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正式开始之前,由
第一,序言。
第二,行政程序法的行政指导相关规定。
行政程序法32条为实体规定中的总论部分,主要针对应当在组织法中事务分配的范围内进行作为,应遵守任意性原则,以及由此得出的禁止不利益行为等进行了规定。33条、34条是在32条的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为了保证在特定的情况下任意性原则得以贯彻而所设立的规定。35条1项为了消除由于不明朗的行政指导引起对方的过度反应,或者为了不留下证据而进行口头传达,而引发的不负责任的指导等行为,对于行政指导的相关参与者作出了“必须明确行政指导的主旨以及内容、相关责任人”的相关规定。即使在行政指导的相关参与者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行政指导的级别也不尽相同。比如,根据窗口职员的判断、科室内部方针规定、或是局级方针规定等不同情况,行政指导的强度也随之发生变化。本条规定根据请求明确行政指导的责任人,希望能使对方明确该行政指导的强度。
在程序规定方面,35条2项,对于行政指导的相关参与人,要求其提出根据申请要求,记载了35条1项的相关内容的书面材料。讨论的结果是虽然规定了“根据请求提交书面材料的义务”,但是有形而无实。36条对于复数的对象进行的行政指导,历来被批判为不平等的行政指导,或者是被视为在行业中间秘密进行的不透明的行政指导。对此,在对复数的对象进行共通的行政指导的时候,规定了制定该行政指导的方向并进行公开的义务。2005年修改时,“行政指导的方针”被规定为意见公募程序的对象(2条8号2项),据此,36条的主旨得到了贯彻实施。
第三,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从修改的背景、概要等方面对强化行政指导等统制的行政程序法的修改案进行了深入分析。在修改行政诉讼法(2005年起实行)时,作为解决由行政计划、行政立法、行政指导等行政处分以外的行政行为形式所引发纠纷的前提办法,明确规定公法上法律关系的确认诉讼。另外,也明文规定了有关处分的科以义务诉讼、禁止诉讼。据此,在行政复议制度上也产生了有关议论,即对于作为解决行政计划、行政立法及行政指导等相关纠纷的前提办法,是否有必要建立处分的科以义务诉讼、禁止诉讼的相关制度。
对于违反行政程序法34条的行政指导,要求对书面材料的交付加以义务化的做法比起设立异议制度,是更为有效的。虽然对行政指导设立了相关的异议制度,但其对象仅限于法定性的行政指导,另外否定了由行政主体所作出应答的处分性。与科以义务诉讼相对应,创设了法定型行政指导的请求。
第四,
之后,
进入到讨论阶段,博士生及硕士生们与
最后,
(杨坤峰 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 供稿)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08/11/24