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沉沉的叩问
--------浅论孕妇死亡案件中的权力问题
一面是技术纯熟、知识丰厚的医护人员和先进精密的仪器设备,一面却是两条生命的无辜陨落,对生命的漠视达到无以复加的地步,使得悲剧的发生无可避免。
近期发生在北京朝阳区某医院一名孕妇因手术同意书签字问题引发的死亡案例,绝不像某些机构和人士所宣称的只是极端的个案,不具有典型代表性,可以尽快了结,各方皆清白解脱。我认为该案不但反映了许多法律问题、具有极其重要的法治意义,而且折射了我国改革过程中整个社会尤其是医疗卫生系统出现的“沉疴”。
从公法角度来说,该案首先直接侵害了孕妇李丽云的生命健康权。(尚且不予考虑那已足月的婴儿。)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是指生命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与任意剥夺,它包括防御权、享受生命的权利和生命保护请求权。它是其它基本权利的基础,是一种基础性的人权,如果生命权都无法实现,则其他权利就无法存在、无所附着。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站在对生命权尊重的高度,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也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对于生命的敬重和对生命权的有效保障是法治社会应有的公理和制度安排,也是和谐社会的理念基础。
当一个人的生命将由于一些特殊情况而剥夺时,那么知情者,有法定义务者,有能力救助者都应当极力的抢救,而不能因为是否有除开病危者本人以外的任何人的阻挡救助或者有救助义务者在救助行为中可能遭受损害为由而拒绝救助。
在我国即便是死刑犯处决前如果出现疾病也享有医疗救助的权利。可现如今却是在医护人员和民警等众目睽睽之下,只因恪守狭隘的制度和相关人员缺乏人道主义观念,一个年轻产妇因为得不到救助而惨死医院。殊不知生命权是最优先、最高价值的人权。
如果生命的代价还不够高昂,那什么才算?如果鲜血不能给与人警醒,那什么才可以?面对逝去的生命还在叫嚣各方无罪,死者如何方能安眠?
也许很多人都很熟悉这样一句话“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根本上保障了人民的根本权益”,但是每当由于法制不建全而侵害人民民主权利的情况出现时,国家总是告诉国人“我们的民主性质是先进的,只是民主程度囿于发展时间的短暂及经验的不足,还不够高”。正如辜鸿铭所说“中国人的性格和中国文明的特点正是深沉、博大和纯朴”,我们善良的国人用着难以想象的耐心在等待。
但是,前年的孙志刚案-未带身份证,大学生惨死收容所-虽然引起了法律的改革,却着实让世人看到了执法部门对人民生命的漠视。去年由肖杨同志主持的“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改革被认为是对人民生命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措施,但就在其实施的前四天,杀人犯邱兴华被执行枪决,戏剧性的是邱兴华本是一个完全不须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该案暴露出的更让民众寒心的是由于我国目前只有22个安康所,很多精神病人无法进入精神病院,只能去监狱。可以看到,在执法过程中的公然违法行为,使《刑法》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一而再,再而三的对人民生命权的侵害使得和谐社会的构建更显任重而道远。
我想说到这,某些人就会跳出来反驳我,意正严辞的说“医院完全按照法律制度进行,虽说孕妇死亡可惜,可是医院完全没有责任,更不是对生命权的漠视。”
那么我们现在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我国的《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极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也规定了“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很显然该法律条文中未对“其他特殊情况”作出细化规定或法律解释,不过仍然存在足够的操作空间和执行平台。可以这么说,该案件中法律与制度的缺陷绝不是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是当不够细化的法律条文遇到死守法律条文的执行者时,悲剧的发生便难以避免了。
同时,本案中的手术同意书还涉及一项重要的权利�D�D知情权。手术同意书是医院履行知情同意告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保障患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可恰恰是这手术同意书成为了孕妇的“催命符”.
