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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简报

第四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

  

(一)

 

 


  

2008 622 ,由武汉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编辑部主办,武汉大学法学院承办的第四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在武汉大学法学院120学术报告厅开幕。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浙江大学、山东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厦门大学、首都师范大学、西北政法大学、中央党校、华中科技大学、深圳大学、中南民族大学、湖北大学、苏州大学、东南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广东商学院、武汉大学等院校的50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次研讨会。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肖永平教授、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韩大元教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主编童之伟教授、武汉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周叶中教授、武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李龙教授致辞出席了开幕式并致辞。开幕式由秦前红教授主持。

本届研讨会集中讨论“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内涵”以及“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关系”两个话题,具体分为宪法学基本范畴研究、宪法学方法论研究、宪法原则研究与宪法规则研究等四个单元。本次研讨会将举行一天。

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肖永平教授首先代表本届论坛承办单位武汉大学向参加本届研讨会的专家学者致以热烈欢迎和诚挚问候。他指出,我们所处的时代是和平与发展的时代,也是法治和宪政的时代。民主、法治和宪政,是人类社会经过长期探索和实践总结出来的科学理念,是人类共同的宝贵精神财富,已经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同选择。30年来,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巨大成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在当今的时代,中国法学研究的任务日益繁重,中国法学研究的事业大有可为,中国法学研究的前途充满光明。他认为,中国宪法学界的各位专家今天聚集一堂,同研民主人权之学,共寻治国安邦之理,这既是对武大法学院和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学科点过去成绩的认可,更是对我们未来快速发展的期望和鞭策。此次会议,是一次中国宪法学界相互进一步深入了解的难得机会,对中国宪法学研究的发展,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同时也感谢大家带来了新的理念,与我们本地的宪法学者们进行交流,这也将会推动我们宪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进一步发展。最后,他预祝本届会议取得圆满成功。

紧接着,武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李龙教授致辞。他首先对各位专家学者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对大家支持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科点的发展表示衷心的感谢,并希望大家能够一如既往地支持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科点发展。他指出,对宪法范畴与宪法方法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但是,对此话题的研究尚未得到深入。他认为,宪法学的范畴是一对一对的,是支持宪法整个学科的基本概念。一个学科的发展,关键在于其方法能否取得突破。宪法学的发展,则首先应实现宪法研究方法论上的突破。他指出,理性、德性与人性是宪法学的三性,三者相辅相成,不可或分。他批驳了对马克思不讲人本主义的批评,他指出马克思主义人本法律观在宪法学中的作用重大,是时代要求,也是宪法学本身的需要。他指出,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与宪法和法律至上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三个理念,三者之间并不矛盾,而是应当同时得到坚持。他认为,三者的结合为我国政治的合法性提供了依据。另外,他认为对待西方法学理念,应当一分为三地看:首先,一些理念是人类共同的遗产,是中西共通的,应当得到共同的传承;其次,西方可以适用的先进的理念,我们也可以适用;最后,西方的一些学说和实践植根于资本主义的实际情况,但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因而不可随意引入,例如三权分立学说。但不可因此认为这些学说就是落后的和反动的。他最后指出,本次大会应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开放务实的态度,力争做到古为今用,洋为中用。

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 师韩大元 教授随后为研讨会致辞。他首先代表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感谢武汉大学对会议的支持。他简要回顾了本研讨会的发起原因及发展历史,并指出中国宪法学者应有强烈的问题意识,应反思中国宪法学是否有解释自身问题的基本范畴,学者应研究中国的宪法现象,思考自己独特的宪法学范畴等,并展望下一届研讨会将是对五年来研究成果的一个阶段性总结。他指出,今年是中国宪法学发展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年,时值《钦定宪法大纲》颁布一百周年、改革开放三十周年、七八年宪法颁布三十周年。因此,应重申中国宪法学的中国意识、问题意识、规范意识、科学意识、批判意识,这对于中国宪法学的发展至关重要。本次会议是一次跨学科的盛会,他相信,在本次会议中,老中青三代学者汇聚一堂,必将对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的研究建言建策。

随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主编童之伟教授为大会致辞。他认为对宪法学范畴与方法的研究具有基础性和重要性,数年来的研究成绩斐然。但他认为,我国宪法学界对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仍有几个尚未解决的问题:第一,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法理学的范畴有何关系?第二,其与部门法的范畴有何关系?第三,其与本国宪法与法律有何关系?第四,其与外国宪法及外国宪法学有何关系?第五,其与法现象以及宪法现象等社会现实或曰社会现象有何关系?第六,确定宪法学基本范畴的根据何在?他认为,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乃是寻找确定宪法学基本范畴的主要依据。他认为,宪法学的基本方法是宪法学研究的手段与桥梁。他认为我国宪法学在方法论上目前仍存在诸多问题:第一,脱离中国实际;第二,脱离具体问题,失于空泛;第三,脱离社会科学最基本的要求,即缺乏有用性。他认为,基础研究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最重要的。因此,研究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具有重要的价值。

