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学科的体系完善、思想成熟与原创产出,归根结底来自对这个学科基本概念、根本原理与核心问题的持续追问与反思。中国宪法学回应新时代重大法治实践问题,离不开宪法学基础理论的思想牵引和学术滋养。为有效推动宪法学基础理论发展,在最根本的理论命题上促进学术商谈、论辩,“中国宪法学基础理论”系列会议第三届全国会议延续会前沙龙的形式,邀约持有不同立场主张的学者进行对谈,砥砺学思,求同存异,增进学术共识与友谊。本次会前沙龙于2025年1月4日下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成功举办,来自国内多所高校的十余名学者围绕如何理解“‘历史’在宪法学研究中的兴起”这一话题,展开了精彩而深入的讨论。
沙龙首先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华法治文明高等研究院执行院长王旭教授进行开幕致辞与主题说明。他先对各位与会嘉宾和观众的到来表示了热烈欢迎,进而指出,基础理论沙龙活动并非直接回应具体社会问题的解决之道,而是聚焦纯粹学术问题。2024年涉及诸多重要时间节点,历史意识在宪法学研究中意义重大,这也是本次沙龙活动讨论的核心。从学术的脉络看,“历史”至少包含三个层次:一是作为对象的历史,即将历史本身作为宪法学研究的对象;二是作为方法的历史,即将历史作为一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构建中国宪法秩序的视角或论据;三是作为观念的历史,即所谓的历史主义。本次沙龙的主题视角多元、开放而包容,欢迎与会嘉宾畅所欲言。
本次沙龙分为上、下两大半场。围绕沙龙主题,十余位与会学者纷纷发表自己的思考、见解与感悟。
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道英指出,法学研究者或多或少都会运用历史研究方法。在研究现代感或未来感话题时,实际上是在拷问基础宪法理论以及法理层面的基础理论,需要不断回到最基本的概念,讨论神经权、人工智能等问题时需回归人权概念本身。面对未来科技给法律和政治带来的挑战,从历史梳理中或许能找到应对策略。将对现代科技的观察置于人类发展的大视野中,就会发现太阳底下无新事。她指出,研究历史并非为了研究而研究,不应局限于最初的时间起点,而是要从历史中汲取力量,解决当下及不远将来可能遇到的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忠夏认为,近年来,历史的方法在我国宪法学研究中的地位越发重要,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我国宪法学当中采用原旨主义的解释越来越多,如土地问题、劳动宪法问题、通信自由通信秘密问题等。历史在我国宪法学中的应用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原旨主义方法的运用和限度问题。一方面,无论是美国还是中国,对于原旨的把握都较为困难,如时间点的确定问题。另一方面,要从变与不变两个方面去把握宪法,而不能完全回到原始的那一面,要注意宪法变迁。第二,观念主义上的历史问题,即宪法中的历史观问题。本质上如何运用原旨主义的方法与宪法中塑造历史观是有密切联系的。如何形成历史观也值得进一步研究。第三,传统与历史对宪法的影响问题。需要具体讨论宪法受我国传统之影响的体现,如中日差异之关键就在于“公”的传统。第四,规范的历史问题。在比较法上,历史作为规范具有意义,如德国。但是,于我国而言,谈中法史的规范性尚存疑问。需要分清历史和规范两方面,确定“历史就是历史,规范就是规范”的理念。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讲师李想认为,某种意义上来说,历史与法律之间可能具有一种文化背景上的同源性。我国宪法学研究更加重视历史的原因在于历史之于我国的价值观念具有相近性,与社会主义哲学所强调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哲学进路相符合。历史在法学研究中主要用于四大方面:首先是观念的历史,即在价值观念意义上的使用。此外,尚存三大更为具体的分析研究进路。第一,方法的历史,即在法律解释方法中的历史解释方法。李老师指出,历史解释更多的要以字义解释为基础进行展开。第二,对象的历史或曰概念的发展史或对思想史的追溯。比如,我国宪法序言就为我国宪法的理解与解读提供了一个关键的历史节点。第三,历史在研究中还作为一种价值的历史出现,比较直观的就是法学对于所谓惯例或曰习惯的探讨,具体到宪法学中,如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这是因为历史的发展具有价值,故将其上升到类似规范的层级进行保障。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林彦围绕两个关键问题展开论述。首先,针对“方法自觉的意义”问题,他认为,对任何一项制度的研究,包括对法律制度的研究,均离不开历史,规范与经验三个维度。如果没有这三个维度的交互观察,则很难认识任何制度的真相。由于过去学术分工的过度细化,在宪法学研究中,好像人为割裂了三种方法的交互运用。如果推动历史的方法从自发走向自觉,那么我国宪法学的研究将会有一个大幅度的提升。其次,针对“制度史研究可能包括的内容”问题,他指出至少包括四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呈现当时的历史背景或曰历史真相。第二,归因,即寻找历史演变的动力。第三,总结制度史发展的特征。第四,找寻背后推动历史发展的规律性因素。
