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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随笔

“草地”故事、论证性正义与中国信访出路

摘要:在中国法学研究中,中国法治建设目标的缺位,导致了诸多学术争论与制度设计缺少基本方向的指引。依据中国人的行为方式与行动逻辑,辅之以中国社会乃为“物化社会”的判定,或可认为“论证性正义”可以作为中国法治建设的基本目标。如果以论证性正义来解释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问题,中国信访制度的出路就是一个恰当的实例。

关键词:中国法治建设目标;论证性正义;中国信访出路

    摘要:  在中国法学研究中,中国法治建设目标的缺位,导致了诸多学术争论与制度设计缺少基本方向的指引。依据中国人的行为方式与行动逻辑,辅之以中国社会乃为“物化社会”的判定,或可认为“论证性正义”可以作为中国法治建设的基本目标。如果以论证性正义来解释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问题,中国信访制度的出路就是一个恰当的实例。     关键词:  中国法治建设目标;论证性正义;中国信访出路

一、关于“草地故事”的联想与问题的提出

记得在某政法大学读书期间,食堂与宿舍中间有一块草地。为了方便,大部分人放弃了光明大道而纷纷穿越草地,结果把这块草地践踏得象人头上生出了无数难看的秃疮,煞是有碍观瞻。管理者似乎也看到了这种不文明现象,于是在草地里竖起了“爱护草地,请绕行”的指示牌,但接续的事实证明于事无补。人们不仅继续穿行,而且在草地上还踩出了几条明显、光秃的小道。

之所以对这件寻常小事总是挥之不去,是因为我把“草地故事”中的相关因素赋予了众多的法律与法治的意象:连接食堂与宿舍的光明大道或许可以类比为国家与法学学者所倡导的制定法和规范性的救济方式;茵茵的草地或许可以类比为法治的美好理想;穿行于草地的人们或许可以类比为众多的负有便宜或权宜观念与传统习惯的芸芸众生;草地上的“秃疮”和光滑的“小道”或许可以类比为多数中国人所惯习的行为与生活方式;草地的管理者与其所立的指示牌或许可以类比为当下中国的管理方式。草地众生喧嚣、行为依旧,只是草地早已斑驳不堪。面对这种景象,我们究竟是该指责人们的行为,还是怪罪草地的存在?草地与人的关系以及草地的命运,似乎就是中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困境。

法治实践的困境与法治理论研究的困境并存。在法学理论研究中,一个重大缺失就是中国法治建设目标还没有被提炼出来,学者更多地是在设想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与方法问题,[]或者对中国法治经验的总结。[]在目标缺场的情况下,就径直讨论道路与方法,既是怪圈,也是悖论,同时更是一种困境。为此,笔者斗胆对中国法治建设目标――“论证性正义”做出建构与阐释,在建构与阐释的过程中,中国信访出路问题将渗透其间,因为信访制度所内含的困境正是中国法治实践与学理研究困境与悖论的缩影。

二、中国法治建设目标的缺失

对于信访,学者意见不一。坚守“草地理想”的学者,一定会主张取消信访制度,因为信访制度同法治理想格格不入,从而成为中国走向法治的障碍;面对“草地上的小道”,学者会认为信访制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因为它与中国人的行为方式相契合,从而需要保留。在取消与保留之间,还会有种种中间类型的认识,诸如信访权利的宪法化[]、信访制度的政治参与、权力监督和权利救济功能的理性回归[]。但是,在关于信访的认识意见中,对于“草地”本身却缺乏足够的反思。主张取消信访,这是对草地完整性的捍卫,可问题是,这是谁的草地?主张保留信访,或许是对草地斑驳状态的无奈接受,但我们是否需要相对完整的草地?如果需要,那又该是怎样状态的草地?很显然,如果不对“草地”本身进行省思,无论对信访持有何种主张,都会各执一端,都会走向片面与偏狭。