最后,武汉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周叶中教授致辞。他首先对各位专家学者不远千里、拨冗参加本次研讨会表示热烈欢迎。他表示,武汉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学科点的发展得到了各位专家学者长期的大力支持,这种支持既表现在学科建设与发展上,也表现在人才培养上,并对此表示感谢。他同时希望,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学科点的发展今后能得到大家一如既往的支持。今天的研讨会只是一个开端,今后必将还会举办更多的学术活动,热忱地欢迎各位专家莅临切磋。另外,他还对大会主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和方法,是宪法学的基石问题,是学科赖以支撑的基本框架,也是回应学科适应现实的两条基本主线。之所以要研究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主要基于如下三点原因:第一,中国政治现代化的基本要求。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的成就中,政治现代化应具有重要的地位。政治如何在国家生活中产生政治应有的推动力,乃是政治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宪法学与宪法理论如何回应政治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第二,宪法学科准确定位之需要。第三,中国宪法学人历史责任感、社会使命感的要求。他最后指出,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乃是宪法学科发展的两个轮子。最后他预祝大家在一天的会议中,经过深入的切磋,能将两个车轮塑造成型,为中国宪法学的未来发展打下良好根基。


第四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

  

(二)

 


第一单元   宪法学基本范畴研究

主 题 发 言

2008 6 22 上午,开幕式结束后,第四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进入第二个论题――宪法学基本范畴研究。本单元由汪进元(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持,刘茂林、王从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生)、范进学、杨阿妮(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周刚志(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刘�t(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等学者先后发表了各自的主题报告。林来梵(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江国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两位教授作点评。

王从峰代表刘茂林教授做题为《宪法秩序作为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证成及意义》的报告。他首先介绍称,文章体系结构包括三个大的部分:宪法秩序作为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证成,宪法秩序作为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理论价值,宪法秩序作为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实践意义。他们认为,建构范畴体系是一门科学走向成熟的必由之路。完满的概念范畴体系也是宪法学走向成熟的一个标志,是形成这个专业学科独特的思维方式和理论逻辑所必须的。研究宪法学的基本范畴是推动宪法学基础理论研究,进而构建科学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性工程和关键性环节。而在中国宪法学范畴体系的研究中,宪法秩序这一基本范畴的提出和系统论证意义更为重大。

范进学、杨阿妮发言题为《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体系新论》。中国宪法学应当包括哪些基本范畴,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他们首先回顾了我国宪法学界对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观点,主要阐述了李龙、周叶中、童之伟以及韩大元的观点。通过对中国学术界颇具影响力与代表性的相关观点的述评,在吸收借鉴既有的优秀学术成果基础之上,他们将当代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概括为七组十四个范畴,即民主与共和、宪法与法治、基本权利(人权)与国家权力、宪法职权与宪法责任、宪法规范与宪法效力、宪法救济与宪法诉讼、宪法概念与宪法解释。他们认为,这一概括大致勾勒出了中国宪法学的基本框架,并且整个基本范畴体系将构成一个内部相通、外部协调的有机联系整体;各个范畴之间具有逻辑同一性基础,既有独立的价值,又体现其在体系中的不孤立与相容性;每个范畴相为表里,相得益彰。七对范畴依顺序展现的是宪法运行的全过程,共同致力于宪政理想的实现。

郑贤君教授的报告题为《宪法概念体系初论》。她首先提出了自己的两点困惑:首先,在西方成熟的宪政国家,体系的概括并没有得到很充分的阐发,而本文选择这个命题是否有意义?其次,从知识体系的角度,做体系化思考的尝试是否有意义?她认为,体系是一棵树。宪法概念体系化的过程取决于双重因素:宪法实践发展与理论研究繁荣。宪法概念体系化的过程是发现而非发明第二个部分。随后,她解释了宪法概念需要体系化的原因。宪法学体系是指宪法学原理的系统化,它是宪法学学科科学化的需要。一个学科的体系及体系化是其发展成熟的标志,也是其独立的标志,体系化意味着该学科在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上趋于成熟。因此,她认为,宪法概念的体系化是宪法价值契合、逻辑自洽、纠纷解决的需要。

周刚志的发言题为《论宪法学的理论层次及其范畴体系》。他认为,从知识社会学的理论视角看,宪法学是宪法教育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知识原理,要受到宪法制度本身的发展状况,及特定时代宪法学教育与研究之客观需要的深刻影响。他认为,宪法学与政治学等学科的区别在于其社会存在不一样,法学院培养的人才与其他学院不同。所以,宪法的转型必须向传统宪法学回归,即宪法解释学或宪法诠释学。然而在变革时代,宪法学的研究不能回避时代的话题。尽管我们要强调宪法文本的权威性,但立宪科学――如何修宪,在特定时候重新立宪――也需要得到重视。因此,在宪法学教育中,必须讲授宪政规律,而不是单纯介绍宪法诠释学的基本方法,以此谋求宪政的真正实现。他认为,常态宪法重在研究行宪问题;而转型时期的宪法学则必须重视研究立宪问题。而马克思主义表现了某种程度的不可知论,这要求我们反省人类自身的认识能力,表现在宪法学中,即在于反思宪法学的理论层次及其范畴体系。在此认识基础上,他将宪法学分为三个层面:知识论、方法论、认识论,并从此出发,将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分为权力与权利、解释与批判、事实与价值。

