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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博士学位法律制度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博士学位法律制度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袁治杰

 

近年来我国有关博士学位相关的问题层出不穷:从博士学位点的设立到博士生的录取,从攻读博士到博士论文答辩,以至博士的大规模扩招,官员博士等等。有鉴于此,笔者在此深入考察德国的博士学位法律制度,以期能够对我国产生借鉴作用。

  一、本质属性

  博士学位在德语中被称为Doktor,与英语doctor同源于拉丁语词根docere,即讲授之意;其形容词形式doctus意指博学的;其名词形式doctor意即博学的讲授者、博学之士。从其语源上来看,博士有两个属性,一是博学多才,二是从事学术教育事业。然而在古罗马时代,博士还没有获得我们现在所理解的属性,即学位。自中世纪第一所大学博洛尼亚大学诞生之后,现代意义上的学位制度也就开始处在酝酿之中了。有据可查的第一个博士学位正诞生于博洛尼亚大学,在1219年教皇Papst Honorius . (1160-1227)批准了博士学位条例之后。当时最低级的学位称为Baccalaureus,相当于我们现在的本科学位Bachelor,该词也正是由此演化而来。拿到了这个学位之后,为了获得授课资格,必须进一步学习几年的时间,之后通过一项答辩或由授课教师布置一项正式的考试,本科学位获得者就获得了授课许可(Lizenz),自此他就获得了Lizentiat(不同于现在所谓的大学神学专业硕士毕业)的头衔,持有者原则上可以在所有欧洲大学授课。然而此时他获得的依然不是完全的授课能力。只有获得MagisterDoktor(直到16世纪一直被同义使用)的头衔之后他才获得完全的授课能力,当时这两种头衔并没有我们现在的明确区别。之后只有再通过几年的授课以及昂贵的庆祝活动之后才能够被纳入相当于行会一样的授课共同体之中,从此才正式获得博士头衔。这样的庆祝活动是如此的昂贵,使得很多人只能满足于Lizentiat的荣誉。

  获得博士学位在当时虽然意味着身份的重大提升,却同时意味着大笔的开支,这种开支对于大学也意味着一大笔收人,因此大学也想方设法尽量使得在本校获得Lizentiat头衔者进一步在本校获得博士学位。这一点主要是通过宣誓来得到保障的。

  攻读博士德语称之为Promotion,该词在现代的用法意义非常明确,就是获得博士学位。然而在19世纪之前,这个概念并不与博士学位紧密相关,而只是一般的表示在学习上作出进展前进或者获得随便什么学位,因此在19世纪当人们谈论获得博士学位之时还会使用“Doktorpromotion”(攻读博士学位)这样的用语。从语源上讲,这个词的动词型态promovieren来源于拉丁语promovere,意即向前前进。从这个词源学角度来看,我们可以得到博士学位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它与学术的创新相关,它不仅仅意味着博士学位获得者个人有所前进,同时也意味着他通过博士论文在学术上有所创新。

  为了获得博士学位,最初并不需要撰写博士论文,考官通过和考生口头论辩来测评考生的实际能力,这种测评可以持续很久,不似现在的博士论文答辩过程只有一两个小时。这种持续时间的长短其实正显示了答辩在历史上的不同功能。随着历史的发展,慢慢地产生了博士论文的制度。博士论文的最初目的是服务于答辩的,其考核的落脚点并不在博士论文本身,而是在于考生如何答辩。这点最明显地体现在,博士论文有一段时间并不是由博士生撰写,而是由导师撰写,甚至于撰写博士论文本身就是导师的一项任务。这一习惯直到19世纪甚至20世纪个别大学还有留存。这看起来是很荒谬的事情,在当时却是理所当然的,因此有很多导师一生撰写过很多博士论文。由导师撰写博士论文,然后由博士生对此予以答辩,通过这种答辩来考评其能力。导师对于论文承担所有的责任,这一观念直到今日依然有其影响,尤其是当论文有抄袭等情事之时,因为导师是论文的直接把关人,也就理所当然地需要承担责任。当博士生自己撰写论文的传统形成之后,无疑意味着对于博士生能力的考评已经开始由答辩演化到论文本身。也正是这种发展,使得历史上一度可以不需要答辩(in absentia),即不需要在场即可获得博士学位,比如马克思的博士论文就没有经过答辩。然而后来随着抄袭丑闻的出现,人们发现,没有对论文的答辩制度,就无法确定论文是否为博士生本人所撰写。有鉴于此,柏林大学在1858年向所有德国高校发起倡议,希望在全德国引入统一的攻读博士学位的规定,要求获得博士学位必须要经过口头考试、需要予以发表的博士论文和对于论文的公开答辩。柏林大学发出的倡议虽然当时没有得到贯彻,但是无疑影响了历史的发展。事实上我们当代的博士学位获得制度正是立基于此。现代的博士学位获得至少需要两项实质要件,即博士论文的撰写和答辩,有些大学还要求一项口试,可以说完全符合当年柏林大学的倡议。