对“草地”的反思,其实质是要回答“中国法治建设的目标究竟是什么”这一根本问题。在以往的学术研究中,学者更多地是在讨论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问题。对此, 蒋立山 教授从法治改革的方法论角度进行了梳理。其依据改革思路所包含的元素多少以及倾向性的政策主张的不同,把过去三十年关于中国法律改革研究划分为一元直线式的改革思路、二元协调式的改革思路与多元协调式的改革思路,其中,一元直线式法律改革思路主要特点是主要以制度为考察对象,以寻求或论证制度改革的合理性为主要目标,表现为从现实制度向理想制度的跨越;二元协调式法律改革思路的特点是以制度(法律)改革的可能轨迹与某一制约因素的趋势性变化之间的关系为考察对象,重点研究制约因素的趋势性变化对制度(法律)改革空间的影响;多元协调式法律改革思路强调从知识层面把握法律改革与社会多种因素之间的协调关系。[]虽然法律改革方式从一元直线式到二元协调式再到多元协调式的演进具有知识累积与方法创新之意义,但是这依然局限在手段与方法领域而未触及中国法治建设的目标问题,在目标还尚未获得到清晰阐述的情况下,径直谈论路径与方法问题,是不是显得有些盲目?推而言之,在中国法治目标还未获得确定的情况下,就对信访做出相应的学理判定与相关的改革设计,是不是显得过于匆忙?对于中国法治建设来说,尽管我们可以在价值上坚持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但这只能是中国法治的指导思想或基本理念,而思想或理念并不能等同于法治目标本身。目标缺位,学者只能打思想仗,结果使得学术结论与问题本身缺少直接的相关性与针对性。

比如晚近所发生的关于“儒家宪政主义”的争论。不论是以 秋风 先生为代表的对儒家宪政主义的肯定[],还是以 袁伟时 教授为代表的对儒家思想与宪政主义兼容说的否定[],都缺少一个基本的学术讨论前提,即中国宪政建设的目标是什么。从争论的表象上看,双方似乎对宪政主义有内涵的界定,比如分权与司法独立、人的自由与尊严,但这似乎是西方宪政主义的追求,姑且承认这些价值形式具有普适性,但放到中国社会的具体场景,是不是要由中国人自己为这些价值形式“赋值”?如果不需中国人发挥自身的主体性来充实实体内容,而是把西方的价值视为我们应该追求或效仿的价值,那么我们或可认为这种争论本身就是一种虚构。可见,如果在中国宪政建设目标(而不是什么“主义”)上不能达成基本的学术共识,关于“儒家宪政主义”的学术争论只能是无的放矢,纯粹成为了主义式的思想战甚至无谓的口水战,从而不会对问题的理论阐释与廓清有所贡献[]。由此推之,对信访制度何去何从的学术思考又何尝不是如此?

中国法治建设目标为什么会缺失?对此,中国法学学者早已进行了反思。早者如蔡枢衡在1947年曾感喟到:“今日法学之总体,直为一幅次殖民地风景图:在法哲学方面留美学成回国者,例有一套Pound学说之转播;出身法国者,必对Dugiut之学说服膺拳拳;德国回来者,则于新康德派之Stammler法哲学五体投地。”[]晚近如 苏力 教授、 陈端洪 博士、 支振峰 博士与 顾培东 教授都有相应的反思与省察。 苏力 教授说:“中国的法律人目前大多并没有这种真正的中国问题意识,他们发现的中国问题都是比照书本来的......他们总是列举外国的做法,但是列举也不过是列举,不是论证,其实,他们早就应该知道,列举无法证明中国就应该或必须这么做。他们引证外国学者的学说,但不就是有个或几个外国人这么说过吗?为什么不引证我们的感受、常识和分析?难道我们不是要建立我们的制度吗?”[] 陈端洪 博士针对中国的公法研究批评到:“中国的公法学术,整体而言是‘大话学术’,人们习惯于使用社会理论和政治哲学的‘大词’和号称为‘规律’、‘原理’的大话......尽管在晚清结束以前,中国有最完整连续的旧政治传统,但是现代公法的语言、概念体系统统不是‘本土资源’,而是西方的‘舶来品’、移植物。我们面对的是中国问题,但我们却需要在西方的思想传统中思考对策。这就是我们的知识困境。” 支振峰 博士认为:“我国的法理学研究正处于一种无根无源,只能成为‘盆景’而难以长成参天大树的贫困之中。向上看,它不具备对‘法律是什么’与‘为什么遵守法律’等法学元命题进行追问的能力,无法在法学最根本的问题上型构自己的理论与话语,更不必说自己的法哲学体系或者法律体系;向下看,它对本国现实的民生问题与具体法律实践极少有有分量的关照,成了不知刀向何处的屠龙之术,如它缺乏对政治合法性进行追问的能力;向前看,它主动与中国的历史与文化语境割袍段义,成了离家出走的流浪儿童;向后看,它也面临不知向何处去的困境,成为彷徨踯躅的迷途羔羊。” 顾培东 教授认为中国法学目前正依循着知识―文化法学的发展思路逐步前行,但这种法学进路在丰满中国法学的学术羽毛的同时,却使法学与法治实践渐次偏离。特别是对于在中国这片土壤中如何全面实行法治,中国的法治应当具有什么样的特色这样一些根本问题,法学并未能贡献出相应的智慧。