刘�t的发言题为《对人权法概念的一个澄清》。他认为,“人权入宪”提供了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新的契机,因此制订国内人权法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但就人权法的概念内涵,尚存在模糊不一致之处,亟待做出清晰的界定。除了人权法的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外,人权法概念还应有第三说,即最狭义说,该说乃是由人权法的国内法性质及其基本内容所决定的。人权法与宪法、宪法性法律、部门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妥善把握之间的关系是正确理解人权法这一概念的关键。紧接着,他着重阐述了文章的基本框架。他首先回顾了人权法实在之争,并对之进行了简要评析,然后澄清了人权法上的一些概念。最后,他辨析了人权法与一系列相关概念的区别与联系。

   

首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林来梵教授做出点评。他指出,刘茂林、王从峰的文章《宪法秩序作为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证成及意义》提出了宪法秩序的概念。作者认为宪法秩序可以且应当取代宪政的概念,此观点具有震撼性和颠覆性。同时,他们定义了宪法秩序。但是,有一个问题在于,如此定义宪法秩序,是如何得出的。这是二位作者的自我决定。第二个问题在于,应当对宪法秩序的学说进行梳理。将宪法与秩序组合到一起组成一个新概念,有西方宪法学上的渊源。秩序一词来源于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凯尔森崇尚秩序,排除价值对法律的关照,而在二战后此种倾向遭到挑战。本文应对此进行补充。

范进学、杨阿妮的《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体系新论》的疏漏也是一样的,即在于自我决定。问题在于,此题目非常宏大,可名之为宏大新论,体现了范教授的雄心。范教授首先梳理了先在的学说,但学说梳理并不彻底。在梳理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整套理论。但是,这些范畴从何而来,为何是七对,民主与共和为何是一对范畴,其理由欠缺说明。

郑贤君教授的文章《宪法概念体系初论》写得比较精细。郑教授意识到自我决定有所危险,因而回归到对宪法概念的理解之中。她依据自己对概念的体系化理解,去捕捉宪法范畴的内涵,具有方法上的精细之内。但是,文章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第一,概念与范畴如何区别,未有明确说明;第二,从概念体系化捕捉宪法范畴的内涵,前后存在断裂之处,未能深刻说明二者之间的关联;第三,体系化思考还存在单面性倾向。体系化思考来源于法教育学的理念。而郑教授的概念加以体系化思考与法教育学的体系化思考二者之间关系未能得到充分论述。从这点出发,也许可进一步发掘宪法概念体系的内涵。

随后,武汉大学法学院江国华教授做出点评。他认为,周刚志副教授的文章《论宪法学的理论层次及其范畴体系》立意很新。作者提出了一些非常有价值的观点,比如将宪法理论体系分为知识论、方法论和认识论三个层面,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三对范畴。这种尝试是很有价值的。但仍有可商榷之处:第一,知识论与认识论是有交叉的。而方法论与前二者之间没有层次划分,二者中都包括方法论。第二,范畴、价值与事实关系。以认识客观世界作为认识论的目标,但求真的方式很难解决客观与应当的关系,无法从事实推导出价值。解释与批判是否是范畴,是需要研究的。将修宪解释为立宪科学,也是值得讨论的。立宪科学是一个完美的说法,而修宪则并不完美,乃是各种势力的斗争,因此并不一定是科学的,而只是符合实际、解决实际问题。权力与权利问题一直是宪法的核心范畴,此对范畴是可以认同的。总体而言,本文是有价值的,还有若干问题需要澄清。

�t的文章《对人权法概念的一个澄清》对会议本身会产生重要作用。但是,在概念上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作者认为,人权法应排除国际法。但人权法既然是保障人权的,就不仅仅应限于国内法。而国际人权公约则是公认的国际人权法。将国际人权法排除出人权法的范畴,值得商榷。第二,作者认为人权法具有特殊性,人权法是政治力量良善化行使的准则。但其他法律也有可能是政治力量良善化行使的准则。而每一部法律都是独一无二的,都是特殊的。如此界定人权法的特殊性值得商榷。权力约束政治是有价值的。另外,权益的缩写是否规范,也是存有疑问的。

最后,中央党校政法部林��教授发言,谈到了自己对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的认识。她提出两个问题:第一,为何长期以来宪法学没有自己的基本范畴?她认为,范畴不是概念,它是由概念产生的,但二者相互关联。范畴具有很大的包容性,有些概念已包含在一些非对应性的范畴之中。中国法学的大部分学科长期以来没有自己的基本范畴。原因在于,对于法哲学而言,其他学科都是经验科学,其有赖于现实生活中对应对象的发展程度。中国宪法在百年历程之中,到了提出基本范畴的时候了,因为其主干和枝叶已出现。第二,宪法学的基本范畴有哪些?法哲学是先验的科学,因此可在经验世界尚未发展的时候先验地发展自己的范畴,这也是法哲学之所以最先总结出基本范畴的原因。参考她提出的法哲学九对基本范畴,她认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可包括: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基本责任;人治与法治;合宪与违宪;民主与独裁(专制);人权与宪政;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主权与公民自治。在确定宪法学基本范畴的方法问题上,她认为,首先可先考虑宪法学相关学科的方法。有些基本范畴是几个学科共有的,但切入点不同,因而论述有所不同,这些基本范畴对确定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具有参考价值。其次,应考虑宪法自身所独特的范畴,以区别于其他学科。宪法学的方法则主要应当包括阶级分析法、阶层分析法等。最后,她认为,宪法学是最应该大有作为的。经济改革造就了经济学家,政治改革必将造就优秀的宪法学家。


