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第四十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根据这一法律,当人大代表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则其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而代表资格依然存在。笔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不尽合理之处。
依据代表被判处刑期长短的不同,笔者认为存在两种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代表服刑期满而其代表任期尚未届满。在此情形下,依照《代表法》第四十条“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期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之规定,该代表若未被罢免,则其在服刑期满后,即可恢复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种情形:代表任期先于刑期届满。按现行法律,在此情形下,代表自服刑之日至代表任期届满之日,始终是处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状态,而代表资格也自始自终地存在。笔者认为,正是在这种情形之下,现行法律的规定显得不尽合理。
《代表法》规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当人大代表违法犯罪,锒铛入狱,他还如何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如何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如何为人民服务?即便其在狱中已浪子回头,法律也已剥夺了其“与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自由。
假使在第一种情形下,代表在服刑期满后还能恢复执行代表职务。那么,在第二种情形下,其实代表自始就已经失去了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可能,其代表资格的存续,也只不过是徒有其名,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在此情形下,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已然不是“暂时”的,而是永久性的,至少在本届人大任期内已不可能。
《选举法》、《代表法》也为这种尴尬情形提供了一个解决方案,即由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但是代表罢免具有很强的程序性,有许多复杂而繁琐的必走环节。对一个在客观上已失去执行代表职务可能的人,还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其终止代表资格“正名”,不能不说这是一个多此一举的制度设计,一个令人遗憾的法律缺陷。
立法讲求公平与效率,在维持客观事实不变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将第二种情形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为“代表资格终止”,而不是“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这样,即体现了法律的实事求是,也体现了效率的原则。
据此,笔者认为,应对《代表法》作适当修改。第四十条第二款“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可修改为“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且刑期短于其代表未届满任期的”。相应的,在第四十一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之后,再补充一款“被依法判出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且刑期长于其代表未届满任期的”。以上建议也许有失偏颇,笔者愿与大家商榷之。
作者单位:杭州市萧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文章来源:感谢作者投稿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