  通过这种史的素描,我们可以确定如下几点:博士学位的本质是与一项授课资格相关联,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被称为最高学位,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获得博士学位者必然会去授课;也因此博士学位与学术能力有着直接相关,没有相应的学术能力,当然就不能够去授课;而这种能力最初主要是通过口头考试来予以测评,后来则演变为对博士生自己撰写的论文的答辩来测评。博士论文、答辩这种二元主义已经根深蒂固。

  二、法律基础

  在德国,对于攻读博士学位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不同层面作出理解。德国为联邦制政体,因此首先存在联邦层面的法律规定,其次就是各州层面的规定,最低层面的规定就是各个高校自己发布的自治条例,包括各个学院都有权自己发布自己的博士学位条例。

  在联邦层面首要的规定当然就是德国《基本法》,也就是德国的宪法。《基本法》第5条将言论自由、艺术、科学自由作为基本权利予以规定,从最高层面为博士制度奠定了基础。没有言论自由和艺术、科学自由,博士制度的自由设置、博士论文的创新等都是根本上不可想象的。因为德国乃联邦制,因此存在联邦和州层面的基本权利划分,这种划分也表现在各州的文化自主权,原则上说各州对文化事务享有最终的决定权,称之为文化主权。尽管如此,《基本法》第75条还是规定,联邦可以就高等教育制度的一般基本原则作出框架性规定(Rahmenvorschriften),联邦也毫不客气地运用了《基本法》的这一授权,这就是《高校框架法》(Hochschulrahmengesetz)

  《高校框架法》构成德国联邦层面高校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基础。然而鉴于博士制度并非高校基本制度,因此在该法中并没有专门对此作出规定,但相关规定则颇有涉及,主要是第1151618194447诸条。

  《高校框架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就是对于高校作出了一个法律定义。据此,本法意义上的高校指大学、师范高校、艺术高校、专科高校以及其他依据各州法律被认为是国立高校的教育设施,同时该法也涉及为国家所承认的高校,实际上就是私立高校。该条在本文框架内所具有的意义主要在于,原则上所有大学均有权授予博士学位,当然是在该大学专业限度内。至于其他高校则仅在有限的限度内有此权利(下文专述)。而其他教育设施是否具有这一权利,要视具体州法的规定。著名的马克思普朗克研究所就属于这样的教育机构。

  第1516条则分别对高校的考试和考试条例作出了规定,主要是针对本硕学习阶段的考试规定,也适用于对博士的考评。其中第15条第4款规定,考试必须由至少具有通过考试所欲测试的能力的人来予以评价,以避免外行评价内行,值得我们注意。18条则对高校学位做了规定,其第2款规定,除了第1款规定的学位之外,州法可以决定授予其他种类的高校学位,最主要的当然就是博士学位。第44条规定了教授任职的前提条件,该条对我们极具参考价值。依据该条,教授任职的前提条件除了接受过大学教育和拥有授课能力之外,还必须具有特殊的学术研究能力,这种研究能力一般通过攻读博士的成绩予以证明。除此之外依据具体职位的要求还需要额外的学术成果。博士学位是一项原则性要求,该学位本身依据文意主要是证明博士拥有潜在的学术研究能力,并且这种能力与攻读博士的质量相关联。这里的质量,即成绩,按照教授资格论文撰写的录取条件来看,要求至少是优秀”(magna cum laude)47条则规定了初级教授(Juniorprofes-sor)的任职资格,该条除了规定一般的条件之外,对于攻读博士的成绩要求是卓越的质量,依据第44条只是要求具有质量,那么本条的要求必须被理解为攻读博士的成绩必须是最优”(summa cum laude)。之所以本条对博士成绩的要求更高,就在于依据本条成为初级教授的博士不需要经过撰写教授资格论文(Habilitation)就可以直接成为教授。这是2002年以来的重大改革,使得传统上要求必须经过撰写教授资格论文才能够成为教授的门槛得到松动。也正是在此意义上,这两个条文才对于本文研究的课题具有意义。