其实,在法律上完全存在可以排除知情同意适用的情况,如对极危患者的抢救,包括急诊手术,救灾抢险中紧急救助伤员,未挂号交费或者是患者身分不明时,以及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医疗行为。在法理上也包括当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关系人行使知情同意权的意思表示违背公序良俗的,应排除其适用。本来,手术同意书是为了保护患者的权益,可长期以来却成为医院及医护人员规避风险的重要手段。我从不认为,那些医护人员不懂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及责任,换句话说其实他们应该知道这种情况下他们可以并有权进行手术,可是为了规避手术客观上失败的风险甚至由此可能导致的医疗纠纷、诉讼或“医闹”的风险,他们选择了消极不作为。这样的话,再说医院没有责任就显得实在没有立足之地了。
深入思考作为孕妇的“同居男友”,肖志军拒不签字的原因,我发现这里还存在一个比较隐秘的关于平等权的问题。平等权在整个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广泛的通过政治平等权、社会经济平等权以及其他具体的基本权利来体现其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而这里的平等权主要是指不同阶层的社会成员之间平等获得医疗救助、享有医疗保障的权利。
中国的改革开放一直以来都是实行“农业支持工业,农村支持城市”的方针,广大农村在各项事业上一直徘徊在落后的边缘,其中就包括有医疗卫生事业和医疗保障制度的落后。中国的城乡差距世界最高、医疗公平性居于世界倒数第四,甚至不及多数非洲国家。近年来,国家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政策指引下开始了在农村的医疗体制改革,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农民的医疗权利。但是,我们的国家领导人显然忘记了一个特殊的群体-农村在外务工人员,他们游离于城乡之间,介乎于城镇人口与农村人口之间。这一特殊性让他们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像肖志军和李丽云这样生活在城市最低层的贫苦人民怎堪承受“天价”药物及治疗?贫穷以及得不到救助而造成的恐慌让这个男人愚昧退缩,怎一个“悲”字了得?
除了医疗保障制度的缺陷,我们还应看到本案所反映出来的医患关系的紧张和医疗卫生系统的问题。肖志军拒绝签字还有一个原因在于对医院及其医护人员的不信任。
近年来医疗系统暴露出来的多起荒谬事件,比如“患者死亡半月余,药费猛增不停滞”,使得医患关系更趋恶化,医疗职业的腐败已成为公开的秘密。而长期以来法律对于医生职业受贿的放纵,导致此类行为的泛滥以及加速了医生职业道德的堕落。以前我们说封建社会“县衙大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可现在有人却戏称社会主义“白衣天使”聚集的医院不是“无底洞”,而是“吸走一切的黑洞”。医护人员成了名副其实的“天之骄子”,无人敢惹。让广大人民对宣扬救死扶伤的医院及其医护人员充满畏惧和戒备,这难道仅仅是医疗系统的悲哀吗?
去年“感动中国十大人物”,原解放军总医院主任华益慰用一生塑造了一个恪守职业道德、始终以患者利益慰为出发点的崇高的医生形象。固然我承认,他的精神的确具有打动人心的力量。但是,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正是现实生活中实在太缺乏这样的医护人员,以至于他具有如此高的号召力和稀缺性。当白衣天使们都染上了“金钱”的毒瘾,谁来拯救人类?