第四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

  

(三)

 

 


第二单元 宪法学方法论研究

2008 6 22 上午,在第一单元讨论结束、短暂茶歇之后,第四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进入第二个论题――宪法学方法论研究。本单元由曹海晶(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持,邹平学(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潘弘祥(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王书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等先后发表了各自的主题报告。朱福惠(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邓世豹(广东商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担任本单元的评议人。

 

主 题 发 言

邹平学 教授的发言题目是《比较宪法学的比较研究方法论》。首先, 教授阐述了方法的重要性,研究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研究的价值对于比较宪法学研究来说,从方法论的高度重新审视和建构比较研究方法,是建构科学的比较宪法学的学科体系,提升比较宪法学研究水准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也是繁荣发展我国宪法学的一条重要途径。其次,指出正确认识和掌握宪法现实或者宪法实在的可比性原则对于比较宪法学而言,不能为比较而比较,比较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只有在现存的、已知的差异点的前提下,通过比较探求出未知的或新的共同点,才有意义。同样,也只有在现存的、已知的相同点的前提下,通过比较辨别出新的差异点才有其价值。再次,指出了比较宪法学的比较方法的运用价值和局限性以及如何去克服其局限性。最后,指出了比较方法的几种可选模式:现象比较和本质比较、定性比较和定量比较、静态比较和动态比较、宏观比较和微观比较、结构和功能的比较、横向比较和纵向比较、规范比较和功能比较、叙述比较和评价比较。

弘祥副 教授发言题目《论宪法社会学的学科品性》,宪法社会学是一门外部视角来观察和体味宪法,从而对宪法现象进行整体和系统研究的学科。这一整体性思维方式决定了宪法社会学主要研究动态的宪法或者说宪法过程,亦即研究宪法如何受社会影响以及宪法如何影响或改造社会,因此,它为宪法社会学预设了极为广泛的研究内容。同时,宪法社会学研究方法的选择和运用也受这一思维特征的影响。他认为,宪法社会学的研究视角包括如下特征:首先,宪法社会学是从“外部视角”来体察和研究宪法。其次,宪法社会学是一门整体研究的学科。继而,他阐述了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内容。他认为,在目前,我国宪法社会学应注重研究以下基础性内容:1、讨论宪法产生的社会条件;2、研究宪法过程。3、研究宪政秩序形成的社会条件、制度条件;4、研究宪法意识问题;5、研究社会变迁背景下,尤其是全球化和国际化时代宪法学知识对象的变化趋势以及宪法价值观的演变,探讨宪法学知识和宪法内容发展的可能趋势。然后,他探讨了宪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他认为,宪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的方式是哲学上上的方法。即辩证思维方法。第二个层次的方法为基本方法,主要包括历史方法、发生学方法、系统思维方法、比较方法。第三个层次的方法为具体研究方法,主要包括过程理论、社会与国家关系理论。

王书成 博士生发言题目《宪法方法论之中国觉醒》,通过对合宪性推定的认识,可以发现宪法方法论具有本体性价值。从目前对于社会中诸多宪法事例的分析逻辑可窥见宪法方法论的贫瘠。虽然法律方法论具有法方法论的诸多通性,但是其仍然不能替代宪法方法论。宪法方法论的本体性根基于宪法的特性。某种程度上,宪法与法律特性的区别决定了宪法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的分野。宪法方法论的缺失制约了宪法功能的发挥。只有构建本体性的宪法方法,才可以使宪法具有生命力。面对作为工具性的政治宪法的现状,方法论需要一种觉醒从而使得宪法具有学科的主体性。应当从方法论的角度将宪法予以去政治化,从而还原宪法作为法的属性。然而这种去政治化的觉醒,容易产生一种极端倾向,即过度强调宪法的法律性而忽略了其应有的政治性。其表现既是对国家权力研究的排斥,事实上我们的研究是欠缺的。从合宪性推定的方法来看,其蕴含了宪法规范必须予以适用,并运用宪法方法对其进行解释的法律性特征,但是合宪性推定并没有排斥宪法的政治性,相反极大地包容了宪法的政治性。目前对于宪法方法论的研究,由于知识上的匮乏而往往被一般法学方法论所涵盖,而未能充分认识宪法方法的本体性。通过对合宪性推定与其他法域的比较考察,也足以窥见不同法域的方法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因而如果真正研究宪法方法论,必须找到宪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本质之处,而不能一味地以一般法学方法论来代替宪法方法论,否则刑法方法论、民法方法论都将不予存在。在宪法方法觉醒之后,留下的问题便是如何方法。可从以下几点进行:其一、宪法具有极抽象性,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偏向于一种宏观的价值描述。从而区别于普通的法律规范。以此为规范基点,决定了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与法律解释的操作相比,宪法解释的操作更具复杂性。宪法解释一般涉及对于根本价值等本源性问题的判断,其对于整个法体系都具有指导、调节的作用,而法律解释一般仅针对法律规范的直接适用,寻找符合法律规范旨意的解释方法来具体适用该法律规范。其二、宪法与法律相比具有强政治性,也决定了政治性方法将是宪法解释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其三、宪法具有根本性,决定了位于最高位阶的宪法所具有的方法将不用于低位阶的普通法律等规范的所具有的方法。当然法律来源于社会,又作用于社会。不同社会背景下,宪法方法的谱系也将有不同的特点。从以上分析可知,宪法方法论在中国已经历了觉醒的过程。法学方法论在法学领域崛起的经验告诉我们,如欲使宪法作用于社会,宪法方法论当下须继续觉醒、成熟。

