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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随笔

科学建构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

行政诉讼检察制度是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检察建议制度是行政诉讼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就检察建议制度作出规定,此次修法的一个很重要的任务,就是要科学建构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

应当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完善和发展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职能作用,确保检察院对法院的检察权能够根据其自身属性和职能定位得到合理配置。关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权力,应当予以加强,并对抗诉的相关程序予以细化充实。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不存在异论。但是,在检察建议的问题上,则存在较多不同认识。

行政诉讼法对检察监督设置了第10条和第64条,前者规定了全面监督、过程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后者却规定了部分监督、结果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很显然,这种制度设计存在问题――“法律监督”具有无限开放性;而“提出抗诉”限于具体的结果对应性。针对总论规定和各论规定之间存在巨大落差、很不协调这种情况,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达成共识,认为应当通过修法予以完善。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作用,本不应当被限定为“提出抗诉”监督。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虽然并没有采取广泛意义上的检察监督的主张,而是在维持总则规定的同时,采取对既有的各论中的法律监督程序进行细化的修法路径,但是,其明确规定了检察建议制度: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的法院应当再审的8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这种修法路径,细化了现行法上的“审判监督程序”,为抗诉和检察建议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提供了程序保障,值得肯定。不过,将抗诉权仅赋予上级检察院的做法值得商榷。最高检察院对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其同级及下级法院,都应当有权提出抗诉。这是由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所决定的。行政诉讼中的检察权是一个完整的权力,由检察院对法院,通过对行政诉讼的裁判进行监督而发挥统制作用,而不应该受检察院或者法院系统内部级别的影响。

检察建议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应当进一步细化其对法院乃至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对检察建议作出明确的制度安排,值得予以高度评价。但是,科学建构检察建议制度,尚需在方法论和价值取向上进一步完善。首先,检察建议的对象范围应当比抗诉的对象范围更广泛,不应当将其限定在再审事项范围内。将检察建议进行与抗诉的对象范围相同的限定,是对检察建议的定位和作用没有准确把握的结果。其次,检察建议不应当被限定为向同级法院发出。如果基于检察建议被采纳的机制安排考虑,这样设计也未尝不可,但是,应当确立检察院有权对上级、同级及下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基本理念。再次,应当明确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回应义务,无论是否予以采纳,都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回复;不予采纳的,则应当说明理由。最后,应当完善检察建议自身的专业性和规范性。

将检察建议纳入行政诉讼检察制度,使其成为重要组成部分,并确保其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既是宪政理念和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又是对中央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要求的落实。

作者简介: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比较行政法研究所所长。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4年7月9日,第7版。 发布时间:201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