研究本案时,我们还应注意到医院请示卫生行政部门的行为以及该部门的批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这里又涉及到行政权力适用的问题。
《职业医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也就是说,本案中卫生行政部门根本就没有权利发号指令,他们实际上是越权行政行为。而且他们不按人道主义观念思考问题,做出了严重的错误指导。同时,事后该卫生行政部门竟然在记者报告会上公然宣称“此次事件各方均无过错”,“孕妇之死是必然的”。考虑到其自身参与到本案,该结论的真实性令人怀疑。况且即使孕妇病情危急必死无疑,也不代表可以放任不管,任其自生自灭。
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余毒严重,其表现之一就是行政权力的过大和无端干涉社会各项生活。虽然作为国家的权力组织,至少在地方上,人民代表大会就发挥不到应有的作用、得不到应有的权力保障。简单点说,在地方领导人的排位中,总是市长位于市人大主任之前,便是一个很好的佐证。
联想到“华南虎事件”中,国家林业局在记者招待会上的言论,我觉得二者简直有“异曲同工”之妙。很多人总是单独思考本案所反映出来的卫生系统的问题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越权行为,却没有综合考虑二者的联系,即没有思考到整个社会的整体性腐败。整个社会处于一个有机统一体中,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利益的共同性让各个部门之间环环相扣,互相掩饰,欺上瞒下,也就是人民常说的“官官相护”。要解决腐败问题,必须打破这个牢固的网络,否则再严密的法律、再坚定的决心也无法达到既定目标。
至于,有人说本案中,公安机关执法工作不到位,也应成为一个责任主体,我却并不赞同。虽然,公安机关敷衍疏忽,没有能明确查出肖、李二人的真实关系。他们的工作不到位,应该予以检讨和改正。但是,就算公安机关确定二者乃是同居关系,肖志军在当时情况下仍然是具有签字资格的关系人。我国法律罪名的确定应该是从法律效果上来讲,即某一行为是否产生了某些危害性结果。可又有人说,如果知道肖并非李的丈夫,医院便可以寻找李的其他亲属,通过现代化通信手段获得授权,这样孕妇可能尚有一线生机。可是就我认为,就算院方误认肖是李的丈夫,在履劝无效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寻找李其他亲属获得授权。换句话说,其实本案发生过程中的主动权被医院掌握,而非公安机关。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绝对存在工作疏忽问题,但却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这是一个复杂的案子,决不是单纯的法律知识便可以解决,我们还必须上升到道德层次来思考这个问题。
古往今来的人民一直在讨论,法律是否是道德的底线。然而,血的悲剧告诉我们法律,特别是社会主义法律,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宣扬正义道德的社会主义国家,决不能成为道德的底线。要是法律仅仅规定一些最简单原始的、最低层次的道德,社会将会向无序状态发展。人民会在对法律迷信或是恐惧的心理下,只要求自己不违反法律即可,到时,人人以自我为中心,中国传统思想丧失生存的土壤,难以想象的是那时仅仅是道德底线的法律能否发挥其社会调解的作用?作为广大人民根本意志反映的法律,必须突显人道主义观念为基础的道德要求。
有人说,人民议论一件事情时,往往容易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来说,所以我们不应苛责案中的医院及卫生部门。我不以为然,在上文我已经论述了医院及卫生部门在本案中的责任,于此不加累述,单从道德的制高点来说,我不觉得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看待并议论一件事情,有其不合理之处。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的法制建设还有很艰巨的任务和很长的路程,法律还不能准确无误反映人民意志和道德要求,但是法律的不完善不能使我们停止追求完善的脚步。这时,我们就必须求助于社会舆论来帮助法律更快更好的发展,如果此时的社会舆论仍然停留在与法律同一层次之上,我个人认为此时的社会舆论也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当然,从道德制高点上看待事情并不意味着一味的苛责与诘难,必须能够做到在理解中学会质疑,在指责中学会宽容。用马克思的话说就是“要坚信前途是光明的,准备走曲折的路”。
关于本案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希望能够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对于如何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其中的医疗保障制度,真正落实对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权的保护提高认识。致力于积极推动法治事业的健康发展,争取消除法律盲区,完善立法和法律解释的体制;打破社会整体性腐败的网络,消除医疗机构腐败,真正改善医患关系;更加积极有效地发挥社会舆论导向的作用,综合协调运用法律和道德来规范社会生活。
至于,这起案件最终将走向何方,尚无可得知,只希望面对两条生命沉沉的叩问,我们地上的人们能够让逝去的灵魂安息。
人大法学院07级本科二班 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