  除了《高校框架法》的框架规定之外,各州的高校法构成博士学位制度的实质性法律基础。由于各州保有文化自治权,高校事务原则上属于各州自治事项,因此德国所有联邦州都制定有自己的高校法(Hochschulgesetz),只有萨尔州有所不同,该州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高校法,而是分别制定了大学法(Universitatsgesetz)和专科高校法(Fachhochschulge-setz ),但其法律的实质内容没有本质差别。

  各州在高校法中均就攻读博士学位(Promotion)作出了框架规定,其具体规定则由各个高校及其院系自己在其博士学位条例之中做细化。《黑森州高校法》第31条、《拜仁州高校法》第64条、《巴登州高校法》第38条、《柏林高校法》第35条、《勃兰登堡州高校法》第29条、《不莱梅州高校法》第65条、《汉堡高校法》第70条、《梅克伦堡-前波莫瑞州高校法》第43条、《下萨克森州高校法》第9条、《北威州高校法》第67条、《萨克森州高校法》第40条、《萨克森-安哈尔特州高校法》第18条、《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高校法》第54条、《图宾根州高校法》第54条、《萨尔州大学法》第64条都专条就攻读博士学位作出了规定,《莱茵兰州》则分散在34条等条文之中,巴登州还特别制定了《大学法》,第54条也作出了规定。

  统观这些条文,有所同又有所不同。总体上可以归纳出一个框架性规定。博士学位的本质就在于证明特殊的科学研究能力,这种研究能力是通过博士论文的撰写以及公开答辩来予以表现。博士论文可以已经全部或部分地被发表。就博士学位授予主体而言,大学原则上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博士学位授予权,这种权利同时体现在大学可以自主发布博士学位条例;对于攻读博士的具体实施情况均由大学以及大学内部的学院自己制定博士学位条例。就博士学位本身而言,必须在学位中标明专业。博士学位条例均可以规定名誉博士学位的授予。博士生享有学生的身份,除非他是高校工作人员或就职于高校之外。就博士录取而言,各州均规定了框架性条件。原则上要求申请人大学毕业,由于德国在博洛尼亚改革之前没有本科学位,大学毕业拿到的学位就是硕士学位,因此,博士人学的基本要件也就是硕士学位。对于没有硕士学位,但在大学、师范专科高校、艺术专科高校中毕业的学生,原则上都要求有一个特殊的能力确认。无论如何至少要接受四年的高校教育。很多州都特别规定,应使有能力的专科高校毕业生能够直接攻读博士,并且规定,这种录取不得与一项高校文凭挂钩。无论如何硕士学位可以满足博士录取的基本要件,而没有硕士学位者原则上还有额外的要求,或者是一项能力确认考试,或者是单独的学习。博士学位条例原则上均可以加重录取条件。很多州也都规定了博士学位可以由多个人共同撰写,但共同撰写者个人的贡献应该能够分开且可以单独予以评价。此外,关于指导博士生的导师资格问题,各州一般都规定专科高校的教授也可以指导博士生,但通常需和大学教授共同指导,类似于国内的挂靠。