 

   

朱福惠 教授:这三篇文章写得非常好。他认为,关于方法论,有如下两个问题:第一,每一种方法论都有其局限性。第二,方法论在我国非常重要,从学科品质来看,我国宪法学缺乏方法论,且现有的宪法学方法论体系过于抽象。如果把定量分析引入到比较宪法学研究中,则可能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定量分析还可逐步由数量分析转化为模型分析。他认为,我们现行的方法论具有封闭性,应当将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方法引入其中。为何使用这种方法论,用其解决宪法和法律问题的时候必要性何在,这些问题都没有澄清。他认为,宪法学的方法论就是宪法解释的方法论,必须能够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

 

邓世豹 教授: 邹平学 教授所提到的可比性提得非常好,但是比较宪法中可比性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是需要强调的,还可以从内容角度思考。 潘弘祥 教授提出了宪法社会学的框架,我比较认同。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宪法社会学的方法关键在于方法上存在问题:第一,不同层面的研究方法之间的逻辑关系说得简略;第二,每一个层面的方法概括是否准确?基本方法是否全面?作为宪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其特别之处何在? 王书成 博士提出宪法方法论的自觉性很好,但是把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与宪法适用方法在行文的过程混为使用,两者应有区别也有联系。

 

 

 

 

 

 

 

 

 

 

 

 

 

 

 

 

 

 

 

 

 

 

 

 

 

 

 

 

 

第四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

  

(四)

 

 


第三单元 宪法原则研究

2008 6 22 下午,第四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进入第三个论题――宪法原则研究。本单元由林�矗ㄖ醒氲承U�法部教授、博士生导师)主持,陈焱光(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上官丕亮(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何士青(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王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讲师、法学博士)、陈道英(东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等先后发表了各自的主题报告。董和平(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张翔(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担任本单元的评议人。

 

主题发言

陈焱光发言的题目是《论宪法原则的“第三条道路”》。 教授指出,当前宪法学界寻求普适性宪法原则主要通过逻辑进路或经验和价值追问两条主要路径,并对不同的学说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关于宪法原则的观点:权力分工(立)与制约(衡)和权利保留原则是普适性宪法原则,人权和法治并不是宪法的原则。他认为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若以人权衡量宪法,则宪法的每一条款都有可能违宪。法治也不能看作宪法原则,因为法治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法治是国家所有领域的原则,并不一定是宪法的原则。若将这些理念都填塞进宪法,则可能导致宪法无所不包,然而不能发生效力。宪法只应包括两个基本原则:权力分工(立)与制约(衡)原则和权利保留原则。最后, 教授对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则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将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关系分成三种基本形态:第一,源与流的关系形态;第二,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共生的同一性形态,也可以说是“二位一体”性形态;第三,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平行关系。

上官丕亮发言的题目是《平等的宪法解读》。他指出,平等不是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它主要是公民基本权利享有和行使的一项原则,但这并不否定平等的权利性质,平等权存在于各项权利之中,是各项权利之下的一项具体的权利内容。现代宪法的平等是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强调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但允许合理的差别。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理应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宪法上的“平等”不同于一般法律上的“平等”,它至少具有立法依据、审查依据和解释依据三种特别价值。

何士青发言的题目是《幸福与宪政》。 教授指出,幸福是十七大提出的改善和保障民生的应有之义,是人性的要求和体现,它以物质富足、安全、自由和平等公平为构成要件。宪政是公民幸福的制度诉求,宪政导源于人类对幸福的追求,是公民幸福的根本保障。通过完善宪法对公民幸福的规定,完善民主的形式,规范行政权的运行,优化司法权的配置等方式来保障公民对幸福的追求。在中国,对幸福的追求往使人民选择了社会主义宪政道路。在新的历史时期,用公民幸福引领社会主义宪政之发展,是实现公民幸福的根本要求,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题中之义。

王锴 博士发言的题目是《论宪法上的紧急状态》。首先, 王锴 博士分析了紧急状态与紧急权的概念与类型、紧急状态(紧急权)的法理和国家紧急权行使的条件;其次,从我国宪法上紧急状态条款出发,对我国宪法上的紧急状态制度进行几点检讨和反思;最后,从我国“五一二”汶川大地震中的紧急权行使的情况出发,分析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宣布紧急状态的必要性;第二,国务院发布紧急命令的界限;第三,军队参与抗震救灾的条件。并指出,在这场空前的地震灾难面前,我国政府进行了及时有效的救援工作,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好评,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值得改进和反思的地方,需要我们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紧急状态法制。