罗列学者的反思与判定,是要从中寻找出中国法治建设目标何以缺失的原因。从学者的观点来看,原因包括:其一,真正的中国问题在学者研究中缺场,这样就导致研究结论与中国问题缺少甚至没有相关性;其二,由于存在依恋和崇尚西方法治模式的思维偏向,便把西方各国别的理论与实践进行理想化提炼、筛选甚而推测后形成某种总体印象,进而普世化,将其当作中国法治的摹本与示范,这样就以西方的法治目标替代了中国法治目标;其三,中国问题的缺场与西方法治的普世化,也必然使得学者对中国法治实践要么做西方化处理,要么干脆加以回避,这一方面荒芜了自家的“草地”,另一方面也未能为别人的“草地”做出贡献,结果便是“上下不着、东西不是”。若将这些原因加以凝练,就是是学者在研究中丧失了追问中国法律理论与实践问题的主体性能力。当然,建构中国法治目标是项艰难的学术作业,笔者不自量力,欲粗浅地尝试之。

三、论证性正义:中国法治建设目标的构建

中国法治建设目标(当然涵摄中国宪政目标)的确立与阐释无疑是一个繁难的学术任务,因为其不仅是理论的,更是实践的。在理论层面,最为紧要的是处理中国法治与西方法治的关系,这种关系涉及的问题众多,并往往是以“应是什么、应怎样”的提问方式体现出来,可惜的是,这里的“应是、应怎样”的背景是“西方的草地”,而“中国的草地”却不存在,如果存在,也是“西方草地”的陪衬。这种情形就是如 邓正来 教授所论证的中国知识分子主体性的缺失。在实践层面,最为要紧的是对中国人行为目标、行为方式与行动逻辑的描述与解释,并立基于此去设想中国法治建设的目标这一工作或许更为复杂与艰苦,因为能真正地看清自己并非易事,所谓“认识自己是难的”,但如果不能认清自身,我们能明了中国人需要怎样状态的“草地”吗?

对于中国法治建设目标的确立与阐释,当然可以有不同的学术路径,我本人的偏好是从中国人的社会行为方式与逻辑入手。对中国人的行为指向与行动逻辑,已有许多学人展开了描述与解释,其中,南京大学的 翟学伟 教授所建立的本土化研究框架或许是典范之一。 翟学伟 教授以小农经济、家族本位、儒家思想与官僚主义为社会文化背景,认为中国人的社会行为方式中包含了权威、伦理、利益与血缘四个行为要素。在这个框架内,若要解释中国人在社会行动中所采取的方式,先要判定对方是否有血缘关系或认同,而后是要看各种社会资源占有是否均等。如果均等并达成各成员间的均衡性,那么他们则接受该群体的道德规范,最终遵从权威,发展出合群、团结、友爱、克己奉公、以他人为重的心理和行为。抑或当一个体在进入一种群体或关系网络后,如果他判定彼此没有或无法建立血缘或认同关系,资源分配摆不平,进而也就不再遵守规范,最终导致权威的瓦解,产生内讧、窝里斗、冷漠、自私、嫉妒的心理和行为。在这四个行为因素中,利益分配的平均与否是导致两种行为取向的杠杆。对于中国人的社会行为而言,认同是前提,利益是核心,规范与权威则具有情境性与变通性。换言之,中国人的行为指向是结果型的,不但凡夫俗子依循结果行事,就是目前从事程序法学研究的专业人士在涉及重大问题时也不能逃脱结果指向的牵引, 苏力 教授在对许霆案的分析中详尽展示了法学专业人士的结果型思维逻辑。