  除了上述这些共同性规定之外,各州的具体规定也有独特之处。巴登州特别规定师范专科高校在其职能范围内可授予博士学位。艺术专科高校在艺术科学、传媒理论、建筑、哲学以及艺术教育领域拥有博士学位授予权,该权利的行使需要科学部的授权并以高校充足的学术基础为前提,大学已有的权利不受影响。该州规定了高校应该为科学和艺术后备人员设置博士预科(Doktorandenkolleg),以促进其科学和研究能力。拜仁州、巴登州、汉堡和萨尔州还规定,博士学位条例可以规定博士生不通过发誓,而是一项保证来确信其学术研究的独立性。柏林明文规定可使用非德语撰写博士论文。梅克伦堡-前波莫瑞州、北威州和萨尔州规定,对博士论文的评价应该在论文提交后最迟6个月内完成。勃兰登堡州规定,州政府高校事务负责部门可授予电影、电视专科高校个别专业以博士学位授予权。不莱梅规定州政府可对其他机构依据其学术发展情况授予博士学位授予权。不莱梅还规定有能力的,而又不能满足博士录取条件的专科高校毕业生,可以通过在高校额外的研究贡献而获得录取。汉堡规定,博士学位也可以在博士论文之外,基于与博士论文同等价值的科学贡献与口试而授予,此乃州法中仅见的规定。萨克森-安哈尔特州规定,博士学位条例里面也应该规定对于专科高校学生的录取,对于专科高校的学生,需要有超出平均水平的能力。该州还规定了博士生的导师资格,凡教授、讲师(Hochschuldozent,不同于我国高校内部的讲师,一般经获得教授资格,正在等待教授席位)或私人讲师(Privat-dozent,同样已获得教授资格,但与高校没有固定聘用关系,各州容有差别)。

  三、制度内涵

  在上述的法律框架之内,各州大学的学院一般都颁布有自己的博士学位条例,这些条例当然都需要大学层面的批准,一般还需要州政府主管教育的部门予以批准。下文就以法学院为例介绍各个大学博士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

  (一)博士生录取、指导

 博士生的录取是获得博士学位的基本前提,也是决定博士生身份的基本要件。对此各州如前所述都规定了框架性条款,原则上大学硕士毕业并满足基本的成绩要件即可以获得录取,而非大学毕业者则还需要一个特定的能力确认程序或者考试才可以获得录取。对此,并没有一项统一的所谓博士生人学考试。原则上是否具有此能力是硕士阶段学习的一项结果,而非一项特殊的考试应该予以确认的结果,否则硕士毕业考试所起的能力测试目标就落空了。高校对于博士生录取可以规定更严格的要件,只要不违反高校法的强行性规定即可。笔者为法学博士生,因此此处以法学院的博士生录取为例予以说明。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的博士学位条例中规定,以完全满意”( volt befriedigend)的成绩通过德国第一次司法考试者,或者在法兰克福大学以学术助手的身份工作过一年者方可被录取,此外在国外完成了为德国所承认的等值的硕士学习者也可以被录取,而非法学专业毕业者则需要满足其本专业攻读博士学位的录取条件。对于外国硕士学位获得者而言,并不要求必须在法兰克福大学完成一项专门针对外国学生的硕士学习(虽然基本上绝大多数外国博士生事实上都经过了这一程序),这与法兰克福高度的国际化色彩紧密相关。其他大学不同之处一般来说主要体现在是否设置一个必须在本校修习时间的条件,比如海德堡大学、弗莱堡大学法学院即规定申请者必须要在本校学习两个学期。对于外国学生,海德堡大学法学院甚至规定要求在德国高校已经学习4个学期,其中至少2个学期在本校。这种必须要在本校修习一定学期的规定,可以说遗留了中世纪的传统。当然现在这种规定与其说主要出于经济考虑,毋宁说是为了确定申请人与本校的历史关联,也便于学校更好地了解和考察申请人的学术能力。实际上,这种规定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使得申请人能够与教授建立特定的学术联系从而更方便被录取。

  此外有些大学至今依然要求申请者必须具备拉丁语的知识(以前攻读博士学位,拉丁语乃必要条件),比如海德堡大学要求必须具有小拉丁语证书(Kleines Latinum)

  还有些大学会要求进行一项能力测试,比如弗莱堡大学,但是这种能力测试主要是针对专科高校毕业者,因为对于他们而言欠缺一个统一的评价标准,因此需要专门予以测试。其表现形式有些类似于我们的博士生人学考试,但有本质上不同。

