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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随笔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水须慎重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水须慎重

 

邓俊明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试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和开展是为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对简单、明了的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简易程序试点是提升司法自身的效率,加速司法公正化的效率。公正是司法的首要命题,但简易程序所拥有的效率优势会让司法公正更加高效,有助于从整体上改进司法的正义,提升公正的品味。

    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虽然能够缩短办案期限,简化诉讼程序进而方便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但试水简易程序不可盲目和跟风。不可否认,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公民法制观念和意识的增强,20年来行政诉讼有了巨大发展,行政审判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行政诉讼在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如东南沿海的基层法院因案多人少无法及时满足当事人对行政审判的需求,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这些案多人少的基层法院试水简易程序有利于适应经济发展变革所带来的巨大法治需求。但简易程序不可在全国盲目试点和肆意跟风。在笔者的有限阅读范围和视野内,中西部部分地区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基本案源较少甚至是无案可收,无米下锅而非存在案多人少的迫切矛盾难以及时回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因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水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盲目跟风。在案源较少的基层法院不应当是多立、快审,而是集中主要精力关注行政审判的质量,不断提升司法的品质。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水应当以征得相关当事人的同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为前提充分设计相应的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和衔接机制。不严格尊重当事人对行政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不仅是对法律执行的不严格,亦是对通过简易程序司法为民、便民初衷的根本背离。无法律的存在则无法官的生命和意义,法律作为法律的守护神应当是现行法的忠实执行与捍卫者而非其他。另外适用简易程序需要对当事人进行的相关的解释和说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作为刚试点的新生事物并不为很多人知晓,没有充分的了解也就谈不上对简易程序有效的理解和接受。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充分保护其行政诉讼的程序权利是法治的基本要义,亦是保障司法公正裁判的程序前提。因为失去了程序载体的依附和保护,当事人所有的实体权利都无法实现。无救济则无权利的西方法谚已经向我们深刻地揭示了程序权利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因而试水简易程序,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并在审理后发现不适宜采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及时地转入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试点的关键是有一支高素质的行政审判队伍做保障,有效保证审判质量。审判公正的关键在于明察秋毫,客观裁断是非。没有审判的高质量,审判的公正性、权威与公信力均无从谈起。简易程序中的独任审判本身即是对合议制度的削弱和虚化。简易程序中的独任审判虽然有简便快捷的利好,但也丧失了合议制度发挥集体智慧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判公正性,减少冤假错案的优势。失去了公正的依托,片面追求司法的效率无异于舍本逐末。行政审判本就因为行政活动专业性强,涉及法律法规庞杂,专业术语晦涩难懂而致使对行政案件审判极富专业性和挑战性。失去了合议制度的集体智慧优势,简易程序中的独任审判更加难以保障其审判质量。失去了审判的质量屏障,行政审判很难保障其权威性,裁判结果不仅难以说服原告,亦难为相关的行政机关所认同和接纳。

  审判的高质才能保障审判公正并未当事人所信服、信赖和信仰。裁判的质量和公正向度是建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根基所在,因而在简易程序中如若适用独任审判必须保证审判人员的高素质。应当将长期从事行政审判、拥有丰富审判经验和娴熟运用法律技能的审判骨干择优选择到简易程序中,并对其加强教育和培训以有效保障行政审判的质量,提升行政审判的案件品味和公正向度。

 

本文原载于20101213日中国法院网,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12/13/438927.shtml

 

 

 

 

 

相关链接:最高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

法〔201044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经中央批准,现就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

(二)行政不作为案件;

(三)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或者口头起诉笔录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在期限届满前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安排开庭日期。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审理。

四、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委托他人转达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前述传唤方式,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未经当事人确认已经收到传唤内容的,不得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审判。

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围绕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庭审环节可以适当简化或者合并。

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

七、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行政审判联系点法院(不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选择法治环境较好、行政审判力量较强和行政案件数量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