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有交通违法行为没有接受处理,导致其验车受阻。道理在哪边?据报道,山东东营市东营区法院近期开庭审理一起行政案件,车主周先生因未处理完违章年审被拒,将车管所告上了法庭,且胜诉。治理道路交通违法是交管部门的职责,又不让在机动车年检时附加条件,那么,还有什么办法能够确保对机动车驾驶人规制的实效性呢?这的确是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其一,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范,车辆驾驶人若有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接受处理,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
其二,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主体应当具有强制执行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上述法定途径,对于治理道路交通领域的违法行为,几乎不具有实效性。
其三,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检测。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其四,既然法律明文规定“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那么,在法定的“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要件成就时,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便成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从形式法治主义的角度来解释,以“有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为由而不予年检,则构成违法。
其五,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惩处,其目的是为了促使其以后不再犯,以建构所有道路交通参与者共同遵守的行路秩序,更重要的是保障安全,保障生命。从实质法治主义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通过验车而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首先去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间接地实施强制,迫使义务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法定义务相同状态,是确保法律实施实效性的必要手段,应当成为明文的法律依据。然而,法律不仅没有这样赋权,反而进行了严格的限权。要从本源上解决问题,就应当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或者启动释法程序,宣告上述做法合法,支持交管部门对违法行为采取具有实效性的规制措施。
其六,构成违法也并不一定要予以撤销。法官确认了事实――交管部门附加了其他条件等于没有未接受处理的违法行为,将法规范的规定涵摄于该事实,得出构成违法的结论,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都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从实质法治主义角度考虑,即使确认其非法,也不一定应当撤销。应否予以撤销,取决于所附加的“其他条件”是否属于“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很显然,交管部门所附加的“其他条件”,并未增设车辆驾驶人的义务,也未减损其合法权益,而不过是将其本来应当履行的义务用于间接强制的手段而已。在这层意义上说,交管部门的做法虽然形式上违法,但是实质上是法的宗旨之体现。
其七,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却拖延甚至拒绝接受处理,这种滥用权利应当受到规制。
作者简介: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比较行政法研究所所长。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4年11月5日,第7版。 发布时间:2014/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