  上述条件只是最基本的硬性规定,实际上在具备这些条件之外,最关键的无疑是寻找导师,导师同意指导基本上就保证了博士生的录取,这一点对于德国学生而言是非常难的,这只需要从一些腐败案例中即可见一斑。相反我们外国学生获得入学相对来说更为容易(语言因素除外),一方面因为人少,另一方面也因为对我们的要求相对来说没有那么高,个别情况下甚至于只要你的硕士成绩达到良好”(cum laude)就能够被教授录取。

  另外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就是有些大学要求申请人提供无犯罪证明记录(Fuhrungszeugnis),比如哥廷根大学法学院如是规定。无犯罪证明记录无疑包含着一项道德评价,这种评价或者说要求之所以必要,就是因为博士学位意味着一种崇高的身份地位和道德标准,暗含了中世纪以来的这种价值系统的留存。

  原则上说博士生的录取并不以事先确定导师为前提条件,但是事实上博士生通常都事先获得了导师的同意才进人具体的申请程序。导师对于攻读博士是最关重要的。博士学位条例虽然就博士生录取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也都规定了例外,在很多情况下教授可以决定录取,尤其是可以决定有条件录取。因此事实上教授是最重要的。

  就博士生的指导而言,并无我国博士生导师之说。所有的教授均有权利指导博士生,包括没有博士学位授予权限的专科高校的教授也可以与大学教授联合指导。至于高校讲师和私人讲师是否可以指导博士生,则规定有所不同。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只有教授可以指导博士生,最后的专家鉴定也只能由教授作出。而海德堡大学、弗莱堡大学讲师也可以进行指导,并得出具专家鉴定。无论如何,教授拥有不受限制的指导权。

 
(二)博士学位授予

 最终能否获得博士学位主要取决于二,一为实质性规定,即博士生的论文评价和口头答辩必须要达到博士学位条例所规定的通过成绩;二为程序性规定,即博士论文必须被正式出版,且直到博士学位证书最终被授予博士生之后,之前不得使用博士称谓。

  就实质性规定而言,前文已经提及对于博士生测评成绩共分为5等,只要达到“rite”即视为通过,具体如何评价则各有不同。无论如何,总成绩是由两部分构成,即博士论文本身和口头答辩的成绩。依据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规定,总成绩中,对博士论文的评价占总成绩的2/3,对于口头答辩的评价占1/3,侧重点无疑在博士论文。对于博士论文的评价,各个大学基本上都是规定需要两份专家鉴定(Gutachten),第一份由导师作出,第二份则由有评价权的人员作出,通常也都是由教授作出。除了对论文本身的评价之外,还需要进行口头答辩。博士(论文)答辩(Mundliche Prufung, Rigorosum, Disputation)在各个大学颇有不同,主要取决于各个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的基本规定,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严格地说应该称为博士论文答辩,和国内的一样,其答辩针对的主要是博士论文。基尔大学、法兰克福大学均采纳这种规定,一般是由博士生就其博士论文做不超过20分钟的报告,之后由考官提问,程序相对来说较为简单。第二种则应当称为口头考试,或者口头答辩。在这种模式之下,博士生除了需要就博士论文作出报告之外,还需要自己从一些给定的专业中作出选择,一般是从公法和私法两大部门中选出两个具体的法律领域,由考官就此两个领域提问,一般与博士论文完全不相关。慕尼黑大学、弗莱堡大学等采纳这种模式。这种模式依然保留了中世纪以来侧重口试、主要通过口试来测评博士生能力的传统,其模式与当年柏林大学所倡导的模式基本一致。

  需要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无论对于论文的评价,还是口头答辩,自己的导师都全面参与其中,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导师被称为博士父/母(Doktorvater/Doktormutter)。这种导师的全面参与更是体现了导师需要对博士论文承担责任的观念,与我国形成鲜明对比。在我国答辩之时为了避免裙带关系,自己的导师要予以回避,这样虽然有其价值,但是却也解脱了导师对于论文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博士答辩一般可重复一次,第二次依然不能通过,博士学位将终局地不能被授予。