南开大学法学院讲师林家睿认为,引入历史的研究方法与传统的规范的、教义的研究方法之间并非互斥的关系。但是在研究的过程中,仍要坚守规范和价值确定的比较恒定的立场。理解历史解释需要跳脱出狭义的解释方法这一层面,不能仅将其视为作为方法的历史。具体而言,对基本权利的研究也需要运用历史主义的方法,如果不把基本权利的条文放在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情境当中考量,很难周严解释整个宪法文本的体系,规范的内涵也难以厘清,典型如对受教育权条款的理解。她指出,在引入历史的方法时,不能完全试图去追究原旨和原意,还需要考虑到规范所秉承的一种恒定的基本价值和基本立场。总的来说,规范宪法学不会完全拒绝引入历史的研究方法,因为引入历史的研究方法是一种以本土的、动态的眼光来理解规范内涵,而规范内涵就是在历史当中形成的。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柳建龙对历史秉持谨慎的态度,理由如下:第一,宪法学者运用历史的方法进行写作,训练不足。第二,我国的诸多历史资料不全,研究起来较为困难。对于历史的方法在国内外也招致了诸多批评,即便如此,在当下中国研究历史仍具有价值。宪法史研究既是描述性的也是规范性的,既是历史学的又是法学的,作为宪法学者更多追问的是宪法对于宪法解释和适用的意义,更加强调规范面向,而忽略宪法史作为这个历史研究本来的意义。他指出,“历史是个邪恶的老师”,当下的研究更多处于一种目的或工具主义的趋势下,更关注具体条文的制定以及历史变迁。如果这种关注本身会受到特定意识形态的影响,在选择素材及资料时会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或随意性,宪法学研究也因此变得主观、片面。他最后指出,宪法是规范,也超越规范;宪法是历史,但也不由因历史。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刘馨宇阐述了历史融入对理解宪法文本的帮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尊重文本,在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及历次宪法修改过程中,对于字面及主客观目的无实质变化的条文,应予以尊重;解释文本,随着历史发展和宪法变迁,部分条文文本虽未改变,但综合运用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如宪法中劳动权的性质从计划经济背景下的责任转变为权利;反思文本,一些宪法文本需要反思,如基于 “公” 的观念对 “私有财产征收征用” 条款、“计划生育” 条款的反思等。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田雷认为,理解历史,尤其是宪法学者研究现行宪法的历史,不能认为它终止于1982年的12月4号,要树立长开端的历史延展思维。在进行历史研究、进入历史材料时,不能一开始就认为历史的发展存有一个既定规律,或者说存有预先确定的目的。第二,宪法学中的历史研究首先应该是史料学。要克服“无米之炊”的心态,也要处理好文献太多的实际情况,分类处理是一大良策。第三,要解决好历史怎么用的问题。历史不完全是一种探寻制宪者意图,进行历史解释的方法。在这种视野下会发现历史文献和宪法解释的不相匹配。第四,历史研究具有困难性。尤其是整理文献,寻找通路的问题。历史更重要的是一个时间阶段,在宪法学的领域中就决定了要透过宪法学进入这段实体的历史。最后,他也指出了学科和历史研究、历史写作之间的张力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田伟围绕德国宪法学界在宪法史领域的研究,从四个方面展开论述。一是德国宪法史研究的现状,在此同时出现了“宪法史边缘化”和“包括宪法史在内的基础学科复兴”这两种对立的趋势;此外,在德国,宪法史的研究是宪法学者和历史学者高度结合的领域。二是德国宪法史研究的新动态,他以Ino Augsberg与Michael W. Müller共同主编、2023年出版的文集《宪法史的理论:历史学、哲学和法教义学》为例,介绍了德国学者在宪法史研究方法论方面的思考。三是宪法史和比较宪法学的异同,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均能为现行法秩序提供可能的替代方案,区别在于:比较宪法学无需论证当代性,但需要论证能否移植,本国的宪法史无需论证可移植性,却需要关注当代性;而对外国学者来说,某种意义上需要研究的是比较宪法史。