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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随笔

反歧视,中国需要实际行动

 

目前,在我国教育、就业、医疗等各个领域,存在着较多的直接或间接歧视问题。法律法规涉嫌歧视所在多有,而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规章、条例及红头文件中涉嫌歧视之条款或规定,其数量之多堪称千千万万,其种类之广可谓五花八门。与之相比,现实生活中不胜枚举的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而涉嫌歧视乃至明显歧视的组织规则及事案例,更加值得关注。

比如在教育领域,《义务教育法》第53条明文禁止把学校划分为重点和非重点。但放眼望去,不计其数的“××县(市)重点小学”、“××县(市)重点中学”牌匾不是赫然悬挂于各大中小学门口吗?对那些非重点中小学及其学生和教职员工而言,这种划分就造成了一种结果上的歧视。他们因为没有“重点”这块牌匾,在办学经费等所有方面与那些重点学校难以同日而语。要实现我国中小学教育公平,就必须依法将那些所谓重点的牌匾通通摘下,逐步废除种种人为的对那些非重点中小学的歧视制度或政策。

当然,在教育领域,歧视不仅仅存在于中小学,大学亦是。我国高校不但有211”之分,而且有“985之别。众所周知,是否进入211”、“985序列,对一所高校的影响犹如是生存还是毁灭。同样是由政府财政资助运转的大学,那些由于历史或现实原因而被纳入211”、“985”序列的高校在财政、政策等方面与该序列之外高校相比简直一个天上一个地下。这是为什么?又是凭什么?这种划分有法律依据吗?无论是《教育法》还是《高等教育法》,都没有授权政府如此划分公立高校。不宁唯是,在财政、政策等方面,不同序列高校受到不同差别对待还明显违反我国宪法上有关平等之规定,构成了宪法和法律上的歧视。至于在高校招生领域,类似这种差别对待、构成歧视的案例就更多了,北京大学自主招生中的“中学校长实名推荐”制就是一显例。该推荐制实行三年来,没有一所农村中学被幸运地列入推荐名单。这不是对农村中学的歧视又是什么呢?与城镇学生比,被排挤在推荐之外的广大农村考生明显被封堵了一条通往北大这所知名学府的求学之路。

又如在就业领域。2002蒋韬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录用行员规定身高条件案,凸显就业领域中的身高歧视非常普遍。2006年杨世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拒绝35岁以上公民报考公务员案,则说明年龄歧视在我国已然到了不得不“反”的程度了。2007年黄元健诉国家大剧院户籍歧视案,不过是在我国俯拾即是的户籍歧视的一个典型罢了。在我国由政府财政出资、冠以“国家”之名的机构不是为全国人民而仅仅只为一部分人乃至个别地区的特定群体提供就业机会的歧视案例可谓所在多有、司空见惯。

当然,在就业领域,在我国最普遍的或许还是残疾和健康歧视。根据平等原则的要求,所有人,无论是残疾还是有健康问题,在生活和工作的所有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机会和待遇。平等待遇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发展其个人能力并作出选择,而不会因某种残疾或身体健康状况而受到成见、臆想或偏见的束缚。但在我国无论是肢体损伤、感官损害等残疾人还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乙肝病毒携带者等所谓身体健康有问题者,在求职就业时都难免会遭遇到种种显性或隐性歧视,难以甚至完全不可能获得平等待遇。在这方面,最该检讨的应该是当下被称为“国考”的公务员录用考试。对于残疾人或身体健康有问题的人士来说,多数行业的公务员录用考试都是大门紧闭。如此大面积的政府公务员录用上的公然歧视在法治平等成熟国家是非常罕见的。更重要的是,这种来自国家政府的歧视会产生不可估量的多米诺效应,带动甚至鼓励其它行业领域在招录职员时以残疾或健康作为审查标准。逐步消除公务员招录时的残疾和健康歧视,实乃我国反就业歧视的重中之重。

再如在医疗领域。我国的医院和医生绝大多数集中在城镇尤其是大中城市。生活在农村、占我国人口一半以上的农民在治病救助和医疗保险等方面,与城镇人口相比,差别之大几如宵壤云泥。如此不公平的城乡二元医疗体制已经构成了一种社会结构性、制度性歧视。对一个国家而言,社会结构性或制度性歧视是最难“反”的。然而为了不断改善我国农村和农民的医疗状况,使我国农民亦能获得较好的医疗条件和救治水准,我们不能不将这种至为艰难的反歧视进行到底。毕竟,就社会总体财富来说,哪怕是在非常偏远的农村,建立具有先进仪器设备的医院、输入具有正规医学教育及临床经验的医生,这并非不可能。现在的问题仅仅在于财富如何向农村和农民分配。

面对幽灵一般无处不在的各种歧视,我们的一个基本认知应该是:免受歧视已然是一项基本人权。自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平等地享有该宣言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和自由,不得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受歧视”开始,免受歧视就在世界范围内正式成为一项基本人权。与之相适应,反歧视成为联合国和各国的一项基本义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等联合国制定的反歧视核心人权条约,我国都已签字并批准。现今问题在于如何将这些文字承诺转化为见诸行动的、来自国家政府的“躬行实践”。

要使这些已得到批准的反歧视条约在我国真正实施,发挥它们的效力,需要我国制定同类同质的国内法与之配套衔接。遗憾的是,我国这方面的国内立法相当滞后,无论是专门的反歧视单行法还是统一的反歧视基本法,还均有待作为国家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去制定。在这方面,西方国家一般是先制定反歧视单行法,如英国1975年制定了《性别歧视法》,然后于2006年公布了作为反歧视基本法的《平等法》。当然,在此之前,这些国家像当下的我国一样,反歧视的法律条款分散于宪法以及民法、劳动法等部门法中。

启动反歧视立法仅仅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还需要从国家到地方建立专门的反歧视机构。西方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都有“平等待遇(机会)委员会”这种专门的反歧视执行机构,主要职责是接受有关歧视的投诉并展开调查与调解。为有效解决争端,它们一般拥有必要的执法权限。这些机构虽然由政府资助运转,但不隶属于政府,因而具有高度独立性。为了在行动上落实反歧视立法,我国从中央到地方亦应建立类似执法机构。毕竟,没有执法,再多的立法亦枉然。

哪里有歧视,哪里就无平等可言。没有平等,又何来人与人的和谐相处?为实现免受歧视的基本人权及构建和谐社会,我们必须高扬反歧视的平等旗帜,把免受歧视的人权观念与权利意识传播到社会的所有领域、所有角落。有道是“只要人人都献出一点点爱,世界将变成美好的人间”,为实现没有歧视、人人平等的和谐社会,每一个人都应该以道德勇气奉献自己的聪明才智,付出自己的心力与行动。 作者简介:刘练军,法学博士,杭州师范大学副教授。 文章来源:《新产经》(北京)2011年第8期 发布时间:2011/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