  (三)博士学位的更新

 有一些大学规定了博士学位的更新制度。比如弗莱堡大学法学院规定在博士学位获得50周年之际可以更新博士学位证书,通过这种更新,目的在于表达大学与该博士的内在联系,并以此表达对该博士所作出的学术或者其他贡献的褒奖。我国生物物理学奠基人贝时璋院士1928年获得图宾根大学博士学位,在1978年第1次获得博士学位的更新,后又分别在1988年、2003年、2008年更新其博士学位,是国内非常罕见的获此殊荣的学者。这种更新并非重新颁布博士学位,性质实质上类似于获得博士学位50周年纪念。

 
(四)博士学位褫夺

 博士学位在被授予之后也可以被褫夺,对此1939年的《学术头衔使用法》( Gesetzuber die Fuhrung akademischer Grade)作出了明文规定,该法现在主要是通过州法继续得到适用。博士学位条例中一般都对此条文做了进一步规定,或者原文照搬,据此褫夺原因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跟博士学位的授予本身相关,如果在事后发现博士学位获得者在获得博士学位的过程中有过造假情事,即可以被褫夺。有些大学要求必须是严重的造假,比如汉堡大学;而在哥廷根大学,只要博士学位是通过造假,或者本来不存在的博士学位授予的前提条件被错误认定为存在,均可事后褫夺其学位。第二类褫夺原因与博士学位获得者的名誉紧密相关。如前所述,博士学位本身即被认为一种崇高的荣誉,代表一种较高的道德水准,因此一旦博士学位拥有者本身行为不名誉,不配拥有该学位或者有辱该学位,原学位授予者即可以褫夺该学位。哥廷根大学法学院规定,如果事后发现博士学位持有者在获得学位之前有不名誉的行为,或者之后其行为对于博士学位的使用而言被证明是不名誉的,那么就可以由院务委员会(Fakultatsrat)决定剥夺其学位。其他大学一般都有类似规定,或者径直规定依照法律办理。

 
(五)名誉博士学位

 名誉博士,拉丁语语源是doktor honoris causa,一般简写为Dr. h. c.,本意就是基于荣誉的博士。其起源现已不易考证。可以确定的是,法学名誉博士学位的授予在19世纪初已经出现。对于名誉博士性质的争议主要在于,其是否为学位的一种,尤其是否为《高校框架法》第18条意义上的学位的一种。对此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名誉博士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学位,其立论基础在于,博士学位条例中规定的名誉博士学位的授予以学术上的贡献为前提。黑森州高等行政法院在判决中通过对本州大学博士学位条例中关于名誉博士授予的规定的分析认定了这种观点。其判决得到了联邦最高行政法院的确认,但该院没有进一步探讨这一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被授予名誉博士荣誉的前提条件是学术贡献之时,即可以认定其为一项学位。反之如果仅仅是基于政治的或者经济的原因而授予名誉博士,则不能被认定为一项学位。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名誉博士学位是学位的一种。

  近日弗莱堡大学法学院授予中国政法大学米健教授名誉博士学位,应为中国法学家首次获得德国大学名誉博士学位,因此本文此处特别以弗莱堡大学法学院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制度为基础予以介绍。

  弗莱堡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条例第2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法学院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需基于全院至少3/4全职教授署名的申请,在申请中应当对被授予人的学术贡献详细予以表彰,该申请应当及时递交给全体博士学位委员会成员以及退休教授。该申请应该在博士学位委员会经过两次开会予以讨论,当有4/5与会成员同意时,申请即被准许。名誉博士学位通过名誉博士学位证书的颁发而被授予,证书中应当突出强调获得者的学术贡献。该条例非常明确地使用名誉博士学位”( Der Grad eines Doktors/einer Doktorinehrenhalber)这样的说法,且突出强调被表彰者的学术贡献,极为清晰地表明了名誉博士学位乃上文所述意义上的学位。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名誉博士学位的授予是一项非常严肃的表彰行为,其获得难度也非常之大,以被表彰者拥有巨大的影响力为前提。弗莱堡大学所规定的4/5多数同意,较之于慕尼黑大学2/3、海德堡大学和法兰克福大学的3/4多数,无疑更是难上加难。从这个角度来说,名誉博士学位的意义非常重大。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大学对于个人学术贡献的表彰,尤其还在于,它彰显着学术共同体的学术评价话语权。