四是研究比较宪法史的原因与方法,在此需要注意避免一种完全去历史化、去脉络化的学习与继受,尤其需要注重对学说史的考察。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夏正林主张应当从认识论和方法论角度看待历史主义。研究方法说到底,一个是逻辑,一个是经验。经验包括时空,时间包括历史与当下;空间包括域外和域内。人的理性来源于逻辑,学术研究的最高境界就是讲逻辑。但是逻辑存在问题,即它是一个思维的游戏,无法提供实体素材。故而,逻辑学发展到一定的程度必然是空洞的。由此需要回答“从哪来”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这个观念来自于先验的,并不来自于经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历史中及人的生活经验当中去寻找。夏老师从具体实例角度出发论证说理并指出,历史既是虚无缥缈的,又是不可缺少的。为寻求行为的正当性,历史便成为重要的考量。但单纯从历史出发,不具备扎实的可靠性。历史会带来无尽的遐想空间,在保持警惕的同时,需要努力挖掘历史,用逻辑的方式来检验历史。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郑磊以“历史地对待历史”为题表达了自己的认识。他分析了理论上常用的“主观原意”与“客观原意”的用法,由此指出,在备案审查领域虽未明确使用这一语词,但已经有了“客观原意”的意识,如审查基准中的政策性标准。郑教授认为,在历史中凝练规范要素存在“如何历史性地对待历史素材”的问题,且这一问题无处不在。他结合具体问题指出了宪法文本中存在的历史问题,如我国宪法序言中历史叙述的效力问题、与宪法第四十七条相联系的文化、迷信和宗教的关系问题等。此外,郑教授指出昨天的实践是历史,今天的历史是实践。要注重化整为零、积少成多的制度史与学术史,要通过正在发生的历史来接续历史,在描述性中建构式地接续历史与现实,接续实践和理论。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吴良健讲师从域外视角和跨学科视角进行了补充。他指出,第一,法国宪法史存在几大发展阶段,即宪法和政治学基本不分的阶段,侧重于宪法实证主义和教义学研究的阶段以及政治法的复兴阶段。第二,从跨学科的视角上看,除了法学内部对宪法史的研究外,社会科学也有诸多对于宪法史的研究,如政治学从原来的旧制度主义理论到新制度主义的转向;再如经济学也使用制度主义经济学来研究宪法史当中的一些问题,作出因果性阐释。总的来说,社会科学和法学在宪法史上层面的侧重点不同。前者主要侧重于研究各个国家宪法的历史轨迹,对因果关系做出解析,分析不同国家走向不同宪法道路的原因;而宪法学内部的宪法史研究则更多是从历史的角度来指向当下的规范建构。
本次沙龙由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海平、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田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仰光作学术总结。
李海平教授指出,本次沙龙达成了如下共识:第一,肯定沙龙主题的选择适当。历史问题无论是在中国宪法学研究中还是在外国宪法学研究中绝对是绕不过的一个基础理论问题。第二,肯定历史的多重含义。沙龙伊始就指出了历史在宪法学研究中的多重含义,主要表现为作为对象的历史,作为方法的历史,作为观念的历史三个维度,绝大多数老师的发言大致都是在此框架下展开的。第三,肯定历史研究的意义。不同学者从不同的立场和观点出发都强调了历史研究的重要意义。当然,也有不小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作为方法的历史”层面。有的老师持原旨主义的立场,有的则持活的原旨主义立场,有的则对原旨主义持否定的或审慎的态度。进而,李教授指出了三点感受:第一,历史的功能定位问题。在宪法学的研究中,方法论意识需要明确,分清究竟是在做宪法史的研究还是历史宪法学的研究,二者差别很大。第二,现存争论尚需继续探讨。最关键的如历史的意义边界问题,尤其是作为方法的历史在解释方法体系中的位序问题。第三,一个科学的、高质量的宪法史研究如何可能的问题。他抛出疑问,即开展宪法史研究能否与历史学、社会学学者展开对话的问题。
田雷教授指出,凡是历史发生过的事情,在它成为历史之后本身是可及的,但是又充满着复杂而又都不缺乏偶然性的存在。回到开场时提到的历史作为对象、作为方法与作为观念,需要进行适度调整。历史作为对象,在宪法学研究中和作为一种方法,可以说是一体两面的,因为对象有的时候决定了研究方法。对历史的第三个层面可以更换表述或者作为第四个层面,即作为一种职业或者作为一种志业的宪法中的历史研究。每一代人应当以自己代际的方式研究中国现行宪法的历史,将其作为一大志业将大力推动宪法学术史发展。
