法。因此,主流政治观念中更加强调宪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即意志论的宪法概念。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主流意识形态中更强调宪法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这种意义上的宪法是一种约束所有公权力的根本规范,也是所有国家公权力正当性的来源,即规范论的宪法概念。换言之,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虽然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修改宪法的职权,但作为宪法之下的国家机关,其必须遵守宪法。1954年宪法制定时,张友渔对宪法是根本法的论述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他有权制定或修改宪法,但是在制定宪法以后,修改宪法以前,人民代表大会本身也受宪法的约束,也要遵守宪法。由此也可以看出宪法是根本法。”82年宪法制定后,宪法是根本法的观念逐步成为主流。2001年李鹏在法制宣传日的讲话中曾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规定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权力来源于宪法,也必须在宪法范围内活动,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监督等职权,不得超越宪法。”中国共产党逐渐将宪法视作为赋予国家权力正当性的根本规范。
根本规范这个概念表述在中共共产党的宪法话语体系中称之为“宪法根基”。在宪法修改中起到主导作用的彭真在1982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都已经深知,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决不容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1992年在纪念宪法颁布十周年会议上的讲话中,委员长乔石再次提到了“宪法根基”这一概念:“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从历史的经验和教训中已经深刻地认识到,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我国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决不允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其中,对中国宪法的表述是“宪法是我国新的历史时期治国安邦的根基。”由“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到“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根基”,这个表述的变化是规范论宪法概念确立的一个重要的标志。
七、结语
从中国共产党的宪法观念看,在中国的宪法中始终存在着中西话语体系之间的张力和矛盾,即作为西方现代话语体系的马克思主义和中国传统话语体系之间的张力,比如列宁主义、斯大林主义以及通过苏联国家法学说间接地对德国国法学的继受。其中,中国共产党提出的“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在这种紧张关系的缓和与调解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纵观中国近现代历史的发展,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在中国的发展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因时因地、结合中国特定的社会现实而被不断中国化,不断推陈出新。主流政治中的表述是“中国共产党人创造性的发展了马克思主义”,不断赋予马克思主义新的含义。因此,中国共产党重视不断发展出新的宪法理论,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强调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解放思想”,不断结合新的变化。在这个过程中,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家也对马克思主义的宪法观念进行不断发展,与中国的社会现实进行不断调适,套用一句比较正统的表述的话就是“在坚持中不断发展”。
回顾中国共产党主导的中国立宪实践过程,大致上是从革命的宪法,逐渐过渡到了转型的宪法。随着社会秩序稳定,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宪法的革命色将彩逐渐淡化,进而朝向立宪主义精神的宪法转变。在毛泽东及他所处的建国的时期而言,宪法主要是革命成果的确认。但制定宪法后,毛泽东也强调宪法应当作为一个根本法,约束后来的行为。中国的三十年改革并非通过宪法来推进,而是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进行不断试验探索,取得成效后,再通过宪法修改进行合法化确认。随着改革进程的推进,破旧的需要将逐渐被建设新秩序的需要所取代,未来的改革将更加注重发挥宪法的根本规范作用,因此主流政治文件中出现了“要更加重视改革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的表述。中国共产党将宪法作为一种法律而不仅仅是政治文件对待的趋势更加明显,偶尔也会在政治上提到宪法背后的力量,但不是为了强调其背后的阶级关系和力量对比,而是为宪法规范与社会结构之间保持开放和回应机制的需要。
随着事实论的宪法概念逐渐式微,中国宪法变革的动力逐渐趋于稳定,政策性修宪或确认式修宪的现象逐渐减少,体现了执政党的一种审慎态度。宪法变动逐渐进入稳定期,执政党的宪法思维逐渐由修宪思维到维护宪法思维转变。维护宪法实施,将成为未来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这种现实需要也需要对过去中国共产党的宪法理念进行与时俱进的理解和解释。而且,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背景下,中国共产党的理论体系中,法律理论的独立性逐渐显现。就法治建设而言,加强宪法实施是摆在执政者面前的主要任务。与此同时,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是仍然缺乏一个从整体上完善的机制。因此强调法律体系形成后,仍然指出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与此相适应,也需要将宪法作为法律系统的根本规范加以认识,而非简单的看作是对政治事实的确认。新的宪法观念将超越那种将宪法看做是确认事实的形式,而更加强调宪法是规范政治行为的,对政治主体具有引导和引领功能的基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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