既然大多数中国人的行为模式与逻辑是结果导向,又加之1980年代以后市场化的浸润,我们或许可以大胆地对目前中国社会做出一个总体判定,即中国社会是一个“物化社会”。 贺照田 先生在一篇文章中引证说:一位走过世界很多地方的台湾朋友便曾感慨道:他没有见过世界上有任何一个地方像中国大陆这样,无论在日常语言表现还是日常生活氛围上,如此以钱为中心。以金钱为核心的“物化社会”至少具有如下特征:重物质而轻精神;重结果而轻过程;重习俗与潜规则而轻正式规则;主体性衰微、关系与权力泛化。如果“物化社会”的判断具有生活事实的支持,那么中国法治建设目标的找寻与确立就应该由此起步,而我本人寻找的结果是,中国法治建设的目标就是围绕结果所展开的“论证性正义”。

事实上,“论证性正义”的提出并非是笔者的主观臆想与生硬捏造,而是以中国法学学者的相关研究为学理基础的。 支振峰 博士提出了“内生性规则”概念,并认为:传统的“制定规则――遵守规则”这一二元模式以及由之而来的对规则制定权的争夺,并非一种惬意的法律规则状态,因为这种规则往往可能是外在于人并强加于人的。在这种法律模式下,规则处于中心的地位,人反而是边缘。我们应该努力实现一种更为惬意的法律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是其中心,由于以“内在观点”来看待规则,每一个人都应该参与规则的制定并遵守这种自己参与制定的规则,人既是规则的制定者,也是规则的遵守者。所以,这种规则不是外迫的,而是内生的,是人们在其生活中的洒扫应对中为了便利相互之间的交往而做出的自然而然的选择,其作用主要在于为人的行为提供理由、指引、证成、评价,其次才是为人与人之间的纠纷提供裁决。由此,规则的使命不仅仅在于设框立范,更不能仅仅着眼于实施制裁,亦不仅仅在于去消极地保证某种秩序,而毋宁说是为了实现人类和谐。“内生性规则”及其旨趣能够为“论证性正义”提供如下支持:一是论证过程要强调人的中心地位或主体性,而不是人对规则的被动服从;二是“论证性正义”中的“正义”是源于中国人以“内在观点”所生成的而非外部强加的和谐状态,这样就为从中国人的社会行为方式与逻辑角度建构中国法治建设目标提供了基本理由。 郑永流 教授所提出的“实践法律观”对于“论证性正义”具体内容的选择与解释则更具启发意义:其一,既然“主体之间的关系是法的本体”,那么论证就是主体之间关系形成与存在的重要方式,或者说,论证就是一种关系;其二,既然“法是规范与事实相互关照的续造性结果”,那么在论证过程中,制定法就会同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行为取向、意义追求等事实形成相互的影响、赋值关系,同时也说明了论证资源具有多样性特点;其三,既然“法是一元的,是在实践中产生的”,是“具有说服力的意见”,那么“论证性正义”就是在寻求这种一元、有效的“法”,或者说,通过实践与论证并能够达成共识的结果就是这种“一元的法”;其四,既然“法是实践智慧”,是“具体理由”,那么“论证性正义”在本质属性上就不是一种纯粹的理论,而是一种以行为或实践为载体的解释,因而,对于论证性正义的内涵尽管可以加以罗列,但这种罗列只是一种提示,其具体的复杂的内容则需要由中国人的具体论证实践来呈现,在这个意义上说,“论证性正义”虽在言说中国法治建设的目标,但这种言说依然是一种框架性阐释。

借鉴学者的相关学理研究,笔者对“论证性正义”目标的主要内容阐释如下:

第一,论证性正义的价值目标。论证性正义的核心在于对结果或诉求的合理性乃至合法性的论证。如果某种结果受到质疑或挑战,那么结果的享有人或追求者(尤其是权力机关及公务员)必须做出论证;如果提出某种诉求,那么提出者也必须就诉求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展开论证。无论何种论证,旨在于达到或实现“各得其所”的和谐状态。从中国目前的社会情状来看,重点是达到或实现利益分配的“各得其所”或公平分配。

第二,论证资源。论证性正义赖以利用的资源具有多样性与多层次性。中国人为人行事讲求“天地间,情理法三字并行不悖”,因而,人情、天理与国法都能够成为论证资源,同时,在现时代的中国,执政党的意识形态、重大决策、重大决定也会成为论证某种结果或某种主张的资源,这就是论证性正义资源的多样性。多样性的资源如果同社会分层结合起来,也会形成不同阶层对相关资源的偏好,从而出现多层次性。

第三,论证方式。论证性正义的展开方式具有多元与交叉属性。参照 应星 教授的类型化成果,论证性正义的展开方式以规范性、程序性和确定性为基本考虑因素,可分为规范性论证方式与情境性论证方式;以论证发生的系统环境为基本考虑因素,可以分为内部性论证方式与外部性论证方式。这四种论证方式本身就表明了论证性正义展开方式的多元属性,同时,由于中国人的结果追求导向,也使得这四种方式之间并非截然两立,比如外部性论证方式就可能与情境性论证方式存在交叉。

第四,论证过程。论证性正义的展开过程的高效与方便属性。既然物化社会内涵之一是“重结果而轻过程”,人们的意义寄托与展现也就主要不在过程而在结果,这样就需要论证性正义的展开过程符合快速、迅捷之要求,否则就会由于过程的拖沓而导致行为人对结果的不满或对职守的轻慢,就会出现难以控制的结果论证循环。由于不同阶层具有不同的论证资源与论证方式偏好,上述四种论证方式不能因为对法治理想的盲目崇敬而加以理想化的取舍,或可认为,在中国人行为方式与行动逻辑没有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下,规范性论证方式与情境性论证方式、内部性论证方式与外部性论证方式都有存在的理由,这也是从中国人的“内部视角”出发所考虑的展开过程的方便要求。

第五,论证结果的底线。论证性正义的结果以符合常识(事实法律观)与基本规范(规范法律观)为基本底线。虽然对中国人的结果导向给予了认可,但也不意味着对结果的追求具有任意性甚至暴力性,即追求的结果或提出的主张不能超越常识与基本规范的底线。常识既包括与特定伦理共同体相关联的“地方性知识”,也包括科学这样的“普适性知识”,其中,诸如科学这样的“普适性知识”会对“地方性知识”发挥指示、导引、评判与矫正的作用。基本规范既凝结着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也反映着特定伦理共同体的价值取向,所以,基本规范中的最低限度的价值也是论证结果的基本底线要求。

关于“论证性正义”这一中国法治建设目标的解释还是粗线条的,一些具体领域的论证性正义问题并没有涉及,比如立法领域、行政领域与司法领域的论证性正义问题,而这些领域的论证性正义内涵更为重要,对此,笔者将另行论述,这里仅以对中国信访出路的解释来对论证性正义进行具体化诠释。

四、中国信访的出路

依据中国社会乃为“物化社会”的判定,依循“论证性正义”中国法治目标的导引,或可对中国信访的出路做出解释。在“草地故事”里,信访就是那几条“小道”之一;在“论证性正义”中,信访就是中国人追求结果的方式之一。对草地中的“小道”,也许采取关闭的方法并非恰切,而对“小道”进行修整以便于通行并快捷达到目的地才为稳妥之举。这样,羊肠小道与光明大道既可以并存,也可以展开竞争,草地与光明大道从而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网络化状态,这就是中国法治目标的具象化,也是对中国信访出路的具象化解释。