高仰光教授认为,法律史不应当在部门法讨论中作为一个失语者。高教授撰写了书面发言,从法律史学科角度围绕沙龙主题展开了探讨,文稿实录如下:
现在宪法学界爱谈历史主义,但什么是历史主义?可能是一个需要提前弄清楚的问题。实际上历史主义是一个非常狭义的概念,非常德国的概念,这其实也不准确,应当讲是非常普鲁士的19世纪的概念。用最简单的话来讲,历史主义就是非普遍理性、非形而上学、非世界帝国的。对应这三个“非”,那就有三个“是”。非普世主义,对应的是经验实证的;对应非形而上学,历史主义讲的是科学的;对应非世界帝国,它强调的是民族国家的。所以历史主义当中的历史绝对不是什么大历史,不是全球史,而一定是国别史。
这里必须要提到的就是兰克,他撑起了这样的一个概念。但他实际上是个史学家,后来被称为科学历史学之父,因为他实际上开创了一个近代的史学研究领域,他反对的是那个基督教学术。基督教学术本质上是一个在静态时空观念之下的精益阐释体系,这个实际上就是我们现在特别熟悉的教义学。它没有近代以来世俗意义上史学存在的空间,所以兰克把关注重点放到一个族群的起源、发展的一系列的实践活动之上,做出了一个学术史上极大的突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历史主义和浪漫主义在德意志的文化语境当中相差不大,历史主义强调的是历史学,浪漫主义强调的是文学,但他们实际上都是强调民族国家作为一个话语主体。我们时常讲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指的也就是奉行一种历史主义的信仰和方法论的法学家们所组成的流派。其实这在欧洲并不是第一次出现,而意大利和法兰西有人文主义法学派,其实也秉持这种“三非三是”的世界观,只不过他们当时没有把自己命名为历史主义者。笔者实际上认为从比较的角度来讲,他们是广义的、泛化的历史主义者。当然必须了解“三非三是”比较僵硬,因为它把两个时代一刀斩为两段,不符合历史发展的常态。以兰克为例,尽管他恪尽职守地从故纸堆当中去发掘民族生长的历史证据,但他毫无疑问也是一个普世主义者,因为他的最大宗旨便是通过他对各民族的历史的比较研究,去发现一个普遍的大历史,或者用他本人的话来讲,“验证上帝的无所不在”。
那么就萨维尼来讲,他无论多么强调法律的民族与乡土的气质,但他毕生致力于研究的对象仍旧是带有世界帝国气质的罗马法,而他倡导的体系性思维当然是普遍理性的。他在用人类的普遍理性为万邦万代立法。从这个角度来看,历史主义实际上与普世主义有着相当大的重合之处。相比之下,我们之前说的意大利和法兰西的人文主义,可能对于神学与自然法当中的冲击还是要更大一些,或者说更具革命性,而历史主义则像是一个具有保守主义的自然法改良的运动。换句话说,历史法学派有一种将本民族的历史的独特性,与全人类的思维的普遍性结合在一起的出发点,这看起来是一个内在的巨大矛盾,其实也很好理解。我们说这个黑格尔他将国家视为一个伦理实体,这个伦理实体其实就是民族。与此同时,他又将所有伦理实体放在一起进行优劣比较,然后他总结出一条人类文明演进的路径,便是从亚细亚到欧罗巴。马克思恩格斯从唯物主义的这个出发,把黑格尔规划的路径重新走了一遍,这都导致一个结论的产生,就是最优秀的民族应当为世界立法。换句话说在历史主义的、实证的、科学的以及分析的框架之下,被证明为最优秀的民族,就理应扛起普世主义的大旗,引领人类文明的前进方向。
因此历史主义它自身也是他表面上否定的那些东西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就是它自身也是,新的普世主义,新的形而上学和新的世界帝国的构成性因素。历史主义在这里就不单纯是否定性的因素,而是推动宏观的世界性观念变迁的修正性因素。所以这就是历史主义这个词本身的复杂性。任何一种对历史主义的片段化的、简单化的、化约性的理解,都有可能招致错谬。任何一种对于历史主义的超越其历史语境的认知,都刚好是反历史主义的做法。非常有趣的是宪法恰恰具有与历史主义十分贴合的相似性,它是产生于一个又一个具体的民族国家,在他们反对已有的、普遍的自然理性形而上学及世界帝国的宏伟运动之中抛出来的新的关于普遍历史、理性、科学以及世界国家联合体的口号和主张。
这就难怪像施密特这样的学者会讲,所有现代国家学术的重要概念都是世俗化的神学概念这样的话了。宪法本身就是在世俗化的背景之下,被树立起来的新的膜拜对象,它最重要的功能在于把国家这个在具体的政治实践之中成长起来的伦理实体,也就是民族,部分的转化为形式意义上的规范共同体,从而使19世纪的文明优劣比较不再成为一种社会性的思维方式。所以对历史主义的庸俗化解读可能会有损宪法的精神。什么叫庸俗化解读呢?就是把这种观念性的历史主义降格为作为对象的历史或作为方法的历史,也就是什么好用拿过来用,简单的诉诸传统。实际上我们应当有一个基本的前提,即近代国家是依靠历史哲学的产物。也就是说,如果把作为观念的历史抛掉的话,其实就没法谈了。
最后,王旭教授代表主办方感谢与会各方的莅临和支持。他表示本次沙龙取得了良好效果,主办方将继续努力做好今后的会议组织工作。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发布时间:2025/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