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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研院汤德宗教授讲授“资讯公开暨资讯隐私法案例研究”

2009 12 22 下午2点,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研究员兼筹备处主任汤德宗教授做客明德法学楼601报告厅,做主题为“资讯公开暨资讯隐私法案例研究”的学术讲座。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莫于川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韩大元教授出席并致辞,国家行政学院杨伟东教授担任此次讲座评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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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德宗 教授通过200711月至200812月期间发生在台湾地区的四个案例,介绍了台湾地区的资讯公开和隐私权的保护,以及资讯公开及资讯隐私法的发展情况。下面是四个案例的事实和解析:

一、北高行97490号裁定

(一)案例事实

1970 1 15 原告之父AB结婚, 1980 6 6 结婚登记;原告以登记文件有明显重大瑕疵,函请台北市中山区户政事务所撤销登记,遭到驳回。后来,原告以宪法第22条、资公法第14条第一款、个资法第13条第一款提起一般给付之诉,请求被告机关(内政部与台北市政府)撤销AB之结婚登记档案。

(二)争点解析

1、本件应提起何种诉讼?2、利害关系人得否请求更正他人个资?3、更正包含删除或销毁吗?4、人民不得援引宪法,请求公开或更正?5、资公法第14条与个资法第13条之关系?通过一系列的争点的解析得出:诉讼类型应属一般给付之诉。资所涉之本人,是在诉讼中直接援引相关大法官解释,请求更正个人资料之错误。件原告主张类推适用释字603号解释,使利害关系人享有对他人个资之更正权。法官专属宪法解释权和例外应从严解释即不宜类推解释;权利(含请求权)竞合。应准许权利人选择对其最有利者主张之。

二、北高行97755号判决

(一)案例事实

北护报请被告机关(教育部)分别于 1995 6 22 1995 8 10 1995 9 27 同意核定,记原告(军训教官)申诫2次,申诫1次,记过1次。原告申诉,遭北护校审评会驳回。原告再申诉,教育部(处审评会)以另案告诉相牵连为由,决议停止评议。之后,原告向被告机关申请阅览其应处及申诉案17件。被告同意提供16件,暂无法提供1件。最后,原告诉败,遭行政院驳回,于是向北高行提起本件诉讼。

(二)争点解析

本件属阅览卷宗还是资讯公开案件?2、原告得请求阅览卷宗?3、原告得单独就否准阅览之决定提起诉讼?4、、《档案法》为《资公法》之特别法?通过这些争点的分析解释,认为:本件原告于刑事确定判决后,提起本件诉讼,因被告机关据以停止评议之理由不复存在,自应续行再申诉评议程序,是亦某特定程序系属中之资讯接触请求,仍属阅览卷宗。阅览卷宗不等于资讯公开。阅览卷宗属程序中所为之决定或处置,当事人仅得于对实体决定不服时,一并声明不服,不得单独救济。《资公法》应定位为政府资讯公开之基本法,此后除其他法律另有更有利于公开之规定外,应一体适用《资公法》办理资讯公开。

三、中高行96年度诉字第495号判决

(一)案例事实

1 1996 3 16 原告依《资公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向被告(彰化县各国民中小学)请求提供《彰化县95学年度国民中小学教科书选用试办计书》相关资讯,含:委托书;领域调查表;选用调查表;同意委托之校务会议记录;采用之教科书版本;教科书选用办法。并副知彰化县政府教育局。嗣彰化县教育局以《因应教科书选用相关问题之策进作为报告》提供原告,原告认该资料非其申请之政府资讯,乃向彰化县政府提起诉愿,遭到驳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二)争点解析

1、为卷宗阅览还是资讯公开案件?2、本件应以何种诉讼救济?3、知的权利未受具体损害,不得起诉?4申请资讯公开是否应具体说明资讯用途?5、主动公开之资讯,不得再申请公开?6、系争资讯属《资公法》第18条第一款(3)豁免公开资讯?这一系列的争点分析得出:原告请求被告提供系争资讯,非于某特定程序中所为,性质上属资讯公开。资讯公开之否准为一行政处分,遭否准之相对人得依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二款,提起拒绝申请之诉,同理,申请提供资讯,机关逾法定期间未为准驳,应以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一款,提起怠为处分之诉。被告逾越法定期间,未对原告依法所为之申请作为准驳,即已侵害原告(作为人民)依法保障之资讯公开请求权。采用之教科书版本,为各校之终局行政决定,不适用第18条第一款(3)。校务会议记录可适用第18条第一款(3)豁免公开。

四、北高行971060号判决

(一)案例事实

原告参加96年律师考试未获及格,与收受被告(考选部)寄发成绩及结果通知书后,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并请求公开各科“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或各科各题评分前50名之试卷。 1996 11 21 被告否准原告之请求,认无漏未评阅情事,且评定成绩与结果通知所载相符。原告不服,向考试院诉愿,请求公开各科考试答案及评分标准或各科各题评分前50名试卷,遭到驳回,因此提起本件诉讼。

(二)争点解析

1、本件属阅览卷宗还是资讯公开案件?2、《典试法》第23条得限制原告于诉讼中阅览参考答案?3、《行程法》第3条第三款(8)得限制诉讼中阅览评阅标准?4、《典试法》第28条得限制诉讼中阅览评阅标准?5、于诉讼中得阅览各科各题评分前50名试卷?通过这些争点的分析,得到的结论是:原告诉之声明仅对资讯公开请求遭到拒绝,声明不服,未对复查成绩之决定声明不服;惟其既源于诉愿程序,立于当事人地位,请求接触本案资讯未果,性质上应属阅览卷宗。虽行政诉讼法阅览卷宗规定简陋,仍不得直接援引《典试法》第23条第二款,拒绝原告之请求;面对诉讼程序漏洞,法官应在个案进行利益衡量,决定准否阅览。评阅(评分)标准确属考试院有关考选命题及应不适用该法之程序规定。典试法》第28条乃为保护考试命题作业之秘密,主要适用于考前试务之办理(避免泄题),兹原告于考试举行且评分完成后,请求阅览评阅标准。本件属阅览卷宗,法官应类推适用民诉第242条第三款(第三人隐私)拒绝原告之阅览请求。

汤德宗 教授表示,他每年都为自己拟定的《资讯公开及隐私案件标准审理流程》作出改进,以供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参考。 汤德宗 教授还介绍了台湾地区审判独立的状况。

讲座最后,同学们就案例涉及到的资讯公开和资讯隐私法的相关问题,以及大陆地区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制问题,与 教授进行了深入探讨。

(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 李希芝)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