反对取消中国信访制度,并不是要否定对信访制度的改革,但改革信访制度的方向绝不是走单一的、狭义的、司法性的程序化道路。事实上,中国信访制度产生之初有一个理想化的预设,即信访的目的是为了公益而非私益、信访主体是公民而非私民,但这种预设很快为私民私益性追求的信访大潮所否定,所以才会出现在意识形态上鼓励信访而在实际操作中压制信访的“悖论”。尽管“新民”或“公民”迄今为止是否形成或出现还大有疑问,但在理论上把信访区分为“政治利益型信访”与“非政治利益型信访”既可成立亦有必要。这样,信访在大方向上就是“政治利益型信访”与“非政治利益型信访”两分,使信访回归到其本来性质与状态。

将信访做出“政治利益型”与“非政治利益型”二分,只是在宏观上指出了信访的出路与改革方向,若要保证宏观层面的设想具有可操作性与产生相应的实效,信访制度微观层面的制度改革就不可或缺。依据“政治利益型”与“非政治利益型”的划分和“论证性正义”,信访制度的微观改革主要包括:

第一,信访机构的组织与权能设计。目前,学者对信访机构的设想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在认可信访局这一组织结构的前提下,主张对信访组织进行职业主义的构建,并将其职能定位在党政机关的信息收集窗口、综合部门和中转站,削弱信访机构的权利救济色彩。其二,主张撤销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信访机构,把信访集中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人民代表来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并系统地建立民众的利益代表组织。其三,主张设立信访委员会,使其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同时使其与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并列,专门处理上述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

这三种关于信访机构的组织与职能的设计所共存的一个缺陷就是对信访制度进行了一体化处理。鉴于中国信访存在“政治利益型”与“非政治利益型”两种类型,那么,信访机构的设计至少应该是复合型的。由于“政治利益型信访”关涉到(公民)阶层的政治权利保障、国家的权力格局与政治走向,所以,对这类信访的处理就不能由常规的治理机关担当。如按照中国宪法典所内蕴的宪法理论框架,应该由“政治主权的代表者――执政党”与“政治主权的重要构成――人民政协”来处理政治利益型信访。由于“非政治利益型信访”更多的是对具体物质利益的诉求,涉及到常规治理机构与相对人的关系,所以,还是由日常治理机关来具体解决这类信访为宜,在机构设置上,笔者认同 田文利 博士提出的“信访委员会”学术观点。但为了保证常规治理机关有足够的动力来解决信访问题,这就需要确立外部监督与保障机制,如按照中国国家权力的格局与关系样态,监督与保障机关似以执政党组织、人民政协与人大三者为宜。

如此,中国信访的组织机构设计就包括处理政治利益型信访的政治主权机构(由执政党与人民政协构成)、处理非政治利益型信访的信访委员会和信访监督与问责机构(由执政党、人民政协与人大构成)。这种设计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是分离的而不是混溶的。

第二,信访监督问责机制的设计。就监督与问责机构而言,其权力运行机制的基本内容为:首先,由人大行使监督与保障的权力;其次,如果人大不作为,则由政协与执政党组织问责人大,进而发挥政治主权者的作用。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对常规治理机关的监督与问责,不是对“信访发生”这一事实的监督与问责,因为常规治理机关不能控制信访事实的发生,而是对信访发生原因的监督与问责,或者说,只有权力的懈怠、积极违宪违法与处置不当才能被问责,这样就会改变目前信访(尤其是集体上访与进京上访)一旦发生就被问责的状况。还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保障”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对信访人正当利益与主张的保障,也就是说,信访人合理合法的利益要求与权利主张必须得到保护,这是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其二,对相关治理机关与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保障,也就是说,只要相关机关与公务员合理合法地履行职责,机关与公务员的职业利益也必须得到保护。只有如此,或许才能解开目前“无理上访”的死结。