陈道英发言的题目是《宪法惯例刍议》。首先, 陈道英 博士梳理了中西方对宪法惯例的概念,澄清了人们对宪法惯例认识上的误区。其次,最早对宪法惯例作出经典论述并为其后的相关讨论奠定了基调的是英国的戴雪,后人有关宪法惯例的争论大都在戴雪的基础上展开:或赞同之,或反对之。通过分析戴雪和詹宁斯针锋相对的观点来说明宪法惯例的性质并得出简要的结论。再次,分析了宪法惯例与法院的关系。指出,宪法惯例与法律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法院不是不了解宪法惯例,而且有时感到还要适用宪法惯例”,虽然它们不能对其予以“实施”。最后,分析了宪法惯例效力来源问题。宪法惯例主要表现为先例和习惯,但先例和习惯的存在仅仅构成宪法惯例的客观因素。要使一项宪法惯例成立,除了具备客观因素之外,还必须具备主观因素,那就是宪法机关与人民普遍的“默认”与“确信”、符合当下主流政治哲学的要求、符合民主、宪政和法治的要求。宪法惯例效力的根源就存在于它的主观因素之中,而失去主观因素支持的惯例也将蜕变为单纯的习惯(usage)而不再具备“拘束力”。

   

董和平 教授首先点评。他认为,以上发言人所做的报告都是具体问题,但都涉及到对宪法基本概念的创新性理解,与本次研讨会的主题相关。宪法原则是宪法的精神所在,但我们往往习惯于全部接受现有理论。湖北大学 教授谈宪法原则,谈到了自己的想法,但是有两个问题需要关注:首先,宪法原则的范围问题,以什么标准确定宪法原则。 教授谈到了宪法原则的普适性问题,是不是也要考虑特殊性问题。其次,现在设定的原则是不是涵盖了整个宪法规范的内容体系?宪法原则应当覆盖和说明整个宪法规范。 教授也谈到了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关系的问题,我同意其第一点概括,但后两种还要继续深入研究。 上官 教授谈到了平等问题,其内容很全面,是不是包括立法平等,也是我所关注的问题。立法不平等的理论根源在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与国家产生的理论,也即是法的阶级性问题。对此需要进一步认真研究,不能一味的接受,也不能一味排斥。理论研究能不能回答早期马克思主义法学对于自然法学的批判还需要进一步研究。第二个问题是如何理解立法平等的含义,有待进一步研究。

张翔副 教授随后作点评。他认为,提出概念并将其体系化,是法解释学或法释义学的目的。另外,法律概念的本身也包涵着价值评判。这是他点评的基础。随后,他指出, 教授的提法很新颖,德国基本法以人性尊严为基础,美国宪法以言论自由为基础,那么把公民幸福作为宪法的指导目的的基础是什么? 教授将幸福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应有文本的依据,应当从宪法文本出发。因此,幸福是否能够作为社会主义宪政的指南,存在疑问。 王锴 博士从文本、解释、方法、实践角度出发,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是比较标准法学的论文。 陈道英 博士的论文也非常有价值,对英国宪法惯例脉络全面的梳理,为我们澄清了理论上认识不清晰的问题。 王锴 博士 和陈道英 博士的论文是我们学习的榜样。

第四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

  

(五)

 

 


第四单元  宪法规则研究

    2008 6 22 下午,在第三单元讨论结束、短暂茶歇之后,第四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进入第四个论题――宪法规则研究。本单元由范毅(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秦前红、涂四益(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胡弘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郑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叶海波(深圳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祝捷(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刘飞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等先后发表了各自的主题报告。胡锦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熊文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担任本单元的评议人。

 

主题发言

秦前红、涂四益发言的题目是《经济政策与宪法规范》。涂四益代表 秦前红 教授做主题报告。他首先指出,由于经济政策与经济制度在很多场合难以清晰划分,因此,经济政策与经济制度在行文中难以分离,只能以经济政策代之,而在正文部分则交叉使用经济政策、经济制度等相似概念。他认为,现在的宪法学往往淡化了对经济政策的研究。然而,实际上,国家权力的配置、权利保障是与经济政策密切相关的。他主张,突出探讨经济政策与宪法规范的关联,并非强调经济政策是影响宪政的唯一因素,而是强调只有结合对经济政策的分析,对宪法规范的分析才具有说服力。他认为,他的主题报告虽然并非立基于马克思主义之上,但通过论述得出的结论是亲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归根结底是一种政治法,因此,固然对宪法的文本分析是有道理的,但是正是政治内容才决定了宪法的生命,因而,研究宪法规范,就必须研究政治问题及其所植根其中的经济基础,故而研究经济政策与宪法规范的关系是必要的。他指出,在他的主题报告中,他首先论证了宪法是否应该规定经济政策的问题,继而结合西方各国的实践,得出结论,认为宪法规范与经济政策是难以或分的。

