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官方还是民间,也许都会承认中国的进一步改革同以往的改革一样,其实质皆是对官―民利益、民―民利益所进行的调整,其中最为核心与基础的部分当然是官―民利益,或者说是权力―权利关系,这就是中国改革的焦点。人们也都会承认或期盼,对于中国改革焦点问题的讨论与解决,应该是按照相应规则有序化地展开,或者说,应该依循法律规则而不是某种无法操作的意识形态进行,这恰是保证中国改革平稳展开的支点选择问题,或者说是改革战略的法治化思维运用问题。而若将中国改革的焦点和支点做出综合性与一体化考虑,同时能够把改革目的与改革手段整合进某个概念之中,从法学尤其是宪法学的角度来看,“宪法权利”这一概念应是一个恰当的选项,因为“宪法权利”具有内涵的广泛涵盖性、价值的统摄性与依据的规范性等特点。
宪法权利的类型划分 宪法权利就是由宪法规范所保障的利益或正当性要求。虽然在西方的宪法学中不乏关于宪法权利的类型划分,但是相对于中国情况而言,
每个人之所以享有权利,是因为每个人都做出了相应的贡献,而按照贡献性质的不同,就可将宪法权利分为两种类型:
如果每个人都参与了社会的缔结与社会合作,那么每个人就都做出了“基本贡献”;对于“基本贡献”来说,不论人的才能大与小、品德的高与低,在“基本贡献”的内涵与质量上都是相同的。因为每个人都做出了相同的基本贡献,所以,每个人都应享有相同的或平等的基本权利。平等的基本权利就是宪法权利类型之一。
在做出了基本贡献(付出)及社会存在的前提下,每个人因为个人能力的不同、机遇的有无等因素而对社会所做出的有差别的贡献,就是“非基本贡献”;既然“非基本贡献”由个人能力、机遇等因素决定,那么,每个人能否做出以及能够做出多大的贡献就处于可能性之中,或者说处于人的自由选择之中;但只要每个人做出了“非基本贡献”,就应该享有“非基本权利”,只不过这种权利并不是遵循完全平等原则进行分配,而是遵循比例平等原则来分配,即有多大的“非基本贡献”就享有多大的“非基本权利”。自由的非基本权利就是宪法权利类型之二。
为了保证基本与非基本权利的享有与行使,就需要相应的宪法规范来做出规制。对于基本权利而言,需要宪法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或者说,基本权利享有的规则依据就是宪法(典),在这个意义上,也可把基本权利称之为“单一宪法权利”。对于非基本权利而言,仅仅需要宪法(典)做出框架性规定,而具体的内容则规定在诸如民法、商法这样的部门法中,这样,非基本权利在依据上就具有了多样性,在这个意义上,也可把非基本权利称之为“复合性宪法权利”。
宪法权利的护卫机制 针对不同类型的宪法权利就应有不同制度模式的护卫机制,而卫护机制与国家政体或主权结构密切相关。按照笔者的初步研究结论,中国主权结构由政治主权系统与治理主权系统构成:所谓政治主权系统由执政党、人民政协与阶层三个要素构成,所谓治理主权系统由以人大为核心的“一府两院”和公民两个要素构成;其中,政治主权系统优于或统摄治理主权系统。
由于基本权利事关一个国家或社会的基本秩序与有机化存续,所以对基本权利的守护不仅具有了学理与价值上的优先性,而且也具有了改革战略选择上的优先性。换言之,如果没有国家与社会的存续,以自由为核心的非基本权利便失去了享有与行使的前提与基础;而如果没有了基本权利完全平等的享有与强力保障,一个国家或社会存在的正当性根基就有可能被毁坏,基本公正的缺失势必会影响到国家或社会的稳定与有机化存续。因此,对基本权利的守护就不但是学理与价值论证问题,更是一个事关中国改革策略设计与筹划的现实政治问题。从中国的权力架构来看,执政党无疑最为关注国家的存续或政权的稳定,所以,对基本的守护就应该成为政治主权系统最为核心的职责与使命。由于政治主权系统不仅在中国权力架构中享有着领导或统摄地位,而且也掌控着众多的战略性资源,所以政治主权系统不但应该而且能够担负起守护每一个中国(公民)阶层平等的基本权利之使命。
由于非基本权利事关一个国家或社会的自由与繁荣,所以对非基本权利的捍卫就具有了功能上的重要性。试想:如果没有非基本权利的真正享有与实现,政治主权系统拿什么作为守护基本权利的资源?如果没有对公民政治决定权、政治参与权等非基本权利的捍卫,又能够凭借什么手段来监督以人大为核心的治理主权系统,以防止或节制其“不作为”或“乱作为”?在这个意义上,对非基本权利的捍卫不仅反哺着基本权利从而增强政治主权系统的正当性,而且也揭示了支撑国家或社会自由与繁荣的命脉所在。
从以往的历史经验来看,执政党将大部分精力投放到了以国家为主体的经济主权建设中,从而导致了“政党行政化”。虽然这种做法具有相应的历史合理性,但在当今资本过剩而不再稀缺、公民权利主张权利多元而非单一与国家经济开放而非封闭等现实状况下,迫切需要规范性地确定政治主权系统与治理主权系统各自的权力边界与核心职能:首先政治主权系统应与治理主权系统恰当分离(即党政分开),以明确治理主权系统应该切实担负的捍卫非基本权利的职责;其次在治理主权系统中应该强调与落实公民(团体)的“主人”地位,从而把应该由公民(团体)自主、自理的事务划分到市场与社会领域,以便治理主权系统能够全力以赴提供公共服务,并且将服务的质量置于公民(团体)与政治主权系统的监督之下。
针对不同类型的宪法权利,就应当确立不同类型的护卫机制,从而达到不同的目的:如果说政治主权系统对基本权利的守护是致力于维护一个平等、公正的社会,那么,治理主权系统对非基本权利的捍卫则是致力于为自由且充满活力的社会而创造条件。
“国家―市场―社会”关系的新格局 在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获得护卫的过程中,新的“国家―市场―社会”关系新格局就可能得以形成。