第三,信访中的论证方式、论证过程与论证资源的选择与设计。这三个内容的设计会因政治利益型信访与非政治利益型信访而有所不同。

政治利益型信访的核心在于“政治性”,因此,其论证方式就是一种政治性商谈,由而哈贝马斯的民主商谈理论就能够提供相应的启发,只不过需要将哈氏理论中的议会转换为中国政治主权系统,即执政党、人民政协与各阶层。在人民政协与各阶层之间的商谈具有政治性的非建制特点,其论证方式与论证过程包括:(1)协商过程的形式是辩论,即在人民政协与各阶层间交换信息与理由;(2)协商是包容的、公共的,即机会均等、公开进行;(3)协商是非强制的;(4)协商是平等的。这种非建制的政治商谈是为建制性的政治商谈与政治决断提供信息与理由,而建制性政治商谈发生在执政党与人民政协之间,同时,由于执政党是中国政治主权的代表者,这就需要在商谈的基础上,由执政党做出政治决断,决断的结果既是对政治利益型信访的回应与解决,也成为了中国治理主权代表者――全国人大立法的根据。这种信访的论证资源也因为其政治性特征具有了自身特点,如执政党的宗旨与重大决策、中国宪法序言与总纲、各阶层的政治主张、人权观念与理论、中国民众的主流价值观念与利益需求、中国社会整体发展需要等都可成为论证资源。总之,政治利益型信访就是一种形成政治决策、保证中国宪法实施与促进立法的信访。

非政治利益型信访的核心在于具体利益与权利主张的冲突与纷争,主要发生在治理主权领域,涉及的主体包括人大、一府两院与信访公民。其论证方式依据人们的实际选择与选择意愿,不应将论证方式整齐划一,一边倒地倾向规范化与外部性论证方式,只要有助于解决公民与国家机关的纷争,只要方式有效就可被采用。但政治性商谈方式不能采用,因为中国政治主权者不能作为这类信访问题的解决主体,而只能成为监督与问责主体。尽管非政治利益型信访的论证方式具有多样化特点,但问题的解决不能逾越论证性正义的结果底线。对于论证过程而言,最为紧要的是根据问题的复杂程度确定合理期限,不能拖而不决、久拖不办,对此,中国香港的做法值得借鉴。之所以在论证过程中尤为关注时间因素,是因为主观时间观念影响着个人与群体的行为方式与制度建设走向。对于以结果为导向的行为人来说,必然坚持一种只顾当下的时间观念,也必然以“快乐就在今朝、欢乐就在今宵”作为行为的基本要求,在发生与己密切相关的利益或权利纠纷时,这样的时间观念与行为指向就会更加强烈与激烈,所以,在非政治利益型信访的论证过程中,期限与论证效果是核心问题。非政治利益型信访是要解决具体纷争,所以就要求论证资源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与相对的严格性,其主要包括常识、基本法律规范。

目前,虽然保留信访是主流的学术观点,但在“如何保留”、“怎样改革”的研究上所存在的不足是显而易见的。由于以保留为指向的学术研究欠缺关于中国法治建设目标的考虑,就使得关于信访制度改革的设想缺少基本的方向;也由于对信访进行了一元化或一体化处理,没有区分“政治利益型”信访与“非政治利益型”信访,这样就使得信访制度改革设计失之于简单与片面。比如,有学者提出制定全国统一的《信访法》,但这种《信访法》是否适用于中国政治主权领域?如果适用于政治主权领域,那么又该怎样考虑《信访法》的体例与具体制度的安排?显然,如果不在中国法治建设目标这一根本问题上展开讨论并逐渐达成共识,那么对包括信访在内的所有重要且棘手问题的考虑都会缺少根基与前提。笔者所提出的“论证性正义”就是试图解决中国法治建设目标缺失问题,并通过对中国信访出路问题的讨论来应用“论证性正义”这一法治建设目标。不可否认,论证性正义能否成立及其阐释得是否具有合理性都会存在疑问与欠缺,同时也可能存在其他替代性概念与论说,这些都不会与本文的主旨发生矛盾,因为本文的根本意图乃是主张,如果不能构建一个符合中国人行为方式与行动逻辑的中国法治建设目标,许多讨论都将是无的放矢,其结果只能导致中国人自己“草地”的放逐与荒芜,“草地故事”不断地发生,“草地悲剧”在中国大地上持续地上演。