胡弘弘发言的题目是《中国宪法文本中的“个人”》。她首先解释了其文章的目的在于清晰界分人民、公民、个人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继而,她回顾了个人的概念在中国宪法文本中的演进过程: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个人和公民的概念并未出现;在1954年宪法中,则有“公民”的表述,但没有“个人”的表述。而在1975年和1978年宪法中,部分为了回应当时资本主义各国对中国不关心个人的指责,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个人。而在1982年宪法中,个人的概念频繁出现,并各具不同的意义。她认为,个人应当是人权的主体。而现行宪法修正案中的人权条款因没有落实到个人,因而很难真正得以实现。她主张,个人是最终目的,集体则是获取个人幸福的手段,个人是人权的立足点。因此,必须使得集体本位向个人本位转换。最后,她区分了公民与个人之间的不同,并总结了作为法律用语之“个人”的分类,阐述了宪法文本通过“个人”所表达的功能,并从价值分析的角度出发,重申应从集体本位走向个人本位。

郑磊发言的题目是《关于价值是如何进入规范的》。他首先简要回顾了关于法学思考的三个关键词,即事实、规范、价值之间的关系,从而引出了价值是如何进入规范的话题。接着,在回顾自然法学派与纯粹法学派对价值与规范之间关系的不同立场之后,他认为,可以找出一条中间道路,从而避免这二者过于极端的问题。继而,他分析了价值进入规范的两种不同方式,即通过非规范行为的进入方式和通过规范行为的进入方式。其中,价值通过非规范行为进入规范的方式主要表现为“非规范行为”所引发的宪法变动,这可以称为事实论意义上的变动形态。而规范意义上的宪法变动,是指完全受实定宪法秩序调整的规范行为所引发的宪法变动,这种变动通常没有超越实定宪法秩序,宪法解释或宪法审查活动是引发这类宪法变动的典型情形。他认为,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同时作为宪法变动的方式,并不是并列的,而是存在不同的优先关系。

叶海波发言的题目是《宪法文本中“民主党派”的解读》。他阐述了自己选题的两点考虑:首先,说明自己的博士论文题目是“政党立宪”,而本文则是在博士论文基础上所进行的进一步思考。他认为,在中国当代政治格局中,政党是控制立宪过程的。因此,要让政党为自己立法从而限制自己的权力,具有很大程度上的挑战性,但决不可回避。其次,他认为,中国宪法研究受到西方影响,其对西方知识的介绍、借鉴构成了宪法学的存量。但是,宪法学研究不能单单借鉴西方的学说,而必须有自身所独有的理论,以此构成本国宪法学的增量。他指出,本选题旨在提出一些具有增量意义的观点。继而,他阐述了自己报告的主要内容,首先从历史的角度回顾了民主党派的含义,明确了其在内涵和外延上的开放性,然后分析了民主党派在中国政治中的地位,概括地说明了民主党派从联合执政到依法参政的历史发展轨迹。

祝捷发言的题目是《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化的基本权规范》。他首先说明,此一题目由于在深刻的意识形态背景下探讨基本权这一具有普适性意义的话题,因而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显得颇为沉重,而沉重原因在于:第一,宪法背负着政治包袱。宪法无疑是政治化的,而宪法学去政治化的倾向则在很大程度上与政治化的宪法相背离。第二,我国宪法学倾向于宏大叙事,而对具体制度的研究略嫌不足。本文旨在将宪法学的研究视角从广阔的政治视域拉回宪法文本。然后,他说明,选用财产权作为对象,只具有标本意义,并无过多的考虑。本文的财产权只是一个对象,并不关心公有与私有财产权之间的关系。随后,他介绍了其文章使用了纯规范性的精细化的分析方法,而其对财产权进行解读的起点,则主要借鉴了德国尤其是施密特自由与制度关系的理论。他认为,施密特所称的自由与制度都是现状的模型,因而,他的文章将现状作为逻辑起点,并在此基础之上展开论述。

刘飞宇发言的题目为《国有土地与农村土地的权利配置平等问题――以宋庄画家购买宅基地合同系列案为分析对象》。他首先简要地介绍了宋庄画家购买宅基地合同系列案的案情,并在此基础之上引出两个问题:第一,集体所有土地是否是公民的合法财产?第二,集体所有制是按份共有、共同共有、还是总有?他认为,在82年宪法以前,公民可享有对土地的所有权;而在82年宪法颁布之后,出于一些政策上的考量,将公民可以所有的土地变成了公有制。区别于国有制,而在宪法上定位为集体所有制,由此而导致一系列的问题。他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在权利配置上存在较大差异,表现在:1、不同的所有制之间存在等级差别;2、农村集体相对于国家而言,处于弱势地位。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之上,才有了探讨国有土地与农村土地权利配置平等问题的可能性。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胡锦光 教授首先做出点评。对于涂四益的文章,他认为,此文是有中国背景的。由于82宪法对经济政策的规定比较多,由此有人提出,宪法中不要规定经济政策,这样宪法就不需要频繁修改,因而稳定性增强。此文提到两个问题:首先,宪法应不应该规定经济政策问题?其次,经济政策在各国宪法中的演变历史。从问题来看,对未来宪法的修改是有价值的。但是,也值得进一步研究之处:文章探讨宪法应不应该规定经济政策的基点主要有两个,一为实证资料,二为学者论述。但此外,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还应当探讨宪法的性质与经济政策的关系,以及资本主义宪法、社会主义宪法与经济政策的关系;第二,公民权利变化的内在本质规律在文章中比较少涉及。第三,权力运行应当如何与市场经济相适应?本文中提出了这一问题,但没有展开论述。此外,本文要回答的问题是宪法中经济政策规定过多,应当如何改进,但文章并没有做出清晰的回答。

