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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与宪法”系列讲座第四讲 李奋飞主讲“美国死刑冤案剖析及其警示”并讨论“聂树斌案”

71日下午,死刑与宪法系列讲座第四讲“美国死刑冤案剖析及其警示”暨“聂树斌案讨论会在明德法学楼725会议室举行。本次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比较宪法研究所及教育部基地重大项目死刑制度的宪法控制课题组共同主办,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奋飞副教授主讲。讲座由比较宪法研究所所长张翔副教授主持,我院院长韩大元教授、付立庆副教授、李立众副教授、刘计划副教授、魏晓娜副教授、王莹助理教授、首都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杜强强副教授等课题组成员及嘉宾参加了此次讲座。

在讲座中,李老师指出,在美国死刑也备受争议,美国有53个司法体系,包括50州的司法体系、联邦司法体系、军事司法体系及华盛顿的司法特区,死刑属于州的立法权限范围,现在有18个州及华盛顿特区已经废除死刑。各州关于死刑的司法程序必须遵循宪法及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的法律要求和程序限制。1972年,美国在福尔曼诉佐治亚州Furman v. Georgia案中,暂停了死刑适用,理由是死刑适用不一致,存在明显不公正的问题,构成残忍和不公正的刑罚。但美国并没有废除死刑的适用,而是将死刑限制在几种比较严重的罪行,比如故意杀人、谋杀等。197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残酷和不寻常的刑罚的条款进行解释,认为死刑并不违宪,但应受严格的程序限制。

美国尽管没有废除死刑,但是判决死刑和执行死刑都非常慎重。2002年,联邦最高法院裁决只有陪审团才能决定死刑的适用;同年,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不能对精神不正常的人适用死刑;2005年,联邦最高法院判定不能对不满18周岁的人适用死刑。美国死刑的适用不仅要遵循一般的正当程序的要求,还要接受特别的程序限制,其中主要包括:1.死刑案件在审判程序的启动上同其他案件有所不同,检察官若不寻求死刑适用,则不能适用死刑;2.陪审团全程参与死刑审判程序,对定罪和量刑都参与,只要有一个人不同意适用死刑,就无法适用死刑;3.广泛的救济程序,如直接上诉、联邦最高法院的保护令程序等,平均下来一个死刑犯的程序要走10年之久。4.对有效辩护的追求,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并通过判例明确了无效辩护的标准。美国通过上述程序有效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平均下来,美国适用死刑的案件平均每年只有200件左右。从76年到现在,仅仅对1336人适用了死刑。其中黑人458人,占35%;白人751人,占56%;西班牙裔103人,占7%;其他24人,占2%。对女性执行死刑的比例非常低,1.58%,从76年到现在,只对11名女犯执行了死刑。

李老师还指出,尽管有严苛的程序保障,美国也存在冤案。自1989年以来,仅通过DNA鉴定就有300多起冤案得到纠正。在美国对抗制下,产生死刑冤案的原因有:1.虚假供述,嫌疑人承认了自己没有做的事情;2.不可靠的线人和告密者;3.无效辩护的存在;4.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不当行为;5.目击证人的错误证词;6.脆弱的法庭科学,无效的、不当的科学证据。

讲座后,各位嘉宾对李奋飞老师的报告进行了评议,还就“聂树斌案”进行了讨论。与会老师一致认为,即使按照优势证据的标准,也应该对聂树斌案予以纠正,至少应当首先启动再审程序。毕竟,法院当初判处聂树斌死刑的直接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口供,既没有精斑、血痕等物证,也没有目击证人。无论是根据旧刑事诉讼法,还是根据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这样的证据状况都是不足以认定聂树斌有罪的,尤其是不足以对其处以极刑。更何况,又出现了明显有利于聂树斌也较为可靠的无罪证据(即王书金的有罪供认)。所以,以真凶不能最终确定为理由,拒绝对聂树斌案进行纠正,或者搞什么拖延战术,都是不恰当的,也是对公平正义和司法公信力的严重损害。正如李奋飞老师所指出的,在聂树斌案中,让民众尤其是让当事人触摸到正义比触摸到真相更为重要。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发布时间:2013/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