  对于我们最为值得注意的在于,授予名誉博士学位是各个大学学院的事务,而非大学,亦非政府事务,其原因体现在名誉博士学位的本质之中。因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主要是对学术贡献的表彰,而学术贡献的评价权首先只能握于具体学院具体专业人员之手,大学行政人员既无从作出亦不应该作出评价,此乃学术共同体内部的事务。从国家层面来讲,更是不应该对此事务予以插手。我国名誉博士学位的授予权具有高度的政治化色彩,有必要予以改革。

 
(六)博士学位的使用及其法律保护

 博士学位的使用是一种外在行为,主要是让第三人能够识别持有者具有博士学位。这种使用最常见的是在名片、信件以及简历之中,当然也包括在正式文件中。原则上对于学位的使用均要依据证书上所标注的方式,对于本国的博士学位原则上可以不必标注出具体的专业和授予单位,但是对在外国获得的博士学位的使用,则视各州的规定,有些需要一项特别的批准,有些不需要,无论如何原则上都需要注明授予单位,欧盟成员国成员则不需要经过批准。我国与德国政府签署有专门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相承认高等教育等值的协定》第7条规定,在使用从中国获得的博士学位之时,必须要注明授予的高校名称。据此协定应该不再需要特殊的批准即可以使用博士学位,但必须要注明授予单位。

  博士学位作为一种学位与其他学位存在一项重大区别,那就是博士学位通常被视为姓名的附件(Namenszusatz),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姓名权法上的保护。在德国,不同于奥地利和瑞士,依据联邦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不存在一项要求在身份证登记簿上登入博士学位的请求权,但可以依据申请直接印人护照和个人证件之上

  由于博士学位所具有的证明一个人学术能力甚至道德素养的功能,使得其滥用必须要得到惩罚,否则这种功能就不能够得到实现。这种保护主要是通过《德国刑法典》第132条实现的。依据该条,对未曾获得而径自使用国内或外国学位者,处以一年以内徒刑或者罚金。该条构成德国保护学位的主要法律基础。据此要件只要使用了不曾拥有的学位,无论是本国还是外国的,均要处以刑罚。我国法律迄今没有规定对于学位的刑法上的保护,实践中屡见不鲜的假冒学位的现象无法得到处罚,只能不了了之。

  四、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通过上面的研究,我们对于博士学位制度的本质属性、实质内涵有了深入了解。就其对于我国的借鉴价值而言,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一些点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学习:第一,博士学位主要目的在于证明博士的学术研究能力。获得博士学位者虽然不必然从事学术教育活动,但是从事学术教育活动则一定要通过博士学位来予以证明这种能力。我国现已成为博士数量培养大国,应该从制度上将博士学位作为高校从事教职的先决条件。第二,应当进一步加强高校学术共同体的学术评价自主权。就博士生的录取而言,僵硬的博士生人学考试模式一方面使得硕士毕业测评的价值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使得教授难以找到如意的弟子,毕竟攻读博士以博士生与导师具有融洽的关系为前提。因此可以考虑授予教授更大的自主招生权限,同时限制教授招生数量。就名誉博士学位的授予,应当进一步将授予权限下放,彰显学术共同体的自主评价权。但同时也应该加强学科制度的外部建设和约束,就学术腐败加大外部的惩处力度,并逐渐建立教授就博士论文内容承担一定责任的机制。第三,博士学位获得要件必须要坚持论文、答辩的二元模式。没有答辩,就难以确认该论文是否代笔,也无从对其真实水平予以考评。而没有论文,简单通过课程、考试更不能测评学术研究能力,两者缺一不可。就博士生的指导而言,应当一方面使得所有教授均有权利指导,另一方面提升教授任职的难度,从而避免教授水平参差不齐。第四,加大对于博士生培养中的道德考评力度,这种道德不仅应当包含学术道德,还应当包含最基本的社会道德,从而彰显知识分子在社会道德领域的楷模作用。一方面要加大博士生录取的道德门槛,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博士学位褫夺机制。第五,鉴于学位所具有的一系列法律意义,包括招考公务员、教授聘用、工资优待等,在法律层面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学位的保护。假冒、抬高学位者应从刑法上予以惩处。