对于胡弘弘的文章,他认为,对个人的问题进行研究是非常有价值的。此文考察了四九年以来宪法对个人的规定,西方国家、国际法的规定,研究方法是值得提倡的。但是,文章需要深入法律规定的含义。从文本出发并非拘泥文本,而是在文本的基础上进行解释。文章尚有需深化之处:首先,四九年以来不同宪法文本形成的背景是不同的。比如个人心情舒畅是毛泽东的语录,并非规范形式。将不同宪法文本中的个人相提并论,二者之间的严格性是不同的,须深入考察。其次,政治意义上的个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个人需要区分开来。以人为本是政治意义上的个人,二者之间的界限需要深入探讨。最后,应结合政治取向分析个人。以前的政治取向是侧重保护集体利益,而很少从个人权利角度出发。因此,分析个人权利,与这种政治倾向应当结合起来。

对于郑磊的文章,他认为研究是有价值的。事实、规范、价值是法学思考三个层面,但三个层次不可能分离。文章考察了规范在实践中如何作用,作用的结果如何,并阐明三者的结合点是规范。因此,这个研究是有价值的。但文章亦存在可探讨之处:一是表现在文字方面。他认为,文章要让别人读得懂,不能让人读起来有些费力,应把话说得直一点。二是在具体观点上还具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作者认为价值进入规范的途径是非规范行为与规范行为。非规范行为一定意义上就是良性违宪。但在文章中,二者之间具有何种关系,探讨得比较少。第二,以非规范行为进入规范的五种方式之间是何关系,应当如何选择,也没有探讨。第三,如果价值未进入规范,但当社会现实变迁之时,应如何应用宪法规范适应社会生活,这在当代中国是一个现实问题,但文章并未深入探讨。

紧接着,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熊文钊 教授对文章做了点评。他认为,几个题目都做了颇有意义的研究工作。针对叶海波的文章,他首先解读道,文章分析了民主党派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并不限于现有的八个党派。但是,他又质疑:中国民主党派的形成是一个历史过程,在现行宪法架构下如此解读,是否是宪法的本意?政治发展的进程是否已然形成宪法性的惯例,即民主党派只限于这八个。他同时认为,文章以历史文献分析宪法问题,是有意义的。不过,有几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讨论,如:一党执政是否就是专政;依法执政应如何实现;如何将党的领导与人大制度结合起来。

针对祝捷的主题发言,他认为,文章写得很有深度。他简要回顾了一下祝捷在文中的基本结论,并认为这些结论值得关注。

对于刘飞宇的文章,他认为,此文以问题为中心,出发点较好。我国现行宪法中对土地所有权所设定的二元制结构是一个不平衡的结果,集体所有制有时可保护农民权利,有时又会妨害农民。但如何保护集体所有制以及保护农民权利,文章并没有谈。

 

自由讨论

在两位点评人做出点评之后,本单元进入自由讨论环节。华中科技大学的 曹海晶 教授针对涂四益的发言,认为他在文章将经济政策与经济制度混同使用。她提问道,宪法规范应当如何规定经济政策,是否应当给行政法留下更大的空间?针对 教授的提问,涂四益回答说,经济政策与经济制度并不太好区分,这一点他在作主题报告时已经说明过。至于应当怎样规定经济政策,则应当依照当时的历史条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规定。至于宪法规范规定经济政策是否应当给行政法留下空间的问题,他认为,应当是给行政权留下广泛的空间,因为宪法毕竟是非常抽象的,其最终实施往往需要依赖行政权方能实现。

有学者针对祝捷的文章提问说,文章所称的空洞化应如何理解。祝捷回答说,空洞化是一种基本权利规范内容的空洞化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王锴 博士向郑磊提问道,价值与规范有何区别?郑磊回答说,在很多场合,更多的价值是散布于规范之外的。因此,文章所提到的价值,准确地说来,是被纳入规范之中的价值,这就是价值与规范之间的区别。

王锴 博士同时提问祝捷,有没有可能一个规范既是政策又是原则?并举了一个基本国策条款借以追问政策和原则是否可以共存于同一条款之中。此外,为何要选择财产权?以特殊权利说明一般问题,想法何在?对此,祝捷回答说,一个宪法条文完全可以既是政策又是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就曾从基本国策条款中推导出基本权利原则。但是,祝捷同时指出,王锴犯了一个逻辑上的错误,即将基本国策条款混同于德沃金所说的政策,因而是不合适的。

王锴 博士还同时针对叶海波的文章提问说,民主党派的“民主”是一个价值判断,应当如何研究民主党派的特殊性质?对此,叶海波回答说,尽管民主确实是存在价值判断的因素,但是不能借此将这里所说的民主直接类比于自由主义路径的民主。民主可以存在不同类型,并不必然意味着自由主义传统中的民主。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0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