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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随笔

科学建构政治问责制

摘要:建立健全政治问责制,是党和政府民主执政、体现政权人民性的必然要求和制度载体,也是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和着力点,还是建立责任政府、完善政府问责体系的关键环节和核心路径。
    摘要:  建立健全政治问责制,是党和政府民主执政、体现政权人民性的必然要求和制度载体,也是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和着力点,还是建立责任政府、完善政府问责体系的关键环节和核心路径。     建设责任政府,完善政府问责制,是我国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2008,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全面履行政府职责,建立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的目标。2009年出台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在国家层面颁布了统一的规范性文件。近年来,也涌现出一批引起社会关注的高官问责案例。

但是,实践中问责制的实施和处理仍然受到了一些公众和舆论的质疑,主要集中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问责事由不清晰,应该进行问责的事件没有启动问责机制;二是问责对象有错位,应该追究的责任人没有受到追究,出现替罪羊顶罪或者丢卒保车的情况;三是问责主体有瑕疵,问责主体往往缺乏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四是问责后果受质疑,责任后果有时较轻,往往被贴上带薪休假、带病复出的标签。

行政问责是指在行政机关内部,由于其存在金字塔等级制架构,出于行政效率和政令服从的要求,上级机关对于下级机关及其领导,或者本级机关领导对其下属职责履行情况、命令执行情况和纪律遵守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行政问责的主体是上级机关或其授权进行纪律监察的专职机构,如监察部门;对象是下级机构领导或者一般工作人员;事由是法定职责的履行、上级命令的执行和部门纪律的遵守情况;问责的后果是行政纪律处分,如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开除等。

而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根据在本质上与行政问责不同。我国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实质上是针对其政治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审视和责任追究,而不同于行政问责。实践操作中易于出现交错和混淆,导致了问责过程和结果都受到质疑。

因此,我们需提炼出政治问责这一概念,建立政治问责制度,并与行政问责相区别。第一,政治问责的对象是拥有执政权(而非仅拥有执行权的行政首长)的政治领导人。在西方主要是指由选举产生的政务官,而非文职的事务官。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执政权界定问责对象,能在理论上解决将在许多领域掌握实际政治权力、进行执政决策的政党领导干部纳入政治问责对象范围的难题。

第二,政治问责的主体是全体公民或者选民,一般由代议机构代为行使。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由其产生。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具有代表人民进行政治问责的正当性基础。

第三,政治问责的事由主要包括:一、因决策失误、疏于监管等原因导致其辖下地域和主管领域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对部属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三、个人言行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政治职位要求和领导人身份,影响政府形象和人民对于政府的信赖等情况。

第四,政治问责的机制主要包括由代议机关进行质询、辩论,要求报告、说明和解释其行为与政策,对特定事故和事件由代议机关授权专门委员会、独立机构等进行调查和报告,在严重情况下可能启动罢免和弹劾程序。

第五,政治问责的后果是道歉和去职。政治问责不同于行政纪律处分,其根据是辜负了民众的信任和委托,而不是疏于执行上级的命令,导致出现了重大事故或恶性事件,不再胜任该职务。所以,责任承担方式只有两种:一是政治道歉,公开承认错误和失职;二是去职,包括辞职和罢免。辞职是主要责任承担方式,表现为主动放弃官职以示承认错误,体现一种政治廉耻。情节严重并拒不辞职者可能会遭到罢免,强制要求离开职位。

建立健全政治问责制,是党和政府民主执政、体现政权人民性的必然要求和制度载体,也是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和着力点,还是建立责任政府、完善政府问责体系的关键环节和核心路径。我们应当通过明确政治问责主体和对象、建构政治问责机制和程序、细化政治问责理由和后果,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和问责职能,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的质询罢免等机制,通过政治问责制的建立,使之成为党和政府落实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执政理念的重要制度保障。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2012年3月28日第12版 发布时间:2012/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