注释:
本文是辽宁省教育厅课题《政治共识•社会公识•法律通识:中国宪法实施三维架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①] 比如蒋立山教授对中国法治道路的研究,具体内容可参见蒋立山:《法律现代化:中国法治道路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②] 关于中国经验问题,可参见高全喜:《三十年法制变革之何种“中国经验”》,载于许章润主编:《历史法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③] 参见任喜荣:《作为“新兴”权利的信访权》,载于《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④] 参见孙大维:《信访制度功能的扭曲与理性回归》,载于《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⑤] 参见蒋立山:《法治改革的方法论问题》,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
[⑥] 参见秋风:《儒家一直都想限制绝对权力――敬答袁伟时老师》,载于《南方周末》2011年6月30日。
[⑦] 参见袁伟时:《儒家是宪政主义吗――简评秋风的孔子观》,载于《南方周末》2011年6月23日;袁伟时:《不能这样糟蹋中国传统文化――再评秋风的孔子观》,载于《南方周末》2011年10月27日。亦可参见易中天:《儒家的限政只能是徒劳――再与秋风先生商榷》,载于《南方周末》2011年8月11日。
[⑧] 虽说理论贡献寡淡,但这种争论似乎也能提供某种启示:对于秋风先生的主张而言,其用一种“无中生有”(相对西方的宪政主义而言,儒家一定“没有”,但还是通过历史的挖掘论证为“有”)式的夸张,流露出儒家思想能够成为宪政建设资源之意,只不过这种宪政建设应是以中国人为主体的宪政建设;对于袁伟时教授的反驳性主张来说,虽然从“主义”角度观之极为“丰富”,但若从“问题”角度视之,又显得非常“单薄”,或正或反,端赖中国宪政建设或法治建设目标“在”与“不在”。
[⑨] 蔡枢衡:《中国法学与法学教育》,载于许章润主编:《清华法学》(第四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⑩] 苏力:《面对中国的法学》,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陈端洪:《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序一”,第10―11页。
支振峰:《法理学:知识的与思想的――一个反思性考察》,载于许章润主编:《历史法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8页。
参见顾培东:《也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于《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7―8页。
参见顾培东:《中国法治的自主型进路》,载于《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第4页。
参见邓正来:《研究与反思: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
参见翟学伟:《中国人的关系原理:时空秩序、生活欲念及其流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146―150页。
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再生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1页。
详尽解释可参见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于《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参见贺照田:《从“潘晓讨论”看当代中国大陆虚无主义的历史与观念成因》,载于《开放时代》2010年第7期。
支振峰:《驯化法律: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5―296页。
郑永流:《实践法律观要义――以转型中的中国为出发点》,载于《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参见应星:《“气”与抗争政治:当代中国乡村社会稳定问题研究》,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6―157页。
“事实法律观”与“规范法律观”的基本内涵,可参见郑永流:《实践法律观要义――以转型中的中国为出发点》,载于《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58―59页。
参见张永和 张炜等:《临潼信访:中国基层信访问题研究报告》,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87―397、337―339页。
于建嵘:《底层立场》,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205页。
田文利:《信访制度的性质、功能、结构及原则的承接性研究》,资料来源于“中国宪政网”,2011-9-17访问。
关于中国宪法理论框架的具体内容,可参见韩秀义:《文本•结构•实践:中国宪法权利二重属性分析》,载于《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韩秀义:《无理论:中国宪法教材编著体例缺陷评价与“新”体例设想》,载于邓正来主编:《中国社会科学辑刊》2010年春季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参见高鸿钧等:《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
香港特区的申诉员制度规定:(1)对来电或亲往查询给予即时答复,如果查询事项性质复杂则在三十分钟内答复;(2)书面查询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如果查询事项性质复杂则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3)对投诉进行初步审查并发出认收函件,80%在五个工作日完成,20%在五至十个工作日内完成;(4)投诉个案的终结,60%在三个月内完成调查,40%在三至六个月内完成调查;(5)在职权管辖范围之外或调查受到限制的投诉个案,70%在十个工作日内发出复函认收投诉并详细解释不展开调查的原因;(6)团体申请申诉专员公署工作人员陪同参观申诉专员公署资源中心,可在五个工作日内落实有关安排;(7)邀请申诉专员公署派员讲座,可在十个工作日内落实有关安排。(参见张永和 张炜等:《临潼信访:中国基层信访问题研究报告》,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33―334页。)
时间观念与行为或制度的关系,可参见冯克利:《时间意识与政治行为》,载于《开放时代》2010年第8期。 作者简介:韩秀义,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发布时间: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