 

注释

延斯·布莱歇尔:《从博士学位授予特权到博士学位授予法―1409年到1945年莱比锡博士学位授予法作为学术自治的建设性影响元素》(Jens Blecher, Vom Promotionsprivileg zum Promotionsrecht - Das Leipziger Promotion-srecht zwischen 1409 nd 1945 als konstitunves nd pragendes Element der akademischen Selbstverwaltung) ,2006年版,第22页。
西格弗里德·沃尔加斯特:《德国博士学位制度史》( Siegfried Wollgast, Zur Geschichte des Promotionswesens inDeutschland) 2001年版,第65页。
同前注2引书,第11页。
同前注2引书,第41页。
马蒂·汉斯彼得:德语区大学前现代的博士论文和博士学位授予”(Hanspeter MartiDissertation nd Promotionan fivhneuzeitlichen Universitaten des deutschen Sprachraums),文载赖纳·米勒主编:《博士学位授予及博士学位授予制度》(Rainer A. Muller, Promotionen nd Promotionswesen) ,2001年版,第3页。
同前注2引书,第69页及以下。
同前注2引书,第144页。
同前注2引书,第164页。
安德烈亚斯·赖希:《高校框架法评论》(Andreas Reich, Hochschulrahmengesetz Kommentar) ,2005年第9版,第15条边码1和第16条边码2
德国对于博士论文的评价体系一般采用5个等级(具体博士学位条例中规定的称谓容有不同),即最优summacum laude,优秀magna cum laude,良好cum laude,通过rite,和未通过non rite,但也有采用6个等级的,比如哥廷根大学法学院采纳6等级评价体制:rite (bestanden)satis bene (befriedigend)cum laude (gut)magna cumlaude (sehr gut) , summa cum laude (ausgezeichnet),未能通过这一等级没有列出。
同前注9引书,第44条边码5和第47条边码4
德国司法考试的满分为18分,分为7个等级,第1等级为16-18分(非常优秀sehr gut),第2等级为13-15分(优秀gut),第3等级为10-12分(完全满意voll befriedigend),第4等级为7-9分(满意befriedigend),第5等级为4-6分(及格ausreichend),第6等级为1-3分(不及格mangelhaft),最低等级为0分(不足ungeniigend )。只有不到15%的考生能够达到完全满意或者更高的成绩。因此能够达到这一成绩就属于优秀考生了。在德国,司法考试的成绩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不仅对于博士生的录取具有意义,更对于法官检察官的录用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此处不详细阐释。
京特·罗斯:《德国大学法学名誉博士学位的诞生》(Gunter Roβ, Das Aulkommen der juristischen Ehrenpromotionan den deutschen Universitaten) ,1968年版,第233页。
沃尔夫冈·齐默林:《学位与学术头衔》(Wolfgang ZimmerlingAkademische Grade nd Titel) , 1995年,第2版,第28页。
弗朗茨·卡勒:《头衔、职业标记、标识的滥用:刑法典第132a款的法益、保护目的和适用范围》( Franz, Kah-le, Der Missbrauch von Titeln,Berufsbezeichnungen nd AbzeichenRechtsgut,Schutzzweck nd Anwendungsbereich des§ 132a StGB) ,1995年,第207页。
据笔者不完全统计,获得过国外名誉法学博士学位的中国大陆法学家目前有吴经熊、王叔文、江平、罗豪才、曾宪义、曹建明。而获得过德国名誉博士学位的中国人更是凤毛麟角,自1937年翁文灏先生首获德国柏林大学名誉博士学位以来,一共只有12人获得过德国大学颁发的名誉博士学位,依次如下:翁文灏、周恩来、郭沫若、裘法祖、武忠弼、张玉书、朱维铮、丹增嘉措、谢和平、俞可平、万钢、田力普。获颁者皆为各自领域之翘楚。
保罗·延森:《博士头衔:学位手册》( Paul Jensen, Doktortiel-Handbitchlein rund um akademische Grade) ,1993年第3版,第48页。

 

作者简介:袁治杰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博士。

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6期。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1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