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责”官员问责制
王锡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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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官员问责的实践日趋普遍,官员问责的制度建设也受到来自政府和公众的高度关注。在此背景下,我们看到越来越多的官员因过失而被问责。不可否认,官员问责的实践及其制度化,体现了现代社会中政治的回应性伦理,那就是,当权力的行使出现差错或低于正常公务标准时,相关的官员必须承担责任,给民众一个交代。 然而,这种旨在体现政治回应性伦理的问责制,正身陷尴尬和公信力危机。一方面,大量的官员因为过失而被“高调”问责,或被罢官,或被降职;另一方面,很多被问责的官员又很快“官复原职”或异地晋升。高调问责与低调复出构成对照,公众对官员问责制的真实有效性便产生了质疑。 被问责的官员复出,这本身并不是一个问题。但是,放在官员问责制的逻辑链条之中,被问责的官员如果要复出,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明确的依据以及公开公平的程序。如果官员复出无理、无据、无程序,这种“三无”复出就可能构成对问责制的嘲弄。 从这个意义上讲,各种各样的官员被高调问责与静悄悄复出的个案,映照出当前官员问责制的诸多缺陷,我们有必要对官员问责制进行“问责”。 官员问责制的问题,首先表现在问责的标准过于宽泛。现行的很多问责办法对应当问责的情形,大多规定“重大过失”、造成“重大影响”等,这些标准在实践中具有很大的主观裁量空间和“回旋”余地:出现责任事故,如果上级领导重视或者造成“民愤”,问责就重一些,快一些;如果社会上没什么动静,问责制也可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标准的宽泛导致了“选择性问责”。 官员问责制的问题,还表现在问责机制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缺乏有效衔接。从法律性质上看,现行问责形式主要是针对官员“过失”而承担的责任,例如道歉、诫勉谈话、引咎辞职、免职等,体现的主要是官员的道义责任和领导责任。但是,官员的过失如果严重到一定程度,就构成“过错”;官员的过失也可能与故意或者放任权力滥用同时存在,凡此种种,都要求官员问责不应成为法律责任的“卸载”机制。实践中往往出现官员问责以后就不再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情形,这实际上助长了官员特权,使问责机制变异为“护官”机制。毫无疑问,这并不是问责制度的本来目的。但在实践中,问责、追究行政责任以及启动刑事责任追究机制往往并不能“联动”。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官员一旦被问责,有关部门就匆匆宣告事情已经了结,实际上是变相切断了责任追究的制度链条。这种操作规则或者“潜规则”,很容易导致问责制度的变异。 官员问责制的问题,还需考虑将问责与官员复出作为一个制度整体加以完善。对于被问责的官员,应建立跟踪、评估、考核等专门机制,为被问责官员的复出或晋升提供充分的信息,这些信息是决定其能否复出的依据。缺乏配套的跟踪机制,被问责官员的复出就难免不清不楚,问责制度的公信力也容易受到质疑。 我们仍应充分肯定官员问责制度的初衷,但也需清醒认识到制度设计的不足及其变异的风险。对此,不仅需要反思性的“问责”,更需要制度改进的行动。
作者简介:王锡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北京大学宪法行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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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方圆法治》200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