在国家层面,如果根据宪法权利的不同类型而形成了相应的宪法权利护卫机制,那么就意味着因职责的明确而出现了新的合理的权力分工。由于政治主权系统的职责就是维护平等、公正的社会秩序,所以如基本社会保障等平等财产权的保障就需要由之承担下来,如“新工人阶层”平等的政治与宪法主体地位也需要政治主权系统来加以巩固与维护,从而达到长期执政与确保国家安宁的政治目标。由于治理主权系统的职责就是为自由且充满活力的社会创造条件,所以全国人大就要为保障机会平等、行为自由、财产安全进行法律体系建设并监督法律的严格实施,国务院就要严格依据法律而提供恰切的行政服务,司法机关则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独立审理各种类型的法律案件而专业有效地解决纷争,从而为公民(团体)主体性地位的坐实与主人作用的发挥营造治理性的制度环境。在权力因职能而分工的情况下,各种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会多样化进而细腻化。为了确保权力关系的井然有序,就需要宪法规范发挥作用,就需要反复解释宪法(典)厘清职责进而消除权力紧张关系,由此,“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才会从口号变成现实。
在市场层面,如果政治主权系统与治理主权系统严格履行职责,那么市场就不会是权贵结合的权力统制型市场模式,而是真正的以各类民商事主体为核心的自由竞争型市场模式。在自由竞争型市场模式中,各类民商事主体由于利用了既有的社会秩序而开展营利活动,因此,民商事主体就需要尊重以平等与自由为核心的社会秩序与相应的法律规范要求,并要为其他人或社会的贡献而有所付出与回报,其主要表现方式就是纳税。符合这种规定性的市场模式不仅是自由竞争型的,而且还是法治型的。这种自由竞争与法治型市场模式的形成,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矫正政府公司化的弊端,从而在市场与国家之间确立正常的良性关系。
在社会层面,如果国家权力体系以其职责为本,也许可以理性地甚或理想化地期待,只要各种社会组织及其管理模式有助于国家权力机构完成法定职责,有助于社会秩序的自我维系,政治主权系统与治理主权系统就应该鼓励与支持各种样态的社会结社,至少会对社会结合持有宽容之策,从而逐步实现社会自治的目标。在这个意义上,社会自治不仅不会成为国家权力的反对者与对抗者,反而会成为国家权力机构履行职责的重要辅助力量。同时,在笔者的研究中也坚持这样的理论认知,即以国家权力在职责上的多样化分工带动社会多样性与自治的成长。随着中国社会自治能力的提高,也有助于在社会与市场之间形成合理的分工,并能够抑制市场化逻辑的泛滥。
新的“国家―市场―社会”关系格局当然不会无矛盾、无冲突地存续下去。面对冲突,解决的实质标准就是对宪法权利的护卫,而解决的形式标准则是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新格局”的实践依托 “新格局”的出现与形成在理论上是以宪法权利的类型划分与宪法权利的护卫机制为前提的,但前提又从何而来?如果对“新格局”的描绘与期待不致于沦为另一种意义的乌托邦,就需要探讨支撑宪法权利类型划分与宪法权利护卫机制的实践性因素。
中国的进一步改革无疑是一种面向未来的决断。但怎样保证这种决断不是专断?怎样保证这种决断能够容纳中国不同主体的利益需要?怎样保证这种决断的结果能够具有可行性与可操作性,或者具有法治化的因子?若解决这些疑问,首要的恐怕不应是对各种改革主张对与错、是与非的竞逐或自我标榜的真理性宣示,而应是为各种改革主张的辩驳与妥协提供一种和平的而非暴力的、平等的而非歧视的、自由的而非专断的、理性的而非激进的沟通、辩论与决策的程序。这种程序事实上就是一种议事程序规则,其主要包括辩论程序与表决程序,其主旨就是要为会议或议事提供法治基础。
从历史经验来看,一个国家的重大决策都需要在实质性的辩论与商讨之前,确立一种恰当的开会或议事规则,比如美国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在展开宪法内容辩论之前所做的工作就是明确了开会规则,这样才保证了费城制宪的平稳与顺利进行。晚近,中国的民间精英把久负盛名的罗伯特议事规则引介到中国,不仅在城市,而且在农村(如安徽阜阳南唐),都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
对于议事规则来说,无论在理论上做出怎样的解释,其本质都是实践导向的,或者说,只要抱持一种实践或行动的态度,就需要建立相应的议事规则。这种议事规则往往不是体现在宪法(典)里,而是蕴含于政治家的行为中。在这个意义上,议事规则就是一种宪法惯例,它包含着决策者的价值追求与政治美德。这种性质的宪法惯例就是“新格局”的实践依托。
对于中国改革而言,虽然“重启改革”已经成为了一种“话语共识”,但其能否转化为具体的政治实践,恐怕还不能轻易做出十分肯定的判断。关于“新格局”的形成,宪法权利的类型划分与宪法权利的护卫机制固然重要,但会有何种类型的宪法权利划分,又会设计出怎样的宪法权利护卫机制,说到底还是相关决策主体依据相应的议事规则或宪法惯例进行商谈与决断的结果,当然这种结果不能突破“权力应该受到限制、权利应当获得保障”这一宪政底线。由此,或可做出一个十分谨慎的断言:如果不能就中国改革设计出合理的议事程序规则或形成相应的宪法惯例,就可以认为中国的进一步改革并没有真正启动与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